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私募债的制度和经验

美国私募债的制度和经验
美国私募债的制度和经验

美国私募债的制度和经验

境外对私募发债的制度和经验

境外的私募债券市场已经十分成熟,与此同时,有关私募债券的相关法律制度也较完善。其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制度和经验。

(一)境外有关私募发债的相关立法情况 1、美国有关私募发债相关立法的情况

美国是私募法律制度的发源地,其拥有着世界上最发达、最完善的私募法律制度。美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建设始于 1933年,历经 70 余年的发展演进,已经形成了一个由国会立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行政立法、各州立法以及法院判例等有机组成的规范体系。私募发行的主要规定集中在《1933年证券法》的第 4(2)节及 1982年的《D条例》和 1990年的《144A 规则》中。在 1933年的证券法中设定了相应的免除条款。193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又公布了四项标准来界定私募的范围:对参与私募的投资者的人数、募集证券的数量、募集的资金额、募集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界定。1953年 Ralston Purina 一案作为私募相关案例中的唯一判例,否定了投资者人数等作为是否私募的判断依据。

由于证券的相关规定与判例的矛盾,使得进一步规范私募的法规《D条例》于 1982年开始实施。其中的 506 规则专门针对

私募进行了规定,明确规定了三种豁免或者称为安全港(safe harbor)的情况。《D条例》对私募发售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及资格进行了限定,将合格投资者明确地分为八大类:(1)机构投资人,主要包括银行、注册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自营商、经《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投资公司及企业发展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资产超过 500 万美元的退休基金等;(2)经《1940年投资顾问法》注册的私人企业发展公司;(3)根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信托及合伙机构,其总资产价值必须超过 500 万美元,且成立的目的不得为取得私募证券;(4)发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或经理人及无限责任合伙人;(5)拥有净资产超过 100 万美元的自然人;(6)个人近2年年所得平均超过 20 万美元或与配偶合并所得近 2年平均超过 30 万美元,且当年度所得可合理预期达到相同金额者;(7)总资产超过 500 万美元的信托财产。该信托成立的目的不得为招募证券,且该信托的投资决策者的资格必须符合 506 规则(b)(2)(ii)条款的要求。信托除可符合第七类合格投资人外,其受托人必须为银行或其他机构投资人;(8)任何全部由合格投资人作为权益所有人所组成的实体。

为了提高私募证券的流动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又于 1972年和 1990年分别颁布了 Rule144 和 Rule144A,明确规定了私募证券的转售问题,使得私募证券在特定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成为可能。

2.英国有关私募发债的相关立法情况

由于英国是不成文法国家,因此该国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制

私募发债的相关问题。关于私募发债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1986年金融服务法》、1939年的《防止欺诈法》、1944年的《投资业务管理办法》、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到 1948、1967、1985年的《公司法》、《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001年金融促进条例》。其中最重要的私募立法是《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依据此法英国形成了一个统一的金融服务系统。

3.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私募发债的相关立法情况

日本的债券市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起步较晚。早年日本债券发行门槛和程序均较为繁琐,且发行总额存在较多限制,因此日本企业不得不借助海外金融市场进行融资。为发展日本国内债券市场,让更多的日本企业留在国内发行债券,1996年日本一些省份开始取消私募发行的一些限制,并逐步放宽私募债券的发行要求。同时,日本从 1992年起多次修改《证券交易法》,修改的内容比较全面和广泛,包括了有价证券的定义、重新认识公募发行概念、私募事务的法定化等内容。日本虽然在债券私募发行限制上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在信息披露方面日私募债券的发行仍然比较严格,且私募发行人在发行前须向有关部门报告。

韩国债券市场起步较早,始于 1968年,早期韩国政府颁布《证券市场促进法》鼓励和促进本国证券市场的大力发展。1970年制定了《公司债券登录法》,将公司债券发行保证制度引入证券发行领域,为私募债券的发行确立了银行担保制度。为降低非上市公司筹资方面的局限性,韩国政府 1983年颁布了《证券市场职能法案》,在《证

券市场职能法案》法案中明确了私募的地位,并且允许非上市企业灵活运用证券市场进行私募融资。1988年韩国政府制定了\证券市场修正计划\,允许本国企业向海内外投资者私募发行可转换债券。在韩国,公开发行债券的公司必须满足金融监管局的注册和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必须提交注册说明书、包销协议、本金利息支付保证合约等相关文件,并在认购支付完成后公布业绩报告。债券发行注册监管的相关法律只覆盖上市公司,对非上市公司私募发行债券无特别规定。

(二)美国私募债发行制度的具体内容方面

关于私募债券发行问题,美国规定的内容较为典型,本文仅以美国为例作一说明。在美国,发行私募债券,不必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申报注册,发行者可以直接向机构投资者销售,发行手续比公募债券简单。一般是由证券公司作为斡旋人,协助发行者选定发行时机,决定发行条件,并动员投资家认购债券。具体内容如下:

1.发行条件(1)债券的发行额

外国机构在美国市场发行私募债券的额度,通常是在 5 千万到 1 亿美元之间。但是根据发行者的需要和投资家的意愿,也可以超过这个规模。

(2)债券的期限

根据发行者的希望和投资家的投资意向,债券的期限有一定的幅度,但是对外国发行者来讲,以十至十五年为适宜。

(3)债券的收益率

由于发行私募债券时,对投资家的数量有限制,同时对债券的转让也有限制,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私募债券的收益率要略高于公募债券。

2.发行程序

(1)发行者表明发行意向,正式指定某个证券公司为斡旋人;(2)起草发行说明书,认购合同等文件;(3)初步确定发行条件,开始向投资者进行征募;(4)对投资者的征募结束,确定发行额;

(5)最后确定发行条件,发行者与认购者签订认购合同;(6)发布公告;

(7)认购者交纳债券款项。

整个发行过程大约需要二个半月时间。 3.发行有关单位(1)发行人(2)斡旋人

在发行私募债券时,斡旋人不能成为签订认购合同的直接当事者,他的职能是协助发行人制作发行说明书,草拟认购合同、提供情报,另外还负有劝导投资者认购债券的义务。

(3)律师

为使债券的发行依照美国的法律进行,按照惯例,发行私募债券时也要聘请律师,律师要参与起草发行说明书和认购合同书,将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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