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

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
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

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

注:以下是转于《刑事审判参考》第 60集的问题探讨栏目,该文并非简单引用江苏省高院当时发布的该研讨全文(原文见:http://10.132.75.9/ksjcy/showart.asp?id=112,而是作了删减、修改,可以对照研究。

为切实解决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突出问题,提高审判质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年 4月 12— 14日举办了全省法院关于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培训班, 围绕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犯罪转化、犯罪未完成形态、“持械”的含义和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并就其中若干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综述如下:

一、关于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问题

(一聚众斗殴案件罪与非罪的一般界限

犯罪构成是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和标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防止对聚众斗殴案件定罪扩大化的现象。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不以犯罪处理。不能把轻微的打架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于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 不能为定罪而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 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二聚众斗殴案件定罪的三种具体情形。

1.单方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将双方主观上均有斗殴故意并实施互殴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才能真正反映出行为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本质,故构成本罪要求双方同时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 聚众斗殴罪不要求斗殴双方同时构成本

罪, 一方有斗殴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 就符合本罪的主客观要件。即使对方没有互殴故意, 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仍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我们认为,聚众斗殴的双方通常同时构成犯罪,但本罪的犯罪构成并未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和聚众斗殴行为。一方有互殴故意, 并纠集三人以上, 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斗殴行为, 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 对有斗殴故意的一

方仍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故意伤害、共同故意杀人的界限, 对于一方有明显伤害或杀人故意的, 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临时起意聚众斗殴的定性

对于一方有斗殴故意,纠集三人以上找另一方进行斗殴,另一方开始没有斗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进行互殴的情形, 多数意见认为, 对双方均可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罪与正当防卫的界限。

3.一方不足三人的斗殴的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成立聚众斗殴必须双方均达三人以上,斗殴中有一方不足三人的,双方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斗殴时。方达三人以上,另一方不足三人的,只要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 对双方均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第三种意见认为, 聚众三人以上斗殴的一方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满三人的一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研讨认为,双方均有互殴故意,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

不足三人的一方,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聚众斗殴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罪与多人共同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较易混淆,一般可从

三个方面进行区别:一是客观表现不同。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员多,规模较大,暴力

程度更高,行为后果也更为严重; 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 参与人数一般相对较少, 暴力程度和行为后果也相对较轻轻。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聚众斗殴的犯罪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针对性, 直接指向斗殴的对方; 寻衅滋事的犯罪对象则具有随意性和不特定性。三是犯罪动机不同。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是为了逞强争霸,或是团伙之间循环报复,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制服对方; 寻衅滋事的动机一般是肆意挑

衅、无事生非,目的是寻求精神刺激。

2.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聚众斗殴与多人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具有共性,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别:一是客体不同。聚众斗殴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往往不针对特定的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则侵害他人的健康、生命,指向特定的人。对于单方聚众, 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盼伤害或杀人行为, 应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二是客观行为不同。聚众斗殴罪既包括聚众行为,又包括斗殴行为,有一个拉帮结伙的过程;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一般不包括聚众行为, 只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 有一个犯意沟通和纠集人员的过程。三是动机和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抢占地盘等流氓动机, 一并具有斗殴故意;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则往往由明确矛盾引起,目的是伤害或杀害对方。

二、关于聚众斗殴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一首要分子的认定

研讨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案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纠集者。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纠集者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应区别不同情况。对那些按照起意者 _、策划者要求实施纠集行为的,不能一概认定为首要分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 纠集行为已经包含在组织行为之中, 不应将纠集者与组织者并列作为首要分子。

我们认为,聚众斗殴酶酋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对于被纠集者又实施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首要分子。对于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都应认定为首要分子。

(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研讨中一致认为,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的,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 不论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 也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具体认定时要注意防止降低认定标准,导致扩大打击面的倾向。

三、关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转化定罪与刑事责任

(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转化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是否一律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转化定罪,研讨中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属于法律拟制,斗殴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 均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款属于注意规定,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 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只有在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为此两罪。

对聚众斗殴中有直接伤害或者杀人行为的,是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还是转化定罪, 也有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 对于斗殴中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而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或第二百三十二条的, 可以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 既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转化定罪, 则不论行为人是否出于直接故意, 都应适用该款转化定罪, 而不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只有当行为人针对聚众斗殴参加者以外的人实施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行为的, 才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与聚众斗殴罪实行数罪并罚。

研讨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 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 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来定罪,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的, 即使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也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行为人出于伤害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的结果持放任态度的, 则可根据具体结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只有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 才发生定罪转化问题;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 行为人又故意致其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则不能转化定罪. 而应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罪数认定

研讨中一致认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 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 按聚众斗殴罪定罪, 实行数罪并罚。

对聚众斗殴中行为人致不同对象重伤和死亡的情形如何定罪,存在意见分歧。—种意见认为, 此种情形下, 行为人出于一个概括故意, 实施了一个聚众斗殴行为, 造成了轻重不同的损害结果, 应以重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以为, 行为人致不同对象重伤和死亡, 系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不能以重罪吸收轻罪,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部分积极参加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该重伤、死亡的后果均在首要分子的概括故意内的, 一种意见认为对首要分子应以重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数罪并罚。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既致人重伤又致人死亡的,对同一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 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罪即可, 不实行数罪并罚; 如该重伤和死亡结果均在首要分子概括故意内的,对首要分子以重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首要分子对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刑事责任

1.聚众斗殴致对方人员重伤、死亡时,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罪行负责,只要其同伙在斗殴中致对方人员重伤、死亡,即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如有证据表明重伤、死亡结果在首要分子概括故意之内的,应转化定罪,如重伤、死亡结果在首要分子故意之外, 是直接实施者实行过限的,首要分子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中明确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 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对首要分子可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首要分子未明确禁止致人重伤、死亡的,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2.双方都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方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本方的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是双方或者多方成群结伙斗殴破坏

公共秩序的行为,斗殴双方对可能发生人员伤亡的结果都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故对方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本方的首要分子也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 承担刑事责任以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为基础, 当对方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时, 本方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只是该后果的条件,而非直接原因,故不应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亦不应转化定罪。研讨认为后一种意见较为合理。

3.聚众斗殴中本方人员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本方积极参加者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是对象认识错误,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性质,故本方首要分子对该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也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 首要分子

没有致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故意,本方积极参加者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的,超出了首要分子的故意内容,首要分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转化定罪。研讨后认同后一种意见。

4.斗殴中第三人主动参与,帮助一方殴打对方,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死亡的,首要分子是否转化定罪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如首要分子明知行为人主动参与而不加阻止的,应转化定罪,如首要分子不知道行为人主动参与帮助殴打对方的, 则不能转化定罪。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更为合理。

(四积极参加者对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刑事责任。

研讨中一致认为,对聚众斗殴中直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不能查清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和共同加害人的, 对积极参加者均不能转化定罪。

在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加害人明确的情况下,对于没有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定罪, 存在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 积极参加者如没有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 其行为则与该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不应转化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 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故意和行为的,均应转化定罪。共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共同行为包括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也包括互相配合的组织、协助行为。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 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 但能够查清共同加害人的, 对共同加害人均转化定罪;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 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 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 仅对首要分子转化定罪、,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四、关于聚众斗殴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研讨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实施斗殴行为就是既遂, 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 聚众斗殴的核心行为是斗殴,聚众是为斗殴做准备,贿聚众行为,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是犯罪预备。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但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时间,第三种意见中又有不同意见. 有的认为应以聚集人员为着手, 如人员尚未实际聚集, 仅是为聚集而相互联系的, 属于犯罪预备。有的认为应以聚众基本完成并准备斗殴时为着手。斗殴一方或双方人员已经聚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斗殴未逞的,是犯罪未遂; 在聚集之前被迫停止犯罪的, 则是犯罪预备。还有的认为应以斗殴双方聚众完毕且已经处于同一时空,斗殴即将发生为着手,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斗殴未逞的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研讨认为,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聚众斗殴罪客观上系复合行为,包括聚众和斗殴,行为人为斗殴而聚众,属于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人聚众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斗殴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但应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固、社会影响等具体情节。(二)关于聚众斗殴罪是否存在部分参加者既遂、部分参加者未遂的情形对此问题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中部分参加者已经实施了斗殴行为,部分参加者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对尚未实施斗殴行为的参加者应认定为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聚众斗殴过程中,只要部分参加者已经实施了斗殴行为,所有参加者都应当认定为既遂研讨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共同犯罪的认定原理,更为妥当。

五、关于聚众斗殴中“持械”的认定(一)关于“械”的含义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械”严格限制在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的范围内。另一种意见认为,“械”的范围应当广于“凶器”,除治安管制刀具、枪支以

外,还包括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但这两种意见都认为,对“械”的认定应有

统一标准,不能依据实际损害结果认定所使用的工具是否为“械”。对于使用“械”以外的工具致人重伤、死亡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转化定罪,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械”的认定,要考虑被告人所持物品的物理性质,更要结合案情判断此物在犯罪中所起实际作用的大小。对于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伤亡,但在斗殴过程中被用作伤人工具的,如果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即可认定为“械”。研讨认为,第三种意见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利于解决具体案件中“械”的认定问题,较为可取。对于持砖块、酒瓶类物品进行斗殴的,是否认定为“持械”,应结合所持物品在斗殴中的使用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综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二)关于携带器械而未使用的情形是否属于“持械” 对于“持械”是仅指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还是包括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故意,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持械”应理解为利用器械进行斗殴,包括使用器械殴打和威胁对方,对于携带器械而没有用于斗殴且没有显露的,不能认定为持械。另一种意见认为,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故意的,增强了被告人的斗殴决意,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也随之增强,故被告人即使没有实际使用器械,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研讨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把“持械”规定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在理解时应当使结论与处罚保持均衡,即不能把“持械”仅理解为使用器械进行斗殴,也应当包括在斗殴中故意显示所持器械但未实际使用的情形。(三)关于部分被告人持械时如何认定持械人的范围

1.对于事前预谋持械斗殴的,讨论中一致认为,各参加人对持械具有共同认识,形成了持械的共同故意,不沧个别参加者在斗殴中足否实际持械,对持械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测于未参与预谋持械且斗殴时未持械的积极参加者,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2.对于事前未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持械人自行携带器械或者临时起意在斗殴现场寻找器械与他人斗殴的,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首要分子和实际持械者为持械聚众斗殴,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另一种意见认为,如首要分子叫知有人持械而不阻止的,首要分子和实际持械人均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研讨认为,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

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也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持械斗殴既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械参与斗殴,也包括斗殴过程中就地取得器械并持械进行斗殴。3.对于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未持械的一方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六、关于聚众斗殴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一)聚众斗殴的参加者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不论是否系刑事被告人,只要在聚众斗殴中遭受物质损失的,其本人或近亲属均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如系刑事被告人,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及自己被他人所伤,仍参加斗殴,故不论是否系刑事被告人,原则上均应自行承担责任,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当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时,受重伤或死亡者既是聚众斗殴犯罪的参加者,又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故其本人或者近亲属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研讨认为,第三种意见较全面考虑了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和聚众斗殴案件的特殊性,符合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理,也有利于实践中具体处理聚众斗殴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情形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时,聚众斗殴的参加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一方参加者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联系,是共同侵权人,应共同对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由转化罪名的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刑事被告人和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区别案件具体情形处理: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加害人明确的案件,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参加聚众斗殴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各共同加害

人应按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分担赔偿份额,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首要分子与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同加害行为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加害人不明确的案件,致人伤亡一方的所有参加者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

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如何具体分担责任,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由致害方的参加者对赔偿总额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如参加者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无法确定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可由首要分子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参加者对剩余份额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研讨认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首要分子和直接致害人均转化罪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不转化罪名的刑事被告人的斗殴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也有一定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转化罪名的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他不转化罪名的被告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转化定罪的被告人或者不转化定罪的刑事被告人均有两人以上的,同一罪名的被告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聚众斗殴一方的被告人,对于本方人员的重伤、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章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四条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章管辖、期限 第九条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其所在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前款所列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委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为十五日。 情况特殊需延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委托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相关办案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一节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双方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法律经典案例5

郑某聚众斗殴案———二审成功改判,被告人重获自 由 郑某聚众斗殴一案的发生时间,恰逢我国非典疫情发生时期。因此,本案的处理不可必免的被负上了更多的复杂原因。 一、基本案情 郑某本是一个普通农民,案发当天其妻子去孩子学校送饭。因非典时期,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因此,家长与学校老师为能否进入校门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一名学校女教师竟打了郑某妻子一耳光。这一耳光让整个事态迅速升级,特别是本案发生地在农村。郑某妻子立觉受到极大污辱,便回家向郑某告状。郑某闻听此事,便邀上自家弟兄三人去学校评理。 当动手女教师听说郑某等人来校后,心觉害怕,便将此事告知其男友李某。李某误认为郑某等人是来找其女友算帐,便邀约多名社会青年来校。郑某到校实为找校长评理,三人到校后并未去找动手的女教师,而是直接去了校长办公室,要求学校给个说法。李某等人却认为,与其被动挨打不如先下手为强,便携带木棍等凶器直扑校长办公室。李某等人找到郑某后,便立即动手殴打,郑某等人不得不被迫还击。后当地警察赶到才将事态平息。 本案发生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却认为郑某与李某在非典特殊时期、在学校特殊场合打斗,属聚众斗殴行为。后经当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郑某等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件判决后,郑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并委托本网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 二、办案经过 本网陈亮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当地会见郑某了解案情,并复制了本案全部卷宗进行研究。通过调查和分析,我们认为郑某等人事出有因,前去学校并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而是直接去找学样领导评理。在遭到李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后,郑某等人实施的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据此,陈亮律师向法庭提出了郑某等人应属无罪的辩护观点。 三、判决情况 本案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主要辩护观点,对本案改判为六个月。因郑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六个月,因此二审判决后郑某即重获自由。虽然本案最终未认定郑某无罪,但在当时特殊环境下,这样的判决结果已属来之不易。

王宝飞聚众斗殴一案二审辩护词

王宝飞聚众斗殴一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宝飞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授权,指派本律师担任王宝飞聚众斗殴一案二审的辩护人,通过庭前调查取证及再次会见被告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待查明。 1、王宝钢被谁杀死的不清楚,凶手的身份不清楚; 2、凶手是谁邀约去的现场不清楚; 3、卷宗里为什么没有可能邀约凶手的皇后酒吧一个叫“嘉欣”的客户经理的材料和其本人的基本情况? 4、一审时为什么不通知王宝钢的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本案的部分被告被控罪名与法律规定不符。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在聚众斗殴活动中,一旦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对犯罪的一种转化型规定。但我们看到,在王宝钢被杀害的情况下,一审公诉机关没有将罪名聚众斗殴转换为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也仅仅根据一审公诉机关所诉罪名进行判决,亦未依法转换罪名。被告人钟祥珊在公安机关的交待足以证明王宝钢的死亡与其邀约、唆使他人行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卷宗177页) 三、王宝飞等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值得商榷。 从本案的案件发生经过情节上分析,王宝飞、王宝钢等人撤离斗殴现场一百多米后,被人报复追杀,导致王宝钢被杀身亡,

王宝飞等人随即报警,王宝飞等一边将王宝钢送医院抢救,一边等待并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处理。那么,在王宝飞、王宝钢等人离开发生纠纷现场遭到钟祥珊等人报复前,王宝飞、王梦江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果不构成,为什么会因为后来王宝钢被报复杀害结果的发生而构成?从情理上讲,王宝飞同样是受害人,因为王宝钢是王宝飞的同胞兄弟,如果王宝飞因王宝钢被杀而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确实有些匪夷所思。 四、被告人王宝飞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起聚众犯罪是因简单的民事纠纷引起,并且该犯罪具有偶发性,不同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双方殴斗。一审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对王宝飞判处二年零一个月的刑罚,量刑显然过重。 五、为了体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建议撤销对王宝飞等人的聚众斗殴罪的指控,仅对钟祥珊等人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 2011年8月8日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侵占罪界定的若干问题探析 【引言1.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 【1.2 1.3】遗忘物的认定与埋藏物的认定 【第二章】侵占行为的认定 【第三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第四章】侵占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结语/参考文献】侵占罪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3 章侵占罪既遂的认定 3.1 侵占罪的既遂标准之争 对于侵占罪的既遂标准存在颇多争议,大体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为日本刑法理论及国内学者张明楷等人所主张,认为“侵占罪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意思为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70 条之规定,构成侵占罪既遂应具备如下要件:“其一,行为人侵占的应当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埋藏物、遗忘物。其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己持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其三,行为人己经实施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消费、变卖、赠与等行为。其四,行为人对他人的所有权业己构成

侵犯。其五,行为人被要求退还而拒不退还。”也就是说具备以上五个条件,就侵占了他人所有权,表明犯罪结果己经产生,即构成侵占罪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一般应以行为人拒绝退还,并且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侵占罪既遂标准。 3. 2 侵占罪既遂标准的合理确定 总体上看,以上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第一种观点以“持有人表现出变持有为所有之意思为既遂标准”,实质上是把侵占罪的既遂往前提,这不符合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按此观点来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就显得过严,扩大了打击面。第二种观点以“构成要件齐备为标准”,忽略了实务中行为人的是否同意退还意思表示可能出现的反复性。 而第三种观点以“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为标准”,则不符合主客观一致观点[20].笔者认为,认定侵占罪的既遂应以告诉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为标准才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第一,这一标准符合我国刑法第270 条的规定,此条第1、2 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就构成了侵占罪。从这两款的规定清楚地表明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是“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他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所有人提出退还、返还请求,行为人就退还或交出财务的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张益雄法律意见书

谭瑶涉嫌抢劫一案辩护词 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红中的委托,指定刘勇军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谭瑶涉嫌抢劫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查阅相关案卷了解本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基本事实:2014年12月7日前,犯罪嫌疑人谭瑶受嫌疑人聂峰主使,本来在娄星广场委托去教训同校的同学张子安,后刘学纠集戈琛、吴赞杰及其朋友、肖海熙约定在学校大门口见面,因发现张子安人多,怕搞不赢,只好再叫人来帮忙,由戈琛打电话给他朋友,张益雄因为戈琛是朋友关系,硬于情面,本来在火车站歌厅唱歌的,怕朋友被打,只好跟在歌厅唱歌的几位朋友一块来到职院门口,戈琛他们看到张益雄他们来了,就跑过去问张子安,你就是张子安吗?张子安说是,周乘超走过去推了张子安一下,然后两人相互推搡了一下,张子安大声喊,打,但是张子安的人没有动手,周乘超推着张子安2米左右,把张子安推倒后,刘学等人就上去打张子安,张子安爬起就跑,跑到新化农庄附近,周乘超抓到张子安并把他弄倒在地然后大家一哄而上打张子安。这都是阅读案卷后的原话。

一、犯罪嫌疑人张益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的犯罪行为属于激情和哥们义气。根据《刑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张益雄是从犯,在别人殴打被害人时,只是出于哥们义气踢了几脚,并且主动喊公安来了,阻止了别人对受害人的加害,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张益雄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见受害人倒在地下的情况下主动放手,属于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张益雄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系在校学生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本案是在校学生间的斗殴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张益雄是在听到朋友刘学称有人抠打他的情况下才赶到现场。这不是一场为了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而随意抠打他人行为,相反在张益雄他们赶到现场后,受害人亦纠集多人等在事发现场,可见这原本就是一场学生间的聚众斗殴行为。 而且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系在校生,2014年5月5日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学生会生活部长,在学校表现一惯都非常好。根

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59730651.html, 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作者:曾鸣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 摘要聚众斗殴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但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存在诸多分歧。本文从聚众斗殴罪的法益、主客 观构成要件、加重情节及转化定罪的认定等方面对聚众斗殴罪进行释明,以求与刑法界同仁商榷。 关键词聚众斗殴社会治安公共秩序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4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是从旧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犯罪。新刑法将其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为了准确把握该罪的性质、特征,笔者将从五个方面对聚众斗殴罪进行释明。 一、聚众斗殴罪的法益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由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社会管理秩序的外延极为广泛。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社会任何方面的秩序;中间意义的社会管理秩序,是除经济秩序、政治秩序以外的社会秩序。①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 都是从不同角度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可谓一种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中的 公共秩序。对于公共秩序的理解,实务中有多种不同观点。观点一,公共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观点二,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护的社会正常状态;②观点三,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规则。笔者同意观点二对公共秩序 的界定。公共秩序应当包括依靠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护的公共场所的秩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从无期以上到15年有期徒刑)

辩护词(网络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燕某某父亲的委托,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管辖权有异议。现就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和管辖权存在异议。 本案从被告人投案自首到侦查、起诉阶段都是依照聚众斗殴罪进行的。根据被告人燕某某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为从犯,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适用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燕某某所涉罪名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本案不宜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帮助、辅助作用,是从犯,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应被认定为主犯。 本案是一起极其特殊的案例,如果不仔细分析案情,被告人很容易被认定为本案的首要分子。辩护人经认真细致地阅读了全部卷宗、两次到昆山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查阅参考相关判例以及刑法学专家对共同犯罪的论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从本案整体

上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特征,不难看出:被告人燕某某先因劝架不成,后又被动地参与到犯罪中来,对主要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其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 (一)本案犯意的发起者、教唆者、纠集者、组织者和实行者是同案犯刘某,不是被告人。同案犯刘某受到被害人方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后,为了报复对方,主动电话给被告人燕某某让其帮忙打架,同案犯刘某行为性质为组织、教唆行为,被告人燕某某是“被组织者、被教唆者”,被告人燕某某一开始并没有参与到犯罪中来,假托“在昆山,回不去”,事实上不想参与到犯罪中来。 恳请合议庭高度关注一个事实,在本案聚众斗殴事件发生之前,被告人就有三次机会不参与到打架事件中,从而断开与聚众斗殴事件的联系。第一次,是在同案被告人刘某在给被告人打的第一个电话时,被告人没有想参与到打架中来,相反目的是劝架,为了息事宁人,消除事端,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种民间调解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如果对方接听电话,通过双方协商和沟通,事情可能到此为止了。被告人也不会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再给任何人打电话挑起事端。第二次,如果同案被告人没有第二个电话,对被告人来说,事情也就到此位臵了,恰恰是刘某在被无辜殴打后,为了报复,找被告人到现场帮助其打架,有着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条件(辩护人请求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发现场和被告人所在位臵之间的距离以及到达现场的可能性)到现场却没有到现场,其更多的是出于一种职业习惯(因为被告人是做职业中介的,在正仪镇时间长,

武汉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法律意见书 人民法院: 香料公司廖德万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台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律师作为廖德万的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廖德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及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廖德万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故意。 职务侵占罪主观上要有犯罪的故意,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而香料公司的股东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廖德万占百分之九十九的股份,龙光秀占百分之一的股份。因香料公司财产的最终受益人就是廖德万与其妻子龙光秀二人,公司的财产与廖德万、龙光秀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处于混同状态(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的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万元足以证实)。所以,廖德万不可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本就属于其夫妻二人所有的公司财产的犯罪故意。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所指控的廖德万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行为。 1、关于指控廖德万虚构购买化肥事实,利用虚开的票

据冲抵支出,非法侵占公司资金192.88万元问题。 首先,廖德万套取该192.88万元资金的原因是其在建设德立农场万亩山苍籽基地过程中,出现了台江县林业局在2007年提供74吨化肥、2008年提供106吨化肥、2009年提供94吨化肥代江边、新寨、后哨、南庄、南瓦、排六个村合作参与建设基地的情况,而廖德万申请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则要求必须按照基地原来设计报告中的资金安排计划进行发放,廖德万根据基地建设的实际需要才以此方式来对资金用途进行调整安排的。起诉书第3页第一条指控2008年1—12月之间廖德万套取的该192.88万元资金,廖德万于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至9日分别又转存入公司了323.5万元用于公司业务周转金(详见附表1:2008年2009年廖德万转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表),也全部用于了公司其他方面的经营(主要用于人工费),根本不存在占为已有的情况,相反,公司财务账上反映出公司仍欠有廖德万个人共575.88万元。侦查机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廖德万将该款占为已有。 2、在造林过程中,台江林业局提出他们要香料公司带动周边六个村民委员会一同发展。政府到中央给村民申请到资金,他们发动村民,村民不愿种,他们要带村委会入股,但在入股过程中,只有化肥、农药、苗木,没有一分钱的劳务费,劳务费要香料公司自己解决。香料公司之前向银行贷

对聚众斗殴罪适用问题之探究

内容摘要:论文题要: 聚众斗殴罪作为从过去的流氓罪中新分解出来的罪名而存在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罪中,虽然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一些审判实务,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进行探讨。2003年市公、检、法联合出台的《关于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中对处理该罪的相关问题做了明确的规范与共识。本文仅对单方聚众斗殴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单方聚众型斗殴与共同寻衅滋事的区别、对该罪“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及“持械”的认定方面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以求与刑法界同仁商榷。(7000余字) 关键词:单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区别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者持械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新修订后,聚众斗殴罪从过去流氓罪中分解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存在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罪中,虽然对该罪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以及会议纪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诸如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是否构成本罪、“其他积极参加者”可否区分主从犯、何种持械状态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等仍然缺乏统一认识,法律适用中出现问题颇多。笔者仅就以上问题谈些意见。 一、聚众斗殴罪的含义及其表现形式 聚众斗殴作为由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互相结合形成的一种犯罪行为,其构成较为复杂。“聚众”与“斗殴”有着时间顺序,聚众行为在前,斗殴行为在后;聚众是为了斗殴,斗殴必须具备聚众,否则不构成本罪。传统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对偶性,即斗殴双方必须各自纠集多人互相殴斗方可构成,强调聚众行为的双方性。《刑法教科书》指出:“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互相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也认为:“本罪(作者注: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聚众一般指纠集多人或结成帮伙,斗殴是互相殴斗、打群架,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能构成本罪”。《中国刑法教程》和《刑法罪名解释》中将聚众斗殴罪定义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上述权威著作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由双方聚众斗殴才可构成。但是,近年来这种观点受到挑战。张屹在《关于聚众斗殴罪几点思考》一文中指出:“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典型性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本罪论处”。《聚众斗殴若干实务问题》一文亦指出:“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3人以上”。同时,聚众斗殴犯罪客观上也有了某些演进和蜕变。八十年代的那种二个犯罪团伙之间为争夺地盘、女人或势力范围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殴斗、械斗的情况越来越少,而为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由首要分子纠集一伙人殴打另一伙中的一个或几个人的犯罪形式在增加,而且团伙的联系较为分散,一般讲究“哥们儿有难”,招之即来,打完之后,一哄而散,颇具地方流氓恶势力的色彩。 例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某、李某聚众斗殴案件。2006年7月19日中午,被害人于某将车停在路中央与他人聊天说话,阻碍了刘某等人驾车通行。刘某即打汽车喇叭示意通行,后于某与刘某的车在错车的过程中,因于某某兼刘某某打断了他的谈话而骂街,刘某等人听见后掉转车头追上于某某并打了于某某一个耳光。当日13时40分许,于某某纠集多人到刘某某的纸箱厂,对刘某某、刘某(外逃)、李某等进行殴打。后刘某又纠集肖某、胡某(另案处理)、柴某等十余人伙同刘某某、李某于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在大港区中塘镇万安公路张港子村路段,将刚从当地派出所做完笔录的李某(被害人于某某的姑父)驾驶的柳州五菱汽车拦住(被害人于某亦在该车上),持砍刀、棒球棍等将被害人李某、于某某打伤,将李某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 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 (一)概念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 1、“聚众”含义的理解 “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 (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3)聚众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而仅是“斗殴”的一种形式。刑法虽然将本罪的罪状表述为“聚众斗殴”,但不宜将聚众理解为与斗殴一样,系本罪的实行行为。因为,其一,刑法仅将聚众斗殴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未将非聚众形式的斗殴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从这种情况的立法精神上看,无外乎是聚众斗殴由于斗殴的人数多、规模大,因而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已达到要作为犯罪予以严厉惩治的程度。除此之外,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一、刑法基本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二、《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第二条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十二) 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 第三条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十)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第四条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二)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聚众斗殴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有哪些 三、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

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四、《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农村恶势力犯罪案件 修订后的刑法将原“流氓罪”分解为若干罪名,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更有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便于实践中操作。对实施多种原刑法规定的“流氓”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照修订后刑法的罪名分别定罪量刑,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对于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保护费”、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其中,又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要征求当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把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 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从两起聚众斗殴案件分析何为_积极参加者_陶然

天津政法报/2009年/3月/24日/第003版 综治?法律 从两起聚众斗殴案件分析何为“积极参加者” 陶然 聚众斗殴系多人群体性犯罪,不仅侵害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公共秩序。这类案件往往参与人员众多,现场混乱,不易区分实际构成犯罪的嫌疑人。下面通过两个案件分析应该如何定性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 案例一:2008年7月11日早晨,犯罪嫌疑人谷某某在一早市因买姜与摊主李某发生矛盾被打后,为报复泄愤指使其女程某找人教训对方。程某通过男友赵某纠集多人于2008年7月12日7时许携带镐钯,到该早市用电子秤打砸和拳打脚踢的方法,将李某殴打致伤。其中黑出租司机张某在前一天跟随一名纠集者寻觅镐把等作案工具,案发时带诸多嫌疑人到了打架现场但未动手,事后纠集者给其100元。处理结果:纠集者及打架者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提起公诉,这名黑出租司机也以聚众斗殴罪的共犯定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2008年9月11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因手机钱款问题与吕某某发生矛盾,便纠集傅某、郭某等多人,在一加油站附近使用镐把殴打被害人致其头部受伤。其中傅某找了两名黑出租司机,由傅某寻找镐把等工具放于车内,后接其他嫌疑人到现场,打人后乘坐这两辆车离开现场,事后傅某给其二人一人100元。处理结果:纠集者及打架者以聚众斗殴罪起诉,这两名黑出租司机不构成犯罪。 两个案例中都有黑出租司机参与拉送参与犯罪的嫌疑人,又都参与拉送镐把等作案工具,案发前也都明知自己所载之人是去斗殴,事后也都同样收取了超出车钱范围的好处,但处理结果却大不相同。究其原因,不难发现,聚众斗殴罪中的“积极参加者”的定义成了定罪量刑的关键。两个案件不一致之处就在于第一个案例中的黑出租司机事先帮助纠集者寻找镐把,且是事先同谋,这一行为成为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正是有了这一行为,他才被同样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何为聚众斗殴罪呢?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漠视法纪的动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我国刑罚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就是说,对于有聚众斗殴行为的除了对首要分子定罪处罚外,对于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的也要定罪处罚。首要分子在现实社会中是比较好区分的,无非是发起者或者是纠集者,而积极参与者则争议比较大。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除了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些人主观上同首要分子同样具有故意,同样积极追求斗殴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实施了参与斗殴事先的准备或者斗殴等其他帮助行为,也就是实际加入到了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之中,与其正常行为相分离。观察以上两个案例,这两个聚众斗殴都应当认定为“持械”,且这一项是本罪的加重条款,而这个“械”的来源及使用都对案件的认定起着重要的作用。第一个案例中,这个黑出租司机在明知他人要斗殴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寻找镐把,起着帮助提供犯罪工具的重要作用,这个行为是积极的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他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完成斗殴的主观故意,应该讲就是积极地参加到犯罪的准备之中,且事后载着嫌疑人到现场斗殴,这名黑出租司机的行为是连贯的,他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相比之下,第二个案例中两个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则缺乏聚众斗殴的连贯性。这两名黑出租司机只是帮助嫌疑人到案发现场,充其量只是违反了正常的出租车市场秩序,虽然明知系斗殴且载着斗殴的人离开现场,他们的行为只是运营的行为,是在其可控的范围内,因此不存在明显帮助聚众斗殴的行为,因此也就不是“积

未成年人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被告人刘子豪参与聚众斗殴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子豪具备应当从轻、减轻和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1.属未成年人犯罪 被告人刘子豪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早在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罪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一审在量刑上还有待商榷,恳请二审法官予以考量。 3.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 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子豪参与的部分聚众斗殴为犯罪未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二、被告人具有很大教育挽救的空间 1.未受“圈子”沾染,止于聚众斗殴一罪 根据一审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子豪为李阳所收拢,且与胡中华、李培岸、吕嘉诚、张浩、姜维亿、魏子豪等人为同门。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所列人员除被告人刘子豪止于聚众斗殴一罪外,其他或犯数罪(涉及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等)或犯相较聚众斗殴更为恶劣的一罪(如强奸罪)。 被告人刘子豪作案时仍处于未成年时期,好胜、冲动、叛逆是这一时期较为普遍的行为特征。加上被告人刘子豪父亲忙于运输盈利养家,母亲疏于管教,导致青春期好胜、冲动、叛逆的行为特征不断放大,最终滑向违法犯罪的道路。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行为特征有着很大的关系,主观上对社会公序无较深的认识,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其认定 笔者拟从职务侵占罪的概念、渊源、构成及证据规格等方面谈一些体会,以期对执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与渊源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触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广义上,目前该罪的法律渊源有我国的刑事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明确这些法律渊源将为我们侦查、检察及审判实践提供准确的执法、司法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发布。因此,在实践中,对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起点,仍是参照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根据《决定》(笔者注: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该解释第六条又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这也是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渊源之一。 此外,从该罪的相关立法过程可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是根据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演变而来。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与认定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都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名,但如何区分上述同类不同性的罪名并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认清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 (一)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与对象1、职务侵占罪的客体。犯罪客体是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群众团体、管理公益事业的单位、群众自治性组织,如学校、医院、社团、居(村)委会等。曾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出资者的财产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物的支配关系,在积极方面,表现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消极方面,则表现为独占或排除他人干涉、侵夺和妨害的权利。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成立后,依法对各出资者的出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对外的责任承担上,也是以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依法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仅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对内承担责任。因此,两者的法律地位是不一致的。而且,在犯罪客体的认定上,只能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社会关系为依据。所以,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就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对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 在法律属性上,“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其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行为人实质上仍侵犯了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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