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保护。中国已初步建立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体系,对育种

者及其新品种实施有效的保护。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可以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长期以来,植物新品种的发现只是一种发现权,未得到人们重视。

中国农大依法维权胜诉案

中国农业大学对四川D种业公司、四川Z种业公司侵权提起的诉讼案件,最近以中国农业大学的胜诉结案。四川D种业公司补交“农大108”使用费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 013元。四川Z种业公司也表示,未经授权,不再生产“农大108”种子。这是中国农业大学拿起法律武器奋起维权取得的又一成果。“农大108”维权行

动依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法保护农作物良种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农大108"玉米杂交种是中国农业大学许启凤教授历经20年辛勤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2000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大学分别就其"黄C"和"X178"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5月1日同时获得授权,属或者种均为玉米,培育人均为许启凤,品种权人均为中国农业大学。

此处应予明确的是,究竟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由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明确以后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

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

(二)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由此可见,TRIPs协议仍然许可成员国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而且对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也没做具体的界定。

(三)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1930年,美国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加以专利保护,该法的旨意在于强调“人工培育产生的植物发现是独特的、孤立的,大自然既不能重复、也不能在无人帮助下产生”。1970年,美国又颁布了《植物品种法》,对植物新品种都可授予由农业部长签发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从而对植物品种实行双重保护。自此,美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三种法定保护,即实用专利、植物专利和植物品种证书,形成比较完备的保护体系。另外,植物品种还可适用商业秘密法予以保护。

(四)欧洲

欧洲国家大多数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数对植物品种供特别法保护。到了20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分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及植物专利保护两种模式。育种家培育的植物新品种,需要在新品种权和专利双轨并行的国家申请的,可以选用新品种权和专利两种保护模式。而在仅以单一的专利模式或新品种权模式保护的国家申请,就只能选择该国奉行的保护模式。实务操作上,需要根据各个国家实际情况予以针对性处理。我国国内采用的是单一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模式,向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起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方面的缺陷及建议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年1月1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25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尽管可以申请方法专利但此种保护不能延及品种,他人完全可以通过规避方法专利的某些技术特征来获得所需品种。基于这些考虑,为了与TRIPs协议和UPOV公约接轨,我国在1997年3月20日颁布了《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法律制度予以保护,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立法缺陷及建议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表明,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最终落实在对繁殖材料的控制上。

根据我国1999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由此推导,民事权利种类的设置也应当由法律规定。由此引出一个问题,由《条例》设定品种权是否合适?《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原则上不能为当事人设置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将品种权法律化,即通过授权立法或者法律条文中准用性条款的规定,对《条例》的法律层次予以提升。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植物新品种保护在世界的兴起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促进了世界农业的繁荣。但在我国刚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得到人们的普遍了解和认同。《条例》实施已来,已发

布了两批共19种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包括了水稻、玉米、小麦、油菜、

大豆、白菜、番茄、辣椒等我国农业生产上栽培的主要农作物种类。和国外

相比,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品种权申请数量少。据了解,英、法、德、日等国每年受理品种权申请均在1 000件以上,而我国自《条例》颁布2年多来,只收到了186件,这

与我国农业大国的地位以及每年培育出的农作物新品种数量很不相称。

品种权申请分布不均。从作物种类来看,申请量大多集中在粮食作物上,占申请总量的85%,而花卉、蔬菜等经济价值较高的植物新品种申请仅占15%,这与国外品种权申请情况正好相反。从地区分布来看,目前品种权申请主要集中在吉林、黑龙江、辽宁、四川、山东、湖南等少数省份,大多数地区至今无人申请。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申请数量与企业和个人相比少得多。农业科研教学单位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农作物育种的主力军,承担着几乎所有国家农作物育种项目,生产上推广应用的优良品种也大多来自他们。现实情况说明科研教学单位的育种者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比较淡薄。

新品种保护:专利法还是特别法?

针对我国的现状分析,就保护的总体效果而言,特别法更有利于对植物品种的保护。

(一)植物培育者若申请专利会因为申请文件的公开而冒很大的风险

品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一旦物化公开,则会被任何可能掌握的人无偿占有和使用,而成果的所有者自身很难控制,其经济利益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专利法保护了发明创造的专利权,鼓励了发明创造,促进了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植物新品种保护则维护广大品种培育者的权益,是名牌农产品的坚强后盾。品种权人可以将其优良作物品种通过自主生产销售、许可生产、品种权转让等方式迅速推向市场,并利用其在一段时间内对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获得较高的利润,实现发展所必需的“资本积累”,推动自身的技术创新、开发能力。

(二)两者审查的标准不一样

一般来说,无论是植物新品种权还是植物专利,有资格申请权利保护的植物除形式上的

新颖性外,都必须具备三个实质条件,即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专利法对发明的三性要求较高,而植物品种保护法对特异性的要求较为宽松,对培育者而言,获得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比获得专利证书更为容易。依据我国《条例》的规定,申请新品种权的植物必须满足新颖、特异、稳定、一致四项特性。

新颖性是指植物新品种诞生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在申请保护前,该品种的材料没有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同意,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未超过4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植物未超过6年。在我们的操作实务上,往往有些植物新品种因超过时间限而被驳回的。所以,一项植物新品种诞生后,应当适时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否则,超过了时间限制,就不再具备新颖性了。特异性是指到提交申请日期为止,这个品种至少应具有一个可以区别于其他已知植物的特性,如形态、大小、色彩、香味、种果、产量、质量、生长速度等。一致性是指作为一个品种而言必须是一致的,尤其是对于具有特异性的特点必须完全一致。稳定性是指植物品种经繁殖后,其品种的基本特性保持不变,与原来描述的保持一致。如某地长林公司培育出的某花卉植物,具有与众不同的变异,但经我们检测后发现,这种变异极不稳定,几棵样本之间都存在差异,到第二代这种变异就消失了,这完全只是一种突变现象,不具备植物新品种的

特性。

(三)两者保护的力度不一样

专利法的保护力度较大,对于使用者无疑较为不利,而植物品种保护法由于采用“农场主例外”和“研究者例外”原则,较好地平衡了育种者和使用者

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有利于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

美国孟山都公司目前是全球第二大农业化工公司和头号生物工程公司。2000年4月6日,孟山都公司向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101个国家申请一项有关高产大豆及其栽培检测的国际专利。目前,各国对该项专利正处于实际审查和授权阶段。该项专利申请源自对上海附近的一种野生大豆品种的检测和分析,孟山都从中发现了与控制大豆高产性状密切相关的基因“标志”。孟山都接着用这一野生大豆品种作为亲本,与栽培大豆品种杂交,培育出含有该“标志”的大豆。孟山都据此申请专利,保护其发明的“高产大豆”,并一口气提出64项专利保护请求。长达90多页的英文专利申请书对专利权保护范围逐一说明,其中包括与控制高产性状密切相关的“标志”,所有含有这些“标志”的大豆(无论是野生大豆还是栽培大豆)及其后代;生产具有高产性状的栽培大豆的育种方法;以及凡被植入这些“标志”的转基因植物,其中包括大麦、燕麦、卷心菜、棉花、大蒜、高粱等等。而鉴于世界各国对专利权在生物技术领域的授予权标准不一,此项专利申请极有可能在美国、欧盟获得批准。专利申请通过将意味着孟山都公司对所有的高产大豆品种均拥有垄断权,并允许孟山都对中国的这一野生大豆遗传资源的控制。若未经孟山都公司的首肯,中国的科研和育种专家将不得使用高产“标志”进行研究或育种,否则,即是侵犯了孟山都的排他性专利权;中国的有些产品甚至因此无法出口,否则会招致索赔甚至国际贸易制裁——尽管孟山都这项研究的关键材料来自中国的一个野生大豆品种。

然而,我们除了对孟山都公司的海盗行径加以谴责外,无疑还应从这一事件中汲取更多的教训。在这场警醒和反思过程当中,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这种绝对化与立法意志,无疑等于主动抛弃了原本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认为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进行保护,由于其规定了育种特权和农民特权,因而更符合中国大陆的生物技术、农林等相关产业发展落后的客观状况,使专利保护产生的昂贵成本得以避免。因此,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和不授予专利的做法是相对正确的。

(四)两者对专业技术测试的要求不一样

植物新品种发明的审查需要进行农业上和技术上的测试,一

般需要做栽培试验,而且要求在不同的区域同时进行。该项工作

需要很多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农业方面的专业技能,国家知识产权局恐怕很难胜任,而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来从事这一工作。

(五)从推广的角度看两者差异

植物品种保护法由主管农业和林业的部门负责,更有利于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更有利于法的监督和实施。世界农业发达国家发展农业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十分重视植物新品种保护。美国的先锋种子公司、澳大利亚的太平洋种子公司都把品种资源研究和新品种选育视为公司的生命线,他们将销售利润的绝大多数用于育种科研,促进快出品种,出好品种。但是,如果不是这些国家采取了严格的新品种保护措施以及这些公司强烈的新品种保护意识,再多的投资也只能是“为他人做嫁衣”,公司将陷于倒闭的境地。因此,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适宜特别法的保护。

但同时应当看到,植物品种保护特别法与专利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而且从生物技术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专利法最终仍然将是解决现代生物技术保护问题的最佳选择。诚如许多学者所认为的,授予专利权是对基因技术最有效率的保护形式。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可以维持现状,但是,如果根据国际发展,我国必须对转基因植物品种提供专利或者类似于专利的保护,因此,较为可行的是在专利审查实践中逐渐形成针对植物品种发明的一系列相对集中的规则,通过审查实践积累和总结具体的可适性规则,并最终纳入到专利法中去。

我国专利法对于何谓植物品种亦未做明确定义。由此可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样面临着对转基因植物采取何种态度的问题。由于我国对植物品种并未提供专利保护,因此,比较保守的做法仍是将转基因植物解释为植物新品种,从而提供特别法的保护。如果利用专利法保护转基因植物的同时又得保证不会增加我国农民的额外负担,即意味着必须对专利法进行较大的规模的调整,而这在现在看来并不成熟。当然,如果要解决对转基因植物同样可以授予专利的问题,切实可行的是应该是修改专利法,即将法律概念限定为“用传统生物学方法得到的植物品种”,或者在其他相关法规中按照立法宗旨将其解释为上述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林业部分)(第四批) (2004年10月1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2号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拉丁名 1. 苏铁属Cycas Linn. 2. 崖柏属Thuja Linn. 3. 罗汉松属Podocarpus L'Her. ex Pers. 4. 桦木属Betula Linn. 5. 榛属Corylus Linn. 6. 栲属Castanopsis Spach 7. 榆属Ulmus Linn. 8. 榉属Zelkova Spach 9. 桑属Morus Linn. 10.榕属Ficus Linn. 11.芍药属Paeonia Linn. 12.木莲属Manglietia Blume 13.含笑属Michelia Linn. 14.拟单性木兰属Parakmeria Hu et Cheng 15. 樟属Cinnamomum Trew 16. 润楠属Machilus Nees 17. 继木属Loropetalum R. Br. 18. 紫檀属Pterocarpus Jacq. 19. 花椒属Zanthoxylum Linn. 20. 黄皮属Clausena Burm. f. 21. 黄栌属Cotinus Mill. 22. 卫矛属Euonymus Linn. 23. 栾树属Koelreuteria Laxm. 24. 蛇葡萄属Ampelopsis Michx. 25. 爬山虎属Parthenocissus Pl. 26. 石榴属Punica Linn. 27. 常春藤属Hedera Linn.

28. 紫金牛属Ardisia Sw. 29. 白蜡树属Fraxinus Linn. 30. 枸杞属Lycium Linn. 31. 梓树属Catalpa Linn. 32. 忍冬属Lonicera Linn.

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与救济

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与救济 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动辄数百年的历史相比,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历史不过80余年,但是近年来已经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关注热点之一。中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始于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目前仍在探索一条与其他国家有一定差异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道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问题,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核心问题,主要从以下七个方面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与救济进行说明。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1997年3月20日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规范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主要法律规范,也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开始。与之紧密合作的还有两个实施细则,即《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修订)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制定)。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相关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依据规定的程序作出授权。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等事务,负责植物新品种测试和繁殖材料保藏的组织工作。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还分别就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有关问题颁发了若干规定,如农业部在2001年发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3年发布了《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处理规定》,2012年颁布了《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国家林业局于2007年制定的《林业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自1997年《条例》制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植物品种的侵权纠

纷问题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上述司法解释分别就植物品种案件的审理范围、司法管辖、侵权认定、损害赔偿的确定等问题作了界定。此外,新《种子法》于2015年11月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共10章94条,其中第四章的6条和分散在其他章节的9个条款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容。从内容上看,新《种子法》紧扣现代种业的发展要求,将部分与种子产业紧密相关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内容纳入其中,设专章保护植物新品种,重点解决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较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水平偏低”和“鼓励品种创新不足,企业维权存在周期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二、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要件根据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植物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本法施行后新列入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的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申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的保护。中国已初步建立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体系,对育种 者及其新品种实施有效的保护。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可以对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长期以来,植物新品种的发现只是一种发现权,未得到人们重视。 中国农大依法维权胜诉案 中国农业大学对四川D种业公司、四川Z种业公司侵权提起的诉讼案件,最近以中国农业大学的胜诉结案。四川D种业公司补交“农大108”使用费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 013元。四川Z种业公司也表示,未经授权,不再生产“农大108”种子。这是中国农业大学拿起法律武器奋起维权取得的又一成果。“农大108”维权行 动依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法保护农作物良种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农大108"玉米杂交种是中国农业大学许启凤教授历经20年辛勤研究取得的科技成果。2000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大学分别就其"黄C"和"X178"向国家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于2002年5月1日同时获得授权,属或者种均为玉米,培育人均为许启凤,品种权人均为中国农业大学。 此处应予明确的是,究竟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由于我国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阶段,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对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明确以后发展的新趋势。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典型判例点评

2010年增刊学法用法 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一样享有经济利益[1~2]。认为科技成果权强调的主要是人身权或精神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本质区别[3]。权利主体对科技成果享有专用使用权,不是通过科技成果权来实现的,而是通过专利、商业秘密等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来实现的[4]。其他科技成果权既然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也赋予了权利人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赔偿的损失又是经济损失,其他科技成果的权利人依理依法都应和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样,享有经济权利。 5.3.3维护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程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育种者基于其对植物新品种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列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该规定为育种者保护其他科技成果权提供了程序法律依据。在植物新品种属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外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法律性质明确,又有育种者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民事损失的具体授权,法院受理案件的案由具体,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育种者对选育的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果遭到侵害,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之诉,请求保护。 参考文献 [1]郭庆存.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及立法的思考.科技与法律,1999,1: 41~44 [2]姚兵兵.科技成果权的法律保护.人民司法,2002,6:41~43 [3]姚兵兵.科技成果权法律保护之检讨.科学学研究,2002,10:478~482 [4]祝建军.其他科技成果权受法律保护的条件.人民司法,2008,4:100~ 104 (收稿日期:2010-08-11) 中国植物新品种权典型判例点评 朱金虎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80) 典型判例是司法实践活动最鲜活的表现,是法律存在和作用最鲜活的证明,也是法治理念和精神最生动的教材,也是法学研究最可靠的素材,同时也是立法、法律的遵守、法律实施状态的显示仪。对典型判例的研究是法学活动的一部分,也是法律活动、司法政治活动的一部分,是宣扬司法成果和对其做出贡献的司法人员、律师的有效途径之一,也是发现和惩治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之一,更重要的是推动法治进步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之一。 不仅仅是判决书,而是案卷的全部材料,包括未被采纳的材料、代理律师的质证词和代理词是对判例进行点评最全面、最可靠的基础。三言两语的点评,既不全面,也不慎重,既非专业,亦非严肃。本文为基于前述理念,对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尝试性研究的成果之一。1案件归纳简介 1.1基本情况判例名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来源:中国法院网。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案由: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涉案的品种及其品种权:水稻新品种“两优6326”(皖稻119)。初审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长罗钢、审判员朱治能、审判员王怀庆,书记员陈思。判决书落款日期:2008年5月6日。判决生效:判决未上诉,判决书依法送达日期后十五天。 1.2原告诉称原告称,水稻新品种“两优6326”(皖稻119)于2006年3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水稻新品种“宣69S”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和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宣城农科所);水稻新品种“中籼Wh26”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宣城农科所,宣城农科所许可原告使用该品种并授权原告依法追究他人对该品种的侵权行为。 2006年5-9月,被告利用水稻新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并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种“华安501”的名义包装销售,数量达15万kg。 2007年5月,被告再次利用水稻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生产面积约600hm2,产量约60万kg(至起诉 ㊣㊣㊣㊣㊣㊣㊣㊣㊣㊣㊣㊣㊣㊣㊣㊣㊣㊣㊣㊣㊣㊣㊣㊣㊣㊣㊣㊣㊣㊣㊣㊣㊣㊣㊣㊣㊣㊣㊣㊣㊣㊣㊣㊣㊣㊣㊣㊣ 17

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塑查塞些塾兰塑!!!墅i!:!一—————』竺竺当瞳些塑堂皇童::坠国内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邹学校 (湖南省农业科学院,湖南长沙410125) 摘要:介绍r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和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性质、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蛮施的背哥和目前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要点及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蛮施进展。并分析了植物新品种极在中国实施法律保护的难点和农业科研单位实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途径。 关键词:知阻产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农业科研单位 中图分类号:毋2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6—060x(2003)04—0001—03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植物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国家审批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相关程序授予完成新品种选育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使用该品种繁殖材料的排他独占权。植物新品种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一样,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农业科技进步需要的产物,也是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的熏要法律保障。 l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和产权的性质 1.1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施的意义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各国发展经济和参与竞争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没有有效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农业领域不去倡导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我们就难以保障农业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并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有利j二农业技术持续创新,有利于创新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促进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有利于推动国际交流与合作。 1.2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性质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创造的智力成果,它同样具有知汉产权的性质,表现在:第一,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一样,植物新品种产权的标的物不是有形 收稿日期:2l】03—04一16 作者简介:郜学校(1963一).男.瑚南衡阳市人,研究受,博导主要从事蔬菜科研和科技管理工作。财产,而是储存在有形财产之上的各种权利,如经销权、繁殖权等,显然它们属F无形财产;第二,植物新品种产权都有特定的载体,那就是植物体、植物繁殖材料(即种子)等有形实体,它们是植物新品种产权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第三,育种者对自己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并不是当然地存在着产权,盟是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和规定,才得以产生和存在。然而对植物新品种产权来说,它们又各自包含着特定的内容,其中,起统率作用的是品种权,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对植物品种拥有的排他性独占权。根据植物品种的生物学和农艺学性质,可由品种权派生出繁育权、经销权、种植权、引种权和育种权。与乓它产权类型相比,植物新品种产权在确立、保护、约束和利益等方面受到来自自然和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2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概况 西方国家历来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相对较晚。美国自1930年才升:始允许无性繁殖品种可给予植物专利,欧洲国家在1955年以后才开始立法,并于1968年成市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联盟(uI)0v),1978年签署公约,1981年丌始实施,同年美国加入该联盟,F1本于次年加入。通过对uP0v公约的实践,加上转基因技术的进步,西方国家逐渐觉得1978年的公约有修改的必要,冈此于1991年签署新的公约,对品种权给予更大的保护。该公约于1998年4月24日开始生效。新的公约01978年的公约比较,主要改进有:(1)保护对象由过去的各国自行确定扩充为所有植物种类;(2)保护期由过去的最少15a延长为最少20a;(3)权利主体由 过去的繁殖材料扩大到收获材料以及直接加J:品; 万方数据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 【颁布单位】 【颁布日期】1991-3-19 【实施日期】1991-3-19 【文号】 【题注】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本文本的目的: (I)“本公约”系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目前的文本(1991); (Ⅱ)“1961/1972年文本”系指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1972年11月10日补充修订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III)“1978年文本”系指1978年10月23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文本; (Ⅳ) “育种者”系指培育或发现并开发了一个品种的人:上述人员的雇主或按照有关缔约方的法律规定代理雇主工作的人;或视情况而定,上述第一个人或第二个人的继承人; (Ⅴ)“品种权”系指根据本公约向育种者提供的权利; (Ⅵ)“品种”系指已知植物最低分类单元中单一的植物群,不论授予品种权的条件是否充分满足,该植物群可以是:以某一特定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表达的特性来确定;至少表现出上述的一种特性,以区别于任何其他植物群,并且作为一个分类单元,其适用性经过繁殖不发生变化; (Ⅶ)“缔约方”系指参加本公约的一个国家或一个政府间组织; (Ⅷ)“领土”对于缔约方来讲,当缔约方是一个国家时,则指那个国家的领土;当缔约方是一个政府间组织时,则为该政府间组织制定的协议所适用的领土; (Ⅸ)“主管机关”系指第30条(1)款(“)所述的主管机关; (X)“联盟”系指根据1961年文本成立并在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本公约中进一步提及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Ⅺ)“联盟成员”系指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的缔约国家或缔约方。 第二章缔约方的总义务 第二条缔约方的基本义务 每个缔约方应授予和保护育种者的权利 第三条受保护的属和种 (1)[已是联盟成员的国家]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适用于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规定的所有植物属和种,也都于上述之日起适用于本公约;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五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2)[联盟的新成员]不受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约束的各缔约方应实施本公约规定条款。 (i) 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和种; (ii)最迟自上述之日起,至10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 第四条国民待遇 (1)[待遇]在不损害本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缔约方的国民以及自然人居民和在

怎样申请植物品种权保护

怎样申请植物品种权保护 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有利于保护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推广。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需要了解以下内容: 一、申请步骤 1.申请:提供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请求书、说明书、照片及其简要说明。以上材料一式两份,缺少之一的不予受理。 2.受理:审批机关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条例实施细则》,对申请文件进行检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并确定申请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 3.初步审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审批机关对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包括:(1)是否列入保护名录,(2)是否符合新颖性,(3)命名是否适当。对初审有疑问的,申请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公告。 4.实质审查:初审合格的,审批机关通知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保藏或者测试所需的繁殖材料,交技术问卷,对品种权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主要包括:(1)特异性,(2)一致性,(3)稳定性。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正。对符合授权条件的品种权申请,审批机关发给授予品种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审批机关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一个品种权的审批一般需要2年时间。 二、有关费用初审费:1800元;实审费:4600元;年费:批准后1~3年,1500元/年,以后每年递增30%,即4~6年,2000元/年;7~9年,2600元/年 此外还包括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上费用可申请减缓,一般减半。 三、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 四、品种权的保护 1.侵权:发生侵权,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农、林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假冒:由县级以上农、林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1.《条例实施细则》对《条例》第七条职务育种中的“执行本单位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作了具体解释:“执行本单位任务”包括:(1)完成本职工作(2)完成本单位交付的其他工作(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主要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实验室、材料以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2.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规定,农民自繁自用和科研育种可以无偿使用已获得品种权的品种。 3.近似品种和申请品种必须在同一张照片上,近似品种必须是公知公用的品种,主要突出特异性,一种性状的对比必须在同一张照片上,几种性状的对比也可以在同一张照片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 题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被控侵权人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 第四条对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 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条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如何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植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全 体会议决定(1998年8月29日通过),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林木、竹、木质藤本、木本观赏植物(包括木本花卉)、果树(干果部分)及木本油料、饮料、调料、木本药材等植物品种。 保护对象:植物的繁殖材料。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授予品种权的五个条件: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名称。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内涵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育种人权利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未经育种者的许可,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利用育种者培育的、已授予品种权的品种从事商业活动。目前,我国对植物品种权的保护仅限于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也就是说,只有品种权所有者有全权出售品种的繁殖材料,或

知识产权--浅析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浅析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10级法律硕士2班龙会会(20104101001247) 摘要:植物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国内外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行总体介绍。同时对国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体系、品种权的实现和侵权处理等进行了概述,并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品种权保护 知识产权已经逐渐成为国家间抢占市场、控制资源、维护国家经济科技优势及增强国家竞争力的战略武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在农业领域,知识产权的范围包括植物品种权、农业专利权、农业商标权、农业著作权、农业地理标志、农业商业秘密等。植物新品种是推动农业发展最活跃的生产要素之一,植物品种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植物新品种的概念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这样的植物新品种经审查合格后被授予品种权。 在我国,植物新品种分为农业和林业两部分,分别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负责相应品种权的申请、审查等工作。 目前我国只保护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得到品种权人的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概述 从1961年开始,欧美一些国家就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以保护育种者的利益,促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技字〔2012〕91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落实《国家林业局打击制售假劣林木种苗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以及软件正版化工作实施方案》,现就严厉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体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技术、法规等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植物新品种权执法机构要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备案。 二、集中打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5—6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本地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情况摸底调查,摸清主要被侵权品种和主要侵权人,为打击侵权行为做好准备。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侵权摸底调查情况于6月底前报我局科技发展中心。我局将对重点省区侵权情况进行抽查。 7—11月,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摸底调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打击行动,并将打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假冒案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案件办结后,及时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我局将对侵权严重、影响较大的案件进行重点督办。 三、开展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 我局将在品种权拥有或使用较多的地区进行品种权行政执法试点,推动建立行政执法规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探索建立行政执法长效机制。同时,推动建立品种权行政执法信息平台,逐步与司法部门共享数据,促进品种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主要内容;掌握植物新品种的概念、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保护期限、终止和无效以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 本节内容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一、品种权的保护客体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称品种权)。 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五条《条例》所称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子和植物体的其他部分。 第四条《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整株植物(包括苗木)、种子(包括根、茎、叶、花、果实等)以及构成植物体的任何部分(包括组织、细胞)。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第十七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目录的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权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一条授予品种权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第十五条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现状

制度与现状 龙三群副主任 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 杭州·2018年1月10日 22018/1/10四、林业植物新品种申请授权概况 五、履约与国际合作

32018/1/101997年10月1日,中国政府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1999年8月20日,国家林业局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200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32018/1/10通过,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版)》。修订版大幅度地提高了侵权和假冒品种权的处罚标准,以便更严厉的打击侵权和假冒活动。

第二次修订版)》。新的修订版为植物品种权申请人提供更为方便的服务。 为了规范管理林业植物新品种的测试工作、加强林业植物新品种权行政执法工作,2015年国家林业局发布了“林业植物新品种测试管理规定”、“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执法办法”。 日,《种子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种子法新增加了“植物新 品种保护”,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责任,提高了对 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和额度,加大了 处罚力度。

从全面提高“双打”水平和加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总体要求、推进跨部门跨地区综合治 理、提高市场监管和预警防范能力、推动完善法规标准和司法保护体系、构建多方参与的共治格局、提升国际交流合作水平到加强全国“双打”领导机构和地方政府责任等。 此专项活动每年组织开展。 UPOV178文本,依据发布的林业保护名录范围不断扩大,基本上覆盖 了培育新品种的全部种属 根据条例和细则,国家林业局已发布了6期206

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再许可

一、关于植物新品种权再许可 1、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 2、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具有新颖性。 3、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特性一致。 4、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即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以后,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5、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经知道的品种名称进行相区别。 二、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程序 育种者应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文件内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请求书、说明书和照片。 文件准备齐全后,申请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也可委托国家林业局指定的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对于申请品种权的育种者,可以直接向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递交申请文件,也可通过邮局邮寄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递交后,申请人所申请的保护品种将在国家林业局下发的书面公告或网上进行公告,如果在公告期没有任何人对该品种提出质疑,该申请人将获得新品种保护权。 代理机构。目前分布在全国各地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机构共有21个。分别是北京中林绿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北京北林方圆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北京众合诚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南京南方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山东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福建绿闽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黑龙江北方植物新品种权代理服务中心;海南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中心;广东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湖南省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处;甘肃省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浙江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云南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哈尔滨东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事务所;浙江富阳亚热带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安徽省林业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中心;山西省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所;湖北省楚林植物新品种权事务所;安徽省林科新品种权代理公司。 三、新品种的保护期限有多长 一般来说,木本植物培育的时间较长,因此保护的期限也较长。我国已有明确规定: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权保护期限为20年,其他15年。

查处侵犯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情况

查处侵犯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情况 一、明确管理部门,落实专人负责。我局高度重视农业领域侵权违法整治工作,尤其是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严厉查处侵犯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明确了由法规科教科具体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工作,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和种子站全面配合,同时安排了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二、加大宣传培训,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利用网络、“12316”服务热线、印发明白纸、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加大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宣传培训力度,积极营造打击侵犯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的良好社会氛围。在威海市农业信息网上载了农业知识产权、农资生产经营等相关法律法规,普及识假辨假和科学使用知识等信息。市、县举办了多期植物新品种保护培训班,对种子生产销售企业重点培训了《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了种子生产企业维权意识,防止种子经营企业侵权行为。 三、突出集中整治,加大市场检查。以春季、秋季种子市场为重点领域,以权利人反映强烈的案件为重点对象,集中开展打击侵犯品种权和制售假劣种子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未审先推、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制售假劣种子的行为。今年以来全市累计出动执法人员450余人次,检查种子生产经营店510个次,没有发现一起侵犯农业植物

品种权案件。此外,我们还积极加大侵权行为投诉举报力度,年初在威海市农业信息网上公布了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目前没有接到一起投诉举报电话和收到一封投诉举报邮件,没有发生一起应受理未受理,受理后未及时查处或未按照要求公开案件查处信息,或应交司法机关未移交的案件。 下一步,我们将加大宣传力度,举办植物新品种保护培训班;继续做好种子市场检查工作,确保植物新品种权得的合法保护。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问题与对策 摘要: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对推动我国农业生产的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业科技的进步,现有的品种保护制度已明显不适 应品种保护工作的需求。为加快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发展,建议在立法层 面上,将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上升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建立植物新品种 保护与植物新品种审定有关信息资源共享的制度,将新品种保护中的特异性、一 致性和稳定性的测试内容融合到品种审定的测试中去,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 据品种审定的测试数据进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审查,以加快审批、授权 的速度,提高授权质量。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ystem of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plays a huge role, with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progress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existing variety protection system has obviously not suited to the demand for variety protection work. In order to speed up the development of the work of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recommendations on the legislative level, the increase in the existing Regulations on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for the Law on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validation system for the sharing of information resources, distinctness, uniformity and stability of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test content integration variety Approval testing for distinctness, uniformity and stability of the review of the Office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variety Approval of test data, in order to speed up the approval, the authorized speed, increase the authorized quality.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权问题对策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作为人类智力劳动成果和重要的生产要素,新品种在农业增产、增效和品质改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植物新品种实施保护,是当今世界的潮流和人类文明的标志。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品种,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正式启动了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农作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激励育种创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成果转化、保障农业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1 品种保护制度日趋完善,组织体系初步建成 1.1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及组织体系的建立

第四节 植物新品种保护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基于发展农业、林业的需要,人们对植物的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的研究开发增多,植物新品种也随着增多。这些植物新品种,提高了农林作物的质量,为农林业的丰产丰收提供了巨大的推动力。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也因此成为一项极有价值的创新活动。 农林业产品品种的创新活动需要大量的投入,必须面对着来自自然以及市场的种种风险,而且还面临着种种假冒、剽窃创新活动的不法活动。因此,如何为植物新品种这种智力创造成果提供恰当的法律保护,成为知识产权法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植物新品种权,简单地说,就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它是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品种权人对其新品种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是由政府授予植物育种者利用其品种排他的独占权利。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一样,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以,植物新品种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是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植物育种领域投资,从而有利于育成和推广更多的植物新品种,推动我国的种子工程建设,促进农林业生产的不断发展。 国际上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 (一)UPOV公约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简称“UPOV”)是一个政府间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成员国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原则,分别对植物新品种授予品种权。1961年通过的第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标志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并存且自成体系。公约的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选择对植物种植者提供特殊保护或给予专利保护,但两者不得并用。事实上,多数成员国均选择给予植物品种权保护。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学界普遍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已经成为过时的障碍物,进而要求用专利法取代该专门法的保护,强化培育者的权利。1991年,UPOV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一些条款供成员国选择适用,从而加大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果成员国认为有必要,可以将保护范围扩展至生殖物质以外部分,任何从受保护的品种获得的产品未经权利人同意,均不得进入生产流通,衍生品种的市场化也在受限之列。这显然明确许可成员国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从而放弃了1978年UPOV禁止双重保护的立场。 (二)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7条规定:给予植物新品种以专利制度或者有效的专门制度,或者以任何组合制度的保护。由此可见,TRIPs协议仍然许可成员国将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而且对植物新品种的概念也没做具体的界定。 (三)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给予植物新品种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之一,而且保护的形式、范围均较为完备。1930年,美国植物专利法宣布对无性繁殖的植物加以专利保护,该法的旨意在于强调“人工培育产生的植物发现是独特的、孤立的,大自然既不能重复、也不能在无人帮助下产生”。1970年,美国又颁布了《植物品种法》,对植物新品种都可授予由农业部长签发的植物品种保护证书,从而对植物品种实行双重保护。自此,美国对植物品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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