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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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规划管理规定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提高矿产资源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编、调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规划概念和定位】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或地区根据区域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等在时间、空间、总量和结构上做出的总体安排和部署。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实施。

第四条【规划的地位和效力】

矿产资源规划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纲领性文件,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重要依据,是加强和改善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条【规划体系】

矿产资源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级和县级;按照规划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省级规划以国家级规划为依据,对国家级规划确定的目标与任务、布局方案、规划内容进行分解、落实、细化,对法律法规授权管理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进行统筹安排和部署。

市(地)级和县级规划以国家级、省级规划为依据,对国家级和省级规划确定的目标与任务、布局方案、规划内容进行分解、落实、细化,对依法管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进行具体安排。

总体规划是对全国或者某一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等在时间、空间和结构上做出的总体安排和部署。

专项规划是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特定领域以及对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重要矿产地、重点区域编制的规划。

区域规划是对跨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等全部活动编制的规划。

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总体规划。

第六条【统一协调和归口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规划的统一协调和归口管理。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七条【规划期】

矿产资源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或十年。

第八条【矿产资源规划分级编制】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

未按要求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地区,不得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新立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相关的项目。大型规模以上的矿产地应编制专项规划。

第九条【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的年度计划,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以下地方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规划编制原则】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保护资源和保障发展的关系;

(二)符合我国国情、区情和矿产资源禀赋条件,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切实可行;

(三)体现合理布局、调控总量、优化结构、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要求;

(四)妥善处理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市场机制与规划调控、两种资源与两个市场等关系;

(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六)采取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编制方式。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组织开展】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拟定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工作原则、主要工作任务、组织机构及职责、时间安排、重大专题设置、经费预算及渠道等。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基础工作】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做好以下前期基础工作:

(一)对现行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第一次编制规划的地区应对编制规划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充分论证;

(二)开展基础调查,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矿业经济发展情况、资源赋存特点和分布规律、资源储量和潜力、矿山环境现状等进行调查评价和研究,并充分利用已有工作成果,广泛收集规划基础数据;

(三)开展矿产资源形势分析、潜力评价和可供性分析等规划基础研究,对规划的重大问题和重点项目进行专题研究论证;

(四)完善规划编制规程和技术标准;

(五)加强规划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三条【规划主要内容】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背景与形势分析,矿产资源供需变化趋势预测;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的主要目标与指标;

(三)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总体安排;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总量调控;

(五)勘查、开采各类规划分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储备布局和结构调整与优化;

(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七)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

(八)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内容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规划成果】

矿产资源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附表、规划图件、规划编制说明、规划基础研究材料、规划数据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等。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论证】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过程中,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重要指标、重大工程、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编制单位】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具体编制、评估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的工作业绩或能力;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参加编制的人员需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过规划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名录。

第十七条【经费保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规划审查和报批

第十八条【须向国务院报批的规划】

以下各类矿产资源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一)全国矿产资源规划;

(二)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全国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三)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矿产资源规划。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国务院转来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后,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

以下各类矿产资源规划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保密矿种的重要专项规划。

第二十条【由省级以下审批的规划】

市(地)、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授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但内容涉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规划审批专家论证制度】

矿产资源规划审批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组对规划进行评审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第二十二条【公布】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向社会提供矿产资源规划信息服务。

第四章规划实施

第二十三条【规划实施管理】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管理,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同级矿产资源规划,并对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矿产资源规划在本行政区内贯彻实施。

第二十四条【规划实施管理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并将规划实施管理纳入管理目标体系中,将规划执行情况作为主要领导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规划审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矿区土地复垦活动,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地质矿产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等项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

探矿权、采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转让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年度计划和出让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有关要求。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向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探矿权、采矿权证明时,应加注是否符合规划的审查意见。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各类保护区的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划定,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等基础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规划审查内容】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对地质矿产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区土地复垦项目,以及影响矿产资源开发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

(一)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范围;

(二)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鼓励、限制和禁止勘查、开采矿种的调控方向;

(三)是否符合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布局和结构的优化调整;

(四)是否符合规划开采总量调控、最低开采规模、节约与综合利用、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等其他规划准入条件;

(五)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七条【规划查询】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须向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查询时,需提交拟申请勘查、开

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规划查询意见。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含申请扩大矿区范围)、新立探矿权及变更勘查区块范围、新立采矿权时,需附具规划查询意见。

第二十八条【规划落实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

规划经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研究制定规划落实年度计划或实施方案,将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落实到年度和地区;对实施总量控制的矿种应当依据规划指标提出年度计划和调控要求;对于产业结构调整,应当提出调整方向和量化意见;对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数量、时序等,进行分解落实;对矿山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提出具体指标和项目安排。

省级矿产资源规划落实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及以下地方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作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充分利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条【规划评估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和规划期结束前,组织对本级规划实施情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形成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规划修编、调整的重要依据。

评估工作可以由规划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章规划修编及调整

第三十一条【规划修编】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修编:

(一)经评估认为现行规划确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规划进行修编的;

(二)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原规划基础上开展修编的;

(三)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有重大调整的;

(四)行政区划做出重大调整的;

(五)国家和省(区、市)重大产业政策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布局调整的。

除统一部署修编矿产资源规划外,凡申请修编规划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修编的申请;

(二)规划修编的原因、依据及有关论证或证明材料;

(三)规划修编的方案和内容说明;

(四)规划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矿产资源规划修编,要严格按照法定的规划编制、审批程序进行。修编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规划调整】

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规划调整:

(一)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有重大发现;

(二)上级矿产资源规划中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的局部发生变化;

(三)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重大工程纳入规划;

(四)少数矿种的资源需求和市场发生变化或技术经济条件变化;

(五)突发事件导致国内矿产品供应严重短缺,或者市场条件、技术条件发生改变,拟对规划设定的保护或储备地和限制、禁止开采区进行开发的;

(六)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申请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调整备案申请;

(二)规划调整原因、依据及有关论证或证明材料;

(三)规划调整方案和内容说明;

(四)与规划调整有关的矿产采、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技术报告;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报原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相对人违法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主体违法责任】

对违反矿产资源规划,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擅自修编、调整规划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生效时间及原法废止】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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