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化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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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笔者通过对杨伯寿工作室的第一手实地调查,结合其他文献资料,认为上海市近年来推行的人民调解社会化实质上是对人民调解的再组织。专业化的调解工作室成为“准科层结构”中的一环,同时被“焊接”到既有的调解网络当中,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与国家的组织网络相联结,在盘活国家治理资源的同时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效能。然而,工作室作用日益突出的同时居委会调解却在逐渐边缘化。“社会化”与其说是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权力转移,毋宁说是国家改变了重点支持的对象。

[关键词]人民调解社会化再组织人民调解工作室

迄今为止,学术界对于人民调解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两种取向:一是程序法学的理路,将调解视为与一种法制相对的解纷机制,侧重于分析调解与诉讼/审判之间的关系(王建勋,1997;何兵,20XX;韩波,20XX;张卫平,20XX;范愉,20XX);二是法社会学/政治社会学的理路,将人民调解作为观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视角:从历史来看,人民调解本身是革命政权对传统

的民间调解进行改造的产物(陆思礼,20XX;强世功,20XX);就现实而言,人民调解处在由国家和社会构成两极的磁场当中,既不完全依附于国家政权,也不纯然是民间自组织力量,而是力图在二者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因此人民调解可以作为考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有效变量(彭勃,20XX)。或许还有一条调和两端的“中间道路”,既承认调解与法制的程序性差异,也关注调解背后的国家与社会(季卫东,20XX;郭丹青,20XX),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程序法学对调解与法制之间对立的夸大,譬如季卫东(20XX:74)注意到了“经由调解而发展的法律”,以及“法律帝国”中的“情理特区”。法社会学/政治社会学的视角不太关心人民调解本身,而力图揭示其背后的原因和机制:人民调解好比是一个舞台,国家、社会、个人各自粉墨登场,在互动中既相互适应也彼此改造。这样就避免了就事论事,但同时也存在过度诠释的风险——我们固然可以从人民调解的场景中看到国家与社会的“身影”,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民调解的任何风吹草动都是国家与社会在起作用呢?这样会不会导致一种“还原论”倾向(费埃德伯格,20XX:7),把人民调解所发生的一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与社会的“后果”,以至于用理论重新“规划”了事实?

本文在很大程度上也属于第二种路径,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本文更加强调人民调解组织形式的重要性。人民调解不同于传统

民间调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前者是组织化的,而后者依托的是个人,人民调解的变迁实际上也表现为组织的变迁。以组织为中心,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过度诠释的问题,因为在当代中国,组织是社会行动者最为仰赖也最为稀缺的政治资源之一,组织的变迁通常具有“政治敏感性”,一般都是在国家推动或至少默许的情况下发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人民调解组织变迁的研究要比静态的制度/程序分析更能逼近问题的实质。

一、人民调解的复兴与新趋势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法制的相对健全和权利观念的勃兴,民事诉讼越来越成为中国社会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统计数字显示:人民调解在90 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韩波,20XX)。曾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也因此沦为“明日黄花”;在许多人看来,作为传统民间调解的“历史遗留物”,人民调解终究会被具有现代理性精神的民事审判制度所取代。从1994年开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上海市Y街道首席人民调解员杨伯寿回忆说:

1994-1998年,那个时候调解没有协议书,只有口头承诺,无法查找根据,最后不了了之。老百姓往往选择去法院,这不是

因为调解无用,而是因为调解质量不高,没有信誉度。连调解员自己都(把纠纷)往外推,(把当事人)往法院支,民警和居委会也是这样。1998年我们开会的时候,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都在讲,人民调解这朵“东方之花”萎缩了。

然而2000年之后,形势似乎又站到了人民调解的一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9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允许当事人反悔,对于有违法律的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可以纠正,而对于符合法律的人民调解,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以何种方式予以支持。与此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明确提出审理民事案件要“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把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田雨、张晓晶,20XX)。另一方面,政府开始大力扶持和推动人民调解的发展,其中尤以上海市为典型,在全国率先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制(2000年)、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20XX年)、人民调解工作室(20XX 年)和区级人民调解委员会(20XX年)。上述举措大大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效果,促进了人民调解的职业化与专业化。据统计,20XX-20XX年,上海市人民调解组织共受理各类民间纠纷273074件,调处成功262050件,调解成功率95.96%;

参与调处了3251件、80232人次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防止自杀、凶杀和其它民转刑案件629件(施妍萍,20XX),这表明人民调解又重新恢复了活力。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并没有简单地回归传统,而是走上了一条“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新路。用上海市司法局局长缪晓宝(20XX)的话来说:

“所谓专业化,就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要具有法律背景,并且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即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或具有法律工作经历,或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具备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所谓社会化,就是利用社会组织、社会机构、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政府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应走在调处矛盾第一线,应采取经济的、行政的等各种手段,积极扶持、支助人民调解工作,从而形成良好、规范、有序的社会自律机制。”

他提出,人民调解工作必须走专业化、社会化的发展道路。正是沿着这一思路,人民调解工作室作为一种新的调解组织形式应运而生,并且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充分肯定了上海的这一探索,明确指出: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代表着人民调解改革和发展的方向。

对此,我们不禁要问:政府为什么要复兴人民调解?又为什么要采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新组织形式?

与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简称ADR)在美国的兴起不同,中国之所以要重新打出人民调解这张昔日“王牌”,不是用来对付“诉讼爆炸”,而是为了规避“法制的后遗症”,即让各级政府焦头烂额的缠讼、累讼和上访(陈柏峰,20XX),还有令法院权威受损的“执行危机”。法制或审判所造成“零和博弈”局面,往往会令败诉一方不断地上诉、上访乃至“上街”(即采取静坐、堵马路一类的集体抗议行动),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还会带来“秋菊的困惑”(冯象,1997),即当事人双方都对结果表示不满;而具有当事人主义和合意性特征的人民调解,既可以减轻政府和法院的负担,又有助于保持社会稳定。

政府之所以要大力推进人民调解的专业化与社会化,建立新型的调解组织,则是基于对“传统”的内设于村/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反思。在很大程度上,人民调解在90年代所陷入的衰退局面跟这种组织形式不无关联。

根据最初的制度设计,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设在基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和各种

“单位”中。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原有的地域或单位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开始弱化。其原因主要包括:其一,由于纠纷的多发和复杂性,村居委会调解由于缺乏权力的依托和对国家法律规则的准确把握,自身的能力已经不适于处理这些纠纷。其二,诚信、道德等社会失范,使得基层的调解失去优势,这也是诉讼激增的直接原因。第三、社会凝聚力下降,共同体成员的自治能力较低,内部调整作用差(范愉,20XX)。

另一方面,由于目前中国社会的自治程度较低,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制进行社会调整,对公力救济的需求远远大于社会自治性调整。在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更多地向基层政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和解决,由此导致村/居委会调解出现明显的功能弱化(同上)。如是之故,欲使人民调解重焕生机,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对调解的组织形式进行调整和改造。

适应这一需要,司法部20XX年9月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调解的组织形式作了新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1)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3)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4)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大

大超出了1989年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所规定的范畴,不仅把实践中已经涌现的司法行政或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都纳入到人民调解的名下,为其追加了合法性;更重要的是,为人民调解的“再组织”(reorganization)提供了“准法律依据”。

上海市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就是人民调解再组织化的产物,现已成为人民调解专业化和社会化的一个重要组织载体,虽然目前尚未完全普及,但被司法行政部门认为代表着人民调解的发展方向,正在进一步推广中。因此,对人民调解工作室这一新兴组织的实证研究,有助于我们把握人民调解“专业化”和“社会化”的内在逻辑,理解人民调解“再组织”的政治涵义。20XX 年4月至20XX年3月,笔者与合作者对上海市的杨伯寿调解工作室进行了跟踪式调查,与人民调解员、街道干部、纠纷当事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访谈,并亲历了一部分纠纷的调解过程。下面,我分别从科层制和组织网络(inter-organizational netbedded)到调解员的社会关系网络(social netbolic capital) (Bourdieu, 1989)。杨伯寿的象征资本就是他独特的从政经历、调解业绩和社会声望:担任过“王震将军的经济参谋”,“被江泽民、朱镕基派往东北工作”,“被市委副书记刘云耕亲自授予001号首席人民调解员资格”、“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员”、“曾在剑桥大学进修”,以及被《解放日报》、《文汇报》、《法制日报》等媒体

广泛宣传的先进事迹。在“官本位”思想依然十分浓厚的中国社会,与权势显赫者的“关系”不仅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也是本人工作能力和社会能量的一种标志。正是这些将杨伯寿和其他退休老人区别开来。

象征资本要转化为组织资源和权力资源一般需要两道工序:一是通过媒体的宣传和民众的“口碑”使资本增值,并使杨伯寿成为“典型”(其实毋宁说是“例外”),而“典型”本身就是一种稀缺的象征资本。工作室现在已经成为Y街道乃至A区的“工作品牌”和“亮点”,受到有关领导的高度重视,这为工作室把象征资本转化为权力资源提供了便利。二是杨本人及工作人员的适当运用,使象征资本转化为权力资源。杨伯寿在接待当事人时,一方面表现得和蔼可亲,不打官腔,不摆架子,非常平民化;另一方面总是看似不经意地提及自己的某些经历和身份,譬如作为江泽民和朱镕基的代表、上海市001号首席调解员等等。而出去调查或调解,特别是与单位打交道时,杨伯寿首先亮出的就是由上海市统一颁发的“首席人民调解员”工作证。这不是一种炫耀,而是对象征资本的运用,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力技术,以此来尽快获取当事人或利益相关人的信任、配合甚至于忌惮,为以后的“说理-心服”机制(高见泽磨,20XX)奠定心理基础,同时预防可能由科层制的惰性和自利倾向造成的不便,促使问题得到顺利解决。

不论是工作室与国家正式组织的“联网”,还是杨伯寿运用组织资源和网络资源的方式,都表明了工作室对国家权力的高度依附性:就前一方面而言,工作室已经被整合到国家治理体系内部;就后一方面而言,惟有领导重视,杨伯寿的象征资本才能真正转化为权力资源,工作室也才能获得更大的空间。

不过我们也注意到,工作室主要是在组织层面与国家治理体系靠拢,其“法制化”也集中体现在工作程序上,而在处理纠纷的原则上,工作室仍然秉承人民调解的一贯逻辑——重情理,轻法条,追求实质正义而非程序正义。譬如,在处理一起由于法院判决“合法不合理”而出现“拉锯”局面的家庭纠纷时,杨伯寿采取了佯装不知的策略,轻松绕开法院的判决书,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和妥协,协议结果几乎把判决完全翻转过来,从而在事实上导致了法院判决作废。又如,基层法院拒绝受理一起高龄夫妇的离婚案,杨伯寿通过调查发现,这对夫妇继续相处可能会引发刑事案件,于是跟法院院长打招呼,后来法院在杨的工作室开庭判决二人离婚。这些做法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国家对于人民调解的角色期待(作为法制的一种补充),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国家法”秩序的挑战。但就社会效果而言,这一做法与中国法制的内在精神又是一致的(以和为贵、稳定压倒一切),这可能也是杨伯寿敢于“僭越”的重要原因。这两则案例提示我们:杨

伯寿工作室并不是国家治理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它更像是栖息于国家这棵大树之上的益鸟,它会帮助大树消灭虫患,从而与之建立(具有契约性质的)共生关系,但并未因此而丧失自由,某些时候,它甚至会以医生对待病人的姿态,做一些大树并未要求(甚至有些反感)、但它认为对大树有益的事情。

工作室处理的纠纷类型也有助于我们理解它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20XX年为例,损害赔偿纠纷最多,占50%;其次是邻里纠纷,占20%;再次是婚姻纠纷,占15%;然后是住房纠纷,占12%;此外还有债务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等,基本都是民间内部的小型纠纷,很少涉及官民冲突和群体性事件(这部分社会冲突主要流向了信访部门和司法机关)。事实上,在涉及这类纠纷时,工作室通常力不从心。在一起居民围堵马路事件中,谈判工作主要由Z科长操持,工作室只是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前面提到的那起离休待遇纠纷,由于单位一方是国家行政部门,杨伯寿最初也难以介入,直到当事人通过“过激”手段将事情“问题化”(应星、晋军,2000),单位感受到上级政府的压力,希望尽快甩包袱,杨伯寿才得以介入并迅速调解成功。杨后来也坦言:如果没有当事人那么一闹,事情是不可能顺利解决的。透过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工作室的边界:它主要是作为国家的辅助者,处理社会内部相对轻微的冲突。人民调解的这种工作性质,一方面使它免受国家与社会的强力挤压,另一方面也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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