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保护股东和存款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股权管理原则:统一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管控有序原则。

第三条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股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股东资质进行审查、股权出质备案、股权转让、信息披露和监管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股东资质

第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口径);

(A)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条经本行股权管理部门或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入股资质条件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成为本行股东。

第三章股权质押

第七条股权质押是指股东以其合法持有的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

第八条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并事前应在董事会或董事会办公室备案登记。

第九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前必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办理。

(一)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o

(三)本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第十条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股权出质,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本行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得在本行办理质押。

第十二条本行股东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需说明持股数、拟质押的股份数、用途、质押期限和质押权人等情况。

(二)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合同文本(法人企业需加盖公章,下同)。

(S)股权账户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

(四)出质人为非自然人的,还应向本行提供以下资料:

1出质人有权机构同意质押股权的批准、授权文件;

2.出质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若非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的,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股东单位的公司章程;

5.最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6.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五)如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续做,需事前提供股权质押登记部门解除质押登记的注销通知书。

第十三条在董事会审议股权质押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总数的50%(含)以上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已质押股权部分在股东大会上没有表决权,不计入表决股份总数。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总数的50%(含)以上时,其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不得行使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和请求权等权利,直到其符合条件为止。

股东在行使请求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力时,未质押部分股权需符合行权持股比例的要求。

第十五条股权出质备案流程:

(一)接受股东提交的股权出质备案申请资料并登记。

(二)股权管理部门查询该股东股权状况和在本行的借款余额情况,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出质资料审核。审核通过后按内部审批程序进行备案登记或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批。审核未通

过的申请资料退回。

(S)股权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或提请董事会审议。

(四)根据审批情况,由股权管理部门出具“出资证明书”或退回申请材料。

(五)经本行备案登记后,由股东到本行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六)股东到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股权质押手续。

第十六条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包括办理质押时间、质押股权数、贷款或担保金额、质押期限和质押权人等。

如股东未按时提供质押股权相关信息的,在本年度内停止审批其再次提出的出质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对已质押股权的股东,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须向本行股权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其上一年的公司变更情况、经营状况和股权质押贷款余额等信息。

第十八条本行董事会负责定期对股权质押风险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和报告。

第四章股权转让

第十九条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受)让方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并提供相关转让材料。

第二十条股东转让所持股权时,受让方必须符合入股商业银

行条件,事先告知并征得本行董事会同意。

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由股权管理部门初审,报分管领导审批;持股占本行股份总额5%以下的非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审议同意;持股5%(含)以上的主要股东转让所持股份须经董事会同意后,报银监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股东转让股权应提供的资料:

(-)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二)股权登记账户复印件(1份);

(三)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转让股权决议(1份);

(四)股权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书和决议书(1份,本行提供范本);

(五)公司授权书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六)本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受让方应提供的资料:

(一)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3份,原件核对后退回);

(二)公司章程(1份);

(三)公司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

(四)公司及主要股东征信记录,近3年纳税证明(各

1份);

(五)公司近3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合并口径1份);

(六)公司入股承诺书(1份);

(七)依法裁决转让股权的须提供裁定书(2份),股权已被冻结的还须提供解冻通知书;

(A)本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本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银监部门报告。

第五章股东报告

第二十四条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行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股东单位基本信息和证明材料。包括基本登记信息、行业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息、企业状态等。是否被采取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二)股东穿透信息证明材料。包括股权结构,逐层说明直到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披露股东真实背景,说明持股真实目的。

(三)关于股东入股信息和证明材料。入股时间、入股价格、入股比例,入股资金来源;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

(四)关联交易信息。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股东集团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

(五)股权状态信息。股东单独或合并持有的商业银行资本或股份是否被质押或冻结,是否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

(六)股东负面信息。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

影响的各类情形。

(七)股东履约情况。股东履行承诺事项,落实商业银行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情况。

(A)股东主动承诺。股东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和材料真实、有效、完整、准确,保证不存在虚假记录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五条主要股东应于每年年度终了4个月内,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

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本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A)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股东信息的报告,由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接收、分类管理和转报告。股东尤其是主要股东所报材料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情况,作为是股东履约履职和建档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股东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八条本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第二十九条本行主要股东入股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同时,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每年通过本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三十条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但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本行主要股东不得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三十四条本行股东尤其是主要股东应当积极配合股权管理部门信息披露、风险评估和外部监管的要求,及时、真实、完

整地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章股权评估与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本行负责建立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制定股权管理实施办法等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本行负责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本行董事会每年对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部门。

第三十八条本行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条件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第三十九条本行建立关联交易控制制度,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按时向银监部门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本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本行建立股东名册,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股权质押相关信息,及时协助股东向股权托管机构等办理出质登记。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有关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等用语的含义,依照银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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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保护股东和存款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股权管理原则:统一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管控有序原则。 第三条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股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股东资质进行审查、股权出质备案、股权转让、信息披露和监管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章股东资质 第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口径); (A)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作为本行法人机构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 (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六条经本行股权管理部门或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核认定符合入股资质条件的,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成为本行股东。 第三章股权质押 第七条股权质押是指股东以其合法持有的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融资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健康、稳步和规范发展,根据《公 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非试点地区股权 投资企业规范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号)精神,按照先行先试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股权投资企业就是指用非发行股票方式向特定对象募资成立的对非上市企业 展开股权投资并提供更多变现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是指受托管理运作股权投资企业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成立内部管理团队推行自我管理;也可以实行委托管理 方式将资产委托给管理企业展开管理。推行委托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人管理企业 须签定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条股权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两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于除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之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其它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设立、管理、备案和各项优惠 政策,均按国家和我省现有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东与合伙人资格 第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外,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合 法经济组织,均可以作为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所有股东或合伙人均 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具备风险辨识能力和风险分 担能力,且资信较好;应以自建货币资金出资,严禁拒绝接受其他投资者的委托减持。 第三章设立与注册登记 第八条成立股权投资企业与管理企业应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外商投资的股权 投资企业和管理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外经贸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成 立登记注册;外商投资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合伙制管理企业,由工商部门向同级发 展改革部门草案后不予登记注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 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冏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 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

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 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 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 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股东责任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2号——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2号——商 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7.12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19.07.12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9年第2号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已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9年7月12日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加强股权管理,提高股权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股权托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托管是指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

其管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记载股权信息,以及代为处理相关股权管理事务。 第四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商业银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需集中存管到法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权托管工作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其他商业银行应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托管机构托管其股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与商业银行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商业银行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权托管服务,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商业银行股权信息。 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股权托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商业银行股权的托管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拥有不少于两年的登记托管业务经验(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除外); (二)具有提供股权托管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具有便捷的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安全要求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具有熟悉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监管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善的信息系统,能够保证股权信息在传输、处理、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具有灾备能力; (六)具备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息和相关资料的条件与能力; (七)能够妥善保管业务资料,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探讨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存在的问题与优化对策

探讨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存在的问题 与优化对策 摘要:农村商业银行在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满足农村居民金融需求方面发挥 着重要作用。然而,在股权管理方面,农村商业银行面临着一系列问题亟须解决。为此,本文通过对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的管理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提出了一些优化 对策,旨在提高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水平,从而推动农村金融的长远发展。 关键词: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存在问题;优化对策 引言 农村商业银行是中国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对于促进农村经 济增长、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股权管理方面,农村商 业银行存在一些问题,文章主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思考。 1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作用 1.1有利于促进金融资源的配置 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股权管理,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股东参与,从而增加 银行的资本来源。这有助于提高农村商业银行的资本实力和经营能力,更好地支 持农村经济的发展。 1.2有利于提高银行的经营效能 良好的股权管理可以引入专业化、市场化的经营管理理念和方法,激发了银 行内部的活力和创新能力。同时,股权管理还能起到激励作用,通过有效的股权 结构和利益分配机制,推动银行员工积极工作,提高银行的经营效能和竞争力。 1.3能够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通过股权管理,农村商业银行能够更好地回应社会各方利益关注,提高企业 的社会责任感和可持续发展能力。良好的股权管理有助于建立企业的良好声誉和 形象,增加其在社会中的认可度和价值。 2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存在的问题 2.1股权结构不合理 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结构多样化,但普遍存在着大股东权力过于集中的问题, 小股东权益受到忽视。这导致公司决策过于依赖大股东,缺乏有效监督和约束机制。 2.2股权管理制度不健全,股权管理粗放 可以发现大部分农村农商银行基本能够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股权管理办法,针对股东资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方面作出明确要求。但没有形成科学有效 的制度体系,部分银行没有严格执行最新监管要求,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2.3治理结构薄弱 部分农村银行的治理结构相对薄弱,往往缺乏独立董事和有效的内部监管机制。这使得董事会的决策过于依赖高管,容易出现代表性问题和利益冲突。 2.4股东关联交易风险不容忽视 部分企业入股目的不纯,增资扩股时,通过银行把融资包装为表外业务,使 外界更加难以察觉,存在风险“敞口”,部分监管部门对银行的监管力度不强, 特别是对涉及的关联交易和股权进行更为细致的审查和监督较为缺乏。 3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优化对策 3.1需要完善股权结构 应加强对农村商业银行股权结构的监管,避免大股东权力过于集中,提高小 股东的话语权和参与度。可以通过引入多元化股东、增加非金融机构股东等方式,实现股权结构的合理平衡。第一,可以通过引入来自不同行业、不同地区或不同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一、引言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履行吸收储蓄和信贷投放等主要 职能的同时,还需保证其资本充足度,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为确保商业银行的安全运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监管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资本管理办法。本文将对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和监管措施进行详细介绍。 二、基本原则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制定基于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风险敞口:商业银行应根据其风险敞口量身定制资本充足度要求,确 保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2.自愿性: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应当基于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性要求商 业银行提高资本充足度。 3.合理性: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要求应当合理,能够充分考虑商业银行 的特殊性和市场环境。 4.监管性:监管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度进行监管,并根据需 要采取措施进行干预。 三、资本充足度要求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度是指其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为了确保 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本来承担潜在的风险,监管机构规定了一定的资本充足度要求。 根据我国银行监管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度要求应满足以下方面: 1.核心资本充足度: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度要求不低于8%,核心 资本包括股东权益、普通股权以及其他符合监管要求的资本项目。 2.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是指各类资产乘以相应风险 权重后的累计总和。风险权重根据不同类型的资产进行区分计算。 3.宏观因素:监管机构还会根据宏观经济环境和金融体系风险情况等因 素,对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度要求进行动态调整。 四、监管措施 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实施一系列的监管措施,以确保商业银行的资 本充足度符合要求。

农村商业银行股金管理制度

农村商业银行股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金的管理,保护股东权益,保障农村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农村商业银行股金管理制度适用于农村商业银行和其股东之间的股金投资和权益管理活动。 第三条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普通股和优先股的权益、权力和义务以及管理方式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应遵守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的规定,维护农村商业银行的稳定和正常运营。 第五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东信息的管理和保密,防止泄漏和滥用股东的个人信息。 第六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股金管理制度,明确股东权益和义务,保障股东合法权益。 第七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定期公布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权益和其他相关信息,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八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保护股东权益,尊重股东提案和意见。 第二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东权益 第九条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享有以下权益:

(一)以股金形式投资,按照股份比例分享利润; (二)优先认购和优先转换优先股; (三)参与农村商业银行的重大决策,并享有表决权; (四)享受股东分红和红利; (五)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 (六)参与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权益。 第十条农村商业银行在与股东订立协议或章程时,应明确股东权益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并保护股东权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农村商业银行应设立专门部门负责股东权益的管理和维护,及时回应和处理股东的诉求和要求。 第三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股金; (二)遵守农村商业银行章程和股东协议的规定; (三)参与农村商业银行的监督和管理; (四)按照农村商业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报表; (五)严禁操纵股价、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六)保守农村商业银行秘密。 第十三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股东守则,规范股东行为,防止股东违法行为对农村商业银行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及时监测股东行为,发现股东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银行股权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股权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银行股权融资业务管理,促进该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银行管理条例》、《商业银行股权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业务范围 银行股权融资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以自有资金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出具担保,向非上市的企业或机构提供融资支持,获得该企业或机构的股权作为抵押或担保形式的业务。该业务范围仅限于非上市企业或机构,不得与银行股权投资业务混淆。 三、风险评估 银行在开展股权融资业务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措施。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该企业或机构在业内的市场地位和经营状况; 2. 该企业或机构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3. 股权融资的可行性和资金用途的风险。 四、合同签订 银行与客户签订股权融资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 资金来源和使用; 2. 股权抵押或担保形式; 3. 还款方式和期限; 4. 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约定。 五、资金监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资金监管制度,确保股权融资业务的资金安全。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 严格控制资金使用范围和流向; 2. 建立专门账户管理资金;

3. 加强资金监控和调度,确保足额还款; 4. 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监管情况。 六、股权管理 银行应当对所获得的股权进行管理,确保其合法有效。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 定期监测股票交易市场行情,对股票进行定期估值; 2. 加强信息披露,监控企业或机构资产负债状况和经营状况; 3. 制定股票转让计划,促进股票流通; 4. 定期组织股东会议,了解企业或机构运营情况。 七、风险防范 银行股权融资业务涉及的风险主要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掌握风险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 加强对客户的尽职调查,防范信用风险; 2. 加强对市场状况的监测,防范市场风险; 3. 提高风险意识,加强风险管理培训; 4. 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八、信息披露 银行应当定期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送股权融资业务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融资客户的基本信息和资产负债情况; 2. 股权质押和担保情况; 3. 股票估值和股票交易情况; 4. 借款还款情况和资金监管情况。 九、监管要求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银行股权融资业务的监管。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1. 加强对银行资金的监管,确保银行资金来源合法,满足业务需求;

2020年城市商业银行企业股权管理办法

城市商业银行企业股权管理办法 2020年8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股东责任 (3) 第三章主要股东管理 (6) 第四章银行职责 (7) 第五章股权质押 (9) 第六章附则 (11)

城市商业银行企业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股权管理,规范本公司股东行为,保护本公司、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本公司稳健经营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xx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公司章程”),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以下简称“股份”)的所有股东及本公司普通股股权管理,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权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本公司股份已按照监管规定全部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对于已确认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股份,其登记、变更等一切相关行为均应遵循中登公司相关规定。 本公司已在中登公司开立“xx有限公司未确认持有人证券专用账户”,该账户下登记股份由本公司统一管理,包括确认持有人、向中登公司办理持有人证券账户登记、完成持有人确认前相关股份未分配现金股利的拨付以及相关股份的司法协助等。 第四条本公司股权管理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二章股东责任

第五条本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证券交易所拟持有本公司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七条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八条本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九条本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公司章程及本办法,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和职责。 第十条本公司及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本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本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

解读《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解读《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以民营银行股权管理现状为视角。 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农信社的股权结构中民营资本占比分别达到43%、55%、86%。民营资本的壮大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当前的主要问题是规范的股东管理和公司治理没有同步跟上。既存在股东不作为、不到位,从而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也发生了少数股东乱越位、胡作为,随意干预银行正常经营的问题。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作为商业银行重要组成部分的民营银行群体,也将受《办法》的调整与规范。本文拟法律实务的角度,以民营银行股权管理现状为视角,对《办法》涉及的部分问题做简要评析,以兹抛砖引玉。 监管方式及监管强度的调整 2018年1月12日刚发布的《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的通知》将规范股东行为作为完善公司治理的整治重点。此外,根据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监管机构对民营银行股东的监管主要散见于《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7年第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57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3]34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

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115号)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对股东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股东资质管理、承担剩余风险、接受履约评估、实施信息披露等,监管手段主要是股东承诺自愿接受前述监管内容。实践中,民营银行的股东在接受监管机构监管方面,通常会在入股银行时签署承诺函。当发生股东违反承诺的情形,监管机构对股东采取监管措施的依据。 此次出炉的《办法》,对完善股东监管做了进一步规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股权托管制度的推出 根据笔者的项目经验,民营银行的股东有时会以持有的银行股份,进行质押融资。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发生超额质押的情形,即用于质押的股权份额突破了监管规定的上限,由此产生合规风险。 1. 合规性分析 根据《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规定,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银行董事会。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银行应当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拟出质股

银行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XXXX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股权质押贷款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XXXX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金融产品创新力度,规范银行类银行等金融机构股权质押贷款行为,更好地满意客户需要,支持地方经济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方法》等法律法规及本行关于信贷管理制度,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银行股权,是指在XX省内登记注册的非上市中小银行等金融机构股权。该股权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并已经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股权。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银行股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银行股权为质物,并按规定办妥登记手续后,由本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解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正常资金需要的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票敞口、信用证敞口、保函敞口、进出口押汇。 出质人为提供股权的法人或自然人,质权人为接受股权质押的贷款人。 第四条贷款资金只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交易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各支行、机关直属单位 (一)客户经理(含主办信贷直接责任人)负责银行股权质押贷款授信和用信的调查、贷后管理、贷款催收和资料文件资料归档; (二)主办信贷负责支行贷审组的会办组织,不是贷款直接责任人的负责相应权限B角调查; (三)机构负责人负责相应权限B角调查、授信和用信的审查; (四)经办网点综合柜员负责贷款的发放和费用的支付。 第六条运营管理部派驻会计主管负责放款审查。 第七条授信评价部负责权限内授信的审批。

第八条信贷管理部负责权限内用信的审批。 第九条其他有权人负责权限内授信和用信的审批。 第三章业务受理对象及条件 第十条业务受理对象 (一)经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并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法人; (二)符合我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申请质押的股权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出质人对所质押的股权合法持有,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并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二)依法可以流通,即企业章程等内部规章、法律资料文件对股权质押、转让未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 (三)未设立质押或质押已解除; (四)非上市银行等金融机构股权 (五)上年末每股净资产大于1元; (六)本方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业务的法人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资质;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业绩良好; (三)信誉良好,具备履行协议、偿还债务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有与贷款用途相符的合法性的证明材料; (五)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具有有效贷款卡;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业务的自然人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在当地有固定住宅,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与贷款用途相符的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承包协议、购买协议、协议等; (三)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第一还款来源充足; (四)品行良好,无违约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自愿接受贷款人信贷、结算

商业银行股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股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 为规范本行商业银行股权质押融资管理,防范经营风险,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部分他行股权质押融资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他行股权质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第三人合法持有他行股权质押向本行申请融资的行为。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他行股权包含他行上市流通股权和他行非上市流通股权。 第三条他行股权质押融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授信条件 第四条借款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本行授信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准入条件;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货币信贷政策;

(三)符合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规定; (四)授信用途合法、合规,严禁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 (五)最近三年未出现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 (六)本行授信管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借款人申请银行股权质押授信的,除提供本行规定的基本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质押股权的权利证明文件; (二)出质人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质押的相关资料; (三)股权发行人(行)对拟出质股权的意见函; (四)股权所属银行盖章的上一年度已审计财务报告; (五)股权所属银行最近一次增资扩股的相关资料; (六)质押股权若为国有股东持有的,出质人应当取得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同意质押的相关资料,同时还需提供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其所持股权发行人(行)国有股总额的50%的证明文件; (七)本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质物及质率 第六条本行接受质押的银行股权包括: (一)上市银行:在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银行; (二)非上市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三)城商行:经银监部门批准可以在异地开设分支机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 办法》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8.03.02 •【文号】银监办发〔2018〕48号 •【施行日期】2018.03.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相关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8〕48号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为稳步推进《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商业银行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股东资格申请。提出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或未按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准确识别主要股东,并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

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三、在《办法》施行前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但不符合《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规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按照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只减不增的原则引导其逐步符合《办法》要求。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量被动增加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主体的存量授信余额不符合《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应根据存量授信业务期限制定整改方案,在整改完成前,不得续作或新增授信业务。 五、商业银行公司章程不符合《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修改公司章程,并原则上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章程修改工作。 六、在《办法》施行前,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的,原则上应于《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直接监管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范工作,可根据《办法》相关规定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进行核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限期未整改的股东或商业银行及相关责任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2018年2月2日

某农商银行股权管理办法

ⅩⅩ农商银行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ⅩⅩ农商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的股权管理,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法人治理,发挥股权经济价值,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规范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入股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4〕23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2008年第3号)、《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权改造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92号)、《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浙江农信系统股权管理指导意见》(浙信联发〔2013〕6号)以及本行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管理主要包括增资扩股管理、股权质押管理、股权变更管理、股权证书管理和股权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本行按照合法合规、股权优化、操作规范和依法纳税的原则,进一步加强股权管理。 (一)合法合规原则。本行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股权管理,严格履行规定手续,确保入股资金来源、股权变更和股利分配依法合规。 (二)股权优化原则。加快推进股权改造,既要避免股权过于分散,又要避免股权过度集中,限制法人股向自然人转让。通过引导自然人股向法人股转让、增资扩股、定向增发企业法人股等方式,逐步优化股权结构。 (三)操作规范原则。本行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不断规范股权管理办法,明确操作手续、程序、审批权限等,确保股权管理有序进行;涉

及股权变更的,按规定报银监部门审批,并向有关部门报备。 (四)依法纳税原则。本行应积极向股东宣传、解释股权管理过程中涉及税费的相关规定,积极推动依法、诚信纳税。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四条本行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第五条无论持有主体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本行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且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本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也称股金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第六条本行的股权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人股比例高于35%,且有3-5家持股比例5%以上的法人大股东。 (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股本总额的2%;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股本总额的10%,超过5%的需事先报银监部门批准。 (三)内部职工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20%,原则上单个职工持股比例控制在股本总额的0.5%以内。单个领导班子成员持股与普通员工(除领导班子和中层干部以外的员工)平均持股的倍比应适度,原则上最高比例不超过10 倍(交流的领导班子人员含原任职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 第七条自然人作为本行股东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6.07 •【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本篇法规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已被《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第5号)自2021年12月1日起停止适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2年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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