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关于黄桥街道安元路(一期)工程勘察竞争性磋商成交公告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关于黄桥街道安元路(一期)工程勘察竞争性磋商成交公告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关于黄桥街道安元路(一期)工程勘察竞争性磋商成交公告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关于黄桥街道安元路(一期)工程勘察竞争性磋商成交公告

苏州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委托,就其拟采购的黄桥街道安元路(一期)工程勘察进行竞争性磋商,现就本次成交结果公布:

一、项目名称及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黄桥街道安元路(一期)工程勘察

项目编号:SZGZG2020-XC-C-012

二、项目简要说明:

黄桥街道安元路(一期)工程勘察

三、招标公告媒体及时间:

公告媒体:苏州市政府采购网、江苏政府采购网

公告时间:2020年3月11日

四、开标信息:

开标时间:2020年3月30日上午9:30

开标地点: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251号五楼苏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评标小组名单:唐建国、唐超、叶小苏

五、成交信息:

成交单位:南京南大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成交单位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28号1003室

成交金额: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

六、本次采购联系事项:

(一)采购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黄桥街道办事处

联系人:陈兵兵

电话(略)

联系地址: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张庄

(二)代理机构:苏州公正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联系人:刘露冰杰、沈燕

电话(略)电话(略)

联系地址:苏州市相城大道666号中翔大厦26楼

邮政编码: 215131

七、公告期:公告之日起一个工作日

各有关当事人对采购结果有异议,可以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提出质疑,逾期将不再受理。

八、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

收费标准:根据苏财购告(2016)39号文件的规定,由中标单位支付,按预算金额100万以内的1.5%、预算金额100-500万以内的1.1%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本项目代理服务费人民币5535.47元。

(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 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府规字[2017]6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11.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7〕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30日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充分衔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减轻生活困难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苏府规字〔201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一)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低保边缘重病困难救助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供养人员); (四)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 (五)具有本市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临救大病人员); (六)享受本市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下简称精减退职职工); (七)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重点优抚对象(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八)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核退役人员); (九)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以下简称建档立卡人员); (十)非本市户籍在苏就读大学生中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大学生);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 号》,《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已于2015 年12 月8 日经市政府第46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7 月1 日起施行。[1] 中文名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外文名 Measures for the promotion of Suzhou municipal solid waste classification 性质 地方政府规章 施行日期 2016年7月1日

目录 . 1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 ? 第一章总则 . ?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 ? 第三章分类和处理 . ? 第四章激励促进 . ? 第五章法律责任 . ? 第六章附则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编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纺织物、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旧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废水银产品、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固体废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农贸市场等产生的容易腐烂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瓜皮果壳、废弃食用油脂、枯枝烂叶、谷壳、藤蔓等居民厨余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农村可堆肥垃圾;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加快市区城中村(无地队)改造的 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府〔2010〕2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加快推进市区城中村(无地队)改造步伐,有效改善市区城乡结合部环境状况和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形象,经研究,现将市住建局牵头会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区研究制定的《关于加快市区城中村(无地队)改造的实施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关于加快市区城中村(无地队) 改造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三区三城”建设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快市区城中村(无地队)改造步伐,有效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宜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结合市区城中村(无地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改造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把城中村(无地队)改造列入“三区三城”建设和城建惠民实事工程的重要内容,按照“政府主导、政策推动,统一规划、分类改造,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市场运作、统筹平衡”的原则,扎实推进,按期完成。 二、实施范围 市区平江、沧浪、金阊三城区辖区内的121个城中村(无地队),其中,沧浪区51个、平江区41个、金阊区29个,涉及居民8825户,28233人(其中:农业人口2044人),占地面积620万平方米(含耕地和非住宅用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80万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75万平方米。 三、实施计划 按照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平江、沧浪、金阊三城区121个城中村(无地队)改造的工作目标,制定分批改造计划。2010年,完成36个城中村(无地队)改造任务。 四、实施方式 根据城中村(无地队)的现状条件、地理位置、规划用途以及市场潜力,结合城市规划和建设计划,分轻重缓急,将现存的城中村(无地队)改造项目分为“新城开发”、“项目带动”、“土地储备”、“综合整治”、“整体改造”五个类型,分类实施。 (一)新城开发。即位于沧浪、平江、金阊三个新城范围内的13个城中村(无地队),现状占地面积18.6万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6.6万平方米,由三个新城管委会负责结合新城开发建设拆迁改造。 (二)项目带动。即重大城建项目实施涉及的29个城中村(无地队),现状占地面积174.3万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2万平方米,由城建项目实施主体负责拆迁改造。 (三)土地储备。即列入土地储备计划的42个城中村(无地队),现状占地面积236.5万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10.1万平方米,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结合土地收购储备拆迁改造。 (四)综合整治。即条件基本良好,规划用途仍为居住,可通过综合整治改善环境面貌的9个城中村(无地队),现状占地面积10.3万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5万平方米,由市住建局牵头组织各相关区政府进行综合整治。 (五)整体改造。即未列入新城开发、项目带动、土地储备,且又无法实施综合整治的28个城中村(无地队),现状占地面积180.1万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94万平方米,由市政府统一组建实施主体、所在区政府负责拆迁改造。 五、政策措施 (一)组织保障。市政府成立市城中村(无地队)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州市服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州市服务业发展办公室、苏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 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构编制 【发文字号】苏府办[2010]108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4.12 【实施日期】2010.04.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州市服务业发展办公室、苏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苏府办〔2010〕10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州市服务业发展办公室、苏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州市服务业 发展办公室、苏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委〔2009〕413号)和《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发〔2009〕56号),设立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挂苏州市服务业发展办公室、苏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牌子,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正处级建制。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1.将企业上市管理、金融运行管理相关职责划给市政府办公室。 2.将除电子政务以外的信息化管理职责划给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3.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规划、协调有关扶持政策的落实职责划给市农业委员会。 4.将组织实施农产品(不含粮食、棉花)进出口计划职责划给市商务局。 (二)取消的职责 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新增的职责 1.增加能源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2.增加应对气候变化管理职责。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20修正)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9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1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四次修正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 (四)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配发的上岗服务卡。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 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府办[2017]207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7.07 【实施日期】2017.07.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苏府办〔2017〕20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7日

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行为的管理,提升代建专业化水平,提高项目投资效益,根据《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办法》《苏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代建名录库)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和条件审查后具备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资格的单位汇总名单。原则上进入代建名录库的单位方可参与承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业务。 第三条苏州市政府投资建筑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代建名录库的管理。资格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代建单位申请进入代建名录库的审核、代建名录库内代建单位的考核及清出等工作。 第四条代建名录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甲级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之一的企业,或者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和国有企业; (二)在本市具有良好的工程项目代建管理业绩; (三)具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专门组织机构,完善的管理体系,健全的技术、经济等管理制度。企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及以上。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苏州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等交易行为和场所。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对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在其辖区内实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财政、工商、审计、劳动与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非法限制与排斥。 第二章工程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管理 第六条推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全部发包给一个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分别发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者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 禁止将一个单位工程中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项目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个人承揽工程业务。 第七条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外分包业务的,应当将分包合同报送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承接建筑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建筑劳务作业的,应当将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并签订分包合同。禁止劳务分包企业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再分包。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项。 第九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应当与建筑劳务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第十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办公会议认定的应急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 第十二条领取建设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申领机关申请换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工程招标与投标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招标发包;招标限额以下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发包。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与监管协调联动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与监管 协调联动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府办[2018]1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8.01.02 【实施日期】2018.0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与监管协调联动暂行办法(试行) 的通知 (苏府办〔201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与监管协调联动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2日

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与监管协调联动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我市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和监管协调联动机制,理顺市行政审批局与各行政机关之间行政许可行为的职责分工,明确责任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和市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审批局依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审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府办〔2017〕292号)精神,履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赋予和市级部门划入行政审批局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服务、管理职能。向被划转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通报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推进被划转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条市行政审批局与被划转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下级行政机关进行业务对接时,被划转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会商

苏府办〔2008〕49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苏府办…2008?49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苏发…2006?33号)的通知、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苏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调整的批复》(苏编…2007?42号)和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苏办抄…2007?字第5号抄告单精神,苏州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苏州市文物局)与苏州市新闻出版局(苏州市版权局)合并,组建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挂“苏州市文物局”牌子,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正处级建制。 一、归并职能 将原苏州市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苏州市文物局)和苏州市新闻出版局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能(除版权管理职能)进行归并整合,一并纳入新组建的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苏州市文物局)的职能范围。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文化艺术、文物、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文化艺术、文物、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工作的政策、规定和措施。 (二)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文化艺术、文物、广播电影电视、

新闻出版的改革和发展工作;研究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文化艺术、文物、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研究拟订文化艺术、文物、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方面的产业规划和经济政策;指导、协调文化产业的发展。 (四)贯彻中央、省、市关于新闻宣传的方针政策,协助市委宣传部做好对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报刊出版的舆论导向和宣传管理工作。 (五)管理全市文化艺术事业,指导文化艺术的创作与生产;扶持代表性、示范性、实验性文化艺术品种,推动各门类艺术的发展;归口管理全市重大文化活动。 (六)管理社会文化事业。制定全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类社会文化事业的建设与发展,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全市社会文化活动开展;指导、协调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事业;负责对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保护、抢救和传承工作。 (七)依法对全市广播电影电视行业进行管理。管理监督全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影视新媒体和社会公共场所大屏幕;负责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及对社会上设立的闭路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的审核和管理。 (八)负责全市文物工作。监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做好全市文物保护、城市紫线管理、考古等有关工作;负责对世界文化遗产、各类可移动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城镇(村)的考古和文物市场进行依法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吴政办(2008)2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吴中区2008年度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场),区各办、局、公司,各垂直管理部门,开发区、度假区管委会及所辖各部门,农业园区、穹窿山风景区:根据苏府办﹝2007﹞230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同意,现将2008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相关说明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主题词:政府采购目录通知 抄送:区委、人大、政协,区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区委各部、委、办、局、群团。 吴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1月8日印发

校对:吴逸凯(共印:160份)苏州市吴中区2008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一、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起点金额

说明:采购单位采购“起点金额”以下的货物、服务、工程类项目,均可自行采购。协议供货项目的具体情况请参见苏州政府采购网(https://www.360docs.net/doc/3710499206.html,)协议供货栏目。 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采购项目,凡预算金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均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计算按以下方法掌握: (一)全部由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以预算额为标准。 (二)配套资金采购项目和多渠道筹资的采购项目,其中只要含有财政性资金的,以采购项目总投资为标准。 (三)重复采购项目以年度内本单位的采购总量为标准。 (四)复合采购项目,即一个采购项目含货物、工程或服务两个以上的采购项目,应按照采购资金比重最大的项目确定其属性。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六种采购方式之一。2008年度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为:单项或批量采购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工程类项目参照省政府《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04﹞48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1.04 【实施日期】2012.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7日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技研究经费的投入,支持和鼓励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道路保洁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公路、航道、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最新115号令

第115号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规范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向街道、建制镇(开发区)派驻的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该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环保、工商、公安、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但对规划部门已受理行政许可但尚未批准即进行建设、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在建项目未按照规划设计或者许可条件建设、临时建筑到期后未经续批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对发生在园林、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以及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苏府办…2009?232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关于苏州市科技成果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和支持社会专业评价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评价,探索建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职责明确、自律发展的科技成果评价体系,科技部确定苏州市科技局等9家单位为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工作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科技局制定的《苏州市科技成果评价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苏州市科技成果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实施“加强自主创新能力行动计划”,规范科技成果评价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评价办法》、《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评价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审查与辨别,并对其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议并做出相应结论。对成果的知识产权不作评价。 第四条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机构)是指具有科技成果评价业务能力,独立接受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有偿提供科技成果评价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五条科技成果评价的目的是鼓励自主创新,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转化,推动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苏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控制吸烟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级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爱卫办设立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员,经爱卫办考核合格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三条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辖区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1.影剧院、歌舞厅; 2.商场; 3.机场、车(船)站、港口; 4.会场、会议室、图书馆(室)、展览馆; 5.医院候诊室、病区; 6.学校、幼托机构、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7.公共交通车(船); 8.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前款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专设的吸烟室应当有排风换气装置。

第五条第四条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主管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劝阻吸烟者吸烟的措施。 第六条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七条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日常监督措施; 2.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4.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5.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主管单位履行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爱卫办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1、2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违反本办法第7条第3、4、5项的,处以500元至于1000元罚款; 3.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个人,处以警告,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爱卫办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园区管理办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园区管理办法、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办法、重点企业认定管 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府办[2017]265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08.29 【实施日期】2017.08.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苏州市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园区管理办法、公共服务平台 认定管理办法、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17〕2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苏州市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园区管理办法》《苏州市服务贸易公共服务平台认定管理办法》《苏州市服务贸易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9日 苏州市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园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苏州市服务贸易创新发展,提高全市服务贸易集聚和创新发展水平,培育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载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商务局作为市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在单位,牵头具体进行市级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园区认定的组织和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园区是指服务贸易企业集聚发展的区域,包括独立规划开发的区域、商务楼宇、“退二进三”的工业厂房、保护性开发的老建筑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该试点园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边界清晰、主业突出、功能完善、发展导向清晰的试点园区发展规划; (二)园区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投融资、合作交流、人才培训、信息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检验检测等全部或部分相关的公共服务; (三)园区具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为入驻企业提供一站式管理服务; (四)园区应具有一定规模,试点园区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对“退二进三”的工业厂房、保护性开发的老建筑等利用城市存量资产开发的试点园区,建筑面积不少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3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01.09 【实施日期】2001.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8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陈德铭 二00一年一月九日 苏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

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 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具体是指: (一)占用消防通道、地下工程、防洪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影响输配电安全的,压占给水、雨水、污水、电力、通讯、燃气、热力、有线电视等地下管线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区安全、交通、卫生、安静、绿化、观瞻的; (三)占用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的,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 (四)不符合市容标准、道路景观规划的,擅自改变沿街建筑平面位置、高度、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占用绿地、公共用地的。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7 号 《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阎立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平江、沧浪、金阊,下同)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建设、国土、工商、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混装,不得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 第九条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2007-11-9 11:52)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发布。 市长阎立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建立与全面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医疗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与实施,遵循以下原则:社会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社会成员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社会医疗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分担;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 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市、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的征收、使用、管理、检查等医疗保险事务。 第四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探索按病种结付和精神病预付制度,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 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等组成,依法对医疗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物价、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根据参保对象及其缴费水平的不同,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学生医 疗保险。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 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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