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

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
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

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

一、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遵循“从严”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应得到确认,只有当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多数股东也知情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才可确认。

1.区分规避法律型出资与非规避法律型出资,对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

2.实际出资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也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然“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所引发的出资证明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审判实践中,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模式也得到不少法院的认可。

3.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在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关系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单凭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即判令变实际出资人为显名股东,不仅有违公司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团体主义的原则,也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

4.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采纳“形式说”理论来认定股东资格,遵循外观主义、公示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过程中,只能是通过公司公示在外的外观性特征、信息来了解和判断公司及其股东的情况,而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之间的约定,由于没有对外公示,相对人是无从了解的,因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知情的。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等外观形式证据来认定股东资格,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公司法追求交易安全、效率的立法目的。

二、认定证据及依据

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

为股东;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在诉讼中,上述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提交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如果各种证明形式之间存在矛盾,法院应当从中寻求不同情况下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则。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根据学界对章程记载事项效力的一般理解和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对公司章程和股东资格的关系,我们可以初步认为:第一,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记载不规范、不及时、不准确,与股权实际持有情况发生矛盾的问题时有发生,审理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如有证据证明股东确实已经出资,并参加了股东会,分取了红利,但因公司的过错,未变更公司章程记载,致使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变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采取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在该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股权纠纷时,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司法将有违实体公正的立场。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我国《公司法》第31、36、134、1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有学者指出:“股东名册虽然很重要,但它只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韩国学者李哲松也认为“股东名册的记载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实体法上没有取得股份者,即使进行了名义更换,也不能取得股东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定,股东名册和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难以从《公司法》本身寻找答案。但从公司法原理上说,股东名册主要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股东名册由公司保存,随着股东的变化而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记名股东对抗公司的功能。即在无其他人向公司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凡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该公司股东,无需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第二,公司免责的功能,即公司在已尽保管、登记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可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者视为真实股东,并认定其红利分派请求权、表决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真实股东,亦可免除公司的责任。第三,由于股东名册仅为公司的内部记录,非法定公示文件,股东名册的记载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据的真实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3.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第三人具有公信力。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经由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是,工商登记对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是否系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正确看待工商登记法律效力的关键在于弄清其性质,即其到底是创设权利,还是证明权利?

工商登记属于商业登记之一种,根据商业登记理论,商业登记分设权性登记和证权性登记。《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仅需具备四项条件,即可成立,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是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而且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可以推断,第一,只有“股东发生变动后”,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在前,工商登记在后,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不是继受股东取得股权的必要条件;第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股权转让双方的义务。因此,尽管工商登记对于公司设立来说,系必要条件,属设权性登记;但其所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对股东资格来说,仅具有证权性作用,而且不能反过来认为,未经工商登记即非股东。

综上可知,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产生登记对抗效力,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

4.持股证明: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等

我国《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6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或股票,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在出资证明书、股东凭证、股票的持有者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应当注意:第一,此类证书的持有者所主张的权利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方,但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因为此类证书的效力只发生于公司与股东或转让双方之间,不具有任何公示性。第二,凡可以其他方式证明转让出资确实存在时,就不应以没有规范的持股证明之类的理由,来否定事实持股者的股东资格。

5.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出资协议是原始股东之间为组建公司而达成的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股权转让协议则是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原始协议,也反映了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出资者获得股权的原始证明,反映了签署协议的双方和公司的基础关系,因此,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形式之一。

6.实际出资

《公司法》规定,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因此,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一般只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仅系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而不是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实际出资系股东享受权利的实际基础,因此,尽管不能一概认定实际出资者即公司股东,但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实际出资是证明股东资格的有力证据。

7.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原因。但是从公司运行角度考虑,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者的股东资格,将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只有股东才可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这是股东资格的证明方式之一。因此,对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者,在其他证据均存在矛盾或无法证明其非股东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当然不能反过来说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具体条文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具体条文 《新公司法》发布之后,大家应该迫切想知道《新公司法》新发布了什么内容,跟原来的《公司法》是否大不相同。在覆盖全球的经济危机冲击下,中国在其中受到影响最大,同时也是受利最多的国家。因此,为了调控我国内部的市场经济走向更有利的方向,从内部完善国内企业的组织结构,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企业相关规定进行了 对应的更改,其中就有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更改内容。 ▲一、《新公司法》与《公司法》内关于股东人数的订正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其中关于《公司法》做出多项调整。调整后的《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旧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寻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允许一“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成立。 新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包括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包括什么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基本规定,不管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倡导“股权文化”思想的新《公司法》都是围绕这一规定而展开。新《公司法》 力图通过各项具体的制度安排,让公司股东的权利落到实处。因此,在公司的设立、经营、变更、解散、清算、注销等过程中,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各有不同。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 章程被称为“公司自己的宪法,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设立公司须向工商登记机关提 交公司章程公司才能得以成立。公司成立以后,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有权制定公司章程的主体仅限于股东。公司成立以后,股东可以通过形成股东会表决修改章程。因此,股东拥有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权。 二、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法》第38条对股东会及其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公司最重大的事项均由股东会决定。而股东作为公司老板或真正的主人翁,其行使参与公司决策、选择管理者、决定资产分配方案等股东基本权利的主要途径就是参加股东会。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些需由股东按资本比例或约定比例集体通过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事会成员,审批公司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增减公司注册资本,决定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形式等11项职能。 三、显示股东身份 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如果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当然就是公司的股东。公司也有义务在相关资料(比如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显示该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若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没有得到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书面确认,该出资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证明股东身份的凭证有许多:除了股东名册以外,还有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这几项法律文书均需要有股东签名);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以及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等。需要指出的是,这几项证明股东身份的文件如果发生冲突的话,该以哪种证据确认定公司的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 工商登记资料属于对抗证据,它具有对外宣示效力,也就是说,工商登记具有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95400882.html,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和标准 作者:张笑天 来源:《现代审计与经济》2007年第05期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牵涉到股东、公司、债权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其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制度范畴。认定股东资格要平衡各方利益,既要维护交易制度,又要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以充分实现。 (二)外观主义原则 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只能通过公司所公示的外在情况来了解公司,并作出相应的决策判断,若所公示的内容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其风险不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这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或者说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的要求。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固然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更要注重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当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到第三人、公司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即一旦商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变更了自身的某种法律关系并进行了公示,则即使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商事事实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商事事实的存在并从事了商事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商事事实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三)公司维持原则 保持围绕社团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的社团法立法的一个根本价值取向。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社团,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也十分复杂。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当尽可能保持公司内外部各种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能够认定有效的不轻易使之无效。这也就要求我们对股东的资格不应当轻易否定,能够肯定的尽量予以肯定。 (四)禁止规避法律原则 在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各类由规避法律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的事情。我們应当看到,如果对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置之不理,将会严重危及到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相关法律关系调整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

公司法(答案)

公司法综合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在A、B、C、D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答案,选出正确答案填在括号里) 1、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C)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A 国务院B省级政府C上级公司登记机关D县市政府 2、公司以其(B)所在地为住所。 A主要经营场地B主要办事机构C主要生产场地D主要交易地 3、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C )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A股东会B董事会C章程D监事会 4、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 C )。 A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B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C规定的限额D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5、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A)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A六十日B三十日C二十日D十日 6、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B),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A十B二十C三十D五十 7、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A )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A三 B 十C二十 D 五十 8、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C )。 A十B二十C三十D五十 9、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D)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 A执行B决策C监督D权力 10、有限责任公司由(B)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A两个以上五十个B五十个C一百个D两百个 11、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B)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练习题2

A,B,C,D,E 5人拟募集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2000 万元的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下列行为符合法律的有? A、5个发起人应得到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批准 B、5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票面金颇为750万元 C、5个发起人中若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少于1400万元 D、5个发起人至少有3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答案] B C D ?燎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2006年9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经营遇到的困难。为此,董事长2006年8月28日发出《关于召开1999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兹定于2006年9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持股50万股以上(含50万股)的股东可径直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凡持股5万股以上(含5万股)、50万股以下的股东可按照本通知所列会议议程填写表决票于9月5日前寄送公司董事会。 ?二、会议议程:1、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2、补选董事2人 ?三、会议地点:××市××区东方大厦11层会议室 ?2006年9月5日,120名股东出席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经过认真讨论,认为公司经营所遇困难无法解决。经大会表决,85名股东同意,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董事长认为,赞成决议者超出出席人数的2/3,决议有效。会后,股东李功寺因公司仅让他通讯表决,以董事会侵害他股东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以上股东大会的召开有哪些违法之处? ?(2)李功寺有无权利向法院起诉? ?答案: ?1、(1)股东会临时会议,应当提前15日通知;发行无记名股的应当提前30日公告。本案未提前法定天数。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2)违反了同股同权的规定,侵犯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也有参加会议权和表决权。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3)股东大会不得对没有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该案中对解散公司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 《公司法》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作了一些原则规定。 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传统的做法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这对出资多的大股东是有好处的,而且看起来也公平合理,所以叫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这种方式也存在缺点,有时候会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或者造成股东会出现独断专行,不利于公司的民主决策。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这就给公司股东以比较大的自治权,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可以按照制订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方法行使,而不必按出资比例行使。这对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有很大好处。 2、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这项规定更大地赋予公司自治,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公司有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自主制订各项规定,法律一般不主动干预。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也为公司根据自己的特点设置有企业自身特色的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了法律上的肯定。 3、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的一些涉及公司的重大决议,会对公司内、外的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甚至有重大风险,以至给社会带来一系列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作严格规定,从而使公司谨慎行事,对此法律作了强制性的规定,规范这类行为,对通过这类行为的股东会的决议设计了更高的标准。这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存续有很好的帮助。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法律规定 1.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了设立公司的一些规定,如果打算成立公司的话是需要对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熟悉的,不懂的可以以及时咨询律师,在设立公司的时候一定要用合法的形式还有合法的手段来融资,关于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规定。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是怎么规定的?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

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

做公司的股东,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1、有限责任公司,亏损,不用您还钱的。您只承担有限责任,包括公司的债务。 与您拿什么入股无关,公司执照登记和股权登记证上只有股东姓名和份额,并不标注为知识产权入股等信息。 2、如果你非要搞到很专业的回答,建议咨询律师; 如果团队允许你技术入股,公司盈利你可以得到分红,分红多少,按你占股比例来算; 如果亏损,惹上债务等纠纷,那是公司法人的事情。你不用负责。 还有,入股,那要载入股东名册并标明占股比例才行,不是口头上说你是股东就可以的。3、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作为出资者所享有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权利、基本义务,都在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比如应当足额缴纳出资,享有所有者权益。以这样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为基础,还确定了股东的若干具体权利和义务,有以下几项: 1.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这表明股东对公司的活动有知情权,同时也表明股东有监督权,在知情基础上实施监督。 2.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时,特别是在公司发展中有优先出资权。 3.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这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但是并不禁止转让出资。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 我们是8个股东的小公司,其中7个小股东的的股份占12% 大股东是5月才收购的的我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只是在之前的股份售卖会上直接提议了一个监事,让我们直接签字(没有推举,也没有表决)。我想咨询我们现在该怎么办?我们有什么相应的具体权利? 我有更好的答案 分享到: 这个要看公司章程是怎样约定的,有约定按约定处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

公司法中如何证明实际股东的存在 一、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遵循“从严”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应得到确认,只有当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多数股东也知情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才可确认。 1.区分规避法律型出资与非规避法律型出资,对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不予确认。 2.实际出资不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也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虽然“世界范围内,自有公司制度以来,以出资作为获取股东资格的方式,从来就是最为主要、最为核心的法律方式,出资所引发的出资证明不仅仅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更可作为股东资格的凭证”,在审判实践中,以实际出资为标准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模式也得到不少法院的认可。 3.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关系知情,且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在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关系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单凭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即判令变实际出资人为显名股东,不仅有违公司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团体主义的原则,也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性。 4.股东资格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采纳“形式说”理论来认定股东资格,遵循外观主义、公示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过程中,只能是通过公司公示在外的外观性特征、信息来了解和判断公司及其股东的情况,而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之间的约定,由于没有对外公示,相对人是无从了解的,因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知情的。当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等外观形式证据来认定股东资格,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公司法追求交易安全、效率的立法目的。 二、认定证据及依据 任何权利均可通过各种形式来证明,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证明形式均应一致: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

根据公司法

证券代码证券代码::600678600678 证券简称证券简称::四川金顶四川金顶 编号编号::临20092009——06565 四川金顶四川金顶((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临时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会议决议公告 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监事会主席王忠先生、监事但小梅女士书面提议于2009年6月21日以现场方式召开公司第五届第七次监事会(临时)会议,会议通知于2009年6月19日以电话、电子邮件和传真相结合方式发出,会议于6月21日下午三时在四川省峨眉山市华生酒店会议室召开,会议应参会监事5名,实际参会监事5名,其中监事陈静女士委托监事会主席王忠先生参会并代为表决、监事汪晓红女士委托监事但小梅女士参会并代为表决,公司董事会秘书周正女士列席了本次会议。 会议由监事会主席王忠先生主持,会议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决议如下: 一、审议通过了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面临危机状况关于公司面临危机状况,,督促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履职的议案;》; 目前,公司对债权人诉讼事项、或有负债等重大事项进行了信息披露,公司应诉案件达31件,诉讼金额约6亿多元,公司的部分银行帐户遭冻结;截止目前公司已披露未经过决策程序的对外担保合计1.27亿元;公司面临政府协调的银行、债权人等给予的三个月宽限期马上到期;公司第一大股东华伦集团有限公司已于六月初进入了破产重整;四川金顶公司面临着生产可能停顿和职工不稳定的危急状况。 第五届董事会在公司非常时期,一共召开董事会会议五次,以通讯表决方式特别提示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连带责任。。

公司法股东资格确认案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案件描述 原告A黄伟忠因与被告B、C、D、E、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F、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纠纷,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情况 原告A诉称:2004年4月,A与被告B等共同设立了某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A出资80万元,持股20%。嗣后,某公司全体股东委托B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受让方某公司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转账至B的个人账户后,B却迟迟未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故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中B等才告知原告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之事,原告的股权比例已经被调整为5.33%。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但此前原告对所谓增资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来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且某公司所谓的向某公司投资的1100万元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某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增资的部分。因此,某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和无效的。故请

求确认A在2004年4月1日某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某公司20%的股权(具体持股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答辩情况 被告B、C、D、E辩称:某公司设立后,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公司如从事土地开发业务,其注册资本应达到1500万元,所以2006年9月,某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吸收某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增资,原告对此知悉。即使原告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但是2009年6月某公司股权转让给某公司时,原告应当对公司增资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增资的1100万元,虽然该款项在某公司增资后就转给某公司,但款项性质发生变化,系属于某公司向某公司的借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设立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某公司借款80万元给其的。某公司为人股某公司专门召开某公司股东会,原告当时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也在其决议上签字。 被告F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某公司设立后,其一直持有公司109奋的股权,此后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其从未知晓公司增资之事,也没有参加过有关增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某公司辩称:作为股权受让方,受让人已经按照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最新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什么-

最新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什 么? 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到工商局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填写公司变更的表格,重新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这些证件到工商局变更营业执照,此外,变更组织代码证,变更税务登记证和银行信息。加入新股东一般是有增加注册资本和股权转让这两种方式。 一、最新公司法新股东加入的流程是什么? 1、领取《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工商局办证大厅窗口领取) 2、变更营业执照(填写公司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到工商局办证大厅办理) 3、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企业代码证变更表格,加盖公章,整理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老的代码证原件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 4、变更税务登记证(拿着税务变更通知单到税务局办理)

5、变更银行信息(拿着银行变更通知单基本户开户银行办理) 二、增加股东 (1)如果是增加注册资本:首先原股东要召开股东会,对新加入的股东做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然后与新加入股东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应包括:出资金额、占股份比例、认缴资本、出资时间等内容,注意增资后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增资到位后办理验资,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如果增加新股东,注册资本不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即可。 若是第二种,即是股权转让,首先要准备以下资料: 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 2、公司章程修正案(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3、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盖公章) 4、公司执照正副本(原件) 5、全体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核对) 6、股权转让协议原件(注明股权由谁转让给谁,股权、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转让人与被转让人签字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答记者问近日,市工商局出台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就《办法》有关情况回答了提问: 问:实施债权转股权对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有什么积极作用? 债权转股权是一种新兴的债务重组模式,在促进投资和帮助企业改善生存发展条件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首先,实施债权转股权是为了支持促进那些具有发展前景、财务状况健康、信用良好、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发展壮大,帮助解决其发展过程中的资本需求,为企业提供一条新的融资渠道,同时也为债权人提供一条新的投资渠道,从而使企业和债权人在企业良好发展的基础上实现双赢。 再者,实施债权转股权将从整体上促进社会投资,壮大企业规模,改善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促进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与此同时,实施债权转股权应当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防止企业利用债权转股权虚构债权、虚增资本或者逃避债务的风险。因此,允许转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并规定了相关的实施条件和程序。 为了支持和促进中关村示范区的建设以及中关村示范区内企业的发展,本着先行先试、改革创新的原则,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意见》(工商办字〔2009〕200号)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文件的意见》(京工商发〔2009〕133号)中关于开展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我局起草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问:制定《办法》的依据是什么?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

公司表决制度

精选范本,供参考!公司表决制度 《公司法》第49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应当包括人数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3条仅规定了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比例决)的方式。这是一种误解。修改前的公司法确实只规定了比例决,但修改后的公司法对此放宽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一般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但各国公司法也允许公司章程特别规定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即人数决)。我国公司法第43条即体现了这精神。 公司法第43条前半句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般方法,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公司法第43条后半句的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为

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所以,股东行使表决权既可采取比例决的方法,也可在章程中自行约定采取人数决的方法。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章程未约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表决权包括比例决和人数决 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的 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人认为,该款所称表决权,仅指比例决。该种理解不全面。 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法既包括了比例决,也包括了人 数决。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与第43条规定相—致,因此该款不仅指比例决,还应包括章程约定的人数决。 三﹑违反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该款规定表明,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采取公司自治原则,即公司有权在章程中规定不同的表决权数比例,如哪些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哪些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等。 但应注意,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减资等重大事项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doc

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您好!如果您已经在我们网站注册过,请直接输入您的会员代码和密码登录。如果未注册过请。 会员登录 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确立的一种新制度,它的建立具有重大的意义,它有利于切实维护股东权益,能有效扩大股东维权的范围,能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推动中国公司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但立法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继续不断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涵义及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涵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依照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这一诉讼形态首创于英国判例,之后普通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尤以美国的

相关制度最为发达。在我国公司法中也明确了这一制度。 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双重性格。一方面,股东自身代位公司行使诉权,这显示了其代位性;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其他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代表诉讼的这一双重性格使其直接区别于股东直接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 股东原告主体资格有所限制。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影响公司正常运营,我国公司法在赋予股东诉权的同时,也对其主体资格作出限制。 诉讼对象和范围由法律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诉讼后果归属较复杂。若股东胜诉,则胜诉之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只能与其他股东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带来的利益。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由败诉的股东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且还可能承担被告进行诉讼的合理费用。 3、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从诉讼目的看,股东代表诉讼是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这种为公司的利益提起的诉讼的权利应当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

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

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一)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一) 接下来,第二个方面,我们来看一下中国公司法的情况。应该说,以往我们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上做得不够。我们检索了原来九三年公司法的条文。涉及到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条款大概就是两三条。小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还有个什么权利,我记不太清了,大概是有三条,算的上是中小股东的保护。而国外的公司立法,有很多为此建立的规则和制度,(相比较而言),我们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此,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点就是加强、完善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这就形成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规则。特别是股东权益的诉讼,很多就是涉及到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这里我不需要太多的重复,但我想列一下,新公司法当中特别设给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和规则有哪一些,有些没讲过的话,我可以稍微说明一下。 1、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与主持权 比如说第一个规定,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与主持权。这是规定在公司法的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大会应该召开,就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请求的时候,公司就应该召开股东会。这个比例是多少?拥有百分之十的股权,而且这个百分之十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合计的持有。另外还有一个是在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三条当中规定了股东的提案权。一百零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并提交董事会,这叫提案权。一百零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少数股东的召集权和主持权,这都是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之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一百零一、零二、零三这三条合起来,解决了少数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提案权、召集权、主持权这些问题。近几年来,我们也注意到,在这方面发生的纠纷也是很经常的,有些甚至影响非常大。股东权利受到了侵害,股东权得不到有效保证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股东连公司股东会都开不起来。小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公司拒绝召开,因此无法做出任何决议,连讨论的机会都没有。当然,要通过开会来罢免董事、董事长就更失去了可能。正是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本次公司法特别在这几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说到这一点,应该说我们法院遇到的案例还真是有一些。刚才我跟福建高院的法官说起来,福建高院审理的那个案子就是这个问题。宏智科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之争,这在当时全国性有影响的媒体上报道也很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还不是小股东,第一大股东是小股东)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目的是要罢免原来的董事,包括董事长。因为第二大股东跟第一大股东之间有尖锐的利益冲突,他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第一大股东当然不同意。董事长拒不召集和主持,为此还打起官司来,说它召开会议是不合法的。后来第二大股东就自行来召开。结果召开的时候,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局面,就是第二大股东领着一帮人在楼下开会,董事长带了一帮人来了以后,召集股东去楼上开会。楼下股东会通过决议把原来的董事会全罢免了,楼上的股东会通过决议,下面的股东会是无效的。最后两个会议都发表了自己决议的公告,出现了一个公司两套班子,都在代表公司对外发表申明。后来这个案子就形成诉讼,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诉讼。一审在福州中院,二审在福建高院。这个案子我是具体参与了。案子后来判决股东自己召开的决议是无效的。无效有两个理由。一个是召集权、主持权问题,一个是会议召开通知的程序性问题。后面那个问题不说了,我们就说召集和主持问题。按照原来的有关的规定,股东会虽然是由少数股东召开的,但是也要由董事会来召集,由董事长来主持,哪怕是少数股东自行召开的股东大会。这就产生了一

公司法司法解释-股东权利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四条 来源:百度作者:日期:10-04-28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权利就是股东权、股权。股权法律关系就是股东基于自己地位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称为股东权,股东权利是综合性的,既有财产权也具有非财产权如表决权、诉权等,股利分配权是核心。股东权的内容一般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其中财产权是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参与权则是手段,是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途径。 〖评析〗 本条虽然是规定的股东权利,但实际上是进一步纠正以前双重所有权(终极所有权,即作为出资者——国家同时对公司享有所有权)所导致根本上否定现代公司制度、使得产权关系混乱的实际状况。公司法是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市场主体法。因而本条开诚布公地表明了次修订公司法的指导思想与目的。 依照分类标准,依股东权的重要程度为标准,股东权可以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依股东权行使的方式为标准,股东权可以分为单独股东权与少数股东权; 依股东权行使主体为标准,股东权可以分为一般股东权与特别股东权。对于某一具体的股东权而言,上述分类存在重合,例如本条中规定的股东资产受益权既属于自益权,又属于非固有权、单独股东权、一般股东权。 依股东权行使的目的和内容为标准进行划分,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公司法上对股东权最基本的分类。凡以股东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为股东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请求权等。股东为自身利益的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为股东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如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累积投票权、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和公司

公司法试题及答案

公司法 一、单选题 1、关于公司的概念和种类,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在法人企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B分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也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C子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也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D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2、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有()。 A、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不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的变更)的,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 起30日内申请 B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 C股东或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 D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不包括增资),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申请 【正确答案】D 【您的答案】 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下列说法中错误的是()。 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B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C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D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正确答案】D 【您的答案】 4、下列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设置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B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 C股东会可以决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D股东会可以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正确答案】C【您的答案】 5、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实际岀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B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法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多少股东

公司法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多 少股东? 题要 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是人数上的多少股东,而是要看股权份额的,就是占有50%以上的股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即可;股东表决权是在股份公司中,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力。股东表决权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所掌握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公司法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多少股东? 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是人数上的多少股 东 而是要看股权份额的,就是占有50%以上的股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即可 这个不是固定一定要有多少人,一定有谁 只要是加起来同意的股权比例超过总体的50%就可以了。 股东表决权是在股份公司中,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力。股东表决权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所掌握股票的种类和数量。普通股一般每股代表一票。优先股有优先取得股息和分得剩余财产的权利,但这部分股东在股

东大会上一般没有表决权,或者要受到种种限制;但是若优先股的股息被拖欠,这部分股东通常具有表决权。表决权可以由股东委派他人行使。大股东往往只要集中掌握30—40%的普通股票就能左右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从而控制该股份公司 ▲股东表决权的基本原则 在资合性的现代公司,股东依出资额享有权益,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支配权力与其对公司投资额的多少成正比,因而股东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的资本平等、资本民主原则,而非现代人合性的民主社会中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17世纪初,英国东印度公司实行了股东大会制度,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对于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公司负相应的有限责任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各国公司法普遍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一股一票,资本多数通过。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如《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130条又强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换言之,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与其股份数同样数额的表决权,这就是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其主要内容为一股一权,多数通过。这里的股东表决权平等并不是指每个股东享有同样的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权利有哪些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权利有哪些 股东对于一家企业的日常经营来说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股东会给企业的融资带来极大的便利,另一方面是股东会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多样性,因此,所属企业的股东对于一家企业的发展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那么,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权利有哪些呢? 股东对于一家企业的日常经营来说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股东会给企业的融资带来极大的便利,另一方面是股东会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多样性,因此,所属企业的股东对于一家企业的发展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那么,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权利有哪些呢?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权利 一、股东身份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三、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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