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与法律责任

在无船承运人参与的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运输合同,通常称为“背靠背合同”,所以会出现两套提单:

无船承运人一方面作为承运人接受货物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通常称子提单(HouseB/L)。然后又作为托运人向船公司订舱并签订运输合同,接受船公司签发的提单通常称主提单、海运提单或母提单(MasterB/L或OCEANB/L)。在两套提单运作时,卖方是借助无船承运人提单来完成交货义务,并凭此提单向买方收取货款。这两套提单的通常流程是:

(1)无船承运人收到托运人的货载后经托运人要求签发自己的提单(子提单)给货托运人;

(2)无船承运人作为货物的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实际承人签发自己的提单(母提单)给无船承运人;

(3)托运人凭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到银行结汇;

(4)出口国银行将提单转入进口国银行;

(5)收货人到银行付款并取出无船承运人的提单;

(6)无船承运人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寄给自己在目的港的代理人;

(7)无船承运人目的港的代理人凭实际承运人的提单到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取提货单;

(8)收货人到无船承运人代理处用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换取提货单;

(9)收货人凭提货单提取货物。

目前,对承运人所下的定义,一般是“与发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完成运输的人”。国际货运代理人进入运输领域,开展单一方式运输或多式联运业务时,由于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FCT、FBL等),对运

输负有责任,因而已经成为承运人。但是,由于他们一般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这种承运人一般称为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在实际业务中只是契约承运人,而实际完成运输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

由于经济、技术实务不同,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船承运人经营业务的范围有较大区别,有的无船承运人兼办货物报关、货物交接、短程拖运,货物转运和分拨、订舱及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代理业务,有的只办理其中的一项或几项业务。但一般来讲,无船承运人的主要业务是:

1.作为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签发货运单据(提单、运单),并对从接受货物地点到目的地交付货物地点的运输负责。

2.作为总承运人组织货物全程运输,制定全程运输计划,并组织各项活动的实施。

3.根据托运人要求及货物的具体情况,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运输工具(订舱)。

4.从托运人手中接受货物,组织安排或代办到出口港的运输,订立运输合同(以本人的名义),并把货物交给已订舱的海运承运人。在上述交接过程中,代货主办理报关、检验、理货等手续。

5.如有必要,办理货物储存和出库业务。

6.在目的港从海运承运人手中接受货物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对于货主来讲,将货物交给无船承运人运输,比交给传统意义上的承运人运输在手续上要简便得多,而且可省去委托货运代理人这一环节。

无船承运人的分类

根据经营业务范围及性质的不同,无船承运人可分为以下3类:

1.承运人型。

这类无船承运人是在自己确定的运输路线上开展运输活动,接受托运人的货物并签发提单,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损害承担责任。在实际业务中,他是契约承运人,并非由自己完成运输,只能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运输,并在目的地接受货物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2.转运人型。

这类无船承运人专门从事转运,他们在主要的货物中转地和目的地,设有自己的分支机构(办事处)或代理,从托运人或陆上运输承运人手中接受货物,签发提单,然后办理接续运输、中转、发货,将货物交给海上承运人,由海上承运人完成海上运输,在目的港接受货物后,再向收货人交付。该类型与承运人型的主要区别,是它并不限定运输路线,不仅可选择合适的承运人,也可选择最合适的运输路线。

目前,许多船公司在揽货方面,对转运无船承运人有较大的依赖性,因此,转运人在为自己揽货,经营转运业务的同时,积极地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承运人办理接受、交付货物,装、拆箱,托办、代收运费等业务,并从中获得收益及运费差额。

3.经纪人型。

该类无船承运人在揽取不同货主货物后,原则上不直接对货主提供运输服务,而是采用“批发”的方法,按运输方式和流向,成批交给转运人型或承运人型的无船承运人,并由他们签发提单。由于这种做法具有明显的经纪人特点,所以称为经纪人型。

无船承运人充当经纪人是近些年来出现的一种运输服务形式,这种类型的无船承运人一般不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以及实际服务业务,只从事运输的组织、货物的分拨、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的选择及服务的改善,而其收入主要是中介费和由于“批发”而产生的运费差额。

无船承运人的责任

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对于无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一般是参照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加以确定。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责任制

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如此一来远洋公共承运人享受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无船承运人也可以享受,此外还有若干的免责事由可以使无船承运人免于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承担责任。

不仅如此,无船承运人还享有承运人的收取运费、留置货物等权利。但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方面,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合理速遣、不进行不合理绕航、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等规定,是针对经营船舶的远洋公共承运人而言的,与无船承运人无关。此外,在免责条款中,航行过失、管船过夫、船上火灾、海上救助等条款,也是针对远洋公共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由于不实际拥有或经营船舶,就不可能进行上述活动。实际上,在运输契约的权利义务条款方面,无船承运人起的只是“二传手”的作用。因此,无船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是以远洋公共承运人的行为为基础的,即远洋公共承运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和行为是否免责,决定无船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运输责任或免责。综上所述,当无船承运人介入运输,承担承运人职责的时候,无船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就是不完全过失责任,但是此时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是以实际承运人的行为作为基础的。

在航运实务中,无船承运人往往与货运代理人密切相关,提供的运输服务通常超出承运人的范围,因为它首先是运输的组织者。在其安排的货物运输中,除海运过程中实际承运人的行为造成货物灭失、损坏、延迟交付它可享受不完全过失责任,其余的运输方式,无船运人均应承担严格责任。

就无船承运人自身的行为而言,并不存在不完全过失责任一说,因为可以免责的过失皆与经营船舶有关,如航行过失、管船过失、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等,无船承运人本身不经营船舶,自身行为完全与上述过失无关。因此,无船承运人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自身行为有过失而造成货物灭失、损坏,就应完全承担责任。例如,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串通倒签House提单,造成收货人损失,就应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的责任应按照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三节之规定,承担严格责任,即对于远洋公共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

无船承运人责任承担的保障

无船承运人所牵涉的问题中,最易引起争议,最让人们普遍关注的当属无船承运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这也是无船承运人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的根源。一方面,当无船承运人遇到货主或船东对其提出的高额索赔,有时甚至远远超出无船承运人的注册资本,令其资不抵债,苦不堪言。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一些无船承运人利用这一点对货主等善意第三人进行欺诈。这些无不扰乱了正常的航运管理秩序,令航运各界深恶痛绝。因此,提高无船承运人的清偿能力,解决无船承运人的资信问题,给各方当事人以保障无疑势在必行。笔者认为,无船承运人责任承担的保障可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

保证金制度和责任保险的方式。

我国的法律没有对无船承运人的地位做出明确的界定,在实际业务中,无船承运人的业务涉及的两份运输合同,一个是和托运人的运输合同,一个是和实际海运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同时也涉及到两份提单的流转。一份是无船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HOUSE B/L,还有一份是实际海运承运人签发的OCEAN B/L.。在这两份不同的提单中,无船承运人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一、无船承运人在OCEAN B/L中的地位

1、无船承运人的托运人地位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无船承运人在接受了货物以后,自己不进行实际的运输,而是把货物交给海上承运人进行运输,这时候,无船承运人并不把实际托运人告知海上承运人,而是与实际承运人订立了一个新的合同,在实际承运人的签发的OCEAN B/L中,托运人一栏写的是无船承运人的名字,在这种情形下,无船承运人是托运人。

2、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时的义务

无船承运人相对于实际承运人来说,就是一个托运人的身份,两者之间是托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无船承运人要承担托运人义务,如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及时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等基本务。

1)妥善包装货物并正确申报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

良好的包装应该是正常的习惯的包装,在通常的照管和运输条件下,能够避免货物几乎绝大多数轻微的损害,如果因为包装不良而造成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包装不良造成其他费用的产生,托运人要承担责任。如在一案件中,货主运的是机械设备,该货物被装在集装箱中,到美国要转到火车上进行联运的时候,发现货物在集装体内位移,不适合铁路运输,承运人只能拆箱重新将货物积载在集装箱中间,由此产生了一千多美元的费用。这种由于包装不当引起的额外的费用,无船承运人虽未实际对货物进行包装,但承运人仍要求充当托运人角色的无船承运人承担。所以尽管在无船承运业务中,货物的具体包装和申报一般是由实际的货主负责的,但在OCEAN B/L下,无船承运人作为托运人,仍负有此义务,并承担责任。不过无船承运人在承担了此责任后,可以向相关的责任人追偿。

2)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

《海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托运人应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的各项手续的单证交承运人处。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单证递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损害的,托运人应付赔偿责任。

无船承运人也应承担的此项义务。

3)托运危险品的责任

我国的《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的基本义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的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的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通知承运人。根据此款规定:

无论实际的货主是否把将此危险品的性质及预防措施通知到无船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实际知道与否,作为提单上注明的托运人的无船承运人都负此项义务。

4)支付运费

支付运费是托运人最基本的义务。运费的支付一般分两种:

预付或到付。预付一般是在签发提单之前或随后支付,到付一般是在目的港交货时支付。在无船承运业务中,涉及到两张提单,这两张提单并不一定是“背对背”的,可能HOUSE B/L注明是运费预付,而OCEAN B/L上注明是到付或OCEAN B/L上注明是预付,HOUSE B/L注明是运费到付。无论HOUSEB/L上的运费支付如何记载,无船承运人必须按照OCEANB/L的记载及时的向实际承运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

虽然无船承运人承担的义务与一般的托运人相似,但事实上,无船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十分有限,甚至完全不能对货物实施控制。在集装箱整箱货运输中,无船承运人对实际托运人所提供的货物的实际情况不十分清楚,因此在货物申报的时候就会存在问题。如果托运人为逃避较高的运费而故意隐瞒货物的性质(如危险品)无船承运人可能因为不知情而错误申报,从而面临赔偿实际承运人的损失的后果。即使无船承运人没有过错或己经尽了勤勉之责,但由于实际托运人的疏忽或过错造成实际承运人损失的,无船承运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二、无船承运人在HOUSE B/L中的地位

1、无船承运人的承运人地位

我国的《国际海运条例》中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这实际上是从法律上确定了无船承运人的承运人地位。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二款规定了承运人的定义: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所以,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无船承运人具有承运人的地位。

2、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时的义务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有四项必须承担的义务,即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和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这四项义务被称作承运人的“最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减轻或免处,否则该条款无效。

(l)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海商法》第47条规定: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的载货场所适于并能安全的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这就是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在实际中,无船承运人的运输是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来完成的,并不直接的经营管理船舶,那么,无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就依赖于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来完成,所以,选择一个合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对无船承运人来说就尤为重要,要保证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提供合适的船舶,履行适航义务。

(2)管货义务

管货是承运人的第二项法定义务。《海商法》48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妥善的、谨慎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这就是承运人的管货义务。

(3)不作不合理绕航

承运人的第三项法定义务时不作不合理绕航。《海商法》第49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习惯的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其它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和前面的两项义务一样,无船承运人不作不合理绕航的义务同样依赖于实际海上承运人才能实现。

(4)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提单

如果托运人提出了请求,无船承运人必须签发提单。就无船承运人的提单而一言,有权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只能是无船承运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

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与联系

. 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与联系 1从二者于托运人及收货人的关系来看: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是承托关系,与收货人是提单签发人与持有人的关系。而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是被委托方与委托方的关系,而他与收货人则不存在任何关系 2从二者的法律地位来看:无船承运人具有契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而国际货运代理人则是委托方代理,帮助托运人安排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提供代理服务 3二者成立的条件及审批程度不同 4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关于相关费用的计收方面也有不同。 案例一 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迟装货的仓储费能否成立,为什么? 2、2、B公司的索赔能否成立?为什么? 3、分析:1、A公司的请求可以成立 4、因为A公司与B公司依法订立了FOB出口货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应予遵守。B公司 逾期未派船接运货物,违反合同,给A公司造成货物仓储费等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5、2、B公司的索赔不能成立。 6、因为A公司已交货完毕并取得了清洁装船提单,合同约定的装港商检报告和货样均完好, 证明了卖方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索赔不成立 7、案例二 8、某货主委托某货代公司储运一批货物,自上海到香港。该货代公司代表货主向船公司订 舱后取得提单,船公司要求货代公司暂扣提单,直到该货主把过去拖欠该船公司的运费付清以后再放单。后该货主向某海事法院起诉该货代公司违反代理义务擅自扣留提单造成货主无法结汇产生巨额损失。根据上述案例,分析该货代公司对货主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因为此案某货代公司是接受货主委托,其实是货主的代理人,应按货主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宜,不应听从船公司的要求扣提单,从而损害货主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代理的职责,因此其应当对货主的损失承担责任。 精选文档

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之别 加入时间:2004-10-14 22:24:03文章来源:海运情报网文章作者:姜琦阅读:2143次 据交通部公布,2002年8月5日之前在中国登记并取得经营资格的中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仅有100多家,然而,截至2004年1月20日,该项数字已经达到1245家之多,这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无船承运人行业在我国的发展速度。但是由于无船承运人大多是由过去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发展而来,人们对此两者的区分存在误区。笔者拟就两者的概念、关系、法律地位、成立条件、运输单据、费用计收分别加以论述,权且当作抛砖引玉。 无船承运人(NVOCC:NON-VESSELOPERATING COMMON CARRIER)一般认为,这个概念起源于美国,是美国的称谓。1984年,美国航运法对无船承运人的定义是:"无船承运人是指不经营提供远洋运输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的关系是托运人。"我国2002年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也下了定义,《条例》规定:"无船承运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条例》定义也基本上是借鉴了美国法律对无船承运人的定义。 国际货运代理源于英文"THE FRIGHTFORW ARDER”,原为一种佣金代理,系指代表进出口商完成货物的装卸、储存、安排内地运输、收取货款等日常业务的代理机构,为国际贸易和运输的基本联系机构。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呼,如海关代理、清关代理、海关佣金商、运输和货运代理等。《中国国际货运代理管理规定》对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是:"接受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国际货运代理行业在国际货运市场上处于货主与承运人之间,接受货主委托,代办租船、订舱、配载、缮制有关证件、报关、报验、保险、集装箱运输、拆装箱、签发提单、结算运杂费,乃至交单议付和结汇。 从海上运输的发展来看,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无船承运人是在国际货运代理人从运输合同的中介演变至运输合同主体的过程中产生的,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业务的延伸和发展。但是,无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 货运代理人是指根据的要求,代办货物运输业务的机构。它们有的向货主揽取货物,有的代理货主向办理托运,有的兼营两方面的。它们属于性质,在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起着桥梁作用。 首先,货运代理人的基本特征是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从产生到经营范围都是为了代理海上运输业务。从其渊源及发展过程中考量,代理人是货运代理人的首要特征,也是最基本特征。并且,由于海事实践活动的需要和自身特点,货运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或者由自己来承运委托人的货物。?????其次,货运代理人的基本义务为实现委托人在航运过程中的最大利益。货运代理人其经营业务范围,就是在委托人的指示下或者根据其委托合同约定,代办各种航运业务,如无偿接收和交付货物,货物的保管、仓储、收仓、装载、卸载、称量,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包装货物,收取和预付保管、办理有关关税的业务,检验等等。实现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是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也是货运代理人存在的意义。 无船承运人即以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同时以托运人身份委托班轮公司完成,根据自己为货主 设计的方案路线开展全程,签发经过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购买的运输服务,再以转卖的形式将这些服务提供给包括货主、其他运输服务需求方。 其按照海运公共承运人的或其与海运公共承运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支付,并根据自己运价本中公布的费率向托运人收取运费,从中赚取运费差价。在的情况下,无船承运人还负责安排内陆运输并支付内陆运输费用;在提供服务中,国际货代实际上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承运货物。 无船承运人充当是近些年来出现的一种运输服务形式,这种类型的无船承运人一般不从事具体经营活动以及实际服务业务,只从事运输的、货物的分拨、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的选择及服务的改善,而其收入主要是中介费和由于“”而产生的运费差额。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有以下5点: 1.二者的业务不同 作为当事人的无船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通常将多个货主提供的散装货集中拼装在一个集装箱中,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舱位,虽然此时无船承运人也会提供包装、仓储、车辆运输、过驳、保险等其他服务,但这些服务并非是主业而是辅助性的。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其主要业务就是揽货、订舱、托运、仓储、包装、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等。 2.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 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所形成的是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我国《海商法》及国际公约有关提单运输之法律规定;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与原始托运人(客户)之间签订的是书面的运输委托协议,二者之间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与法律责任 在无船承运人参与的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海上运输合同,通常称为“背靠背合同”,所以会出现两套提单: 无船承运人一方面作为承运人接受货物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通常称子提单(HouseB/L)。然后又作为托运人向船公司订舱并签订运输合同,接受船公司签发的提单通常称主提单、海运提单或母提单(MasterB/L或OCEANB/L)。在两套提单运作时,卖方是借助无船承运人提单来完成交货义务,并凭此提单向买方收取货款。这两套提单的通常流程是: (1)无船承运人收到托运人的货载后经托运人要求签发自己的提单(子提单)给货托运人; (2)无船承运人作为货物的托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实际承人签发自己的提单(母提单)给无船承运人; (3)托运人凭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到银行结汇; (4)出口国银行将提单转入进口国银行; (5)收货人到银行付款并取出无船承运人的提单; (6)无船承运人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寄给自己在目的港的代理人; (7)无船承运人目的港的代理人凭实际承运人的提单到实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取提货单; (8)收货人到无船承运人代理处用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换取提货单; (9)收货人凭提货单提取货物。 目前,对承运人所下的定义,一般是“与发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完成运输的人”。国际货运代理人进入运输领域,开展单一方式运输或多式联运业务时,由于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FCT、FBL等),对运

输负有责任,因而已经成为承运人。但是,由于他们一般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这种承运人一般称为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在实际业务中只是契约承运人,而实际完成运输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 由于经济、技术实务不同,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船承运人经营业务的范围有较大区别,有的无船承运人兼办货物报关、货物交接、短程拖运,货物转运和分拨、订舱及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代理业务,有的只办理其中的一项或几项业务。但一般来讲,无船承运人的主要业务是: 1.作为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签发货运单据(提单、运单),并对从接受货物地点到目的地交付货物地点的运输负责。 2.作为总承运人组织货物全程运输,制定全程运输计划,并组织各项活动的实施。 3.根据托运人要求及货物的具体情况,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运输工具(订舱)。 4.从托运人手中接受货物,组织安排或代办到出口港的运输,订立运输合同(以本人的名义),并把货物交给已订舱的海运承运人。在上述交接过程中,代货主办理报关、检验、理货等手续。 5.如有必要,办理货物储存和出库业务。 6.在目的港从海运承运人手中接受货物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对于货主来讲,将货物交给无船承运人运输,比交给传统意义上的承运人运输在手续上要简便得多,而且可省去委托货运代理人这一环节。 无船承运人的分类 根据经营业务范围及性质的不同,无船承运人可分为以下3类: 1.承运人型。

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区别

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区别 众所周知,货运代理长期以来扮演着双重角色———代理人(agent)与本人(principal)。商务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以及很多国家货运代理的标准交易条件中,也都将货运代理区分为代理人与本人。这使得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与法律责任一直以来被人们认为很神秘,要揭开这层面纱,在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明确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明确其责任与义务,就必须对货运代理的这两种角色加以正确的区分。首先,当货运代理人作为无船承运人充当承运人时,与作为纯粹代理人时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下面从四个方面分析: 1.二者的业务不同 作为当事人的无船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与货主和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通常将多个货主提供的散装货集中拼装在一个集装箱中,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舱位,虽然此时无船承运人也会提供包装、仓储、车辆运输、过驳、保险等其他服务,但这些服务并非是主业而是辅助性的。而作为纯粹代理人的货运代理人,其主要业务就是揽货、订舱、托运、仓储、包装、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报关、报检、报验、保险、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等。

无船承运人的分类及业务范围

无船承运人的分类及业务范围 目前,对承运人所下的定义,一般是“与发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完成运输的人”。国际货运代理人进入运输领域,开展单一方式运输或多式联运业务时,由于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FCT、FBL等),对运输负有责任,因而已经成为承运人。但是,由于他们一般并不拥有或掌握运输工具,只能通过与拥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他人实际完成运输,这种承运人一般称为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在实际业务中只是契约承运人,而实际完成运输的承运人是实际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 由于经济、技术实务不同,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船承运人经营业务的范围有较大区别,有的无船承运人兼办货物报关、货物交接、短程拖运,货物转运和分拨、订舱及各种不同运输方式代理业务,有的只办理其中的一项或几项业务。但一般来讲,无船承运人的主要业务是: 1.作为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签发货运单据(提单、运单),并对从接受货物地点到目的地交付货物地点的运输负责。 2.作为总承运人组织货物全程运输,制定全程运输计划,并组织各项活动的实施。 3.根据托运人要求及货物的具体情况,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运输工具(订舱)。 4.从托运人手中接受货物,组织安排或代办到出口港的运输,订立运输合同(以本人的名义),并把货物交给已订舱的海运承运人。在上述交接过程中,代货主办理报关、检验、理货等手续。 5.如有必要,办理货物储存和出库业务。 6.在目的港从海运承运人手中接受货物后,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对于货主来讲,将货物交给无船承运人运输,比交给传统意义上的承运人运输在手续上要简便得多,而且可省去委托货运代理人这一环节。

无船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的区别

无船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的区别 -------------------------------------------------------------------------------- 无船承运人与船舶代理人最大、最根本的区别是无船承运人不得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因为他本身就是承运人。而货运代理人则可以从事或兼营船舶代理业务。由于货运代理人有掌握货源、汇集货载,提供运输服务的优势,因而,许多船东亦趋于委托货运代理人为其提供船舶代理服务,很多货运代理人便同时兼营船舶代理业务。但是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专门申请。也就是说货运代理经营船舶代理业务时也须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①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②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③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④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⑤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⑥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⑦其他相关业务。由此可见船舶代理人是船方的代理,与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

船舶经营人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同时《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规定只有船舶代理人有权代理船方从事上述事项,换句话说,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均无权代替船方代签提单。这对于改变过去我国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均可代替船方签发提单、造成双方代理或主体及权利义务不清的状况,必然会有所裨益。 此外,《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规定,有权代签国籍船舶运输经营者的海运提单的主体为:“(一)国际船舶代理;(二)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由此可见,无论是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人亦都不具有代替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签发海运提单的资格。 关于无船承运人的若干法律问题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辨别

期末课程论文 题目: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辨别 The Difference Between Freightage Agent And 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姓名黎强盛 所在学院信息工程学院学院 专业班级信息103班 学号201010312090 日期2011年5月4日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辨别 黎强盛 (信息103 班201010312090 ) 摘要:国际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业务中, 货运代理人是根据客户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而无船承运人至于发货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实际完成运输的人。但是由于二者发展历史上的渊源以及业务范围的某些交叠使得无论在理论中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含混不清的地方。在关系不明确的时候, 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国际货运代理人业务活动中使用的名义、提单的签发、提单记载的内容、收取报酬的方式等方面来辫别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身份。 关键词: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辨别。 The Difference Between Freightage Agent And Non-v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 Li Qiangsheng ( 201010312090 ) Abstract:The international freightage acts for artificial client to provide an international goods carriage traffic amid, the freightage surrogate indicates according to the customer, and for the customer's avail but take hold of the person of goods carriage.But have no ship haulier as for the consignor makes the person of carriage contract or physically completes the person of carriage.But because of two deveolp historical origin and sphere of business of some hand over overlay to make regardless in the theory still practice amid all exist ambiguous anti pure place.At relate to need to be agreed on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when the anti is explicit of contents and international freightage surrogate the traffic is movable amid the countersigning of name, affreightment, affreightment of use jot down of contents , take the aspects like mode,etc of recompense to come to plait other country border the identity of the freightage surrogate. Key words:have no ship haulier, freightage surrogate , differentiate ,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已于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是我国加入WTO 后向国际航运惯例靠拢以及在吸取发达国家国际航运管理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颁布的第一部航运法规,但在有关无船承运人及货运代理人的规定上却不尽如人意。国际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服务中, 有时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和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有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和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有时以当事人的身份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不同的角色和身份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 如何明确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和法律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法律问题比较研究

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法律问题比较研究 提要 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是国际货物运输市场中的两个重要角色,国际货运代理在运输系统中的地位相当于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无船承运人是随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深化从国际货运代理业中演变而来的行业。 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之间在很多方面有联系,两者之间业务有交叉,往往大型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同时充当无船承运人开展经营活动。但是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毕竟性质不同,两者之间更有区别,无船承运人本质上是承运人,而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性质则随着所从事的业务不同而不同。因此无论是从业务实践的角度还是从行业管理的角度出发,比较两者之间的异同点,辨析两者的含义、法律地位、业务范围、权利与义务并探讨如何完善国际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人的行业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在深化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对外开放与对内开放同样重要,本文正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加快对外开放的步伐与完善国内法律法规,整顿经济秩序的背景下构思完成的。本文采取了比较研究的方法,首先,介绍了国际货运代理的发展历史,分析了货运代理产生发展及其形成因素,论述了货运代理在国际上和国内的发展概况,同时比较分析了无船承运人如何从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应运而生。其次比较了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介绍了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各自的业务范围。然后分别对国际货运代理作为纯粹代理人和合同当事人时的权利与义务及无船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分析。最后就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与无船承运人行业的管理制度进行了探讨。 本文在对国际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人的产生发展、涵义、法律地位、业务范围、权利义务、行业管理进行详细介绍的基础上,运用比较法与相关法学理论结合国际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的业务实践及我国具体情况对无船承运人和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对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适应市场发展及与国际接轨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本文的完成从开始定题就得到了我的指导老师於世成教授的帮助,其间於老师对论文资料搜集的方向提出了宝贵建议,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於老师给予学生很多指导帮助学生尽快深入课题,在论文修改阶段於老师几次阅读论文,从论文结构到论文观点,从论文文风到文句的修饰都对学生的论文进行了悉心指导和亲自修改,在此我十分感谢於老师对我的帮助。 同时我还要感谢外贸学院的各位给我任教过的老师,正是有了各位老师的教诲,学生才能有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谢谢各位老师及所有帮助我完成论文的同学和朋友。

无船承运人与货代的区别

“无船承运人”与“货代”之间的区别 无船承运人是货运代理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我国《国际海运条例》颁布之前,有关无船承运业务主要是通过货运代理人的经营活动体现的。货运代理人一般以以下三种法律身份介入国际货物运输: (1)充当货主的代理人,为其货物拼装、租船订舱、办理货物保险以及海关等有关单证手续、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取得提单等。 (2)充当承运人的代理人,指货运代理人在取得承运人的授权的情况下,以承运人的名义揽货并接受货方的订舱,并在获得承运人授权的前提下签发承运人提单。 (3)充当无船承运人,接受托运人的货物并签发自己的提单,以自己制定的运输路线开展运输活动。作为第三种情形中的货运代理人,由于其实际上是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承运货物并且签发自己的提单,已经构成我国《海商法》下;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该提单所涵盖的运输下的承运人(契约承运人),依法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而接受其委托具体从事该提单项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承运人则是实际承运人,仅对其运输区段负责。 国际航运中,尤其是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中,一级货代由于其有权签发自己的提单并独立对托运人承担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经常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承运货物。 两者不能成为同一主体:货运代理有代理和事主两种身份,而无船承运人只有事主一种身份。在实践中,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主体形式具有多样性,可以是专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公司,也可以是兼营该项业务的货代公司,或者其他海运辅助业务公司等,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引起偏差。结合实际操作,笔者认为,就货运代理人是否应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而言,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1)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只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货代公司才需要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

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与联系

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别与联系 1从二者于托运人及收货人的关系来看: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是承托关系,与收货人是提单签发人与持有人的关系。而国际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是被委托方与委托方的关系,而他与收货人则不存在任何关系 2从二者的法律地位来看:无船承运人具有契约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而国际货运代理人则是委托方代理,帮助托运人安排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提供代理服务 3二者成立的条件及审批程度不同 4无船承运人与国际货运代理人关于相关费用的计收方面也有不同。 案例一 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迟装货的仓储费能否成立,为什么? 2、B公司的索赔能否成立?为什么? 2、分析:1、A公司的请求可以成立 因为A公司与B公司依法订立了FOB出口货物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应予遵守。B公司逾期未派船接运货物,违反合同,给A公司造成货物仓储费等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B公司的索赔不能成立。 因为A公司已交货完毕并取得了清洁装船提单,合同约定的装港商检报告和货样均完好,证明了卖方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故索赔不成立 案例二 3、某货主委托某货代公司储运一批货物,自上海到香港。该货代公司代表货主向船公司订 舱后取得提单,船公司要求货代公司暂扣提单,直到该货主把过去拖欠该船公司的运费付清以后再放单。后该货主向某海事法院起诉该货代公司违反代理义务擅自扣留提单造成货主无法结汇产生巨额损失。根据上述案例,分析该货代公司对货主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因为此案某货代公司是接受货主委托,其实是货主的代理人,应按货主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宜,不应听从船公司的要求扣提单,从而损害货主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代理的职责,因此其应当对货主的损失承担责任。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界定与区分

一、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渊源 国际货运代理大约出现于10 世纪。最初,货运代理人是作为货主的代理人而不是作为承运人行事。由于海上运输的风险性较大,海运时间较长,路线较远,货运金额较大,货主与船东之间需要一个中间人来协调与整合,于是货运代理人因此产生。 货运代理人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在英美国家被称为‘货运代理’,在德国被称为‘佣金代理’,在法国被称为‘运输中介’。其他国家还有很多类似的不同提法,但货运代理的功能在世界大多数地方都是基本相同的”①。货运代理人中文名称在我国并未统一,通常被称为“国际货运代理”、“货运代理”或者简称“货代”。 货运代理人伴随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而成长。在计划经济时代,只有中外运一家货运代理企业进行代理活动,货运代理业务处于相对垄断和封闭的状态②。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海上贸易运输需求加大,对货运代理人的要求愈加提高,货运业务的业务量越加扩大。特别是国际海运班轮运输集装箱化后,无论在发达国家之间,还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集装箱运输为货运代理的发展提供了更宽广的空间。国家逐步开放了货运代理的市场,设定进入市场的准入条件。随着多式联运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代理人可以提供“门到门”服务。货运代理在业务上由传统的接收贸易方委托代为办理货运业务即货运代理人,扩展为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即无船承运人与贸易方订立货运合同签发运输单证,负责海上运输或多式联运。 1995 年6 月,我国外经贸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2 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报酬的行业。”随后,我国外经贸部又于1998 年1 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其中第2 条第(1) 款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二、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概念与特征 (一)货运代理人的概念与特征 1、货运代理人概念 关于货运代理人的概念,我国目前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美国在1998 年的《航运改革法》中,对货运代理人如下定义:“货运代理人是指通过公共承运人发送货物,代表托运人订舱或者以其他方式安排运输所需的舱位,及制作单证或处理与该货物运输有关事宜的人。”显然,采用了货运代理人的狭义定义。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对货运代理的含义是“货运代理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人并不是承运人,货运代理也可以依这些条件,从事与运送合同有关的活动,如储货、报关、验收和收款。”而法国、英国和我国一样,采用了广义的定义方式。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明确了货运代理业的含义,即“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显然,从事货运代理业的人即货运代理人。 2、货运代理人的特征 首先,货运代理人的基本特征是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从产生到经营范围都是为了代理海上运输业务。从其渊源及发展过程中考量,代理人是货运代理人的首要特征,也是最基本特征。并且,由于海事实践活动的需要和自身特点,货运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运输合同,或者由自己来承运委托人的货物。 其次,货运代理人的基本义务为实现委托人在航运过程中的最大利益。货运代理人其经营业务范围,就是在委托人的指示下或者根据其委托合同约定,代办各种航运业务,如无偿

关于无船承运人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无船承运人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我国海商法没有直接规定无船承运人的概念及相关规定,但是无船承运业务在航运实践中并不少见,尤其是服务合同或拼箱货的情况。航运实践中,无船承运人作为运输行签发自己的提单给发货人,根据自己的运价本收取运费,同时作为托运人向航运公司洽订舱位,安排货物的运输,在目的港收回签发的提单,并交付货物。实际上,无船承运业务相当普遍,而且也并非无章可循。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海运条例给了无船承运人一个承运人的身份,但是承运人身份能否改变无船承运人的中间人性质?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呢?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定义与“汉堡规则”一脉相承: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与“海牙规则”不同的是,该承运人的法律边界突破了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界限。换句话说,承运人不必拘泥于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一个主体是否承运人我们只需考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方是托运人即可。如果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那么无船承运人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从业务实践看,在无船承运业务中,涉及两套提单的流转,即无船承运人的提单(HOUSEB/L)和海运承运人的提单(MEMOB/L)。无船承运人签发的HOUSEB/L与海运承运人签发的MEMOB/L的目的是相同的,即运输合同的证明,签发运输单证的公司应当据此提供运输服务。HOUSEB/L不仅是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而且是运输合同的条款和实体内容的证明,提单上的条款,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就是承托双方的协议内容。也就是说,无船承运人安排货物的海上运输,签发自己的提单与托运人,用以证明其与托运人之间就货物的海上运送达成协议。该单据本身载有货物的情况以及事先印刷的格式条款,是双方解决争议的依据,因此无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这样的运输协议约定,无船承运人通常享有:收取运费的权利,在得不到运费或与运输相关的费用时有留置货物的权利,承运人的免责以及赔偿责任限制。这是无船承运人与海运货运代理人的根本区别,海运货运代理人仅仅是帮助托运人安排货物运输,与托运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契约关系。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无船承运人符合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定义,是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由此推导出的结论改变了无船承运人作为中介机构的性质,至少它可以被视为契约承运人。二、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法律效力实践中,HOUSEB/L是无船承运人的提单,由无船承运人签发。HOUSEB/L通常只在提单主体与MEMOB/L不同外,其余大体上是MEMOB/L的翻版。然而,就二者的性质而言,是否可以等同视之?无船承运人签发的HOUSEB/L是新的运输单据,还是具有海商法上提单的法律效力?无船承运人签发的HOUSEB/L与托运人,承诺将货物从起运港运送至目的港,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费等约定的费用。即使该提单流传于第三人之手仍然如此。我们在上文中已经证实了HOUSEB/L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无船承运人签发的HOUSEB/L通常有这样的条款:“上列外表状态良好(除另有说明者外)的货物已装在上列船上……”毫无疑问,HOUSEB/L具有货物收据的特征。无船承运人接管了托运人的货物,将其交给海运承运人承运,也就是说,在收货地接管托运人的货物,安排运输合同的履行。托运人持有无船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证,是无船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该单据一旦流转到善意的第三人手中,即成为无船承运人按其上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的绝对证据。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HOUSEB/L同样具有此种特征,无船承运人应当向记名提单项下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或

浅析无船承运人风险及防控

年级:2013级专业:国际商务姓名:周文娟学号:20131201121006 浅析无船承运人风险及防控 摘要 无船承运人在国际贸易运输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海运提单的托运人,也是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承运人。这使得其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风险,例如契约承运人风险,不合理绕航风险,以及倒签提单、无单放货、提单欺诈等提单风险;明确自身所存在的风险,研究规避风险的方法对规范无船承运人的操作,对降低无船承运人的经营成本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从无船承运人的角度来论述自身面对的一些风险,通过各种不同类型的案例加以深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风险防范的措施与建议。 关键字:无船承运人;风险;防范;建议。 Abstract NVOCC has a dual identity, in the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ransportation bill of lading the shipper as he is, is also the NVOCC B/L to the carrier. This makes it there are a lot of risks in the process of the business, such as contract carrier risk, unreasonable deviation risk, as well as the anti-dated B/L, shipment release without collection bill of lading, bill of lading fraud risk such as the bill of lading; Clear own risks, the risk aversion methods for the standardization of the operation of NVOCC, to reduce the management cost of the NVOCC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article tries to discuss from the Angle of NVOCC itself in the face of some of the risks, through a variety of different types of case to in-depth analysis, puts forward some 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of risk prevention. Key words:NVOCC;risk;prevention;advice.

无船承运业务相关法律问题

无船承运业务相关法律问题 世界海运市场主要有四种运输方式:班轮公会运输、非班轮公会运输、无船承运人运输、不定期船运输。 无船承运人的特性及地位。 在英美法系中,将承运人分为公共承运人(Common Carrier)和私人承运人(Private Carrier)。 追溯“无船承运人”的源头,最早见于美国1984年《航运法》,其全称为无船公共承运人(Non-V essel Operating Common Carriers, NVOCC),《航运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并不经营提供远洋运输船舶业务的公共承运人”。可见,美国的无船承运人仅限于公共承运人。作为公共承运人,有着集运不同货主货物的特性。“无船承运人服务”是指以不实际操作船舶的方式,提供在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远洋货物运输服务从而取得相应报酬的活动。 美国1998年《航运改革法》将远洋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人统称为“远洋运输中介”。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相关法规定义“无船承运人”——指不实际操作运输船舶,在与有船公共承运人的关系中相当于托运人的公共承运人;“远洋货运代理”——指在美国为托运人订舱或安排货物舱位,同时为公共承运人装运货物提供服务、处理与运输有关的文件资料的实体。尽管没有提到无船承运人在与货主的关系中是否为承运人身份,但不论怎样,无船承运人担任的是远洋运输中介的角色。 大陆法系中,没有公共承运人和私人承运人的分类,我国实践中使用的无船承运人不限于班轮运输中的无船公共承运人,其范围比美国的大。 在我国,无船承运作为法律术语首见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承运人前冠之以“无船”,正是为了将无船承运人从有船承运人中区分开来,亦即“无船”是无船承运人的充分条件。然而,“无船”单指不拥有船舶吗?显然不是。从《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对“无船承运业务”的界定看,无船承运人不实际操作船舶,要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运输,表明无船承运人不仅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不租赁船舶,无船承运人的显著特征是,以承运人身份、承担承运人责任,但是,自己不进行海上货物运输。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和国海商法》中的“承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是以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为识别特征,而不论其有无船舶,故为海上契约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属于契约承运人,但船东或船舶经营人也可以是契约承运人,所以,无船承运人是承运人的属概念。“实际承运人”定义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

浅谈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法学研究? 浅谈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刘礼亭 吕进良 (上海海运学院 法律系,上海 200135) [摘要] 无船承运人,是指自己不拥有和经营船舶,但能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相应的运输单证,收取运费,履行运输责任的经营人。无船承运人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由其民事活动的内容决定的。相对方不同,其法律地位也随之改变。无船承运人的提单只有无船承运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有权签发。无船承运人应把提单签发给交运货物的人。 [关键词] 无船承运人;托运人;实际承运人;法律地位;提单 [中图分类号]D91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492(2003)06-0136-02 无船承运人,是指自己不拥有和经营船舶,但能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相应的运输单证,收取运费,履行运输责任的经营人。无船承运人是我国货运代理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货运代理市场中发挥重要的承接作用。明确无船承运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进而准确把握其与相关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减少工作中的失误与混乱,才能保证货运代理市场健康、稳定、有序地发展。 根据国务院200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国际海运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条:第一,在法律上其身份是承运人,有权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在接收托运人提供的货载后,向其签发提单或者相应的运输单证;第二,由于无船承运人不拥有运输工具,必须通过海上承运人才能完成运输合同,所以其只能作为契约承运人而不是实际承运人;第三,无船承运人具有双重身份,对货物托运人而言他是承运人,而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他是货物的托运人。由此可见,无船承运人究竟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由其民事活动的内容决定的。相对方不同,其法律地位也随之改变。 一、无船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的关系 对于货物托运人来讲,无船承运人处于承运人的地位,享有承运人的权利,同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我国《海商法》第42条将承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承运人的实质条件是与托运人相对应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本人直接与托运人所签,还是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所签,都不影响其承运人地位。这个概念涵盖了无船承运人的情况,无船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相对货物托运人而言,处于承运人的地位。无船承运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无船承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只要发生免责事由以外的货损、货差,不管是否因无船承运人的过错所致,无船承运人都须承担责任。同时,无船承运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如实际承运人)追偿。这点正如《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解决。”无船承运人不拥有或经营船舶,但无船承运人仍承担使船舶适航及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依据《海商法》第45条的规定,“本法第44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无船承运人不可以通过约定来承担低于第44条规定的责任。《海商法》对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第44条是以一般原则规范的条款,规定了有关海商法对承运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为最低义务和责任,决不可以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方式予以减轻或减免。但无船承运人可以单方面增加自己的义务和责任,也可以通过与托运人的协议增加自己的运输义务和责任。在实务中,无船承运人常通过减少或放弃承运人的权利和豁免,或者提高其责任限额来增强其竞争力。 无船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受《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规定的调整,应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具体而言,即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时,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 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这里的承运人包括了无船  2003年 第6期兰 州 学 刊No.6 2003 总第135期Lan zhou xue kan G eneral.No.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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