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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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审判方式的不断深化,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显出重要。然而,证人作证难却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制约着新的庭审方式效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正确认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客观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努力探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解决证人拒证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执行情况一直不尽人意,甚至连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法院却无能为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使庭审不能当庭进行讯问,质证等诉讼活动,不能核实证据。就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查实,而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就极有可能导致错判,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或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这不仅妨碍了诉讼活动和正常进行,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了诉讼效率,更损害了控辩式审判方式,破坏了司法公正,成为司法改革的“瓶颈”。

证人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加者,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知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则成为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一般而言,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义务,但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工作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做假证,或作证前后相互矛盾的现象较为普遍,有些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等许多问题还不完善。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之一,并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称为证

人。在多数情况下,作证的为个人,即人,在某种情况下只能单位出面作证,则作证的是该单位,以是机关,事业单位,也可以是法人,《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情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同样明确的规定,第48条首先明确规定了作证人的资格。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进一步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案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为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则规定了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况。可见,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以“证人作证为原则,不到场作证为例外”的证人作证模式○1,在立法上已经确定。

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有:按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如实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并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律监督人员的提问;不得歪曲事实伪造证据,陷害他人,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隐私;遵守诉讼秩序○2。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司法的传统,也是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各类案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制裁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都起到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1、证人出庭作证是顺利实现诉讼任务的有效保护

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原则在司法实务中起到了基本的指导作用,但它过于笼统粗泛,在操作时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对该原则不能作片面狭窄的理解,证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拒证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实施这一原则,有利于保障法庭调查取证的公开性和公正性,真正体现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取向,众所周知,以法院审理案件在开庭前都调查走访

○1美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页。

○2张晋红:《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3页。

证人,收集了证人证言,耗费了大量时间,人力花费了有限的物力和财力,而

有证人出庭作证,既省却不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环节,使得查证的范围大幅度缩小,又节省了查证的时间,避免了重复劳动;同时也是有利于法院及时审查证据,提高诉讼效率,顺利实现诉讼任务。

2、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庭审直接言辞原则的主要表现

直接言辞原则是新庭审方式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询问、质证和辩护。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到各种诉讼行为。任何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的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而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没有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裁判的证据。证人由于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就其了解的案情推出的证言,有可能出现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有时甚至是错误的,从证据心的角度看,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则可能会轻率地,不负责任提供情况。而在开庭中,证人出庭以直接言词方式作证,可以有效的避免或减少虚假证词和伪证,提高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对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但证人证言具有真实和虚假两重性。这是基于证人证言是证人主观见之于客观认识的反映,起本身难免受其主观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失真,是证人对客观认识失误的一种表现,当然,也不排除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所以,证人证言必须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

3、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充分质证和正确认识的需要

质证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证人出庭,能够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效的法定场所和条件;使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而且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能够充分听取双

○1美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2张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2

页。

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对证人证言形式较为全面的看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的正确的判断,否则,就不可避免地要出现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上的失误,难以充分保障程序的公平与公正。但是,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年幼无知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是不能作证的,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

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不能作证的,证人参与诉讼所受到的损失,有权得到补偿,如误工费、旅差费等,人民法院要保护证人不受打击报复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二、当前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尽管我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少证人也能自觉出庭作证,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履行诉讼义务,但是,证明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难症○1,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得到正确的执行,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询问的现象较为普遍。虽然各级法院在开展审判方式改革中,就证人出庭作证总是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一些措施和做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收效甚微。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越来越困难,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出庭作证讲真话更难,究其原因,立法规定不明确,证人自身素质和其它因素,严重制约着证人出庭作证,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证人资格未作具体规定

证人资格又称证人能力或证人的适格性,当今各国法律一般都是不过多地对证人的资格予以限制,也就是说,所有人都假定为具有这种能力,除非法律有特殊的例外规定,或者有相反的确切民政部能证明某人在证明事实问题上存在客观障碍;同时,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各国法律除一般性地赋予公民作证资格以外,在立法上就其证人资格的普遍性设置某些限制或规定一些例外情形。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只是简单地规定知道案件民政部的单位和个人作为作证主体,仅对于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和血缘关系的人员以及党派、

○1毕玉谦:《民事证据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10—24(3)团体是事充当证人未作明确界定,实践中导致证人范围十分广泛,不利于保

护证人正当权益,同时也给法院传唤证人出庭带来许多困难。

2、关于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失衡

从法的一般原则来看,权利、义务、责任三者不可分割,享有权利必须履行义务,违反义务必须承担责任,现行诉讼法都没有能体现这一原则。其一,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如《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特定情况下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出庭作证及帮助查明案情和对涉及国家秘密证据的保密义务,却没有规定他们应享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4条虽然提及在法庭调查中要告知证人的权利,但应告知哪些权利却没有规定。即证人履行了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无法享受权利。其二,义务与责任脱节。现行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不履行这一义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司法机关能否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却未作具体规定,我国刑事立法和诉讼立法对证人拒证和作伪证以及阻碍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虽有零星规定,但疏漏较多,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这样,法院就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面对无理拒证的单位和个人,法院除说服力、和动员之外,另无有效的制约手段。

3、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一定的费用,如费、住宿费等,还存在误工、收益损失的补偿问题。由谁投入、支付?如何补偿?我国现行法律都未作规定,审判实践中往往被忽略,按国家财政拨款资金专项使用原则和收支两条线规定,法院无法从有限的办案包干经费中挤出部分款项给予证人出庭作证以补偿,又无法通过其它途径收取费用支付给证人。即使有的法院给一定的经济补偿对证人而言,也是杯水车薪,不足以弥补其实际耗费。更可况我国不寒而栗有不少的证人属于贫困人员,只因经济支付困难无法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无法落实,导致证人许多不公平负担,必然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贯彻执行。

4、对证人及家属缺少有效保护规定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怕出庭作证后遭受打击报复,我国立法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只有在证人遭受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时,才由司法机关对实施者予以处罚。何况我国现行立法只原则规定应保障证人通读其亲属的安全,而没有规定如何保障的具体措施,不仅司法机关难以依法操作,而且证人要求保护时,也难以提供具体的合乎规定的要求,加上

对证人遭受不法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金额和进行处罚是一个较新的,现行立法仍然是空白。即使立案受理也只是当作一般赔偿案件处理,无法起到惩戒打击报复者,抚慰受害者的作用,更谈天上预防和警示作用,严重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5、证人自身素质和其它因素的制约

除前述立法不完善外,证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以及社会,个性心理误区和传统伦理观念的积淀、,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证人出庭作证,表现为:(1)许多人根本就不知道作证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认为惩罚犯罪打击是司法机关的事;(2)有的证人认为案件与自己无关,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对错,少说为佳的态度,不愿意因出庭作证得罪他人,惹祸上身;(3)有的证人对当事人一方有同事、同学、朋友、亲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担心出庭作证会影响友好往来或影响自己的切身利益;(4)也有的证人想包庇、袒护关系而隐瞒真情、故意拒证;(5)也有证人补当事人贿买、威胁、利诱而作伪证,但不敢出庭接受审查和质证。

三、解决证人拒绝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系统的证人制度是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关建。通过制定证人制度的专门法规,将证人范围、证人资格、证人的权利及法定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补偿标准及获取补偿的方式、保护证人的借施种类及适用案件范围、保护措施的启动条件及运作程序、保护机任等问题逐一明确,使之配套,相互衔接,便于操作。但这需要较长的酝酿、论证过程。当务之急可进行法律的完善补缺,先解决几方面主要问题。就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建议,而沉默权、拒绝作证特权等诸多与证人制度有关的热点问题不再赘述。

1、我国应借鉴外国经验,结合国情,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在立法上增设拘传的条款;对经拒传仍不出庭的以及有意做伪证、隐匿、毁灭重要证据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应以蔑视法庭罪追刑事责任。当然,在刑法中,应增设蔑视法庭罪。我国法律对此尚无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忽视了证人作证的诉讼耗纲问题,对证人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其诉讼耗费,这为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障碍。

2、建立证人激励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司法机关顺利查处安件提供

便利,因此,立法应增设“对主动出庭作证,使重大案件待以查清的证人,给予”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的规定。还要增强司法人员对证人的保护意识,对由于司法人员玩忽职守,致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名誉或财产利益遭受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证人建立起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对国家法制的信心,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感,使命感。律师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培养高尚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为查明案情,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竭尽全力。发现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特别是被告有利的证人,必须积极主动去争取其出庭作证。为此,律师应作好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工作,使证人产生正义感,懂得出庭作证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拒不出入作证,要承担法律责任。

3、加快法制事业,树立“依法治国,人人有责”的新理念,加快发展教育事业,特别是法制教育事业,提高全民主的法律意识,义务观念。彻底铲除封建伦理道德观念,消除“事不关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狭隘自私的错误思想。强化证人的权利义务观念,明确出庭作证是光荣之举。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使证人明白自己不寒而栗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不仅有就出庭作证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而且,如果主动出庭作证,还可能受到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从而消除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恐惧和厌烦心理,明确出入作证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神圣责任,使证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出庭作证。

四、从修改相应立法入手,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和证据规则,现行立法对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初浅,流于形式而不注重其实效功能。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笔者认为,改革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既要符合诉讼的和要求,又要符合国情。在统一证据立法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当前应从速修改相应立法完善以下。

1、明确定出庭作证的范围

在全部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要求几乎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对于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立法上的明确,目的不是要限制一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的是要确保部分证人必须出入作证。世界上多数法制国家,在不违反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对证人诉讼主题范围作了限制性明确规定,充分保障证人的正当权益和合理化请求。因此,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当前审判实践,

明确定出证人的范围,规定下列人员不能充当证人;知晓商业秘密者;知晓国家机密者;无行为能力者和限制行为能力者;党派,社会团体;婚姻家庭抚养等案件涉及私人利益的配偶,直系血亲、姻亲之间不能互为证人;同案被告(或被告人)之间不能互为证人;案件中主要或直接见证人唢,书记员及辩护人员;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充当证人的案件中,应该提倡法人代表和负责人带头执行证人诉讼制度。

2、坚持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建立证人拒证追究制度

对待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应在坚持义务与权利双重标准的前提下,着重强调义务优先的原则.这是由于证人作证是向国家所承担的法定义务。证人能否依法出庭作证,能否如实作证,如何由不习惯到习惯,个别到普遍的循序见进的过程,在立法上必须有明确,强制性的规定,其相应的制裁措施应当是严厉的。各国立法对强制证人出庭一般都有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又没有正当理由,都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拒不出庭作证的,以蔑视法庭罪论处○1。因此,笔者认为,对必须到庭作证而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律上增设强制措施,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为增设证人的义务和责任感,还应建立预防伪证的证人宣誓制度和伪证惩罚制度。将证人宣誓制度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处罚,应根据伪证行为在诉讼中不同阶段中表现的危害程度,分别对待。庭审前作伪证的一般可从轻处理;庭审中经过宣誓后作伪证的,应当从重处罚;国伪证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赔偿;严重

○1陈兴良:《刑事法判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

妨碍诉讼的伪证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3、提高证人的诉讼地位,明确规定证人的权利

应与证人的义务一样,对证人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并将知证人享有的权利作为可法人员保障证人权利应负责的法定职责。笔者认为,至少应明确规定以下几项权利:

(1)拒绝证言权。指负有作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有正当理由(法定理由),有权拒绝在司法机关要求其就案件作证的要求。这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利的保障的考虑而设置的相应的特殊规则,其核心内容在于,一

个证人可依法对自己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因此,在适当条件下,明确规定证人拒绝证言权及其行使证言权的范围,有利于消除证人作证时可能对自己及亲属和单位造成经济上、名誉上损害的忧虑,增强作证安全感和积极性。

(2)获得经济补偿权利,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确立了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支付证人费作为办案经费的组成部分,均由政府统一负担。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结合我国国情,明确规定出庭证人申请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和具体标准,使证人出庭费用补偿制度落实到实处,做到有法可依。至于所需付给证人的各项费用,建议由政府各级财政负担,即由财政计划在法院业务经费中专项列支,有法院统一支付。

(3)获得人身及财产安全特别保护的权利。法院发出证人出庭通知书后,证人为防止受到一方当事人的威胁、侮辱、殴打、贿买,应享有法院对其本人及其亲属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等背景数据予以保密,对其本人及其亲属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的权利,并且这种保护应较一般公民更为优厚。证人出庭作证前后,发现家庭财产有受到一方当事人侵害的可能和迹象时,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障。一旦发生侵害证人上述权利行为,应尽快有采取补救措施。对受害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法院正确认赔偿金额时,应当高于其它损害赔偿案件的标准,给受害人及其亲属一个公道的安抚。

(4)在法庭上的权利。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时还应享有查阅证词的权利;证人发现自己作证存在误差、遗漏,有要求补正的权利;法庭、当事人、代理人询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时,证人有权拒绝回答的权利;如无人民法院发出出庭通知和传唤,证人有拒绝出庭的权利。

4、设计高效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

虽然现行程序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迫切需要,使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等诉讼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是相关规定仍不完善,存在粗略,不配套的问题,各地在具体操作中作法不一、随意、失控现象突出。因此,笔者建议设计科学,高效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这一程序应该至少包括三大步骤:(1)提出证人出庭申请;(2)审查出庭证人的资格;(3)传唤证人出庭。

[1]美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美发根:《关于建立强制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张晋红:《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毕玉谦:《民事证据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10—24(3)。

[6]陈兴良:《刑事法判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一)

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一)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经济法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有了初步的需求与发展。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作为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主要是指具有法律、会计、审计等相关知识的法务会计专业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法务会计专业问题进行证据咨询解释和损失计量的诉讼活动。本文在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进行界定和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构想,以期更好的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关键词】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鉴定人证据 【Abstract】WiththedevelopingofChinesemarketeconomyandeconomiclaw,thesystemofexpertwitnesshasitsor iginaldemandanddevelopmentatChina.Theexpertwitnessofforensicaccounting,asaspecialtypeofth esystemofexpertwitness,isalitigationactivitywitchtheforensicaccountantsexplainandrefertoaccoun tingevidenceatcourtusingtheiraccounting,auditingandlawknowledgeandexperience.Thispaperdisc ussesthemeaningoftheexpertwitnessofforensicaccountingandtriestoputforwardthepropositionoft heexpertwitnessofforensicaccountingwhichconformstotheChineseconditionsinordertosolveecono micdisputeefficientlyandtopromotesocialisticmarketeconomyingoodmotion.【Keywords】ForensicaccountingExpertwitnessSystemAppraiserEvidence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建立需要法律加以维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专业分工更为明确,各类复杂的经济诉讼不断涌现,社会迫切需要法务会计这一新的交叉科学来消除会计和法律之间的壁垒,将会计、审计分析与法律判断融为一体。同时从我国的诉讼实践角度来看,庭审方式改革所突出的法庭质证阶段需要法官对诉讼中的各类证据做出分析和认定,但法官不可能精通各类专业知识,在这种矛盾的情况下,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需求显得尤为突出。正如弗兰西斯·威尔曼所说,“我们已经不再可能通晓万物,但是我们需要对世事都略有所知,同时又能专精于某些事物,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需要越来越多的专家证人。在专业分工的时代里,我们需要专家来帮助陪审团对于一般人不甚了解的事物进行审查。”①本文试从其内涵、必要性和具体制度设计的视角,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进行研究,以期使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更好的承担固有的职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分析专家证人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原本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早在十四世纪,英国就确立了专家证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不过当时的专家证人只是以法官助手的身份出现,而且由法庭指定。在十八世纪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专家证人的需求越来越广泛,单纯的法庭指定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诉讼制度效率性和公正性的需要,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这种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并不断发展。对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第702条做出规定,“如果科学的、技术的或其他专门知识能够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执的事实,那些由于他的专门知识、技巧、经验、教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得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实行的不再是单纯的鉴定人制度,而是将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的加以融合。其依据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②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做出某种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③。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作为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主要是指具有法律、会计、审计等相关知识的法务会计专业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法务会计专业问题进行证据咨询和损失计量的诉讼活动。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其所提供的证

浅谈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

浅谈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 内容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 本文由此出发,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从审判人员、当事人以外人员等方面进行分析);紧接着提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对策;最后从实际需要出发,阐述我国证据制度,使我们清醒认识证据制度,立法部门尽快立法,完善证据制度,来更好地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使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促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制度苦难 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一些现象:一些证人只提供书面证言而因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找人代写而以非己所写为由拒不出庭作证;或在法庭上拒认,致使一些民事案件难以查实,难以定案。这看似很简单,但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引发我们的思考。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采用的证据之一。①同时也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而今,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现就审理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理论 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条件、种类、收集、调取、鉴定、保全、举证责任及审查运用等规范,是民事诉讼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证明对象: 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修正,反诉的提出、抗辩权的行使而改变,在诉讼过程中呈多变性。 2、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只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程序上的事实,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事实等,可能会成为证明对象,但这些事实多属于不证自明或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同时这些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遇到,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严格意义上讲是实体法的事实。 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法律、法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无需证明;规章需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符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予以参照,否则不予参照;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则将作为证据看待。 4、在民事诉讼中,在规定了免证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等。 5、在第二审程序中,证明对象原则上受当事人上诉情况的限制。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由谁提供证据,若提供不出证据就可能承担败诉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责及其他机关、组织、公民提供证据的义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举证责任理论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举证责任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核心之一。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也做出了明文规定。 近几年,各地人民法院都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但是,也必须看到,有的法院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忽视了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以致一些当事人本来可以收集的证据无法收集或已经收集的证据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从而使一些当事人本来可以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可以说,这类情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影响社会的安定,削弱法律的调节作用。因此,必须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护。 二、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介绍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介绍 在刑事诉讼法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出庭作证则是指刑事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的出庭作证制度。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规定 1.证人出庭的条件 我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二,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其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 2.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 法律不外乎情理,一旦证人存在以下几种情形,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其一,在庭审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其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其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这些情形下,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3.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理 一般来讲,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4.证人的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制度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同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其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其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其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摘要: 近年来,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已成为中国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这表明,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而且是更有实际意义的阶段。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而离开了恰当的证据制度,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就都是空中楼阁。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司法“痼疾”。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在证人出庭问题上的规定比原来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下面就新刑诉法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关规定的进步性、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进行论述。 关键词: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进步性问题完善措施 一、出庭作证的概念及现状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概念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不同于见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是指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就其所知如实陈述,回答质询的行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是实现控辩式审判方式的一项基本条件,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对证人的范围未作规定,但是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未作规范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我国,刑事案件中只接受自然人(公民)作为证人,不接受单位作为证人,即单位不能以单位名义提供证人证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个人、单位均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二)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一)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一)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拒证证人保护制度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对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

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 甘力文张伟彦 摘要随着科技发展,专业分工细化,许多情况下科学证据成为了定案的重要依据,专家进入诉讼无可避免,但专家以什么样的形式进入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存在争议;英美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符合了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和中国现实,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可以借鉴英美刑事专家证人制度重构刑事鉴定制度,建立切合中国实际的刑事专家证人制度。关键词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基本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3-112-02 一、专家证人制度概述 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孕育于英美法系重视人权的土壤,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对抗制审判方式相适应,因而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概念,司法鉴定结论被归于证人证言一类,作鉴定的专家被称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与证人相同;在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发表意见帮助裁判者对涉及专业领域的证据资料进行解读,以为裁判者所理解,但专家证人不能就证据资料做出结论性意见,否则被视为对裁判者裁判权的篡夺;而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遵循的是专家证人主义原则①;在专家证人的决定上,除了特殊情况下由法官指定之外,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聘请。 二、我国建立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原因与意义 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积弊已久,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面临再次修改的同时,我国刑事鉴定制度该何去何从——是否引入和借鉴专家证人制度?是全盘引入还是部分引入?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以下三大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取消鉴定制度,借鉴英美经验,以英美刑事专家证人为基体建立中国式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第二种观点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完善我国现有鉴定制度即可。第三种观点主张保留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同时辅之以专家辅助人制度。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一)建立刑事专家证人制度顺应了国内外刑事诉讼立法趋势 有学者认为,专家证人制度仅产生于对抗制诉讼模式,我国没有专家证人、专家意见,因而不存在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可能。对此种观点,笔者难以苟同。笔者认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正是职权主义纠问制向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转变:“应该看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所属那个结构的相互借鉴与融合,是诉讼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但就其主流倾向而言,是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借鉴职权主义是局部的、技术性的,而职权主义国家向当事人主义的借鉴则往往是整体性的,构造性的,如日本、意大利、西班牙、韩国等。”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弱化了职权主义色彩,对一审审判程序借鉴对抗制进行了改革也正是这一趋势的体现。专家证人制度与对抗制相适应,又反过来巩固和促进对抗制模式,保证了控辩双方尤其是相对于以国家为后盾的检控方较为弱势的被追诉方拥有平等的鉴定权以及对检控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抗辩权,我国适时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是大势所在。 (二)鉴定人制度存在一些固有而无法克服的缺陷 1.鉴定结论事实上被赋予了“高人一等”的证明力 鉴定人制度的设计造成了鉴定结论事实上“高人一等”的证明力。首先,在鉴定人制度中,鉴定人由法官依职权指定,法官对自己指定的鉴定人难免会产生“先入为主”的心理,从而更倾向于相信其鉴定结论;再次,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也容易盲目信任鉴定结论。但实际上,一方面,由于检材、鉴定仪器、鉴定方法以及鉴定人个人水平的不同,鉴定结论难免会出错;另一方面,随着科技发展,进入诉讼的各类问题越发专业,已远远超出对一个称职法官的基本知识素养要求,在缺乏两方有效对抗——从不同角度对专业问题进行揭示辩论的情况下,法官仅凭自己的知识根本难以正确判断唯一而又极具专业性的鉴定结论是否可采。 2.鉴定人制度无法适用于某些无须进行技术鉴定的领域 实践中并非每个涉及专业知识的案件都需要鉴定,在很多情况下只需要专家提出某些专业意见即可帮助当事人或法官解决问题:如对于某些知识产权案,专家只需要对某些专业知识进行说明和论证即可,并不涉及到鉴定的结果。又如对一些既可以鉴定解决,也可只给出专家意见解决的专业问题,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往往采取专家意见的形式。鉴定人制度的初衷是对专家的诉讼行为进行规范,然而却将同是由专家作专家意见的行为排除在了该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外,使“专家意见”面临法律上的尴尬地位。 (三)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共存不科学 有学者主张建立以鉴定人制度为主,以专家辅助人为补充的专家证据制度,即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这样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笔者认为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共存不科学:从实质上说,鉴定结论或者专家意见都属证人证言,没有必要将它们独立划分开来赋予主次地位而以不同的法律条文来调整。从技术角度看,要对两者进行明确的划分也很困难。鉴定人在作鉴定结论时不可避免会带有主观色彩而给出了一部分意见,而专家辅助人除了为了协助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往往也需要亲自进行某些鉴定,其辅助意见不免有鉴定结论的成分。 (四)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为我国刑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 作者简介:甘力文、张伟彦,广东商学院法学院2006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天地

最新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最新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权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如果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下面是最新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传唤证人XXX(身份证号: )出庭作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XXX纠纷案件,贵院已经以(XXX)XXX法民X初字第XX号案件予以立案。证人XXX系参与涉案XXX人员,了解涉案XXX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XXX出庭作证,证明涉案XXX情况,请予以准许。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申请人×××,(性别),(出生年月日或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注:申请人是公民的,请按上述顺序、格式写明身份情况) 申请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职务)联系电话:××× (注: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按上述顺序、格式写明身份情况) 原告×××与被告(请在此写明被告姓名或名称与案件案由)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请予准许。 1.证人×××,(性别),(出生年月日或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证明事实:…… 2.…… 此致 玉环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并按指印或盖章) ××××年××月××日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范文申请人:个人基本情况介绍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解读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大核心,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更是社会转型法治发展的关键一步。然而受我国的证人制度、传统文化以及证人的心理观念的影响,我国出现了证人出庭率严重偏低,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度不高的现象。在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中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出庭作证的更是鲜见。这样的低出庭率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审判,降低司法庭审质量和审判效率,而且容易导致司法不公和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构建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完善证人出庭的保障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改变证人出庭难的状况。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出庭问题缺陷制度构建 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深入,自21世纪初学界和实物界开始较多地关注证人出庭问题,并赋予证人出庭很高的地位,称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因此,我国对证人制度的相关研究也层出不穷,证人制度也越来越成为当今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一大热点。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决定从当今证人出庭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三个方面着手,浅析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问题。 一、我国证人出庭率的现状 民事诉讼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1]。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了解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2]。现今,证人证言已俨然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形式。但我国目前司法仍然面临着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2008年的《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各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0%,而约90%的证人都只提交书面证言。[3] 而学者王亚新也对证人出庭的问题做了一份调查: 基层法院判决结案的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统计表[4] 注:表中S[sample]代表作为样本的判决结案的民事案件;W[witness]代表样本中出现证人出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 存在的一大难题。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规定的很笼统。2、作证随意性大。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 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4、 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我国民诉法第70条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同时规定了证人在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提交书面证言,这种规定也是不科学、不严谨的,什么情况下必须出庭,什么情况下属“确有困难”未作交待,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证人不出庭用书面证言代替证人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在审判实践中是常见的,使法官无法当庭询问证人,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法质询,导致证人证言无法产生证据效果,不利于审判实践,往往是该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能够查清的事实而没有查清,或者查的不清不楚,从而对该保护的权力无法保持,该追究责任的未予追究或无法追究。5、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机制。我国民诉法将证人出庭作 证作为法定义务加以规定的,即证人对国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如何作证、怎样作证、不接受传唤、不按时出庭或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如何处理,却没有明文规定。这种只规定义务,不详调不作为的法律后果,属立法漏洞。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缺乏强制力的保护,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形同虚设,即实质上的无章可循。6、对询问证人的方式无 程序上的规定。我国民诉法对庭审阶段询问证人的程序基本未规定,实质上法庭上询问证人是无章可循的,现行民诉法对庭审中何时询问证人、怎样询问证人,缺乏规定,完全靠法官即兴发挥,适时把握,往往收获不到质疑真伪的效果。7、对伪证行为行罚不力。我

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 关于《专家证人制度》,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摘要]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关键词]专家证人,专家证据,专家辅助人,鉴定结论,交叉询问,证据开示,庭前证据交换 概念及背景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决定了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

就证据法而言,现代科技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革命性力量。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测定受测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因此,专家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两大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在介绍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前,先来看两大法系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中有所差异。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种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对抗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证人看待,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像对待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会加入当事人阵营与对方对抗,故在英美法国家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的结论被作为与书证、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其诉讼功能上侧重于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论文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随着审判方式的不断深化,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突显出重要。然而,证人作证难却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制约着新的庭审方式效能的充分发挥。因此,正确认识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客观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努力探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措施,解决证人拒证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完善证人保障制度 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执行情况一直不尽人意,甚至连流于形式都做不到。由于主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使法庭被迫休庭或延期审理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法院却无能为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使庭审不能当庭进行讯问,质证等诉讼活动,不能核实证据。就有可能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查实,而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就极有可能导致错判,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或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这不仅妨碍了诉讼活动和正常进行,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了诉讼效率,更损害了控辩式审判方式,破坏了司法公正,成为司法改革的“瓶颈”。 证人是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加者,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知以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则成为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一般而言,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澄清,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一项义务,但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工作中,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作证,做假证,或作证前后相互矛盾的现象较为普遍,有些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等许多问题还不完善。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之一,并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作证的人,称为证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不肯出庭的原因及对策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不肯出庭的原因及对策 08级高升本法学专业江满 目录 摘要 (2) 关键词 (2) 正文 (2)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 (2) 二、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3) (一)立法因素 (3) (二)司法原因 (5) (三)证人自身及社会因素的影响 (5)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解决措施 (6) (一)立法上的完善 (6) (二)司法上的完善 (8) 参考文献 (9) 致谢 (9)

摘要: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证人证言的采集中,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决定着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与证明力。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原因对策 正文: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果与勘验笔录七种证据形式,在各种证据中证人证言无疑具有特殊价值。一般而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需要证人的参与,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才能消除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并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则很少按法律规则运行,许多知道案件情况能成为证人的人不肯出庭作证,影响着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 在我国广大地区,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案件,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的重大疑难案件,都存在证人不肯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据云南省大理州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表明,在2008年,大理州两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百分之十,剑州、洱源两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2009年1月—5月,在审结的196件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一件都没有。[1] 证人不肯出庭,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一,证人不肯出庭致使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无法使用,公开质证、公开举证、公开认证成为一纸空文,无法落实。审判活动是一项紧密衔接的活动,前一审判的操作严重影响着后一操作的质量。单纯证人证言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法官无法就证人证言的真假作出判断。多个证人证言前后出现矛盾时法官无法辨认真伪,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民事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 第二,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无法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专家证人制度下方法

专家证人制度下 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并不要求专家充当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人,也不要求专家取代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1)专家不管诉讼成败,提供独立的意见。检验标准为,如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同样指示的,专家将作出同样意见。专家没有支持指示方当事人主X之责任(即不扮演对抗制角色)。 (2)专家仅就对当事人之争议至关重要的事项以及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意见。如果专家接受指示的系争点或事项不属于其专业领域内的,应明确提出。(3)专家在发表意见时,须考虑发表意见时的全部重要事实。专家须列明其意见形成中所依赖的事实、文献或其他资料,如认为需考虑进一步的情形,或者因其他任何原因对最终表达的意见不甚满意,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则须陈述其意见为临时意见。(4)专家对重要事项的意见如有改变,不论意见改变的原因如何,皆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关于专家证人的独立性,英国贵族院的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勋爵曾说:“尽管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专家和法律顾问的咨询是完全正当的,但专家证据应该并且至少看起来应是这样,即向法院提交的专家证据应该是专家独立的意见,不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形式和内容的影响,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不是这样,则专家证据可能不仅不正确,而且将击败自身。”他强调了专家的如下责任:(1)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应为且应视为专家证人的独立成果,且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不为诉讼的紧急情况所影响。(2)专家证人应通过就专业领域事项提出客观、无偏见的意见,向法庭提供独立的协助。专家证人不具有律师的职能。(3)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或假定,应与不利于鉴定结论提出的重要事实一并陈述。(4)不属于其专业领域的问题或事项,专家证人应明确提出。 (5)如因不能取得充分数据而致使不能适当提出意见的,则须明确陈述,且表明专家意见的条件性。如专家证人不能确定鉴定结论包含真实且全部真实的,则应在鉴定结论中陈述其资格。(6)鉴定结论开示后,专家证人就重大事项改变意见的,应将改变后的意见通知他方当事人,适当时亦应告知法院。(7)专家证据载明的照片、计划、勘验报告及其他文书,应在鉴定结论开示时一并向他方当事人提供。 (二)专家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

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e4391741.html, 关于专家证人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制度规定的重大突破。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无疑为人民法院对一些涉及到科学技术问题或专业性很强的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方式。 专家证人的概念及法律定位 由于证据规则中没有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直接提出一个明确

的概念,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如何定位是一个仁者见仁、值得研究的问题。证据规则公布后,有关著作、论文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已经作出了多种解释: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界定为专家辅助人,也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鉴定辅助人,还有的将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表述为专家证人,前者如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笔者认为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的中国特色,但并不能因此而对已有的法律制度都改换门庭。从证据规则的立论本身而言,引入这一制度无疑是吸取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的经验,虽然从体例排列上将其列在鉴定人之后,但笔者认为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律上的定位仍是证人。只是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与普通证人存在一定区别,普通证人是基于其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而成为证人,普通证人所了解的信息仅仅是根据其记忆中感官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复述;而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的意见是根据掌握的专门知识、技能和实践经验对争议事实所作出的判断。 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制度原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英国早在十四世纪就承认专家证言在诉讼中的作用,不过当时的专家证人只是法官的助手,由法庭指定。到了十八世纪以后,才改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案件事实审判者理解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拒证证人保护制度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

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对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目前,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

专家证人制度-赵艳_6947

专家证人制度-赵艳_6947 专家证人制度/赵艳 ==================================================================== == 专家证人制度 赵艳 ,摘要,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关键词,专家证人专家证据专家辅助人鉴定结论交叉询问证据开示庭前证据交换 概念及背景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决定了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就证据法而言,现代科技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革命性力量。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测定受测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因此,专家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两大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在介绍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前,先来看两大法系的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中有所差异。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种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对抗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证人看待,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像对待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会加入当事人阵营与对方对抗,故在英美法国家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的结论被作为与书证、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其诉讼功能上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如法国,它在民事诉讼法中实行“书面证据优先”原则,而且存在预审制度,作出判决的法官并不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所以,法国诉讼传统上一般采用鉴定手段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做法是:鉴定是由当事人选择或由法官依职权采取的。最高法院办公厅每年制作全国性的鉴定人名册,各上诉法院也可按不同专业制作鉴定人名单,公布所 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鉴定人,法院通常从中指定具体诉讼中的鉴定人。鉴定人列入名册或被删除的程序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鉴定人在程序上通常是借助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呈交法院,该意见结论在诉讼上即可构成案件记录的内容之一,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疑、辩论,然后交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判决。当法庭决定采用专家鉴定时,法庭用判决指定一位专家,规定专家的任务。专家研究遇到的问题,然后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报告。双方可以就该报告到法庭交换文书并进行辩论。在德国,根据法律规定,一旦决定采用鉴定,法院既要求当事人各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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