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云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云南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XX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规X学校管理,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XX国教育法》、《中华人民XXXX务教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XX 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包括跨区域流动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四条本《办法》在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学校校长负责组织实施。学校要逐步过渡到建立健全学生电子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章入学

第五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设置能满足本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确定各中小学校的服务区域,组织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工作。

义务教育阶段均实行秋季招生、入学。

第六条义务教育阶段新生实行就近免试入学。所有承担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服务区内的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新生分班要均衡,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快慢班、实验班。

第七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必须依法入学,按规定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农村小学新生入学。由乡(镇)政府或委托中心学校,根据当地文化户口册提供的适龄儿童,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向适龄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监护人持入学通知书按规定时间带子女到指定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取得义务教育学籍,由学校负责填写《XX省义务教育学籍登记册》(以下简称《登记册》),并打印或填写《XX省义务教育学籍卡》(以下简称《学籍卡》)。

城镇公办小学新生入学,由适龄儿童监护人根据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服务X围,在学校公布的报名时间内到学校报名,报名时需出具监护人及适龄子女在本服务区的户籍、居住情况(房产证)等有关证明。

适龄儿童与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或户籍与常住地址(房产证)不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乡(镇)政府或委托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十五天前向监护人发放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带子女持入学通知书按通知时间到指定学校报到。

第九条农村初中新生入学,由乡(镇)中心学校每年七月,在乡(镇)政府主管领导的主持下(教育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将全乡(镇)所有小学毕业年级学生名册、毕业生的学籍档案交乡(镇)初中学校,并填写交接表。交接表一式四份,中心学校、初中学校、乡(镇)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各存一份。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小学毕业生名册在七月底前向所有新生发放《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学生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学校报到。

城镇初中新生入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七月底前,将本辖区X 围内小学毕业生,根据户籍和住房分布情况按初中的服务区分配给各初中学校,各初中学校根据接收的新生名册发放入学通知书。学生持入学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学校报到。

第十条民办学校(含公办民助学校,下同)招收小学、初中新生,纳入公办学校就近入学招生计划的,按照上述办法与公办学校统一进行;未纳入就近入学招生计划的,由学校按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招生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地域X围招生,新生报驻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向新生发放入学通知书。

第十一条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

新生无故不按时报到或其他学生中途辍学的,学校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促其入学(返校)。

第十二条小学、初中新生入学后,有条件的学校要使用全省统一的学籍管理软件建立学生档案。

第十三条学生的学籍号分主号和副号,主号一律采用学生的XX号。因故没有XX的学生,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学生XX编码方式编发学籍号,第18位用字母“b”,副号的以县为单位统一篇号,编号(12位)原则:州市代码(2位)+县代码(2位)+乡代码(2位)+学校代码(2位)+编号(4位)。

转学、借读等学籍变动均不改变学籍号。副号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编码方法:“乡(镇)代码+学校代码+学籍顺序号”。

进城务工农民子女,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公办学校接纳为主,家长向暂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凭相关手续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学校就读,取得学籍,对省内生源,学校要通知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籍学生入学,并获得学籍。

外籍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原因需缓学、免学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审批。因身体原因申请缓学、免学的,应当附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一般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和办理缓学申请手续。

第三章转学借读

第十六条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其法定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变化或其

它特殊原因须转学的可申请转学,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学校同意,并报转出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持转学证明、校长签名并加盖学校印章的《登记册》,方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将有关学籍档案在三个月内转入接收学校。

第十七条义务教育阶段转学一律免试入学。休学期间转学的学生,休学期满转入学校应准予复学。

第十八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对转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转学规定的应予制止和处理,对无故拖延、不按规定办理学生转学手续的学籍管理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借读系指学生到非户口所在地或非教育行政部门按有关

规定指定的公办学校就读。借读费按省核定标准收取。

借读的学生须取得借读学校同意,填写借读生登记表,报户口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作义务教育对象登记备案。小学借读生学籍可落实在借读学校,初中借读生学籍仍保留在原学校。经批准借读的初中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由借读学校出具并转学生原学校毕业时须回户口所在地原学校参加毕业考试,义务教育毕业证书由原学校颁发。

借读手续应在学期初、末办理。借读一律不得变更年级。

第四章休学复学退学

第二十条凡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长期休学者,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批准,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发给休学证书。学校须将学生休学情况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学生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休学期满后,休学生须持休学证书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要求,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因学生个人原因不能如期复学的,须办理续休手续。

第二十二条毕业学年内一般不予休学,如遇特殊情况,确有正当理由,又必须休学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凡由公安部门收容教养又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在校学生,经收容教养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外试读者,原则上由该生原所在学校接收编入适当年级就读。

第二十四条在校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缓学、免学或退学:

(一)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

(二)已超义务教育年龄,且已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因

病因事准予休学除外),学生法定监护人申请离校者。

第二十五条学生退学由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查同意,按学校隶属关系报所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理退学手续。除属第二十四条(二)规定的学生可以退学外,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不办理退学手续。

第五章学业评价

第二十六条学生的学业评价,包括综合素质评价和成绩评价两个方面。学生的综合素质测评和学业成绩考核按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学生的学业成绩考核,小学和初中每学期只举行期末一次,学业成绩表述采用A、B、C、D等级制(D级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学期总评成绩不合格的学科,应予补考,补考可以多次,以最好成绩记入学生成长档案。毕业班学生的补考时间,在学期结束前进行,其它年级安排在下学期开学前进行。

第二十九条学生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核,必须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考。

第三十条小学毕业考试,在城市(含县城)由学校命题、制卷、组织考试;在农村,由乡(镇)中心小学命题、制卷和组织考试。学校可以委托有关教育机构帮助命题和制卷;初中毕业考试,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命题、制卷和组织考试。初中毕业考试可以与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结合进行。

第三十一条外籍学生可免修免考思想品德课。

第六章升级跳级

第三十二条小学、初中在校生一学年升一级。原则上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三十三条小学和初中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能达到上一级水平,由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跳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批准可以跳级。跳级应在学年度开始时进行。跳级年级可视为受完相应年限义务教育。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七章毕业结业肄业

第三十四条学生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综合素质、学业评价合格,准予毕业,由学校在《XX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毕业”。

第三十五条初中毕业班学生综合素质考核不合格者,按结业处理。初中毕业班学生经补考,必修科目仍有三科不及格者,按结业处理,由学校在《XX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结业”。

第三十六条凡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由学校在《XX省义务教育证书》上注明“肄业”,并注明肄业年限。

第三十七条外籍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

第八章奖励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德、智、体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或在某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生成长档案。

学校应根据有关规定,XX、公开、公正地评选三好学生和优秀学生干部。

第三十九条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要加强教育,并给予学生改正错误的机会。对极少数犯有严重错误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学校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不得开除学生。

学校拟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学校告知被处分学生,听取学生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举行有教师、学生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后,由学校校务会议决定,经校长签署公布。

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应当送达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经过半年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者,经师生评议,学校批准,可撤消其处分。处分撤消后,应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受处分的学生,在其毕业时尚未撤消处分者,应将其处分决定记入成长档案。

第四十一条对极个别品德行为偏常和有XX行为的学生,有条件的地方,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可经学生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送到专门接受此类学生的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十二条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此前关于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各种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XX省教育厅负责解释。XX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是XX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的工作部门。

第四十五条各州、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XX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拟将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义务教育学籍登记册,义务教育学籍登记卡,学生名册休学、退学、辍学名册,义务教育证书,三类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学生登记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两免一补”登记卡等作为附件,请各州、市对附件内容提出修订意见[1]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