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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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合法安乐死的第一人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乐死”。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极平常的日子,但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上午10时,托莱尔和她的二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等待牧师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房间布满鲜花。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一一含笑。她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得了不治之症。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老太太吃力地点了点头,托莱尔流着眼泪,下令关灯,同时点起蜡烛,播放了妈妈爱听的音乐。有人轻轻地,轻轻地抽泣,医生则用他颤抖的手给老太太注射了致命的药物,一会儿,老太太走了,但她是含笑走的…… 合法安乐死之前的案例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1962年12月22日在名古屋高等法院对一例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指出了在日本合法的安乐死需要具有6个要件。日本成为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日本迄今为止尚无有关安乐死的成文法。1973年荷兰一位名叫Geertruida Postma的医生对其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医生被法院认定谋杀,但宣判监禁一周缓行1年,这实际上是判她无罪。就此判决,法官作了特别的情况说明:必须在规定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1995年6月16日澳洲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是世界上迄今为止的第一部安乐死立法。1996年9月22日,在澳洲北部城市达尔文,医生菲利普·尼切克帮助66岁的建筑工人鲍勃·邓特平静地走完了生命的最后里程:在注射了一支致命的戊巴比妥纳药液后,这位受前列腺癌折磨整整5年之久的患者终于在妻子和医生的注视下,安祥地合上了双眼,成为世界上第一名依据安乐死法离开人世的患者。但是,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推翻了北方领土的安乐死法案。被动“安乐死”案例15年几度徘徊在生死边缘如果一个人成为植物人,依靠进食管来维持生命,那么,谁有权力来决定她的生与死。这个故事发生在美国一名女性植物人特丽·夏沃身上。1969年以后,在美国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递交22州立法机构审议。美国的法律并无有关安乐死的条款。根据美国宪法修正案,“留予各州由其公民决定”。1994年11月在美国俄勒冈州的一次全民公决中,通过了一项议案。这项议案使得安乐死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不是非法的。1990年,年轻的特丽因心脏病,导致脑损伤,被医生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并认定无任何康复可能。15年来,特丽一直靠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作为她的监护人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拔去特丽身上的进食管,对其实行安乐死。特丽的父母强烈反对迈克尔的做法。由于特丽在病发前并未留下任何书面文件表达过安乐死的意愿。双方为此在7年的时间里多次对簿公堂,2001年4月和2003年10月,特丽的进食管曾经两次拔下又被插上。无法表达个人意愿的特丽几度徘徊在生死边缘。2005年3月18日,根据美国佛罗里达州第六巡回法院,同意对特丽实行“安乐死”的裁定,医生拔掉了维系她生命的进食管。然而,在19、20号两天,美国国会参、众两院先后通过一项特别议案,驳回佛州法院的裁定,要求重新为特丽插入进食管。美国总统布什也专门

为此事提前结束休假,表示会站在支持特丽继续生存的一方。刚到人间就进“天堂” 2004年8月,荷兰医生协会—“荷兰皇家医学院”力促卫生部召开独立审查会议,通过对“没有独立意志”的晚期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格罗宁根草案》,其中包括儿童、严重的智力残障者,以及那些遭遇事故而永远不会从昏迷中清醒过来的植物人。草案明确严格地规定:那些已经确诊为“先天残疾不能治愈”或是遭受“不可治愈病苦”或“严重残疾的”新生儿可以实施“安乐死”。需要主治医生组与另一些无关的专业医生共同确诊决定,并要征得患儿父母同意等等。极早早产儿,一生下来就脑出血、抽风、脊柱裂的婴儿都可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在中国安乐死是非法的不惜一切代价地避免死亡似乎成了现代医学的目的之一。然而,人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事实:不管投入多少资源来设法推延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着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全世界每年大约有五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万分地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患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因为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安乐死者占到30%以上。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生命”的现象(常常可见诸于报端),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秘或公开方式已经进行。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1986年,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肝癌晚期绝症的母亲夏素文申请“安乐死”,主治医生蒲连升同意为他母亲注射了100毫克的复方冬眠灵。王明成和主治医生蒲连升被陕西汉中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并刑事拘留。两年后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检察机关不同意这个判决,提出了抗诉,一年之后,汉中市法院终审判决,蒲连升无罪。据后来蒲连升接受中央台采访时的回忆:当时病人垂危,打不打冬眠灵都要死,整个医院的三层楼都听见,头一晚上因剧痛喊了一夜,值班医生李大夫给她打了10毫克安定。她呻吟不止,试图用头碰床头。她儿子和女儿跪在地上求我说,叫我妈早点儿走吧。我就开了处方,复方冬眠灵100毫克,处方上的话是我写的,家属要求“安乐死”,下面是家属的签字,儿子王明成,女儿王晓琳。注射的人是省卫校的实习学生,叫蔡建林。要我打进去就没有证明人了,到底注射的是什么药?注射量是多少?这个针打进去就是没有痛苦,“安乐死”就是没有痛苦地幸福地死去。3个月之后,我就被捕了,告密的是患者的大女儿。我当时的信念非常坚定,我跟患者一无冤二无仇,没有接受她的贿赂,我何罪之有啊?我为什么要去杀她啊?一个人扪心自问的时候,我想任何一件事情,不付出点儿牺牲是不可能的,不能每件事情都被别人理解,除了死亡而外,所有的人间的痛苦,可能我都受过了。有的医生悄悄地进行“安乐死”,不过是没有写在处方上,没有写在档案里面。我要奉劝和我一样的大夫,在我们国家没有立法以前,最好不要干这种事情。呼吁尽快立法,这个问题就解决了。17年后,案件另一名当事人王明成,由于得了胃癌,加上哮喘等各种病魔近两年的折磨,原来120斤的他只剩下了60多斤,西安交大第二医院确诊他已经到了胃癌晚期,并无法治愈。2003年2月4日,痛苦不堪的他正式向医院提出了安乐死的请求。但是医院的答复是国家没有立法,不能够实施。王明成却无法像母亲那样安静地走过2003年8月3日凌晨,王明成在病痛的挣扎中停止了呼吸。

揭开安乐死药品的神秘面纱

安乐死可分为被动与主动、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其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采取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病人施行安乐死,如有严重畸形的婴儿、脑死亡(整个脑机能出现不可逆转的停止,没有反应、感受、运动和反射等)病人,他们无法表示自己的愿望,由别人提出安乐死的建议。主动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面临立法上的更大挑战。安乐死的实施通常有三种方法1)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氰化物作用原理:由于人体细胞内部不含有叶绿素,我们必须通过体外摄取食物来维持体温,肌肉收缩和伸展,为了能够提取到食物中的能量,人体分泌另外一种酶NAD,NAD和食物中的氢结合成为NADH2,给我们补充能量。用完的氢和呼入的氧结合变成水。氰化物使呼入的氧不能和氢结合变成水。同时人体不再分泌NAD,人体内过量的氧造成体内细胞不再进行呼吸作用,最终导致心脏衰竭(心脏是由肌肉组成)。在我国,氰化物不用于医用,只在工业上运用。2)

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力镇静药品。催眠剂和安眠药的成分中通常含有一定量的麻醉剂,可以起到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安眠药一般只起到辅助作用,通常是使患者入眠。之后,注射强力麻醉剂使人体的呼吸系统受到抑制,而最终呼吸停止而死亡。中枢抑制型麻醉剂主要作用于人的脊髓颈、胸节段灰质前角的呼吸运动神经元。这些神经元在延髓中有产生节律性呼吸的基本中枢,如刺激呼气中枢,引起持续呼气动作;刺激吸气中枢,引起持续吸气动作。而这些呼吸麻醉剂就是作用在这些地方而导致无法正常呼吸,造成人的窒息。主要应用的麻醉药品类型有:巴比妥类麻醉品,此类麻醉品为安乐死中应用较多的麻醉剂,如硫喷妥钠,苯巴比妥钠,异戊巴比妥钠等,均为粉针剂。水合氯醛类。给患成神经细胞肿瘤病到达生命衰竭之际的小德雷克的安乐死注射的镇静剂就属于此类药品。在英文中,镇静剂与麻醉剂在词义上有重叠。巴比妥类药品在临床上几乎已经不再运用于催眠、镇痛,小剂量的巴比妥类的药物就会起到抗惊厥、抗癫痫的作用。此类药品因为中毒量与麻醉量非常接近,所以危险性很高。3)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凝血剂的作用机制主要是作用于人体的血液蛋白的凝血因子,造成血液的凝结,形成血栓,造成血管的堵塞。正常的凝血因子只有在出血时才发挥作用,可以保证人的正常止血。受到凝血剂的作用之后,它们则活跃了起来,在血管内自动凝结成血块,阻断血液流动,造成人的死亡。此类药品有:凝血酶注射液;酚磺乙胺注射液;氨甲苯酸注射液。也有口服药品,如氨甲环酸胶囊。凝血剂在临床上常用于大出血的急救、外科手术过量出血、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脑出血等。当前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使用较多是第三种方法。法律规定安乐死有特别的准则,首先必须满足深度睡眠,无痛无知觉;其次,安乐死必须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几秒至15秒以内)无知觉的方式,以避免因任何意外所造成的痛苦。此外,安乐死还必须考虑到家属的情感,如第三种方式,死亡后的表情会与生前一样,非常安详,呈现睡眠状。氰化物的方法虽然更快速,但会面色发青,如果亲属不能接受,就不会使用。总之,安乐死必须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神经麻醉药小知识神经麻醉药品种类繁多,包括催眠镇静剂(如安定、巴比妥类、眠尔通等)、抗精神失常剂(如舒必利、丙咪嗪等)以及最为人熟知的镇痛类药品(如阿片类、杜冷丁等),临床和手术上常用的局部麻醉(如利多卡因、普鲁卡因等)和全身麻醉(如乙醚类等)的药品也属于麻醉药品范围之内。用于安乐死的麻醉剂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即一些具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安乐死的用药,在药学上都属于精神麻醉类药品。我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有严格的管制措施,严格限制用药,开药时严格限制剂量。主要规定包括: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此类药品必须由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其它医师无权开具。执业医师必须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一”。我国相关的司法问题我国是没有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所以“安乐死”在我国是非法的。我国的“安乐死”之所以在立法程序上迟迟无法确立,是因为医疗卫生行业的特殊性质导致法律依据的判定有一定难度。很多病人在弥留之际或者极度痛苦之时,会发出希望死亡的请求,但这往往并非出于他的本意,患者的家属往往也不认同患者此时的说法。所以人们很难区分“希望求死”究竟是否是真的出于患者的本意。这点上无法突破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安乐死”在立法上障碍之一。在我国,关于管制药品的运用,法律上会允许医生有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某些疾病导致的剧烈痛苦不是常人所能忍受的,尽管是患者家属也是无法体会得到这种痛苦,而医生是非常清楚的。此时医生可以有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即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而采用某些对身体有害的医学干预手段(比如注射杜冷丁)。虽然有因为使用管制药品而造成的医疗事故,但我国法律上通常不会认为属于刑事犯罪,因为医生不可能有故意杀人的动机。“所有医生都是希望自己的病人能够痊愈的”,这是一个最简单的社会常识。医生因为处方药或者管制药的使用导致的病人误死,法院在量刑上通常按照民事犯罪处罚

当事人披露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审判始末

日前,本报报道的“9名尿毒症患者欲求安乐死”一事,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同时它

带出了1986年至1992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由于此案发生在陕西汉中市,时任省

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的王鸿鳞同志,曾参与了此案的研究和审判工作,他在最高

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发表的关于《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论文中,

提出“安乐死”无罪的观点和法律理论,对此案的最终无罪判决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并在世界上产生重大影响。1993年4月,荷兰医学代表团来到中国,与王鸿鳞同志进行

学术交流后,对他的“安乐

监察厅监察专员,近日,记者就发生在汉中市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对他进行了专访,

他拿出保存了十多年的3大袋原始资料,向本报首次披露了该案的事实及审判中一些鲜

为人知的情节。

复杂的案情

记者:本案的真实案情是什么?

王鸿鳞:最近,我看到有关媒体对当年发生在汉中市“安乐死”案件的报道,因为

种种原因,对于有关案情和审判的报道都有不准确的地方,我是知情人,有责任把事实

真相告诉读者。此案涉及两名被告人,一是医生蒲连升,他是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

肝炎科主任。二是王明成,死者夏素文的儿子,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夏于1984年10

月曾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1986年初,夏病情加重,腹胀伴严重腹水,多次

昏迷。当年6月23日,夏病危,王明成与其大姐、二姐、妹妹一起将其母送往汉中市

传染病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变腹水”。入院当日,医院就给患者家属发了病

危通知书,后经常规治疗,症状稍有缓解,但夏仍感到疼痛难忍,喊叫想死。

6月25日上午,王明成和其妹向主管医生蒲连升询问其母病情,蒲连升说对夏治疗无望,并向他们介绍了国外使用“安乐死”的情况。6月27日,夏素文病情加重,烦躁不安,值班医生注射了10毫克安定后方入睡。次日8时许,该院院长带人查房,夏仍昏睡未醒,查房结束时,王明成问院长其母是否还有救,院长摇了一下头说:“病人已是晚期,现在不行了。”王明成说:“既然我妈的病没有救,能不能采取措施,让她免受痛苦。”院长说:“不行,在国外,对绝症可以进行所谓‘安乐死’,但我国没有立法。”王明成再次向院长要求给其母采取“安乐死”,并就革命人道主义的真正含义与院长进行了辩论,院长仍不同意,并说:“你们不治了就把病人拉回去,在医院坚决不行。”

6月28日上午9时左右,王明成及其妹又到蒲连升的办公室,要求给夏素文实施“安乐死”,蒲连升先是不同意,后因王明成和其妹一再要求,并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蒲连升便先给夏素文办理了出院手续(实际未出院),后给夏素文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处方一张,在处方上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并让王明成也在处方上签了名。护士长接到处方后,一面指示当班护士不能打,一面找蒲连升说:“这个医嘱不能执行!”蒲连升便强令在该院的实习生蔡某给夏素文注射。蔡借排空气之机,将部分药水推向地面,实际推入夏素文体内只有75毫克。蒲连升下班时对接班医生李某说:“如果夏素文12点钟不行了(指还没有死),你再给她打一针复方冬眠灵。”李某回答:“可以。”当日下午1时至3时,王明成和其妹见母亲未死,两次去医生办公室找值班医生李某,李某去病房看了夏素文后,又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由值班护士作了注射。夏素文在6月29日凌晨5时死去。6月23日,她的4名子女将其安葬。

夏素文死亡后,王明成的大姐、二姐为了让医院赔偿其母的医疗费用和埋葬费用找了院长,院长让她们向检察机关控告。7月3日,两人向汉中市公安局、检察院控告蒲连升故意杀人。汉中市公安局遂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9月20日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医生李某、王明成及其妹四人收容审查。王明成的两个姐姐见其弟和其妹被收审,

颇感后悔,多次要求撤诉,但公安和检察机关以此案属于公诉案件为由拒绝了。同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对4名被告人解除收审,转为取保候审。

1987年3月31日,汉中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夏素文的死因作了鉴定,鉴定认为:夏素文的死因与病变本身和冬眠灵的作用两者兼有,其中冬眠灵则更快促进了病人的死亡。汉中市公安局据此鉴定对蒲连升、王明成等4人以故意杀人罪向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汉中市检察院于同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将蒲连升、王明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8日向汉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另外两人则免于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此案的审判工作

记者:此案是如何被披露出去的?

王鸿鳞:1987年,上海《民主与法制》杂志在第8期上发表了陕西省检察院汉中地区检察分院宋××写的《“安乐死”与杀人罪》一文,顿时在全国掀起轩然大波,各地媒体纷纷予以转载,形成了全国第一次“安乐死”讨论的高潮。当时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建新同志批示:此案要公开审理。1988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电话批示:“汉中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蒲连升杀人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讨论决定:1、对蒲、王二人立即将原逮捕强制关押措施改为取保候审;2、鉴于本案是一个新的类型,法律尚未规定,需慎重处理。请在一审宣判处理之前将处理意见呈报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同意上述意见。”次日,汉中市人民法院给蒲、王二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记者:审判活动是如何进行的?

王鸿鳞:汉中市受理该案后从案卷中发现,蒲连升在案发前,曾揭发过院长的问题,而该院院长参与了汉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该案的鉴定不妥,应依法回避。同时,蒲连升及其辩护律师也对这个鉴定提出异议。汉中市人民法院遂与1988年9月3日委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夏素文死亡原因进行鉴定。1990年2月22日,省法院

法医室作出“夏素文病程及死亡经过”鉴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性脑病,严重感染也不能排除。

省法院法医室在鉴定的同时,又委托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夏素文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省法院法医室鉴定结果相同。

汉中市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15日至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省法院派我旁听了审判活动,还有20多家媒体旁听并报道。一审开庭审理后,按照最高法院的指示,汉中市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28日写出审理报告,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3月28日写出审理报告,省法院于1990年8月7日给最高人民法院写了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连升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连升在王明成的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重危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连升、王明成二人无罪。”一审判决后,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连升和王明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连升、王明成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至此,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重视和指导下得到了正确处理。

“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记者:你是怎样参与这起案件的审判和研究的?

王鸿鳞:1988年2月8日,汉中市检察院将此案起诉到汉中市法院。同年6月3日,省法院院长批示省法院研究室了解该案情况和研究“安乐死”问题,我当时是研究室副主任,所以就承担了该项任务,另外,《人民司法》杂志编辑部也特邀我将此案写成案例研究发表。接到任务后,我曾经两次到汉中市人民法院,在那儿住了一个月,参加了此案庭审的全过程,并阅读了全部案卷,听取了两名被告人的陈述和有关证人的证言。当时,公安、检察机关将本案是以故意杀人罪定性起诉的,也是从有罪方面调查取证的,所以案卷中主要是有罪证据,有些能够证明无罪的证据案卷中却没有。一审开庭后,我建议一审法院办案人调查收集了有关无罪的证据,这些证据后来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两被告人无罪起了重要作用。

我收集了国内外许多关于“安乐死”的资料,对“安乐死”无罪理论进行了研究,写出了《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案例研究文章寄给《人民司法》,后引起编辑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刑庭的重视,他们请我到最高人民法院,对论文进行进一步加工,《人民司法》作为特稿全文发表,发表后该文在我国司法界、法学界、医药卫生界和医学伦理学界引起重视。

记者:本案作出无罪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王鸿鳞:由于本案是一个新类型和有影响的案件,汉中市法院在审理中曾就本案两被告人的定罪与处理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当时,省、地区和汉中市三级法院在讨论本案时,看法存在严重分歧,主要有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为他们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死者又是一个濒临死亡的危重病人,所以在处罚时,要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第二种意见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适用类推,类推为“安乐死”致人死亡罪。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我认为,“安乐死”对社会是有益的,从表面上看,“安乐死”虽然也是致人死亡,但与刑法的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不同,对垂危病人使用“安乐死”的方法,其所追求和希望的不是死亡结果,因为这个结局已定,追求的是通过人工调节的措施改变濒死前的痛苦状况,也就是对死亡方法和途径的一种选择,这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因此,“安乐死”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利。从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犯罪定义来看,犯罪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应认为是犯罪。

蒲连升和王明成实施“安乐死”的对象是一个濒临死亡的病人,其死亡是不可避免的。1985年10月,夏素文病情加重,出现腹水。同年12月,呼吸困难,卧床不起。1986年春节,出现褥疮,下肢水肿溃烂。同年5月,臀部烂有茶缸大的洞,肚子肿胀,不能平卧,大小便失禁,多次昏迷,病人不堪忍受叫嚷想死。1986年6月12日以后,夏就昏迷不能辨认其亲属,褥疮溃烂,生蛆,有恶臭,病情已到晚期,继续治疗仅能延长其痛苦短暂的生存时间。但此种生命的延长只会给患者造成痛苦。

蒲、王二人的动机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并非恶意剥夺患者的生命。王明成在姐弟4人中对母亲是最孝顺的,他在外地接到母亲病危的电报回家后,3个姐妹已根据大夫的意见在为其母料理后事,是王明成抱着一线希望,说服3个姐妹,将母亲送往医院抢救,他在医院看到母亲的病情好转无望后,不忍心母亲再受痛苦,才向医院和医生提出实施“安乐死”的意见。蒲连升也是在夏素文病入膏肓、痛苦难忍的情况下,同意了王明成的要求,对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由于二人的动机是为了减轻病人的痛苦,所以,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二人对夏素文实施“安乐死”的结果是: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了死亡,并非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夏素文在死亡前,两次被注射总量为175毫克的“复

方冬眠灵”,该药每支实际含50%的冬眠灵和50%的非那根,因此,夏素文接受的冬眠灵总量实际为87.5毫克。对首次用药者通常的中毒剂量,一般每次应大于100毫克,每日应大于400毫克,而夏素文接受的药量仍在正常允许的范围。患者最后一次接受冬眠灵的时间距死亡时间相隔14个小时,而此时药物的最强作用时间已过,临床记录也表明:夏素文死亡时没有呼吸抑制及血压下降的现象。法医鉴定:“夏素文的主要死亡原因为肝性脑病”,“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促进死亡,并非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按照我国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所以蒲连升和王明成不应负刑事责任。

以上观点也就是我当时所写论文观点。我于1990年9月在《人民司法》发表的论文中提出:“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犯罪必备的构成要件,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两名被告人应宣告无罪。”199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写:“此案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这与我的论文观点相同,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该案时采纳了我的论文观点。

荷兰医学代表团与王鸿鳞就“安乐死”进行学术交流

记者:此案的无罪审判结果在世界上产生了什么影响?

王鸿鳞:在我国,首次将“安乐死”介绍进来的是原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所长邱仁宗先生,他写的《死亡概念和“安乐死”》一文,先是在1979年广州的一次学术会议上发表,后刊登在《医学与哲学》杂志1980年第一期,从而在国内引起对“安乐死”的讨论。他看到我的文章后,于1991年3月21日给我写信,对我所提出的“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表示赞赏,并说这是为将来“安乐死”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此篇文章后来被卫生部和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编辑到《中国医药卫生学术文库》中。

1992年,我的“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观点曾被我国一位学者引用,发表在英国的刊物上,荷兰研究“安乐死”的学者看到后,于1993年4月组织了一个医学学术代表团来西安与我和有关专家进行“安乐死”学术交流。4月30日上午,我在西安医科大学向荷兰代表团作了关于“安乐死”无罪的报告,之后,荷兰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督察范.德.瓦尔博士及林堡省立大学健康法学系范.伟门教授和我座谈了两个小时,陪同代表团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芮翔小姐翻译说,他们认为我过去关于“安乐死”无罪的法律理论研究处于领先地位,对他们国家“安乐死”立法有重大借鉴作用。他们介绍说,当时荷兰每年要求“安乐死”的有3000多人。8年后,荷兰议会终于通过“安乐死”法案,从而使荷兰成为世界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儒家传统的生死观与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是近来学理界所广泛关注和论争的一个热点问题,[①]也是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我国立法者的难点问题。由于安乐死是一种直接冲击和挑战人类传统生死观的社会行为,各国理论界一直对其褒贬不一,而立法界也普遍对其合法化问题持审慎态度。那么,在当代社会中,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呢?要正确回答这一问题,显然不能单纯从某一个侧面去分析或论证。笔者以为,安乐死合法化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社会、文化等都非常特殊的国度里,安乐死合法化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是因为,我国社会长期以来都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传统的生死观为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提供了意识基础和观念依托。以此种认识为出发点,本文拟对儒家传统的生死观浅作探悉,并拟在此基础上对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儒家传统的生死观及其产生的原因

1儒家传统的生死观

首先,在对待生死方面,儒家特别珍视生命,因而是重生恶死的。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儒家的几位代表人物那里找到论据。孔子曾经说:“未知生,焉知死?”[②]认为人应当谈生而讳言死。被后人尊称为“亚圣”的孟子指出,“生亦我所欲”,“死亦我所恶”[③],认为生是人的本能欲望,而死则是人竭力所欲避免的。而儒家的另外一位大师荀子则进一步强调:“人之所欲,生甚矣;人之所恶,死甚矣。”[④]就是说,生不仅仅是人一般的欲望,而且是莫大的、竭力追求的欲望;死也不仅仅是人通常所厌恶的现象,而且是人极端厌恶、极端惧怕的现象。这说明,在几位儒家大师那里,生命是受到珍视的,而死亡则往往为其所忌讳。

其次,儒家虽重生,但更重生的意义。关于这一点,在儒家的经典著作中,都有过一些论述。例如,《论语?卫灵公》认为:“君子疾没世而名不称焉!”《孟子?离娄》认为,人应当“创业重流”,《尚书?引义》强调“生以载义”,而《论语?秦伯》则强调“死守善道”,认为人最担心的不是死,而是死后没有流芳百世,名垂青史,因而要惜生爱命,因为只有在

生的情况下人才能进行有为的人生追求,实现人的价值。“人应当在有生之年积极作为,建功立业,即使是死,也要坚持死节,在死亡上体现出人格的力量,完善导道行。”[⑤]不难看出,儒家的生死观是一种典型的重生观,或者说的更为确切一点,是一种以追求生命的质量为最终价值目标的典型的“生命质量论”。

另一方面,儒家又肯定了死亡的价值,而且还进一步认为死亡的价值在一定条件下会超过生命的价值。孔子曾明确地指出:“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义,有杀身以成仁。”[⑥]就是说,人不能为了苟活性命而去损害仁义,做不仁不义的事;相反,要为了仁义的事而宁可牺牲自己的生命。“杀身以成仁”一直是儒家对待死亡的基本观点。除孔子外,孟子也曾指出:“生,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也。”[⑦]也对有价值的死亡给予了肯定。而荀子则在《礼论》也提出:“生,人之始也;死,人之终也。始终俱善,人道毕矣。”这无疑也是对死亡价值的一种认许。由此可见,儒家从道德层面上提出了死亡的价值超过生命的价值。

2儒家生死观产生的主要原因分析

我们说,儒家传统生死观是珍视生命、重生恶死,同时又是重视生命意义并肯定死亡价值的。儒家的这一观念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有着特殊的经济和意识根源的。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从经济方面来说,由于华夏民族自古生活在一个“大海障于东、南,雪山屏于西,大漠戈壁绝于北”[⑧]的天然的与其它地方隔绝的地理环境中,导致在这种封闭性的地理环境中生长出了一种根深蒂固、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这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尽管也曾带来过‘文景之治’的繁荣与‘开元盛世’的辉煌,却始终都未能使我国古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达到能完全满足人们基本生活需要的程度。”[⑨]因此,在我国古代社会中,生存的需要使人们不得不重视个体的生命,以共同面对社会生产力低下所带来的生存的艰难。另一方面,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所带来的物质资料的匮乏又使人们特别重视和强调集体利益,推崇个人为集体利益而牺牲的集体主义精神。于是,在珍视生命的同时,人们又难免会关注个体生命对其所生活在其中的群体的意义

在个体生命对其所生活在其中的群体已经失去存在的价值甚至会进一步成为这一群体的累赘而其死亡却能够使该群体减少利益损失甚至能够给其带来一定利益(这种利益既有可能时物质方面的,也有可能是精神方面的)时,提倡人们坦然面对死亡便成为一种很自然的逻辑结果。所谓“死生有命”[⑩]、“亡之,命矣夫。”[11]并不仅仅是儒家对死亡这一规律的无奈认识,事实上更包含了要劝戒人们乐知天命、顺应自然而从容面对死亡的良苦用心。

其次,从意识方面来看,家族意识是儒家传统生死观的支柱意识。家族意识是根生于华夏民族内心世界的一种本能意识,这一意识产生于我国奴隶社会初始阶段并由于西周初年分封制的确立而逐渐成为中国人内心世界的一种根深蒂固的意识。在家族意识的影响下,个人永远都只是家族这个整体链条上的一个链节,在某种程度上,个体生命的价值是属于整个家族的。因此,个体生命的存续有时往往并不决定于个人对生的渴望,而在更大程度上决定于该个体生命对整个家族的利益(这里也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两个方面)。因此,在该个体生命的继续存在会给整个家族带来耻辱时,家族往往会在族长这一乡土权威的主持下,对该生命加以处分。这种家族意识也深深地影响了儒家的生死观,以致我们不难发现:在整个儒家的治国理论中,家与家族的地位始终都是非常显赫的,“治家”成为“治国”的一个逻

辑前提。而个体生命也相应地成为国家这一权益集合中的一个微小链节,其存续的意义也因而以个人对整个国家利益的获损为最基本的衡量标准。“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国家利益而“杀身成仁”、“舍生取义”便成为人们推崇的最高道德境界。

秦代以后,儒家思想逐渐被确认为我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这一思想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融入了人们的血液之中,成为后世中国人心灵生活的维系。在这种情况下,儒家的生死观也随之而进入人们的观念和思维之中,成为人们评价以及面对生死的一个本能式的标准,并对后世乃至我国当代人们的生死观都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

二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

综上,特殊的生存环境、自然经济以及社会意识,使儒家最终形成了“生死俱善”的生死观,而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又使得这种生死观逐渐成为自发于国人血脉中的本能意识。“中国人乐谈生,恶言死,认为人生在世,应乐生有为,完善人格,

建工立业,即所谓‘立德、立功、立言’,在精神上超越死亡,在有限的岁月中臻于无限。”

[12]在我国当代社会中,尽管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种种成就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国人的传统意识和观念,但由于心理惯性的影响,加之我国依旧有接近8亿的人生活在农村这一深受儒家思想影响的特殊社会群体之中,儒家传统的生死观依旧在我国当今社会中具有当然的影响力,以致迄今为止,我国乡土社会依旧推崇和信奉儒家传统的生死观。而这一点,对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问题无疑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从法理上来说,“法律在一定意义上是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它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含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在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13]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集体主义和共产主义是人们共同的价值追求,而无论是集体主义所倡导的集体利益重于个人利益,还是共产主义所崇尚的为了共产主义事业而作必要的自我牺牲,在本质上来说,都是一种利他的行为价值取向。这一点实际上与儒家所推崇的“‘立德’、在精神上超越死亡、在有限的岁月中臻于无限”这一目标是异曲同工的。可见,在我国当代社会中,儒家的生死观依旧在“幕后”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影响。而这一点实际上已经成为安乐死应当在我国合法化的一个重要理由。因为从行为的效果上来看,安乐死合法化中所提倡的病人为了减轻他人及社会负担而主动要求死亡的价值追求也与儒家传统的生死观有着本质的相似:在病人实际上已没有治愈可能性的情况下,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维持病人的生命,实际上不仅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损害,也是对病人自身的一种折磨。正因为如此,在我国某些民间机构所做的、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基本态度的历次抽样调查中,每一次的调查结果中,公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都不低于80%.这在相当程度上表明:安乐死合法化与我国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相吻合的,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具有最基本的意识支持。

总之,“特定地域、经济条件和社会意识中孕育和成长起来的只能是特定的法律;而法律一旦产生和成长起来,就必须与这种特定的地域、经济条件和社会意识相适应并为之服务,否则,它将逐渐失去自身存续的依托而最终消亡。”[14]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尽管改革开放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但传统儒家的生死观依旧在我国社会公众的心理和意识之中具有相当大的市场,并对我国社会公众的思维模式等都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这一现实情况决定了我国当代社会的法律都必

须与这一点相适应并为之服务。基于此,我国法律对安乐死必须采取一种相对宽容的态度,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这既是集体主义和共产主义在我国现阶段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使法律趋向科学、文明和理性化的需要。

注释:

[①] 本文中我们所指的安乐死是专指自愿安乐死,即身患绝症、确已无治愈可能性的病人主动向医生所提出的要求通过技术方式帮助其结束生命的安乐死。

[②] 《论语·先进》。

[③] 《孟子·告子上》。

[④] 《孟子·正名》。

[⑤] 戴跃侬:《传统死亡观与安乐死之悖论及其变革》,《社会科学》,1996年第8期。

[⑥] 《论语·卫灵公》。

[⑦] 《孟子·告子上》。

[⑧] 范忠信等:《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地3页。

[⑨] 刘长秋:《论道德法在中国当代社会中的重建》,《政法论丛》,2001年第3期。

[⑩] 《论语·颜渊》。

[11] 《论语·雍也》。

[12] 戴跃侬:《传统死亡观与安乐死之悖论及其变革》,《社会科学》,1996年第8期。

[13] 马长山:《伦理秩序、法治秩序与公民意识――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意识形态构建》,《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

[14] 刘长秋:《论道德法在中国当代社会中的重建》,《政法论丛》,2001年第3期。

安乐死辩论赛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正方一辩:大家好:我方观点是: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探讨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的问题之前,让我们先明确两个概念。首先,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分为两种,即直接安乐死与延续性安乐死。直接安乐死是指通过药物解除其痛苦,结束其生命。延续性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但通过药物缓解其痛苦直至病人自行死亡,但是会随时征询病人意愿,病人可以随时选择继续接受治疗。这两种方式针对的都是处于极大痛苦中的濒死病人,因此安乐死与其说是对生与死的选择,不如说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其次,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应当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 下面我方将从情理、法理和程序三个层面论证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从情理上看。安乐死实质上是一种患者和家属在特殊条件下做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对于患者来说,安乐死是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继续生存则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延续生命的长度。所以安乐死对患者实际是一种对安乐的死去还是痛苦的活着的判断和选择。对于家属来说,是否同意患者安乐死实际上是以自身情感为出发点做出的一种抉择。如果患者和家属在判断和选择上达成了统一,安乐死对于利益相关者就没有危害性,因而是患者本人一种正当的权益。据调查,安乐死最主要群体是晚期癌症病人。我国每年有160万人患癌症,近130万人死于癌症,癌症死亡率已占死亡人口的1/5。临床上,中晚期的患者往往要忍受巨大的痛苦。如肺癌患者,肺逐渐被癌细胞代替,肺就失去了肺原本的功能。这种病人常常是被活活憋死,生不如死。在这种情况下,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的活着。

关于安乐死的经典案例 (1)

安乐死 一、案例: (国内)1986年6月23日,患者夏某因肝硬化晚期腹胀伴严重腹水,被送进 陕西汉中市某医院。看着母亲痛苦不堪的惨状,患者儿子王某和妹妹觉得母亲既然痛苦得生不如死,那么就要求医生对其母亲实施安乐死。6月28日,在王某等一再的央求下,医生蒲某开了一张100毫升的复方冬眠灵的处方,并注明是“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某在上面签了字,当天中午至下午,该院实习生蔡某和值班护士分两次给夏素文注射冬眠灵。同年9月,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蒲某和王某批准逮捕,并于1988年2月向法院提起公诉。 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请求的蒲某,王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某,王某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在母夏素文病危难愈的情况下,产生并且再三要求主治医生蒲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无痛苦地死去,其行为显属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某在王某再三要求下,同其他医生先后向危重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对夏的死亡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已属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宣告蒲某王某二人无罪。”一审后,汉中市人民检察对一审判决两名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提起抗诉;蒲某和王某则对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5日二审裁定:驳回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蒲某,王的上诉,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另外,事隔近18年后,2004年5月,当初要求为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某 患胃癌并转移,向医院提出安乐死,被医院拒绝。2004年8月3日,王某病逝。(国外)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摘要:从古至今,生和死就是经久不衰的话题,随着生存条件的优化,人们更加注重生命的尊严与价值,而安乐死也伴随着走进了人们的视线。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讨论不断。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合法化的进程中必然会有许多的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着眼于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一定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 一:安乐死的概述与发展 “安乐死”是来自希腊语“Ευθανασ?α”,译为英文即是“euthanasia”,“eu-”是好的意思而“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纳托斯。所以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的意思。安乐死涉及了诸多方面的问题,譬如哲学、宗教、伦理等等。因此在世界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被定义为“在无法治愈的或病危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现代汉语词典》里安乐死被定义为“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对其治疗或者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中国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病过程。”[1]由此可见,对安乐死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 在国外,安乐死的发展相对于国内较为迅速。很早以前斯巴达人为了保持民族的健康活力,对刚刚出生的病态婴儿进行处理。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一众哲人先贤均支持这种做法。安乐死被认为是解决人类痛苦的一种手段的存在。然而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党首领希特勒以安乐死为名义对大量的慢性病人进行了大量地屠杀使得安乐死渐渐不为人们所提及。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思想观念的优化,安乐死又被引入了大众的视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并对各种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索与讨论。如今丹麦、荷兰等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而在其他一些地区安乐死仍然属于犯罪。 1986年陕西汉中出现了我国首例的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家属的要求给予患者冬眠灵致其死亡。后来被以故意杀人罪遭到起诉。案件经过六年的审理最后蒲医生以无罪被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已经合法化,他的合法性因此被广泛的讨论,及至今日,也并未有一个公认的结论。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原因及障碍 安乐死备受争议的原因有许多,大致的原因如下:1:安乐死与我国传统的观念相冲突,受到传统道德的约束。古语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让我们要好好的珍惜自己的生命,选择安乐死这种行为被认为是自私的不负责任的。而作为亲属,大多数人由于害怕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不愿要求实行安乐死。2:我国对于安乐死的分类确定等不够完善。由于种种的原因我国并未把安乐死纳入合法化。在立法进程中也有诸多的阻碍,首先表现在对安乐死对象的鉴定上,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于安乐死,由什么机构或个人决定是否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这是区别安乐死与犯罪的根本所在。其次安乐死的执行主体的确定也是比较令人困惑的决定。3:个体对安乐死的认知水平的差异。由于我国的国情,人们的认知水平相对来说差异比较大。很多人仍旧被旧有的观念束缚着,不能接受安乐死这一行为。或者为了寻求心理上的安慰,宁愿让患者维持生命也不愿选择结束他(她)的生命。 然而对于安乐死持支持态度的人也不在少数,他们所持的理由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安乐死是维护了人的尊严、体现了人的价值。人的尊严包括活着的尊严和死亡的尊严。重病确实是自然现象,但他给人带来难以名状的痛苦。安乐死是在维护生命价值和尊严权利。并没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 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 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 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 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 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面对如此的状况, 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 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 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我 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让 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 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 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 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的标准。要判断安乐 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人民的 根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的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辩词三篇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辩词三篇 辩论赛既然是一种竞赛活动,那么,参赛者谁胜谁负,需要有人作出评论和 裁判。评判人员必须是具有与辩论内容相关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下面是大熊猫 壹号书店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安乐死辩论赛反方辩词 Mercy killing is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the world of medicine. As the picture given above depicts, A late sick mother desperately ill son request for euthanasia. But the son was cut for this。 feeling helpless because he is at a loss what to do about it. The picture really sets me thinking. It implies that people differ in their attitudes towards the mercy killing .Some people think it is right.but others dont think so.now let us listen to everyone's different opinions 安乐死是医学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正如上面所示的视 频所描绘的,一位晚期患病母亲病入膏肓,请求儿子实施安乐死。但儿子且为此 获罪,感到无能为力,因为他们不知道该怎么办。这幅画确实发人深省。它暗示, 人们在对待安乐死上看法不一致。有些人认为他是对的,但其他的不这样认为, 现在让我们听听大家的不同观点 赞成 1.If a person loses the survivability of the community has not contributed to lose the meaning of life.reduce reliance on others and a burden on society. 如果一个人失去了生存能力,对社会没有了贡献,也就失去了生命的意义, 减少对别人的倚赖和对社会的负担。 2.the complete elimination of euthanasia patients can be painful diseases, mental stress and depression thinking exists. 安乐死可以彻底消除病人的疾病痛苦,精神压力和思想懮愁 3.a person bound to die sooner or later die; One hundred dead, the living dead are free, patients and relatives reflex happy 人总难免一死,早晚都是死;一死百了,死人活人都解脱,患者与亲朋皆大 欢 4.the lives of their own people, individuals have the right to end

《公共政策学》案例讨论——安乐死

公共政策学 小组案例讨论 ——安乐死 小组成员: *** *** *** 杨于谦 等11人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首先遇到来自 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 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 “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它将变 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 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 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 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 合法安乐死的第一人 2003年11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 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这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 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法案规定,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可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请求,主治医生则应向患者详细陈述实 际病情和后果预测,并由另一名医生参与诊断和确诊,可实施“安 乐死”。法案还规定,实施“安乐死”的手段必须是医学方法。 2003年11月30日,在阿姆斯特丹,这是一极平常的日子,但 对托莱尔来说,这又不是平常的一天,因为她的母亲选择在当天与

所有的亲朋好友诀别。这也是荷兰议会顺利通过安乐死合法的第二天。上午10时,托莱尔和她的二个姐妹、孩子们及其他朋友,等待牧师走进了家门,祈祷后,两名医生随后也进来了。房间布满鲜花。老母亲躺在床上,吃力地试图做出某种表情,对来人一一含笑。她今年71岁,她是一位非常开明的退休教师,几年前得了不治之症。几个月前,她就提请医生给她实施安乐死,以减轻自己的痛苦,并且已经获得了两位主治医生的同意。开始,托莱尔坚决不同意,但看到母亲一直在经受地狱般的折磨,拗不过老母亲的强求,在与姐妹们商量之后决定同意。老太太吃力地点了点头,托莱尔流着眼泪,下令关灯,同时点起蜡烛,播放了妈妈爱听的音乐。有人轻轻地,轻轻地抽泣,医生则用他颤抖的手给老太太注射了致命的药物,一会儿,老太太走了,但她是含笑走的…… 1.安乐死是政策问题吗?如果是,是什么类型的政策问题?若不是,那么你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答:关于对安乐死是不是政策问题的回答,不能给出某个一定的答案。政策问题是指基于特定的社会问题,由政府列入政策议程并采取行动,通过公关行为希望实现或解决的问题。 在某些国家,安乐死问题已经被政府列入政策议程并合法化,属于政策问题,如瑞典、荷兰、比利时、日本、美国的一些州等;在中国,虽然有不少安乐死合法化的提案,但安乐死问题尚未被政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浅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摘要 安乐死这个话题一直以来就被社会所广泛关注,人们对于安乐死的态度渐渐的变得明朗起来。世界各国也在为争取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努力。各国不断的进行着各式各样的斗争,安乐死的众多支持者正在全力地和一切反对势力作斗争。尽管道路是曲折和艰辛的,但人们追求平等死亡权利的势头却很是强劲。本文以此为背景来重点阐述安乐死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性立法构想意义

引言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于希腊语“美丽的死”,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他意指对于死期迫在眼前而有难忍的,剧烈的身体痛苦而又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应其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为了使其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的方法让其安然死去的行为。安乐死思想并非只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古希腊流传有“安乐术”之说,我国敦煌壁画中有“自行诣家”的内容。古人将自愿放弃生命视为一种自然人生哲学,是人的自然行为,乃“死者之幸事,亲者之善事”。这个思想一直延续到后来,并有所发展。于是“安乐死”这个话题被社会广泛关注,并且对于它的合法与否问题学术界和社会各界众说纷纭。随着人权意识的不断加强,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各国也就此问题展开激烈讨论和斗争。

一、安乐死合法性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是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1],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又称怜杀[2]。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苦致死术,为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地方法延长其死亡的过程,或者,为知之剧烈的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当前,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大多是狭义的。 在我国,通说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生命垂危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二)各国对安乐死的认定 目前,世界上有日本、美国俄勒冈州、澳大利亚北部地区、哥伦比亚、荷兰等国家及地区对安乐死持肯定的态度。 世界上也有部分代表国家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例如,南非、加拿大、美国科罗拉多州、英国。 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看来安乐死立法已不能回避了。但一旦法律付诸实践,就有极大的强迫性,它就像横在病人面前的一把双面刃,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在我国,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两种:一是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下的自卫杀人。但是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且默许这种行为。 [1]参见David S.Oderberg,Applied Ethics(Oxford: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2000),48. [2]怜杀是美国刑法界对安乐死的别称,参见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32.

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实行安乐死的利弊分析 杨霞 中文摘要: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近几年,国内外对安乐死的看法始终莫衷一是,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历史起源、案例分析的方面,来全面阐述安乐死的利弊影响。 关键字:安乐死,利弊分析。 安乐死的定义、起源:安乐死(Euthanasia)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安乐死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亚里士多德曾在其著作中表示支持这种做法。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赞成把自杀作为解除无法治疗的痛苦的一种办法。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其他社会也有些安乐死的报道。 尽管安乐死至今还没有在多数国家合法化,但人们对给予病情危重而又无法治愈的病人以死的权力和自由以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的做法,愈来愈多地采取同情的态度,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虽然西方许多国家都把安乐死看成犯罪行为,但支持实行安乐死的人数在不断增加。估计有十万人已立下遗嘱,告诉医生:一旦他们患了不治之症,生命行将结束时,不要再用人工延长生命的措施进行抢救。

如日本的安乐死协会建立于1976年。三年后已拥有两千名会员。从历史的趋势来看,1983年世界医学会的威尼斯宣言提出了消极安乐死的正式意见,同年美国医学会的伦理与法学委员会对于撤除生命支持措施的意见都已为安乐死实施创造了条件。 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反对“安乐死”的理由及事实论据:一、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 三、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四、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

中国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反方一辩

反方原始报告 尊敬的各位评委,主持人,对方辩友: 大家,下午好! 谢谢对方辩友的精彩陈词,再让我们来看看今天的辩题。安乐死,中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合法化,是指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我方观点是,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接下来,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法律制度上撕开了一个口子,为谋杀大开方便之门。安乐死的立法,为犯罪提供了看似光明合法的手段,为残忍的行为披上法律的外衣。的确,安乐死有其限定的条件,病人确实患有不治之症不堪忍受病痛自己提出,亲属同意,医生认可等。但是谁来保证其中的环节不被不法分子利用,联合医生,捏造病情,伪造协议,造成病人的被安乐死以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明知道这是一把刀,还是一把杀人不见血的刀,你还把它交给凶犯?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既违背了中国传承上千年传统伦理孝道,又违反了传统医德。“父母之德,昊天罔极”作为一种集体意识根深蒂固,当父母患病时,相信任何一个要为父母实行安乐死的子女,都无法避免这种社会集体意识的压力。家属放弃治疗、选择安乐死,无论出于是病人自身意愿还是家属意愿都是违背亲属间伦理道德的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无疑是对人伦的极大挑战。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对病人的人身健康应是无限忠诚的。安乐死的合法化使救死扶伤的医生去执行结束病人生命的手术,与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相悖,这就不可避免的伤害了传统医德。扪心自问:这样的“合法”却不合情的触及社会伦理道德底线的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吗? 第三,我方不否认安乐死有积极合理之处,但是这些合理之处就无可替代了吗?显然不是。安乐死存在的难操作性,标准难定,是非难明等不可避免的弊端,它既不是帮助病人减轻痛苦的唯一途径也不是最佳途径。安乐死是以提前结束生命为代价的,而注重提升病人及家属生活质量,减缓病人痛苦的姑息治疗,临终关怀等更加尊重了生命的价值,是更好的选择。既然安乐死的弊病不可避免、代价又如此之大,并且又非不可替代。那么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现实意义又有多大呢? 安乐死合法化不仅是个人的生死,还涉及到社会的整体秩序,伦理道德以及价值取向,这是安乐死合法化难以逾越的鸿沟。 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浅析安乐死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摘要]生命是一切的基础,安乐死涉及这个最基础的问题,所以成为当前最饱受争议的话题之一,安乐死自诞生之日起,就与医学、法律、伦理、社会学、宗教哲学以及心理学等学说密切相连。安乐死的存在并非强制剥夺他人生命,而是通过较为人道的方式满足死者的生命安乐得离开,其目标不是单纯的死亡,而是让死亡高质量,是病人或者病人无意识的前提下由其家人自愿申请而进行的借助科学手段让人的死亡过程由痛苦转为安乐,避免或减轻病人在失去生命的过程中所忍受的身心上的双重的摧残折磨。尽管其目的都是死亡,但是用安乐的死亡代替痛苦的死亡。当前很多西方国家都在根据本国特点进行安乐死立法,不过大部分国家对此都持观望态度,而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基本都是空白,此外,西方国家主要受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影响,其对安乐死立法所产生的影响与我国的儒家文化思想对于法律思想产生的影响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在借鉴国外就安乐死的赞成和反对的基础上,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实施可行性的分析。[关键词]安乐死立法实施可行性

Analysis the possibility of the euthanasia implementation in China Abstract: Life is the basis for everything, euthanasia involves the most basic problems, so become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topics, from the date of euthanasia since birth, and medicine, law, ethics, sociology, religion, philosophy and psychology doctrine closely linked. Euthanasia is not mandatory presence deprivation of life, but the life of the deceased to meet the more humane way comfortably through to get out, the goal is not simply death, but to the death of a high quality, the patient or the patient is unconscious voluntary basis by family death application process carried out by means of scientific means people suffering into happiness, to avoid or mitigate the double ravages of patients lost their lives in the process endured physical and psychological torture. Although its purpose is death, but with the death of well-being instead of a painful death. Many Wester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national characteristics of euthanasia legislation, but most countries have all adopted the attitude, and ou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respect of euthanasia are basically blank, in addition, the Western countries mainly affected by Christianity and Islam, euthanasia legislation arising from the impact and influence on our culture Confucian thought to produce different laws, so you need to learn from abroad in favor of euthanasia and the opposition on the basis of comprehensive implementation of China's actual situation feasibility analysis. Key words:euthanasia legislation implementation possibility

安乐死的解决方案

安乐死的解决方案 篇一:传授10种安乐死的好方法(图文版) 传授几种安乐死的方法 假如你已经被宣布只有几周活头了,但是你又不甘心就这么白白死在医院的病床上,怎么办?如果某天从虚无缥缈处传来一个洪亮而又神秘克林贡声音-“今天是个好日子,我决定去死”怎么办?要是你想要一种既不痛苦还带着乐子的自我了解方法怎么办? 那么你还在痛苦地吃那种老掉牙的药片终结自我吗——不如让我们来点刺激的死法吧!以下是10种居家必备,又能顺便旅行全球,享受奇妙旅行体验的安乐死方法,在你买好墓地之前好好享受一下这个死亡之旅吧。 10. 享受热气球睡梦之旅 乘坐美妙的热气球来远离你生命的最后几周,不经让我们想起《我们不能死》这部电影里的Carousel,但是你要是坐在热气球里,你是绝对能死的。现有的热气球种类,最高可以飞达20公里高处,有的氦气球甚至可以飞达32公里高度。当你达到这个极限高度的时候,在饱览美妙胜景的同时,你的体温也会因为高度增加空气稀薄的原因而逐渐降低,最后会让你美美的睡上一个大长觉。 9. 火山熔岩的奇妙之旅 火山岩浆是大自然威力爆发的最好体现,流动的红色

火舌会把一切接触到的东西瞬间毁灭掉,于是失足摔落(或者直接跳进)熔岩湖里面会立马死掉。这种终结方式的优点就是一个字—快,只要你的身体一接触到熔岩表层里,熔岩层会立马在你身体上冷却形成一个坚硬的薄壳,就像布丁外面那层包装壳一样。 如果你的姿态没有调整好,熔岩没能把你弄死的话,当它接触到海水时会在空气中产生大量高浓度的气态盐酸,我想你逃不过这种致命毒药吧。 8. 密探切尔诺贝利区 切尔诺贝利的“旅游参观区域”并没有多少放射性物质能对你造成伤害。但是一旦你进入杂草丛生的废弃禁区,那家伙有的你受的了。暴露在300伦琴或者更高的放射水平下超过半小时就会有可能直接导致死亡。你瞎走瞎逛的越深入(前提是躲过警卫),你受到各种死亡辐射的可能越大。要是能在号称死亡石棺的4号反应堆绕一圈,好吧,你就不虚此行了。 7.吃货福音:食用自身体重12%的黑巧克力送你归西 有一种既简单又可口美味的方法让你摆脱对红尘的眷恋。黑巧克力中含有大量的可可碱以及咖啡因衍生物,我们的宠物们只需吃一点,其反应能让主人们惊恐无比。 如果你食用了相当于你体重12%的高纯度黑巧克力,这会导致你患上有半致死性的可可碱结核病。再多吃点,就等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谢谢主席,再次问候到场各位,今天我很荣幸的能够作为本场比赛最后一位发言的辩手对本场比赛做一个全面的总结。再补充我方观点之前请允许指出对方辩友从开篇立论到总结陈词中的几点偏颇之处。 第一,对方同学告诉我们说啊,安乐死存在很多技术障碍,诸如误诊率,医学奇迹等等,但是,今天我们这个辩题是一个应然性的辩题,讨论的是安乐死合法化是不是一种社会趋势所在,障碍性只能论证其很难达到,但不是应该或者不应该的充分条件。例如,成功有很多困难,但是我们能因为存在困难否认我应该去成功的这一趋势所在吗!同样的逻辑,安乐死合法化这一趋势势在必行! 第二,对方同学说,安乐死合法化会引发更多的社会危机,例如违背病人意愿,合理谋杀等危机,但是,正是因为合法化引发的社会危机,才更需要以合法化的途径去有效规范,规范患者,家属和医生的权利,惩处那些违道德法律的行为,才能真正让安乐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们社会所用,满足那些垂危病人最后的愿望! 第三,对方同学说,合法化会让很多人钻法律漏洞,引发合理谋杀。但是我想请问对方同学了,哪一条法律没有一点点的漏洞!我们要做的是完善法律,完善监督机制,还是应该全盘否定安乐死呢!还要替您您的是,那些不孝子女和不道德的医生谋杀患者,究竟是因为安乐死,还是因为人心不古呢!正因为人心不古,所以我们更应该合法化,起到规范,惩戒,威慑的作用! 其实对方辩友最大的错误所在,就是只看到了安乐死的表面上的不合理性,难以操控性,没有真正从伦理,法理,以及社会的需求角度看待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今天这个辩题是个应然性辩题,我们要讨论的不是安乐死到底有多少合理性或者多少不合理性,而是要看社会的伦理,道德以及法律的发展趋势究竟何在!之前我方一二三辩已经论证了安乐死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存在其合理性。实施安乐死必须满足四个前提,病人理性且完全自愿,家属同意,医生同意,并且有医生和护士进行实施。所以,安乐死在操作层面上并不会产生如对方辩友所说的那重重的社会危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合法化。同时,安乐死很好地满足了那些身患绝症且饱受痛苦折磨的患者的需求,与其增加病人痛苦的时间,不如尊重病人意愿,对其实施安乐祥和的死亡,两者相比,究竟哪一者才更加富有人道主义精神呢! 卢梭说,生命不是呼吸,生命是一种活动。那么求生无望的病人勉强的痛苦的延续生命是不是一种生命的价值!宪法告诉我们,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那么允许绝症病人选择安乐死,是不是符合他们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呢!允许他们以一种更有尊严的方式结束自己痛苦的生命是不是也满足了他们追求幸福的权利呢! 最后,我想请在座的各位和我一起,为那些身患绝症且饱受痛苦折磨的患者们祈福,愿安乐死早日合法化,愿生命的终结也能绽放出人文那关怀的异彩,谢谢。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 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 辩论资料(仅供参考) (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 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 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包括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1.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安乐死案例分析

安乐死案例分析 马悦旅游132班 22213202 安乐死,一个令举世争议的重大医疗立法提案。首先遇到来自医疗界的阻碍。传统观念中,医生救人,延长人的寿命是天职。医生无论以什么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无论是什么情况或者是什么人,都是医疗界无法接受的。英国医学专家约翰·怀厄特尖锐指出:“人为死亡不在医学范畴。”他说:“大多数医生和健康专家们认为,一旦在临床实践中引入人为死亡,医学的本旨就被改变了。它将变成主观判定谁的生命更有价值。”医学就变成了一种社会工程学,缩短那些“没有价值的生命”。更大的阻力来自于患者家属的主观情绪,这种情绪往往是超越了理智的。他们热切的希望自己的亲人能够活着哪怕多一分钟,但是他们并没有考虑过是怎么样的一分钟,很多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是炼狱式的折磨。他们求生不能,欲死不得,这种痛苦,即使是亲人和朋友也无法体会。“汉中案件”可谓中国生命伦理学的第一案。案件大致如此: 1984年10月,患者夏素文,59岁,被医院诊断为“肝硬化腹水”。1986年6月,病情加重,被送入汉中市传染病院肝炎科住院诊疗。经该院肝炎科主任、主治医师蒲连生诊断为:1、肝硬化腹水;2、肝性脑病(肝肾综合症状);3、渗出性溃疡并褥疮2-3度。入院后的第三天,病人烦燥不安,于1996年6月28日清晨开始昏睡,8时医院查房,夏素文的儿子王明成向该院院长雷某询问病情,雷某答:“病人送得太迟,已经不行了”。王听后,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免受痛苦,雷回绝。9时,王明成及其妹王晓玲来到蒲连生办公室,要求为其母实施安乐死,蒲先回绝,在王明成兄妹表示愿意承但责任后,蒲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的处方,注明家属要求“安乐死”,王明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浅谈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原因 龙婧媛 【摘要】反对积极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理论、事例有很多很多,诸如滑坡理论、楔子理论等。结合中国的国情来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存在着很多的隐患问题,不论是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病人及其家属自主选择的角度还是医学发展与医生的角度来看,目前中国都是不适合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 【关键词】积极安乐死生命权滑坡理论楔子理论 【Abstract】Actively oppose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theory, there are many examples, such as the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China's active euthanasia is legalized, there are a lot of hidden dangers, wheth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tate and society, the perspective of optimizing the allocation of resources,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 to independently choose its development and the medical point of view or the point of view of doctors, At present, China is not positive for the legaliza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Active euthanasia、life power 、landslide theory 、wedge theory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是一个争论超过半个世纪的古老问题了,是一个极其复杂但又极有吸引力的问题,因为它涉及的问题是生死大事,论及的范围很广,贯穿伦理、医德、法律、社会、宗教等问题,其中的问题绝对不能等闲视之。现今消极安乐死已经被默默接受,而积极安乐死却是一直争论不断的问题。积极的安乐死,亦称主动的安乐死,是指由病人自己或他人(如医生)以积极的手段断绝临终前受煎熬的病患生命,以解除其痛苦。有一种理论认为应该让积极安乐死合法化,另一种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合法化。我认为积极安乐死合法化虽有可行性,但现今中国的现状下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还不成熟所以还不宜合法化。 一、积极安乐死不能合法化的历史原因 历史上积极安乐死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处于被反对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安乐死曾被政府利用与滥用,直到今天还遗留不可磨灭的阴影。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借着所谓的“安乐死计划”以毒气室秘密屠杀了超过六百万的犹太人、吉普赛人及其他民族。二战之前有46%的人对安乐死立法持积极态度,二战之后的1947年

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稿

谢谢主席: 大家好,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所谓安乐死,即使病人无痛苦、尊严的死,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③必须经过法院等机构严格审查并通过; ④必须由权威专业人士执行; ⑤必须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⑥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人,不在今天讨论的范围内 特别强调,安乐死不是在生与死之间选择,而是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终结自己的生命。其次,应该不等于马上,它是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由如下: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的非犯罪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他们性质、目的、实施者、主动方、手段等等都不同,而且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只是稍稍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而且缓解了患者的痛苦,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的尊重和保障。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而安乐死正可以解除病患痛苦,并没有违背医生的职业职责。 安乐死可以缓解病人的极端痛苦,让其有尊严的安乐的死去;而且可以使家属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同时可以使医生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也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当今中国的国情和人民意愿 首先,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已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人们的观念也不再如原来一样传统封建,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而且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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