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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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 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业品购销 【发文字号】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 【失效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6年第2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废止的政策性文件目录(截至2015年12月31日) 【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公安部 【发布日期】2002.10.18 【实施日期】2002.10.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 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 为加强机动车安全管理,严格执行车辆“生产准入”和“行驶准入”制度,进一步规范《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和机动车注册登记管理,深化车辆产品管理体制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告》管理的范围 国家经贸委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包括: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并在道路上行驶的民用汽车产品及相应底盘、农用运输车、半挂车和摩托车产品。无轨电车、轮式工程机械车(含装载机、挖掘机等)、拖拉机、全挂车等不实行《公告》管理。 《公告》包括文本和光盘两部分,文本主要表述新产品批准(含产品扩展)、勘误更改和撤销等内容;光盘由本批新增产品数据库和历批汇总产品数据库两部分构成,记录产品的技术参数及产品照片等内容。文本和光盘配合使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据最新一批《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在用车辆在办理过户、转出和转入登记时,要依据车辆在注册登记时发布的《公告》文本和配套光盘中的汇总产品数据库办理有关手续。未登《公告》的车辆产品或与《公告》公布的参数不符的车辆产品不得办理注册登记。不实行《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生产企业提供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办理注册登记。二、增加和调整强制性检验项目 (一)自2002年11月1日起,汽车生产企业申报《公告》的车型(包括改进型、扩展等,下同)必须符合《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GB11567.2-2001)、《汽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GB18296-2001)等3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提供国家经贸委授权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检测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 产品已列入《公告》的企业,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尽快使出厂产品符合上述3项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向国家经贸委报送由授权检验机构出具的试验报告。产品外型发生明显变化时,需提供有关照片。自2003年3月1日起,已列入《公告》的产品仍未安装符合上述标准的防护装置和燃油箱的,国家经贸委将在《公告》中予以撤销。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装备驻车灯的车型申报《公告》时必须符合《汽车驻车灯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高行政效率而制定的。2003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48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最新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全文包括总则、项目设定、申请和受理、审查和批准、监督和责任、附则共六章三十七条。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文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实施时间:暂无信息 时效性: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国家经贸委负责准予其从事特定经贸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等行政审

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 (经委)、有关地方商委 (行业办)负责实施的由国家经贸委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 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项目设定 第四条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规律,有利于发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五条根据经贸行政管理需要,在下列范围内可提出设定 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有关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 (三)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 (四)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需要设立审批事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要求设立的其他审批事项。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银行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贯彻国家“六部委”加快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 意见 【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计农字[1996]第043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银行北京市乡镇企业局 【发布日期】1996.06.12 【实施日期】1996.06.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政策措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2月7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7日)废止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 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银行北京市乡镇 企业局关于贯彻国家“六部委”加快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 (京计农字(1996)第0431号京财农(1996) 982号1996年6月12日)

区(县)各有关部门: 北京市乡镇企业在改革开放中蓬勃发展,已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不仅为乡镇企业的整体发展发挥了外向带动作用,而且其自身获得了迅速发展,已成为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八五”期间,北京乡镇企业累计完成出口供货额217亿元,年平均增长率为35%;出口企业已发展到714家;23家企业被国家赋予了自营进出口权;利用外资取得了一定进展,兴办了一批“三资”企业。 北京市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虽已有较大发展,但与广东、江苏、山东、上海、天津比较,企业规模小、产品档次低等问题比较突出,需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必须采取措施,进一步鼓励和扶持北京市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提高企业产品出口的积极性,促使外向型经济提高整体素质和运行效益。为此,根据“六部委”的通知精神,对北京市乡镇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国家“六部委”《意见》,北京市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依靠科技,加强管理,引导其向提高质量、调整结构、注重效益方向发展,逐步形成农工技贸相结合,外经、外贸、外资齐发展的格局。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在信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进口许可与管理 【发文字号】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发布部门】国家经济委员会(已变更)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8.10.15 【实施日期】1998.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10月15日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为保持国内市场柴油、汽油供求平衡,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出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的紧急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561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在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对符合《通知》要求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济特区内资企业所需自用柴油、汽油,由国内指定炼油企业进口原油加工后按国际市场价格供应,并由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监管方

式管理。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购油企业范围及数量 购油企业范围为: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已经批准可享受免税进口柴油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和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的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包括1997年此类企业和1998年已取得进口柴油、汽油配额和许可证的此类企业。 购油数量为:经核定有效的1998年柴油、汽油出口配额和1997年结转的进口配额中扣除1998年已进口部分;1997年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但1998年未取得配额的企业,其申报数量以1997年实际享受免税和先征后返进口柴油、汽油数量为基数。 具体购油企业名单和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核定。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0日内,符合上述条件的购油企业,须向企业经贸委授权单位(名单见附件)重新登记,经审核合格后,可享受按国际市场进口价格供应的国产柴油、汽油。 二、进口原油的管理 (一)根据有利监管、方便用户的原则,确定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所属镇海炼油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市)、茂

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 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改革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是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一个关键因素。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推动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对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是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紧迫任务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步伐加快,一些国有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三项制度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内部改革不到位,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企业内部竞争机制、有效激励和约束的机制没有形成,严重影响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市场竞争力的提高。当前,要把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作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 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的工作原则和要求是: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职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营造深化改革的舆论氛围;充分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的方案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增加透明度;从实际出发,勇于实践,积极探索适合企业特点的改革方式和办法,务求实效;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要认真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和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把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作为规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备条件之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能够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的企业用人和分配制度。尽快形成企业管理人员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机制。国家重点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要在深化三项制度改革方面走在前列,率先达到本意见的各项要求;其他企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改革步伐,尽快达到本意见的各项要求。 二、建立管理人员竞聘上岗、能上能下的人事制度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 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按照法律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制订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订大中小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并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再制订与《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分标准;对尚未确定企业划型标准的服务行业,有关部门将根据2003年全国第三产业普查结果,共同提出企业划型标准。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标准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本标准以外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另行制定。 四、中小企业标准为: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五、本规定中,职工人数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末从业人员数代替;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该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以下若干内部组织机构: 1.委员和委员会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仲裁委员会聘请经济贸易、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人士担任,每届任期3年。 仲裁委员会委员通过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来行使其职权,委员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如有需要,也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仲裁委员会每次委员会议,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进行,会议由委员会议主席或者主席授权的副主席主持召开。会议形成决议时,须由半数以上的委员通过才有效。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草案,并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核准通过;制订和修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讨论有关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式、政策等重要事项并形成相应的决议。 2.主任会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至4人和委员7人至 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的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分别组成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的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议闭会期间,分别负责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工作。

3.仲裁咨询委员会。在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请5名至15名专家组成,该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4.秘书局(处)。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分别负责仲裁委员会和分会的日常事务,包括受理案件的登记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仲裁程序的管理,非仲裁庭调解案件的调解等。 5.秘书长会议。 6.仲裁研究所。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建设部 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 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建设厅(规划局、委、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要求,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密切配合,编制了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提出了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目标和实施措施。但是,由于前期基础工作时间要求紧,各地在规划编制的工作方法、指标标准、发布形式等诸多方面都不尽相同,水平参差不齐,有的操作性不强,存在着加油站规划数量偏多、基础数据不够完整和准确、规划指标和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促进各地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确保规划编制科学、合理,便于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 编制规划指导思想:以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整顿和规范的要求为指导,通过编制和实施规划,加强加油站行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严格控制总量,合理优化布局,逐步建立起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满足广大消费者需要、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现代化加油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 二、编制规划的总体要求 (一)各地经贸、建设规划部门要根据《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本格式和主要内容》(见附件一)要求,按照高起点、高标准设定中长期目标,分步实施的原则编制规划。规划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下同)两级。省级规划应明确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加油站控制总量指标、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地级规划应根据上一级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分区布点规划(包括绘制现状图和分年度布点规划实施图)。 (二)规划应列出所依据的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标准规范,以及本地区建设发展规划和道路发展规划。要明确列出规划期限。 重要国家标准规范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等。 三、分析加油站现状及存在问题 规划应简述本行政区域面积、入口、主要国民经济发展指标等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现有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乡公路里程,主要道路机动车日平均交通流量;按照机动车类型列出机动车保有量和过境机动车数量;现有加油站数量、销售总量、分布等基本情况,并将加油站接等级、用地面积、销售规模予以分类。对加油站建设、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四、预测加油站需求,提出具有一定前瞻性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加油站需求预测应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道路发展规划、机动车保有量及过境机动车发展趋势预测分析、不同类型车辆公里耗油量换算系数和日均行驶里程数,采用科学的预测方法,预测加油站销售量增长趋势,并在加油站经济效益评价的基础上,测算加油站需求。 (二)加油站设置的基本指标标准,既要符合国情,又要有一定的先进性。国道、省道百公里加油站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6对;高速公路加油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县乡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指标标准;城

国经贸委中小企[2003]143号 国家关于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暂行规定

附件3 国家关于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暂行规定 国经贸委中小企[2003]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按照法律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制订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订大中小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并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再制订与《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分标准;对尚未确定企业划型标准的服务行业,有关部门将根据2003年全国第三产业普查结果,共同提出企业划型标准。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标准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 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 和餐饮业。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本标准以外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另行制定。 四、中小企业标准为: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1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13号令) 发表日期:2005年12月14日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 13 号 现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盛华仁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登高架设作业; (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七)压力容器操作; (八)制冷作业; (九)爆破作业; (十)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十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培训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第六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 第七条; 取得培训资格的单位,每5年由原审查、批准机构进行1次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和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和组织编写。 第九条培训单位应将培训计划、教员资格等资料报送考核、发证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有企业 【发文字号】国经贸企改〔2000〕1017号 【失效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号――关于公布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0.10.26 【实施日期】2000.10.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大中型 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0〕1017号2000年10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门及直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科学管理的步伐,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学习、宣传《基本规范》

《基本规范》是近几年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大中型企业)制度创新、加强管理的行为规范。《基本规范》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标志着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开始进入规范化阶段,对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十五”期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取得重大进展、2000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目标将起到积极的基础性作用。 要充分认识《基本规范》的重要性,把指导大中型企业贯彻落实《基本规范》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的重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大中型企业要认真学习《基本规范》,把深化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的主要精力和工作重点放在贯彻落实《基本规范》上。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并把各项任务分工落实到领导班子成员,认真组织广大职工对照《基本规范》查找不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及时改进,争取早日达到《基本规范》的各项要求,使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围绕贯彻落实《基本规范》,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要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基本规范》的要求,从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在股份制改革、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经营者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等重点难点问题上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要不断总结经验,针对以上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制订操作性强的实施办法或指导性文件,大力推进改革。各地经贸委要加强对股份制改革的指导,按照《基本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好企业改制方案及公司章程的审核工作,加快股份制改革的步伐。 三、完成好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贯彻《基本规范》、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工作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是指国务院确定的520户国家重点企业和120户试点企业集团

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国家经贸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第6号令) 附原文件内容: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 为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目录。 一、本目录淘汰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 二、本目录公布的第一批涉及10个行业,共114个项目。其中有些项目,有关部门已采取各种方式发布过,为进一步加大淘汰的力度,这次予以重申。国家经贸委将在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的过程中,针对国内外市场变化和产业发展的情况,陆续分批颁布淘汰、限制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制定规划,采取有力措施,限期坚决淘汰本目录所列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一律不得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本目录所列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将规划上报国家经贸委。 四、本目录涉及到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五、各地人民政府要督促本地工商企业执行本目录。对拒不执行淘汰目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要取消生产许可证、各商业银行要停止贷款。对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本目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附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 附件: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 一、落后生产能力 序号名称淘汰期限 1 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的各类小煤矿1999年 2 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1997年1月1日后开办的各类小煤矿1999年 3 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1997年1月1日前开办的、“两证”不全的各类小煤矿1999年 4 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1997年1月1日前开办的、“两证”俱全且经批准生产,但因布局不合理,影响国有煤矿长远发展的各类小煤矿1999年 5 国有煤矿矿区范围以外,凡“两证”不全,经整顿到1999年2月底仍达不到发证条件的各类小煤矿1999年 6 开采高硫高灰煤,又未采取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各类煤矿1999年 7 有化学制浆车间、年产5000吨以下的造纸厂*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法规标题】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8-1-8 ?【失效时间】 ? ?【全文】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 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部署,1996年和1997年在全国分别进行了小范围试点和扩大试点,对摸清集体企业“家底”,反映问题暴露矛盾,加强基础管理,以及促进集体企业走出困境,为进一步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 党的“十五大”精神,适应新形势下集体企业改革的进程,经“全国联席会议”同意,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重大事项由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联席会议议定,日常工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联席会议)领导下进行 ,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都应由财政(国资)、经贸、税务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根据本地区全面铺开工作任务的要求,完善组织体系,加强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落实业务经费,保证全面铺开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包括所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为集体所 有制性质,而在1996年和1997年末进行清产核资试点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一是由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注册为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做好一九九三年全国限产压库促销就业.doc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一九九三年全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号:国经贸[1993]27号 发布日期:1993-4-15??执行日期:1993-4-1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2年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在国务院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各地区、各部门,特别是各地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在铁路、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下,针对全年工业生产持续高速发展的新情况,采取有力措施,扼制住了产成品资金上半年增长的势头,下半年做到月月下降。到年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1131.1亿元,比上年末仅增加33.8亿元,即这部分企业在工业产值和销售收入分别增长13%和17.1%的情况下,产成品库存资金仅增加3.1%;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国营工业企业产成品资金占用69.7亿元,比上年末下降7.5亿元。 ??尽管1992年的限产压库促销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一是工业产品库存仍然偏高。去年末,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4万户国营工业生产企业产成品库存可供销售天数虽降到31.6天,但全国乡及乡以上37万户独立核算工业企业仍高达46.6天。全年平均达到35天以下的只有上海市和江苏省,而最高的省达到3个多月。二是产销率低。去年全年产销率只有95.47%,比“七五”期间平均水平还低2个百分

点。三是今年一季度产成品库存又有较大幅度回升。四是发出商品和应收及预付货款继续增加,企业资金拖欠情况严重。再加上外部运输条件困难,1993年限产压库促销任务仍十分艰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1992年12月全国经济工作会议的部署,为继续抓好今年限产压库促销工作,现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把限产压库促销工作作为今年各级政府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列入议事日程。两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限产压库促销”不仅是限制长期积压滞销产品的生产,压缩过高的产成品库存资金占用,而且是坚持以销定产、以销促产的生产经营战略,既是事关调整结构、提高效益、盘活资金和促进工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保证国民经济上新台阶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组织工业生产的一项长期方针,应当持之以恒地抓下去。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克服松懈思想,继续抓好限产压库促销工作。 二、明确目标,落实责任。考虑到企业生产规模、生产销售增长速度、产品结构调整和价格等因素的变化,今年对限产压库促销工作指标的考核,从过去的只考核绝对值指标改为绝对值指标和相对指标结合考核,着重考核产品销售率和库存产成品可供销售天数两个相对指标(库存产成品资金占用指标,请财政、银行、统计部门继续统计)。按照1993年3月18日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继续做好定期公布工业生产评价考核指标的通知》(国统字〔1993〕69号)要求,1993年全国乡及乡以上工业企业产销率要达到97%,库存产成品可供销售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项目设定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监督和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国家经贸委负责准予其从事特定经贸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等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负责实施的由国家经贸委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精简高效、责权一致的原则。 返回 第二章项目设定 第四条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发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五条根据经贸行政管理需要,在下列范围内可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利益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有关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 (三)通过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 (四)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需要设立审批事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要求设立的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解决的,不得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建议: (一)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通过市场机制或者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能够解决的; (三)通过制定和实施强制性标准、技术法规能够解决的; (四)通过事后监督或者事后补救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七条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为依据,并通过国家经贸委规章对行政审批对象、条件、程序、期限及监督方式等加以具体明确。 第八条国家经贸委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的规定研究提出,具体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和相关规章草案等。对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但确需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具有相关职能的司局应当在提出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必要性的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 第九条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提出后,国家经贸委法制机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并会同办公厅以及监察、企业监督、人事等机构对该行政审批是否符合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进行审核、评估。 第十条拟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经审核通过后,应当报国家经贸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由该行政审批项目设定的提出、审核司局分别进行说明,由委主任办公会议作出是否设定该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作为依据的,设定行政审批项目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草案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返回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26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01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26号——国家认定企业 技术中心2001年评价结果 【法规类别】企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26号 【发布部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1.10.18 【实施日期】2001.10.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 (2001年第26号2001年10月18日) 受国家经贸委委托,中国科学院评估研究中心根据国家经贸委有关规定和确定的2000年度技术中心评价中三项指标的最低标准即: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支出额不低于600万元,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数不低于70人,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800万元的要求,对284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00年度工作情况进行了评价。 经综合评分,海尔集团公司等12家企业技术中心得分在90分以上,评为优秀;四川省华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255家企业技术中心得分在90-60分之间,评为合格;无锡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技术中心评为不合格,其中无锡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技术中心综合评分低于60分,山西澳瑞特健身器总厂等9家企业技术中心上

述三项指标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低于最低标准,深圳赛格集团公司、西安仪表厂等2家企业技术中心综合评分连续两年低于65分。 现将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01年具体评价结果、技术开发支出额排序前100名企业名单以及技术开发支出占销售收入比例排序前100名企业名单予以公布。此评价仅是针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年度工作评价,不涉及企业其他方面的工作。 根据国经贸技术(2001)926号文件规定,对综合评分不合格的企业技术中心,将另行发文取消其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36家企业技术中心低于70分,予以警告。希望上述企业要积极进行整改,加大力度,加快技术中心建设发展步伐。 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 第一章绪则 适用范围* 第1条 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性还是非合同性的,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 2.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否则应推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5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则》。在2010年8月15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3.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载于本《规则》附件。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2条 1. 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2. 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应按照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 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 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或者 (b) 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4. 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2款或第3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收到通知。 5. 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4款送达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据第4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通知除外,仲裁通知视为已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6.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仲裁通知 第3条 1. 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一项仲裁通知。 2.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3. 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 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 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e) 对仲裁请求作简单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其数额; (f)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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