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微软垄断案评析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

从微软垄断案评析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
从微软垄断案评析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

第8卷 第2期2009年4月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BEIJI NG P OLYTECHN I C COLL EGE

2Vo.l 8

Ap r .2009

收稿日期:2008-12-25

作者简介:汤辰敏(1979-),女,上海市人,法律硕士,助理讲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理论与实务的研究与教学工作。

从微软垄断案评析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

汤辰敏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北京100042)

摘 要:轰动一时的微软垄断案在美国最终以和解结案,很多学者据此认为这代表了美国反垄断法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一种新的发展动向。认为微软案的判决是联邦上诉法院在 9!11?事件以后美国特殊的国际国内形势下作出的最符合国家利益的判决,并不能以此案的判决结果和理由来证明美国的反垄断法出现了新的

发展趋势。

关键词:反垄断;知识经济;微软垄断案

中图分类号:DF 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558(2009)02-133-04

Eval uation on the D evel op m ent of the Am erican Anti -m onopo l y La w fro m the M icrosoft Case

Tang Chen m i n

(Be ijing Po l y technic Co llege ,Be iji n g 100042,China)

Abst ract :The fa m ousM icrosoft Case ca m e to a settle m ent i n the end .Consi d eri n g th is resu l,t m any scholars th i n k t h at there has appeared a ne w trend ofAm erican anti-monopo l y la w in the age o f kno w ledge econo m y .But the au

thor consi d ers t h at the sentence of t h eM icr osoft Case is j u st a sentence accor d i n g to their national i n terest after 9/11?Event and it can not i n d icate a ne w deve l o p m ent trend o f the Am erican anti-m onopo l y la w .K ey w ords :anti-m onopoly ;kno w ledge econo m y ;the m icroso ft case

举世瞩目的微软垄断案历时四年最终以和解结案,微软在达成的临时性协议中不但逃脱了被分拆的命运,连美国司法部对其最初的指控###将I E 浏览器与视窗(w i n do ws)捆绑销售的反竞争行为也不了了之。由此引发了学界关于在传统工业产业下形成的美国反垄断法在知识经济时代还是否适用的一些思考。以下是笔者的一些见解,希望不会贻笑大方。1微软公司捆绑销售的行为构成违法搭售

微软垄断案的发生原因及争执的焦点在于微软公司授权个人电脑生产厂商使用视窗操作系统时以

搭配销售的方式促销其I E 浏览器的行为是否构成搭售,以及是否构成违法搭售。

一般而言,搭售是指卖方在销售一种商品时,以买方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此时,买方所欲购买的商品谓之搭售商品(tying product),而买方被要求同时买下的商品谓之被搭售商品(tied prod uct)。搭售成立的前提是搭售商品与被搭售商品是性质上相互独立的且是完全不同的商品。如果从法律上看,搭售商品与被搭售商品是一个商品,搭售就不能成立。我们再来看看微软垄断案中视窗操作系

统与探索者?浏览器是一个整合性的产品还是两种可以分开的、独立的产品。首先,从需求层面来看,许多消费者渴望能将他们对浏览器的选择同他们对操作系统的选择分开。更进一步讲,许多需要操作系统的消费者,包括相当多的公司用户,都根本不需要一套浏览器。实际上,直到1995年6月,微软仍未确定要将浏览器同操作系统进行捆绑。只是后来认识到网景公司浏览器的潜在威胁,才决定在操作系统中捆绑浏览器软件。其次,从技术层面考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微软公司极力想证明探索者?浏览器与视窗操作系统不可分离,他主张除非所有的I E档案都装置到电脑上,否则某些重要的功能,例如文字处理和绘图,W i n do w95便无法执行。但是,美国司法部的证人Edw ard Felten教授在法庭作证时即表示,他自己所写的程序可在不伤害W i n do w95操作系统性能的情况下,成功地将I E移除。因此从技术角度看,微软也同样没理由不提供给用户一个不捆绑浏览器的W indo w s版本。再次,从创新层面衡量。一系列的证人证言显示微软公司将操作系统与浏览器捆绑,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功能整合,并没有达到产品与技术创新的地步,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消极后果。基于上述分析,应当认为操作系统与浏览器是两个可以分开的、独立的商品。

然而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搭售都是违法的,搭售行为是否违法有其判断标准。20世纪80年代以来反垄断法在控制搭售行为时基本上都适用合理原则。自Jefferson Parish H osp ita l District No.2V.H yde案开始,美国最高法院因受芝加哥学派经济分析理论的影响,对搭售案件提出以合理原则为判断标准。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合理原则,搭售仅在下列情形下才可能被否决:第一,卖方在搭售商品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力;第二,卖方将获得被搭售商品的市场支配力,并且此一威胁须是重大的;第三,存在两个独立的、可区别的商品。在上述条件具备后,再衡量经济上的利弊,当搭售之反竞争效果超过对效率之贡献时,这个搭售安排将遭到禁止。实际上,搭售对经济基本上是有害的。但是,合理原则具有下列不足:不确定性、高额的费用、冗长的期间、复杂的判断、理论的不足。为克服这一弊端,美国司法部在1985年颁布了?垂直限制指导准则%。其中对搭售行为是这样规定的:如果搭售安排者在搭售产品市场(ty i n g product)的占有率大于30%,则决定加以干涉;如果没有超过30%,但明显限制被搭售产品(tied pr oduct)的竞争,则予以干涉;若上述市场占有率已超过30%或已决定加以干涉,司法部仍应进一步分析该企业在搭售产品市场是否具有优势或支配力量(do m i n ant po w er),以及究竟是否对被搭售产品市场的竞争产生负面影响。运用合理原则对微软垄断案进行分析,我们发现:

1.1微软公司在操作系统上具有市场支配力

理由如下:第一,微软在英特尔兼容PC操作系统市场上的份额非常庞大且地位很稳固。据统计,在过去10年中的每一年,微软在英特尔兼容PC操作系统市场中的份额都超过了90%。而在最近几年中,这一数字则超过了95%,且分析人士估计在接下来几年中这一份额还会升得更高;第二,微软的市场份额受到进入操作系统市场时的高壁垒的保护。高壁垒造成的最大后果是,微软客户没有在商业上可行的替代品,来取代视窗操作系统的地位;第三,微软在PC操作系统产品中一直缺少商业竞争对手,几乎没有例外,所有的OE M商都会在他们所销售的PC上大量预装W indow s,且一致认为,不存在经济可行的其他选择,能够使他们在微软显著而持续地抬高价格时放弃W indow s而转向选择某个新操作系统;第四,微软公司一般不会考虑竞争对手而自由定价。

1.2微软公司获得浏览器市场支配力的威胁是巨大的

自从微软公司采取搭售及排他性安排等措施后,网景公司的浏览器市场份额从1996年1月的80%以上跌至1997年11月的55%,1998年底再跌至50%左右;而微软公司的浏览器市场份额在同期由5%升至30%,再升至45%到50%之间。在新用户的争夺中,微软公司更占了上风。据微软认为可靠的数据显示,1997年下半年,浏览软件的新用户中有57%选择了I E浏览器,而只有39%选择了Navigator。到1998年4月,微软的数据显示在此之前的6个月中,62%的新网络用户使用I E浏览器, 38%使用N av iga tor。这些数据表明,到1997年后期,I E浏览器在新增用户的份额上已超过了Nav iga tor。这意味着I E浏览器在所有浏览软件中的份额正在逐步超越N av i g ato r的份额。

基于上述分析,应当认为微软公司的搭售行为是违法的,理应受到制裁。

2一些学者认为微软案的最终和解代表了反垄断法的新动向

虽然如上所述微软公司的搭售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并应进而受到制裁,但是,我们知道微软垄

134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8卷

断案的最终结果是美国司法部和微软公司达成了一项临时性协议(tentati v e agree m ent),宣布就美国诉微软公司垄断案?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与此前一审中杰克逊法官分拆微软的裁决相比,微软在这次达成的临时性协议中不但逃脱了被分拆的命运,连司法部对其最初的指控###将I E浏览器与视窗(w i n do w s)捆绑销售的反竞争行为,也不了了之。据此很多学者认为这标志着在知识经济时代美国的反垄断法至少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已由结构主义?转变为行为主义?(即在防止企业滥用市场垄断力的问题上采取较为温和的态度,不主张从结构上打破违法企业,而使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损害赔偿的方法),并且认为由于高科技领域企业的自身特点导致传统反垄断法已经不能再适用于这个领域。甚至有学者认为,微软公司的上述搭售行为属于正常的竞争行为而不应受传统反垄断法的约束。这些学者归纳的高科技领域企业的自身特点大致有:

2.1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的行业进入壁垒低,不会排斥竞争

进入信息时代后,尤其是在高科技领域,壁垒问题需要重新审视。在高科技行业,企业的竞争优势凭借的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资本,而是技术、知识。而技术、知识构成的进入壁垒要比实体意义上的资本低得多。微软花几亿美元开发W indo w s系统,而一个芬兰大学生没有多少资本(但有人力资本)开发的LI N UX也能争取到上千万用户,并且令盖茨惶惶不安。正因为高技术行业进入壁垒低,因而竞争是永恒的主题,即使形成垄断地位,也不可能是绝对的、长久的。从技术、知识的特征及它们与人的关系上不难看出,高科技行业竞争是绝对的,垄断只是相对的,暂时的垄断阻止不了竞争。在审理微软案的时候就有舆论认为,随着因特网时代的到来和发展,微软的垄断地位将自然日渐下降,在今后几年里,或许是时间而不是官司就可解决这场官司旨在解决的问题,就像当初I B M公司也因垄断被诉,但后来因垄断实力不再存在而被撤消诉讼一样。

2.2传统垄断法关于垄断企业一定会限产提价,谋取超额利润的论断不适用于知识经济

因为在新经济下,企业的成本主要是开发成本而非生产成本。一个企业开发一项产品费时费力,但一旦将其投入生产之后,重复生产的成本是很低的。因此,企业会追求生产规模,尽量扩大产量以求降低每个产品的边际成本。这种对生产规模与市场份额的追求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理论关于限产提价?的论断,另一方面也加剧了企业规模的扩大。2.3高新技术产业带来产品的低价格化,并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对消费者有利

软件产品近似于零的边际成本使得厂商可以在增加产品功能的基础上不提高价格,消费者可以过去相同的价格使用更多的产品功能和享受更多的服务。对于消费者,软件的捆绑销售不但为其提供了操作简单、功能强大、配置方便的产品组合,还在产品升级方面提供了更完善的服务。另外,还可以减少消费者的搜寻成本。因此,对消费者是有利的。正如全美240位经济学家写给克林顿总统的信中所说:反垄断法本来是用来对付垄断者&高价格、低质量?行为的,但是现在的情况恰恰相反,消费者前所未有的享受着不断降低的价格以及不断提高的质量。?

在微软垄断案中,上诉法院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微软的搭售行为的确带来了一些不可低估的社会福利,主要有:(1)捆绑I E使w i n do w s本身的功能得到加强,这是以前的案例中没有料到的?;(2)许多在技术动力时代十分有益的进步来自于捆绑,而平台软件本身又具有无可比拟的创新特点?,在这里,上诉法院举出了I B M公司将磁盘与驱动器捆绑的例子;(3)把I E加入w i n do w s不单独收费,使人们更加普遍地熟悉了互联网,减少了公众访问互联网的成本,至少因此促使网景公司停止对Nav i g ator收费((这些行为提高了网络浏览软件的质量,降低成本,提高可靠性,从而使消费者受益?。

2.4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技术进步,并不存在传统反垄断法所认为的垄断会造成技术进步创新动因减弱的问题

在一般经济学教科书里,垄断者可以通过高价获取垄断利益,因此技术创新、技术进步的动因减弱,这也是反托拉斯法的根据之一。但在现今高科技领域,垄断企业难以停止技术创新,市场的压力、竞争的压力会迫使垄断者不断推出新产品以吸引顾客,原因在于每天都有众多的新产品等着消费者去选择。盖茨自己也说:微软过去成功的基础是发明创新,微软未来成功同样依赖于我们在飞速发展的市场中保持创新能力。?为什么微软占有这么大的市场份额时仍不停止创新的步伐呢?因为他深知,不创新就很容易在竞争中落败,尽管微软目前没有真正的对手,但一定存在潜在的强有力的对手。

2.5高科技产业带来的所谓垄断?是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具有暂时性特点

套用P!克鲁格曼的话来说,高科技的竞争本

135

第2期 汤辰敏:从微软垄断案评析美国反垄断法的发展

来是、也必然是一场接一场的胜者通吃的游戏。通吃只是暂时的垄断,一旦别的好东西降临,它就会消失?。这一点不难理解,由于行业进入壁垒低,同行很容易加入竞争,如果某一天同行开发出更好的新产品,微软的垄断会自然消失。

3笔者的观点

首先应当说以上这些分析都有些道理,高新技术产业确实存在与传统工业产业所不相同的自身特点,而且这些特点也势必会对反垄断法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影响。但是,问题在于这种影响是否真如这些学者分析的那么巨大以致于在评判标准等方面发生了某种变化,以及单独一个微软垄断案?能否标志着这种转变。

就文章讨论问题,笔者持如下观点:

3.1在高技术领域,垄断仍然会损害竞争

事实胜于雄辩,网景公司开发的网络浏览器N av i g ato r的市场占有份额一度达到80%,把微软远远的抛在后面。而当微软在视窗操作系统中加入了I E浏览器,免费提供给电脑制造商后,网景公司的市场份额便急剧下降,并最终导致网景公司一蹶不振,在1998年被美国在线公司收购。这一事实明确的告诉我们,通过搭售行为微软公司成功的消灭了竞争对手,从而实质上损害了浏览器市场的竞争。3.2在高技术领域,类似于微软的搭售行为仍然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追求无限的利润是资本的本性,这一点即使是在知识经济时代也不会有任何改变。以微软公司为例,由于微软在PC操作系统产品市场占据强大的垄断地位,微软公司一般不会考虑竞争对手而自由定价。联邦地区法院杰克逊法官认定,微软在制定W i n do w s98升级版的价格时感到自己有很大的决断权,本来对W i n do w s98升级版收取49美元就足以有利可图,但该产品的价格从来没有低于89美元。而W i n do w s98在中国大陆市场零售价则更是高达1980元。在美国,自1999年11月起,已有多起消费者向微软公司提出集体诉讼,控告微软利用其垄断优势高价出售W indo w s系统,赚取消费者过高利润。1999年1月,美国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发表了一份调查报告,认为微软在1996#1998年间仅在操作系统市场上就因过高定价而强加给了公众的超额费用总计在100亿美元左右。所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所谓的物美价廉?的商品是不可能存在的,即使微软在操作系统上捆绑了浏览器,它依然在凭借其垄断地位从消费者那里赚取高额的垄断利润。3.3在高技术领域,垄断依然会阻碍创新和技术进步

以微软案来说,微软的搭售行为严重阻碍了创新。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等抵制N av i g ator的行动,遏制的是这样一种创新活动,该创新显示的潜力是打破应用程序壁垒,使其他公司在英特尔兼容PC 操作系统市场中能与微软一争高低。这一竞争将有助于消费者的选择,且孕育着一场创新。但是最终的结果是,一些真正有益于消费者的创新从未出现,只因为这些创新不符合微软的利益要求。

综上所述,即使是在知识经济时代、在高新技术领域,垄断依然会损害竞争、阻碍技术进步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没有充分理由认为反垄断法在高新技术领域会发生什么重大转变。

但是为什么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会基本推翻杰克逊法官的判决而将该案发回重审并最终促成双方和解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因为如果拆分微软,其他国家的优秀软件企业很可能会趁此机会异军突起,取代微软的霸主地位。而在国际上,微软作为美国经济的支撑性力量对于维护其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国家而言,只有保持自己企业的规模与力量,才能保持在世界上的竞争力,才能构成一个强大的国家。而且由于突如其来的9!11?事件以及布什政府执政后美国司法部态度的变化等一系列因素,都使得微软案发生了一些有利于微软的变化,也促进了和解的达成。应当认为,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是在微软的垄断行为和微软丧失在国际市场上霸主地位的可能性之间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而并非至少不是主要考虑到高新科技企业自身特点的结果。所以如果单从这个结果就对反垄断法的发展方向作出某些结论,笔者认为理由尚还不够充分。

参考文献

[1]方兴东.微软罪状[M].北京: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0.

[2]刘静怡.初探网路产业的市场规范及其未来:以U nited

States V.M icroso f案的发展为主轴[J].台大法学论丛, 1999(4):18.

[3]沈敏荣.反垄断法的性质[J].中国法学,1998(2):56-

57.

[4]范建得,庄春发.公平交易法(第2册)[M].台北:汉兴

书局有限公司,1994.

[5]王健.搭售法律问题研究###兼评美国微软公司的搭售

行为[J].法学评论,2003(2):80-81.

(责任编辑:吕丰刀女莲)

136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8卷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四川某甲厂生产的“不倒翁”牌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地区广受欢迎。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不倒翁”名称。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醉翁”牌酒。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乙方辩称:(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不倒翁”商标,乙厂使用的是“醉翁”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2)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 试问: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2.乙厂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乙厂生产的“醉翁”牌酒的外观设计及商标的颜色均与甲厂的“不倒翁”特有外观及包装相同,且“不倒翁”酒已经在西南农村根深蒂固。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较低,人们往往只从表面现象去判断事物的真伪,所以“醉翁”酒已经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某厂生产的白酒一直知名度不高,为打开销路,该厂在2000年6月18日举办了“G牌”白酒新闻发布会。省内有关负责人及各界人士对“G牌”和另两种著名品牌白酒进行品尝评级,还请了市公证处在现场监督审查。事后,该厂大肆宣传其所生产的“G牌”白酒名列第一。但事实是该评比人员并无评比并授予名次的资格,参评的产品之采样也无合法监督程序,评委中很多人是该厂经销商和关系单位人员,该厂又为其提供了价格昂贵的纪念品。 问题: 1.该厂的行为构成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该厂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资料报告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越来越多。但随后,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国别 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组成 执法队伍特征 美国 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各州政府和民间主体反托拉斯法 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专家型、终身制 日本 公正交易委员会 禁止垄断法 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承包合同法 设事务总局,目前人员650人。 欧盟 欧共体委员会

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竞争法 竞争局大约有450名工作人员,其中200名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家。 德国 联邦卡特尔局 垄断委员会 联邦经济与科技部 反限制竞争法 工作人员约250人,其中110人拥有法律或经济学学位,任高级主管。 美国:《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 简称《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欧盟European Union 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局Competition Directorate General / The Eupopean Commission 欧共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 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滥用行政权力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关于经营者集中 微软 可口可乐 波音 Microsoft Corporation (NASDAQ:MSFT and NYSE:MSFT) is an American public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headquartered in Redmond, Washington, USA that develops, manufactures, licenses, and supports 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predominantly related to computing through its various product divisions1>. Established on April 4, 1975 to develop and sell BASIC interpreters for the Altair 8800, Microsoft rose to dominate the hom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 market with MS-DOS in the mid-1980s, followed by the Microsoft Windows line of operating systems.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

竞争法案例分析

例一: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旅行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行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问题1: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 答案: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 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问题2: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何种办法? 答案:两种,一、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二: 安徽省知名制药企业华佗国药厂以吉林一家药业公司使用的“华佗银屑王”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华佗”商标相近似为由,将该企业告上法庭。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诺克药业公司销毁全部的华佗银屑王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华佗国药厂在安徽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营中、成药及保健品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等。2005年12月, “华佗”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华佗国药厂称,被告银诺克公司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华佗”商标相近似的“华佗银屑王”五个字,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华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公众误认为“华佗银屑王”是华佗国药厂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注册的“华佗”药品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问题1:这起案件的纠纷性质是什么? 答案:应是商标名称的侵权纠纷。 问题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审理? 答案:我认为,“华佗”二字是原告注册的,是按照商标法落入保护范围的二字,被告并未正当使用“华佗”二字,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由于商标法在调整商标侵权方面属于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按照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能对同一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案例 1、康师傅方便面现垄断口水战 据AC尼尔森2009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便面销售量与销售额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1.7%及54.6%。 康师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是多年来苦心经营的成果,我们并没有垄断市场,也不存在利用旗下‘福满多’品牌搞低价竞争的情形。 针对白象方面关于康师傅旗下“福满多”品牌低价倾销的指责,康师傅上述负责人表示,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品牌,“福满多”生产1-1.5元的方便面,目前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约为12%。“目前在低端面领域,参与竞争的企业众多,但是品质方面则参差不齐。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面品牌,福满多之所以将价格定在1-1.5元/包,就在于要确保低端市场的品质,避免消费者由于食用不安全和低质量的方便面,从而对整个方便面行业产生负面印象。” 按照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反垄断法》同时也规定,只有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才应被打击。从康师傅占有54.6%这一销售份额来看,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康师傅是否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在这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认定为垄断。 2、腾讯与360之战 11月3日下午腾讯向用户宣布:在360公司停止对QQ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决定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与此同时,腾讯还宣布,QQ空间宣布不支持360浏览器访问。显然,腾讯起码没有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而是将一道明显带有“格式合同”色彩的条款交给用户选择:要么卸载360,否则你无法使用QQ。对于大量的用户而言,其在使用QQ的同时,也在使用360,也就是说,用户选择同时使用360和QQ的选择权,事实上已经被腾讯的声明所剥夺。而且,考虑到一些腾讯的用户属于付费用户,腾讯用如此野蛮无礼的行为逼迫用户停用QQ的我话,也违背了契约上的基本承诺。360的QQ保镖针对腾讯QQ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和破坏的“外挂”行为恐怕有点勉为其难,但就腾讯给用户给出的选择题而言,则很显然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做法律层面的判断比技术层面要简单的多。 作为行业老大,作为一个市值3000亿港币的上市公司,腾讯的确拥有牛气的资格,起码在中国,目前要挑战腾讯龙头老大地位的企业还没有出现,其QQ软件的6亿用户就是明证,这个优势应该无人撼动。在这种情况下,腾讯底气十足的逼迫用户做出选择,答案就很清楚了。尽管用户做出选择很难,但腾讯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依然非常简单。这是一种再典型不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国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三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腾讯都基本沾边:其一,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其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其三,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全球IT行业都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一个软件生产商可以肆意

岭院微观经济学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的案例

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重组案例 如何在并购案例分析中运用反垄断法的原则和并购准则,往往需要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下面是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处理。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 T&T解体以前,A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

制造商不采用A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来源:作者: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 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 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 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中国经济法概论反垄断法案例

案例一: 2000年4月,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召集新啤集团的一名厂家代表和新疆乌苏卢云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的3名经销商,对铁路局夜市的啤酒销售权进行招标,最后新啤集团以4万元竞价成交。5月,该办事处与新啤集团签订了《新疆啤酒经销合同》,双方约定新啤集团为该街道办事处管辖的铁路局夜市瓶装及生啤的唯一经销商,该街道办事处全权负责及保护新啤集团产品的展示及新啤集团生啤桶。确保新啤集团以外的任何啤酒产品不得进入夜市。其他啤酒厂家不在夜市做促销活动以及其他厂家的经销商不得进入夜市进行促销活动。合同签订后,办事处即通知夜市内的所有经营户,只能经销新啤集团的啤酒,不得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否则将采取相应措施。 思考:该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是否触犯《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其行为如何定性,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二: 1998年2月21日,济南七大商场以“长虹”售后服务质量不好为由,宣布拒售“长虹”彩电,采取联合行动,同时将各自商场内的“长虹”彩电撤下专柜。而“长虹”方面说,每天有四辆流动服务车在市内流动维修,济南消费者协会也证实没有关于“长虹”彩电的投诉。 这些商场联手拒售“长虹”彩电的真实原因是,“长虹”采取现款现货经销制,在销售上实行台阶式返利的方式,而商场方面认为自己实力雄厚,商誉好,希望“长虹”对他们实行不同于一般小经销商的销售方式,允许他们先拿一批货做铺底销售,也即先给货,后付款。而“长虹”不愿意对任何商场作政策倾斜,导致了事件的发生。 思考:济南七大商场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什么法律?其行为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对这些商场的这类行为,由哪一个部门来进行监管? 案例三: 1977年,美国大陆电视公司VS GTE斯莱瓦利亚公司。GTE斯莱瓦利

反垄断法案例

反垄断法案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反垄断案例 1、康师傅方便面现垄断口水战 据AC尼尔森2009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便面销售量与销售额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及%。 康师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是多年来苦心经营的成果,我们并没有垄断市场,也不存在利用旗下‘福满多’品牌搞低价竞争的情形。 针对白象方面关于康师傅旗下“福满多”品牌低价倾销的指责,康师傅上述负责人表示,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品牌,“福满多”生产元的方便面,目前在全国的市场占有率约为12%。“目前在低端面领域,参与竞争的企业众多,但是品质方面则参差不齐。作为康师傅旗下的低端面品牌,福满多之所以将价格定在元/包,就在于要确保低端市场的品质,避免消费者由于食用不安全和低质量的方便面,从而对整个方便面行业产生负面印象。” 按照中国现行的《反垄断法》,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不过,《反垄断法》同时也规定,只有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才应被打击。从康师傅占有%这一销售份额来看,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应该没有问题,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康师傅是否是“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在这一方面,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持,才能认定为垄断。 2、腾讯与360之战 11月3日下午腾讯向用户宣布:在360公司停止对QQ进行外挂侵犯和恶意诋毁之前,决定将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与此同时,腾讯还宣布,QQ空间宣布不支持360浏览器访问。显然,腾讯起码没有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而是将一道明显带有“格式合同”色彩的条款交给用户选择:要么卸载360,否则你无法使用QQ。对于大量的用户而言,其在使用QQ的同时,也在使用360,也就是说,用户选择同时使用360和QQ的选择权,事实上已经被腾讯的声明所剥夺。而且,考虑到一些腾讯的用户属于付费用户,腾讯用如此野蛮无礼的行为逼迫用户停用QQ的我话,也违背了契约上的基本承诺。360的QQ保镖针对腾讯QQ的行为是否属于劫持和破坏的“外挂”行为恐怕有点勉为其难,但就腾讯给用户给出的选择题而言,则很显然存在明显的法律瑕疵,做法律层面的判断比技术层面要简单的多。

微软公司反垄断案案例分析资料

微软公司反垄断案案例分析 发表时间:2007-5-10 0:19:00 阅读次数:112 一、微软违反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1998年5月18日,美国司法部经过数月的调查,向微软发起反垄断(托拉斯)诉讼。 1999年11月7日,联邦法官托马斯?杰克逊(Thomas Jackson)在一项裁决书中宣布微软是垄断机构。 1999年12月8日,美国19州和司法部再一次起诉微软公司违背反垄断法《舍曼法》 2000年1月14日,微软公司原CEO比尔?盖茨让位于巴尔默 2000年4月4日,联邦法官杰克逊判定微软违反了反垄断法,把捆绑销售作为阻碍竞争的手段,维持微软的垄断地位。 2000年6月8日,微软被裁定一份为二。一个专营电脑操作系统,另一个则经营除去操作系统外微软目前所经营的其它内容,包括Office系列应用软件、I E浏览器等。 2000年7月27日,微软上诉最高法庭,认为微软案不该由最高法院审理,并同时提出对杰克逊法官审案公正性的质疑。 2000年9月27日,最高法院支持微软公司向低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0年11月28日,微软向上诉法庭提出辩护,称从来没有违反过反垄断法。2001年1月15日,美国司法部和19州坚持拆分微软。 2001年6月28日,上诉法庭推翻杰克逊法官的判决,由另一个法官重新审理此案。 2001年9月7日,美国司法部表示不再要求对微软进行拆分。 2001年11月1日,美国司法部和微软达成过渡性协议。 二、审理的第一阶段 1999年11月7日,联邦法官托马斯?杰克逊在一项裁决书中宣布微软是垄断机构。其调查报告摘录如下:微软在Intel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以至于如果该公司想在价格方面发挥其影响力,即可能以显著高于市场竞争行情的价格销售Windows。再者,微软可以长期这么做,而不会流失大量的生意给竞争对手,换句话说:微软享有相关市场的独占力。有关裁决书中判定微软有垄断行为:1,操作系统独占很高份额的市场。2,其他企业很难进入市场。3,没有可以替代Windows的商业操作系统。 对于这个裁决,原告方美国司法部认为是美国消费者和美国经济的重大胜利,并且坚持上诉。被告方,微软公司表示对法官杰克逊的裁决表示失望,始终坚持认为微软是公平竞争。 媒介和大众舆论和其他有关方面的反应: 网景公司在总部举办派对庆祝。同行纷纷表示对这个裁定予以赞同。 微软公司的股票在当天暴跌6%,但是其竞争对手红帽子公司,苹果公司 太阳公司股票均有上涨。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例,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公司诉程某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历经两审司法程序,终于维权成功。 趵突泉公司是山东省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其主导产品为趵突泉特酿系列白酒。2001年4月,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趵突泉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趵突泉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4月29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等三家单位共同授予趵突泉公司趵突泉特酿产品“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区域优势品牌”荣誉称号等。 趵突泉公司生产、销售的34度精品趵突泉特酿,其包装盒为长方体,四面主色调为上黄下暗红色,上装饰方框横线内印有祥云图案,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中间方框内印有趵突泉三个字,上部有趵突泉图文组合商标,下部暗红色图案中隐有趵突泉凉亭实景图;左视图上部印有“趵突泉特酿”五个字,并以红黄两色区别,下部暗红色图案中印有虎头图案。趵突泉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自1995年起用于34度精品趵突泉牌趵突泉特酿。趵突泉公司生产、销售的34度趵突泉特酿,其包装盒采用两色设计,上部金黄色下为暗褐色,两色在图案下部有交叉,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上部有“中国山东”字样,趵突泉图文组合商标位于中国与山东之间,中部为一扇形图案,以暗褐色为背景,“趵突泉”三字金色凸印于上,下部有一凉亭图案。趵突泉公司的上述包装装潢自2004年起用于趵突泉牌趵突泉特酿。 2006年7月28日,趵突泉公司分别购得程某生产的34度精品趵特源特酿白酒和34度精品趵特白酒各一瓶。程某生产销售的34度精品趵特源特酿白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有如下特点:包装盒为长方体,四面主色调为上黄下暗红色,上装饰方框横线内印有祥云图案,前、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分别相同,前视图中间菱形方框内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1: [案情]:1987年1月甲厂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圆形商标"喜凰"牌,用于白酒产品。1987年3月,乙厂注册了圆形图案"天福山",其中有"喜凤"字样,整个商标图形图案和文字除"天福山"和"凤"字外,所有的文字、图案都与"喜凰"商标一样,并且都用隶书书写,字型相仿。从1987年3月到1988年5月,乙厂用"天福山"的商标共生产白酒470万瓶,销售了340多万瓶。销售额达244万多元。正因为甲、乙厂的商标相似,又加之乙厂采用了与甲厂白酒相似的装潢,致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喜凰"就是"喜凤",也既"喜凰",造成了消费者误购。同时也因此造成了甲厂产品滞销,给甲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1989年1月,甲厂状告了乙厂。 [问题] 乙厂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说明理由。 [解析] 所谓假冒或仿冒行为,是指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使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假冒仿冒的对象包括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假冒或仿冒的形式有两种:一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二是使用与他人相近的并足以造成误人的商品名称、包装和注册商标。 假冒仿冒行为的认定: (1)行为人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即实施假冒、仿冒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 (2)从客观上看,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注册商标、知名商品、企业名称或姓名、质量标志等规定。 (3)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有过失。行为人实施的假冒、仿冒行为,目的在于牟取利润或损害竞争对手。 (4)行为在客观方面给他人及社会造成危害。假冒、仿冒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案例2 [案情]:某啤酒厂在其产品的瓶颈上挂一标签,上印有“获1900年柏林国际啤酒博览会金奖”字样和一个带外文的徽章。经调查,此奖项和徽章均属子虚乌有。 [问题]:该啤酒厂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A、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B、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该行为构成虚假表示行为 C、根据《民法通则》,该行为构成欺诈的民事行为 D、该行为违反商业道德,但不违反法律 [解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不正当行为。”因此,B项是正确的。注意“表示”二字,该法未用“宣传”。而C项不满足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C项是错误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司法考试真题02-09)[1]

反不正当竞争法 21.某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的下列哪一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A.市卫生局成立的儿童保健专家组受某生产厂家委托,对其婴儿保健产品提供质量认证标志并收取赞助费 B.市工商局和市电视台联合举办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评选活动,评选中违反公平程序而使当选的前八名全部为本市产品 C.市交管局规定,全市货运车辆必须在指定的两种品牌中选择安装一款车辆运行记录器,否则不予年检;其指定品牌为本地的“波浪”牌和法国的NJK牌 D.市政府决定对市酒厂减免地方税以提供财政支持 答案:C 解析: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主体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第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亦即客观上有滥用行政权力的事实;第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本部门、本地区的利益,从而损害外地经营者和本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ABD项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实施的行为没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也没有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所以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C项中市交管局利用其行政权力限定本市的货运车辆必须购买指定的运行记录器,属于限制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C为当选项。 2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哪一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 A.甲厂在其产品说明书中作夸大其词的不实说明 B.乙厂的矿泉水使用“清凉”商标,而“清凉矿泉水厂”是本地一知名矿泉水厂的企业名称 C.丙商场在有奖销售中把所有的奖券刮奖区都印上“未中奖”字样 D.丁酒厂将其在当地评奖会上的获奖证书复印在所有的产品包装上 答案:B 解析: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段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混淆行为包括以下4种:(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法律%教育网只有B项是混

竞争法案例答案

2005年8月至2006年4月,某医药公司在药品经营活动中,按照当事人经营药品的销售额,先后以返点、会务费促销费、赞助费等名义给予当事人财物共286246.92元。问题:如何看待某医药公司的促销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可以明示给对方折扣,必须如实入帐。 某省于1998年元旦开通有线电视公共频道,该有线电视台为了提高收视率,以吸引更多的广告客户,推出了集娱乐,休闲,广告抽奖为一体的“缤纷时刻”栏目,开展“日日送奖,月月送礼”活动,每天向观众出一道简单的问题,猜对的观众通过抽奖即可获得每日送出的一台VCD或者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每月还送出一个超过10万元的大奖即一套公寓。此举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另外,该省还拥有多家电视台,电视台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而该有线电视台开展的有奖竞猜活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招揽广告客户。 分析:该电视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哪些规定? 该电视台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为了吸引更多广告客户(即赚取更多广告利润),电视台需提高节目收视率。为此,该电视台就运用了答题抽大奖的活动来吸引观众的注意和参与行为,"推销"自己的节目。实质上是有奖销售的一种特殊形式。 作为一项创利手段,这一行为本身是可取的。若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公平竞争的作用。 但是,作为一种以抽奖决定获奖者的偶然性行为,该电视台设立的周奖项奖额高达10多万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额超过5千元。 2006年6月,肇庆某工商分局经调查核实,芳满庭商店自2004年12月起,与肇庆、珠海、深圳等地8家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承诺对旅行社及其导游带团到其商店消费购物,按“人头费”每人2元和30%-35%的“购物提成”给予奖励。在上述协议里,未出现“回扣”字样。至案发时止,芳满庭商店通过上述销售方式,共获得销售收入95万余元,累计给予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头费”10余万元,“购物提成”35万余元。此外,在上述合作协议书及其他所有材料里均没出现“佣金”字样。至案发时止,芳满庭商店仅设有出纳日记账,记载了当事人的现金收支情况(包括大部分“人头费”和“购物提成”)。 问题:购物回扣是否合法佣金? 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本案领取“人头费”和“购物提成”的旅游公司根本不具备中介活动经营资格,且原告与旅游公司并没订立中介合同约定佣金事项。从任何意义上讲,原告付给旅游公司的人头费和购物提成都不是“佣金”。而且,原告付给旅行社及其

反垄断法案例分析(支付宝银联问题)

线上支付业的霸主支付宝和线下支付业的垄断者银联终于正面交锋了。8月27日,支付宝突然在微博上宣布,“由于某些众所周知的原因,支付宝将停止所有线下POS业务。” 支付宝剑锋所指就是POS机市场的垄断者银联。那么银联是否垄断? 回答: 公平”问题是当下社会的焦点,而一贯给人以封闭、强势印象的国有企业在这一问题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动辄被指责为“垄断”。本次事件中的银联也不例外,在网络上为其“开脱”的几篇文章也很快被指责银联“垄断”的文章所淹没。然而,任何结论都应基于事实论据和客观论证的基础之上。判定一个企业是否“垄断”,需要判定主体具备丰富的行业和法律专业知识,还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 我们从反垄断法的5个步骤来分析: 织,其主要职责是为国内银联卡提供跨行交易清算服务。银联垄断体现在对清算的垄断上。这种行政性垄断似乎“合理合法”,一是表现为它是2008年“反垄断法”出台前国家赋予的独家垄断地位;二是银联认为支付清算市场无比神圣,必须垄断才能安全可控。但是,现在来看,这种垄断均非合理。美国的清算不是垄断的,国内也是可以有拆分、开放等选项。最现实的问题是,清算现在有“血管”(大额清算)、“毛细血管”(小微清算)两块,银联只顾得了前面一块,天然就顾不了后面一块(而国家又需要这一块,支持小微企业发展),需要新的清算机构与之

2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份额多少等。考试时假定具有垄断地位)→中国银联是为了满足收单机构(最初只有银行)线下跨行交易清算需求而建立的。收单机构一方面向商户机具(POS机),另一方面将自身后台与银联清算系统进行联接(直联),从而实现其POS机对所有银行所发行的银行卡的业务受理。其盈利全部来自于交易手续费,银联依靠其在清算领域的特殊地位,坐收该领域的全部收益。然而这种情况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出现后发生了变化。以支付宝为代表,自主研发了支付清算系统程序,与银行进行直联,经营和银联相同的支付清算业务。第三方支付机构完全有能力扮演银联的清算角色,与后者形成了竞争关系。 3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协议的内容)→2012年12月19日,银联印发《关于规范与非金融支付机构银联卡业务合作的函》(简称17号文),要求成员银行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开放接口进行清理整治。银联17号文件清理整治多头连接,是在切断双轨中的市场部分按竞争价格分流利益的通道,保持垄断价格。其滥用支场支配地位行为特征明显。不久前一家与支付宝在线下POS业务密切合作的银行被银联重罚。业内人士解读为:“银联给所有的银行上了一课,谁跟支付宝玩,我继续罚。”银联的这类行为已经符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之一的"强制交易"的构成要件。即"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采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迫使其他企业违背其真实意愿与之交易或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济法案例分析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反垄断法案件分析 1、电信和联通是否在中国宽带入网市场占支配地位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并分别说明理由。 答:⑴电信和联通在中国宽带入网市场占支配地位。运营商是否存在垄断,首先要看是不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是看是不是通过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来排挤竞争,从而获得垄断利润。①本案的相关市场无疑是宽带入网市场,这个市场是全国性的市场。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强势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其他互联网接入服务是通过批发中国电信或者中国联通的宽带进入互联网络向其用户提供互联网服务。 ②中国的95%互联网国际出口宽带、90%的宽带互联网接入用户和99%互联网内容服务商都是从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进行宽带接入,因此这两家企业在中国互联网接入服务市场上构成双寡头垄断。 ③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各自在中国南部和中国北部提供宽带入网服务,它们的宽带基础设施基本是相互独立的,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互联互通的程度不是很高,这个案件中相关市场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区域性的,即两家电信企业在它们各自相关的区域市场上都是几乎占百分之百的份额,从而可以判断这是两个垄断性的企业。 ⑵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不违反《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反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反对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2、电信和中国联通主要涉嫌何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两家企业能否以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应有自由定价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分别说明理由。

答:⑴①电信和联通在中国宽带入网市场占了支配地位,中国的宽带互联网的骨 干网的经营者只有联通和电信两家,一方面他们自己直接开发用户,面向个人用户或者大企业;另外一方面,他们又把自己的带宽来租赁给其他一些所谓的二级运营商,比如铁通、长城宽带、北京歌华等,他们对二级运营商的租赁叫做批发价,批发价是二级运营商租赁之后,再去给市场上的消费者或者终端使用者,但是这就和电信、联通自己的零售市场直接面向用户市场发生竞争,所以电信和联通给二级运 营商的价格非常贵,利用他们的垄断地位严重的压制了竞争。②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违反了《反垄断法》。因为电信、联通对不同客户的待遇差别很大,即“同一种产品,不同用户、不同价格”。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是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 ⑵电信和中国联通想以自由定价权这一条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是行不通的。①电信和中国联通主要涉嫌“差别待遇”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6款对此的规定是:“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价格交易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电信和中国联通不能以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由定价权为自己的行为辩护。②企业在现代经济市场中并不拥有绝对的没有限制的自由定价权,即便是在崇尚自由市场经济的国家,法律,包括反垄断法也要对企业的自由定价权进行限制,这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③电信和中国联通的“价格歧视”行为并不是经过竞争形成的市场价格,而是竞争被控制后人为形成的价格,这时他们行使自由定价权的行为已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反垄断法对电信和中国联通行使自由定价权进行限制时,实质意义上市维护了那些无力与电信和中国联通讨价还价的相对交易方的利益,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公正。 所以电信和中国联通想以自由定价权这一条为自己的行为辩护是行不通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