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下列治安案件:

一、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

1.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中,扰乱林业单位秩序的案件(第23条第1款第1项);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中,扰乱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第23条第1款第2项);

3.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中,聚众扰乱林业单位秩序的案件(第23条第2款);

4.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中,聚众扰乱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秩序的案件(第23条第2款);

5.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案件中,强行进入在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举办游园、花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的案件(第24条第1款第1项);

6.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案件中,违反规定,在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举办游园、花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案件(第24条第1款第2项);

7.其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案件中,在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举办游园、花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进行大声喧哗不听制止、起哄闹事或者其他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案件(第24条第1款第6项);

8.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案件中,散布谣言,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或者涉林警情,故意扰乱林区公共秩序的案件(第25条第1项);

9.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案件中,扬言对林业单位、涉林场所和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以及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林业单位、涉林公共场所和林区公共秩序的案件(第25条第3项);

10.寻衅滋事案件中,在林业单位、涉林公共场所或者在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的案件 (第26条);

11.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案件中,故意干扰森林防火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案件(第28条);

12.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案件中,对正常运行的森林防火无线电台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案件(第28条);

二、妨害公共安全的案件

1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区或者林业单位、涉林场所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案件(第30条);

14.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区或者林业单位、涉林场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案件(第32条);

15.盗窃、损毁公共设施案件中,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案件(第33条第1项);

16.擅自安装、使用电网案件中,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进行狩猎的案件(第37条第1项);

17.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案件中,在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公共场所举办游园、花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案件(第38条);

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案件

18.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件中,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案件 (第40条第3项);

19.非法侵入住宅案件中,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第40条第3项);

20.非法搜查身体案件中,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案件(第40条第3项);

21.威胁人身安全案件中,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案件(第42条第1项);

22.侮辱案件中,公然侮辱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的案件(第42条第2项);

23.诽谤案件中,捏造事实诽谤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的案件(第42条第2项);

24.诬告陷害案件中,捏造涉林违法犯罪案件事实诬告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第42条第3项);

25.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案件中,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涉林违法犯罪案件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案件 (第42条第4项);

26.殴打他人案件中,殴打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殴打他人的案件(第43条);

27.故意伤害案件中,故意伤害执行职务的护林人员、林业执法人员身体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第43条);

28.强迫交易案件中,强买强卖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强迫他人人提供林业生产经营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案件 (第46条);

29.盗窃案件中,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盗窃林业生产物资和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盗窃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

30.诈骗案件中,诈骗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诈骗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

31.哄抢案件中,哄抢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哄抢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

32.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抢夺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

33.敲诈勒索案件中,敲诈勒索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

34.故意损毁财物案件中,故意损毁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苗木和其他林业生产物资与林产品,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案件(第49条);

四、妨害社会管理的案件

35.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案件中,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等紧急状态下颁布的决定、命令的案件(第50条第1款第1项);

36.阻碍执行职务中,阻碍林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业行政管理职务、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第50条第1款第2项);

37.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案件中,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消防车、森林公安机关警车以及为执行林业紧急任务服务的其他特种车辆通行的案件(第50条第1款第3项);

38.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案件中,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案件。(第50条第1款第4项);

39.招摇撞骗案件中,冒充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以及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以其他虚假身份在林业单位、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涉林场所招摇撞骗的案件(第51条);

40.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案件中,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和林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案件。(第52条第1项);

41.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案件中,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案件。(第52条第2项);

42.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案件中,伪造、变造、倒卖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森林生态旅游区门票或者其他有价林业票证、凭证的案件 (第52条第3项);

43.违法承接典当物品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案件 (第59条第1项);

44.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林业生产物资及林产品,明知是涉林案件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案件(第59条第1项);

45.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案件中,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涉林案件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案件(第59条第3项);

46.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案件中,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涉林物品的案件(第59条第4项);

47.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案件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案件(第60条第1项);

48.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案件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影响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第60条第2项);

49.提供虚假证言案件中,提供虚假证言,影响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第60条第2项);

50.谎报案情案件中,谎报案情,影响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第60条第2项);

51.窝藏、转移、代销赃物案件中,明知是涉林违法犯罪案件赃物而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第60条第3项);

52.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案件中,被森林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案件 (第60条第4项);

53.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以刻画、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内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 (第63条第1项);

54.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案件中,违反国家规定,在林业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内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国家保护文物安全的案件 (第63条第2项);

55.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区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案件(第71条第1款第1项);

56.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区或者

涉林单位、场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案件(第71条第1款第2项);

57.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栗壳案件中,森林公安机关发现的在林区或者涉林单位、场所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栗壳的案件(第71条第1款第3项)。

5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可以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治安案件。

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森林法行政处罚权释义

森林公安机关行使森林法行政处罚权释义 2019年12月28日修订,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七十三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占用林地 (1)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 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1)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情形 (1)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法律责任 (2) 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 2、罚款 (3) 二、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法律责任 (3) (一)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fu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违法情形 (3) (二)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超出标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形 (4) (三)擅自占用林地的行政法律责任 (4)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 (5) 2、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原状 (5) 3、没收非法财物 (5) 4、罚款 (5) 5、处分 (6) (四)擅自占用林地的刑事法律责任 (6) 三、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6) (一)违法临时使用林地的情形本法第38条规定,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6) (二)违法临时使用林地的法律责任考虑到临时占用林地往往造成植被和土 壤的损毁,恢复成本极高 (7) 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7) 2、罚款 (7)

第七十四条非法开垦、采石、采砂等毁坏林木、林地行为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等毁林行为 (7) 一、非法毁坏林木的情形和法律责任 (8) (一)造成林木毁坏的违法情形 (8) 1、非法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活动,毁坏林木的行为 (8) 2、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的行为 (9) (二)造成林木毁坏的法律责任 (9)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9) 2、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树木 (9) 3、罚款 (9) 二、非法毁坏林地的法律责任 (10) (一)造成林地毁坏的违法情形本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10) (二)造成林地毁坏的法律责任 (10)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10) 2、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11) 3、罚款 (11) 4、刑事责任 (11) 三、向林地排污的法律责任 (11) 具体适用 (12) 1、责令改正 (12) 2、罚款 (12) 3、行政拘留 (13) 4、没收违法所得 (13) 5、刑事责任 (13) 第七十五条擅自移动或毁坏森林保护标志 (14) 第七十六条盗伐、滥伐林木 (14) 一、采伐林木应当区分的情况 (15) (一)采伐林地上的林木 (16) (二)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 (16) (三)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16)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1998-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了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公安机关各有关业务部门侦查犯罪的职责,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安部的职责任务和部机关的机构设置情况,1998年10月26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确定公安机关内部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确定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公安部划分各有关业务部门案件管辖分工,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办案权与事权相一致。各有关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与其职责权限相一致,与其管理职能相一致。 (二)明确责任,减少交叉,加强配合。各有关业务部门对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侦审体制改革的要求,从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中间一般不再移送其他侦查部门,避免交叉扯皮、互相推诿,并应加强协作和配合。 (三)充分考虑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实际情况。确定案件管辖分工,要综合考虑案件管辖的历史情况、机构设置以及各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警力。 (四)充分发挥侦查部门和行政管理及技术部门的职能作用。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确定管辖刑事案件的部门主要是国内安全保卫、经济犯罪

侦查、刑事侦查和禁毒部门,治安、边防、消防和交通管理部门管辖与其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部分刑事案件。出入境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行动技术、信息通信部门虽然不承担案件管辖的任务,但对职能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有关的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并积极协助、配合侦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强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整体作战能力。 二、关于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与协调问题 由于《刑法》中有关罪名的规定和公安部侦查部门设置及其职责任务的实际情况,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必然产生部分案件的共同管辖问题,有必要对几种特殊案件的管辖进一步予以明确: (一)《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由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共同管辖。对于具体案件的立案,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部门。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应当在立案查处工作中加强衔接和配合。 (二)《刑法》第300条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中,利用迷信的犯罪案件由治安管理部门管辖,其他案件由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 (三)《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治安管理部门在治安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立案侦查。

森林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汇总

森林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汇总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森林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汇总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1998]80号)等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共27种刑事案件:1.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114条、《刑法》第115条第一款); 2.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115条第二款); 3.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刑法》第151条第二款); 4.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刑法》第151条第三款); 5.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225条第二项); 6.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案件(《刑法》第228条);7.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263条);

8.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264条); 9.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267条); 10.诈骗案件中,利用森林、林木实施诈骗的案件(《刑法》第266条); 11.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刑法》第268条); 12.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故意毁坏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案件(《刑法》第275条) 13.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276条); 14.妨害公务案件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森林公安民警、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野生动植物行政管理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刑法》第277条第一款); 15.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

森林公安主要职责

森林公安主要职责 森林公安机关既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林业主管部门中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林业公安机关实行林业和公安双重领导。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 主要职责是 一管辖二十五类森林刑事案件和森林治安案件查处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林业行政案件依法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二加强公安基础业务工作健全群防群治组织建立护林网络改善林区治安和护林防范机制推进林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林区治安控制能力。 三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林业政策提高辖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坚持群众路线依靠人民群众同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 四强化情报信息工作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和反映林区治安动态针对林区治安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开展专项斗争或专项整治。 五加强林业内部单位保卫组织建设和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灾害事故的发生。 六服从当地公安局、林业局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领导及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任务。 森林公安派出所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林业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准确掌握本辖区治安动态开展综合治理和专项斗争、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稳定。 三、负责保护本辖区森林资源安全依法查处森林治安案件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四、负责办理森林及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五、负责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特行管理协助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清查清理工作。 六、负责辖区猎枪弹具管理。 七、协助做好护林防火宣传、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防火办的日常工作。 八、协助做好辖区内山林权纠纷调处工作。 九、及时承办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森林公安派出所所长的工作职责 一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对全所队伍建设、业务工作和日常管理负总责 二按照上级工作部署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抓好贯彻落实对全所工作进行决策 三组织全所民警做好辖区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林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民警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危害林区治安秩序的一般刑事、治安、林业行政案件

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 1、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实际财产取得地。 2、对于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犯罪预备地、销赃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案件,以及流窜作案、共同犯罪中的成员交叉作案、侵财案件中派生出的窝赃、销赃等涉及不同地区管辖的案件,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商请检察院同意,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犯罪预备地、销赃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原办案部门管辖。 3、刑事案件原则上按管辖立案,嫌疑人跨地区实施多起犯罪,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分别立案,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犯罪方法、行为或者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案件,或者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案件,只要受案单位对其中一种罪名具有管辖权,即可受理立案。 4、同一案件不得由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分别管辖或者共同管辖;双方当事人相互指控对方犯罪的案件,不得由两个以上的公安机关分别管辖或者共同管辖。 5、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向几个公安机关报案的,各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均应受理,经查确系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向其他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根据案情和管辖原则移交,或者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确定管辖后的受案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报案人。 6、各部门对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依照《沈阳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

件管辖分工规定》执行。但是依照管辖规定由刑侦部门管辖的案件,由发案部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履行立案程序。市局其他业务部门按照管辖分工履行立案程序。市和区、县(市)两级公安机关案件的级别管辖,依照市局各主管业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7、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由市公安局管辖,市局相关业务部门直接或牵头办理。 8、受案单位认为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或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在接受后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有关部门协调或指定管辖的,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无条件接受和办理。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围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及相关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发生的《中华人民国刑法》规定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 (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 (六)走私案件中,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 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案、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七)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林木及造成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八)失火案件中,造成森林、林木及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九)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案,哄抢树木的根、茎、果实、种子、花、花粉、树脂、树皮、枝叶等植株组织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十)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三)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明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陆生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检疫证明、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2008】9号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 2008年2月19日公安部【2008】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以下简称《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下列案件: 1.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120条之一,《修正案(三)》第4条) 刑事侦查部门和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在办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案件过程中,发现资助恐怖活动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161条,《修正案(六)》第5条,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4.虚假破产案(《刑法》第162条之二,《修正案(六)》第6条) 5.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修正案(六)》第7条,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6.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修正案(六)》第8条,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169条之一,《修正案(六)》第9条) 10.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5条之一,《修正案(六)》第10条) 12.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13.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 14.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15.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16.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修正案(六)》第11条,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新刑法罪名》及《刑事案件管辖分工》

《新刑法罪名》及《刑事案件管辖分工》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 一、国内安全保卫部门管辖下列案件(共27种): (一)《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背叛国家案(第102条) 2、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案(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活动案(第107条) 8、投敌叛变案(第108条) 9、叛逃案(第109条) 10、间谍案(主要是发生在未设国家安全机关的县(市)的案件)(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第111条) 12、资敌案(第112条) (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

列案件: 13、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1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第249条) 15、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第250条) 16、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案(第251条) 17、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第251条) (三)《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第282条第1款) 19、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案(第282条第2款) 20、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门器材案(第283条) 21、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门器材案(第284条) 22、侮辱国旗、国徽案(第299条) 2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案(其中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由治安部门管辖)(第300条第1款) 24、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案(其中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的由治安部门管辖)(第300条第2款)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25、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案(第311条) (四)《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下列案件: 26、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案(第377条)

森林公安局工作总结及年工作意见

2013年森林公安局工作总结及2014年工作意见 XX年以来,我局在县委、县政府和林业、公安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下,以党的xx 大和xx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全面落实全州森林公安工作会议和全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机构“三定”方案、“三基”工程新三年建设得到进一步落实,队伍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执法为民、警民关系进一步和谐,森林公安各项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现将全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全年主要工作回顾 (一)强化政治学习,坚持政治建警,狠抓队伍正规化建设 今年以来,我局始终坚持认真贯彻政治学习教育制度,紧抓学习不放松,不断加大思想政治学习和教育力度,强化政治学习教育。 1、紧抓政治学习不放松。先后组织党员、民警学习了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中纪委xx届三次全会、党的xx届四中全会、县委十一届四次全会和全州森林公安工作会议、全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把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及森林公安各个时期工作重点贯彻到每位党员、民警当中,用政治理论武装全体党员、民警的思想,不断提高党员、民警的思想觉悟。 2、深入开展科学发展观活动,全面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按照县林业局党委开展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安排和部署,及时组织党员、民警开展践行科学发展观学习教育活动,按照一、二、三阶段活动的内容,全体民警做到了“两促进,两不误”,并开展了以“五查五看”为主题的专题组织生活会,就个人的思想、工作、作风、机制及成效五方面进行了自检自查,撰写了心得体会,个人在学习提高的基础上,制定了整改意见,落实了整改措施,强化了学习教育活动,为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持续、深入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通过开展科学发展观学习教育活动,机关效能建设、机关工作作风等得到进一步转变。 3、以“三考”为主题活动,深入开展岗位大练兵。为不断强化民警个人素质,提高民警的实战能力与凝聚力,年初,我局及时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按照“先理论学习,后实战训练”的顺序,先后组织28名民警就法律法规学习、心理素质提升、信息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管辖范围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管辖范围 1.走私假币犯罪(第151条第1款) 2.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第158条)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第159条) 4.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犯罪(第160条) 5.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第161条) 6.妨害清算犯罪(第162条)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第162条之一) 8.虚假破产犯罪(第162条之二) 9.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第163条) 10.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第164条) 1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犯罪(第165条) 12.为亲友非法牟利犯罪(第166条) 1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犯罪(第167条) 1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犯罪(第168条) 1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第168条) 16.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犯罪(第169条)

17.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犯罪(第169条之一) 18.伪造货币犯罪(第170条) 19.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第171条第1款) 20.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犯罪(第171条第2款) 21.持有、使用假币犯罪(第172条) 22.变造货币犯罪(第173条) 23.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犯罪(第174条第1款) 24.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犯罪(第174条) 25.高利转贷犯罪(第175条) 26.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第175条) 2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第176条) 28.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第177条) 29.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第177条之一第1款) 30.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犯罪(第177条之一第2款) 31.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犯罪(第178条第1款) 32.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犯罪(第178条第2款) 33.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犯罪(第179条) 3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第180条) 3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第180条第4款) 36.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犯罪(第181条第1款) 37.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犯罪(第181条第2款)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局长深度解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原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深度解读》) 孙茂利 来源:2013年2月20日《法制日报》第9版 【作者简介】孙茂利,公安部法制局局长、一级警监,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法学博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制度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完善,涉及到辩护、证据、侦查、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各个环节,对侦查工作影响重大而深远。为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对1998年发布的原程序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及时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此次修订《程序规定》,突出体现了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理念,一方面,全面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在严格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各项规定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明确要求;另一方面,注重结合公安侦查工作实际对有关完善侦查权的规定作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规范执法活动,提升打击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生命安全的能力。 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全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程序规定》在严格忠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律师辩护权采取切实措施予以保障。修订的主要思路:一是不折不扣地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进一步细化规定,使有关程序更具可操作性。 1、明确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范围 结合侦查工作需要,《程序规定》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的案件有关情况细化为“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并要求,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保证辩护律师更加全面、及时了解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利。 2、取消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根据修订后的《程序规定》,所有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程序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通过上述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知悉,并充分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3、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 一是明确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这里的“会见到”,是修订过程中专门增加的,以保证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能够在法定时限内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二是取消了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申请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我们考虑,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两类案件也要尽可能准予律师会见,因此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

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森林公安基础知识

第一篇公安学基础理论 第一章绪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学习,正确认识警察的起源、发展阶段及其与国家的关系;掌握警察的概念、本质和职能,了解公安学的研究对象、学科性质、党性原则及公安学基础理论的概念、研究对象。 课程内容 第一节警察与警察学 (一)警察的起源 两种对立的警察起源观: 警察自然起源观;马克思主义的警察起源观。 (二)警察的发展阶段 警察的萌芽阶段(与国家的萌芽时期同步)。古代警察阶段。近代警察阶段。 (三)中国警察行政的建立 中国的近代警察行政始于清朝末年。最早的中央警察机关是1905年在北京建立的巡警部。 (四)社会主义的警察 1、会主义国家建立警察机关的共同规律是无产阶级领导人民夺取政权以后,必须彻底砸碎旧的警察机器,以建立与资产阶级专政工具迥异的人民警察机关。 2、1871年,法国巴黎公社领导建立的治安委员会,是最早的无产阶级专政的警察机关。 3、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列宁缔造第一个社会主义的人民警察机关。 (五)警察的概念 作为警察行为的警察概念,即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运用武装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以强制性实力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节我国的公安学

(一)公安学 公安学是我国公安工作规律和对策的知识体系,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下公安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概括。公安学是所有公安学科的总称。 (二)公安学的研究对象 公安学研究的是:我国公安机关在中国共产党及人民政府领导下,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规律、对策及其历史与现状。 (三)公安学的性质 公安学从总体上说,应属于社会科学。其中包含有属于自然科学的内容。 考核知识点及要求 1、识记:警察产生的历史条件。中国近代最早建立的警察机关。 2、领会:科学的警察起源观。公安学概念。 第二章公安机关的性质职能和宗旨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学习,了解我国公安机关的形成,明确我国公安机关的性质和宗旨,维护它的纯洁性;掌握我国公安机关的基础职能,明确专政职能与民主职能的关系,提高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自觉性和坚持性。 课程内容 第一节我国人民公安机关的建立和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前的公安机关 1927年12月,在上海建立党的第一保卫机关——中央特科。 1931年11月,在中央苏区建立革命政权的第一个公安机关——国家政治保卫局。它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代表人民的警察机关。 1938年5月成立了延安市警察队,全称“陕甘宁边区人民警察”,简称“边警”。它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一支比较正规的人民警察队伍。 解放战争时期,公安工作的重点从农村转入城市,配合解放军胜利完成军管城市的任务,摧毁城市国民党警察机关,建立了人民公安机关,为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央公安机关作了准备。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公安机关

公安经侦部门管辖的92种案件范围

公安经侦部门管辖的92种案件范围 (2012-03-09 15:03:50) 转载▼ 根据公安部侦查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经侦部门管辖以下案件: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罪(《刑法》第1 62条) 9、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2、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1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 15、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 1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 1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0、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精心整理 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 2005年12月30日?公通字[2005]100号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关于派出所工作改革和刑侦工作改革的总体部署,从本地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勇于实践,派出所、刑警队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能力明显提高,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在改革过程中思想认识不统一、改革措施不到位,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派出所与刑警队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职责分工不够明确,协作配合不够密切,领导协调不够有力,奖惩机制不够合理,从而影响了这两支队伍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些问题,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和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切实加强1 2 (1)(2)(3)(4)(5)3(1)(2)(3)(4)(5)(6)(7)(8)(9)投放危险物质案; (10)入室盗窃、盗窃汽车以及有系列作案、团伙作案和跨地区作案可能和其他需要开展专门侦查的盗窃案件; (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十一类刑事案件的,应按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4、派出所和刑警队在案件管辖上发生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精心整理 5、治安情况复杂、警力较为充足的大中城市和县城镇派出所,可以成立专业办案队伍,负责承担治安案件和第2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办理任务。警力较少的小城镇、建制乡派出所或5人以下派出所,原则上只设办案工作岗位,不另设专业办案队伍。 6、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旗)公安局要根据本辖区行政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经济状况、治安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科学划分若干个侦查破案责任区,在每个责任区内建立一个刑警队,承担辖区内侦查破案和办案任务。责任区刑警队应当独立建制,由所属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直接领导和指挥。 7、县、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及其它侦查部门是办理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门,负责派出所、责任区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指导。 二、建立派出所与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8、派出所与刑警队要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搞好侦防衔接,以防强侦、以侦促防,真正在基 9 10 保护11派出所12 13 14 15通16 17必须同时加强,不可偏废。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公安工作全局和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协作配合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政策导向、领导指挥、警力配置、警务保障等方面大力加强这两支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真正把派出所建成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的主力军,把刑警队建成侦查破案与打击犯罪的主力军。 18、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基层公安机关打击和防范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县、市公安机关一把手是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要经常深入派出所和刑警队,切实加强分类指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19、各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工作指导部门和刑侦部门要建立联系沟通制度,确定主管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定期研究派出所、刑警队协作配合工作,理顺关系,提高派出所、刑警队的协作配合能力和水平。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打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犯罪,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5立方米或者幼树20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50立方米或者幼树2000株。“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为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0株。 盗伐林木既有胸径在5cm以上林木,又有幼树的,其“数量较大”、“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以5cm以上林木的蓄积量、幼树的株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达到100%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无法计算蓄积的,以株数计算,相关标准分别参照盗伐幼树株数标准。 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滥伐防护林、特种

用途林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滥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数量巨大”的起点,为滥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滥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 滥伐林木既有胸径在5cm以上林木,又有幼树的,其“数量较大”、“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以5cm以上林木的蓄积量、幼树的株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达到100%为起点。 滥伐林木数量无法计算蓄积的,以株数计算,相关标准分别参照盗伐、滥伐幼树株数标准。 第四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或者2立方米以上的; (二)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致死3株以上的; (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10株或者5立方米以上的; (四)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 第五条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森林派出所工作职责

森林派出所工作职责 一、收集、掌握、报告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违法犯罪信息,保护辖区内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危害林区治安秩序的治安和林业行政案件。 三、通过日常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发现犯罪线索,侦查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保护重大犯罪现场,协助侦查部门侦查重特大刑事案件。 四、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提供服务。 五、协助上级森林公安机关做好涉林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 六、组织、指导辖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保护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工作。 七、依法调解涉林纠纷。 八、承办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所长岗位职责 一、主持派出所全面工作,对全所队伍建设、业务工作和日常管理负总责。 二、按照上级工作部署组织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抓好贯彻落实,对全所工作进行决策。 三、组织全所民警做好辖区森林及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林区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民警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危害林区治安秩序的一般刑事、治安、林业行政案件。 五、加强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完善装备管理制度,提高装备规范化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六、承办上级森林公安机关交办的其它工作。

内勤职责 一、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做好综合性服务工作,确保派出所日常工作正常运转。 二、收集、整理、综合全所情况,及时掌握派出所各项工作动态,积极向所领导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所领导工作决策当好参谋。 三、协助所长起草、制定派出所综合性工作计划、请示报告、工作总结等文件材料,按时完成其他文字材料的撰写和各类业务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 四、做好文件打印、收发、登记、传阅、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各类档案。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名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文号:*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颁布日期:2010-5-7 专业分类:刑法 其他3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七日 一、危害公共安全案 第一条[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 第二条[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