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个人赠与不能构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罪案例

接受个人赠与不能构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罪案例
接受个人赠与不能构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罪案例

接受个人赠与不能构成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罪案例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2010)粤晖刑号档案资料编写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18日,凯帝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警方报案:称其公司的出纳员小娜(化名)利用公司派其前去银行提取现金的机会,提取21万余元,不翼而飞,不知去向。宝安公安分局立案并发布网上通缉令。2010年5月初,小娜代表深圳市载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真实姓名,乘机前往上海参加世博会,也使用真实姓名入住宾馆。期间被上海警方发现抓获归案。小娜供述,那天她确实提取并消费了21万余元,但不是从公司账上,而是从该公司财务总监许圭弼(韩国人)的个人账上提取和消费的;该款是财务总监自愿赠与给她的,因为他们曾经是恋人关系,是财务总监欺骗了她的感情后自愿补充给她的;同时她并不是携款潜逃,而是遵循财务总监的要求拿到款后立即消失。一审法庭没有采纳辩护人意见,判处小娜有期徒刑两年。接到一审判决后,小娜决定不上诉。辩护律师三次前往宝安看守所会见小娜,反复劝说小娜应该上诉:1、上诉不加刑;2、你的父母一定要你上诉;3、本律师事务所不收取二审律师费用。小娜仍然坚持不上诉。几近绝望的晏辉律师通过小娜的言谈,感到她对看守所的崔管教很信服,便多次寻找这位崔管教。晏辉律师感到,只有崔管教或许能帮助说服小娜上诉了。终于,晏辉律师找到了素未平生的崔管教,并

说服崔管教帮助说服小娜上诉。

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小娜上诉了。二审法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案焦点】

1、该21万元款项是公司的财产,还是许圭弼个人的财产。

2、小娜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的财产21万余元?

3、小娜与财务总监是否有恋人关系,即该款是否财务总监自愿赠与小娜?

【相关法律知识】

一、什么是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律师辩护意见】

本所律师晏辉接受被告人小娜亲属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通过认真分析有关证据材料和了解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小娜无罪。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客体,即凯帝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财产权没有受到侵犯。大量证据表明仅仅是凯帝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许圭弼个人财产根据其旨意发生转移。即本案犯罪客体(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任何侵犯。最为关键是,银行作为该存款的保管者

以及银行业的经营者,从法律概念上也已经认定是许圭弼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凯帝义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公司财产还是许圭弼的个人财产,这是本案认定有罪或无罪的关键之一。十分费解,我们的公安和检查机关怎么会仅仅凭报案单位的口述,违反国家银行开户规定和常识,竟然认定是公司财产?

二、被告没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即没有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非法秘密侵吞、盗窃、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的行为。本案被告完全没有采取任何秘密手段,而是公开公然帮许圭弼取款,兑现许圭弼的承诺,怎么可能变成秘密窃取?骗取?而成为侵占?

三、本案被告不合符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具体到本案应该是出纳员。但被告赵永娜是出纳员的证据不足。公司出具事后的《在职事项证明书》与原本的《劳动合同》相冲突,应该以原始的劳动合同为准,不宜采信事后的证明。如果被告真的改任了出纳,那么半年之久,她应该有在出纳职务上的签名和职务行为,应该在银行有出纳员的预留印鉴。总之,应该以这些证据证实被告的出纳员职务身份。厉害关系人的一纸证明书不能推翻原始的劳动合同,也不能取代上述必须具备的相关证据。

四、被告赵永娜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主管故意,不能构成侵占罪。构成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明知是公司财产,故意侵占。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全部客观证据(报案者许圭弼和白勍安的报案材料属主观性证据)证明:被告从头到尾都认定是接受了许圭弼个人的银行存款,从来没有认定是侵占了公司财产。被告是否有侵占公司财产的直接故意,这是正确判定此案的关键之二。其所以消失,是服从许圭弼的要求,也是得到该笔款项的前提。

五、根据“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建议法庭宣判被告赵永娜无罪。纵观本案,仍有如下关键疑点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1、报案人白勍安和许圭弼报案称:案发当天,即2007年4月18日,是其让被告去提取10万元现金发工资(见公安卷4月18日白勍安以及2007年4月20日许圭弼的《询问笔录》),但为何要给被告2张卡(折),因为其中一张上面就有19万元,有必要再给一张吗?

2、报案人许圭弼2010年5月19日又称:该钱是“让她把钱拿回公司来,然后发工资或者故事其他开支,剩余出来的就上交公司,公司会安排这些钱的”,为何取钱的用途和数量均与与第一次的陈述发生冲突?

3、起诉书对涉案两张银行卡到底属于公司所有,还是属于个人所有,采取回避态度,令人费解。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关系到被告罪与非罪,为何不明确确定?

4、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2010年9月9日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称:2007年4月18日9时许,是白勍安叫被告拿其护照取钱,那么显然与起诉书上所称是拿许圭弼护照取钱不符。

5、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现凯帝义公司无法出具关于该公司账户是否曾经使用许圭弼个人账户的说明。”既然连报案单位都无法出具证明,该案怎么能成立?

6、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又称:“现凯帝义公司无法提供有员工签字的现金补贴发放表或登记册。”言下之意就是,要被告取款发工资、补贴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

7、被告在公司任职出纳员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

8、几位证人对关键事实的描述,大都是听说来的或者明确不能确定,显然缺乏真实性基础。

9、关键证人送被告前去取钱的司机洪英俊没有证词,该事实无法认定。

10、如果赵永娜真是非法侵占,那么她为何不是一次性将钱取光,而是后来(也不知后来多久)竟然胆敢用卡去消费13000元?这合符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吗?从此也能看出,被告是将该卡视为自己的了,而没有像一般犯罪分子一样,取光钱后立即将卡丢掉。

11、如果赵永娜真是潜逃,那么她会在2009年9月21日《深圳市载博科技有限公司入职登记表》上写明2006年曾在凯帝义电子厂工作过吗?

12、起诉书认定是侵占了两张银行上的款,但公安卷中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说得很清楚:“银行卡的是交通银行,存折就是招商银行的”,显然是一张卡,一本折。这种与报案材料明显不符的起诉,实在欠妥。

13、作为个人的银行卡(折)的密码,显然是个人资产的重大保密事项,但为何我们的许圭弼总监,却将个人密码告诉被告?遗憾的是,公安竟然没有询问许总这个问题,大概也是考虑到牵涉到许总的个人隐私,不便询问吧。

14、被告原本就不是学财务的,也没有专门的财务知识,为何被安排在财务总监许总的财务部门?甚至担任谁也讲不清谁也不能确

定的“出纳员”,这到底是公司的出纳还是许总个人的出纳?我们不得而知。

15、公安侦查询问证人时,有先入为主情节,涉嫌诱供。如2010年9月8日询问证人沈香玉时,公安人员问:“赵永娜侵占凯帝义公司财产时,该公司的司机现在是否还在你们公司工作?”这种直接认定被告已经不是被告而是犯人,已经直接被公安定罪的情节多次出现在公安笔录中,这样就给证人一个明示:赵永娜已经定罪。公安调查只是事后走走形式而已。这种做法自然严重影响证人的客观真实性。

又如2010年询问证人周光法:“赵永娜任出纳员时,你们公司是如何发工资的?”赵永娜是否公司出纳员,是认定本案犯罪主体资格的关键,公安人员这种询问方式实在欠妥,应该引以为鉴。

16、起诉书述,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共有八种,但仔细查看,只有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是有罪证据,其他七种证据均不能指认被告有罪。

【法院判决】

2012年1月13日,小娜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9日,小娜和律师一起收到了宝安区法院的准许宝安区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书。小娜终于被无罪释放。

【案件启示】

在中国,一定要有坚定的信心和足够的耐心。

刑事案件案例点评

盗窃或侵占,律师给答案;社会与人权,细节中彰显 ——点评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诉胡甲等人盗窃一案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情经过 被告人胡甲系舟山市华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华某17号鱿钓船轮机长,负责机舱间的机器运转、维修及保养工作。张乙、虞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系舟山市普陀远洋渔业总公司下属普渔6017号船船长、轮机长,张乙全面负责船上工作,虞某某负责机舱间的机器运转、维修及保养工作。被告人洪某某、张甲系浙舟海源76号清仓船船主和船员。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甲伙同被告人洪某某、张甲及万某、胡乙、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自己从事工作的华某17号鱿钓船机舱的油箱内盗窃柴油3次,共窃得0号柴油5吨(价值人民币42960元),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张甲参与盗窃2次,窃得0号柴油4吨(价值人民币34430元)。被告人洪某某、张甲又伙同普渔6017号船长张乙、轮机长虞某某(均另案处理)从普渔6017号船的油舱内窃得0号柴油1吨(价值人民币8240元)及含有污水的0号柴油2吨,被告人洪某某、张甲支付给虞某某人民币8000元,作为收购2吨含有污水0号柴油的价款。 案发后,被告人胡甲、洪某某等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一、错误定罪,公诉机关也有不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张甲、胡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胡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后,普陀区人民法院指派法律援助中心郑成律师作为胡甲的辩护人。郑成律师接受指派后,本着极其负责的精神和对被告人认真的态度,立刻到法院对案件证据进行采集、复印卷宗,并且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对案件证据、案情的仔细审查以及对会见结果的考量,郑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胡甲构成盗窃罪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二、力挽狂澜,辩护律师大显身手 郑律师对胡甲的犯罪要件进行了仔细分析,提出了极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从定性和量刑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社会秩序。 定罪上,在开庭过程当中,郑律师认为,从定性上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

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的行为几种行为

公司员工最常见的职务侵占罪行为几种情形 万某任下宸贸易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认为公司应计提业务奖金(提成)7800元,但公司迟迟不计,于是万某在公司未发其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离职,离职时其将已收的货款3万元不交回公司,在公司经理电话沟通后仍不上交,并向市番禺区委员会申请,在仲裁庭开完庭后,在劳动仲裁庭门口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万某涉嫌。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 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市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6.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十个月。 案例2:仓库管理员未实际获得公司财产仍被判职务侵占罪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刘某、曹某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永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百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押车员被告人刘某、驾驶员被告人刘某运送的货物时,由过磅人员被告人曹某某虚增磅单重量,从本应卸到永宁公司的5,290千克乙酸正丁酯中截留了价值人民币11,730元的乙酸正丁酯1,020千克于货车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百川公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收了5,290千克。后被告人刘某、刘某将货车停放在永宁公司内等待收取货款时,上述截留事实被永宁公司发现。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永宁公司发现上述截留事实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司总经理李军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明知李军已经报警,仍在永宁公司等候处理,后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曹某某。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侵占罪及其构成形式

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学生学年论文 专业侦查学 区队 08侦本三学号081310611 姓名孟荀 时间 2011年4月26日 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印制

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 学生学年论文阅评表题目侵占罪之诉讼形式探讨作者成绩 阅评 意见 阅评教师阅 评 时 间 年月日

侵占罪之诉讼形式探讨 孟荀 摘要:侵占罪作为一个罪名是在1997年刑法中增设的,主要是吸收了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总体上看有利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但目前还是存在着一些争议的,尤其是在诉讼形式上,我国侵占罪规定是自诉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些困难。本文先简单介绍下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和外国的一些侵占罪诉讼形式,并深入探讨我国的侵占罪诉讼形式的意义及不足,提出适当建议。 关键字:侵占罪;告诉才处理;公诉;司法实践 一、侵占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97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才处理。”基于法条可以知道:(一)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就是指普通公民。这也是区别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一个重要特征。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前者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侵占罪在主观方面一要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二是要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故意而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构成侵占罪。 (三)侵占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侵害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物和无形物。 (四)侵占罪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国外侵占罪诉讼形式 侵占罪的诉讼权是由国家行使还是由公民个人行使,也就是侵占罪诉讼形式为公诉还是自诉,各国刑法规定不一。多数国家刑法对于侵占的诉讼权行使并无明确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国家侵占罪诉讼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以犯罪严重程度为标准,对情节严重的侵占犯罪行为不要求告诉才处理,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对于犯罪程度较轻则告诉才处理,司法机关不主动介入,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权,这以意大利刑法为标准。2、以侵占犯罪的严重性和被害人的身份为标准来确定诉讼权的行使。这是把犯罪的严重性和当事人身份结合来考虑诉权的行使,如瑞士刑法第141条规定对侵占脱离他人占有之物罪须告诉处理,而对于一般情形普通侵占罪则无须告诉才处理,但对于亲属或家属间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及处罚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

职务侵占罪法律意见书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致: 林XX侵占东莞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纠纷一案进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本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与你协商、谈判。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林XX在2015年5月至8月与本公司客户合作期间侵占本公司2万3千多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相关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银行转账记录3、其它相关证据 三、东莞市公安机关立案标准 本罪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吸收为刑法具体规定的。1997年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

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对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这里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量刑 犯本罪的,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关于本案的法理分析 1、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对侵占罪案件应采用公诉和自诉两种形式

对侵占罪案件应采用公诉和自诉两 种形式 我国新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一个新罪名。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并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在此之前,对此类侵占行为一般以民事案件对待,这很不利于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尤其是对遗忘物这一问题,过去大都是以不当得利的方式来处理的。这样,非法占有遗忘物而拒不返还者甚多。 现行刑法将此类侵占行为划为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大大地保护了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 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将此类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并且一律由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种单一的自诉方式不利于充分地保护公民和国家的合法财产和打击犯

罪。其理由是: 1、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侵占案 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介入是难以找出具 体侵占人的。而公安机关要想介入此类案件,必须有法律依据。 如侵占罪中最常见的遗忘物案件,大多是遗忘人在乘坐出租车或住旅店时,由于粗心而遗忘在出租车上或旅店的房间里。尤其是乘坐出租车,由于遗忘人很难记住所乘出租车号,加之出租车较多,如果没有司法部门的介入,单凭个人之力是无法找到侵占人的;要想找到侵占人,必须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但由于此类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一旦公安机关介入,就存在一个合法不合法的问题。 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由于被侵占人的 报案,也介入到此类案件中。但往往由于关系到这种介入是否合法的问题,办起案来不但束缚手脚,而且有时十分尴尬。 如2004年8月,呼和浩特市举办内蒙 古第五届西部医疗器械博览会。一位上海客商项某来呼参加。8月16日17时许,项某

(完整版)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案例分析

案情分析 张某为某小超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员工,主要负责商品的出库和入库管理,同事又负责收银。后发现张某利用工作便利,通过将商品价格调低或调高的方式从而将获得的差价部分据为已有。 请问: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分析:盗窃罪(刑法第264条)和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虽同属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但性质不同,有着严格的区分界限。但是对于监守自盗的行为,在办案中区分起来难度较大,存在不同的模糊认识。如何定性此类犯罪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犹如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下面我们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进行说明。 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分主要如下: 一是从犯罪主体上讲,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

财物,数额较大的;2、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那么其他组织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性质。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集体单位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委员,另一类是群众性组织的人员,如居民委员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等。相对而言,盗窃罪只是一般主体,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二是两罪的主观方面均只能是故意。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也是故意,并且具有将公私财物秘密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通过调低或调高价格的方式获取财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符合盗窃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三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个体工商户不再“其他单位”之列,其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更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犯罪客体的要求。张某利用工作的便利,通过调价的方式获取的财物属于小超市经营者所有,张某却据为己有,侵犯的小超市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 四是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和窃取型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职务侵占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15种常见犯罪之一。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系统的司法解释对该罪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加以明确。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为蓝本,对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两个问题加以明确,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 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这一问题,不少实务工作者认为应当给予肯定回答。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同样的困惑。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318号张建忠侵占案的裁判理由中,对这一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回答: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单位。因此,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根据在于:“个体工商户是《民法通则》所规范的,属于个人投资经营,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首先,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法》中提到的个人独资企业有所不同,它不属于企业。其次,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上之所以不同于自然人,其中一个特征就是,个体工商户既可以是公民个人投资经营,也可以由家庭成员一部或全部投资经营。就前者而言,个体工商户在刑法意义上应视为个人;就后者而言,从刑法意义上也不能视为单位。 能称其为单位的,都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全部特征,不具备单位的组织性特点。”[1]

“其他单位”的认定: 目前,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其他单位”的认定这一问题,并没有一个权威解释。本文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加以理解。 第一,这里的“其他单位”是被害单位,不能等同于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作为被害单位,其成立条件、形式要件较之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相对宽松,因而范围相对广泛。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机构,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组织。但是,对于“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2] 第二,“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司法精神,这里的“其他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3] 第三,在具体认定中,由于单位的组织形式多样,对单位成立的要求不尽相同,那些完全具备单位的实质特征,只是由于没有依法登记或者没有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或备案,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不影响对其属于“其他单位”的认定。[4] 二、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与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指导案例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中指出:

职务侵占罪的分析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分析 ----------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王永生律师 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即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笔者拟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渊源、构成及证据规格等方面谈一些体会,以期对执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与渊源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触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广义上,目前该罪的法律渊源有我国的刑事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明确这些法律渊源将为我们侦查、检察及审判实践提供准确的执法、司法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因此,在实践中,对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起点,仍是参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根据《决定》(笔者注: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该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这也是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渊源之一。 此外,从该罪的相关立法过程可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根据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演变而来。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都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名,但如何区分上述同类不同性的罪名并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认清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1、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村)委会等。曾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出资者的财产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在积极方面,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消极方面,则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依法对各出资者的出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也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内承担责任。因此,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一致的。而且,在犯罪客体的认定上,只能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为依据。所以,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就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对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 在法律属性上,“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其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行为人实质上仍侵犯了本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司法认定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司法认定【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确立的一个新的罪名,自该罪确立以来,在该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往往会出现一些误区。如将农村干部利用职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款、补偿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形成错案。这不但是由于职务侵占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不断呈现出新的形态,司法实务界尚未对其形成统一的认识,而且职务侵占行为涉及其他专业知识的特性也增加了对其认定的困难。因此,为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问题,本文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及其法律渊源入手,对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从主体、客体、对象、客观和主观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就司法实践中有关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探析。 【关键词】职务侵占;犯罪构成;非法占有;司法认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产流转的频繁,现实生活中,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内部,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共财物的现象日益突出。因此,为惩治在该领域内的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在该领域内的职务犯罪行为纳入专项打击范畴,予以惩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习惯将此类职务犯罪与通常的贪污犯罪相挂钩,因而在法律实践中错误适用法律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正确认识职务侵占罪问题,我拟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渊源、构成及证据规格等方面谈一些学习体会。 一、职务侵占罪的基本涵义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我国,职务侵占罪最早渊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此后,最高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完整版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 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市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 6.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十个月。 案例2:共同侵占单位财产三人依法被判刑 王新建系郑州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检验员。在工作期间,王新建结识了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董玉良和任该公司服务部物料记帐员的王彬。2002年3月份,王新建找到董玉良,商量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从仓库盗窃本公司产品“3100主板”出去卖后分钱,得到董玉良的响应。王新建随后又找到王彬,商量让王彬联系买主将偷来的主板卖掉,王彬也表示同意。随后,王新建、董玉良陆续从该公司仓库偷出“3100主板”146块,价值246010元,其中给王彬60块(价值101100元),让其找人卖掉。后公司发现146块“3100主板”被盗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02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日,从王彬的工作地点提取到未被王彬卖掉的“3100主板”书6块。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法院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王新建、董玉良、王彬有期徒刑7年、7年、5年。 案例3:货款收回不上交私自挥霍被判刑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问题

浅析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问题 发表时间:2020-01-09T14:58:38.87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作者:关欣[导读] 理论界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都争议较大,也一直未盖棺定论,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文章将从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的分析入手,针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 110034) 摘要:理论界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都争议较大,也一直未盖棺定论,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也存在分歧,文章将从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以及共犯问题的分析入手,针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行为样态;共犯 近几年职务侵占罪的案件频频发生,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导致职务侵占的行为手段等越发呈现出特殊性和复杂性,正是由于职务侵占罪具有如此特性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及共犯的认定等方面争议较大。本文将以实务中出现较频繁的明星经纪人利用职务侵占演艺公司业务款项的现象为例,结合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以及现有理论研究成果等内容为基础,对职务侵占罪行为样态及共同犯罪的疑难问题予以探讨分析。 一、目前职务侵占罪的争议焦点 经纪人因为其职务的便利性可与客户直接接触洽谈业务,签订合同,而经纪人在此过程中采取虚报演出价格、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侵占财物往往也不容易被发现,进而成功侵占演艺公司或工作室的业务款项。 针对这类现象有的观点认为经纪人侵占的款项是经纪人与客户公司的“约定”款项,尚不属于影视工作室的财物,并未被工作室实际占有,不在本单位财物范围内,不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也有的认为经纪人犯罪过程中是以其经纪人角色占有公司财物,行为人并未实际占有财物,属于由公司法人正在占有的财产利益,应以盗窃罪论处。 在分析职务侵占罪的争议时,笔者认为要紧紧围绕着我国目前的法律既有规定进行剖析,结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笔者认为针对对于职务侵占罪争议,应该从“职务范围”、“职务上便利认定”、“非法占为己有”等行为样态领域方面进行探讨。 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样态分析 目前实务中出现比较多的明星经纪人利用其自身经纪人的角色和工作内容进行侵占的演艺公司的业务款项案件中,经纪人与客户洽谈代言业务并利用洽谈业务的机会支配和控制客户公司的汇款对象,从而达成自己的犯罪目的。经纪人可以支配控制客户公司,是因为其在与客户公司洽谈中的经纪人的职位角色,是经纪人基于自身工作职责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才顺利的完成了自己的侵占公司款项的犯罪行为。 此时我们要区别于“工作便利”带来的混淆,所谓的工作便利是行为人因为自身工作的内容和工作关系导致其对作案的环境或场所非常熟稔,可以以工作身份出入某些公司工作场合等,比较容易接触到作案的目标,这样的行为模式并不是职务便利,而是工作便利。例如经纪人作为影视经纪人在与客户在洽谈广告代言的业务过程中,对于客户的款项采取隐瞒事实等方式让客户将款项支付至其控制下的账户中,这个过程处于排他性场所之中。虽然此时经纪人并没有在物理时空条件上控制财物,但是不管是从社会一般观念、社会经验常识还是从行为人所承担的工作职责以及行为人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来分析,都是可以推断出财物是被行为人所支配控制的,因此可以确认其非法占有所在单位的财物与实际职责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其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模式。 刑法对于占有概念侧重于客观事实存在的支配控制状态,而公司法人要想实现对公司财物的占有只能是通过自然人才能实现在客观事实上对财物的占有。因此当行为人因其自身工作内容、用工协议等与公司的约定在接受公司委托的时候对于公司财物的占有也是刑法层面的占有。与普通侵占罪相同的是两者都是将代为保管已经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从合法占有变为了非法持有。而不同的地方在于,职务侵占罪额外具有“利用职务便利”这一附加的构成要件,也正因职务侵占罪多了这一构成要件导致其会因为具有一定延续性的业务工作而实现侵占更多公司财物的可能性。 同时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不仅包含侵吞财物,如果采用盗窃、欺诈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也应该属于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额“非法占为己有”,如果认为利用职务便利并使用盗窃、欺诈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应分别定盗窃罪或诈骗罪,这显然不符合科学定罪的合理要求,也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所起的作用不同是因为分工不同所致使的结果,行为人分工内容,即行为内容可以影响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地位,对共同犯罪所起重要作用的参与人才是对共同犯罪过程起到绝对支配作用的关键角色,因此在某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发展过程起到重要的作用时,就应当以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界定共同犯罪的法律性质。 因此在职务侵占案中,如果出现共同犯罪并且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参与人皆同时既是主犯又是实行犯、其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相同的重要作用的时,笔者认为目前学界通说认为的以“主犯实行犯说”进行认定是十分合理的。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避免量刑的失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加以区分,如果客观上确实难以区分,主犯实行犯说也不否认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此时采用罪数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亦能达到既定罪准确、又量刑均衡的公正结果。 结语 纵使职务侵占案的众多争议问题是多种原因导致的,但若想从本质上解决该问题,不仅需要立法司法的力量,更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只有加强对职务侵占罪的理论研究,并尽早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与规制路径,加大执行的力度,社会各界全方面多维度的参与,健全社会司法宣传体系和司法裁判系统,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法。 参考文献 [1]刘伟琦,“利用职务的便利”的司法误区与规范性解读[J],政治与法律,2015(1) [2]周啸天,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之再解读[J],政治与法律,2016(7).

职务侵占类案件办理技巧及注意事项

在公司舞弊行为中,职务侵占是高发型案件之一。这类案件的作案手法一般是利用自己在单位内行使一定职务,或掌握一定权利的便利条件,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公司调查人员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往往因为缺少经验,不知道如何把握技巧。尤其在证据收集方面,不清楚怎么收集证据,收集什么样的证据,而是匆忙报警,错失立案机会。现将职务侵占类案件的证据收集技巧和注意事项归纳为以下三点,仅供参考: 一、职务侵占案件的数额是重点,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达不到这个标准,或者收集的证据无法证明嫌疑人侵占数额达到这个标准的,可以先开除、辞退嫌疑人,然后再进一步查找证据,看能否收集到可以证明嫌疑人涉嫌诈骗、盗窃的证据,这样立案标准数额就可以大幅下降。如果仍然无法以诈骗、盗窃立案,则只能放弃刑事追诉,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帮公司挽回损失。 二、必须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收集足够的证据 1、围绕嫌疑人本身,建立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链 主要收集嫌疑主体的职责权利、利用职务便利条件等方面的证据。 该类证据除了一般刑事立案材料必须证明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事实要件以外,还应重点证明嫌疑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所从事的职业,其具有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常见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职务名称,公司对工作职责的公示,公司对该职位的职责划分,嫌疑人的在职培训内容,公司内其它人员对嫌疑人可以行使具体的职务的知晓程度,嫌疑人的问话材料。 2、围绕犯罪动机和目的,建立犯罪主观方面证据内容 主要收集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侵占财物的目的、如何主动积极的追求侵占财物结果方面的证据。 嫌疑人问话材料的内容很重要,应重点问清嫌疑人对单位财物属性的认知,财物是如何转移,嫌疑人侵占财物前是如何预谋的,实施侵占行为时是否与他人共谋合作,占有财物的时间,占有财物后的具体行为和态度。除嫌疑人的问话材料外,还要收集邮件、通话、其他知情人的证据材料。 3、围绕被侵占财物的性质,建立犯罪客体方面证据材料 重点要收集被侵占财物属性、公司单位性质方面的证据。这里的公司单位的性质应理解为具备一定财物所有权和占有权的机构,不一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实践中,利用职务侵占筹备处、组委会等非法人资格的单位财物,一样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是国有公司、政*府机关的财物,则视主体身份,可能构成贪污罪(不在我们讨论范围)。

职务侵占罪案例

职务侵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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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案例 职务侵占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雄伟,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原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杭州信达电子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杭州信达电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通信产品展贸中心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家住杭州市翠苑1区8幢57号 702室。1998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忠良,浙江杭州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雄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1999)杭西刑初字第 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雄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春尧及高晓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雄伟及其辩护人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2月17日,浙江快威电脑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建行杭州市分行营业部贷款8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沈雄伟利用其快威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于次日擅自决定将其中50万元人民币划至杭州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银行账户,代其私营企业杭州市信达电子技术公司归还欠款,该款至今未能归还。 1998年6、7月间,被告人沈雄伟利用其浙江通信产品展贸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杭州东海技术开发公司、杭州宏讯无线寻呼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仁普贸易有限公司、杭州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侵占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侵占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原有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立法的不足,标志着我国《刑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又向前迈进了一步。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一、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这里的“他人”,仅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侵占罪中,行为人一般对上述权利都构成了不同程度的侵犯,但最重要的还是侵犯了他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人对其财物的最基本的权能,对这一基本权能的侵犯,往往会给财产所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妨害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正常秩序。《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后的《刑法》第2 条刑法的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特别规定,在第13条犯罪的定义中也特别增加了“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被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说明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将侵占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基本依据。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 首先,从本罪的条文表述上来看,本罪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他人”的本意是指相对行为人自己而言的第三人,一般指自然人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可以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等非法人经济组织,而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或法人。因此,“他人”的财产只能是私有财产而不包括公有财产和集体财产。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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