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研究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研究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研究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研究

项目代码 : BG2051

完成单位 : 中关村园区管委会

研究人员 : 赵慕兰罗瀛谢强华

获奖情况 :

本课题以促进我国科技成果的转化为目标,力图从产权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出发来探求知识产权权属的界定与安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与影响,进而分析我国现有关于国有机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知识产权权属界定与安排的制度性规定的现状和问题。

(一)产权的基本概念

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排他性权利。也可以说,产权是指“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完整的产权应包括:

(1)使用权:旨在法律上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使用财产;

(2)处分权:包括有权在物质形态上改变乃至毁坏财产;

(3)收益权:即直接以财产本身或经由契约关系从别人那里获取收益;

(4)转让权:通过出租或出售把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让渡给他人。

由上可知,在同一产权结构内并存着多种权利,每一种权利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超出一定范围就会对其它权利造成危害。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社会通过对产权的界定也就实现了对资源的配置。

(二)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特性与其界定的特殊性

科技成果一般是指人们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智力创造性活动的产品。科技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知识产权是科技成果的产权表现形式。当然二者的外延并不完全重合,这首先表现在,并非所有的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例如作为医学研究成果的疾病的诊断方法,各国的专利法都不对它授予专利;其次,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属于科技成果,比如商标等标识性知识产权以及商业秘密本身并没有科学研究或创造性劳动的属性,因此不属于科技成果范畴。

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具有以下的突出特性:①无形性;②独占性;

③财产权与人身权一体的双重性;④期限性;⑤不完全公共品特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的不断进步,科技成果或者是知识资产在生产投入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和不可替代。科技成果作为特殊的资源,它与人的思维活动紧密相关,知识资产从无到有,是一种经过创造性劳动而得到的新生资源。科技成果作为一种与有形资产不同的资源,它所涉及的问题共有两个:一个是如何创造出来,这是科技成果从无到有的过程;另一个是对已有的科技成果如何使用、怎样充分使用的问题。因此,科技成果的产权界定不像一般稀缺的自然资源那样,只是考虑使用该资源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就行了。科技成果作为一种特殊资源,其产权界定的方法和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社会收益的大小。

对知识产权的界定实际上是在个人、集体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以便更有效地发挥产权的激励作用。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界定中,忽视任何一方的利益都是行不通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与安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是有直接影响的。进一步说,有必要从知识产权权属界定的角度来研究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

(三)国内外关于职务与非职务成果权属安排的有关规定

1.发明创造的分类

一般而言,从发明创造与单位的关系看,可将发明创造分为三类:

(1)职务发明创造,是指职工在履行本职工作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所指定的工作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各国法规都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权利应归属于单位或应依合同将权利转让给单位,即单位有权成为专利权人。同时,职务发明的完成又离不开发明人的脑力劳动,而脑力劳动不同于普通的重复性体力劳动,它是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创造性劳动。

(2)自由发明创造,即发明人在其职务以外,完全独立的依靠自身能力完成的发明创造。这类发明创造权属比较简单,其权利完全归属于发明人,单位不享有任何权利,发明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权利,包括转让他人。

(3)从属发明创造,即职工并非履行职务或执行单位指令,但却利用了单位的各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原材料、技术资料等。对于这类发明创造情况相对复杂一些,现实中通常根据具体情况又细分为职务发明和自由发明。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产生是发明人与发明人所在单位双

方努力的结果,任何厚此薄彼的行为都会挫伤对方参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知识产权界定应采取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在这一点上,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其中,美国的做法很典型,对我们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详细介绍如下: 2.美国“拜杜法案”关于职务与非职务成果在权属界定和利益分配上的规定

美国“宪法”和“专利法”规定,“作者和发明者在一定时间内享有其著作和发明的专有权”,“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专利发明人允许,不得在美制造和销售该项专利发明”,明确知识产权是技术转让的前提。

长期以来,联邦政府作为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的代表,传统地认为这些科技成果应服务于所有纳税人,人人都有开发与使用权。这种“开放”的专利许可政策,造成了企业担心使用政府出资的科技成果开发出来的产品,会招来大批的免费搭车者,商业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其结果是,政府出资开发的大量科技成果来之高阁。事实表明,知识产权问题直接影响国家的经济创新能力。

为此,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由参议员BAYH和DOLE联合提出的“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故又称“拜杜法案”。“拜杜法案”规定:允许大学拥有政府出资开发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鼓励大学与企业合作开发与利用由政府出资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应通过专利制度实现;同时也保留了联邦政府为维护国家利益拥有部分科技成果的权力。此后,联邦政府有关机构又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1987年3月,美国商业部将“拜杜法案”及其相关法律条款编成册并公布实施,主要内容包括:

(1)规范与统一政策规定。明确政府出资是指政府通过研究合同、科研基金和合作研究支付的科研经费;科技成果指科技发明、专利技术和著作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成果,适用范围包括非赢利性组织(主要是大学和研究机构)、从事研究与开发的小企业(规模在500人以下)和联邦政府各个机构。

(2)政府的义务和权利。政府原则上将其出资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交给大学,但有权保留涉及国家安全或敏感领域的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有权为维护国家利益无偿使用和开发政府出资的科技成果;有权采取措施确保政府出资的科技成果得到有效的开发利用。

(3)大学的义务与权利。规定大学应向出资资助的政府机构报告相应科

技发明情况;应将政府出资开发的专利技术,优先转让给小企业和参与资助的大企业,并定期向出资资助的政府机构报告科技发明开发与利用情况。大学也有权通过专利制度,获得政府资助的科技成果的转让收入,并与发明人分享。

(4)企业的义务与权利。规定企业利用政府出资的专利技术开发的专利产品,如在美国国内销售,则必须在美国国内生产,但有权获得这些专利技术的独家使用、生产与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

此外,美国的大学也实行了鼓励技术转让政策。大学技术转让收入分配办法通常是:在扣除专利申请与技术转让成本后,净收入的1/3归发明者,1/3归发明者所在系,1/3归大学研究基金。

“拜杜法案”的实施对促进美国的科技成果转化,尤其是政府投资形成的科技成果的转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3.我国关于科技成果的职务与非职务权属界定的有关规定

(1)《合同法》第326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2)《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3)《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

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特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四)影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产权问题分析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实施情况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情况的调研表明:该法颁布后,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央财政切实加大了对科技的投入,并设立了“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支持中小科技企业的成果转化;为解决科技与经济相脱节的问题,进行了242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建立企业为主体的新型工业技术创新体系;进一步加强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发布了《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有关奖励评审标准与知识产权挂钩,使科技人员在成果转化过程中获得更多的收益。但是,也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1)当前人才匮乏与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求的矛盾仍较突出,对国务院七部委《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中提出的技术权益分配和奖励政策落实不够,影响了科技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2)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还没有走出困境,没有形成技术创新机制,没有成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3)关于科技投融资体系方面的问题,如风险投资的资金过多来源于政府、缺乏有效可靠的信用机制,对中小企业的支持不够等。

2.影响科技成果转化的原因

(1)在技术转移过程中,作为需求一方的企业的技术吸纳能力低,难以充分、顺畅的领会技术要领从而实施转化。转化成功的成果中有相当数量是由技术研究开发人员通过“下海”或兼职方式亲自参与转化的。

(2)体制原因。前几年我国在科技管理上实行的一直是双轨制,即一是实行科技成果鉴定及其奖励制度,一是实行专利法的激励制度。相比之下,科技

成果鉴定的奖励制度在我国已形成较完整的管理体系,各种奖励政策向成果倾斜,导致了大多数国家投资产出的智力成果以科研成果而非专利方式面目保持其技术形态,从而造成了国有智力成果的大量流失。

3.在我国影响产权界定和收益分配的因素分析

(1)国有机构科技成果的产权代表不明晰

在一个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社会中,产权的初始界定会直接影响交易的效率。从我国国有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来看,一个根本的制约因素就在于国有科技成果的产权所有人不完全明晰。从理论上来说,作为国有资产之一种的科技成果的产权归全民所有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产权的代表人和执行人不明晰,没有实现产权主体的明确化、法定化和人格化。这一点同我们目前所探讨的国有企业发展中的所有权人缺位的问题是相同的,对于有形的国有资产如此,对于作为无形资产的国有科技成果也是如此。

(2)具体的收益激励政策实施效率低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国家制定了一些激励制度,确立了对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的经济奖励,其次也对经济奖励的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收益权让渡和分享规定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包括:

1)政策规定不统一、不明确,难以操作。目前,国家关于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突出贡献人员进行奖励的政策法规很多,但内容不统一,并缺乏实施细则,使得具体执行中无所适从(见表1)。

表1 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规定

从上表几个主要文件本身来看,似乎已经做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从实际的具体操作来看,还缺乏统一和明确的规范,主要表现在奖励的计算基数上。首先是计算基数不统一,在上述文件中主要出现了三个概念:“新增留利”、“净收入”、“所得利润纳税后”。其次是计算基数的概念不明确、不规范,难以操作。从制定政策的初衷和本意来看,是从科技成果转化为企业带来的收益扣除一定的成本后,给予有关人员奖励。为了实际可操作和减少纠纷,关于收益的计算就必须与实施转化的企业规范的财务核算体系接轨,而上述的政策规定恰恰忽视了这一点,从而使得这些规定难以落实。

2)国有科技成果产权变动的交易成本过高。目前国有科技成果产权不明确的问题在实施中表现出交易成本过高、效率低下的问题。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深刻而复杂的,但显见的直接的原由至少有:第一,整个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代表和监控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结果必然加大企业产权变动的成本,对于国有机构所持有的科技成果也是如此;第二,形成科技成果的投入来源复杂,因而也就造成了知识产权界定与归属的复杂化。在目前阶段,国家仍然是研究与开发项目的主要投资人,而各大院校、科研机构作为科研项目的具体承担单位,实际上也投入了资金,科研项目本身又是由具体自然人完成的。这样,在国家、投资人、主管部门、承担项目单位、完成人之间就形成了复杂的产权关系。这其中可能包括国有资产所有者与实际占有者之间的关系,承担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职务工作关系,承担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承担单位与项目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或行业管理关系,承担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显然,这种复杂的相互关系并不是能够通过“职务”与“非职务”的简单的二维标准能够界定清楚的。而我国现行的依单一主体设计的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有关法律规范或文件恰恰脱离了客观上存在多元利益主体的实际情况,而难以适用,在规范层次上理论的欠缺又直接导致了实际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各方在产权归属决策上的矛盾,从而影响了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

3)科技成果产权激励的集中决策效率低下。我们已经选择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而市场经济是一种通过交换实行分散化决策的经济制度。市场经济区别于其他经济制度的根本特点是两条:信息利用的有效性和市场机制的激励相容性。前者意味着,市场竞争机制利用价格体系有效、迅速地传递经济信息,使资源达到有效配置。分散化的决策方式,大大地降低了信息处理和传递的成本,更有效地利用了经济信息;后者意味着市场机制成功地解决了激励问题,即如何调动人的积极性。与之相对,计划经济体制的核心之一是集中决策,由一个集中的计划者(通常是政府)来掌握信息并直接配置全部资源。现在来看,计划经济集中决策相对于市场经济分散决策的效率是众所周知的。

(五)小结

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复杂的课题,如前所述,它的复杂性不仅在于技术创新本身的不确定性,更在于我国处于过渡时期的系统性、深层次问题。后一问题在目前的集中体现是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系的建立和完善问题,对于有形资产是这样,对于科技成果也是这样。

知识产权权属界定与安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有着直接的影响,而目前我国在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方面的确还存在一些问题。对于面向转化的科技成果来说,真正市场化的产权制度的建立是根本。

具体来说,目前需要做的工作至少包括:第一,国有产权代表人的明确和落实。所有权是产权的基础和核心,所有权人缺位的产权交易无法实现真正的市场化效率,任何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都只能是空中楼阁;第二,以推进技术创新为目标,改进成果产权界定制度上的职务化倾向。在这方面,《专利法》的修改已经开了一个好头,接下来要做的是在整个制度体系中明确这样的规则,在操作层面上落实这样的规则;第三,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科技人才的合理流动机制,促进科研院所与企业间的结合,使技术能够迅速向企业转移,实现产业化。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六大亮点解读

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六大亮点解读 2015年8月31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了大幅修改,修改达44处之多,整部法律从37条扩展到52条,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问题的重视。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显著提升我国知识产权运用水平、充分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强力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均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修改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于10月1日实施,掌握和运用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关键内容,对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如下六大亮点: 一、释放活力,下放三权 本次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解决科研机构或大学转化科技成果和运用知识产权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国有企业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权属、运营等管理问题,可以通过《企业国有资产法》解决。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之前,有关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未将有形财产和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进行区别对待,这严重阻滞了国有科研单位和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具体表现就是科研机构或高等院校使用、处置科技成果需要层层繁琐的审批,容易丧失科技成果处置的有利时机;科研机构或高校的科技成果处置收益需要全部上缴国库,导致科研机构和大学丧失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因此,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打破科研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的主要体制障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上述两条规定放权于科研机构和高校,确保了其真正拥有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是本次修法最有”含金量”的条文。 二、协议优先,提高奖酬 由于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自身的特点,科技成果通常属于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转化也通常是在单位的转化人员或科研人员的努力下才能完成。科研人员既是科技成果的创造者,又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推动者和重要实施者。建立和完善激励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对于促进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实现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健全和完善了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的职务科技成果奖酬制度。一是大幅提升了法定奖酬的比例。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最低标准是转让净收入的20%;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规定以转让、许可和作价投资的方式转化的科技成果,奖励和报酬的最低限是转让净收入、许可净收入或作价出资获得的股份、出资比例的50%。二是单位与科技人员或转化人员关于奖酬标准和数额问题,

关于举办2019年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关于举办“年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专业人才”培训班通知 各学会、基金会: 为认真贯彻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加快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首都北京作为国家科技创新中心在科研机构汇聚、科技成果丰富、科技人才众多的资源优势,中关村天合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中心作为北京市科协科技成果转化平台,拟在年举办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专业人才”培训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目的 着眼解决中国科技成果转化面临的“五大瓶颈”(多数科技成果转化条件不成熟、多数企业需求承接条件不精准、转化项目供需双方对接不持续、转化项目实施路径设计不科学、转化项目所需多元资源不到位)的问题,采取举办系列培训的形式,精心设计课程,精心安排授课,精心组织实操,通过集中培训学习,强化参训学员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科技与市场相融合的理念,使参训学员系统了解掌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服务、常见问题解决、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方案编撰、转化评价体系等内容,为相关单位培养一批“懂政策、懂法规、懂流程、会实

操”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专业人才,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落地,更好地服务政府、服务企业、服务社会。与去年相比,今年的培训课更加专业、实操性更强,专业技能培训课有所增加。 二、组织机构 主办单位: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 承办单位:北京科技社团服务中心 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科技成果转化平台 北京市科技进修学院 支持单位:北京科技报 三、培训内容 .国内外科技成果转化最新理论及政策法规解读; .一流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实操经验介绍; .三套科技成果转化系统评价体系操作技能实操培训; .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服务平台体系架构、业务模型、运维管理、典型案例; .科技成果数据信息服务技能培训; .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服务技能及金融投资服务技能培训; .实案操作及专家点评、互动(课程设置,详见附件)。

知识产权条款

关注企业技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 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技术合同主要分为这四大类: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公司员工在签订技术合同时,特别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首先要弄清楚签订的是哪一类型的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类型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也有差别。若选择不正确,不仅影响技术合同的履行,而且容易引起争议。正确的选择合同类型,关键在于对各种类型的技术合同有正确的理解。下面对这几类型的技术合同作一简要分析。 技术开发合同 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它具体又可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 是一方进行物质投资和经费投入,另一方从事研究开发。 合作开发合同中 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各方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的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分工,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或不同部分的研究开发工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 1、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提供经费供另一方研究开发,其目的是为获得研究开发成果,用于其生产领域,获取经济效益;研究开发人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报酬。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各方的目的一致,通过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是共有的。 2、合同主体一般也不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各方大多为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科研单位,而委托开发合同,则一般是科研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委托开发合同的成果所有权依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同程度的分享。 3、合作开发合同,研究开发过程中出现的风险通常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委托开发合同,其开发风险则一般由委托人承担,也可依合同约定由双方分担。 4、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平行的,即当事人都承担类似的义务,又都有权请求和、监督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即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也就是研究开发人的主要权利;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即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 技术转让合同 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则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

科技成果转化与知识产权运用

科技成果的转化与知识产权的运用 创新驱动发展的本质是通过创新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核心是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高水平大规模创造与有效转化运用。然而,我国科技成果转化一直处于较低水平,知识产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还未充分发挥出来。日前,国务院同意并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在允许高校、科研机构自主决定科技成果转化方面有许多重大突破。但现行科技法律仍缺乏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足,相关法律和相关政策仍没有解决影响和制约科技成果转化与知识产权运用的突出问题。 目前面临的五个突出问题 首先,知识产权保护不力是影响制约转化运用的核心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严重降低创新收益的预期,从而降低创新投入和先进技术的引进。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惩罚性规定,《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赔偿实行“填平原则”,《转化法》草案也规定对虚假欺骗转化行为实行“填平”原则,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较弱。知识产权实际侵权赔偿标准过低严重影响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的积极性。据统计,我国专利侵权实际赔偿额平均只有8万多元,商标只有7万元,著作权只有1.5万元,远低于一些发达国家的标准。

我国虽然建立了与世界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缺乏统一标准。在北京、上海、广州试点建设知识产权法院取得重大进展,但仍没有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审判标准不统一和赔偿标准不统一问题。同时,我国还缺乏高素质的专业化知识产权法官队伍,行政执法缺乏调查和法定处罚手段,而且行政与司法衔接不够。 第二,供需矛盾问题是影响制约转化运用的根本问题。科技成果不能有效转化,知识产权不能有效运用,其重要原因在于存在严重的供给与需求矛盾,这是一个根本性问题。高校和科研机构原始创新能力不足,重大科技成果和核心知识产权供给不足,不能满足企业需求。企业也存在创新能力弱,对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需求不足的问题。但主要的问题是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供给不适应市场需求,很多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是国家战略、规划、工程、计划甚至是领导人指示的产物。 市场需求是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运用的根本动力,任何科技成果转化都必须识别市场需求和符合有效需求。实际上,现有的很多科技成果转化是通过合作或者委托研发合同方式进行的,如德国弗朗霍夫学会85%的研发资金来自于企业,需求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是主要的转化方式。 第三,缺乏有效转化运用模式是影响制约转化运用的突出问题。机构团队和能力是促进转化运用的重要条件,我国高校科研机构没有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扶持办法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扶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试行)》(晋政发〔2017〕31号)、《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太原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试行规定》及山西省创新驱动、转型升级战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设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的实施方案》,践行省委“四为四高两同步”总体思路和要求,促进科技成果在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转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在高端装备制造业、新材料产业、数字产业、节能环保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现代医药和大健康产业、现代煤化工产业、现代物流产业、数字创意产业等十四个领域中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主要针对中试阶段成果转化项目及产业化阶段成果转化项目。 (一)中试阶段成果转化项目中试阶段成果转化项目是指省内外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实验室已经完成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行业先进性,并在示范区实施转化的中试阶段成果转化项目。成果转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先期聘请第三方科技评估机构组织专家对申请培育资金扶持的中试阶段成果转化项目进行专题评审,如项目通过评审,可按照示范区投资项目入区流程入区。 (二)产业化阶段成果转化项目 产业化阶段成果转化项目是指省内外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示范区实施的属于示范区重点打造的产业集群,并具有重要意义的产业化阶段成果转化项目。项目引进按照示范区投资项目入区流程操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示范区注册、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示范区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和各类创新组织机构(统称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由示范区成果转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鼓励科技成果转化

江苏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与思考

浅谈江苏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的建设与思考 摘要:本文通过对江苏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了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思路和流程:建立健全江苏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的组织网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深层次服务的四个数据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全程服务链的打造。 abstract: starting from analyzing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ransformation service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in jiangsu province,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idea and process of construction of the transformation service system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the organization network,establish four service databases, and strengthening the creation of service chain. 关键词:江苏;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数据库;组织网络;建设 key words: jiangsu;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service system;database;network;construction 中图分类号:f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4-0108-02 0 引言 “十一五”期间,我国坚持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科学技术发

论高新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高新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 高新技术产业,是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的知识密集、人才密集、资金密集的现代产业。在21世纪“知识经济”时代,高新技术产业对经济发展将起着重要的作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无疑需要各方面条件的配合,良好的法律环境就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必备条件。而在法律环境中,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尤为重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必不可少的支撑环境。本文将对高新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一探讨。 1;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需求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制度是发展高新技术必不可少的支撑环境。高新技术产业是以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为基础的,而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又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为必要的前提。没有知识产权法律的保障,高新技术的发展就缺乏强大的动力机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将成为无源之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律需求,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是高新技术成果保护对象特殊性的要求。首先,高新技术产业是知识密集型产业,其产生、发展都要有高智力的投入,包括高层次的研究队伍和高水平的管理队伍。高新技术开发层所耗费的智力

劳动的比重是以硬件为主的传统产业所无可比拟的。高新技术产业智力密集型的特点是其特别要求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其次,高新技术开发具有投资高、产出高、风险大的特点。如果缺乏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开发者的高额投资将无法收回,进而会直接影响高新技术进一步发展。第三,高新技术产品具有易被复制、仿造,且成本低廉的特点。这一特点使得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相当严重,特别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保驾护航。 1.2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动态过程的法律需求。第一,高新技术的形成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需求。高新技术开发有明显的阶段性,如何明确不同阶段各研究开发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的责任和分担、保密责任,都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调节。第二,高新技术的利用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需求。高新技术的转让、实施及许可实施与一般技术相比,具有风险大、实施率低的特点。为确保高新技术转移、实施的顺利进行,必然需要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保障。第三,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需求。产业化是高新技术发展的必由之路,这就要求高新技术产品要有一定的市场规模。产品市场化后,为了保障知识化产品的有序市场竞争,需要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有力打击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假冒、剽窃、复制等侵权行为。 1.3是促进高新技术国际化的需要。高新技术贸易在国际贸易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科技成果鉴定奖励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5.30 【实施日期】2000.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产业技术升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贫开发等重大项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 第九条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创新开发机构,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第十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

重庆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大学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技成果转化,规范其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重庆大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是指学校师生员工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职务科技成果是指师生员工利用学校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技术条件、人员智力和劳力等资源所取得的智力成果。收入包括科技成果直接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收入和科技成果作为股权投资所取得的收入。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三条产学研合作办公室是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规范管理,配合计划财务处做好转化收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资产经营公司代表学校行使股权管理,负责科技成果股权收入的收取,及时划转学校并通知产学研合作办公室和成果完成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计划财务处负责转化收入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收入分配。 第三章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 第六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纳入学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大类,设立科学技术开发及转让收入科目、成果转让奖励支出科目,对科技成果转化收、支按项目加科目进行核算。 第四章收入分配 第七条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让收入分配比例如下: 1、50%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含印花税)。奖励方式可由成果完成人选择两种或其中一种。 (1)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一次性转入成果完成人银行卡; (2)转入成果完成人科研发展基金项目,用作其他课题启动费等,按照《重庆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2、20%由学校统筹安排,用于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等。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和条件_比较与借鉴

〔收稿日期〕 2000-09-10 〔作者简介〕 刘溶沧(1942——),男,四川营山县人,1965年毕业于四川大学经济系,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经济研 究所所长、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财政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和条件:比较与借鉴 刘溶沧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经济研究所 北京 100836) 【摘要】 本文结合美国、日本、法国、韩国等国家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经验和作法,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环境与条件进行了对比研究,提出了一些借鉴意义。 【关键词】 科技成果 生产力 转化 借鉴【中图分类号】 F 124.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685(2000)11-0004-04 德国基尔世界经济研究所发展经济一体化部研究小组组长贡特拉赫指出,在过去的80年里,美国的生活水平(用人均社会产值来衡量)差不多提高了4倍,相当于2%的年均经济增长率。有的国家生活水平提高得更快。目前日本的人均社会产值比一战开始前高出约15倍,相当于3.5%的年均经济增长率。中国的人均社会产值在仅仅20年的时间里差不多增加了3倍,相当于7%的年均经济增长率。如何解释各国经济增长及生活水平方面的巨大差别呢?贡特拉赫从现代经济增长理论出发得出结论:主要根源于各国不同的技术进步程度和政策选择①。实际上,国内外的大量事实证明,技术进步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国科技创新的能力与水平,科技成果的数量、质量特别是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情况。 长期以来,在我国只要一提到科技成果,人们就会不加思索地认定这是专指自然科学成果,而不包括社会科学。尽管邓小平同志早已指出,科学,当然包括社会科学在内,无论政府工作,还是 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思想认识,可以说至今还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当然,我们在此不便展开对这一问题的辨析,但本文所谈的科技成果转化,却与世俗的偏见不同。尽管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在论及科技成果转化时,其内容也的确多属自然科学的范围,但并不排斥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转化,更不意味着这种转化的意义和作用与自然科学相比显得微不足道。 理论和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作为现代经济发动机和可持续增长重要因素的科技成果转化,受到诸多方面的制约与影响,需要具备一定的环境和条件。因为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是一个由科技供给系统、科技转化系统、科技需求系统和科技环境系统构成的复杂体系。科技成果从形成到转化的过程中,诸多环节之间往往存在着时间与空间上的分离,因此,负有宏观调控职责的国家或政府,必须从科技成果转化的内在规律性,或实现这种“链式”转化的客观必然性和必要性出发,认真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一体化研究,使其不

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0)

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0) 《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7日 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成果权益 第三章转化实施 第四章政府支持和保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全国科技创新中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服务机构等创新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并督促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才工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地方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吸引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聚集、转化、交易;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津冀地区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和科技成果转化合作;积极推进央地合作,加强与中央单位科技资源对接,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支持中央单位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成果权益 第八条本市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积极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 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留归本单位。 第十一条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权属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与本单位依法签订协议实施转化。 单位自职务科技成果在本单位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组织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当对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二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单位可以依法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加强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加强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安徽省科学技术厅 科技中介服务体系是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充分发挥科技中介机构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中的作用,是我省"十五"期间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根据科技部的要求,现将我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十五"期间的发展思路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我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始建20世纪80年代中期,伴随着科技体制的改革和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逐步得到发展,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84-1995年,这一阶段科技中介机构,主要是由各级政府的科技及有关部门根据有关科技体制改革的要求创办的,在隶属关系上,基本上是政府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其性质大多为事业单位;或者是由高校及科研院所创办成立的科技中介与开发机构。完全独立于政府或有关单位之外,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科技中介机构很少。第二阶段为1996年以后,特别是1997年我国经济已走向买方市场之后,整个经济形势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技术市场及技术贸易也随之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有的科技中介机构无论在体制上还是机制上都不能很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中介服务的内容上也不能满足经济结构调整,高新技术发展的要求,期间在国家有关政策的引导与支持下,相继成立了一批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科技开发实体,成为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又一新生力量。根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省科技系统省市两级拥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86个;全省100多个有关高校和省、部属科研院所,为促进本单位科技成果的转化,也基本建立了相应的科技中介与开发机构;隶属于有关部门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科技开发实体,主要从事科技中介服务工作的机构,省、市两级约有近400个。同时,全省各级科技行政部门都建立了科技中介服务的管理机构,省里建立了常设技术市场,大部分市、县也都建立了比较固定的技术交易场所。全省基本形成了以科技系统及隶属有关部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与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中介与开发机构相互依托、相互配合为主体,以社会上独立法人的,自主经营、自我发展的科技中介与服务机构为有益补充的科技中介机构的格局。在中介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上,我省的中介机构在适应市场需求的同时,总体上得到不断的提高,特别是在信息技术的带动下,我省先后建立了技术市场信息服务网和安徽省科技信息网,开展了百校百院网上交易活动,一些技术咨询、科技项目和人才信息等已能实现网上实时查询。服务范围已从最初的信息沟通,发展到以信息沟通为基础的项目对接,项目咨询与评估、产学研合作,科技人才的交流以及技术资本与金融资本的对接等。与之相适应的科技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数量也有所增加、人员结构得到改善,其素质也有较大提高。同时,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使技术市场日趋活跃,技术贸易增长较快,"九五"期间技术交易额逐年上升,到2000年全省技术合同成交额达6.1亿元,是"九五"初期的近3倍。应该说,经过近20年的发展,我省科技中介的管理与服务体系已初步形成,为促进我省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发挥了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科技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特别是加入WTO以后,推动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

科技成果及专利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一)

科技成果及专利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一) ——科技成果对企业的重要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科技成果登记制度和专利制度也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发生着碰撞,引起深刻变化。 一、科技成果的定义及基本特性 1、科技成果的定义 成果是人们劳动和工作的收获,它包括社会科学成果和自然科学成果。自然科学成果又称科技成果,它是人们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对 自然界生产工具和生产方法,探索、认识、生产、总结过程中所取得 的收获。它涉及工农业生产,物质的微观与宏观结构,航空航天,交 通运输,通信,化工,生物医学工程,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与综合 利用,日常生活等领域。 2、科技成果的基本特征 A、新颖性与先进性:没有新的创见、新的技术特点或与已有的同类科技成果,不能作为新的科技成果。 B、实用性与重复性:实用性包括符合科学规律、具有实施条件、满足社会需要。重复性是可以被他人重复使用或进行验证。 C、应具有独立、完整的内容和存在形式,如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科技报告等。 D、应通过一定形式予以确认:通过专利审查、专家鉴定、检测、评估或者市场以及其它形式的社会确认。 二、科技成果的鉴定

1、科技成果的鉴定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由科技主管部门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做出相应鉴定结论的科技管理活动。 科技成果鉴定是现阶段适合我国国情的,政府对科技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的手段。科技成果鉴定对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提高,鼓励广大科技人员积极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2、科技成果鉴定的作用 (1)辨别科技成果的真伪,为市场提供可信的鉴定意见; (2)审查科研成果,对科研成果的先进性、创新性、新颖性和实用性进行评价; (3)对科技人员科研工作业绩的肯定与激励; (4)为科技奖励、享受有关政策、科研计划立项等需要服务,提供必备的依据; (5)评价科研院所的科研和开发实力依据; (6)标志着一个科研项目周期的完结,并为其完结提供鉴定评价结论。 3、科技成果鉴定的意义 (1)保证科技成果的质量,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2)促进科研工作的深化和提高; (3)有利于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4)有利于交流科技信息,避免重复研究; (5)有利于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合法权益,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技术转移是指关于制造产品、应用工艺或者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的转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发展规划,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技术转移的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五条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转移的促进、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国资、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金融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促进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宣传,推动技术转移活动的开展。 第七条对在技术转移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技术转移主体 第八条技术转移主体是指技术的供给方和需求方,包括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产学研合作组织。 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机制,有条件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增加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

企业应当适时转化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对引进的技术成果通过消化、吸收、再创新,实现产业化。 第十条鼓励企业以委托研发、联合开发等多种形式,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企业加速器、产学研合作基地和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与产业对接平台,为技术转移提供资金、场地和信息等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技术转移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采取技术作价入股等多种对价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 第十二条支持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鼓励大中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进行技术转移,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科技资源配置,促进企业间开展技术转移的协作。 第十三条支持军工企业和科研机构开展民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促进军用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支持地方企业和科研机构为军品生产提供配套,推进军民两用技术交流和发展。 第十四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市场为导向,增加应用性技术的研发,适应企业需求。 鼓励高等院校、农业科研推广机构和农业龙头企业向农村转移技术成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交换,开展技术合作,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 支持本市国际技术转移机构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利用国际科技资源,开展国际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进行跨国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依法拥有技术成果全部知识产权的,应当自该项目验收之日起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转让、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转化。 逾期未实施转化的,完成该技术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并自行转化,或者由提供研发经费的政府部门实施转移。 第十七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放实验设备、设施,为技术转移提供服务。 本市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各类大型基础实验设备、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实现共享。

南京大学关于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

南字发[2005]73号 关于印发《南京大学关于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的通知 各院系、各单位: 根据创建世界一流大学的总体目标,为加强我校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工作,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学校制定了《南京大学关于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南京大学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教师评价补充办法》、《南京大学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条例》、《南京大学横向科研项目管理补充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一:《南京大学关于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 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 附件二:《南京大学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教师评价补充 办法》 附件三:《南京大学技术创新基金管理条例》 附件四:《南京大学横向科研项目管理补充办法》 二○○五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技术创新印发通知 附件一: 南京大学关于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和 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 为了加强南京大学技术创新体系建设,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升服务国家和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能力,促进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建设,构建工程和应用技术研发基地,培养和造就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队伍,提高南京大学科技创新整体实力,创建世界一流大学,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战略目标

1、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建设是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基础,要积极探索和明确南京大学发展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的理念和思路,要依托南京大学基础学科的优势和人文学科的影响,重点发展以优势基础学科作为依托的新兴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逐步形成具有明显特色的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进一步促进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发展,形成文、理、工学科协调发展的局面,不断地提高南京大学整体功能和综合竞争力。 2、加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要瞄准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江苏省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发展规划。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努力在新材料、生物医药、电子信息、精细化工、资源环境等应用研究领域形成各自特色和优势,重点支持和发展若干项重大关键技术,形成一批有较大影响的工程和应用技术研发成果,为提高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引领地方科技进步做出贡献。 3、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努力营造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环境。通过建立适合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发展的科学评价体系,营造有利于工程和应用技术队伍建设和人才成长环境。积极探索适合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研究生成长的培养模式,不断地提高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高层次人才的创新能力。注重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学术带头人和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培育,以适应构建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通过整合资源,重点支持和建设若干工程和应用技术研发中心,为承担国家和地方经济建设重大工程和应用技术研发项目提供条件支撑。通过机制创新和政策调整,不断地提高竞争和承担国家重大工程和应用技术研发项目的能力。 二、落实技术创新体系建设的措施 4、调整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评价的政策导向。根据国家科技部、教育部有关科技评价政策和精神,结合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发展的科学规律,明确评价原则和评价标准,完善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建立一套适合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发展的评价制度,从根本上改善工程和应用技术学科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的氛围。 5、加快工程和应用技术研究领域研发基地的建设。根据南京大学工程

浙江大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浙江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

浙江大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浙江大学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学校”)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正确处理师生员工与学校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利益关系,规范学校师生员工的科研行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所属单位”,是指学校的各学部、学院、系、所、校机关各部处、直属单位和校办企业、后勤及附属单位等一切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师生员工”是指学校在编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生和本科生,以及以学校名义从事科研活动的访问学者、进修教师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境)外”是指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或外国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定义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内容。 第二章权属

第六条师生员工为执行学校任务或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和技 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其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学校。师生员工在学校授权下履行职务发明创造的管理职能,不得将职务发明擅自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或私下许可实施、转让。 上述“师生员工为执行学校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 1.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在完成科研计划课题或合同课题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自选课题、自筹经费完成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离休、退休、退职、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学校后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上述“师生员工利用学校物质和技术条件”是指利用学校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试验条件和场地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基础,以及利用学校的名义筹集或获得的物质或技术条件。 第七条派遣出国、赴外单位访问、进修、学习及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师生员工,对其在学校已进行的研究,而在外单位可能完成的发明创造而获得的知识产权,应当与派遣的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其发明创造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归属。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