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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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

摘要:监狱人权保障是一项特殊的人权保障工作,是我国促进依法治国的最终归宿,全文从内到外阐述了我国监狱人权保障所处的现状,面临的问题和切实解决问题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我们监狱人权所包含的主要内容,及其法律渊源.第二部分,建国至今我国监狱人权保障建设所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问题.第三部分,分析监狱人权保障中的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解决方案.第四部分,总结全文,提出期望.

关键字:监狱人权,保障,教育改造,罪犯

发生在上世纪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作为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成果而建立起来的联合国,于1945年6月25日50个创始会员国无保留地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在此基础之上,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开放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至今为止世界上已逾140多个国家加入①。我国政府已于2003年6月27日提交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首次履约报告。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重要

①葛明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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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众所周知,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中国实际出发,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人权保障制度和模式,取得了举世著目的成就。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监狱人权保障也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我们既要坚持发扬已有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又必须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在更科学的层面上深入研究罪犯人权在内容、和保障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确保罪犯人权保障与监狱改造工作的齐步并进,以推动监狱人权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我国监狱人权的含义

如何理解监狱人权,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权利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即罪犯。它与一般人既有共性又有区别。

(二)监狱人权又称罪犯人权

罪犯人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罪犯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其主体是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①。本文所涉的监狱人权特指后者。

(三)这里的监狱人权是指罪犯应有权利

它包含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等规定,所赋予的或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法定权利,也包含依据《联合国宪法章》以及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主的国际人权宪章中的有关规定及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一

①鲁加伦,《中国罪犯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6——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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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有关监狱管理和罪犯待遇方面的标准和规则。

(四)我国监狱人权保障的成绩

当前,依法治国推动了依法治监活动的开展,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也日益受到重视,具有中国特色的罪犯权利保障制度已逐步形成.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一,法律制度得到了基本完善.二,实践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三,国家为罪犯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切实的保障.

二、我国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若干问题

据实际情况,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欠发达,法律体系有待完备,执法环境有待改善,现在监狱管理体制有待深化改革,执法者的人权意识有待提高。对照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监狱方面的国际性文件,我国罪犯的一些应有人权还没有完全体现出来,法律层面上还有一定的漏洞;从实际操作层面上讲,有很多实际做法,也与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监狱方面的国际性文件不相协调,与我国监狱方面的法律不相协调。我们的监狱工作确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改进与提高。以下内容便是其中的几点。

(一)在一些监狱中罪犯的劳动负荷较重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的“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为任意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埋下了伏笔”。而实践中许多监狱面临的经济压力使这种“伏笔”变成了现实。在实际中,一些监狱的罪犯劳动负荷较重,对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参照劳动法来执行,对罪犯的劳动定额规定的偏高,使罪犯的劳动强度增大、劳动时间延长。这样,就难免挤占掉必要的教育改造活动,罪犯的休息、娱乐权利也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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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受到一定的损害。我们发现,对这种较普遍的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做法,监狱警察习惯称其为“季节性”的加班加点。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这种“加班加点”,也严重影响到民警的身心健康,侵犯了监狱民警的合法权利。

(二)一些监狱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有待加强、工伤保险有待落实

在一些监狱中,罪犯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达不到应有标准,安全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有些监狱不得不组织罪犯从事外役劳动,这也加大了监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关于劳动报酬,我国监狱在实践中一般都发给罪犯一定的劳动报酬,但是绝大多数监狱不是以工资的形式发给罪犯,而是以实物、奖金、零花钱等形式发给罪犯;对罪犯因劳动而伤残和伤亡的,监狱部门如果按照国家的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的金额很高,许多监狱都称没有足够的资金。既然参照执行,便可大打折扣。

(三)一些监狱执法人员对罪犯行刑欠平等公正

《刑法》在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所谓行刑面前一律平等,就是说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只要获得同样的考核记分,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罪犯搞特殊,对另一部分罪犯加以歧视。例如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标准也应体现平等,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搞亲疏贵贱。当然,因罪刑轻重、主观恶性、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遇,这是行刑过程中必然存在的现象,比如,教育劳动改造工作中的评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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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进制,都体现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司法公正精神,这不仅不违反行刑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

三、我国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我国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监狱法律制度不完善。《监狱法》本身不完善如《监狱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但没有规定对不执行这一规定的责任追究问题。迄今为止,一些地方的“皇粮”、“囚犯”得不到完全落实,就与《监狱法》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有关。其二,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等重要法律的修订,出现了《监狱法》中的有些条文与其相悖的现象;其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没有配套。其四,在一些地方,监狱法律建设的权力定位层次不明,擅自制定越权的“土政策”、“土规定”现象还较严重等等。从面导致侵犯罪犯合法权利的事情时有发生。

(二)在一些监狱民警中,法制观念不强,人权意识淡漠

其一,“人治”余毒仍长期留存,监狱执法环境又相对封闭,一些监狱中往往形成“一把手”说了算的局面;其二,民主监督的意识比较薄弱;其三,由于长期以来爱“左”的影响和强调监狱专政的功能,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意识不够。从《监狱法》颁布到现在,我们总会听到这样的言论:《监狱法》对罪犯权利保护的条款规定太多,而对监狱警察的禁令太过等;其四,国际人权公约与联合国有关囚犯待遇方面的国际性文件缺乏学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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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三)现行监狱管理体制存在一定弊端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监狱系统一直具有监管改造罪犯和创造经济效益两项职能。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及国务院相关规定,监狱经费由国家保障,但是,由于各地财政状况和现行拨款加生产补充体制的限制,财政保障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不能满足监狱工作的实际需要,不足部分仍然由监狱通过生产创收弥补。以2006年度为例,全国监狱系统各级财政的全部拨款仅占3/4。为了生存或为了进一步发展许多监狱部门对监狱企业都进行了层层的经营承包,并缴纳承包风险金。结果在一些监狱中,监狱工作的重点成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这种状况背离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的规定:“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同样,也背离了《监狱法》规定的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的性质,模糊了罪犯劳动是改造手段的作用,也会导致侵犯罪犯人权事情的发生。

四、对监狱人权保障问题的思考及对策

如何全面落实国际人权公约及联合国有关规则,进一步保护罪犯的合法权利,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笔者认识,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健全监狱法律体系

要完善监狱法律体系,应当包括3个层次。其一是上承母法即《宪法》;其二是监狱法律体系的主体,即《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刑事执行法律和《刑法》、《刑事诉讼法》并列的《监狱法》、《人民警察法》,以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其他法律、条例、决定等。目前,《监狱法》本身的充实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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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应提到具体的议事日程上来。尤其是对监狱罪犯劳动方面的规定应与《劳动法》相一致。其三是由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规,主要就《监狱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够具体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

要特别注意我国加入或将要加入的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及监狱或罪犯矫治方面的规则,修订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时,尽可能地将其吸收进来,绝不能与其相悖。

(二)完善监狱监督体制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要求成员国有必要在报告中表明当局采取了哪些方法监督有关被剥夺自由的人得到人道主义待遇的规则的有效实施情况。

我国应在现在监狱法律监督体制的基础上,重点加强以下建设:首先,建立横向的监督机制:成立由人大、政协、政府和社会团体等共同组成的非监狱管理系统的监狱视察委员会,定期或不定其地视察监狱。其次,完善纵向的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全国及本地区的监狱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其三,完善社会对监狱的监督机制;加强舆论监督,增强监狱的透明度。其四,增设罪犯可会见其所在监狱的上一级官员、狱内检察官或监狱视察委员会的任何一个成员的规定。

(三)改善监狱人力资源配置

要不断地提高行刑机关的效能,要保证有人才充实和壮大监管工作队伍,要全面地落实罪犯的人权保障等多方面的要求和任务,同时几乎肯定的是,监狱对资源的消耗要显著加大。由此而带来的问题就是在保障罪犯人权的方面的资源分配是否能够得到必要的保障。西方国家的监狱体制,其人力资源多半配置在保证监狱安全的方面,而在中国监狱,人力资源主要配置在机关办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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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和生产管理部门,应当说这两种人力资源配置架构对于现代监狱来说,都是不合理的或者说是落后的。现代化的监狱,应当在监管正常的基础上,腾出编制,尽可能将优质的人力资源配置在矫正或改造罪犯的第一线,这样才能使罪犯的人权保障有了充足的资源保证。

(四)改革监狱管理体制

我国的监狱的工作方针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当前,要从根本上解决一些监狱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问题,必须彻底改革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建立监狱刑罚执行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执法经费支出和监狱生产收入相分离的运行机制。随着监狱管理体制的不断深化改革,一方面可以使广大民警逐渐从繁重的经济压力下面解脱出来,另一方面可以把有限的警力真正用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上来,在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上下功夫,并从各方面加强对罪犯人权的保护。

(五)加强对监狱民警的人权意识教育

为了全面落实两个人权公约在监狱中的贯彻实施,要特别注意与监狱有关的国际性文件的学习与落实,为了使人权事务委员会了解这些规则是受到尊重的,成员国的报告应提供信息说明这些规则和指令是否组成监狱工作人员培训内容的一部分,以及囚犯是否了解或能够得到这些规则和指令①。

为此,首先,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发挥专门研究机构的“智囊团”作用,深入研究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监狱人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期分批地研究,提出相应对策与措施。其次,在全国监狱系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民警进行人权意识教育,特别要加大对《国际人权宪章》等国际文件

①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2003年4月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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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宣传普及工作。为此,可编印有关国际人权公约和联和国有关监狱规则,做成通俗易懂的小册子。再次,加强与国外的交流与互访活动。

(六)将涉及监狱罪犯权利的各项制度条款落到实处

“有法必依”不是口号,一定要落到实处。《监狱法》既然规定了,就应执行,对于劳动保障,按照我国《监狱法》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惯例一致。但是,在目前情况下,监狱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劳动环境,防止和消除职业性危害对监狱服刑人员身心健康的影响。在市场经济已初具规模的今天,以工资为形式发给监狱罪犯,这样更能调动罪犯参加劳动的积极性,也符合国际社会的共识和世界多数国家的惯例。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依法保障监狱人权,是依法治监的需要,是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是现代文明行刑的重要标志。依法保障监狱人权,对促进监狱秩序的稳定,提高改造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的世纪有新的要求、有新的发展,把依法治国和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有机结合,在正确的方针和政策指引下,已经具有了较完备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加强,我国对罪犯权利的保障必然会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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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郭建安,《联合国监狱管理规范概述》,2001年12月版,第159页。

[2]杨殿升,《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8—179页。

[3]鲁加伦,《中国罪犯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6—37页。

[4]葛明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页。

[5] 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2003年4月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06页。[6]夏源,《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版,第167—170页。

[7]王泰,《监狱人权问题纵横谈》,《中国监狱人权保障》,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版,第187—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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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释人员的人权保障.docx

我国刑释人员的人权保障 一、人权的发展及含义 荷兰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了“天赋人权”思想。斯滨诺莎在其著作《神学政Z论》中明确了“天赋人权”的思想,他认为这是一种自然权利。霍布斯、洛克等其它一些启蒙思想家在受到“天赋人权”思想影响后,分别提出了对“人权”的理解和看法,也推动了当时人们对人权的重视。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生来就是平等的,他们平等地享有自然权利,生存的权利,绝对的自由和自卫自救的权利。洛克认为在自由平等的“自然状态”下,人人都平等的享有自由权,平等权和其它的权利。霍布斯和洛克都认为人生来就是平等和自由的,都平等地享有最基本的权利,而这些自然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1776年美国首次将“天赋人权”写进了《独立宣言》。《独立宣言》中写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948年12月10日在巴黎召开的大会会议上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写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中国是世界上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我国的传统文化对人权观念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古代儒家学说非常重视“仁”的思想,孔子“民贵而君轻”的思想更加体现了儒家对于人权的重视;孟子的“人性本善论”更是体现了人权的思想。资本主义国家对我国的入侵,也使得我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

了西方资本主义先进的文化和思想,其中就包括了人权思想。马克思人权思想中国化的过程更是促进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和发展。19XX 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新中国政F第一次向世界介绍中国的人权状况。②此后,人权在中国社会主义道路上越走越远,也同时受到国家和人民的高度重视,先后提出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我国是由56个民族组成的国家,地大物博,且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发展阶段,人权的保障必须借鉴我国的国情。我国宪法和其它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权”的具体概念,但“人权”思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Z、文化的发展而不断被丰富和发展。我认为,“人权”就是人在社会生存中所享有的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及其它一些最基本的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在任何社会历史条件下都不能被剥夺,不因人们的身份、地位、财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张文显先生在《权利与人权》一书中指出“人权的实体内容大致包括了生存权利,政Z权利和自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三类权利的关系是:生存权利和人身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权利或首要权利,是人权的起点……”③。 二、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一)生存权得不到更好的保障 我国每年都有70万左右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而且这一数字每年都在增加。刑满释放人员因在监狱中所处的生活环境的不同,在他们回归社会之后往往首先面临着如何生存的问题。大多数的刑释人员文化素质偏低,有调查数据显示,刑释人员中文盲和小学文化水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摘要:在整个服刑人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人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人员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 自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育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问题。 1 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妓女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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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摘要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近代刑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人权的保障有密切的联系,本文从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刑法对人权保障的保护。 关键词人权保障价值取向罪刑法定犯罪成立要件 作者简介:陈林跃,法学硕士,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诉讼法学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19-02 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因而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本文试就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浅要分析,谈一下人权的刑法保障。 一、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部门,不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最有力武器,而且是社会价值观念的鲜明载体,体现着社会的价值取向。 国家的触角无处不在,社会的一切也就是国家的一切,社会生活的高度政治化,个人完全淹没在国家的政治之中,无任何权利可言,法律也完全是为政治国家而服务。这时,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往往采用严峻刑法,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中国封建社会的“十恶”重罪也完全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基本伦理关系,国家的集权观念十分发达,个人利益和价值变得无足轻重,整个社会的法律也就表现为刑法或刑法化的法律。 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市场经济的产生,而市场经济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它追求“平等”、“公平”、“自由交换”,它重视个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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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罪犯的权利保障 监狱学1021 张纹超10号 摘要:罪犯在服刑期间应享有的权利不仅要由法律确认设定,而且要由法律进行保障。离 开法律保障,权利同样不能实现。实质上,依法保障人们的合法权利,既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又是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我国在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过程中,监狱作为国家的代表,与罪犯构成了以一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从罪犯方面讲,其作为这种法律关系的主题,自然享有法定权利,也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从国家和监狱方面来讲,只有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利,才能维护国家和监狱法制,实现依法治国和依法治监。 关键词:权利保障罪犯 一、立法保障 首先为了确保罪犯享有的各项权利得以实现,我国《监狱法》总则第8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监狱的财政保障体制和投资保障体制,为罪犯人权保障提供了较为充足的物质条件。 其次,将罪犯的权利在法律中明文加以规定,这已在《监狱法》中作了广泛而具体的规定,使罪犯的权利成为成为法定的权利而不是任意的权利,从国家立法上保障罪犯的权利。 第三,为了保证罪犯权利的实施,《监狱法》和《刑法》《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对滥用司法、执法或者其他行政权力非法侵犯罪犯正当权利的行为予以处罚。对侵犯罪犯权利者构成犯罪的要予以法律追究,并以法律形式昭告于天下,不仅世人知道,而且罪犯本人也清楚。这都为罪犯实现其应有的法定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司法保障 在监狱行刑实践中,通过具体的执法监督工作和措施保障罪犯的权利。如为保证罪犯的合法权利以及人格最严不受侵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他们听取被监督人员的意见,受理他们的控告,发现问题及时作出处理。为了便于罪犯反映情况,人民检察院在直接设立检举控告箱,定期开箱,收取检举控告材料,并将查证情况,明确答复检举控告人。凡罪犯写给各级党政部门、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控告信件,监狱机关不得扣压,对提出检举控告的罪犯施以打击报复的,要受到追究和查处。此外,政府官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经常视察监狱,了解情况,对《监狱法》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以及监狱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保障罪犯权利的正常行使。 三、社会保障 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除了附加有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当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之外,其他释放人员应当享受作为一个公民的一切权利。但由于刑罚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心理的惯性作用,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即使不再重新犯罪,也不一定能获得社会上某些人的承认和接纳。因此,我国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刑满释放人员的社会保障,其中包括合法权利的保护、物质帮助与救济、就业与安置、生活指导与帮教等方面,使刑满释放人员应享有的权利成为完全真

对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对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摘要:在整个服刑人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人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人员享有的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 关键词: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 自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育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问题。 1 监狱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的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妓女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众所周知,罪犯的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维护

监狱服刑人员申诉权利维护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决定的时代背景下,避免和纠正冤假错案确实维护和保障罪犯申诉权利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罪犯由于被羁押使他们的申诉权利更不容易得到实现和实际保障。如何让罪犯同样得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实现正当的申诉权利,是我们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面对的重大课题。 “申诉”是指“诉讼当事人或其他有关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依法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罪犯申诉,是指罪犯认为自己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刑罚的请求。申诉是罪犯的一项法定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狱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进行处理的内容。《监狱法》同样规定对于罪犯因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可以提出申诉并且对于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的内容。可见在我国罪犯的申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罪犯申诉是司法机关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重要来源。 一、我国罪犯申诉权利保障的现状 近年来,经媒体广泛宣传的司法机关纠正了一批重大冤假错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改判呼格吉勒图无罪”,还有“徐辉强奸杀人案”、“黄家光故

意杀人案”、“王本余奸淫幼女、故意杀人案”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把检察机关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提到的冤假错案,没有一起是在监狱服刑期间通过监狱和驻监检察机关申诉成功的。虽然这些冤假错案的当事人都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坚持申诉,但最后都是在监狱服刑完毕释放后再申诉维权成功被法院改判无罪的。我们驻监检察机关和监狱在维护和保障罪犯申诉控告权利方面的工作还存在明显不足之处。正在监狱服刑罪犯的申诉维权之路是如此艰难,驻监检察机关和监狱机关应深思在对罪犯进行服刑改造执行刑罚过程中,如何切实维护罪犯合理申诉权利,畅通申诉渠道,正确对待申诉罪犯特别是多次申诉未果持续申诉维权的罪犯,提高服刑罪犯申诉维权的效果。 二、我国罪犯申诉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未赋予监狱对生效判决的实质审查权 从罪犯被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执行开始,监狱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只是审核收监的“三书一表”(即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院的判决书、结案登记表和刑事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但无权对送交的法律文书进行实质审查。只要送交的法律文书形式要件满足规定监狱就必须收监执行。《监狱法》第16条规定当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必须要将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移送给监狱。对于上述文件不全的,不得收监;如果是内容记载有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作出更正。法律并未授权监狱可以对判决的内容正确与否进行实质审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太原市警官职业学院(培训民警) 2014年12月15日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保障;分析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1,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证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

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

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典。这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更是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1999年以来,我国两次修宪,1999年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写进宪法,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把人权保障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按照刑诉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基本法的定位,基于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必须贯彻落实宪法的规定,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加强对公权力行使的制约和规范的考虑,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刑诉法典。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刑诉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把人权保障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下来。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需要说明的是,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任务,更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指导原则,刑诉法的立法和执法,都要以“人权保障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指导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诉法就是一部人权保障法。 第二,调整诉讼结构,改革刑事辩护制度,把人权保障原则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进行调整和优化组合,解决了长期以来侦查阶段律师辩护缺位的问题,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全面实现了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的优化组合,达到了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法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提前了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而且还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把律师参加刑事诉讼落实到诉讼的各个阶段,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改革。 ——第31条规定了辩护律师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47条规定了律师的执业保障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进一步在侦查一章的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

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

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 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监狱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保障服刑人员人权十分必要且势在必行。文章对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的构成、保障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进一步保障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 引言:2004年宪法修正案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将人权保障提高到了一定的高度。监狱服刑人员作为特定的主体,一方面,它拥有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一些基本公民权利以及法律专门赋予服刑人员的特殊权利,另一方面,也因为其“服刑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丧失了一些本该属于公民的权利,或者某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此可见,其人权保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在此就如何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服刑人员概念与范围界定 服刑人员是指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或者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依法被关押于看守所,监狱或者在社区服刑的人员。根据我国《监狱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可见,“在监狱执行刑罚的服刑人员的范围是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超过一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① 二、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内容 关于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这一内容,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我国刑法学者屈学武教授的观点,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平等权。监狱服刑人员作为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这是由我国法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指导原则所决定的。既包括了作为 ①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3页。

人权保障

目录 内容提要 (2) 浅议对人权的法律保护 (3) 1.人权保障的概念和特点 (3) 2.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原因 (3) 3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方式 (4) 3.1宪法 (4) 3.2法律 (4) 3.3行政法规 (5) 3.4地方性法规 (5) 3.5中国政府加入和签署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5) 4目前我国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不足 (5) 4.1、人权保障立法不完善 (5) 4.2、行政执法侵权比较严重 (6) 4.3、司法机关侵犯人权屡有发生 (6) 参考文献 (8)

内容提要 在当前,“人权”一词,无论是对于政治家、理论家抑或是普通的公民,都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藻。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在我国,自一先从理论上打破人权研究的禁区后,对人权从法律上加以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加之国际人权运动的推进以及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和生效,都促使我国对人权的保障在立法和司法上履待完善。为了尽快使我国的人权状况得到改善,使人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也为了改变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人权的保障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以实体法和程序法构成的基本法律为支柱,以单行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为辅助,共同构成了我国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有机体。 世界上每个国家的历史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各国对人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不可能有完全统一的人权观。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享有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等。享有人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个的人,也包括人的结合,即群体、民族和国家等。人权的核心和关键因素是对人的行为自由和价值的确认,既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政治权利,也包括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权利。 人权不是天赋的,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人权不是抽象的,不是孤立的,而是同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 关键字:人权;保障;法律体系

人权保障下之生命权保护

人权保障下之生命权保护 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如何保护生命从古至今都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习惯、宗教、政治、法律,但其中最强有力的还是通过法律来保障生命权。再当今世界,一系列重要的公约确定了“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许多国内法更是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如今世界,再生命权保护方面有以下矛盾:死刑依然存在,安乐死的问题,以及对生命权的认识不够等。本文主要从生命权的概念入手,浅谈当今世界对生命权的认识以及如何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 一、生命权的概念以及存在的矛盾 生命权隶属于典型的自由权体系,是防御性的个人权利,也是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是首要人权。①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②因此对于生命权保护需要在人权的保障下进行。 在当今世界,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很多。而立法也没有对生命权保护做出明文规定。这导致人们对生命权保护认识不够,再加上死刑的存在,人们传统观念的束缚,安乐死也没有得到立法的认可。这些都是生命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对生命权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可以说,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人权。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现行宪法只是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含义,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保护。自由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在制度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建立有效的警察和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包括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有效的警察系统和司法诉讼机制。在此意义上,不仅国家不能专断地制定不合理的法律,或者适用不适当的法律程序导致个体生命的丧失和剥夺,而且如果国家允许对个人实施犯罪而免受惩罚,那么国家就违反了其所负的生命权的保护责任。亦即如果国家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国家就构成了专断,违反了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如果一 ①郑贤君:《生命权的新概念》,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②卓泽渊:“生命权的法律保障”,载《人权》2007年第1期。

【文献综述】我国刑法保障机制与人权保障

文献综述 法学 我国刑法保障机制与人权保障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 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实际上就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不断进步的历史。但是,对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艰难和困惑却一直伴随着人类法治文明的进程。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时国家的一项重要功能,只有有效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否则必然导致犯罪猖狂,人民无法安居,社会难以安宁,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也难以顺利进行。但只注重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忽视保障人权,有必然导致司法专横和行政权滥用,造成大量冤假错案,从而在根本上动摇国家的法制,使国家难以长治久安,祸害同样很大。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实际运行,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着不协调性。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审视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经验,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加以健全完善已迫在眉睫。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欧阳梦春在《受刑人权利保护研究》一文把受刑人的权利具体分为民事经济方面的主要权利、政治社会方面的主要权利、文化教育方面的主要权利、受刑人特殊权利四个部分。这一分类开国内同类理论研究之先河。民事经济方面的主要权利吧重点放在目前研究几乎没有关注或者关注不够的受刑人的财产权利、结婚权利、社会保险权利等问题上。政治社会方面的主要权利则重点放在受刑人的狭义政治权利、宗教信仰权利、社会交往权利等问题上。文化教育方面的主要权利重点对受刑人的文化娱乐权利、普通收教育权利、职业再教育(社会就业技能培养)权利三方面进行了研究。受刑人特殊权利部分则是对那些由于受刑人的特殊地位而专有的权利进行梳理和研究。 林劲松在《刑事诉讼与基本人权》一文中阐述基本人权在刑事研究中的价值。第一,明确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是被追诉人的人权。第二,明确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权是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柯葛壮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一书以人权入宪为契机,结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大背景下,对于如何将人权保障的宪法精神在诉

论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人权保障

论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人权保障 [摘要]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人权保障是实现正当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而现行刑罚变更程序却由监狱机关主导和控制,忽视了对服刑人员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通过赋予被害人和被告人话语权,改善权力制衡体制,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必经路径。 [关键词]刑事执行变更;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人权保障 一、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与人权 刑事执行变更,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而依法改变或者调整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或执行内容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譹?訛。刑罚的变更发生在行刑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也是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阶段,承担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任务。 自从2004年将人权保障正式写入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中后,刑事诉讼理论界有关人权保障的讨论日益丰富。围绕着人权保障这一中心思想,确立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然而,纸上的权利如果不能落实到实践中,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就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因此,如何落实人权保障成为我们面临的难题。 首先,何谓人权,在实体法上难以明确定义,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更新。具体到刑事诉讼方面,人权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在侦查阶段,人权可能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的权利。在审判阶段,人权可能表现为无罪推定原则。在刑罚执行阶段,刑事执行的变更本身就是人权的体现。刑罚的变更执行,通过对刑罚的灵活运用,彰显了刑罚人性化。它意味着以发展的眼光看人,将人看作是主体,而非犯罪的客体。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是具体化为某一种权利,也有可能表现为一个原则。虽然在实体法上,规定了保障人权的原则,但是,人权是一个兼容性的概念,它的内容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丰富,如果无法将人权细化为一项具体的权利,就不能将人权保障变为现实。 其次,人权保障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它要历经三个阶段:应然的人权,法定的人权和实然的人权。在刑法当中写入保护人权的原则性规定,离人权的真正实现还有很大的距离。实体法的不周延使得人权极易停滞在法定的状态而无法前进。于是,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就成为实现人权保障的必要途径。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与人权是天生的一对。一方面,人权保障为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提供了形式上的合理性,是衡量一个程序正义与否的准绳。另一方面,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题中之意,是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刑事执行变更程序设置的不周延,必然会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反之,科学合理的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设置,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一)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一) 【摘要】人权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妥善处理刑事诉讼中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本文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意义”、“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等方面,积极探索一条既能惩罚犯罪,又不侵犯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矛盾;探索一、人权概述。 “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近代以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由一种纯粹体现观念意识的东西转变为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 1948年12年10联合国第三次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又通过了一些有关人权的公约。加强人权保护成为大势所趋的今天,从联合国到世界各国都在激励和促进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懈努力。我国政府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本着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理念,已先后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并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2004年3月14日的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这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二、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意义。 1、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刑事诉讼制度被视为一个国家宪法实施的“测震仪”,是宪法的重要内容。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33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之前的三部宪法及修正案中均未载入“人权”概念。这反映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观念不断的深入人心,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高度重视,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宪法的要求,突出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促进我国人权建设和保障事业的不断向前推进。 2、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要求。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国家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奋斗目标所在。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多少和地位的高低,是衡量民主化程度的尺度。实现刑事诉讼民主化,保障人权,反对有罪推定,充公赋予公民在被告法院定罪前的无罪法律地位,让公民在与公权力对抗时,充分行使其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国家在行使惩罚性质的公权力时,所应当清楚认识到的权力规范。禁止公权力滥用,遵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循序渐进的处理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民主化。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刑讯逼供问题。在刑事诉讼中,禁止刑讯逼供早已成为了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共识,亦是我国现行法律所不容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法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6条明确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这只是针对因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而对于非法取证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却尚无法律根据。因此在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承认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有效性,且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得不说,这种做法给刑讯逼供提供了滋长的温床。然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首先是人权、法治观念淡薄以及有关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其次在于缺乏对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另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实际中往往过分相互配合,而忽视了相互制约,进而导致了权力的滥用。

服刑人员监狱化人格的表现

服刑人员监狱化人格的表现、危害及矫正 外国语学院外国语言文学1301班张雨晨0124 摘要 监狱化人格是当前监狱问题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服刑人员在监狱的生活使他们的人格特征打上了深深地“监狱烙印”。在漫长的监禁中受到多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服刑人员逐渐形成的不能与正常社会相适应的异化心理及行为,造成的服刑人员人格变异化过程就称为监狱化人格。而监狱化人格问题在我国尚无系统研究,本文从监狱化人格的内涵、表现、危害、矫正这五个方面浅谈服刑人员在监禁环境中的心理变化,行为特征,并希望看到更多来自学术界、行刑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剖析。 关键词:监狱化人格危害矫正 一.监狱化人格的内涵 要了解监狱化人格,首先应了解什么是监狱化,“监狱化”一词,出自于美国社会学家唐纳德·克莱默笔端。按照他的解释,监狱化是指个别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内化的过程。通过这个过程,罪犯可以习得罪犯社会内部的非正式规则、价值取向和习惯,监狱当局制订的正式规则和制度,以及监狱的普通文化。监狱化过程是一个反社会化过程。其最终结果是使具体罪犯接受罪犯社会的价值与习惯,并逐渐加入和适应罪犯社会;监狱化过程是一个机构化过程。机构化是指罪犯入监后对监狱这一特定机构的规则、纪律等正式文化的学习所形成的一种异化。监狱化过程也是一个犯罪化过程。犯罪化是指罪犯入监后对监狱罪犯亚文化的学习和内化过程。 再来是了解何谓人格。人格是各种心理特征的一个相对稳定的组织结构,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它都影响着一个人的思想、情感和行为,是区别于他人的、独特的心理品质。因此,人格具有独特性、整体性、稳定性、功能性、自然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五大特点。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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