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孟祥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孟祥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孟祥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

孟祥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9-15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控制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设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法院立案时如何确定案由、诉讼费如何收取、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等等。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公司股东如何通过诉讼保护公司利益,法院如何处理纠纷是新《公司法》的一个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很多争议。笔者就股东代表诉讼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法官和专家学者参考。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所不同的是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宽严不一。如美国1962年的《模范公司法》要求原告股东是其欲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的记名股东。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项规定,“在由一名或多名股东或成员为行使本应由其公司或社团法人行使、但怠于行使的权利而提起的代表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且主张”。法国法对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并无明显的限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除要求赔偿个人遭受的损失诉讼外,股东可个人或按法令的条件集体对经理要求赔偿公司的诉讼。”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6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对公司以书面方式请求提起董事责任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为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以上之股东。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在这里,我国立法有两个问题未加规定。一是持股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实务界比较一致的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二是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只要股东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理由是侵权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具有持续性。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以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时还应注意股东资格对原告主体的限制。在诉讼中,原告股东可能会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继受股东地位的人也不可以继受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地位,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股东资格一经丧失,即无从保证该前股东在诉讼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其正确行使其诉权。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那些被控股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为一己私利而滥

用职权、恶意促使该起诉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除外。

另外,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各国法律都确认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二审”规则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其他代表诉讼。股东只是形式上的原告,实体审理的仍是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决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所以,其他股东不必主动追加进入诉讼。实践中可能存在不良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被告合谋,提起虚假的股东代表诉讼,然后在诉讼中采取不举证等消极诉讼行为,获取败诉判决,以阻却真正的股东代表诉讼,使被告免受责任追究。因此,要通过保护其他股东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来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并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若要参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应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可逐一通知,也可在公司所在地、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对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互联网上通知。逾期未向法院申请登记的,不得要求参加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从理论上分析,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在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回复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本身(如大股东、董事会成员)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与侵权人有各种利害关系拒绝提起诉讼(如监事会成员),这就势必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均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但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而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关于被告的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具体来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体例。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十分广泛,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即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权的人,都可以成为被告。另一种模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日本《商法典》规定被告主要是公司的董事,此外还包括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以及行使表决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用明显极为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条仅规定为公司董事。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虽然此处对公司内部人员仅列举了3种,但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亦应解释为属于适格被告的范围,这些人均可包含在“他人”之中。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

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公益权还是自益权,理论上存有争议。在日本,代表诉讼提起权被视为公益权的观点为学界之通说。但主张股份说、否认社员权说的学者则视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自益权。该说认为,股东因股份之持有享有股利分配权而成为债权主体,为保全其债权,得

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广义的债权;代表诉讼是公司对董事在内部关系上拥有的请求权之行使,商法上无非加以变相明定而已,因此代表诉讼提起权为自益权。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一种公益权,而非自益权。因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诉讼原因并非属于作为公司构成对股东自身,而是属于公司整体;代表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利益之取得或者损失之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享受到各自应有的利益。由此不难看出,代表诉讼提起权并非只为追求原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行使,因此应属公益权之一种。笔者同意公益权说,因为自益权说立足点恰恰在于股份债权说,而债权与股东权之间的法律分野是不容混淆的。

对被告可诉行为的范围,也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种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认为代表诉讼的对象仅限于董事的责任。另一种以美国为代表,认为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凡大股东、董事、经理、雇员和第三人对于公司实施的不当行为均可。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被告的可诉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二)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行为的界定也是相当宽泛的,应理解为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善管义务的行为,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等。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具备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当行为侵害时可立即代表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都对股东的代表诉讼规定了前置程序。只有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才允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即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措施,否则不得提起代表诉讼。美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经过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原则。其途径有二:一是向董事会提出,二是向股东大会提出请求。只有上述两途径穷尽时,原告股东才能提起代表诉讼。《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公司收到股东对公司以书面形式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之请求30日内未提起诉讼时,原告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代表诉讼。日本法、美国法表明,在一般情况下,股东符合了法定的原告资格要件,但并不意味着其能够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公司是社团法人,股东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原告股东必须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人格。因此,股东欲提起代表诉讼,须在一定时间内向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理会提出书面的请求,要求公司追究董事的责任,使公司有机会考虑是否有必要提起诉讼。《日本公司法》第275条之4规定:董事代表公司,若董事与公司之间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原告股东可将书面请求送至监事。只有当公司的机关董事会、股东会或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时,原告股东才能行使代表诉讼。不过,前置程序也不是绝对的。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一)《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3项规定,如果经过原告股东提起诉讼申请30天内尚有发生对公司的不可恢复损害之虞时,股东可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二)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免除前置程序。1.董事们是所诉的过错行为人;2.董事在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3.董事们否认过错行为的发生;4.董事们已批准了所诉的过错行为。

我国公司立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是:(一)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二)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同时,为了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立法又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至于何谓“情况紧急”,新《公司法》没有界定,但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相关权利行使的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二)有关财产面临被转移的风险;(三)其他紧急情况,如可能出现被告逃逸等妨碍追究其责任嫌疑的情形。对未履行内部救济措施直接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由哪个法院管辖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公司法都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我国大多学者也持这一观点,其理论依据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侵害公司和益之人,一般是公司的内部人,考虑到公司自身或其他股东都会参加到代表诉讼中,而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确定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给这些人参加诉讼提供便利,同时也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分别确定管辖:当内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当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应采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因为在我国,当事人在案件中争夺管辖权的案件居高不下,若一律采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能造成恶意争夺管辖权的问题。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公司自己提起诉讼若按一般“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公司就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为了规避这一管辖,会采取“迂回战术”,操纵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从而将管辖法院定位在公司住所地法院。所以,为了遏制公司这种行为的发生,应当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分别确定管辖。

六、股东代表诉讼案由的确定

股东代表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有所不同。其中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所代表的法律主体只有一个,即其所持股份的公司;而代表人诉讼则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产生的,代表人所代表的当事人人数众多。而且,前者属公司法的范畴,而后者则属诉讼法的范畴。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实体法律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告股东是否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二是侵权人是否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一般认为是股东共益权的一种,也是股东固有的权利。法院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中首先要审查股东是否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在确认原告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之后,还要审查被告是否侵害公司的利益。与代位权诉讼纠纷和撤销权纠纷一样,涉及股东代表诉讼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即诉讼标的的性质来确定这类诉讼的案由。笔者认为,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直接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能够比较准确地体现这类诉讼的特点。对此,我国已有立法先例可循,如我国已经确立的代位权诉讼纠纷和撤销权纠纷,都是根据某一类特定性质的案件的特点来确定案由的。

七、公司和其它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在英美法系中,判例确立的原则认为,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的,因而他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法上他仅仅是名义上的原告。英美国家在代表诉讼中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而以日本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认为公司并非必要的当事人,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辅助原告参加诉讼。对公司地位的尴尬境地,我国学者多有论述。一方面,股东之所以提起代表诉讼,正是由于公司本身不愿意提起诉讼,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是相冲突的;但另一方面,如果股东胜诉,直接受益的将是公司,股东只能间接受益,从这一角度而言,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又是一致的。在我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原告和被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显然,其制度设计不符合代表诉讼中的公司身份;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的结果必然与其存在关系,因此其须与原告或者被告利益一致,参加进诉讼中表达其诉讼的主张,承担法院要求的义务,这符合代表诉讼的制度环境。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有将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的,也有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笔者认为,民诉法上的第三人制度完全适合于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地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未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也可以有效地限制公司在诉讼中的处分权。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与原告股东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地位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在美国,未起诉的其他股东的地位等同于集团诉讼中的集团成员,法律并不禁止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依集团诉讼的规则,由法官在综合考虑诉讼的成本和效率等因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允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在日本,股东可以参加原告股东提起的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时,不在此限。可见,日本并不鼓励其他股东都参加诉讼。在我国,笔者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因为这样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一般不应再准许其他股东加入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间接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八、股东代表诉讼的担保

诉讼担保是指为防止原告股东滥诉,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为公司或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一旦原告败诉,则公司或被告可以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的补偿。其目的在于运用利益调节机制来遏制恶意诉讼,以确保公司的正当利益和正常经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中均有此规定。诉讼担保制度从诞生时起,就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并未充分地阻止那些无价值的诉讼,反而危害了那些有价值的代表诉讼,这一制度使得那些没有财力的小股东根本无力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阻却恶意诉讼的措施,诉讼担保的制度还是有其保留的价值,关键是要对其进行改良,决不能因过重的担保负担而妨碍了正常的代表诉讼。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担保制度应该是:首先,原则上不应要求原告小股东对诉讼费用提交担保,以免间接剥夺了一些欠缺经济实力的小股东的起诉权利。但被

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提起代表诉讼存在恶意,并由法院审查决定“恶意”成立时,可由法院责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其次,被告不应享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决定权,是否给予担保以及担保的方式应由法院裁定。具体做法可吸收日本法的长处,即一方面规定由被告证明原告提起代表诉讼存在恶意,也就是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或者起诉行为缺乏善意,不存在令公司及其股东获益的任何合理的可能;另一方面还将关于被告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形明确列举出来。此外,对诉讼担保的数额应与诉讼费用负担和诉讼赔偿制度的设计相结合,界定一个合理的诉讼担保数额,并明确把被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所承受的损失排除在外。

九、对和解、调解、撤诉等行为的审查

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法院一般对原告撒诉、放弃请求、与被告和解等诉讼中的行为不予限制。但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原告以上述方式与被告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有人认为,为防止在和解中原告股东与被告私下串通,原告股东获得个人利益后撤诉,应对撤诉进行限制,由法院对撤诉、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对此,各国法律通常对原告股东的和解和撤诉行为予以限制。笔者认为,由于此前已通知其他股东可以参加已提起的诉讼,保护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股东的代表性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对公司不提起诉讼的理解和认可,也不会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的撒诉有利于公司内部的和谐。同时,原告是民事诉讼中的两造之一方,法院审查后裁定不准原告撤诉,若原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以诉辩式为主导的诉讼模式下,诉讼很难进行下去。此外,法院的审查也违背了居中裁判的原则。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可自由撤诉,法院不必进行审查。原告为多人,部分原告撤诉后,其余股东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应继续进行下去,若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余下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1%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同理,原告也可和被告在法庭上和解,法官也可进行调解,调解可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实现案结事了。有人担心原、被告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此前已通知其他股东可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保证了股东的代表性,同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调解协议一般不会获得公司的认诺。因此,法院不必作过多的审查,只要原告未从中渔利,协议基本公平,一般应予认可。

十、诉讼费用及负担

关于诉讼费涉及到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按照普通财产案件计收,可能会压抑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但同时也可以防止股东的恶意诉讼。诉讼费的收取问题,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韩国“民事诉讼等印花税法”也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1000万韩元,计算印纸税(诉价的5%)。笔者认为,虽然理论上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在我国现阶段,考虑到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而非自己的个人利益,为了鼓励这种诉讼,加强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宜将股东代表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无论胜诉还是败诉,相关的诉讼赔偿问题都是焦点。对此,笔者的观点陈述如下。

首先,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公司赔偿,并负担诉讼费以及原告股东为此

所付出的其他费用。所谓其他费用,主要是指诉讼中除诉讼费外必然需要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诉讼合理支出费用。鉴于股东起诉的利他性,法律必须合理地确定该类费用的承担者,否则股东会因为可能将由自己承担该类费用(可能数目较大)而不愿诉讼,从而使公司利益失去应有的制度性保护。由此,法律应规定股东胜诉时该类费用由被告负担。当然,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原告部分胜诉的情况,对此笔者建议法律规定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转由公司承担,因为原告毕竟是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且既然部分胜诉也就说明其并无滥讼行为,由公司负担本应由其负担的费用有利于股东维权的积极性,从而最终也是更为有力地维护了公司的利益。

其次,法律还应特别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滥用公司财产、不适行为人控制公司时),法院可以判决将损害赔偿金只是在善意股东之间按比例分配。这是因为如果不当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或某些股东,从他们那里取回的赔偿金仍然归于公司,那么他们将会间接地从他们自身的赔偿金中分享利益,这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再次,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笔者主张借鉴《日本商法》第268条第2款有关“股东败诉时,除非是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之规定,对原告股东实行有限补偿原则。即诉讼若不成功则只有在原告有恶意的情况下方对公司损害负赔偿责任,反之,则即便败诉也不负赔偿责任。而该恶意应严格限定为“明知诉讼是不适当且有害于公司的”范围内,以避免善意原告因败诉而承担不合理的损失。

十一、股东代表诉讼裁决的效力

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归属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互相分离的。无论公司是以原告身份或以名义被告身份参加代表诉讼,各国法律都确认代表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再理”规则的约束。案件的判决对于公司产生既判力,不仅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公司的机关亦不得再就同一理由为公司提起直接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制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适用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除外。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朱伟一:《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36页。

[2]孟祥刚:“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民商审判》总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77页。

[3]甘培忠:“简评中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借鉴”,载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4]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149页。

[5]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398页。

[6]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5页。

[7]张安民:“公司少数股东保护”,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页。

[8]孔祥俊:《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40页。

[9]松田二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转引自林咏荣编:《商事法论文选辑》(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10]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载《商事法论集》(1),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11]同注[2],第175页。

[12]黄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载《商事法论集》(7),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13]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页。

[1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股东依照《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15]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2页。

[1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未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7]宋晓明、张勇健、张雪梅:“公司法疑难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鳊:《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38页。

[18]宋晓明、刘敏、张雪梅:“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6日第5版。

[19]金剑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月版,第56页。

出处:法律适用2007年04期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