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实施细则

收养法实施细则

篇一:xx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新洲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省卫生计生委、公安厅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鄂卫生计生发〔xx〕6号)有关规定,结合武汉市本地实际情况,我市制定了《武汉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现将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制度公告如下:

新洲区卫生局委托区妇幼保健院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具体事务。

一.《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制度 1、xx年1月1日前出生的新生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作为合法有效证件。

2、对于在我区范围内出生,出生日期为xx年1月1日至xx年3月1日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区妇幼保健院负责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办证时需审核以下证件:(1)有完整病历复印件经核实确认及由出生机构医务处签章(行政

公章)的出生时相关信息记录;(2)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外籍人员)。

3、xx年3月1日以后在我市医疗机构内出生的,因各

种原因未领证的,由出生医院负责办理,院外分娩的《出生医学证明》由出生地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签发。

4、签发时领证人必须在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字确认,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本人时,需提供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及领证人身份证原件,无父亲信息时,新生儿母亲需提交书面声明,必须由母亲本人领证,他人不得代领;(2)签发时因父亲出国或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出示父亲身份证原件时,经审核结婚证和户口原件后,可以办理,母亲因收审收监、失踪等原因不能提供母亲身份证原件但信息完整时,有分娩信息和公安政法机关证明的可以办理。

签发时应仔细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无误后,机打出生证,申领人在附联上签字,签发机构在各联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后完成签发。

5、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出生地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婴儿父母应提供以下全部证明材料。

(1)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DNA 亲子关系鉴定书。

(2)由婴儿父母亲笔签署的“亲子关系声明”。

(3)婴儿出生情况的旁证。旁证为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接生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情况证明。

(4)婴儿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验证后的复印件。

非婴儿父母亲自办理的,还需提供婴儿父母签字的委托书、领证人身份证原件验证后的复印件。

6、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等出生的婴儿,如父亲信息不能完整提供,由母亲写出书面情况说明并签字;如母亲信息不能完整提供,按在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婴儿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由父亲写出书面情况说明并签字。签发单位在所缺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并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

7、公民收养的儿童,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收养法》相关规定办理。

8、《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必须使用国家规定标准汉字和数字符号,外籍人士的信息可使用外文。

9、《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经申领人签字确认后一律不得换发。如婴儿父母(监护人)需变更婴儿姓名,应在登记户籍后,由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

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遗失、损毁的可以申请补发,补发由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婴儿父母(监护人)申请补发,应提交如下材料:

(1)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分娩信息。

(2)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

(3)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登载的遗失声明。

经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原登记信息予以补发。

三、《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制度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1)《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或没有按照要求打印;

(2)《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字迹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

(3)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

(4)未正确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

(5)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2、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

(1)因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经区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确认后,由原签发机构及时换发。

(2)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由当

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签发机构核实后,由区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换发。

3、有下列情形,需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可向

原签发机构所在区级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1)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未按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机关规

定给新生儿起名,不能进行出生登记,由户籍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2)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

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经核查属实的。

(3)因父母原身份证件信息有误,经公安机关书面证明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属地管理

非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助产技

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户口地《出生医学证明》。

五、证件遗失

空白《出生医学证明》被盗、遗失,应在12小时内向公

安机关报案,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时在当地主

要报纸登报声明作废,并将有关遗失信息抄送同级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机关

本制度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与本制度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和条款,按本制度执行。

篇二:法规汇总(目录)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xx)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xx)

《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xx)《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xx)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xx)次年实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xx)《法律援助条例》(xx)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xx)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xx)《老年人权益保障法》(xx)

《妇女权益保障法》(xx)

《未成年人保护法》(xx)(xx修)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xx)

《收养法》(xx)(xx修)次年实施

《残疾人保障法》(xx)次年实施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xx)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xx)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xx)废(xx)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xx)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xx)《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xx)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xx)《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xx)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xx)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xx)

《基金会管理条例》(xx)废《基金会管理办法》(xx)《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xx)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xx)次年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xx)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xx)

《失业保险条例》(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婚姻法》

《继承法》

《艾滋病防治条例》(xx)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xx)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xx)

篇三:条列办法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xx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xx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十五号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xx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xx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xx年5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保障人口安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健全基层管理服务网络,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但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提供优质服务、保

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信息、统计工作;

(四)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和推广,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避孕药具市场;

(五)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生殖健康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口结构综合治理和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指导基层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检查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和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生殖健康、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女婴、残疾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应当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国情,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落实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职业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纸、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卫生、民政、公安行政部门应当将新生儿出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情况、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暂住人口情况,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协会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村(居)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一条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第一胎子女登记制度。

夫妻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一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卡。

第二十三条夫妻已有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一)第一胎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父母可以再生育的;

(二)患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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