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问题的法律分析

醉酒驾驶问题的法律分析
醉酒驾驶问题的法律分析

中文摘要

近年我国因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很多,社会影响恶劣。由于我国法治建设不够完善,当前在处理醉酒驾驶案件时面临很多问题,醉驾应按何罪认定,如何既能安抚受害人和公众情感,又能坚守罪行法定原则,严格依法办事。本文将透过李启铭醉酒驾驶案等几个案件,对这类案件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力求得出有益的见解,给处理醉酒驾驶犯罪提供参考。

文章共分三章。第一章介绍几个案件的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并比较异同点。第二章对案件反映出的罪名选择和罪刑法定在打击醉酒驾驶司法实践中的冲突与选择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第三章从执法、司法和普法三方面对预防醉酒驾驶和如何处理醉酒驾驶引发的类似案件提出对策。

关键词:醉酒驾驶;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罪刑法定

醉酒驾驶问题的法律分析

——以李启铭醉酒驾驶案为例

第一章基本案情及与类似案件的比较

第一节李启铭醉酒驾驶案的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6日21时40分许,李启铭酒后驾驶朋友的黑色迈腾轿车(车牌号:冀FWE420)到河北大学送朋友,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将穿着轮滑鞋的两名女生陈某、张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李启铭仍驾车继续行驶,在男生宿舍附近调头原路返回至学校门口时,被保安和学生截住,被拦截后,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派出所民警和保定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的交警赶到,在组织抢救伤者,扣留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的同时,交警对肇事司机李启铭进行了抽血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鉴定为醉酒驾驶。两名伤者中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第二节控辩双方的主张

作为公诉人,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李启铭,认为被告人在2010年10月16日晚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驾车撞人导致1人死亡1人受伤,后经警方鉴定其为醉酒驾驶,且在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希望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启铭3至7年的有期徒刑。

公诉人随后当庭出示了多组证据,包括李启铭本人笔录、目击者证词、河北大学校园监控录像等,还原了李启铭当天的犯罪事实:去年10月16日晚,李启铭在保定市一家酒店请朋友吃饭,并喝了不少白酒,当时共有9人在场。饭后,李启铭驾驶一辆黑色迈腾轿车送朋友回河北大

学新校区生活区,当行驶至河大新校区生活区一家超市门前时,撞倒两名女生。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还显示,当时事发地点有明显的警示牌“限速五公里”,但当时李启铭没有理会。

被告人李启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希望法院能考虑从轻判决。依据主要有,李启铭认罪态度较好,笔录显示其在被保安扣留到学校警卫室后很着急地说:“赶紧打120,先救人,有什么责任我全承担。”事发后李启铭及其家人积极主动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并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获得了受害者家属谅解。

第三节法院判决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启铭在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

第四节关于适用罪名的争议

由于这个案件的特殊性——被告人与受害人的“悬殊”身份,且又牵涉到“官二代”问题,使得本案受到社会大众的高度关注。此外,因为本案还牵涉到诸如“醉酒驾车”、“肇事逃逸”、“校园安全”、“司法公正”等社会热点问题,所以更受到社会舆论“审视”。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六年。在最有可能适用的两个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与“交通肇事”之间,一审法院最终选择了后者。然而,社会公众及法律界人士和学者对本案罪名选择上的争议依然存在。一部分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①本

案中,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被害人陈晓凤、张晶晶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李启铭肇事后,亦无出于逃逸等目的,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因而,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另一部分则认为本案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李启铭醉酒状态下在大学校园里“疾速行驶”,在肇事后继续驾车接人甚至“没事般”离开,在被拦截后,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被告人李启铭的责任形式是间接故意。因此,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有极小部分人认为,如果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应按照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

第五节与类似案件的比较

近年来,因醉酒驾驶引发的案件层出不穷,影响较大的且与李启铭案件相似度较高的是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和巴中市人民医院原眼科主任康太平醉酒驾车案。另外,选取一例在醉酒驾驶入刑后发生的类似案件,与之比较。

一、与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的比较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2010年5月9日早上5点半左右,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着“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直接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一辆“菲亚特”小轿车,继而又撞上了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之后被迫停止。车祸发生后,陈家弃车逃逸。这场事故造成“菲

亚特”轿车司机陈某及其6岁的女儿死亡,妻子王某重伤,公交车上的乘客刘某也因此受伤。

法院判决: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陈家因酒驾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与李启铭醉驾案的异同

相同点: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与李启铭醉驾案都是醉酒驾驶并且超速,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因逃逸,未检测到血液中酒精浓度,但其车速为110-121公里/小时,超速57%;而李启铭醉驾案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51mg/100ml,驾驶车速为45-59公里/小时,校园限速5公里/小时;另外两案件都造成了人员的伤亡,驾驶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有逃逸行为,事后两案件行为人的认罪态度都良好,都表明自己的行为有过错,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都对伤亡人员家属做了积极的赔偿。

不同点: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案件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驾驶人员无视交通信号灯,造成了两死两伤,并且有一人重伤;而李启铭醉驾案则是在校园里飙车,行为人无视的不是交通信号灯,而是限速标志,造成了一死一伤。事后行为人被有关机关逮捕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后,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的行为人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肇事车辆;而李启铭醉驾案则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6年。

二、与巴中市人民医院原眼科主任康太平醉酒驾车案的比较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基本案情:2010年10月19日晚,现年48岁的康太平与他人在巴中市高望都宾馆就餐,席间饮用了白酒和红酒。19时40分左右,康太平醉酒驾驶自有的川Y80808号别克小轿车,准备回巴中市中心医院。当车行至望王路450号“龙泉之星”商务宾馆处时,康太平所驾车辆将相向行走在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何毅力(女,本案伤者)、梦之韵(女,22岁,本案死者)撞倒,车辆右前后轮驶上右侧绿化带。何毅力被撞至车行方向右侧的绿化带内,梦之韵被撞后身体卡于车下。康太平未下车查看,短暂停留后驾车从梦之韵身体上碾过,致梦之韵死亡。车祸发生后,康太平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巴州区“七星商场”路段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与王军明(男,本案伤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军明受伤、摩托车受损。康太平停留后仍未下车查看,继续驾驶将车开至巴中市中心医院停放。经鉴定,康太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1。

法院判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康太平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主观上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二)与李启铭醉驾案的异同

相同点:两案都是醉酒驾驶,康太平醉驾案行为人康太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1,李启铭醉驾案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51 mg/100m1。两案件都造成了人员的伤亡,驾驶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有逃逸行为,事后两案件行为人的认罪态度都很好,都表明自己的行为有过错,对死者及其家属表示深深歉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

不同点:康太平案中,驾驶人康太平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时先是从被害人

身上碾压经过,造成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途中再次发生事故,撞伤一人。李启铭案中,李启铭逃离现场后未发生二次事故。另外,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判决不同,康太平案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法院也以该罪判处康太平无期徒刑,李启铭案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起诉,法院也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

三、与上海“醉驾入刑”第一案的比较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基本案情:2011年5月1日中午,上海市松江男子须某某借车参加亲属婚宴,喝了点白酒。下午2时许,他驾驶借来的奥迪车返回,以时速50-60公里的速度沿着连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九新公路西500米处,与一辆从道路右边转出且正常行驶的小型客车追尾。小型客车被追尾后失控撞向路边的大树,造成车上6人轻微外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须某某未报警也未及时下车救助伤员。经医院检测,须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法院判决:该案件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须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与李启铭醉驾案的异同

相同点:两案都是醉酒驾驶,上海“醉驾入刑”第一案驾驶人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李启铭醉驾案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151 mg/100m1。两案件都有人员的受伤,事后两案件行为人的认罪态度都很好,都表明自己的行为有过错,对死者及其家属表示深深歉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

不同点:受害人受伤程度不同,上海“醉驾入刑”第一案中6人只受轻微外

伤,李启铭案则造成1死1伤的严重后果。上海第一案的驾驶人在案发后虽然未主动报警也未积极救助伤者,但并没有逃逸行为,李启铭案中李启铭在案发后有逃逸行为。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同,上海第一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须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李启铭案则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启铭有期徒刑6年。

第二章案件反映的相关法律问题

这几个案件都是社会影响比较大也较为典型的,在定罪量刑方面引发社会广泛讨论,由此反映的法律问题广泛而又深刻,不仅包括此罪与彼罪,罪重或罪轻等司法问题,更涉及到了司法独立、程序正义、平等保护、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法治理念。因此,笔者选取这些案件,并不是仅仅关注案件的审理结果,更重要的是要关注案件的司法过程和案件所体现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案件定罪问题

对于这几个案件,争议最大的就是案件的定罪问题,主要集中在罪名的选择上,即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这两个罪都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但是它们还是有明显不同的。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新增的危险驾驶罪②与这两个罪名又该如何界定。笔者借助这几个案例,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厘清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

一、犯罪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自然人。

②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主要包含两种行为,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四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一是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二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三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无论是李启铭醉酒驾驶案、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和巴中市人民医院原眼科主任康太平醉酒驾车案,还是上海“醉驾入刑”第一案,被告人均为年满16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且均为合法的机动车驾驶员。从犯罪主体上看,无法区分应适用哪个罪名。

二、犯罪客体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即侵害的法益为道路交通安全,涵盖了道路上和周

边的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之法益。③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安全中的“公共”,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公共安全还包括对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保护。当故意犯罪为具体的危险犯时,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的具体危险。④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交通安全具有公共性和特殊性,一旦发生事故,会危害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其根本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以,从犯罪客体上很难区分出某一案件应适用哪项罪名。

三、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罪过在酒驾肇事案件中较为复杂,酒后及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根据饮酒原因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可以分为几种:第一,根据饮酒原因不同,可分为自愿饮酒和非自愿饮酒。自愿饮酒者因其行为出于自愿,伤害他人和实施其他社会危害的可能性有所增加,故而自愿饮酒者应对其醉酒后的犯罪行为承担故意或过失的责任。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危险性。因此,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但对于非自愿醉酒者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过失。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可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③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A],赵秉志.《醉驾入刑》专家谈[C].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54页.

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者,是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因而此类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

行为人由于饮酒或者醉酒而神志不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不容易确定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确定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所判断的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他实施交通肇事行为时的心态,而不能将他事后酒醒后的态度作为判断的依据。二是应该看到,饮酒或者醉酒的行为人仍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能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三是需分析行为人是否认为自己能避免危害社会之后果的发生,进而再分析其此种认识有没有充分、现实的根据。如果行为人所说的认为可避免结果发生的因素或者根据,一般人看来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实际上即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⑤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只能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

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实施本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由这几个罪名的主观要件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在法条设置上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对于故意的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醉酒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

要想准确的理解这几个罪名在主观状态上的区别,就必须把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分开来。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诚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所说的那样,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之所以认为这是最困难和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因为二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有极大的相似性的缘故。⑥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纵容的态度。正因为如此,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⑦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⑥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20-310页.

通过概念,可以看到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相似之处在于:认识因素方面,两者都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有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意志因素方面,两者都不希望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虽然有以上的相似之处,但是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也有着本质的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反映出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间接故意反映出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这种本质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所表现出来的。

首先,从认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转化为现实产生了一种错误的估计,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可能会发生,但发生转化的概率极小。

其次,从意志因素上来看,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者是积极追求一种良性结果,放任另外一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从主观上不考虑是否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相关的措施来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⑧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者而言,之所以实施相关的行为是考虑到采取一定的措施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客观上也确实采取过一定的行为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措施。⑨但是这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依据的。一个人产生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并非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是有让其产生“过于自信”的基础、条件和依据。⑩对于车辆驾驶者而言,驾龄长、驾驶技术高超、车况良好、所经过的路径熟悉、能见度较高等等因素都可以成为其产生自信的条件、基础和依据。

⑧熊选国、任卫华.刑法罪名适用指南·危害公共安全罪[M].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1-59页.

⑨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31页.

对于李启铭醉酒驾驶案,从主观方面看,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是合适的。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无视校园内“限速5公里”的标志,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已经预见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只是基于对所经过道路熟悉,且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其肇事后继续驾车接人甚至“没事般”离开,则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并不侵害公共安全。

对于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从主观方面看,笔者认为,行为人陈家与李启铭醉酒驾驶时的主观心态是一致的,虽然意识到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危险,却过于自信,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从而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超速行驶,且在行驶中违反交通信号,其主观心态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中有关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概念和特征,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因而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对于康太平醉酒驾车案,驾驶人康太平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即发生二次碰撞。在二次碰撞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本该认识到其醉酒驾车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会造成对他人生命的伤害,然而,其对此漠然置之,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其本人已经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予以控制,危险随时随地都会发生,却依然不管不顾、置之不理。这种状态,明显反映出行为人完全不计自己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

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

四、犯罪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体来说: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一方面,行为人驾驶的地点是在道路上。在工厂里、铁路上、水中或者空中等其他空间或场所均不构成本罪。当然,这并不意味行为人在道路以外的其他空间或场所实施了醉驾或追逐竞驶行为一定不构成犯罪。在道路以外的场所的行为只是不以本罪论处,但仍可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犯罪。另一方面,行为人驾驶的必须是机动车。行为人若在道路上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或驾驶非机动车追逐竞驶,都不构成本罪,如果触犯其他罪名则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就醉驾而言,行为人必须达到醉酒的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且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当行为人酒后驾车检测出来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小于20毫克时,不属于违法行为,只给予口头告诫;当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时,属于饮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当酒精含量等于或大于80毫克时,属于醉酒驾驶,应按本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

为。12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一是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擅离职守或玩忽职守、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无证驾驶、超速行驶、强行超车、酒后开车等等。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三是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因为医院救治方面的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不构成本罪。四是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二是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如某人为报复社会,故意驾车在人流密集的街道上冲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驾车撞人的危险程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相当,因此,行为人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客观上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李启铭醉酒驾驶案和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客观方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这是因为:第一,交通肇事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危险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不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都构成犯罪,是危险犯。13危险驾驶罪,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是行为犯。可以想象,如果李启铭、陈家醉酒驾驶仅与其他车辆发生轻微刮蹭,就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既不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了,也不符合

立法者的本意。第二,李启铭、陈家醉酒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本次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李启铭、陈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这两起醉酒驾驶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犯罪构成。

对于康太平醉酒驾驶案,行为人康太平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在完全无意识的情况下,已经不能对车辆进行有效控制,而其仍然驾驶机动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发生事故后继续驾车行驶,发生二次碰撞,所造成的危害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手段相当,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上海“醉驾入刑”第一案,行为人须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但其并未有逃逸行为,也未危害到不特定人的安全,故其危险驾驶行为未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不必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仅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节司法过程中法律选择的冲突

根据这几个类似案件的比较可以发现,司法机关在处理醉酒驾驶的案件中存在法律选择的冲突,出现两种现象:一是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即出现了“同案不同法”、“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二是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现象。

一、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

所谓法律适用的统一即是司法机关在司法中针对相同的案件、相同的情况,依照相同的法律,做出相同的或者是差异不大的处理结果。“同案同判”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一个默认点,对保证司法公平和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经过比较这几个案例,李启铭醉酒驾驶案与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

主肇事案可以认定为“同案”,然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相差甚远,有损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第一,立法主体的多元和各自的局限。不同立法主体的立场和角度各有不同,立法主体多元就造成了对同样的问题规定不同,立法的缺陷则导致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适用法律时存在选择的困惑,而无所适从。第二,司法人员认识存在差异,对同一法律问题,由于认识的不同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第三,我国司法案件指导制度不健全。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先判案例的指导作用,造成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同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样不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可能有失公平、公正,令公众无法接受。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打击醉酒驾驶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为:在立法上要求,罪与刑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规范要全面、客观、准确的反映现实的犯罪情况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司法上强调无法无罪,无法无刑,即必须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确定发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但是从这几个案例的判决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遵守。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第一,罪刑法定原则与满足公众情感之间有时存在冲突。随着互联网等新媒体的高速发展,人们获得信息的途径更多、速度更快,几乎每一件有争议的案件都会成为公众和媒体关注的焦点,公众的关注度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公众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公众的集中关注和各种思想的表达形成了一种重要的舆论监督,这种监督涉及面广、影响性强、震动力大、易取得轰动效应,最能体现社会

监督的广泛性、公开性、民主性、效率性。但是这种监督也是把“双刃剑”,一方面,能够监督司法机关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另一方面,当案件涉及道德与法律、情理与法理之间激烈冲突,存在较大争议时,由于公众的过分关注和参与,司法机关将承受巨大压力,司法机关往往在情理和法理之间面临艰难的抉择。从许霆案、周正龙案、孙伟铭醉驾案到李启铭醉驾案无不轰动一时,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均体现了公众的参与,司法机关往往因受公众情感的影响而无所适从,判决一改再改,舆论的监督和公众的情感成了这些焦点案件判决的导向,在情理和法理的角逐中,往往公众的情感占据上风,司法机关终不敌压力选择向公众情感的倾斜,以慰藉受害人和平息民愤。但这样的结果往往又是一种不公,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第二,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政策之间有时存在冲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明文规定定罪和量刑,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定罪处罚。而刑事政策则要求司法机关按照上级的指示从社会形势出发,对某一时期、某一类型的犯罪从重或从轻处罚。像我国每年都进行的“严打”、“扫黄打非”以及从去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酒后驾驶专项治理”等都是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刑事政策的实施确实能迅速打击和遏制某类犯罪,但是由于刑事政策功利性强和高效率的要求,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常会出现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现象,甚至有时会超出罪刑法定原则的界限。这种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的背离也带来事实的不公平。

第三章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对策

醉酒驾驶,经常引发恶性交通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利用各种方法严厉打击和治理醉酒驾驶行为,来维

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

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之思考 李 凯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 四川 成都 610041) 摘要: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表明,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无论是在司法实务界还是在法学界均未达成共识,而要合理解决该问题则需要解决三个前置性的问题———刑法条文的解释观念、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以及行为定性后的司法效应问题。从解释观念看,应树立以罪定刑的析罪观;从罪过形式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从司法效应看,将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势必不当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而故意致醉外,一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醉酒驾车 交通肇事 危害公共安全 解释观念 罪过 司法效应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在为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我国是机动车事故的重灾区,亚洲开发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00年至2004年我国每年因交通事故(大部分是由机动车引起的)造成的损失约为国内生产总值的1%至3%,损失金额逾125亿美元,高于这5年公众卫生服务和农村义务教育的国家财政预算。因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50多万人死亡,约260万人受伤,相当于每5分钟就有1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率为世界第一。①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众多交通事故中,因醉酒②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的后果尤为惨重,真可谓“车祸猛于虎”。③ 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醉酒驾车肇事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因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致4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④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定性主要是基于两点理由:其一,被告人孙伟铭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表明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公共安全持蔑视的态度;其二,孙伟铭在醉酒后仍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之处,发生追尾事故后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说明其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非常明显。民意调查显示,该判决结果在民众中获得了多数支持,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同该判决结果。⑤但是,同样是在四川省,类似案件有的又被定性为交通肇事罪。⑥这就产生了所谓“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使行为人在处遇上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可见,对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人们还远未达成共识,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已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当务之急。 从纯客观报应论的角度看,对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人判处重刑似乎无可厚非,因为生命无价,行为人非法夺走他人数命而还上其一命似乎天经地义。但是,现代刑法是责任刑法。犯罪是不法且有责的行为,犯罪的成立“不仅在客观上要求结果与行为人的意志活动之间具有联系;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范(违法性),而且主观上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非难……在行为人的罪责中,行为人的内心世界与

关于醉酒驾驶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醉酒驾驶案件的调研报告 来源:发布时间: 2015年02月02日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醉驾入刑”的震慑以及有关部门的打击下,部分群体的危险驾驶行为有所收敛,但仍有相当数量的驾驶者以身试法,醉驾行为不降反升,尤其是今年入夏以来,威海市已连续发生数起因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 一、醉驾案件上升趋势明显且高位运行 2011年5月至2014年7月,威海市判决生效的醉酒驾驶案件共1455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2.4%;犯罪人数1455人,占同期犯罪人数的16.5%。2011年仅为45件,2012年、2013年分别上升到475件、508件,各占同期刑事案件的23%、24.9%。今年前7个月已达427件,占同期刑事案件的31.3%,同比上升48.9%,案件数量上升明显。 1. 从发生地看,荣成70件,占4.8%;文登137件,占9.4%;乳山533件,占36.6%;环翠360件,占24.7%;高区169件,占11.6%;经区186件,占1 2.8%。乳山发案数量多,与公安机关的查究力度大有一定关系。

2. 从身份看,本地人1154人,占79.3%,外地人301,占20.7%。其中,农民在被告人占第一位,共376人,占25.8%;其次是个体工商户,共325人,占22.3%;无业人员居第三位,共297人,占20.4%;工人272人,占18.7%;国家工作人员人数最少,为7人,占0.5%。 3. 从年龄看,大部分在35岁以上,共1014人,占69.7%;26岁至35岁的317人,占21.8%;18至25岁的124人,占8.5%。 4. 从性别看,被告人绝大部分为男性。男性共计1446人,占99.4%;女性9人,占0.6%。 5. 从文化程度看,被告人绝大部分学历偏低。初中及其以下文化程度的939人,占64.5%;高中和中专文化程度的377人,占25.9%;大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的139人,占总人数的9.6%。 6. 从驾驶的机动车类型看,主要为摩托车和小轿车。摩托车604辆,占41.5%;轿车512辆,占35.2%;农用车84辆,占5.8%。在不同区市,各类车型所占比并不相同,其中乳山摩托车所占比例最高,为75.2%,环翠、文登、荣成的比例也较高,分别为30%、29% 和28.2%,高区和经区相对较低,分别为15%和6%;文登区和环翠区农用车的比例较高,分别为23%和10%。 7. 从被查获的方式看,醉酒驾驶行为多伴有交通事故,多因发

酒后驾驶检讨书范文

酒后驾驶检讨书范文 酒后驾驶检讨书范文 酒后驾驶是特别危险的行文,关于酒后驾驶的检讨书应该怎么写?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相关文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酒后驾驶检讨书范文篇一尊敬的XX: 我今年43岁,在一所大学任教,教龄15年今天我怀着无比内疚的心情,向交警做检讨: 20XX年元月11日适逢春节即将来临,我们集体到一家饭店用餐期间,我饮了一些啤酒,晚上11点多后,便独自驾车回家当车行至中山北二路和四平路的小转弯处时,我车左后部与一辆车右前角相擦双方车辆损伤约5000多元,后,我的心情非常沉重,我明白,由于我一时大意、一时糊涂,造成了交通事故因此我深深地懊悔不已,在此深刻检讨: 1、本人的世界观以及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均没有随着自己阅历的增加而发展和提高总是认为,象这次所的,不会什么大的,不会造成太大的麻烦,其实不然,的是严重的、沉重的,对我来说是非常深刻的就本人的认识能力来说,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人的认识能力的提高不仅仅能通过经验教训来获得,同时也能通过认真的、、再的途径来获得比如,交通安全意识完全应该通过各种规章制度,尤其是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获得 2、任何事物(包括人)的存在都是有规则的、有约束的如火车只能在轨道上行驶,轮船只有在航线上行驶,这些看起来非常浅显的道

路,本人却视而不知做起来随心所欲,没有遵循规则做事,暴露了自己觉悟意识不高,以及思想作风涣散等问题 3、人类社会是整个自然界进化发展的最高级产物,是一个有序的、不断前进的社会目前,提倡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以及构建***社会,正是人类对自身发展的美好要求以自我为中心、自我思想膨胀、想当然做事,认为自己不会出事,不考虑自己的行为规范以及其行为给社会及周围人们包括自己家人带来的影响和不良后果,这样做显然不符合人类构建美好社会的要求,其结果就是害人又害己 4、作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师,不仅未能为人师表,反而损害了教师的形象本人从教十五年,各方面表现优良,所带的往届毕业生在沪从事本专业的较多,来往也比较密切,确实感到在这些学生面前难于启齿,影响老师及学校形象这件事对本人造成的心里压力特别大,目前已30个小时未敢合眼,尤其为处理未果而担心害怕,担心这件会影响教学科研工作同时,又适逢学校临近考试阶段,真是雪上加霜,如覆薄冰另外给家人也带来惊吓和不安,妻子从事故现场到交警支队至今,仍然惊魂未定,腿也不住地发抖、发软,看到她们担惊受怕的样子,真是内疚,感到对不起家人为此,我保证在今后的工作、、生活当中,做到: 1、深刻反省自己,树立正确的世界观,提高认识能力,对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的整理,并认清造成的严重后果 2、以国家及上海市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各种文件,认真、悉心掌握、铭记在心严格遵章办事,杜绝违规操作 3、认真吸取本次交通事故的沉痛教训,杜绝今后类似的以及其它事故的人不能被同一块石头绊倒两次,我坚信在今后的工作、、生活

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 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正式实施,醉酒驾驶将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昨日,市交警局副局长徐炜在新闻通气会上表示,将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酒驾行为从严查处、顶格处理。“五一”期间,发现醉酒驾驶者,将对其进行刑事拘役,醉驾者一旦被查实,将面临最高半年拘役的处罚。 五一后醉驾触犯《刑法》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33条增设第二款“危险驾驶罪”,这表明,国家加大了对醉驾、在道路上曲折竞驶(俗称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危险驾驶罪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生效。也就是说,五一后醉酒驾驶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驾驶一般只处以15天以下行政拘留和交纳一定罚金的处罚。但5月1日新法规实施后,一旦查获醉酒驾驶,都将按‘危险驾驶’定罪,对驾驶员立即吊销驾驶执照,5年内不得重考,导致重大事故者还将终身禁驾。”深圳市交警局副局长徐炜表示,如果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吊销驾驶执照,10年内不得重考,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据悉,以前因醉驾被处拘留为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针对违反行政法行为的处罚,受处的行为情节轻微,违法而不构成犯罪;而五一后醉驾,都将处以拘役。而拘役相较于行政拘留,是一种刑事处罚,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5月1日即将实施的法规中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罪,改变了以往“肇事后再处罚”的方式,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将予以处罚。 今后查醉驾一律要抽血 徐炜表示,五一后查处醉驾的流程也有相应改变,以往是发现醉驾扣驾驶证并进行拘留。而现在只要测出驾驶员呼气酒精浓度若高于80mg/100ml,将立即进行刑事拘役,并一律到医院抽检验血作为刑事证据。调查取证工作完成后,将对醉驾者进行取保候审,7天内完成流程。目前,市交警局侦察大队有40多人重点负责查处醉驾。 将“零容忍”醉驾行为 “大运会临近,交警局也加大了惩处力度,最近我们每天查处的酒后驾驶约有10人,希望五一以后深圳被查出的醉酒驾驶行为越少越好。”徐炜表示。今后,交警局将坚持采取“四个一律”的高压查处方针:行为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警部门将一律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刑事立案后有逃跑企图的,不讲真实

浅谈危险驾驶罪刑罚制度

浅谈危险驾驶罪刑罚制度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对当前社会上日趋严重的酒驾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两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对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文章从醉酒的界定以及立法完善及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对相关领域的建设有所裨益。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情节加重 一、醉酒驾驶中“醉酒”的界定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目前界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状态的权威判断标准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大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酒后驾驶,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但是如何具体运用这一标准,学者间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认为从法律上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而另一种观点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必须考虑不同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的差异,对于“醉酒”的界定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二、对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立法完善 (一)扩大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交通工具范围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主体仅限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现实生活中,除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以外,醉酒驾驶飞机、火车、地铁、轮船等交通运输工具,也会对公共安全带来较大危险。 (二)完善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的形态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规定为抽象的危险犯,对醉酒驾驶行为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形态没有明确规定,尽管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醉酒驾驶行为,可以通过协调适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个罪名来加以惩处,但是在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一定的争议可以在危险驾驶罪中针对醉酒驾驶行为完善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形态,使其同时包含醉酒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1]以使司法实践中能够对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三者更好的协调适用。

醉酒驾驶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 (二)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 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入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酒后驾驶的检讨书范文三篇

酒后驾驶的检讨书范文三篇 酒后驾车检讨书范文一 尊敬的领导: 你好! 关于我酒后驾驶的行为,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做出深刻的检讨,并将我几天来的思想反思结果向领导汇报: 通过这件事,我感到这虽然是件偶然发生的事件,但同时也是长期以来对自己放松要求,麻痹大意的必然结果,经过几天的反思,我对自己这次酒后驾驶经历进行了详细回忆和分析,我对个人犯下的错误感到痛心疾首,感到无以复加的后悔与遗憾。所以,在此向各位做出深刻的检讨。 此时此刻,我只能怀着无比悔恨的心情,由于我跟人的种种原因,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想到这里,我只能默默地在心里为我所犯的严重错误感到后悔莫及,但深感痛心的时候也感到幸运,感到自己觉醒的及时,这在我今后人生道路上无疑是一次关键的转折。我现在已经从内心深处认识到,我所犯的错误是严重的,后果是巨大的,对《交规》完全不顾,自由散漫,目无交法,我恳请领导能够接受我真诚的歉意,并监督我,指正我。我知道,无论怎样都不足以弥补我的过错。同时,希望领导能给我一次改过机会,使我通过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请

领导相信我。 最后,我希望广大驾驶员,以我为反面教材,对照自己,检查自己,引以为戒,不要犯类似的错误。我也希望得到领导的帮助,得到领导的教诲和帮助,使我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以加倍警醒的态度来面对以后的驾驶,并且会以身作则杜绝酒后驾驶,加强自我约束,增加法律意识观念,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 检讨人: 酒后驾车检讨书范文二 尊敬的老婆大人: 酒后驾驶,交通事故,地上的石头没事,车子有事,事出有因,也是写这个保证书的原因: 什么叫"乐极生悲",这次也许就是小小的一次乐极生悲,但不杜绝,往后可能发展成一次大的悲剧。老婆说,前两天她一个朋友酒后驾驶,撞人后逃逸,赔偿一百五十万,但没钱赔偿,面临15年牢狱之灾。相对来说,我还算非常幸运的,但是如果没有老婆的严厉呵斥也许我现在也认识不到酒后驾驶的严重性! 回看这件事,真的是不应该啊。去酒吧之前,答应老婆一点前到家,玩得飘飘然,2点多还没到家,出事,结果到3点多才回家,一进家门,老婆拿起一本书朝我袭来,劈里啪啦,呵斥的话语如滔滔江水,如海啸般向我袭来,因为确实背理了,我报着讨好的心态,微笑面对。最让我防不胜防的是,我老妈跑过来没把我快嚼死。 现在想来,老婆怀孕了,前两天才看到我的宝贝在妈妈肚子里吃

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2011-5-17 14:47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人民法院报 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 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因为基于任何目的与动机的故意追逐竞驶行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 得科处刑罚。 (二)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因此,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例如,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不应以本罪论处。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入刑与否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2级博士《法哲学》结课作业,隋毅(刑法),0120120126 醉酒驾驶入刑与否的法经济学分析 摘要:顺应现实需要,囊括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但围绕醉酒驾驶法律规制的争论并未也不应停止。本文拟从法经济学的视角进行分析,为论证醉酒驾驶入刑的合理性、完善醉酒驾驶法律条款、有效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提供不同的视角和理论依据。如果运用侵权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损害的分散性、公共产品的特性、起诉的成本收益三个方面的原因必然导致受害人缺乏起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的激励。通过行政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其醉酒驾驶的收益大于行为成本,无法通过违法成本遏制醉酒驾驶行为。侵权法、行政法在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方面的无奈、无力表明需要运用刑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表明需要将醉酒驾驶予以事前规制,运用刑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成为必然。 关键词:醉酒驾驶,犯罪与刑罚,法经济学分析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只有当侵权法与行政法不足以遏制危害行为时,国家才可以动用刑法。刑法的谦抑性也蕴含经济学的效用最大化准则。刑法运行耗费的成本最大,而任何资源都是有限的,只有将资源配置到阻止严重危害社会的频发行为方面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取得最大化效用。对于通过其他手段或者部门法调节可以阻止的危害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以期实现社会秩序的低成本维护。只有不能通过其他手段调控,其他部门法无力控制的危害行为,才需要动用刑法。下文将对运用侵权法、行政法规制醉酒驾驶行为的不足之处予以简单分析,进而分析把醉酒驾驶作为危险犯,运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受害人寻求侵权法救济的激励 (一)损害的分散性 醉酒驾驶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之前,道路上及其附近地区的人都是醉酒驾驶的受害人,这些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都受到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威胁。醉酒驾驶行为

浅谈对醉酒驾驶的思考

浅谈对醉酒驾驶的思考 摘要 酒后驾驶往往与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相联系在一起。“酒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许多人通过酒来驱寒解乏,在喜庆节日里也是必不可少的。然而,在交通活动中酒则是影响情绪使人意识不清醒的罪魁祸首。“自己一口酒,他人一行泪”,危害甚重。这里将从酒驾的危害、酒驾屡禁不止的原因及该怎么做这些个方面来说明这个问题。 案情一 孙伟铭于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孙伟铭在中午曾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之后折返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分别与3辆车发生碰撞或擦剐,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至138公里/小时;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分析 其实在这起案件发生前后,都发生了许多程度不同的醉酒驾车导致死亡的案件,并且这种醉酒驾车的现象普遍到了令人惊讶的地步。据不完全统计,自2002年起我国每年死于车祸的人达10万人左右,一场场惨烈车祸的发生,一个个鲜活生命的逝去,撞击着人们的心灵,也引起了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格外关注和深刻思考。因为太多太多无辜的生命因为司机如此荒唐的疏忽而搭上了生命,不仅害人害己,还破坏两个家庭,所以我觉得酒驾这个问题越来越严重,必须得到重视。虽然我们国家对酒驾一直都有处罚,在全国各地也开展了许多安全驾驶的知识和宣传,但是为什么驾车族依然对酒驾抱着放任和无所谓的态度?而且在这起案件发生前,驾驶者竟然已经因无照驾驶而发生多起案件却然没有引起重视。直到这次最严重的事故发生,敲起警钟也为时已晚! 案情二 2009年8月24日晚,合川区云门镇三合村村民李某,在亲戚家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回家。21时20分许,车行驶至合武天星路段时,由于酒精的麻痹作用,李某驾驶摩托车的车速过快再加上灯光不好,导致判断失误,将路边行人撞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分析 这起是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从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摩托由于便捷,才给人们的出行提供了方便,但是这些驾驶人员慎重驾驶的那根弦似乎蹦的不够紧,安全驾驶的意识单薄,越来越多的摩托车驾驶者忘记了摩托车作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应该具备法定条件遵守法律规定。无证驾驶有着最潜在的危险,首先没有通过正规的途径获得行驶的资格,没有过硬的技术加上酒后驾驶,发生事故不属偶然! 为什么酒驾屡禁不止??? 导致醉驾的有许多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我觉得是违法处罚的成本太低,酒后驾驶管理成本较高,处罚不够严厉。目前,我国对酒驾等违法行为规定的最重处罚为治安拘留15天,罚款2000元、扣证6个月和记12分。只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时,才会被追究刑责。一个城市路口成百上千,即便交警夜夜查、日日检,酒驾被查的几率仍然很低,交警警力有限,检查通常集中在热闹路口、高架路口,走小路可以避检。至2008年底,全国近2.5万交警,管辖

酒驾检讨书

酒驾检讨书 篇一:酒后驾驶检讨书 检讨书 尊敬的单位领导同志: 您好,在此我怀着无比愧疚的心情向你们递交这份酒后违规驾驶的检讨书,首先我对自己酒后驾驶,无视纪律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向领导同志及广大人民群众表示深深地歉意。在此郑重地向您说一句:对不起!关于我此次的酒后驾驶的行为,是我犯下较为严重的错误。其中犯错的原因很多,在此我便不说出种种缘由来掩盖这个事实。事后我不断的检讨自己,深刻地认识到如下几点:1)驾驶人饮酒后,由于酒精的刺激,会出现兴奋状态,当酒精在身体血液内达到一定浓度,对外界的反应能力及控制能力就会下降,驾驶车辆时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随之下降。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发生事故的几率越大。近几年来,我国因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每年多达近万起,酒后驾车造成的死亡事故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触目惊心的事故现场警醒人们,酒后驾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之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 2)饮酒后的危害 (1)由于酒精的麻醉作用,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

往往无法正常控制加速踏板、制动踏板及转向盘。 (2)对光、声刺激反应时间延长,本能反射动作的时间相应延长,感觉器官和运动器官如眼、手、脚之间的协调配合功能发生障碍,行车中无法正确判断距离、速度。 (3)视力会暂时受损,视像不稳,辨色能力下降,不能及时注意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同时饮酒后视野大大减小,视像模糊,眼睛只盯着前方目标,对处于视野边缘的危险隐患难以发现,易发生事故。 (4)在酒精的刺激下,有时会过高地估计自己,对周围人的劝告常不予理睬,往往做出一些力不从心的事。 (5)饮酒后易困倦,驾驶车辆行驶无规律,空间视觉差等疲劳驾驶的行为。 3)酒后驾车处罚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

危险驾驶罪—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13)

危险驾驶罪—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5-2-13)下列哪一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A.醉酒驾驶机动车,误将红灯看成绿灯,撞死2名行人 B.吸毒后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危及交通安全 C.在驾驶汽车前吃了大量荔枝,被交警以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到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 D.将汽车误停在大型商场地下固定卸货车位,后在醉酒时将汽车从地下三层开到地下一层的停车位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选项A错误。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选项B错误。刑法并未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中,因此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选项C错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要求行为人存在饮酒行为,此处行为人并未饮酒,这种“醉驾”不是真正的醉驾,如果用抽血式检查方式检查,其血液中并不含有酒精。

选项D正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此可知,行为人在公共停车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欢迎考生关注法律教育网司法考试官方微信(chinalawedu_com)、手机网(https://www.360docs.net/doc/3e14125100.html,/)随时关注司考信息! 精彩链接: 法律教育网官方国家司法考试QQ群 法律教育网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高分榜 2015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网校辅导捷报频传 2016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特色班/精品班/实验班/定制班火爆热招 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经验交流活动嘉宾招募通知 精彩推荐:司法考试移动班每日一练司法考试真题在线模拟考场司法考试电子书

酒驾罪分析

解读危险驾驶罪:你该知道的都在这里 作者:钟雨岚时间:2016-08-08浏览量 6评论 000 一、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抽象危险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并非举动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仍 需判断抽象危险存在与否。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醉酒驾驶机动车难以及时对突发情况作出反应,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而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即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本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停车场内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由于该类电动自行车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相比,速度仍然相对较慢,醉酒驾驶该类电动自行车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难以形成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2.呼气酒 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依据。目前,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以下简称GB19522-2004),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 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过程制作调查笔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收集证人证言。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的,可以其饮酒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3.醉酒的界定标准。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是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从 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之中。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 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 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1]在我国,实践中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酒后、醉酒驾驶的检验标准是GB19522-2004。根据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2]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样的,故从应然层面而言, 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是否处于醉

公务员酒驾的检讨书

公务员酒驾的检讨书 公务员酒驾的检讨书篇一 尊敬的领导: 你好! 关于我酒后驾驶的行为,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做出深刻的检讨,并将我几天来的思想反思结果向领导汇报: 通过这件事,我感到这虽然是件偶然发生的事件,但同时也是长期以来对自己放松要求,麻痹大意的必然结果。经过几天的反思,我对自己这次酒后驾驶经历进行了详细回忆和分析,我对个人犯下的错误感到痛心疾首,感到无以复加的后悔与遗憾。所以,在此向各位做出深刻的检讨。 此时此刻,我只能怀着无比悔恨的心情,由于我跟人的种种原因,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想到这里,我只能默默地在心里为我所犯的严重错误感到后悔莫及,但深感痛心的时候也感到幸运,感到自己觉醒的及时,这在我今后人生道路上无疑是一次关键的转折。我现在已经从内心深处认识到,我

所犯的错误是严重的,后果是巨大的,对《交规》完全不顾,自由散漫,目无交法,我恳请领导能够接受我真诚的歉意,并监督我,指正我。我知道,无论怎样都不足以弥补我的过错。同时,希望领导能给我一次改过机会,使我通过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请领导相信我。 最后,我希望广大驾驶员,以我为反面教材,对照自己,检查自己,引以为戒,不要犯类似的错误。我也希望得到领导的帮助,得到领导的教诲和帮助,使我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以加倍警醒的态度来面对以后的驾驶,并且会以身作则杜绝酒后驾驶,加强自我约束,增加法律意识观念,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 检讨人: 公务员酒驾的检讨书篇二 尊敬的XXX: 一大早上班,望着窗外渐行渐暖的天气,喜爱侍弄花草的我打算把办公室那盆疯长的、已拖地半尺的鸭趾兰分载一盆。正忙乎着,隔壁同事突然进来告知:昨晚6点,单位的一位男同事驾车亡命于交通事故。惊愕间,我半晌无语,满心的对花草的雅兴顿然全无。我不知道这起交通事故是如何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以吴某危险驾驶案为例 杨瑛 内容摘要:随着杭州的胡斌、成都的孙伟铭、南京的张明宝等醉驾肇事案件的频发,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正式写入了刑法。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对于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本文通过笔者在司法实务中承办的具体案件为例,提出在司法实践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认定时出现的一些困惑,并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分析,旨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认定定“醉酒性”危险驾驶这一行为。 一、吴某危险驾驶罪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4月13日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新XX6572号白色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XX市建国北路广播电视大学院内电大宾馆门前的公共道路上行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XX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3毫克,属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为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① (二)本案主要证据 被告人供述称:2014年4月28日,自己跟朋友在外面的饭店吃饭时喝了些酒,然后开着自己的车回到了位于XX市广播电视大学院内的宾馆门前,将车停放好之后回宾馆休息了。十分钟之后保安敲门叫自己去挪车,被告人便下去启动 ①哈密市检刑诉【2015】164号

关于醉酒驾驶入刑的思考

关于醉酒驾驶入刑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醉酒驾车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焦点话题,尤其是在司法领域,关于醉驾定罪量刑已经成了众多专家及法律人士讨论的话题,文章将从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刑法学理论,以及醉酒驾车刑事法规制的完善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酒驾入刑;刑法原理;制度完善 尽管酒驾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公众,以及法律专业人士普遍关心的话题,国家相关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到目前为止,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确保被告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判决的问题,还在讨论和试行的阶段,尚未建立完善的理论框架和可执行的政策。所以,笔者将结合刑法理论,对醉酒驾车入刑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够对醉酒驾车的定罪量刑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醉酒驾车行为入刑的刑法学理论分析 (一)醉酒驾车入刑,是我国刑法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法》第 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也就是说,社会保护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功能,其能够有效的确保社会不受犯罪侵害。事实上,刑法社会保护功能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确认,以及对相应刑罚的规定来实现的,其能够通过司法活动惩罚各种犯罪行为,确保社会个体和整体的利益。而近年来的相关数据表明,各种酒后驾车肇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危害程度不断加深,已经对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的威胁,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醉酒驾车入刑,必然成为我国刑法完善的必要环节,成为社会对刑法保护功能要求不断完善的必然结果。 (二)醉酒驾驶入刑,是刑法对其他法律具有保障性的必然要求 从某种程度上看,在刑法以外的法律不能保护社会和个人权益时,就需要刑法保护。而从我国的法律制度看,刑法的制裁最为严厉,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其他法律的保障,也就是说,实际上刑法以外的所有法律,其实都需要借助刑法,调整社会关系,并维护相应的法律权益。而在刑法对醉驾进行明确规定之前,我国行政立法对于醉酒驾驶的惩罚力度远远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不能很好地处理当前我国酒后驾车交通肇事案件频发的状况。所以,在其他法律不能很好地保护法益时,刑法有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的法律适用

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的法律适用 https://www.360docs.net/doc/3e14125100.html,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时间:2010-05-05 11:07【大中小】 我喜欢这篇文章,推荐到网摘: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2009年9月11日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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