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

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
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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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4)02—0022—08

制定民法典是我国在21世纪进行的一项伟大法制工程,也是我国目前民法学界最重大的课题。“制定符合世界潮流而又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都需要深入发掘中国社会的本土资源”[1],我国民事习惯即属我国社会最为重要的本土资源。在我国民法典中如何正确看待和科学处理民事习惯与民法典的关系,是事关民法典成功与否的重大问题之一。

一、民事习惯的特性和功能

“所谓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2]。民事习惯作为习惯的种类之一,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民事习惯的民事性或私人性。从产生根源上看,民事习惯源于规范民事主体的个人或者群体的日常生活的准则,它调整的是紧紧围绕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它涉及更多的或者说最主要的,都是人们之间的私事。它主要侧重于对人们之间日常生活、生产关系的调整以及私人矛盾的解决。因此,民事习惯与民众日常生活最为密切。从内容和性质上看,民事习惯一般不涉及事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和社会关系。民法(典)是调整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的调整对象与民事习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之间具有较强的相容性,而不具有明显的相互排斥性。民事习惯与民事立法具有的这种相通性、关联性,使得民事习惯更能够、更应该被民事立法吸收和接纳。

第二,民事习惯的民族性。“民族的宗教、民族的政治制度、民族的伦理、民族的法制、民族的风俗以及民族的科学、艺术和技能,都具有民族精神的标记”[3]。同样,民事习惯也具有民族性的特点。我国民事习惯伴随着我国几千年的历史,受到我国各民族文化、历史、经济、政治各种因素的滋养和影响,从而形成和发展为风格独具的民族性特点,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各民族不同生活方式的体现和反映。对民事习惯民族性的准确把握,有利于从民事习惯中吸取养料,从而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制度。

第三,民事习惯的广泛性和稳定性。一方面,民事习惯的内容和作用范围不受时空的限制,其对社会生产、生活的调整作用范围是广泛的,涉及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凡是存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地方,凡是人们生产、生活所涉及的方面,都可能形成民事习惯,而民事习惯一旦形成,就对人们的生产、生活直接发挥着调整和规范作用。民事习惯作用范围的这种广泛性甚至超过了私法作用的范围,在私法不能企及或难以企及的领域,民事习惯仍然可以发挥作用。民事习惯的广泛性适应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也使得民事习惯在规范私人生活方面成为民事立法的补充。另一方面,民事习惯是人们经过长期生活、生产实践而逐渐形成的,“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弥漫在乡土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4],它经受了人们日常生活长期实践的检验和洗礼,一旦形成和得到人们接纳之后,就具有了稳定性。由于民事习惯的生长是自生自发的,故民事习惯的稳定性是顽固的,即使受到外来力量的冲击,也不会轻易改变。

第四,民事习惯的地域性。民事习惯经常是分散、不统一的,每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不尽相同,同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也不尽一样,所谓“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正是民事习惯地域性的形象反映。

因此,某一民事习惯往往只能适应特定地区或地域社会生活的调整需要,从一般意义来说,它不能普遍适应更广范围内的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但民事习惯的地域性并不排除某种民事习惯在更大范围的区域内存在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某种民事习惯的先进性,也不排除这种习惯在较大范围内沿用和推广的可能性。况且,不同地区之间民事习惯的这种差异性一般来说不是本质的,并没有达到毫不相容的程度,只要经过一定加工和融合,某一地区的民事习惯就可以在另一地区沿用。所以,尽管民事习惯具有地域的局限性,民法典对民事习惯的吸纳仍有可能和必要,但与此同时,这种吸纳应该建立在对既有民事习惯的鉴别、比较分析的基础上。

第五,民事习惯的规范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习惯法也日益发展并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作用,规范特定社会成员的行为”[5]。“在中国社会中,许多带着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冲突”[6]。其中,民事习惯即是最为重要的民间规范之一。民事习惯的规范性表明:它与民事立法都是调整民事关系的工具,而且民事习惯对民事立法的实施具有促进作用。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部分。没有社会生活自发秩序和其他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缺乏正式和非正式制度的配套,法律秩序终将无法真正形成,这已有历史为证。尽管我国传统上私法没有以成文法的形成独立存在,私法规范或者私法制度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当中,即表现为“民刑不分”的调整体系,但我国的民事生活仍然是健全和稳定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民事习惯的调整作用。

民事习惯的上述特性,决定了民事习惯与民法在调整私人生活关系方面能起到相辅相成的功效。其实,民间秩序历来就受这两种“法”来调整的。“民法,关乎人们的日常用行。民法典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反映”[7]。为了更好地调整一国的生活方式,“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习惯为法源之一”[8]。现代各国之所以将民事习惯作为民法的补充规范,乃是因为民事习惯具有以下重要功能:

(一)民事习惯是推动民事立法得以自觉实施的催化剂

“习惯是人民直接立法”[9]。民事习惯来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它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民事立法以民事习惯为原料,吸收民事习惯中的精华,无疑会增强人们对民事立法内容的认同感、接纳感,从而会唤起人们自觉实施民事立法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培养民众主动接近、信仰民事立法的情感,减少民事立法的实施成本,提高民事立法的实施效率和实施效果。民事习惯主要依靠民众的普遍认可,依靠情感、良好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取向的共同性及社会舆论来实施和维持。因而它属于一种私的、自治性规范。

(二)民事习惯有利于克服民法制度及其有关原则的僵化性,增强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成文法主义的优点是,法律的内容明确,有利于维持法的统一性、安定性,有利于保障裁判的公正等,其缺点是法律的内容僵硬化,缺乏弹性,难以适应社会的变动”[1 0]。成文法的僵化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民事习惯来加以克服。比如,若严格贯彻民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则只能使我国的物权种类体系局限于民法既定的框架内,而未来新出现的物权类型则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若能在民法典中承认民事习惯的渊源作用,则会避免该原则的僵化,通过民事习惯来确认物权的类型,实现民法对社会生活的全面调整。

(三)民事习惯的确认有利于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

民法制度作用范围的有限性与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民事社会生活范围的无限性始终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民事生活内容极其纷繁复杂,范围极其广泛,无论立法机关多么绞尽脑汁、用心良苦,也不可能制定出一部对民事生活及其关系包罗万象、囊括无遗的民法典,况且社会经济关系又始终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动态过程中,由此在民事生活中会源源不断地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这些要求民法典本身应具有开放性。由于民事习惯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且具有极大的伸缩性。所以确认民事习惯的渊源地位,就能扩大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

(四)民事习惯是民事立法的补充

“盖法令所未规定之事项一语,只能表示习惯仅有补充法律之效力”[11]。即使民法制度非常健全,民法也无法如民事习惯那样能够深入、全面地渗透到人们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故民法的调

整必然会出现“真空”领域,这必然为民事习惯发挥调整作用留下了空间。此外,民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私法规范,是为维持一定社会的私人秩序而制定的,具有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外在强制力强的特点,由此决定它必然是一种深层规范和本质性规范。而民事习惯的上述特点决定它必然属于一种浅层规范和现象性规范。但在一个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各类规范要素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并不是各自独立发挥作用,而常常是互相交叉渗透、共同协同作用,各类规范分别从不同角度表明社会向人们提出强制程度的不同要求。因此,如果过分倚重于民法的控制手段,轻视民事习惯的作用,整个社会调控机制就可能失衡,就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民事习惯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弥补了国家制定法调控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12]。

(五)民事习惯是实现民事立法本土化的途径

民法的规定应反映民众的情感,这样才能为民众所遵守,而民法调整对象的私人性恰恰反映了这种需求。民法是对私人生活关系的调整,民法对民事习惯认可的本质是对私人自治秩序的认同,故民事习惯与现代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共通之处,这也是实现法治本土化的一个重要途径。“法之所以具有本土性,主要基于法直接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习惯”[13]。“对一个民族来说,规范其行为、支配其生活的法律应当从其心灵深处或生活习惯中长成,否则那将既是法律的不幸,也是民族的不幸”[14]。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一种由民事习惯调整的传统法律秩序仍然在法律之外成长、生成、并规范着私人生活。为了更好地发挥民事习惯的调整作用,民法典应将民事习惯确认为其补充调整手段,并将民事习惯的内容予以适当吸纳,促使民法典与民众感情的融合和靠近。对外国民法制度的移植也应对我国既有的生活秩序予以必要的尊重,这样移植过来的民法制度才能为民众所乐于遵循,那种不顾民众情感、盲目移植过来的外来民法制度,必定会结出异化的果实,也必定为民众所排斥。

二、民事习惯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中的地位

我国古代一直缺乏私法传统,“民刑不分”是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特点。私法从来没有以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形式存在,民事习惯也就不可能上升为民事立法的内容。不过,在清朝之前,我国的民事生活事实上主要靠民事习惯来予以调整。社会的发展要求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从旧有的法律体系中分离出来,民事习惯的作用也逐渐为民法的立法者所重视。在清光绪年间,《大清民律草案》得以完成,虽该草案主要继受德日民法的规定,在该草案未及颁布之时,清朝已经灭亡。但在该草案制定过程中,法律修订馆设置了专门的调查科,对各省的民事习惯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查。由于当时时间仓促,没有对民事习惯进行必要的整理,民事习惯的内容也就不可能上升为民法典的内容。

中华民国成立后,民法典编纂在《大清民律草案》基础上得以继续进行。为制定民法典作准备,也为了方便司法援引清末开始以来的民事习惯,调查得以继续发展。这次民法典的编纂进行了声势浩大的民(商)事习惯调查,到1920年,全国共19个省区的调查报告最后汇集到民国司法行政部。该部仿照近代民法的编排体制,将民事习惯分为民法总则习惯(12则)、物权习惯(1389则)、债权习惯(985则)、亲属继承习惯(1046则)[15]。该法典草案基本上是在原有《大清民律草案》基础上的修订,定名为《中华民国民律草案》。随着北洋政府的土崩瓦解,该法典没有正式颁布,不过其事实上为各级法院作为案例所援用。

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重新开始民法典的编纂。在清末以来进行的两次全国大规模民事习惯调查的基础上,立法者对民事习惯的作用有了较全面的认识,表现在中央政治会议所提出的立法19条原则的首条规定了民事习惯在民事立法中的位置,即“民法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或虽有习惯而法官认为不良者依法理”[16]。民法起草会在民法总则说明书中,对习惯适用的范围也作出了说明:“习惯之效力,欧美各国立法例本自不同。我国幅员辽阔,礼俗互殊,各地习惯,错综不齐,适合国情者固多,而不合党义违背潮流者亦复不少,若不严其取舍,则偏颇窳败,不独阻碍新事业之发展,亦将摧残新社会之生机……根据法制精神原则,定为凡民事一切须依法律之规定,其未经规定者,始得援用习惯,并以不悖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17]。此即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第一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与第二条“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的直接来源。该法典主要是借鉴和吸收外国民法典而制定的,正如著名民法学家梅仲协所言:“现行民法采

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曾撷取一二”[18]。该法典在大量借鉴大陆法系多项制度和条文的同时,也吸收了清末以来中国法制建设的经验。然而,由于该法典过于超前,与中国当时的国情脱节,使得其始终与国民生活隔膜。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大陆也开始着手制定民法典,曾于1954年与1962年两次进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但这两次民法典草案都没有将民事习惯规定为民法的渊源之一。我国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也没有将民事习惯规定为民法的渊源。未把民事习惯规定为民法(典)的渊源,这是我国受概念法学影响的结果(注:我国法学理论来自苏联,而苏联的法学深受德国概念法学的影响。随着苏联1922年民法典的公布实施,重视概念和理论构成的法学占主导地位,50年代传入我国。我国恢复法学教育以后,仍然以恢复50年代苏联的法学理论为主,所以,概念法学在我国的影响是深刻的。参见刘士国.中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兼及民法典的社会基础及实施保证[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3.176.),概念法学认为,民法典是一个逻辑自在的封闭体系,人们期望法典颁布以后,“即能确保获得一种体制化的、精确的司法运作下的新的法典,如此这般,则法官们亦能免于一己私见,而仅当囿限于将来作文字性的适用即可”[19]。然而,由于人类的理性所限制,纵使法典编纂者竭尽努力对市民生活的基本内容在法典之中加以规定,其也不能囊括生活的所有内容;即使能在一定程度上制定出“完备的法典”,但这种“完备的法典”也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正如学者所说,“仅凭经验就可能并且甚为便利地去获得关于具体案件的完美知识,然后再根据法典的相应规定对案件逐一进行裁判。但是,因为各种情形错综复杂,千差万别,所以,无论谁对于法律一案件作过审慎思考,都会一眼看出,此举必败”[20]。不过,《民法通则》把“国家政策”规定为民法的渊源。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将“国家政策”规定为民法的渊源之一,这是我国民法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显著特点,这也是《民法通则》颁布当时我国政治、经济体制要求的反映。但是,在我国目前已经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若仍以“国家政策”作为民法的渊源,显然不合时宜:其一,国家政策不如法律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国家政策可能会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发生相应的变化,不具有秩序所要求的稳定性条件;其二,国家政策不如法律具有普遍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可能不能为民事主体所广泛掌握,难以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提供普遍的指导;其三,国家政策的内容具有宏观性和抽象性,不如法律的内容以权利、义务、责任的形式体现出来,难以为民事主体提供普遍的行为模式。因此,我们认为,国家政策应成为制定民法(典)不可缺少的根据和指南,但国家政策不宜直接成为我国民法的渊源之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以民事习惯取代国家政策并将其作为民法的渊源,不失为一个可取的做法。

三、民法典对民事习惯的科学处理

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引起了全国人民的极大关注。尽管该草案摒弃了《民法通则》把“国家政策”作为民法渊源的做法,但该草案在处理民法典与民事习惯的关系方面仍有欠妥:一方面,该草案没有将“民事习惯”规定为民法的渊源之一;另一方面,该草案中吸收和体现民事习惯的内容过少(注: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有关民事习惯的条文是很少的。根据我们的统计,规定或者吸收习惯的只有以下条文:总则第六十三条,物权法第七十九、八十五、一百一十二条,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六、六十、六十一、九十二、一百二十五、一百三十六、二百九十三条。物权法中吸收民事习惯的条文明显偏少。其实,物权法作为财产归属法,更应具有地域物色,更应该较多地体现本土资源。关于物权法中民事习惯在民法典的位置,有学者提出了有益的见解,参见渠涛.中国民法典立法中习惯法应有的位置——以物权立法为中心[A].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82.)。在草案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经过几十年的民事立法实践,民事习惯已经几乎被民事立法所吸收,所以,在民法典中规定民事习惯的渊源位置没有必要。我们认为,这不是一种对待历史与现实科学的民法典立法的态度,一方面,尽管经过几十年的民事立法对民事习惯的吸收,民事习惯不可能全部吸收到民事立法实践中来(注:举一个例子来说,湖南、湖北、河南等比较偏远的农村,受历史的影响,人死后安葬并不是主要以村集体为单位,很多情况下,主要是以家族为单位的。即使是同一个小组的村民,墓地的选择是有严格区分的,为此,张姓的墓

地与赵姓的墓地是严格区分的,张姓的村民死后就不能在赵姓的墓地上安葬。他们对此看得很神圣,常常是不惜以牺牲性命来加以保护,由于墓地划分不明确,常常引起恶性纠纷,造成了当地不稳定因素的存在,这虽带有封建社会的习俗,但在现行法律中是找不到的,一旦发生纠纷,也只有按当地的民事习惯来加以处理。);另一方面,假使既有的民事习惯已经被民事立法所吸收,只要社会不断发展前进,民事习惯的产生也将无穷无尽,那么,具有规定滞后的民法典应该怎样对这些新近产生的民事习惯进行规范呢?根据其它国家的立法实践,只能通过判例法的方式来加以承认,但我国是不承认判例法存在的国家,即使判例法在我国现实存在着(注:很多学者呼吁我国应该承认判例法的存在,以补充成文法之不足,我们对此也深表赞同。),但既然这样,为什么具有一定预见性的民法典不对民事习惯的渊源位置进行规定呢?

我们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重视民事习惯这种重要的本土立法资源,并应做出科学的处理。“只有深入发掘本国、本民族长期形成的,且在当今社会中实际影响人们的行为的各种习惯,并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存其精华,去其糟粕,改造其落后,才能建设成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21]。同时,“我国民法典在追求技术上的完备周密的同时,应注意适度考虑传统文化中的习惯作用。基于我国民族结构的多元性、社会发展水平的层次性、城乡不同的差异性和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性,确立社会习惯对民法的补充渊源地位”[22]。

(一)我国民法典应将民事习惯确认为民法的渊源之一,并在立法上做出科学设计

首先,我国民法典应确立“凡法律未规定者,应遵循民事习惯”的原则,确立民事习惯的渊源地位,实现从遵守国家政策到遵守民事习惯的转变。在民事立法时,民事立法对有益的民事习惯要尽可能地给予接纳和吸收,但是,民事立法无法、也不应该吸收和穷尽所有的民事习惯。为此,应确立民事习惯作为民法典渊源的地位,为民事习惯发挥补充调整作用提供根据。其一,民事立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应将民事习惯作为民法典适用的渊源。民事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民事生活的总结和体现的,虽然立法机关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立法机关的理性和预见性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涵盖现有的全部民事生活,也不可能非常准确地预见未来民事生活的发展趋势及具体内容。简言之,民事立法留有空白和漏洞是不可避免的。对于民事立法没有的空白和漏洞就需要民事习惯来加以补充调整。民事习惯为民法典所吸纳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民事习惯成为民法典渊源的过程。如“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内容、类型或种类应法定,当事人所约定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急剧变化的社会生活需要产生新的物权种类,这时,如果严格局限于此原则,无疑会阻碍社会的发展。但是,民事习惯承认的物权种类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发展,新的物权类型终将不断冲破原有的物权体系,物权内容也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创新。所以,法律必然的对民事习惯调整的物权类型逐渐予以承认。其二,保持和实现民法典的开放性要求将民事习惯规定为民法典的渊源之一。民法典的开放性要求民法典的渊源的多元性。民法典渊源的多元性是民法典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即民事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及民法调整方法多样性所要求的。承认民法典渊源的多元性是对社会秩序需要多种调整方式的尊重以及对民法典自身存在调整方式弊病应予以克服的深刻认识的结果。民事生活的极其复杂性,决定了对其调整方法的多元性,不仅民法对其进行调整,道德、民事习惯等也应对其进行调整,而且民法的调整应该与道德、民事习惯等调整方法相互配合才能取得良好的调整效果。其三,如前文所述,民事习惯所具有的民事性、民族性、稳定性、广泛性、地域性和规范性等特点,以足以表明民法典与民事习惯之间的密切关系,也由此决定了民法典应给民事习惯的适用留下一定的空间,应在民事立法上承认民事习惯的渊源地位。

其次,我国民法典应赋予法官适用民事习惯的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尽管“习惯在当今文明社会中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已日益减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已经耗尽枯竭了。我们会发现,职业或者商业习惯,甚或更为一般性的习惯,仍在非诉讼的基础上调整着人们的行为,而且这种习惯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起着某种作用”[23]。民事习惯规范人们的生活不如民法规范那样以权利、义务明确规定的形式为法官所知,这也是民事习惯调整的对象本身的复杂性和广泛性决定的。民事习惯的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民法典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所有民事习惯的内容做出总结性的全面规定,而且民事习惯往往因时因地而有不同,且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加之各民族的民事习惯存在极

大的差异。因此,有必要赋予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在没有民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享有根据当地民事习惯的内容处理民事纠纷的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以增强民法典的适应性,更好地发挥民事习惯的作用(注: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上,有些学者认为,在目前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下,立法应尽量少地赋予法官这种权力。我们认为,民法典的制定应该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何况,我们法官的素质正在努力提高。而且无论民法规定怎么明确,也不可能涵盖生活中的所有情形,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是非常必要的,且由于法律的固有的局限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客观存在的。 )。

再次,我国民法典应规定民事习惯的适用条件和限制原则。一方面,应正确处理适用民法典规定与适用民事习惯之间的关系。适用民事习惯,应以没有相应的民法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前提,凡是民法典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就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民事习惯。只有在民法典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参照民事习惯处理民事纠纷,并且,如果当事人有约定,民事习惯应该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 注:在日本民法典实行过程中,对民事习惯与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效力曾经有过两种对立观点的争论。请参见星野英一.日本民法典编纂中遇到的问题[A].渠涛译,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9—40.)。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适用习惯的情形,只要这种约定没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种约定应当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这也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应规定适用民事习惯的限制原则。民事习惯有先进性和落后性之分,不是所有的民事习惯均能成为民法典的渊源。所以,应该对民事习惯的适用给予必要限制,确立民事习惯的适用应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二)我国民法典应将民事习惯作为立法原料,从中吸取有益的养料

“一个国家的成文法典,其内容或多或少都应包含有由习惯法上升到成文法的转化,这不仅是习惯的运行规律,也是成文法的社会基础使然”[24]。民事习惯作为民事立法的原料,不仅包括历史、传统的民事习惯,而且包括现代社会生活中已经形成、正在萌芽发展以及将会形成的各种民事习惯,这些都是制定民法典时应该吸收的不可缺少的原料。民法典以民事习惯为原料,能够使民法典的内容更加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和要求,并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制度。如我国典权制度、亲等制度、遗赠扶养协议等制度即属吸收我国民事习惯的内容而具有我国特色的制度。重视对民事习惯的收集、挖掘、整理和区分,应区分对待不同地区的民事习惯,应区别对待先进性的民事习惯和落后性的民事习惯,应区别对待一般民事习惯与特殊民事习惯,以分别确立不同民事习惯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三)我国民法典应对民事习惯做出科学的取舍

“因为民事习惯(或民商事习惯调查所获各种资料)本身仅仅只是国家立法的一种资源、一种必不可少的原材料,而绝不是国家立法可以直接搬用或移植的规则和条文”[25] 。因此,我国民法典在将民事习惯作为立法原料的过程中,应注重对民事习惯的收集、挖掘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重视对民事习惯的鉴别、提炼和加工。“从民间的民商事习惯到国家的民商法律,其间必须经过诸多的‘加工’,既包括价值判断,更包括技术提炼,而这种‘加工’没有学者们对材料本身的深刻理解、深入研究和抽象、升华是绝不可能的”[26]。因此,需要在收集、整理传统民事习惯的基础上,做出科学的鉴别,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

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应重视对民事习惯精华的吸收。我国民事习惯中不乏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需要的精神、原则和规则,需要认真挖掘。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虽然在我国传统上作为成文法的私法从来没有独立存在过,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没有私法规范。恰恰相反,我国民间私人契约相当发达,从今人收集的明清契约文书一项,其总数就已超过1000万件,这还是专家所作的一个保守估计。我国民众在长期生活中发展和丰富了私法原则、私法规范。清代在民间流行的“租不拦当,当不拦卖”就准确地说明了租赁、典当、买卖三种法律行为之间的效力高下关系[27]。这对我们今天分析“买卖不破租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我国明清时期存在的典权制度,就具有现代民法的担保功能,而“中人”制度(注:关于中人制度的详细分析,请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1-171.)已经具有了现代民法保证的雏形。这些原则和制度是我国私法文化的宝贵遗产,我国民法典应该予以继承和发展。

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应重视对民事习惯的筛选和整理。因为民事习惯也有其固有的不足之处。首先,“几千年来的中华文明乃是一种立基于小生产基础上的农业文明,商品经济向来不发达。保守的生产方式不仅造成了封闭的生产结构和交往结构,而且造成了乐于享成、不求进取的文化心态”[28]。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传统民事习惯中具有消极内容。对于传统民事习惯中的落后的、消极的内容应通过筛选、整理而剔除。其次,我国曾历经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伴生于封建社会的民事习惯必然带有很大的封闭性、保守性及落后性,而且即使在现代,一些民事习惯在生活中已经根深蒂固,其封闭性、保守性和落后性仍在民事习惯中起着消极作用,具有这些特点的民事习惯不仅不应在民事立法中予以吸收,而且应予以剔除。再者,我国传统上商品经济很不发达,民事习惯主要涉及对人们日常生活的调整和规范,而事关商品经济内容的民事(商事)习惯极不发达、极不全面,无法满足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最后,民事习惯往往因时因地而有所不同,不同时期、不同地方的民事习惯常常不一致,存在矛盾和冲突,在适用民事习惯处理民事纠纷中无法保证平等、公正,因此对我国传统民事习惯的不足,应予以重视。为了确保民事立法更好地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民事立法应更加侧重对直接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内容的规定。因此,应通过总结和归纳,对民事习惯进行筛选,剔除糟粕取其精华。

(四)我国民法典对民事习惯吸收应注重其与移植过来的民法制度的连接和交融,实现民法典内容的和谐一致

借鉴和吸收外国民法典的先进制度是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方法,这也是我国民法现代化一个重要途径。然而,这种借鉴和移植很大程度上应立足于我国特有的国情,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本土资源。正如学者所说,“我们决不可不考虑传统,对传统当中有用的因子必须加以挖掘,否则我们的移植将不会成功,进而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29] 。继受和移植外国民法制度的同时要与我国国情相结合,也应该注意对民事习惯的吸收不应成为我国移植过来的民法制度发生作用的障碍。“当民法被植入一个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国度时,民法的价值将与该国应有的文化价值观念发生激烈的碰撞”[30]。这需要我们对传统民法制度、民事习惯以及外来民法制度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全面分析比较和系统总结。我们在制定物权法中没有以大陆法系民法典用益物权中通常的“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称谓,而采用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等称谓就较好地实现了二者的融合(注:我们认为,该种称谓至少在形式上乐于为民众所接受,也易于为民众所理解,而且能够防止造成某种观念误导。因为处于旧中国的老百姓经历过佃权制度的压迫,那段历史给他们留下了太多的伤痕。对这种具体制度的设计参看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A].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四、结语

总之,基于民事习惯的特性和功能,基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私人性与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决定了民法典中应确立民事习惯的应有地位。这是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实践所体现的一个共同规律。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应遵循着该规律。当然,在我们这样一个广袤的大国,基于立法成本的考虑,在制定民法典中进行全国范围内的广泛的民事习惯调查显得有点不切实际,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对民事习惯进行一定量的吸收是不可能的,同时更不应该把民事习惯排除在民法典的渊源之外。另外,我国对民商立法实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尽管有不少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民商合一应是大势所趋,也是我国制定民法典所应坚持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注:这里所指的民商合一,并不是说我们要把商事法律各部门统一规定到民法典当中,我们赞成现有的立法模式,即在民法典之外,允许商事各法律规范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在商事交易中,商事习惯是商事交易的基本准则,这有长期的商事实践所证明。既然民商合一,民法典中就必然要反映这些习惯的要求。总之,民法典不能与民众生活相隔膜,其更不应该成为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密闭容器。我国民法典应是反映民众情感为民众所乐于遵循,反映社会经济发展要求促进社会不断进步的利器。民事习惯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功效正在于此。

收稿日期:2003-11-16

中国论文民法典论文:关于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几点认识和建议

中国论文民法典论文:关于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几点认识和建 议 摘要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 关系的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目前在我国尚无一部完整统一的《民法典》,使得我国无法从体系性、完整性角度实施民法的贯彻落实,这就要求在我国急需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以便充分实现对我国民事主体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关键词中国民法典立法 一、我国民法典的现状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出台后,我国的民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随后我国又相继起草并通过了《担保法》、《公司法》、《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的颁行使我国的债权和物权体系日趋完善,2009年《侵权行为法》的通过给我国侵权行为的界定和相关保护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由此看来,我国基本完善的民法体系初见成效,在如此丰富的立法成果和理论实践的支撑下,制定民法典的呼声日益强烈。尤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总体目标下,民法典的制定更显迫在眉睫,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梁慧星教授、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为代表,分别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基本规则、权利创设、基本概念等方面深入

探讨,并最终形成了学者建议稿。 二、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必要性 对于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来说,民法典的制定不仅仅是法制化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更为关键的是民法典本身作为全面反映理性精神的法律形式,其制定本身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对理性的传播。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与颁行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通过制定民法典,可以使民法体系化、完整化,以便于有效地解决单行民事和经济法律、法规相互之间的复杂问题。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要求。我们有必要制定和颁布一部体系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以法典化的方式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义务。 三、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几点建议 1、我国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必须建立在我国的国情之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致力于创制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又不失先进性、科学性的中国民法法典。法典化反映了以一部完善的法典一劳永逸地调整社会关系的企图。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多样化,其缺陷也日益凸显。如果对法典抱有过分的期望,以为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这或许根本上是个错误。而要保持民法典真正具备包容一切“私的生活”的“自然理

近代中国民法法源及其适用原则简论

近代中国民法法源及其适用原则简论 韩冰中国政法大学 20世纪初,是我国由传统民法向近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转型时期,它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我们今日民法的发展方向。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的修订,开启了我国民法近代化的先河,翻开了中国民法发展的崭新篇章。《大清民律草案》第1章《法例》第1条规定的第一个统领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关于民法法源及其适用原则。本文拟就此原则在中国近代民法史上的确立及传承发展过程作一探讨,管中窥豹,时见一斑,由此以总结此项原则发展沿革中的历史经验教训,以接引历史之烛光照当下之现实,从而为我国现今将制定的民法典提供历史的鉴镜。 一、《大清民律草案》关于民法法源及其适用原则规定 《大清民律草案》第1章《法例》第1条规定:“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条理”,从而确立了此项原则作为统领中国第一部民律草案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依该条规定,我们可明晰《大清民律草案》将习惯法与条理作为制定法之外的重要的法律渊源,作为制定法之外的可资援用的重要补充。法律渊源是指那些

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也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我们知道社会经济关系丛杂万端,法律规定纵详,亦难综括无遗,而审判机关又不可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理民事案件,因此引入习惯法与条理作为制定法的重要补充非常必要。 《大清民律草案》第1条虽规定了习惯法与条理作为制定法之外的重要法源,但是何谓习惯法,何谓条理,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律文中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解说。“习惯法”与“条理”都是过于笼统与抽象的概念,因此在我们进一步探讨此原则的发展前有必要先对其有所理解和定义。 众所周知,丰富的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孕育了“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无论是封建法典的源头《法经》,还是成就中华法系的《唐律疏议》,及至封建法典之大成的《大清律例》,都是“以刑为主”,但中国古代毕竟还是有不发达的商品经济,其固然缺乏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的成文法,但这方面的习惯法还是相当丰富的。正如台湾戴炎辉先生所言:“各朝代的实定法偏重于刑事法,其关于民事法的部分甚少,大率委于民间习惯法。”(注:戴炎辉:《中国法制史·自序》,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

中国民法典的十大亮点 新看点

中国民法典的十大亮点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高票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以原有9部法律为基础编纂而成,在体系、制度和规则方面,新修、新增较多,如下十大亮点尤为醒目: 第一,体系化。体系化也就是法典化,就是按照一定的逻辑关系和价值序列将数量庞大的法律条文和规则有秩序地排列组合为一部法律。我国民法典的体系首先是总分结构,即提取公因式的潘德克顿体系;其次是按照基础性权利或法律关系与救济性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区分安排分编结构,即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与侵权责任,前者具有基础性,后者是救济性的民事侵权责任;最后是基础性的权利或法律关系,采取了先财产(物权、合同)后人身(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的排位顺序;再往细了说,支配权(物权、人格权)在先,请求权(合同、婚姻家庭)在后。总之,前述四层次的排列顺序是有讲究、有逻辑的,这就是体系化。当然,这个体系也有缺憾,比如:债权本与物权并列,但在形式上消失了;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却排位靠后,留下了“先物后人”的诟病。

第二,社会化。社会化也就是公法化。民法本是私法,是私人之间的法,调整私人关系,奉行私法自治,排斥公权干预和家长主义。但现代社会越来越成为一个风险社会,甚至一个危险社会,比如现在还未结束的疫情。成人无法工作,儿童无人照料,学生不能上学,偶尔在小区楼下溜达,还可能有烟灰缸落下而找不到那个丢下烟灰缸的家伙,想出去走走,环境又是如此的恶化!无奈之下,立法者只好将公权请进私法,干预民事生活。比如:总则监护制度中有国家监护、社会监护以及临时监护措施;物权编增加了物业管理人协助政府的义务;合同编继续容忍了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格权编要求国家机关采取预防性骚扰的措施;婚姻家庭编则以法律的名义强制冷静或激动的离婚男女暂停和离程序;侵权责任编针对高空抛物要求有关机关及时出手,查明真凶,等等。所有这些公法因素都反映了民事社会的自治乏力及其对国家治理的需求。这是中国人的气质还是民法典的宿命,值得反思。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也是中国部分民法学者最引以为

论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

论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 习惯法指的是在民事习惯的界定和民事司法适用的现状及地区和对于习惯作为法律的分析推定为《民法总则》的习惯。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0条首次规定了习惯作为法律建立了双轨制法律渊源体制,习惯法主要适用于习惯认定及司法适用规则不清晰的情况。本文主要讨论了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介绍了民事习惯的界定及法律功能,以期对促进民众对民事习惯法的了解有所帮助,促进习惯法的发展。 标签:民事习惯;司法适用;习惯法 一、引言 习惯作为一种内生秩序传统以及社会的天然安排,对我国民众的日常生活有着重要影响,对于地方语言和民族意识的形成有重大的意义。将习惯作为民法渊源既可以保证民法规则的开发性,又可以丰富民法规则的内容,促进民法内容的有效实施。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和应用,其内容中的习惯如何理解和适应需要进行考察,才能确保其在应用过程中发挥作用。 二、民事习惯的界定 (一)习惯与习惯法的区别 习惯与习惯法最本质的区别就是习惯法是作为法律存在的,习惯是一种事实状态,习惯是通过历史经验和时间的积累形成的行为规范,是自发产生具有天然客观性,习惯法是需要经过国家或地区制定经法律认可的,具有他治性。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会自觉运用习惯,体现在具体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援用,习惯法借助国家途径体现在具体案件中,有实际的影响力。 (二)习惯和习惯法的关系 习惯是在特定地点和特点时间由民众实践形成的客观事实,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形成的社会规范,具有一定的約束性。习惯法目前在学术界有两种定义,一是国家强制认为习惯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经过国家制定法律通过的法律条文。二是习惯法为自动生效,是在国家制定的规则以外,只要经过一定的法律手段及公众认可的就是习惯法。但是不管两种定义在本质上有何区别,其适用并应用于具体案件前都需要经过法律认可。 (三)习惯与习惯法的联系 总的来说,习惯法就是客观实践在法律认可后形成的法律法规,两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习惯是产生习惯法的基础,但是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以形成习惯法。习惯法的法律确认主要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两个内容,客观方面的法律确认

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

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 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 关键词: 民法/物权法/ 潘德克顿法学 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中国法学界的盛事 ,亦是中国立法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然而,对于这一宏大的立法工程,中国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是显而易见的。通过现今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经验的积累和探索,制定科学的民法典需要解决三大问题:1)必须克服前苏联法意识形态,因为它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法典难以相容;2)必须进行扎实的实践调查;3)必须提高民法科学法律技术研究水平,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民法典立法,建立科学的规则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目前中国法学界的盛事。对于这一宏大的工程,民法理论以及整个法学理论的准备不足是显而易见的。本文无法就这一问题做出全面的讨论,而只能提出几个问题供有识者商榷。 一、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1949—1978)30 余年间,因为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缘故,基本上不存在制定民法典的土壤。虽然有学者认为当时中国无法制定民法典的原因是领导人不重视法制, 但是更深层的原因是中国从上个世纪 50 年代中期开始全面而且

彻底地建立计划经济体制,这种体制要求把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活动的基本方面都纳入公共权力或者行政权力控制的范围内①,因此在这种体制下,中国缺乏民法典制定的两个最为重要的条件,即主体平等的社会空间和社会大众的意思自治。在这期间里,民众的民事生活范围实际上非常狭小,只有婚姻家庭关系问题显著,因此民事领域里的法律调整只有婚姻法显得十分必要,此时期中国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4)一部。但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这部法律事实上也被废止。50年代初和60年代初中国立法机关虽然两次起草民法典,但最后都没有成功。此时中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所谓“民事政策”,即“党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1](P1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级法院裁判工作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各种“意见”和“批复”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 8月28日)。 中国从1978年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到1992年之前,中国领导阶层认识到过去长期实行的极左政策的错误,提出放弃“人治”,实行法治;同时,中国人也认识到过去实行计划经济的缺陷,开始试图建立不同于前苏联模式的经济体制。因此,虽然尚未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但是毕竟社会生活的一部分脱离了行政权力的支配,形成具有民法社会特点的社会空间。与国家的政策相配合,中国立法机关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又一次开始试图制定民法典,并编制了民法典的征求意见方案。但是由于中国经济体制变动不定②,中国民法能够发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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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知识答题 1. 编纂《民法典》是推进()、推进国家()和()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共7编,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3. 为了保护()的合法权益,调整(),维护(),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4.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5.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民法典将于()起正式施行。 [单选题] 6.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共有。 [单选题] 7.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例如:小明租住房子的房东要把房子转卖给别人,通知小明立刻搬走,小明依法()。 [单选题] 8.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民事责任 [单选题]

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 [单选题] 10.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为交付时间。 [单选题] 11.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单选题] 12. 下列哪些选项属于邀约()①拍卖公告②招标广告③招股说明书④债权募集办法 [单选题] 13. 下列哪项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单选题]

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

[18]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9][20]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M].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1]陈柳裕.论法的本土性[J].政治与法律,2000,(2). [22][24]曹诗权,陈小君,高飞.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J].法学研究,19 98,(1):34. [23][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459. [27]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1. [28]张博树.现代性与制度现代化[M].学林出版社,1998.130. [29]肖光辉,剧宇宏.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现象的关联考察[J].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1,(10). [30][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形成及其演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4)02—0022—08 制定民法典是我国在21世纪进行的一项伟大法制工程,也是我国目前民法学界最重大的课题。“制定符合世界潮流而又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都需要深入发掘中国社会的本土资源”[1],我国民事习惯即属我国社会最为重要的本土资源。在我国民法典中如何正确看待和科学处理民事习惯与民法典的关系,是事关民法典成功与否的重大问题之一。 一、民事习惯的特性和功能 “所谓习惯,是指多数人对同一事项,经过长时间,反复而为同一行为”[2]。民事习惯作为习惯的种类之一,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民事习惯的民事性或私人性。从产生根源上看,民事习惯源于规范民事主体的个人或者群体的日常生活的准则,它调整的是紧紧围绕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的社会关系,它涉及更多的或者说最主要的,都是人们之间的私事。它主要侧重于对人们之间日常生活、生产关系的调整以及私人矛盾的解决。因此,民事习惯与民众日常生活最为密切。从内容和性质上看,民事习惯一般不涉及事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和社会关系。民法(典)是调整私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的调整对象与民事习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之间具有较强的相容性,而不具有明显的相互排斥性。民事习惯与民事立法具有的这种相通性、关联性,使得民事习惯更能够、更应该被民事立法吸收和接纳。 第二,民事习惯的民族性。“民族的宗教、民族的政治制度、民族的伦理、民族的法制、民族的风俗以及民族的科学、艺术和技能,都具有民族精神的标记”[3]。同样,民事习惯也具有民族性的特点。我国民事习惯伴随着我国几千年的历史,受到我国各民族文化、历史、经济、政治各种因素的滋养和影响,从而形成和发展为风格独具的民族性特点,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我国各民族不同生活方式的体现和反映。对民事习惯民族性的准确把握,有利于从民事习惯中吸取养料,从而创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制度。 第三,民事习惯的广泛性和稳定性。一方面,民事习惯的内容和作用范围不受时空的限制,其对社会生产、生活的调整作用范围是广泛的,涉及私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凡是存在人们生产、生活的地方,凡是人们生产、生活所涉及的方面,都可能形成民事习惯,而民事习惯一旦形成,就对人们的生产、生活直接发挥着调整和规范作用。民事习惯作用范围的这种广泛性甚至超过了私法作用的范围,在私法不能企及或难以企及的领域,民事习惯仍然可以发挥作用。民事习惯的广泛性适应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也使得民事习惯在规范私人生活方面成为民事立法的补充。另一方面,民事习惯是人们经过长期生活、生产实践而逐渐形成的,“自然生成、相沿成习,弥漫在乡土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4],它经受了人们日常生活长期实践的检验和洗礼,一旦形成和得到人们接纳之后,就具有了稳定性。由于民事习惯的生长是自生自发的,故民事习惯的稳定性是顽固的,即使受到外来力量的冲击,也不会轻易改变。 第四,民事习惯的地域性。民事习惯经常是分散、不统一的,每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不尽相同,同一个地区的民事习惯也不尽一样,所谓“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正是民事习惯地域性的形象反映。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中国民法典的体系 时间:2001年2月23日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贤进楼501会议室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并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委员、中国民法经济法法学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员,北京市人民政府顾问团成员、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我国物权法、证据法起草人。) 主持人:新学期伊始,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举办的民商法系列论坛又和大家见面了。论坛将继续邀请法学名师和法律实务部门人员到此就法学中的前沿问题和大家进行研讨。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中国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王利明教授,讲座题目是中国民法典的体系。本论坛第六讲,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作了"制定民法典的三条思路"的讲座,梁慧星教授对松散式,理想主义式,现实主义式的三条立法思路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并就未来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安排发表了个人的见解。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万人瞩目。就同一个问题,两位民法典的主要起草人见仁见智,相信会给大家带来有益的启

发和思考。 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王老师开始今天的讲座! 王利明:大家好! 我现在和大家一起研讨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典的体系对民法典的制定至关重要。 这涉及我国民法典采取何种形式的编纂体例。如果采取汇编式编纂体例,把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汇编到一起,组成民法典,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显得并不重要。有一个学者提出民法典采取松散式的编纂体例,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法律汇编,即民事法律规范大全,民法典体系不足以道。实际起草工作中,我们并没采取汇编式法典编纂体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抛开当前的民事法律,另起炉灶的制定一部体系完整,条文严谨的民法典。这是因为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是一件工作量极大的事。同时自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配套的民事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形成了民法的基本框架。司法实践证明基本上这些法律是行之有效的。从立法技术实用性来讲,一步到位的民法典制定体例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我国应采取的是汇编与制定相结合的编纂模式。首先把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重要的内容归入民法典,然后按科学的法典体系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体系完整的民法典。在这一过程中,第一步是法律汇编,第二步是制定法律。因此,在

对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论战的几点思考

对中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论战的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199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相关专家起草民法,至今快七个年头了,虽然直到今天我们还没有看到中国民法典的诞生。但是,在这焦急的等待的过程中,我们确有了众多的收获。在这七年的时间里,各位起草专家自然是倾注了巨大的心血,来设计和构建这个伟大的法典。除此之外,各位法律人也对民法典的制定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由此,包括上述专家在内,在中国的民法学界展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论战,就影响力而言,虽然这场论战的范围和时间与萨维尼和蒂堡的论战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虽然这些论战中辩论的特征并不明显,但是这场论战的范围还是对民法典的本质、民法典的体系、民法典中应当设立的新制度等问题均有所涉及。这些素材将成为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论基础。受此激发,本文试着就民法典产生的意义,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的相关论战的观点进行阐述,并就相关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一、一部权利法案-中国民法典制定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受制于思想和认识上的局限性,国家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建立将要实行民主和赋予人民充分的权利的新政府。抛开虚无飘渺的“神授权利”的自然法的理论不谈,我必须承认的是,国家的民主和人民的权利均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真正的民主制度的建立和权利的产生都是良法构筑和赋予的。没有具体良法的制定和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构建,民主和权利都将失去依托的平台。自然在废除了六法全书之后,如果不能建立一套科学、民主的法律体系,建

立民主的政权和赋予人民充分的民主均将成为一句空话。从1954年宪法的颁布及变迁到刑法典、相关诉讼法典的制定和修正,中国政府虽然努力着完善着法律体系的建立,构筑着民主和权利依托的平台,但是在不具备基本的物质条件和法律理念的情况下,目的与效果相去甚远。虽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构筑,但是这种宣誓性的权利在没有具体的部门法保障的情况下只能是一种宣誓罢了,因为在中国宪法并不能成为公民行使和保护自己权利的依据。而刑法典及相关诉讼法典也只能从保护局部人的局部权利,而对与每个人,每个人的具体生活都紧密联系的相关权利却缺乏一部法典的规划,这就是中国民法典的缺失。 作为自然人而言,无论到了什么时代,“衣食住行”都是每个人的基本需要,满足这些需要是个体的基本权利,物质权利的取得和享有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为了这些基本需要,交易自然必不可少,因而为了规制利益的均衡,保护交易的安全和高效也十分重要。同样,在日常的生活中,婚丧嫁娶也是与每个人密不可分的,在这些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地位与身份的调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的物质需求自然是愈来愈有内涵,同时人的精神需求也会应运而生,渴望地位的平等和人格的尊重成为个体的迫切愿望。社会财富的有限性和自然人攫取利益欲望的无限性从来都是一个简单而又复杂的矛盾体。因此,赋予个体获得利益的权利是个体生存的第一需要,同时使得权利得以行使并且制止权利的侵害和权利的受损救济是个体存续和社会和谐的客观需要。如此,由自然组成的各种组织体也将遵循这样的逻

民法之法源

民法之法源 民法之法源者,构成民法法规之一切法则也。大别之为制定法及非制定法。制定法可分为法律、命令、自治法、条约四种。非制定法可分为习惯法、判例、法理三种。一、制定法 制定法者,国家之意思依一定之形式而表示者也。故制定法内部要素,为国家之意思,外部之要素,为依一定之形式国家意思之表示。其表示之方法及形式,则依各国宪法而有异。因表示形式与表示机关之不同,而有法律、命令、自治法、条约之区别。 (1)法律法律有形式的与实质的二义,实质的意义者,凡有法律实质之法规,不问其形式如何,皆谓之法律。形式的意义者,凡由议会通过或经人民创制复决制定之者,皆称为法律是也。此处所称,系指形式的而言。即宪法上所谓法律,系与命令为对称者也。民法法典为法律,殆无疑义。民法法典不能尽收民事之规定,故其他法律为补充或限制民法者称为民事特别法。其实质亦为民法之一部也。 (2)命令命令者,不经立法机关议决,由执行机关所发布之法规也。(3)自治法於国家制定法律之外,公共团体本其自治立法所制定之自治法,亦为民法法源之一。在宪法赋与地方自治权甚大之国家,其公共团体於民事之立法,亦有自由之馀地也。 (4)条约法条约法者,含於已公布国际条约中之法律的规定也。国际条约依法公布后,有拘束人民之效力,故条约中之民事规定,为民法法源之一。例如通商条约、著作权条约、工业所有权条约等,含有民 ──────5页────── 事规则,亦不少也。原来关於条约之国内的效力,议论极不一致。有谓条约为国家间之契约,只能拘束国家自身,直接对於人民非将其内容变成法规时,不能有何等效力。有谓条约虽一面为国际间之契约,然他方条约为国家之意思决定,其公布即为对於人民之表示,当然发生拘束人民之效力。实际上各国宪法多规定条约有国法的效力(日宪九八条二项、德威玛宪四条),此等有国内法之效果者,通称为条约法(Ve-rtragsgesetz)。条约既与法律有同等之效力,当然可以变更法律,法律亦可变更既订之条约,不过国家须负违反条约之责而已。 二、非制定法 (1)习惯法习惯法者惯行社会生活之规范,依社会之中心力,承认其为法的规范而强行之不成文法也。有国家以前之社会及初期之国家,习惯几占法律之全部,迨国家生活发达,文字普及,渐采用成文法,而民法则仍滞留於习惯法之境域。自十八世纪至十九世纪之初,中央集权各国为谋国法之统一,大规模编纂法典,亦将民法法规悉罗入而无遗。一八○四年之拿破仑法典,一八一一年之奥国民法法典,皆有否认习惯法效力之倾向。十九世纪历史学派学说渐盛,排除成文法万能之思想,一八九六年之德国民法关於此点未设规定,一九○七年瑞士民法第一条始明定习惯法对於成文法有补充的效力。 (2)判决例学者称之为判例法(Case Law, Judge- made law,Judikaturrecht)。判例法云者,裁判所之判决例,成为法律之谓也。判例法在国法上占重要之位置者,英美是也。在英与美,裁判所自己、同级或上级

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下) ——民事习惯之司法导入机制研究 王洪平 , 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 关键词: 民事习惯/确认/功能/构成/证明/监督 内容提要: 民事习惯的法典化表现为两种形态,即静态法典化与动态法典化。在这两种法典化形态中,动态法典化居于关键性地位。动态法典化是指建立一种司法的制度机制,将民事习惯经由司法判例导入到法的现实运作中来。实现民事习惯的动态法典化应主要包括五种机制,即民事习惯的司法确认、司法功能、司法构成、司法证明与司法监督。经由以上五种行之有效的将习惯导入司法的机制,可以永葆民法典的“青春活力”. 三、民事习惯的司法构成 司法在国家与社会之间起到一种安全阀的作用,一方面保证制定法的贯彻实施而同时又防止国家向社会的过度扩张,另一方面保障国家对社会自治规则的尊重而同时又避免习惯对制定法的侵蚀导致国家权威的减损。但国家对民间习惯的尊重在增强民众对法治权威认同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感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习惯在具有一系列良好品质(功能)的同时,也具有许多不良的品质,如:习惯相对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相对于社会变革的顽固保守性、相对于国家统一法的地方性等,甚至有的习惯本身就是“恶俗”。因此,并非所有的习惯都可能得到国家的认可,习惯也只有经过一定的整合后方能蜕变为法源。在习惯的整合中,司法起到了一种过滤装置的作用,即将良好的习惯滤过,将不良的习惯滤掉,而司法的这种过滤作用又是通过某种习惯的构成机制实现的。 (一)习惯构成的学说 德国学者认为,“某项规则被交易实践所接受,并且它符合一般的法律意识,为人们所普遍遵循;而它之所以被遵循,并不是因为人们担忧否则就会败诉,而是人们认为这条规则是一项毋庸置疑的法律要求。认定存在习惯法与否,关键并不仅仅是它的实践,而是要看它是否具备了‘必要的确信’(opinio neccessitatis),即人们是否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 [1] 法国学者认为,习惯法以一个实质因素(un élément matériel)和一个心理因素(unélément paychologique)的结合为前提。所谓实质因素,是指惯例必须是古老、固定、众所周知且一般的。一种惯例要成为习惯法,首先它必须是古老的(ancien),也就是说,来自相似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麻昌华 覃有土)

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 麻昌华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 覃有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7-12-19 关键词: 民法典/体系结构/民法本位 内容提要: 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法典化的首要问题,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源于现实生活之中。现有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基本可分为两种:一是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二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分”对应结构,这两种结构均有法典目的缺失的缺陷。我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的思想,以此设计的民法典实行三编制: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这一结构既具有民法文化的支持,也能使我国民法典结构具有一定的原创性。 民法典的制定过程,实际上是一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化的过程。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并不意味着没有民事立法。民法典就是现实中的实在法以一定的方式组合在一起的外壳。要将这些杂乱存在的实在法组合在一起,就得为其提供一个体系框架,使每一民法材料都能在这个体系框架中各得其所,和谐共存,这就是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有了以一定结构构成的体系,各种民法材料的加工才有一个归属。因此,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典制定的基础。 法典编纂的历史告诉我们,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是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在已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只是体系的验证和修改,在没有民法典的国家中,就要进行体系的设计了。 一、对现有民法典体系结构的考察 在21世纪初寻找未来民法典体系结构时,比起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要幸运得多了。作为现代民法典开山之作的《法国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可供选择的参考模式除了一堆杂乱无章的罗马法文献外,就是“只能意会不能言传”的不成文的习惯法了。这时立法者只要能找到一种能将罗马法中的私法成分有序排列的体系结构,就可以作为民法典结构了。其寻找的对象只能是从罗马法本身蕴涵的结构去着手。但今天不同,今天的世界,已有几十部现存的民法典,每一部民法典都有一个体系结构可参考。这就省却了体系结构构造前的概念提炼工作,而只需从已有的民法典中抽出体系结构来比较,进行一定的选取、剪贴和修正,就可得出我们所需要的结构。只是由于可供参考的模式很多,给选择参考的工作增加难度,弄不好会觉得无所适涤的。正如欧洲民法典的统一过程中,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就是需要收藏、安排、评估和综合的丰富和多样的材料[1]一样,在设计我国民法典体系结构时,可供选择的参考模式就太多了。好在伴随着现代民法典200多年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民法典理论,已将现有民法典体系进行了分类。只要从法典类别上分析,就可减少逐一考察的繁琐了。 整个的民法典世界被基本分成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它国家的民法典都可归入这两种模式之中,或是它们的模仿,或是它们的变种。 1。法国民法典结构[2] 《法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个二分法的结构,实行三编制,这是众所周知的。其基本结构表现在法典的编之上: 第一编人 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浅析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

浅析制定中国民法典的思考 [论文摘要]文章坚持应该制定一部属于中国的民法典,反对对制定法典的怀疑,但认为在当前还不具备制定法典的条件,并对此从两方面进行了重点论述:即制定民法典的理论准备不足;尚不具备制定民法典的社会条件。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文章对制定民法典的时间作了大胆的预测,认为制定民法典的时间应当在30—50年后。 [论文关键词]民法典理论准备社会条件 到2011年,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已基本建立。再思考和讨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似乎已经是没有意义的问题。但是,民法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地位,及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殊的作用,我国现行的松散的民法结构体系,能否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也许还是应该继续思考的问题。因此,在时机成熟时,我国还是应该制定一部属于中国的民法典,以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本文要表明一种态度:中国制定民法典的时机尚不成熟,不应急于求成,一定要马上制定一部浩大的民法典;同时,民法典对于一个现代国家是重要的,我们应该坚持研究,待时机成熟,制定一部能真正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的中国民法典。 一、制定民法典的坚持 制定民法典学界有两种声音:主流观点或说绝大多数学者是持支持意见;另有少数学者反对制定民法典,但声音甚微。本文坚持应制定一部属于中国人自己的民法典。 关于制定民法典之必要性,学界已从不同方面作了很多论证,本文不详述,仅作三点说明: (一)制定民法典是民法国家的传统 “由习惯法进到成文法,再进到法典法,先后发生了三次民法典编纂热潮。第一次是发生在6世纪的罗马法编纂,产生了罗马法大全;第二次是19世纪的欧洲民法典编纂运动,产生了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大批著名的民法典;第三次是从20世纪90年代,产生了1992年的新荷兰民法典、1994年的俄罗斯民法典等一大批民法典。”现在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有民法典,还有一些国家正在制定民法典。可见,制定民法典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共同经验。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当然也应通过制定民法典来实现。法典作为一种成文的作品,它用来对广泛的法律领域里的最根本的原则和基础规范作权威性的陈述。我国在传统法律体系受到冲击、学习和移植外来法律文化的过程中,选择了以法典法为形势的大陆法,这是因为我国有法典传统的原因。当然、中华法系历史上没有民法典,但是却有着大量的刑法典和行政法典。 (二)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实现民法体系化、系统化 法典展示了整个既存的法律体系化的模式。民法典以体系性及由之决定的逻辑性为重要特征。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与逻辑的民法典是不存在的,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例选择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d606730.html, 论中国民法典的体例选择 作者:韦琳邢坤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制定民法典的重要性也日渐突出。我国目前正处于民法典制定的前夕,党的四中全会中明确提出要编纂民法典,这为我国未来民事立法指明了方向和道路。民法典的体例是民法典的脊梁,而民法典的编纂必须首先明确其体例选择。本文拟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古代民法典的体例选择研究中探寻其选择动因,最后得出我国民法典应采“总—分”式体例的结论。 关键词:民法典;体例:选择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53-02 作者简介:韦琳(1992-),女,汉族,北京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民法典的体例概述 在学理上,我们通常抽象的认为体例是具有一定顺序和逻辑的系统构成。体例在很多领域至关重要,因为它代表着一种逻辑和思维方式。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的体例是一种系统构成,即根据构建民事法律规范内在体系的要求,实现民事法律规范的系统化和逻辑化,使民法在整体上形成结构化的制度安排。”①笔者认为体例是构筑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脊梁,没有体例的存在,民法规则将如一盘散沙。民法典是将民事法律以一定顺序和逻辑系统地构成在一起的集合,而这种顺序和逻辑即是本文所要讨论的的民法典的体例。 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体例选择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当今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是以遵循先例和衡平为主要原则,以行政立法和法官造法作为补充的不成文法律体系。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制定一部部成文法典作为其法律体系的构成。所以对于民法典的体例研究,应当以存在民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为着眼点,研究大陆法系典型国家民法典的体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整个的民法典世界被基本分成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其它国家的民法典都可归入这两种模式之中,或是它们的模仿,或是它们的变种。②所以研究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体例也应当从最具有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体例谈起。 (一)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式体例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

浅谈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的论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习惯法也逐渐被应用 在社会日常管理中,习惯法作为法外之法在整个社会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本文针对习惯法在民法中应用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只有这样才能健全我国民法体系。 习惯法是法律起源的重要,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逐渐健全和完善,习惯法已经退居于之后。由于人们的理性是由有限性和无限性两方面构成的,因此国家制定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除了民法中规定的法律之外,还需要用习惯法来管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习惯法存在有其重要性和必要性,它不仅是弥补法律缺陷的重要组成方法,同时也是调节法律法规的重要工具,因此只有充分发挥习惯法在民法中的应用,才能加快构建法治社会。 关于习惯法的概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秩序方面 著名的法律学家梁治平先生曾经明确指出:“习惯法是从民间 在长期的生活中和劳动中渐渐成型的,它主要是用来调节人们之间的权利、利益、义务等方面的内容,习惯法是与国家法不同的一种法律文化。”

(二)立法方面 习惯法又被称作是国家认可法,一般认为习惯法主要是指经过国家认可或者国家默许的习惯性法律,它同时也是法律起源的原因之一。著名的法律研究学家孙国华曾经指出:“所谓习惯法就是指在国家已经认可的范围之内,由国家来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行的一种方法和手段,但是原始习惯是不具备任何法律效率的。” (三)其他方面 以田成有教授为代表的一些人认为:“人们总是将习惯法进行曲解,根据自己所想,想当然就对其进行加冕,随意的贴上各种标签,这种想法是及其错误的,长此以往法律无处不在,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会受到约束,法律从而也失去了其价值。” (一)习惯和习惯法 习惯属于一种十分规范的体系,但是这种体系并不是由某一个人或者是某些单位制定的,它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逐步形成的,是在实践中逐渐养成的,它的形成也不是带有目的性的,恰恰相反的是习惯的形成是自发的也是不自觉的。习

中国民法典学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学建议稿 对于如何构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学界存在广泛而热烈的争论。我们认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应当由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下面拟就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加以论述。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是对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深入说明和精辟诠释,共有五本,涵盖建议稿的八编全部内容,包括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行为法编。 本套书的亮点在于: 体系新颖完整:依条文内容将建议稿细分为编、章、节,每一条文之下均附有立法理由以及参考立法例,整体结构和体例都较为完整和全面。 内容权威翔实:条文为资深民法学者所起草,荟萃诸多专家的深邃见解和研究精华。立法理由部分详尽展现条文的个中内涵,阐述相关民法原理,分析理论争鸣,总结条文起草的渊源和动机。参考立法例部分集合境内外相关立法例,为对比国内外立法以及理解条文内容提供可贵资料。 本套书集权威见解、前沿理论、翔实资料、完整体系于一体,对关注研究民事立法的广大-法学界人士具有重大的

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在采取法典形式时,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民法规则或者法律条文以某种逻辑加以安排,从而形成的体系。简言之,就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我国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经启动的情况下,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课题就是应当如何构建民法典的体系。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其追求的是高度的体系性与严密的逻辑性。可以说民法典的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对于如何构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问题,民法学界存在广泛而热烈的争论。我们认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应当由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债权总则、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行为法构成。下面拟就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加以论述。 “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是对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深入说明和精辟诠释,共有五本,涵盖建议稿的八编全部内容,包括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行为法编。 本套书的亮点在于: 体系新颖完整:依条文内容将建议稿细分为编、章、节,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模拟试卷155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模拟试卷155 (总分:60.00,做题时间:9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16,分数:32.00) 1.下列属于狭义的民法的是( ) (分数:2.00) A.某高校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法论》 B.立法机关制定的民法典√ C.《继承法》 D.民法学教授编写的民事法律汇编 解析:解析:所谓广义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普通法和民事单行法的总和,其外延包括民法典、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婚姻家庭法以及传统商法等。狭义民法仅指编纂成民法典的民事规范系统。因此,本题的答案是B。 2.下列社会关系中,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是( ) (分数:2.00) A.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宣告某发明专利无效 B.替朋友庆祝生日 C.情侣之间的恋爱关系 D.离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 解析:解析: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A选项是行政行为。因此,本题的答案是D。 3.下列属于我国民法的渊源的是( ) (分数:2.00) A.民法典 B.民法判例 C.民事习惯 D.司法解释√ 解析:解析:我国民法的渊源包括制定法和非制定法。制定法主要包括:宪法、民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国际条约等。非制定法主要包括民事习惯,但在我国,只有不违反公序良俗并且经过国家认可的习惯,才具有民法渊源的意义。因此,本题的答案是D。 4.下列选项中属于私法的是( ) (分数:2.00) A.合同法√ B.行政诉讼法 C.刑法 D.宪法 解析:解析: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民法是私法,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私人利益,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国家介入也是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将民法归人私法范畴,有助于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干预,有助于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B、C、D选项都属于公法,因此,本题的答案是A。 5.下列选项中不适用我国民法的是( ) (分数:2.00) A.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B.居住在我国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C.居留在我国的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公民√ D.居留在我国的无国籍人 解析:解析:我国民法对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都具有法律效力; (2)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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