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行政管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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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行政管理手册

长江重庆航道局

二O一四年七月

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手册

目录

一、第一部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誓词

二、第二部分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相关规定

1、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

2、长江河道采砂区专设航标管理办法

3、长江航道局代设、代管专设航标收费办法

4、长江航道局桥区航道维护管理工作规定

5、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处工作例会规定

三、第三部分水工工程技术要求

1、桥梁建设

2、码头设施

3、跨江管线

4、临河水下建筑物

5、锚地、锚泊基地

6、专用航道

7、采挖砂石

四、第四部分航道行政管理岗位工作职责

1、航道行政管理处处长工作职责

2、航道行政管理处副处长工作职责

3、航道行政管理处行管科(科长)工作职责

4、航道行政管理处执法科(科长)工作职责

5、航道行政管理处综合科(科长)工作职责

6、全能处航道行政管理科长(大队长)工作职责

7、全能处航道行政管理副科长(副大队长)工作职责

8、非全能处航道行政管理科长工作职责

9、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工作职责

五、第五部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建设

1、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

2、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具体行为规范

3、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4、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禁酒规定

5、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处参加涉水工程项目验收、评审会规定

第一部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誓词

我是长江重庆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为加强长江上游航道管理,保护长江航道资源,维护长江航道安全畅通,我宣誓:热爱航道管理工作,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清正廉洁,坚持原则;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奋勇当先,创新工作;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仪容端正,礼貌待人;遵纪守法,令行禁止。

第二部分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相关规定

一、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所管辖的长江干流江苏太仓浏河口至四川宜宾合江门河段,以及长江航道局所管辖的其它河段。

第三条长江航道局主管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所属的长江南京航道局、长江武汉航道局、长江宜昌航道局、长江重庆航道局、长江泸州航道局(以下简称区域航道局)是区域航道行政管理单位,各区域航道局所属航道处负责本辖区的日常航道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长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分别设置航道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 日起实施。区域航道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长江航道局核备。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长江航道局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2、制定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编制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对区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帮助。

3、负责与水利、海事、矿产、渔政、环保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协调工作。

4、负责或参与审查过河、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5、建立航道行政管理工作档案,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6、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区域航道局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2、制定航道行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编制年度工作计划。

3、督促、检查各航道处对航道行政管理的法规、制度、指示、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检查、指导和帮助工作,发现问题随时提出改进意见,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汇报和请示。

4、负责审批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态的改变。

5、负责或参与审查本辖区的临、过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负责上报辖区过河建筑物和采砂涉及航道的相关意见。

6、监督、检查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7、建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档,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年度工作报告。

8、负责与通航有关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签订航道配套设施建设协议及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航道、航标维护协议。

9、负责本辖区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严格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航道处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上级的各项指示、规定。

2、掌握和了解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信息。

3、参与审查本辖区内的过河、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或经委托负责审查小型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4、参与监督、检查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5、经委托负责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签订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航道、航标维护协议。

6、负责本辖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保护及采砂区的现场监督,及时制止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对拒不服从航道行政管理的行为应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有关现场的取证工作。

7、建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档,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章与通航有关设施的管理

第一节桥梁

第九条设在桥上的桥涵标、桥柱灯等助航设施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设在水上的桥区航标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委托航道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条修建桥梁涉及航道的意见,先由区域航道局将意见上报长江航道局,经长江航道局审定后,再上报长江航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修建桥梁涉及航道的意见主要包括:桥址选择、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通航净空尺度、通航桥孔及桥墩布设、航道配套设施建设、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桥区航道维护管理、桥涵标的设置等。

第十二条区域航道局负责督促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完成《桥梁施工期航道维护方案》及建成后的《桥区航标配布设计》。

第十三条桥区航道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和建设期年维护费应纳入桥梁建设工程总概算。

第十四条桥梁建成后的桥区航道维护协议,由区域航道局(或委托航道处)与桥梁管理单位签订;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过河、临河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下列与通航有关设施,须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1、过河建筑物:桥梁、隧道、渡槽、过江管线等;

2、临河建筑物:码头、栈桥,取(排)水口、抽(排)水站、护岸矶头、滑道、冲滩(岸)拆船等;

3、其他与通航有关设施:锚地(含系船浮锚地)、水上船舶基地、水上施工作业、水上船坞、水上钻探、航道整治工程、固定渔具、贮木场、水利清障、固定(或活动)水文观测平台等;

第十六条管理权限

1、航道处参与对本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审查或经委托对小型码头泊位等提出审查意见。

2、区域航道局负责出具本辖区内除报长江航道局以外的所有与通航有关设施审查意见。

3、长江航道局负责出具对航道影响较大的与通航有关设施和以下规模码头审查意见:

(1)南京以下3万吨级以上泊位;

(2)南京至武汉5000吨级以上泊位;

(3)武汉至重庆3000吨级以上泊位;

(4)重庆以上2000吨级以上泊位。

长江航道局也可视情况委托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节专设航标

第十七条建设下列与通航有关设施,应要求建设单位设置专设航标:

1、桥区航道,专用航道;

2、采砂区;

3、对通航有影响的临河建筑物、沉船和过江管线等;

4、其他需要设置专设航标的设施。

第十八条长江干流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况改变,必须经航道管理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九条审批

1、长江航道局负责《桥梁施工期航道维护方案》和建成后的《桥区航标配布设计》审批。

2、区域航道局负责其他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态改变的审批。

第二十条各航道处在代设、代管时须事先经区域航道局同意。

专用单位自行维护管理时,应具备相应的航道、航标维护资质,航道处应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技术监督。

第四节采砂

第二十一条航道管理部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参与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需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采砂涉及航道意见时,先由区域航道局向长江航道局报送意见,经长江航道局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三条采砂区专设航标设置管理执行《长江河道采砂区专设航标管理办法》(航道航[2004]82号)。

第五节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专设航标审批按照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执行。

各区域航道局应将下列专设航标审批行政许可内容向社会公示:

1、行政许可的依据;

2、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3、行政许可的内容;

4、行政许可的条件;

5、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6、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7、申请书文本格式;

8、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9、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10、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二十五条当接到审批申报材料后,若申报材料齐备,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二十六条对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和征求意见前,要求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1、与通航有关设施所处河段的河道水下地形图以及有关的水文、泥沙资料;

2、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总体布置图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计文件、资料;

3、洪、中、枯三级水位时建筑物附近的流速、流向图以及必要的船舶航迹观测成果;

4、相关的专题技术论证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程序要求

1、区域航道局、航道处获悉本辖区内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时,应主动与建设或施工单位联系,了解工程情况,告知对方有关审查和征求意见的要求。

2、当建设或设计单位召开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报告审查会时,工程建设项目需由长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长江航道局和区域航道局都应派员参加(有条件时航道处也应派员参加);由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区域航道局和航道处都应派员参加。

3、建设或施工单位须事先将申请报告及有关的文件和技术资料等申报材料报所在的区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分析和核实,并征求所辖航道处的意见,需报送长江航道局审查的工程项目,区域航道局应将书面意见连同其它有关资料一并报送。长江航道局委托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时,区域航道局应先将审查意见上报审核。

4、建设或施工单位也可将申报材料送当地的航道处,航道处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掌握和了解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提出书面意见连同有关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区域航道局。若区域航道局委托航道处出具审查意见时,航道处应先将审查意见报区域航道局审核。

5、当接到审查和征求意见的申报材料后,若申报材料齐备,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对方回复。需上报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二十八条区域航道局审批、审查和征求意见的文件须抄报长江航道局备案。

第六节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对航道影响的专题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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