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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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下)

——民事习惯之司法导入机制研究

王洪平 , 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

关键词: 民事习惯/确认/功能/构成/证明/监督

内容提要: 民事习惯的法典化表现为两种形态,即静态法典化与动态法典化。在这两种法典化形态中,动态法典化居于关键性地位。动态法典化是指建立一种司法的制度机制,将民事习惯经由司法判例导入到法的现实运作中来。实现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应主要包括五种机制,即民事习惯的司法确认、司法功能、司法构成、司法证明与司法监督。经由以上五种行之有效的将习惯导入司法的机制,可以永葆民法典的“青春活力”.

三、民事习惯的司法构成

司法在国家与社会之间起到一种安全阀的作用,一方面保证制定法的贯彻实施而同时又防止国家向社会的过度扩张,另一方面保障国家对社会自治规则的尊重而同时又避免习惯对制定法的侵蚀导致国家权威的减损。但国家对民间习惯的尊重在增强民众对法治权威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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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习惯在具有一系列良好品质(功能)的同时,也具有许多不良的品质,如:习惯相对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相对于社会变革的顽固保守性、相对于国家统一法的地方性等,甚至有的习惯本身就是“恶俗”。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能得到国家的认可,习惯也只有经过一定的整合后方能蜕变为法源。在习惯的整合中,司法起到了一种过滤装置的作用,即将良好的习惯滤过,将不良的习惯滤掉,而司法的这种过滤作用又是通过某种习惯的构成机制实现的。

(一)习惯构成的学说

德国学者认为,“某项规则被交易实践所接受,并且它符合一般的法律意识,为人们所普遍遵循;而它之所以被遵循,并不是因为人们担忧否则就会败诉,而是人们认为这条规则是一项毋庸置疑的法律要求。认定存在习惯法与否,关键并不仅仅是它的实践,而是要看它是否具备了‘必要的确信’(opinio neccessitatis),即人们是否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 [1]

法国学者认为,习惯法以一个实质因素(un élément matériel)和一个心理因素(unélément paychologique)的结合为前提。所谓实质因素,是指惯例必须是古老、固定、众所周知且一般的。一种惯例要成为习惯法,首先它必须是古老的(ancien),也就是说,来自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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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众多重复。惯例也必须是恒定的,这意味着在一定的时期内,行为必须非常普遍化地相似。惯例同样应是众所周知的,这就是说与此相关的人对其都非常了解。最后,它必须是一般的,这意味着它所涉及的人的大部分都一般地服从它。所谓心理因素,是指依据一个强制性规则行事的信念。一个惯例即使具备实质因素的各个特点,它也不一定就是习惯法。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惯例都能够产生法律规则,如一些世俗习惯,或者常见的小账(des pourboires)或年终赏钱(des étrennes)的做法,却不构成习惯法、法律规则。习惯法除了实质因素外,还要求有一个心理因素,传统上定性为“法律观点是必

须”(opinio juris seu necessatis),这意味着遵守这个习惯的人,必须有将其作为一个法律规则、作为对自身有约束力的规则的信念,虽然这一信念未被明确表达出来。正是这种心理因素,从本质上将习惯法从惯例中区别出来。 [2]

英国学者盖斯特则认为:“习惯或惯例必须是众所周知的,固定的并且是合理的,而且不得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相抵触。” [3]

英国判例也为习惯法之确立提供了一些基本的标准,这些标准认为,习惯之确立不得用来对抗制定法的实在规则,它们不可以违反普通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必须已经存在了很长时间,它们必须得到公众持续不断的实施,而且公众也必须视这种习惯为强制性的。最后,习惯必须是合理的,亦即是说,它绝不能违反有关是非的基本原则,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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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侵损不具有此习惯的人的利益。然而美国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守英国的上述标准,而且还特别倾向于无视那种存在已久的时间标准。同时,美国法院有理由无视违反正义基本标准的习惯。再者,如果某一习惯与某一业已明确确立的公共政策或强有力的社会趋势大相径庭,又如果持续该习惯的唯一基础是习性或惰性,那么就没有理由不让法院去享有根据传统上的合理标准否定该习惯的权力。 [4]

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和学说对习惯法的构成,主要有二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观点。四要件说主张:“凡习惯法成立之要件有四:(1)要有内部要素,即人人有法之确信心;(2)要有外部要素,即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之行为;(3)要系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4)要无悖于公共秩序、利益。” 二要件说主张:“习惯法之成立,须以多年惯行之事实及普通一般人之确信心为其基础。” 胡长清先生对四要件说提出了批判,形成了与上述二要件说不同的另一种二要件说。胡先生以为事实上之习惯,具有法之效力者,此即民法上之所谓习惯。准此以解,习惯之成立要件有二:第一,须有习惯存在。习惯云者,即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同一为之之习俗也。第二,须具有法之效力。习惯必如何而后具有法之效力,自不外由于国家明示或默示所承认,民法上之所谓习惯与单纯之习惯,其重大不同之点即在于此。至于“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一语,只能表示习惯仅有补充法律之效力,概不能以习惯之成立要件视之也。至于“无背于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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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与利益”一语,亦不能为习惯之成立要件。概以习惯之具有法的效力,既然系由于国家所承认,则悖于公序良俗之事,自无从谈起。台湾地区“民法”第2条所谓:“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亦不过对于习惯之限制,而示法官以适用之准绳而已。 [5]

(二)习惯构成的分析

我们认为,民事习惯之司法构成的作用在于滤掉不合时宜的、不具法源资格的习惯,从而体现国家法对民间法的导引与整合功能。胡长清先生之构成理论的第二个要件,即“具有法之效力”,属于习惯的效力根据问题,与习惯的构成是不同的两个问题。上述四要件说中的第三、四两个要件,即“要系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要无悖于公共秩序、利益”,系下文将要述及的民事习惯的司法监督问题,因此亦不能列入习惯的构成之中。有鉴于此,我们采纳上述学说中通行的二要件说(实际上也是法、德学者之通说),将民事习惯的司法构成分为“体素”(客观要件)与“心素”(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1.民事习惯构成之体素

所谓民事习惯构成之体素(民事习惯构成的客观要件),即法国法上所称的存在一“古老、固定、众所周知且一般的惯例”。法律之最根源,乃习尚(practice),由习尚演变成惯例(usage or cust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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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由惯例经法的意识,遂成为习惯法(custom law)。 [6]因此,一定习惯事实的存在是习惯法得以产生的前提基础,习惯法绝非空穴来风,可以由司法者任意捏造,而是经由习惯在社会中的长期演化形成的。“于同一时期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之行为”,乃一定习惯事实存在之构成要素。在这里要特别强调习惯形成之时间要素,即“古老”或长期性。英国法院经常宣称,任何地方习惯都不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这一习惯的实施从1189年理查一世执政初期就开始了。即便不是如此,主张此习惯的当事人也要证明它已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如人们实际上能够记忆起的时间。 [7]当然,美国法院不坚持英国传统普通法形成的、要求习惯法的形成具有长期性的这一标准。有人甚至认为,有鉴于今天现代信息手段的高速性,可以摆脱习惯法形成的时间因素,因此可以有“迅速、差不多即刻形成的习惯法”。 [8]这种无视习惯构成之时间要素的观念是不妥的。我们认为,在习惯的构成上之所以应作此要求,乃因为相似行为的众多和群起效仿,并不足以说明某一习惯事实已具有规则性,其还必须需要时间来证明其在本质上所固有的持久性与安定性。举例来说,“典”为我国固有法上的物权形式,正是因为“典”的习惯事实在我国民间已存在有二千多年之久,现有司法解释才赋予其法律效力,从而使其完成了单纯由习惯事实到习惯法的转变。

2.民事习惯构成之心素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所谓民事习惯构成之心素(民事习惯构成的主观要件),即“人人有法之确信心”。“法的确信”是习惯之重要构成要素。王泽鉴教授指出:“与习惯法应严予区别的,系事实上的习惯,此仅属一种惯行,尚欠缺法的确信。易言之,即一般人尚未具有此种惯行必须遵从,倘不遵从其共同生活势将不能维持的确信。” [9]法形成的基础,都是法律成员对某种行为或某种制裁措施的正确性所持的一般信念。 [10]因此,所谓“法的确信”,是指一般人所认为的,某一规则是众所遵从的,如不遵从,其所处的一定共同体的生活秩序将不能继续维续的信念。同时,“法的确信”并非指信其为制定法,而是指信其为一种规则,身处一定群体、一定地域、一定行业中的人都会遵守之,从而在行为主体间产生一种规则的预期。但法国有学者认为,这一传统的分析在今天已很难适用,理由有二:其一,当习惯的强制性来自法律或者判例时,虽然其还是一个习惯法规则,但“法律观点是必

须”(opinio juris seu necessatis)(即法的确信)的确变得不是那么有用了。其二,契约性惯例通常只具有补充性价值,只有在无相反意思表示时才有拘束力,虽然人们也可以根据补充性法律也有强制力这一原则推导出能承担相同职能的惯例也是如此,然而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已经很难体现惯例的强制特点来自信念这一点了。 [11]应当说,这一诘难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我们认为,对上述两点理由应这样来看,即法律、判例或补充性法律仅是解释习惯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亦即它们构成了习惯的效力根据。但法律、判例或补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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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所以赋予该等习惯以法效,其更深层的原因还是在于奉行该习惯的人们对其具有“法的确信”。因此,法的确信仍是习惯构成不可或缺的心素,不能混淆“习惯的效力根据”与“习惯的构成”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并以前者来反对后者。

四、民事习惯的司法证明

在此,我们必须重提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分问题,因为这对确定民事习惯是否构成司法证明的对象具有决定性意义。

(一)习惯与习惯法在司法适用上的区分

法国学者认为,在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中,当然要区别习惯法(即无需证明的真正的法律规则)和惯例即必须由主张惯例的一方举证的事实。为此,一些学者将契约惯例区别于其他的惯例和习惯法。Lebrun 先生认为,契约惯例不构成真正的习惯法,只能通过对意志的解释而适用,需要证明它们是存在的,以及参照它们的意愿。Leymarie夫人也认为,由于这种惯例本质上主要是协议性的,援引它的一方必须证实它的存在,就像对以它为基础而建立的合同默示条款那样。对于这些学者而言,习惯法是法律规则,法官应当了解并且适用它,无需当事人举证,甚至无需提及它。 [12]但法国学者雅克?盖斯旦与吉勒?古博指出:“理论分析不能掩盖事实。在我国法的目前状况下,要法官了解所有的法律已经是一个很难达到的要求了。要求法院了解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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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各样的地方、行业或契约惯例,则是完全不合理的。这就是为什么当一项被主张的惯例没有‘附带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时,实体审法院的法官可以排除它的适用。” [13]

在日本法上,有关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分问题体现在学界对两个条文规定的解释上。日本法上有关习惯的实定法规定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条文:一是《法例》第2条规定:“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风俗、习惯,无论在法令规定中得到承认的,还是法令中无规定的,均有与法律相同之效力。”二是《日本民法典》第92条规定:“法律行为所依据的习惯,在不同于法令中与公共秩序无关之规定时,如果能够认定当事人有依据其习惯时,从其习惯。”根据日本民法学界的通说解释,上述两种关于习惯法规定之间的关系大致如下:(1)前者一般称之为“习惯法”,后者为“已构成既成事实的习惯”;(2)前者是为人们确信为法的习惯,后者是在一定范围内事实上作为法得到运用的习惯;(3)前者劣后于民法典上的任意规定,后者作为法律行为的解释标准优先于民法的任意规定;(4)前者是对一般制定法的补充,后者是以强调意思自治为前提的制定法的特别法。 [14] 美国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分问题。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条规定:“商业习惯之存在及其范围,应依决定事实之方式决定。若习惯系由商业法典或类似之书面所规定,该书面之解释应由法院依决定法律问题之方式决定。”《美国统一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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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第一编第205条第二项规定:“习惯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如何系属事实问题,倘习惯系由商法典或其他类似书面所规定,此则等习惯之解释系属法律问题,应由法院认定。”

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认为,习惯法与习惯究竟是立法者有意调整还是同义字的互用,其立法者之真意如何实不得而知,很可能只是概念不清下的混用。 [15]而大陆学者渠涛教授则从三个方面对习惯与习惯法之区别与关联作出了别具一格的界定:(1)在有限的区域内作为社会或经济规则现实存在,该区域的居民对该规则的遵守与否不以可能受到不利益或惩罚为假设条件,而即便这种不利益或惩罚存在,也并非源于国家的强制者,应该界定为“习惯”;(2)在有限的区域内作为社会或经济规则现实存在,该区域的居民对该规则的遵守以可能受到不利益或惩罚为假设条件,而这种不利益或惩罚并非源于国家的强制者,应该界定为“实际存在的习惯法”;(3)习惯法一旦被实定法吸纳,便不再属于习惯法范畴的规则,而属于国家法本身规定的法律制度。 [16]

综上所述,在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上,世界主要国家立法、判例与学说确实承认“习惯”与“习惯法”存在诸如德国学者认为的区别,即:(1)一为事实,一为法律;(2)一为社会所通行,一为国家所承认;(3)一则须当事人自己援用,一则审判官有适用之义务。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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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习惯在我国司法适用上的证明

如果对“习惯”与“习惯法”在司法适用上确实应予区别,则习惯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必须由主张一方举证证明之。而习惯法作为法律,则无需当事方举证,法官有义务自动予以适用。但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不存在如上述立法例中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分问题,理由有二:

第一,我国不存在公示习惯法的书面汇编(法典)。法国承认习惯法之法律本体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法国存在公示习惯法和惯例的汇编。在法国可使用的此类汇编有:行政权力机关或所有其它公法人或私法人出版的各种习惯法和惯例汇编,特别是省长为执行1844年7月26日通令而制定的汇编,或者农业厅为执行1924年1月3日法律第24条而制定的汇编。另外还可援引1866年6月13日法律,这一法律被1931年3月17日法律所补充,它将一定数量的与商品买卖有关的商业惯例汇成了法典,并赋予了这些惯例在全国范围内的强制力。 [18]在美国也同样如此,存在如法国一样的商业法典或书面规定对习惯进行汇编整理。我国历史上大规模的民法典编纂活动共有三次,每次起草民法典之前都会进行一次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查活动。然而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虽有几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都昙花一现,更谈不上民事习惯调查工作的开展。因此,社会主义新中国50多年翻天覆地的变化,到底给社会秩序造成了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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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的冲击,革除了哪些陈规陋习,又滋养出了什么样的良风美俗,我们一概不知。在这种情况下,又怎能要求法官对习惯法加以直接适用,又有何种“习惯法”可用呢?

第二,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不承认判例的法源地位。传统理论认为,是否承认判例之法源地位构成了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原则区别,但这一论断在现代社会已基本丧失了其正确性基础。这可由欧洲人权法院的一则判决及其对有关“法律”概念的提问答复中清楚地看出这一点。通过1990年4月24日著名的关于电话窃听的Kruslin判决,欧洲人权法院处罚了法国,理由是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私人和家庭生活、住宅以及通讯得到尊重的权利)之规定。就该判决当欧洲人权法院被问及在像法国这样的大陆法国家,判例是否可被视为构成《公约》第8条第2段所要求的“法律”时,欧洲人权法院的回答是:“在公约第8条第2段和其他类似条款的范围内,法院始终在其‘实质’而非‘形式’上理解‘法律’这一词语;它同时包括准立法性文件[…]和‘不成文法’。Sunday time、Dudgeon和Chappell虽然是有关英国的判决,但是过分强调普通法国家和‘大陆’国家的区分是错误的[……]。传统上判例在后一类国家中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其实体法有些分支在很大范围内是来源于法院之裁判决定的。[……]如果忽略这一点,其对‘大陆’国家法律制度(的)削弱,将不亚于假设在1979年4月26日的Sunday time判决中将普通法排除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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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之外,对英国法律制度所造成的‘基础性打

击’[……]。” [19]由此可知,传统的大陆法国家现在是承认判例之实质法源地位的。在判例法(法官法)与习惯法的关系上,有两点非常重要:一是就对受司法管辖者具有强制性这一点上,判例也许是习惯法的现代形式。二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可以为习惯法奠定基础,但其前提是必须经过长期的实践(“法院习惯”)形成一般的法律确信。

[20]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不承认判例的法源地位,这就导致我国既不存在判例这种习惯法的现代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所认可的某种习惯对下级人民法院也不会产生法的效力。职是之故,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不存在法官可以直接援引的现成习惯法,因此在习惯的法律适用上区分“习惯”与“习惯法”也就不具有合法性基础。

综上两点理由,在我国习惯的司法适用中,民事习惯只能被作为一种待证“事实”加以证明。就如《菲律宾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那样:“一个习惯必须依证据规则作为一种事实加以证明。”在举证责任分担上,原则上应由主张习惯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当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查证。在证明方法上,可以分别不同的行业习惯或地域习惯灵活进行。如要查证的是某一行业习惯,可以向行会或商会求证;如系劳资关系习惯,可以向工会求证;如系普通的地域性习惯,可向当地政府(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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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政部门)求证,等等。在证明内容与证明标准上,即是要达到上文论及的“体素”与“心素”两个方面。

最后,有一点还须指出,即民事习惯虽作为一种“事实”构成司法适用上的证明对象,但其与司法过程中一般的作为“小前提”之待证事实还是有所区别的。其区别就是,民事习惯一旦被证成,其往往是作为案件判决的“大前提”出现的。易言之,民事习惯的司法证明既是一个“事实”的发现过程(习惯事实存在的确认),也是一个“法”的发现过程,亦即习惯的司法确认使“习惯”具有了案件裁判“大前提”的资格,从而使其获得了一种法源性地位。

五、民事习惯的司法监督

依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法官无权对法律之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官的功能原则上仅限于对法律的单纯适用,其角色地位具有相当的被动性。但在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中,情形就有所不同。司法作为一种安全阀和过滤装置,其必须对民事习惯有所选择地甄别适用,法官此时的角色地位具有相当的主动性。司法对习惯的选择与甄别不仅体现在为习惯之构成确立要件及要求主张者对习惯之存在与内容进行证明,还体现在对习惯之合法性等足以影响法官决定是否赋予该种习惯事实以法的效力的因素的审查监督上。这种监督体现为一种法院的自我监督,也是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习惯导入司法所设置的最后一道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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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我们认为,法院对民事习惯的这种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只有这三个方面全部审查通过,法院方能赋予某种习惯事实以法规则的效力

(一)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习惯的适用

“习惯法,概无强行效力。” 习惯不是强制性规范,其虽经法院适用可获得拘束力,但其本身不为强行法。民事习惯作为调整私人事项形成私法秩序的规范,当然要遵从“意思自治”原则。依该原则,若法律关系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某一习惯的适用,则该约定有效,任何人不得反言主张该习惯的适用,法院更不得以职权强行认定之。

(二)针对同一事项制定法无明文规定

从民事法律与习惯的适用顺序而言,只有在民事法律没有规定时,才能依习惯。法律已设规定者,即无适用习惯的余地,习惯仅有补充法律的效力。因此,习惯的成立时间,无论是在法制定之前或其后,凡与成文法相抵触者,均不能认为有法的效力,这即为制定法优先适用原则,即“习惯仅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时有补充之效力。” 与制定法优先适用原则相反的是,当法律明确规定习惯的优先适用地位时,则习惯排除法律的适用,即“习惯固仅就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有补充之效力,惟法律于其有规定之事项明定另有习惯时,不适用其规定者,此项习惯即因法律之特别规定,而有优先之效力。” [21]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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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合同法》上也不乏此种规定,如该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三)习惯不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条规定:“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对此,该法的立法理由书指出:“谨按我国幅员辽阔,礼尚殊俗,南朔东西,自为风气,虽各地习惯之不同,而其适用习惯之范围,要以不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庶畿存诚去伪,阜物通财,流弊悉除,功效斯著。此本条所由设也。”

[22]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依此规定,如果某一民事习惯与社会公德、公共利益或经济秩序相违背,则当然不能作为民事活动的行为依据。

注释:

[1]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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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478-79

[3] [英] 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M].张文镇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p132

[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472

[5]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30-31

[6]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2

[7] 李卫东.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2003.p482

[8] [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478

[9]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p58

[10]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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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479

[12] [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493

[13] [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494

[14] 渠涛.中国民法典立法中习惯法应有的位置——以物权法

立法为中心[A].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47

[15]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p6

[16] 渠涛.中国民法典立法中习惯法应有的位置——以物权法

立法为中心[A].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48

[17]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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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495

[19] [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447-448

[20]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110

[21] 郑玉波.民法判解辑要[M].台北:三民书局,1987.p1-2

[22] 蔡墩铭.民法(立法理由、判例决议、令函释示、实务问题)汇编[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p9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

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包括哪些

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包括哪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包括以下六种: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 一、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包括哪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包括以下六种: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 选民资格案件 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民的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5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

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只是解决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名单有无错误的问题,如名单遗漏、姓名错写、将被剥夺选举权的人列入名单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1、132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名单申诉所作的决定,向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理。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如不应列入选民名单的人)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立即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见选举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是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一种,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民事诉讼一般都会根据程序来进行,如果遇到了特殊的诉讼情况,那么法院也会有特别的程序来对此类案件进行诉讼,并且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就上文我们可以知道民事诉讼法中有六个特别程序,符合条件的由特别程序来审理。

审判监督程序: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用)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男/女,××××年××月××日出生,×族,……(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联系方式:……。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二审诉讼地位):×××,……。 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一审诉讼地位):×××,……。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因与×××……(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写明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年××月××日作出的(××××)……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 事实和理由: ……(写明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事实和理由)。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附:本民事再审申请书副本×份 再审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八条制定,供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用。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4.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5.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6.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7.有新证据的,应当在事实和理由之后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1)

厦门大学网络教育2011-2012学年第二学期 《民事诉讼法》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期间是(C )。A.7日 B.10日 C.15日 D.30日 2.民事诉讼中,在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情况下,原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权利义务的人( A )。 A.一律发生效力 B.一律不发生效力 C.发生效力与否视具体情况而定 D.发生效力与否由人民法院决定 3.本证与反证的划分标准是(C)。 A.证据的来源 B.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 C.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D.证据的内容和含义 4.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时,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诉讼(B)。 A.终结 B.中止 C.延期审理 D.继续进行 5.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D )。A.可以随一方当事人上诉,不能独立上诉 B.处于辅助当事人地位,不能上诉 C.可以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 D.第一审判决令其承担义务则可以上诉,否则不能上诉 6.民事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原法人因合并而消灭的,由合并后的法人参加诉讼,这是(C)。 A.变更当事人 B.更换当事人 C.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D.追加当事人 7.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中,起诉或应诉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指(B )。 A.五人以上 B.十人以上 C.十五人以上 D.二十人以上

8.民事特别程序实行(A)。 A.一审终审 B.两审终审 C.三审终审 D.四审终审 9.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A )。 A.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B.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C.不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D.视具体情况而定 10.王某和郑某均为甲市人,双方于2008年底在乙市登记结婚,2009年2月郑某在丙市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2月王某将户口迁到丁市,并提出与郑某离婚之诉,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是(D )。 A.甲市 B.乙市 C.丙市 D.丁市 11.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除金钱给付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A )。 A.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支付迟延履行金 C.加倍偿还 D.以财产抵债 12.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此时支付令的效力(C)。 A.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B.自行失效,债权人即为原告人,债务人即为被告人,法院按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C.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D.暂不生效,待法院审查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再作出决定 13.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一审合议庭(C)。 A.只能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 B.必须全部由审判员组成 C.既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也可全部由审判员组成 D.应全部由陪审员组成 14.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已被撤消、合并或分立,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裁定(B )。 A.不予执行 B.中止执行 C.继续执行 D.终结执行 15.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失踪人仍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C )。 A.裁定案件审理终结

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蚁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薀一、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区别 莆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尽管有上述的相同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或者说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蚂1、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有四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诉讼当事人。概括起来启动再审的主体就是三类,一是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依法律规定是一类,因为本院院长和本院审判委员会都具有审判监督权。但院长只是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讨论,是否决定再审和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再审的裁定书的是本院审判委员会,而不是院长个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完全可以代表人民法院)。二是人民检察院,三是当事人(现实中还有一类法律没有规定的主体,各级党政机关领导的批转,通常为:“根据某某的多次申诉,法院应酌定是否立案复查。”一般称作交督办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是民事再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分为因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因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两种。启动主体的明显差异,使得法律规定也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 莃2、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目的不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而引起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有的学者还认为,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从“社会本位”出发,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而引起的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达到诉上利益和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是以寻求法律上的最后救济为目的。楚雄州法院系统2007年到2009年三年间共审结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345件,我们对其中法院决定审理的29件案件进行了逐一分析,发现要求启动再审的目的都是希望实现民事权利和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分配。其实,从两者的语义上也应看出目的的不同,“审判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审判之监督,再审仅仅是达到监督目的的手段而已。 荿3、民事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的法律效力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是“当然的启动”,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院长发现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检察机关同样可以通过抗诉主动发动再审,法律的规定使法院和检察院在此点上表现得非常默契,是逢抗必再审。而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启动再审是“可能的启动”,其申请再审成功以否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指令。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使得法院和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可以发动再审,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特殊情况下是二年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殊情况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新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相关修订的理解与适用

新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相关修订的理解与适用 新民诉法修正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通过,自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此次民诉法修改规范和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涉及审判监督程序修订的法条主要集中在修正案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修改的范围包括:对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区分,公民申请再审的法院级别,申请再审事由的范围,申请再审的期限,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规定,检察院抗诉及当事人申请检察院监督检查、提起抗诉,及裁定再审后的效力等相关方面的内容。今天,我就和大家讨论一下有关新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 审监程序在新民事诉讼法中的再次修订,是审监改革推进的成果体现。这次改革,使社会问题汇集到法院,再使法院问题汇集到审监,如果说二00七年民事诉讼法对审监程序部分的修订解决了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问题,那么二0一二年新民诉法对审监程序的再次修订,使得审判监督程序得到了全面的规范和完善。 一、从新旧法条对比看修订内容 1、新民诉法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修正案第二十八条,将第一百一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特别是第五项的修改:“(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条修订,首先是将“按照申诉处理”改为“申请再审”,这就彻底将“申诉”与“申请再审”给区分开了,将“申请再审程序”从杂乱无章的“申诉”中独立出来,确立“申请再审制度”。其次,对于“生效的调解书”,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再审。其中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新民诉法修正案四十三条,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

试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试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通过认真总结多年来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经验,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中确实也存在一些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公正,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个度,“有错必纠”强调过分了也会有副作用。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错案,错案的范围如何确定,错到什么程度就得必纠,这需要有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其次,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有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之一即是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从中不难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一审可以,二审可以,终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还可以申请再审。这对于再审申请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其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是,这种规定的弊端也十分明显。首先,有违两审终审制原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异同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异同?相同点:都是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都必须对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使错误的判决,裁定得到纠正,以保证准确的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惩罚。区别在:(1)审理对象不同(2)有权提起的主体不同(3)提起的条件不同(4)有无法定期限限制不同(5)审判法院的级别不同(6)审判案件期限不同(7)有无加刑期限制的不同 审判监督程序的任务与意义:1)审判监督程序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准确适用刑罚的法律保证。2)审判监督程序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依法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和有效措施。3)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落实党的政策,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原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2)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 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和第二审程序的抗诉的区别:都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抗诉,但是,两者并不同。1)抗诉的对象不同。2)抗诉的权限不同)3)接受抗诉的审判机关不同4)抗诉期限不同5)抗诉的作用和后果不同。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开庭审判的再审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以外,应当制作再审裁定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根据原则的审级加以确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时,应当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再审案件,应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死刑立即执行者除外。人民检察院都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抗诉或发表意见,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抗诉 哪些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雪花膏。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的死刑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裁定。 执行的意义:1)使被判刑的罪犯受到实际的惩罚,判决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得到释放,最终完成刑事诉讼任务。2)可以切实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和司法工作的严肃性。3)可以威慑不稳定分子,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守法,激发他们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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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法释〔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7号 (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第五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浅谈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一)

浅谈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一) 论文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民事诉讼 论文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厦门大学网络教育2011-2012 学年第二学期 《民事诉讼法》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1.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申请后,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期间是(C)。 A. 7日 B .10 日 C .15 日 D .30 日 2 .民事诉讼中,在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情况下,原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权利义务的人( A )。 A .一律发生效力 B .一律不发生效力 C .发生效力与否视具体情况而定 D .发生效力与否由人民法院决定 3 .本证与反证的划分标准是(C )。 A .证据的来源 B .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 C .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D .证据的内容和含义 4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时,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诉讼(B )。 A .终结 B .中止 C .延期审理 D .继续进行 5.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 D )。 A .可以随一方当事人上诉,不能独立上诉 B .处于辅助当事人地位,不能上诉 C .可以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 D .第一审判决令其承担义务则可以上诉,否则不能上诉 6.民事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原法人因合并而消灭的,由合并后的法人参加诉讼,这是(C)。 A .变更当事人 B .更换当事人 C.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 D .追加当事人 7.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中,起诉或应诉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指(B) A .五人以上 B .十人以上 C .十五人以上 D .二十人以上8.民事特别程序实行(A )。A .一审终审 B .两审终审 C.三审终审

D .四审终审 9.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A)。 A .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B .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C.不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D .视具体情况而定 10. 王某和郑某均为甲市人,双方于2008年底在乙市登记结婚,2009年2 月郑某在丙市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2月王某将户口迁到丁市,并提出与郑某离婚之诉,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是(D)。 A .甲市 B .乙市 C.丙市 D .丁市 11.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除金钱给付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A)。 A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 .支付迟延履行金 C.加倍偿还 D .以财产抵债 12.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此时支付令的效力(C)。 A .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B .自行失效,债权人即为原告人,债务人即为被告人,法院按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C.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D .暂不生效,待法院审查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再作出决定 13.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一审合议庭(C)。 A.只能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 B .必须全部由审判员组成 C.既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也可全部由审判员组成 D .应全部由陪审员组成 14.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已被撤消、合并或分立,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裁定(B)。 A .不予执行 B .中止执行 C.继续执行 D .终结执行 15. 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满,失踪人仍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C)。 A .裁定案件审理终结 B .裁定宣告该公民死亡 C.判决宣告失踪人死亡 D .判决宣告继承开始 二、多项选择题 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包括(ABCD )。 A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B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C?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审判监督程序案例

审判监督程序案例 【案情】长江铝型材料厂于1993年6月从中国银行甲市支行中湖储蓄所购买100张面额100元的定额有奖储蓄存单,背面标明中奖率为100%,7月10日,该支行公开摇奖并在当地日报上公布了中奖号码,规定了兑奖期限,并声明逾期不兑将视为弃奖。在此期间,长江铝型材料厂始终未去兑奖。10月15日,在兑奖的最后一日,该厂将存单发给本厂职工,代替欠发的工资乙职工王大明领到奖券后,经核对有一张中一等奖,奖金1万元人民币。王大明即持该奖券到银行领取了奖金。长江铝型材料厂知道后,认为此奖金应归厂方所有,要求王大明将1万元交回厂里,然后厂里按幸运奖赠予王大明1888元。王大明拒绝厂里的意见,长江铝型材料厂遂向甲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大明返还奖金1万元。甲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王大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长江铝型材料厂不当得利1万元。一审判决后,王大明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错为由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王大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于1994年8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明不服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其取得的奖金是合法收益,不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乙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乙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终审判决确有错误,裁定予以提审。乙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大明取得1万元奖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长江铝型材料厂未能合法取得1万元奖金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误解,1万元奖金应归王大明所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判处失当,应予以改判。据此,乙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长江铝型材料厂要求王大明返还1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 【问题】1.本案乙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提审是否正确? 2.本案再审后的处理有无不当? 3.本案王大明能否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案情】原告朱伟林与被告王大纲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东江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朱伟林的诉讼请求。朱伟林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东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约一年以后,原审原告朱伟林又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出了新的证据,再次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便对原审原告朱伟林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且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遂由院长批准,决定对该案再审。 【问题】该案的再审程序有何错误? 【案情】朱丽华是冯海军的继母。朱丽华与冯海军的父亲冯大华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均住在朱丽华婚前继承的一幢楼房内。冯大华因朱丽华对冯海军经常打骂,即在1955年购得该市五环路十二弄6号私房一幢给冯海军单独住。因冯海军尚未成年,冯大华又将其胞妹冯春华接来与冯海军同住,并代为照管冯海军。1990年5月,冯大华病死。1991年6月朱丽华即向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海军共同继承冯海军现居住的房屋。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幢房屋一直由冯海军居住,冯大华生前被错误查抄的财物在折款发还时,进行了合理分配。朱丽华所生的一子一女已受到照顾,再要求继承房屋没有理由,于是,判决驳回朱丽华的诉讼请求。朱丽华不服一审判决,以冯海军所住房屋是她与冯大华的共同财产为理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幢房屋一直由冯海军居住使用,朱丽华及其子女已有房屋居住,而且在处理错误查抄物折款发还时,已考虑到这幢房屋为冯海军所有,故在经济已多给朱丽华份额。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二审判决,朱丽华仍然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审,发现该幢房屋在“文化大革命”时产权归公,但仍为冯海军居住,后分割发还查抄财物折款时,该幢房屋尚未落实政策发还产权,分配折价款时,未涉及到此幢房屋。据此认为,该幢房屋是冯大华与朱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产权应为二人共同所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一审人民法院由原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 【问题】本再审案件在程序上有哪些错误? 【案情】王明方与杨玉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东江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西头两间房及院内两棵枣树归原告王明方所有,其余三间房屋归杨玉华所有。调解书送达两个月后,王明方翻悔,要求法院再审。东江县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调解协议。王明方不服,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明方仍然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原调解协议中的解除收养关系部分,撤销房屋及其他财产处理部分,改判为,以房屋现状南北划一中线,各占一半房屋。

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相关概念辨析

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相关概念辨析 普通程序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因与特别程序、简易程序相对而得名。第一审程序是全部民事审判程序的基础,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根据我国 案件之后、审理之前应作的准备工作。主要是弄清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与答辩,调查、收集证 审查证据,查明案情,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解或判决。开庭审理又可分为:①准备阶段。由法庭查明和解决案件能否进行实体审理的问题。②法庭调查。即在法庭上审查各种证据,对案情进行直接、全面调查。③法庭辩论。④调解或判决。法庭在审理和辩论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到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简易程序是指较之通常为第一审程序更为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为普通程序的简化程 序。 (1)原告人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争议;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2)可以 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庭调查顺序和辩论顺序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不必组织合议庭进行。审判员对自诉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诉讼上的调解,调解成立,与判决发生同等效力。上述诸规定,可以理解为审判程序的简易形式。 特别程序是指我国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 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对。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必须遵守如下的一般规定:(1)在法律适用方面。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不能满足需要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如总则、普通程序,但反诉、和解等不能适用。如果其他法律规定了诉讼条款,也应当 加以适用。(2)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doc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三、审判监督程序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我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首先需要讨论在民事诉讼中,审判监督程序与事实求是的关系,毫无疑问,实事求是应当成为司法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但在民事案件中,实事求是并不意味着无论在任何时候只要当事人提出了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原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证据不足便应当改正原有的判决。 如前所述,在民事案件中事实是由证据认定的,证据的不完整性和各个证据之间的不一致现象是经常发生的,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完全没有差异,才能被认定。如果要求当事人的举证的事实必须达到与客观事实准确无误的程度,或者达到使法官不能提出任何怀疑的可靠程度,这不仅是当事人难以作到的,而且因为在稍有疑问的情况下,便驳回原告的请求,便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只要原告的举证证明的事实达到使一般人能合理相信的程度,而被告所提出的反证不能够从根本上动摇其可信程度,这就可以对事实作出认定。但这种认定与客观真实是不完全一致的,以后也极有可能出现新的证据,如果发现任何证据都要更改裁判,则裁判的效力的稳定性就很难保持了。 如果一旦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原有的判决,与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也是矛盾的。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

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的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的收集和提供,当事人也不能一遍又一遍地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要求法院审理。对再审案件完全使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也不完全妥当,因为再审中改判案件主要是因为提出了新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因为新的证据的提出需要改正错误的判决体现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刑事案件的对犯罪的证据的收集是由司法机关来完成的,如果确实在以后发现了新的证据,则从有效的保护人民打击犯罪角度考虑应当纠正原有的裁判。但是,在民事案件中,证据主要是当事人自己收集和提供的,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也应当及时的向法院提供证据,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表明当事人是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但证据失效的后果,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过程中,不断的提出新的证据则民事诉讼将不可能有时间的限制,这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保护也是非常不利的。假如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以新的证据的提出为由而要求再审,则很难对证据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证据没有时间限制,这一程序很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例如,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在一审中不提供,而在二审中提出,从而使二审更改一审的判决或者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的审判活动受到妨碍,而且也给另一方面当事人造成损害,尤其应当看到,证据没有时间的限制是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将有可能导致法官浪费不必要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且不说,当事人故意在某一时刻不举证而在另一时间内举证,而会使法官先前的许多劳动被浪费,而且即使当事人没有故意怠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已经极大的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因此当事人理所当然应当负有及时举证的责

《民事诉讼法》在线作业及答案

一、单选题(共 20 道试题,共 40 分。) 1. 人民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需要外国法院执行的()。 A. 只能由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执行。 B. 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C. 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以司法协助的形式请求外国法院执行。 D. 经当事人同意,可由人民法院依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 执行。 满分:2 分 2.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可以() A. 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 B. 随一方当事人上诉,不能独立上诉 C. 在第一审判决令其承担义务时上诉,反之不能提起上诉 D. 作为辅助当事人的地位提起上诉 满分:2 分 3. 公力救济的方式包括:()。 A. 仲裁 B. 调解 C. 诉讼 D. 和解 满分:2 分 4. 甲被生前工作单位申报为革命烈士,某报对甲的事迹进行了宣传。乙四处散布言论贬损甲。对 乙的行为,谁可以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A. 甲生前的工作单位 B. 甲的子女 C. 宣传甲事迹的某报社 D. 批准甲为烈士的某省政府 满分:2 分 5. 下面四个选项中,对主管与管辖的关系描述正确的是:()

A. 主管与管辖是一回事,没有什么区别 B. 主管与管辖是对立关系 C. 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 D. 无管辖问题,也就无主管问题 满分:2 分 6. 有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正确的是:() A.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是指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支配 B. 我国处分原则是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处分 C. 当事人处分应该受人民法院依法监督 D. 不同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完全相同的 满分:2 分 7.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民事判决() A. 必须自己宣判 B. 应当委托原审法院宣判 C. 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宣判或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D. 只能自行宣判或委托原审人民法院宣判 满分:2 分 8.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指的是:()。 A. 当事人诉讼权利相同 B. 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同 C. 当事人诉讼义务相同 D. 诉讼权利的对等性和同一性 满分:2 分 9. 张某向李某买山羊一头。杨某因丢失山羊而认定张某家的山羊是他的,遂向法院起诉张某,要 求返还。诉讼中法院通知李某参加诉讼,李某在该案中的诉讼地位为:() A. 被告 B. 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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