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对诚信的规定

保险法中对诚信的规定
保险法中对诚信的规定

内容摘要: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运用和保护,除“总则”新增条款将其确定为基本原则外,还体现在对投保诚信原则、承保经营诚信原则、索赔诚信原则、理赔诚信原则和对违背诚信原则的惩治等方面都作出新的明确规定,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确保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笔者认为,加强诚信建设,构建我国保险业良好的信用体系,应从加强法治建设、提高全行业整体素质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治理。

关键词:保险法诚信原则保险活动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规范作用

诚信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险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中特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2、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属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的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3、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代理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员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此,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全面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4、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

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保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5、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生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

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为这就要示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中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的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对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

1、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2、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3、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建设良好诚信氛围的构想

1、加强诚信法治建设。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从法律高度保护诚实守信行为,严厉惩戒毁约失信行为。要在保险业内逐步形成“有信者昌,无信者痛”的氛围。保险监管部门要统筹全行业的信用法制建设,并制定具体措施促进落实。现阶段,应尽快出台《保险违规行为处罚办法》、《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保险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

2、逐步提高全行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由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在发展中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制约和规范机制,一些代理人受到利益驱动,做出了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这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因此,在整顿、规范保险市场时,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特别是一线展业人员在展业技巧、服务手段、道德修养等方面的培训。同时,要对代理人、经纪人严把“进入”关。通过必要的培训,考核和行政、经济手段,使其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准。积极履行职责,为保险公司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3、建立诚信管理制度。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都要考虑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在制度建立上,某寿险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该公司明确规定营销员不得收取客户的现金作保费,必须由客户将保费存入银行,公司直接与银行结算。这种做法从制度上保证了收费环节的诚信行为,大大减少了营销员挪用、诈骗保费的可能性。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对投保人信息的采集及披露,可以参照英国做法,由行业协会进行。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有权通过行业协会获得该投保人的资信状况、履约守诺及遵纪守法情况。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征信数据的管理制度,现阶段可由行业协会采集投保人的投保及理赔纪录。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除在指定刊物上定期详细如实公开其经营管理状况外,各保险公司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的平台,如专线服务电话、专业网站等,对投保人提出的有关公司的任何问题,只要不涉及商业秘密,均应如实全面解答。

4、改革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经济主体只有考虑长远利益,才有积极性建立一个不欺骗的信誉。而要使经济主体重视长远利益,必须有明晰的产权。因为产权制度直接决定着信誉的收益权,如果受益权归别人所有,没有人会为别人的未来收益而牺牲自己的眼前利益。所以,可以把经济主体建立信誉的积极性归结为产权问题。当企业的市场价值与决策者的利益无关时,作为“经济人”的决策者没有理由重视企业的信誉。因而,国有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科学的决策机制、高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参照国际结合建立企业运行机制是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动力所在。

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新的机遇与挑战!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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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 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

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在保险法中,只有当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近因)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该原则被称为近因原则。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经历了几个世纪才被普遍接受,该原则虽然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如果追溯近因原则的源头,却是来源于海上保险。最早规定近因原则的立法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此后,在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他认为将因果关系比喻成链状并不准确,事实上,因果关系不是链状的而是网状的。在每一点上,影响、力量、事件已经并正在交织在一起,并从每一交汇点成放射状无限延伸出去。在各种影响力的汇集处,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宣布哪一个汇集在这一点上的原因是近因,哪一个是远因。按照这种判断标准,近因原则中的“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即在判断某一原因是否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时,不是看该原因是否最接近损失的发生时间,而是看该原因是否有效的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 事实上,虽然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但对于近因原则的解释及其适用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正如美国学者Prosser所言:近因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追际的英国人情愿避免这一哲学谜语,而找到一个实际的解决方法。在此基础上,丹宁勋爵提出,密切起因应该通过常识来寻找。David Howarth先生则认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正确标准是:如果被

保险法 练习题..

一、案例分析 1.赵县个体三轮摩托车司机孙某,在赵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500元,另外又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元,并指定其子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的某日,孙某在运送货主张某及其货物时,在一铁道口与火车相撞。孙某、张某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毁损。这次事故应由孙某负责。现托运人张某之妻向法院起诉,要求以承运人孙某的保险金予以赔偿。 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1)孙某投保的人身保险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属于受益人享有,不能作为孙某的遗产用以清偿债务或赔偿。因此,6000元保险金应归孙某之子享有。 (2)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孙某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4500元保险金属于孙某的遗产,应用来清偿其债务或赔偿。 2. 赵某为某工厂职工。2005年3月,赵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年6月,赵某所在工厂为该厂每位职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两份保险合同的期限均为一年。2006年2月,赵某的邻居钱某因过失造成火灾,致使赵某家庭财产受损12万元。同时,赵某在逃避火灾过程中,被利器刺伤头部,花去医疗费用6万元。 问:(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保险?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 (1)本案不属于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而本案中,甲、乙保险公司分别对赵某的家庭财产和人身提供保险,不符合重复保险概念中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的属性。 (2)甲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家庭财产损失12万元。其后,甲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向钱某追偿12万元。乙保险公司向赵某给付保险金5万元。 3.2004年10月8日,甲未经其父亲乙书面同意,为乙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以丙为受益人,保险期限为2年,保险责任范围包含被保险人的死亡、疾病死亡。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询问乙的健康状况,也没有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保险合同签订后,乙于2005年12月8日因患癌症死亡。丙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经查明投保时乙已身患癌症,故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1)乙身患癌症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2)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甲虽然隐瞒了被保险人乙身患癌症的事实,但由于保险公司没有主动询问,故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黄奕新(2005-8-9)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本文试着作一阐述,以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 “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该征求意见稿第 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 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特别的因果关系原则,即普通法中所谓的“近因原则”。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这一原则,逐渐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引伸到整个保险法乃至侵权行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领域。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 ,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如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Prosser认为 ,Proximate一词 ,系谓时间与空间上最近。而《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 :“这里所谓的最近 ,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 ,而是一种因果关系的最近。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尽管如此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 ,两大法系法官通过判例与学说对近因的判定确立了三项基本规则: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 ,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

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来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由于保险活动在风险方面带有鲜明的特质,这些特质要求保险合同中的诚实信用必须高于普通民事合同,恪守所谓的“最大诚信”。正如前述,任何交易行为皆存在风险,只不过保险以风险的发生为交易条件。对于保险人而言,风险的性质及大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最为了解。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之下,保险人只能依据投保人的诚实告知来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同时,保险标的常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控制,这就意味着,保险关系成立后,对于标的物的风险情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较之保险人更为清楚;并且,保险标的风险的预防、减轻等事项亦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完成。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高度的诚实信用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受利益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向选择与道德危险行为将缺乏有力的监督手段与自我保护措施。这必然导致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在最大诚信原则之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须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法定义务,以保证保险人能够得到与其利益密切相关的保险信息。最大诚信一般被强调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的义务。事实上,作为保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亦存在此项义务。保险是高度专业化的行业活动,普通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不具备足够的保险知识。在进入特定的保险法律关系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的认识主要来自于对方当事人——保险人的告知与说明。显然,在对保险专业知识的控制方面,双

方当事人的信息状况又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由此则导致法律对保险人的高度诚实信用要求。因此,在订立与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成功,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内的当事人都必须恪守最大诚信原则。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堪称保险法中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之作有规定。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或特定的人身关系,它是为法律所承认的、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构成保险人可提供保险保障的最大额度。 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我认为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就是特定的可保利益。没有特定的可保利益,合同无从成立、生效。第二,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与赌博不同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前者具保险利益。若主张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为保险标的、若允许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意味着,投保人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身体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不蒙受任何损失而获得保险金,这样,保险就失去补偿损失的意义而与赌博无异。第三,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是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投保人若可不具有相应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将很容易诱发道德危险的发生。比如,投保人以他人所有且与自己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房屋投保,势必有为得

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

工商管理学院市场营销20104030435 高景秋

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 诚信是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在保险法中它也占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保险法是约束,规范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一种标准法律,它的存在可以更好的维护双方的利益关系。这其中重要的原则就是诚信,所谓诚信就是诚实、守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业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货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保险法中的这种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就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

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这样强调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特殊性。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第三,保险的行业特性是资金流动性强。 下面就保险的特殊性做具体的分析。 1,保险合同时蛇形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及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 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⑦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同样,任何一个被保

保险近因原则

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 NORTH COLLEGE OF BEIJING UNIVERSITY OF CHEMICAL TECHNOLOGY 《保险法》期末论文 题目: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专业:法学授课教师:俞楠 姓名:王晶晶学号:100420077 班级:1003 学生学院:文法院 学年:2012—2013 学期:第 1学期 2012 年12月23日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王晶晶 法学专业法学1003班学号100420077 授课教师俞楠 摘要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补偿责任。中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因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键词:保险法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包范围意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出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包制海滩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滩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自此,经过无数的保险实践得出近因原则是国际保险市场必不可少的法律原则。虽然我国保险法中未有明确的关于近因原则的规定,但是《保险法》中第22条至第25条有关保险赔付的规定和《海商法》第251条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规定精神均体现出了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而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时,普遍按照近因规则——由于承保的近因造成损失后果确定保险责任的承担。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近因,首先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的基该方法有从原因推断结果和从结果推断原因两种方法。从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看,可分为下述情况: 1、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反之,若该原因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 如果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则应区别分析。 (1)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 多种原因同时发生而无先后之分,且均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则应区别对待。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责全部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的多种原因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若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多种原因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范围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不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则不予赔付。 (2)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

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012G《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考试大纲(2007-06-15) 2007-06-15 一、保险法 1.保险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上保险部分〕 2.保险法原理: 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保险合同的特征、形式;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保险期间、保险索赔、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②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的概念和作用;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③最大诚信原则 陈述与告知;保证与条件;弃权、失权、选择权与抗辩权。 ④近因原则与举证责任 近因的概念与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运用;举证责任。 ⑤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和补偿责任的限制;财产保险补偿责任的确定 ⑥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的基本概念、代位追偿的基本原则。 ⑦损失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其他保险条款;其他保险条款间的冲突与损失分摊。 ⑧保险代理、经纪与公估 保险中介关系的建立与终止;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的义务和责任。 ⑨再保险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再保险分入人对分出人的权利。 ⑩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体制;监管目标;监管内容。 二、民法 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重点: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三、税法 税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重点: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 四、公司法 公司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5年修订版〕 重点:总则;公司的设立与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 公司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重点: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 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七、保监会、财政部、高法近年出台的重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练习题

正误判断题 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承保能力,决定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还是解除保险合同。(错) 2、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索的权利。(错)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的公司和个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保险法。(错) 4、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对)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对) 6、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所应支付的赔偿总额必须限制在保险价值的范围内。(对) 7、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经当事人请求,可以撤销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错) 8、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自行承保新的险种。(对) 9、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 10、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对) 11、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经过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设立的从事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活动的一种公司。(对) 12、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对) 13、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对) 14、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和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对) 15、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对) 16、保险法律制度是调整保险活动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对) 17、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对) 18、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 亿元;(对) 19、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保险公司分公司,其营运资金不得低于5000 万元人民币。(对) 20、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监会指定的银 行。(对) 21、保险公司保证金除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外,非经保监会批准,不得动用。(对) 22、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对) 23、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对) 24、为了防止出现保险业混业经营产生的风险,《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分业经营。(对) 25、再保险也称分保,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

保险法的基本认识及对近因原则的看法

保险法的基本认识及对近因原则的看法 摘要: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法理论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尽管《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近因原则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纠纷案件处理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保险法,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保险法的、指导保险当事人等进行保险活动的根本性原则。因为我们国家的保险法是“小保险法”,也就是仅仅规范了商业保险。而商业保险又集中表现为保险契约,所以,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称为保险契约或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那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就是贯穿于保险契约的磋商、缔结、履行和善后处理等各个环节的原则。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我认为近因原则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原则,这次我想谈一谈我对保险法近因原则的看法和对保险法的认识 一、近因的概念 在保险中,通过认定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付责任,并不取决于承保风险或者承保损失是否发生,而是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承保风险和承保损失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保险法上,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来判定这一关系,而近因是正确理解和运用近因原则的前提。 目前国内对近因的界定可以说是大同小异,基本上和下面的表述相同:近因指能够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最有效、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并非指空间上或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通过判定承险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就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害结果的形成,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是近因,保险人才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今学界一般认为,所谓近因,不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而是指能够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者有效的原因。 二、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是指保险人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该原则确立之后,被多数国家所采用,近一个世纪来,大量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承保风险与承保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近因原则已经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一样成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上的近因就是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称其为近因原则,而我国法律称其为因果关系。 三、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关系的理论,因而主要应用于保险理赔过程中,指导整个理赔工作。它既有利于保险人,也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是单一原因,也可能是多种原因,要准确判定近因,实属不易。在长期保险实践和大量判例中,保险近因原则已经逐渐形成一套具体的适用规则。在阐述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之前,首先需要释明的一点是,保险关系上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时间范畴或空间范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按照单一原因与多种原因的分类有不同的判断近因规则: (1)单一原因至损;即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唯一一种风险因素或风险事故所造成的,该风险因素或是风险事故即为近因。如果该原因满足上述近因原则的两个前提条件,保险

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和完善

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适用和完善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在保险法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具体的讲就是在风险与保险损失标的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则保险人应有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责任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履行保险责任应该取决于保险事故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一、近因原则的适用 (一)近因的认定 通常再保险法中认定损害结果与保险事故之间关系的有两种 1.顺序法。原因现象必然先于结果现象出现,按照这种逻辑,从损失的最初事件出发,知道最终损失的发生,最初的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 2.逆向法。从最后发生的事件出发,从损失开始,从后往前推,分析引起损失原因的是否是前一件事,如果是,则继续分析导致前一件事发生的原因,直至事件中止。 (二)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 近因原则的理论看上去比较简单,但在保险实务中的应用却不那么容易,要从几个原因中找到近因还是用一定的难度的,每个人的认识标准,思维方式都不尽相同,所以难免产生分歧,对于近因原则的使用规则应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 1.一个原因造成一种结果。 这事保险损害赔偿中相对比较简单的一种情况,他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种,所以保险人应就一种原因进行评判,原因属于保险事故的应当进行理赔,不属于保险事故或有免责条款规定的的则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害结果。 具体是指有多种原因同时存在,共同作用导致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都属于保险事故则不存在近因的问题,保险人赔偿责任。我们主要讨论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且这些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免除责任或者非承保风险的情况,如果多种原因中每一个原因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并且原因之间没有相互联系的情况下,这种损害结果的近因很难确定,但是又不能排除是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个人认为保险人应当按照造成损害的原因数量与其中属于保险事故原因的比例来进行赔付。当然,双方有之前协商的应按照协商赔付。如果在造成损害的多个同时发生的原因中每一个损害之间有着相应的关联性,损害结果是共同作用所导致,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近因原则的理论,应本着“最直接,最有效,最有决定性”的标准确定近因,如果保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法中的损害补偿原则 保险的最大用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引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基于保险的重要目的,在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将损害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损害补偿原则的目的就在于限制保险金的范围,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损害补偿原则的立法旨意有二:其一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获得充分的补偿,从而达到保险规 避风险的初衷;其二在于要通过该原则把获得的保险金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阻却被保 险人因保险合同获得额外收益,从而侵害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一、损害补偿原则概述 损害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使被保险人业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损害补偿原则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无损害无保险,无保险则无赔偿。需要补偿的程度将视损害的实际大小,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其二,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任何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制度的存在而获得超过其损害的补偿,否则将与赌博无异。因为从保险的目的而言,如前段所述主要在于转移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给其他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共同负担。 损害补偿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保险理论的核心范畴,是因为它使保险制度具有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其制度功能维系着保险业的存在与健康发展。损害补偿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发挥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基本功能之一,而防范危险是其派生的功能。保险的损失补偿动用的是保险基金,是危险事故对社会资源纯消耗后的填补。因此,为了减少社会资源的虚耗,保险法在立法上无不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赋予了防灾减损的义务。同时,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上也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防灾减损义务。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背了这些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另一方面,防灾减损的社会效应还表现为,在损失率下降的同时,保险费率也将随之下降,从而投保人的保险需求成本也就下降,达到以最小的成本支出获得最大的经济保障的目的。 (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在一定意义上即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使可能的危险发生或者损失扩大,属人为制造的危险,所以,道德风险虽名为“道德”,其实为“不道德”。保险法理认为,只有当“损失额”与“补偿额”相等时,才能遏制赌博。另外,在没有损害补偿原则约束的情况下,投保人为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极有可能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进行恶意超额投保,或者在承保危险自然发生之前,以自己的行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发生,如暗中毁损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及生命等,从而引发道德风险。这种危险只有当“损失多少赔多少”的损害补偿原则发挥作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教案

§2.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新课导入】 案例分析: 天降汽车轮胎砸死路人 一位22岁的青年老板被从天而降的轮胎砸死! 2001年5月14日中午,上海祥盛医疗器械厂的一辆金龙面包车在上海市内环高架路上(准高速公路,全封闭无红绿灯)行驶时,左后车轮连带同半轴突然飞出,车轮翻滚着越过高架栏杆,从5米高空坠落。司机在反光镜里看到这惊人的一幕,赶紧刹车,还好,缺了一只轮子的小车安全停下了。可是,下面路上的行人可就没有这么幸运,轮胎正巧击中了正在高架下面人行道上行走的青年老板周磊的头部。邻近市民只听到“嘭”地一声巨响,一个人应声倒地,一只汽车轮胎带着半轴,像把倒撑的伞一样躺在路边。周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是颅脑外伤引起颅脑出血。 师: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无风险就无保险,保险是风险处理传统的、有效的措施。结合经济角度和法律角度两层保险的含义,我们知道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经济关系的民事商事法律,而且也是国家对保险企业、保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今天我们共同来学习一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新课讲授】 §2.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对保险标的有无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能否投保和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的评定标准。 1、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财产、物资、责任和信用,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亦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

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

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09法律事务 200911201044 李玲玲 摘要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指导诸多保险法律制度适用的根本性行为规则;是人们对于保险制度适用经验的总结,也是保险的基本性质和社会功能的总结、它不仅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且对保险立法、保险司法也有指导意义。下面我们从保险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以及适用意义,适用内容进行论述。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利益损失赔偿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述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法律内涵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条件之一,成为民商事法律的首要原则,但是,保险市场的特殊性,决定着其较之一般民事活动,需要的诚信程度更高,更严格,以至于很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将民法的该原则加以强化,提升为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绝对诚信原则”。〔1〕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保险案件处理的基本法则,在《保险法》中一般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其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处理保险纠纷案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因此,在保险活动中,一方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应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市场经济角度讲,诚实和信用原本是社会公众从事商品交易活动所应当遵守的道德准则。不过,将上述道德准则纳入民商法领域内,便上升为法律规则,其中,所谓“诚实”,是要求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有隐瞒、欺骗行为。所谓“信用”,则要求参与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以信为本,认真地、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1〕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内涵 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最大诚信原则亦具抽象型,因此,把握其法律内涵,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该原则具有重大意义。〔1〕 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事实表明,在民商事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容易被别有用心的服务者和经营者所摒弃。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人,把工作重点放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完善、法律细化等工作上。同时要大力宣传弘扬“明礼诚信”的基本道德规范,从道德教化的层面重建诚信。 在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上,法律是进行道德教育的重要手段,道德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作用。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对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有内在约束力和外界施加的精神压力;作为法律规范,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外在的国家强制

保险法试题含答案

新《保险法》知识测试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190题) 1.( D )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实施。 年年年年 2.(C )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做了第一次修订。 年年年年 3.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修 订的《保险法》将于( D )起实施。 年1月1日年7月1日年1月1日 年10月1日 4.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法立法宗旨中新增了( D )的描述。 A.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B.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C.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D.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5.保险,是指( A )根据合同约定,向()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 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 A. 投保人保险人商业保险行为 B. 投保人保险人商业行为 C. 保险人投保人商业保险行为 D. 投保人保险人保险行为 6.对于《保险法》空间效力的规定是(A )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B.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 C.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港、澳、台地区 D. 全世界范围 7.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的规定中不包括( C ) A.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B. 尊重社会公德 C. 遵循自愿原则 D.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8.按照新《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经营主体资格的规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不应包括( D ) A. 保险公司 B. 互助性保险机构 C. 相互保险公司 D.银行 9.按照新《保险法》对于境内投保原则的规定,在须办理境内保险的前提下,北京的企业如需投保,以下 ( D )说法是正确的 A. 必须选择北京的保险公司 B. 可在香港的保险公司投保 C. 可选择在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D.应当选择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10.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A )、(),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A. 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分别设立 B. 混业经营混业管理可联合设立 C. 分业经营混业管理可联合设立 D.混业经营分业管理可联合设立 11.(D )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A.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B.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C.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D.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12.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A )。 A. 协议 B.协定 C.合约 D. 约定

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

1.保险五项基本原则有没有得到保险法的支持,如何支持,哪些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 (一)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最大诚信 订立合同时,要求投保人要诚信。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下列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人也有诚信要求。新《保险法》细化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即在出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修改将“明确说明”与一般的保险凭证上的提示语相区别,要求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为投保人进行有效说明,捍卫投保人的知情权,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贯彻。 (二)缴费时要求最大诚信 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保费的缴纳要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成一定的平衡关系。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合同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合同订立时对价关系的平衡将被打破,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了比订立合同时更大的风险。此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着最大诚信的原则,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履行前款规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 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 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 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又如,因交通事故住进医院的病人,住院后因医院发生火灾,使该病人死亡。按照从事故向原因的倒推法,病人死亡是因医院发生火灾造成的,发生火灾是由于医院管理疏忽造成的,再向前推因果关系,病人住院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而这个原因不能导致医院发生火灾造成的结果产生,因果关系在此中断,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因果关系链,因此该病人死亡的近因只能是推演到医院发生火灾,而不能再向前推演到交通事故。

保险法试题(重要)

判断题 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利益,实行强制投保原则( )。 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近因原则( )。 3、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各类经营性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 4、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5、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 6、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或保险自然人( )。 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 8、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保证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人( )。 9、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竞争、价值规律、以公司为主的原则,不得损害保险人利益( )。 1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 12、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13、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呵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保险公司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17、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 18、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20、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人保险业( )。 2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财产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2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只能是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 2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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