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版)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10版)对比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版)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10版)对比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版)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10版)对比

201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与2010《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的

比对(食品伙伴网整理)

201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0《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变化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

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

管理”改为“加强食品经营

监督管理”;删除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

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

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

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增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

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

经营许可”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

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原则不变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

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

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

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

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

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条款改变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

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新增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增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

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

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

职能机构承担”改为“县级

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新增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

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

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删除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

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

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

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

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

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

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

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

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删除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

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

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

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新增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

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

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删除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

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

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

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

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

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

主体作为申请人。

新增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

第十五条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

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

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

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

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分类更加细化

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

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

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

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

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

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

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

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

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

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

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

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删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

术人员、管理人员”改为“有

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

新增“(五)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第十条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

明;(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

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

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

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

知书》复印件”改为“(二)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

证明文件复印件”;

删除“(三)与食品经营相

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

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五)

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

备、工具清单;(六)与食

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

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

本”改为“(三)与食品经

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

局、操作流程等文件;(四)

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

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

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

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

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

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

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

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

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

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

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

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

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

字盖章。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增加“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删除“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一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

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

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增加“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

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

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删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第十三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

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

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

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

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

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

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

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

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

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

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

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

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

删除“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

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

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

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

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

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

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

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

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

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

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

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

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

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

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

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

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制定”变为“县

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

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

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

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

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

(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

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

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

行现场核查”。

增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

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

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

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

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

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

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

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

请人。

增加“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的外”。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删除“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

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

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

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

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

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

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

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

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

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

《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

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

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

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

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

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删除“应当出具《准予许可

通知书》”

由“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

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

由”改为“应当及时作出不

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

由”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

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

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

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

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

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增加第四章许可证管理第五章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

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

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

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

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

印制、发放和管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

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

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

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

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统一制定”改为“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

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

本式样”。

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第二十八条《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

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

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

日期。

“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

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

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

机关及发证日期”改为“经

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

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

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

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

仓库具体地址。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

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

期和二维码”;

增加“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

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

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

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第二十九条《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

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

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

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

制定。

许可证编号规则重新制定。

第二十五条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

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

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

证上变更。

新增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第四章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

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

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

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

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

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改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

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

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

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

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

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

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

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第二十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证件有效期3年改为5年;

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

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

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

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

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

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

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增加”

改为“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

定之日起计算”。

增加“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

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

明理由”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

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

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

有关的其他材料。

增加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

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

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增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

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

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

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

查。

增加

第三十三条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

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

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

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增加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

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

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

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

证》。

增加“损坏的”,“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

补办申请书”,

“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

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

可证原件”,“因遗失、损坏

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

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

《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

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

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

记。第二十五条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

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

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

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

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原来两个条款变为一个条

款,删掉“或者《食品流通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

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

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

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

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

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其他情形。

增加“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

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

用”

第三十八条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

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

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增加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

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

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

通许可证》的;(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

删除

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

《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四)依法可以撤

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经营者以欺

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

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

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

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

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

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

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

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

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

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

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

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

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改为“县

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

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

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删除“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

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

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

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

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

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

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

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

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

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

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

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

《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

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

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

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

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

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

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

增加“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

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查询”;

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

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

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

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

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

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

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

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

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删除“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

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

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

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

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

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

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

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

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

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

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

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

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

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

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

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登记”;增加“并依法向社会

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

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

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

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

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

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

覆盖检查。

增加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

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

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

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

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

正。

增加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

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

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删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

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

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

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

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

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改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

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

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删除“借阅、抄录、携带、

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

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

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四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

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增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

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

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新增

第四十六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三十三条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

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

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

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

理或者不予许可”改为“由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增加“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

代表人、”,“担任食品生产经

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增加“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

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

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

员。”

删除“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

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

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

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条款更加细化;

删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

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

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

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

罚”

增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

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

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

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

新增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

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

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

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

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

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

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

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

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删除

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删除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新增第五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

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

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

新增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

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

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

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

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

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

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

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

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

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

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

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

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

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

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

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

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

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

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

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

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

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

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

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

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

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

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

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

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

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

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

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

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一条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删除

第五十三条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

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

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增加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

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

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

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

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

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

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

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删除“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

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

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

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

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

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

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依法监督检查。对《食

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

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

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

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

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改为“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一)食品采购 1. 制定食品采购计划。确定采购食品的品种、品牌、数量等相关计划安排。 2. 选择供货商。要认真查验供货商的主体资格证明,保证食品的来源合法。 3. 签订供货合同。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出现食品质量问题时的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4. 索取食品的相关资料。向供货商索取食品的相关许可证、QS认证证书、商标证明、进货发票等证明材料,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建立供货商档案备查。 5. 对食品进行查验。具备条件时设立食品检测室,对供货商提供的食品进行检测并做好详细记录。经查验不合格的食品,通知供货商做退货处理。 6. 每一批次的进货情况详细记录进货台帐,账目保管期限为二年。 (二)食品储存 1. 因公司食品销售业务主要为厂家(经销商)直接供货给客户,公司不单独设立仓库进行食品贮存,小批量的食品进货可短期存放于经营场所。 2. 详细记录食品入库信息。食品入库要详细记录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商、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数量、供货商名称、联系电话等信息。 3. 按照食品储藏的要求进行存放。食品要离墙离地,按入库的先后次序、生产日期、分类、分架、生熟分开、摆放整齐、挂牌存放。严禁存放变质、有臭味、污染不洁或超过保存期的食品。 4. 贮存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用封闭容器。在贮存位置表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5. 食品出库要详细记录商品流向。销售的情况应建立销售台帐,详细记录购买方的信息,以备查验,账目保存期限为二年。 6. 每天对库存食品进行查验。发现食品有腐烂、变质、超过保质期等情况,要立即进行清理。 7. 每周对仓库卫生检查一次。确保库房通风良好、干净整洁,符合食品储存要求。 8. 变质食品设立专门的仓库或容器进行保管。不得同合格的食品混放在一起,以免造成污染。 (三)食品运输 1. 运输食品时运输工具和容器要清洁卫生,并生熟分开,运输中要防蝇、防尘、防食品污染。 2. 在装卸所采购的食品时要讲究卫生,不得将食品直接与地面接触。 3.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用密闭容器装运。不得把直接入口的食品堆放在地面或与需要加工的食品原料和加工半成品混放在一起,防止直接入口的食品受到污染。 (四)食品销售 1. 每天对商家销售的食品进行查验。销售人员要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和食品安全。 2. 对即将到达保质期的食品,集中进行摆放,并作出明确的标示。 3. 用于食品销售的容器、销售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版)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 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 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 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 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 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 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 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 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

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套规章制度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一、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二、食品经营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四、凡检出患有以上“五病”者,要立即将其调离原岗位,禁忌患者及时调离率100%。 五、凡食品从业人员手部有开放性、感染性伤口必须要严密包扎,并戴手套后方可上岗工作。

从业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一、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必须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二、长期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进行卫生知识复习一次,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上岗。 三、食品人业人员必须掌握相关的食品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严把卫生质量关,做到采购员不购买卫生不合格产品,保管员不接收卫生不合格食品。加工员不使用卫生不合格食品,销售员不出售卫生不合格食品。 四、食品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个人卫生要做到“四勤”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和勤换工作服。 五、食品从业人员上岗时,要自觉做到衣帽整洁,不配戴首饰、耳饰或涂指甲油、化浓妆等现象,保持形象素雅。

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 一、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把好食品上市关,确保所售食品的消费安全。 二、经营者应当审验初次交易的食品生产者或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并保存其复印件。验明后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三、食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其食品与标识是否真实一致,并符合下列要求:(1)有食品检验或检疫、检测合格证明;(2)定型包装食品有中文标明的食品名称、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分装日期、保持期等内容:(3)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食品,必须加帖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4)国家和省对食品有其它特殊规定的,按其执行。 四、食品经营者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产品批次向食品生产者或供货商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制度资料全)

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一、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二、食品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三、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四、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五、食品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 六、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七、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八、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九、散装食品标签标注管理制度 十、不合格食品召回及处理制度 十一、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 十二、废弃物处置制度 十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四、投诉受理制度 十五、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十六、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 十七、餐饮服务单位投诉受理制度 十八、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一、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上岗位操作。 三、从业人员体检合格证明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不得涂改,过期、笔迹不清无效。 四、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并且做到: ⑴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⑵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⑶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⑷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法人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管理制度 完整模板

XX市XXX食品店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目录 一、食品操作流程制度

为规范食品操作流程,保障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本管理制度。 1、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迹象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 2、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应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消毒处理。 3、植物性食品原料要按“一择、二洗、三切”的顺序操作,彻底浸泡清洗干净,做到无泥沙、杂草、烂叶。 4、食品原料的加工和存放要在相应位置进行,不得混放和交叉使用,加工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的操作台、用具和容器要有明显标志并分开使用。 5、切配好的半成品应避免污染,与原料分开存放,并应根据性质分类存放。已盛装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上。 6、切配好的食品应在规定时间内使用。易腐烂变质食品应尽量缩短在常温下的存放时间,加工后应及时使用或冷藏。 7、加工结束及时拖清地面,水池、操作台、工用具、容器及所用机械设备清洗干净,定位存放,做到刀不锈、板不霉、整齐有序,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8、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应严格按照标识上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超范围、超剂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完后,由专人专柜保存。 9、工作结束后,调料品加盖,工具、用具洗刷干净,定位存放;灶上、灶下地面清洗冲刷干净,不留残渣、油污,不留卫生死角,及时清除垃圾。 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食品经营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3、凡患有病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4、凡检出患有以上“五病”者,要立即将其调离原岗位,禁忌患者及时调离率100% 。 5、凡食品从业人员手部有开放性、感染性伤口必须要严密包扎,并戴手套后方可上岗工。 6、强调员工个人卫生,要求员工衣着应外观整洁,做到常剪指甲、常理发、经常洗澡等,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流程须知

食品经营许可证申办流程须知 一、许可条件:符合《山东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的规定。 二、准备资料: 1、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须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企业、个体户的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学校、单位等办理食堂的,须有学校、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文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2份。 3、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健康证复印件1份、从业人员身份证、健康证明复印件每人1份 4、、食品经营场所(仓库)房产证明复印件1份,若租赁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5、与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或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经营场所位置图等文件1套。 6、从事餐饮服务的,提供生活饮用水安全的证明资料(可是水质检验报告或者向市政自来水缴纳水费的票据)。从事食品制售或餐饮服务的,提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和调味料清单。 7、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查验制度、食品召回及停止经营制度等。食品经营企业和大型单位食堂还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学校食堂要建立食品留样制度。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保证声明(下述网上申请上传附件的第一项),餐饮服务的,并签署食品安全承诺书(可在食药所领取示范版本)。 9、委托代理人办理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须签署委托书,并备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 三、网上申报:申请人登录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网站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2f15004519.html,/sdfdaout/)注册用户后(相关用户手册可到城区食药所索取),填写表单(即申请书。申请人是个体工上户的,社会信用代码输入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第11至第14位用*代替)。受理机关请选择“临沂市兰陵县城区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上传附件(申请人自备材料的扫描件或者照片),提交申请。申请人请自己保存好自己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注册的邮箱等信息。 四、审核批准:申请人携带从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打印的申请书和自备材料(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理人签字),到城区食药所现场提交材料。对于提交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食药所将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派人到申请人经营现场核查。经核查合格的,发给许可证。

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本人(单位)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以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基本原则,特制定以下制度,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和消费者的监督: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三、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四、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五、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六、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七、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 八、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九、废弃物处置制度。 十、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 十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二、食品召回制度。 十三、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提供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食品批发企业需提供)。 十四、从事食品贸易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申请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提供制定有散装食品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的措施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散装食品销售者需提供)。 十五、从事制售类的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还应当提供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使用添加剂者需提供)。 十六、从事制售类的食品网络经营者,还应当提供食品送餐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送餐记录制度(网络经营者需提供)。 十七、具有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4 类场所)。 十八、具有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4 类

场所需提供)。 本人(单位)制定的以上制度,在辖区食药所监督下实施,并将相关制度内容存档或制作悬挂于经营场所墙上,便于执法人员和消费者监督。 申请人签字(盖章):年月日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按时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不得先上岗后体检。 2.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3.食品经营服务提供者应依法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及时组织健康年检及新上岗人员健康检查,组织每日人员晨检,督促以上“五病”人员调离。 4.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掌握本岗位要求,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严格规范操作。经营餐饮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梳理整齐置于帽后,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戴口罩。不得用手抓取直接入口食品或用勺直接尝味,用后的操作工具不得随处乱放。 5.严格按规范洗手。工作人员操作前、便后以及与食品无关的其他活动后应洗手,按消毒液使用方法正确操作。 6.工作人员不得留过长头发、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或销售场所内吸烟、吃东西、随地吐痰、穿工作服入厕及存在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的行为。 二、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组织职工参.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2.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直接从事餐饮服务工作。从业人员包括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从事食品采购、保存、

《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套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管理制度 一、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掌握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具有一定的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二、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堂从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上岗位操作。 三、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并且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中食品之前应冼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臵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从业人员必须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将考核结果计入从业人员个人档案,作为晋升工资资,表彰先进的依据之一。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制度 一、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管理措施。 二、制定食品经营场所卫生设施改善的规划。 三、按有关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做到亮证、亮照经营。 四、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者才允许从事食品流通经营。 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六、对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总结、推广经验,批评和奖励,制止违法行为。 七、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八、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监测。

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摊贩和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的备案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以下称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的,或者取得食品登记许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自产食品的。 (二)单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只提供食品仓储、运输的。

(四)不直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公司、食品经营市场主办者、食品展销会主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者的主体业态、经营类别、规模大小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区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食品经营许可的办理流程为申请、受理(含形式审查)、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审批及决定、发证。 区县局根据食品经营者的主体业态、经营类别、规模大小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可以委托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以下称镇街监管所)开展除审批及决定以外的食品经营许可相关工作。 — 2 —

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全部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1、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2、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3、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4、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5、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6、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 7、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2、食品经营人员持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3、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4、凡检出患有以上“五病”者,要立即将其调离原岗位,禁忌患者及时调离率100%。 5、凡食品从业人员手部有开放性、感染性伤口必须要严密包扎,并戴手套后方可上岗工作。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1、为促进食品经营者认真落实《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义务,防范经营风险,确保食品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2、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自律档案,并妥善保管,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3、食品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部门制定的自查记录表对自己的经营资格、经营场所、经销食品、经营行为等如实逐项自查,每周一次、每月一表,自查记录存入自律档案妥善保管,随时接受检查指导。 4、食品经营者对自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未认真履行自查义务,发生食品违法经营行为的,工商部门将从严查处。

从业人员培训制度 1、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必须卫生知识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2、长期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进行卫生知识复习一次,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上岗。 3、食品人业人员必须掌握相关的食品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严把卫生质量关,做到采购员有购买卫生不合格产品,保管员不接收卫生不合格食品。加工员不使用卫生不合格食品,销售员不出售卫生不合格食品。 4、食品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个人卫生要做到“四勤”即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发,勤洗衣服、被褥和勤换工作服。 5、食品从业人员上岗时,要自觉做到衣帽整洁,不配戴首饰、耳饰或涂指甲油、化浓妆等现象,保持形象素雅。

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餐饮,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且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有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和就餐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向消费者提供即时食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餐等食品经营者(连锁经营企业除外)。 第四条小餐饮经营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将许可信息告知属地监管部门。 第五条小餐饮经营业态类别包括: (一)普通小餐饮; (二)中小学生校外托餐。 第六条小餐饮经营项目包括: (一)热食类食品制售; (二)冷食类食品制售: (三)糕点类制售(不含裱花蛋糕);

(四)自制饮品制售。 第七条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第八条许可审查部门对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进行审查时,如发现其不属于小餐饮范围的应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标准重新予以审核、核准和发证。 第九条小餐饮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小餐饮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相关程序,参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填写《小餐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二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负责人、业态类别、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编号由CY(“餐饮”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业态类别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17号令)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2015年8月31日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版)与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10版)对比

201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与2010《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的 比对(食品伙伴网整理) 201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0《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变化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 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 管理”改为“加强食品经营 监督管理”;删除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 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 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二条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 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增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 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 经营许可”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 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原则不变 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三条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 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 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 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 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 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条款改变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 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新增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增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 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 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 职能机构承担”改为“县级 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 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 新增

常用食品经营行政处罚常用依据分析

常用食品经营行政处罚依据 1.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 定性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处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定性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处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简易程序就行) 4.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定性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处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 定性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

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食品经营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单位就食品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制度: 一、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1、对采购的食品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履行检查义务,检查食品感官质量和标签;检验是否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食品;检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品的,查验进口食品的合法证明。销售生鲜食品的,查验检验检疫等上市凭证资料是否相符。 2、对进入商场、超市、食杂店悬挂“总经销”“总代理”字样牌匾的必须查验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书,并将文书复印件留存归档备查。 3、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企业总部向所属经营者提供进货查验的证明。统一配送之外自行采购的食品,建立进货检验记录制度。 二、索证索票制度 1、索证:进货时按规定向生产厂家或上级供货商索取“一照二证一报告”。即索取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和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对生产厂家或上级批发企业的上述证照及时更新,以保证在有效期内。经营进口食品的,索取进口食品的合法证明。 2、索票:进货时索取载有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进货票据。 3、食品索证索票后,在指定场所显要位置予以公示,供消费者进行查询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三、进销货台账制度 1、食品批发商建立食品进销台账制度,零售商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 2、建立食品进货台帐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票据。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0》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原则)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依照食品经营许可核定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适用本办法。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除外条款)下列食品经营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或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 (三)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其主店经营场所附近开设甜品站等附属店面,食品由主店配送,无需加工直接销售;

(四)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临时交易场所销售食品; (五)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六)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四条(发证原则)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分别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外。 第五条(层级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监督管理权限。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化建设,逐步实施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发放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并在官方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以及食品经营许可信息数据,方便社会查询。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应记于食品经营者名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

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管理制度 为规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从业人员培训,确保食品安全,增强其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食品安全知识水平,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应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二、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当食品从业人员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到个人仪表整洁。上岗时必须穿戴统一整洁的工作服,并经常换洗,保持清洁。在工作岗位上不能嚼口香糖、进食、吸烟。私人物品必须存放在指定的区域或更衣室内,不可放置在食品加工、销售工作区内。

五、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加强个人健康状况日常监督管理。 六、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的实施。 八、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应针对每个食品操作岗位分别进行,内容应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各岗位操作规程等。 九、定期组织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集中学习培训,做到有学习培训记录、食品从业人员有学习记录本,并建立好学习培训档案。 十、按时按要求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积极参加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十一、有条件时选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参加食品检测、检验知识学习培训,培养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检测、检验人员。 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资料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核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食品摊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食品经营者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取得主体资格的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区县局、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制定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和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第九条本市建立食品经营许可信息公示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食品经营许可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食杂店、便利店、市场内商户、食品贸易商、食品物流配送、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在主体业

某某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维持正常的餐饮经营秩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经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小餐饮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小餐饮食品安全信息,对小餐饮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鼓励小餐饮经营集中区域以市场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形式加强自律,引导小餐饮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许可管理

第六条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类型、许可证号、日常监管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许可证号格式为:陕小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4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对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的小餐饮,应在《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栏中严格控制加工经营项目。 第八条《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式样,并印制。 第九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 (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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