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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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第一章企业名称权概述

一、企业名称权的界定

要界定企业名称权,首先要了解企业名称的概念。企业名称、厂商名称、商业名称、字号、商号在我国的有关论著中的使用不够规范,存在一些混用的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企业名称与厂商名称、商业名称是同一概念,是一个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为人所知而又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称呼。(谢晓尧、刘恒《论企业名称的法律保护》)有的学者则认为厂商名称(trade name \business name)等同于商号或字号,是识别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的名称。而企业名称(corporate name)与自然人名称相对,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黄晖著《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28)有的学者则认为商业名称是指所有商主体的名称,而其中企业法人所享有的是企业名称权。而商号或字号作为等同概念,只是商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企业名称及商号若干问题分析)

从上述观点中,可以发现存在以下疑问:(1)厂商名称是等同于字号、商号还是等同于企业名称;(2)企业名称与商号、字号的关系如何;(3)商业名称的具体含义是什么;(4)企业名称是否专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笔者认为,有关企业名称的这些用语之所以产生混淆,概念不清晰的情况是由于两个方面原因:其一,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词汇主要有“trade name”、“business name”、“corporation name”。由于国外有关企业名称的法律制度与中国的不尽相同,如果仅仅直译这些词汇,而没有对其具体含义作出说明,必然会导致用语上的混乱,也很难分清究竟哪些是等同概念,哪些不是。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外的“商号、字号”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笔者觉得,既然如此,为何一定要将其先译为商号,然后再说明它相当于我们的企业名称。)其二,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不太健全,尤其是还没在理论上形成独立的体系。

笔者在查阅了一些英汉、汉英法学辞典,并结合我国的有关法律制度,认为对上述用语应作如下理解:1.根据我国1999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集资组成: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还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州)或者县(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由此可见,字号或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且是企业唯能自主选择并对企业有识别作用的那一部分。2.在国外鲜有“商业名称”这一用语,在英汉法学辞典中查不到“commercial name”这一单词,仅在汉英法学词典中才将其翻译成“commercial name”,这一用语更多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出现。(待查)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系统的商事法律基本理论,因此使用“商业名称”概括各类商事主体的名称,没有很大的意义。如果将来商法基本理论建立起来后,可以考虑采纳这一用语。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由此可见,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中所称的“企业名称”并非专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主体的名称。4“商号”与“字号”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地予以区分,也就是说字号、商号是等同的概念。商号、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标明企业独特特征的特取部分。但是学者们的看法却与立法上的不太一致:(1)有的学者认为,字号指个体工商、个人等特殊自然人在从事商事活动时的名称的组成部分。(其商业名称的确立采用自由主义,可登记或不登记。)而商号则是企业在营业时使用的名称的组成部分,非经登记不可取得。(2)有的学者认为商号广义上泛指企业名称,狭义上仅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王宇月:对企业商号权的法律保护)可见,对于字号与商号的要领也是十分不清晰的。(3)所谓商号是指,为了识别商事主体以及商业活动和用以与其他商事主体以及商业活动区别开来的名字。(曲天明)(4)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事主体为表明不同于其他企业及商主体的特征而使用的特定的名称,该名称由文字组成,故又称字号。(马幼腾,如何完善我国的商号法律制度,知识产权,1996年第4期。)(5)本书作者认为

所谓商号、商号权仅仅指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之说,足以成立。理由是从工业产权和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意义上说,惟有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主体人格特定化的标记可由企业自主选择,能够为企业专有使用。其他标志部分只能依据实际民政部而定并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更,不可能为企业独占使用。(张今)

笔者不太造成对商号作广义和狭义的解释,这样只会造成用语的混乱,而别无益处。从上述观点分析,主要有两种:其一是认为商号等同于企业名称;其二是商号与字号是并列的概念,属于企业名称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后者与我国现有的立法用语上是一致的,因而采用这一用法是可取的,也不容易产生混乱。如果要将商号等同于企业名称,则在已有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应的措辞也要予以调整。(还应认真思考,最好能找出商号的最早的意思。)5“business”、“trade”都是泛指贸易、交易的词,我国有的学者也指出一部分外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中的“商号”概念和我国的“商号”概念有很在的区别,大体上其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陈乃蔚,魏米,《字号权的知识产权特征及其相关权利冲突研究》。因此,“business name”、“trade name”对应地译为“企业名称”更为妥当。而“corporate name”、“company name”译为“公司名称”。至于商号、字号则应认为是企业名称中对企业起识别作用的那一部分。6至于厂商名称,其英文为“trade name”,因此,笔者认为也应等同于“企业名称”。(不太明白,厂商名称这一用语的来由,最早是由谁翻译过来的,为什么采用这一翻译)

二、企业名称权的性质

企业名称权是一项标识性权利,是企业依法对其名称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名称设定权、使用权、转让权、禁用权等。有关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学者们的看法不太一致。

(一)公权与私权。有的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属于私权而非公权(盛杰民,《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思考》,《法商研究》1997。6)有的学者则认为,企业名称专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来自私法的赋予,表明权利主体的行为空间;而企业名称立法所保护的权利,除了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权利外,还包括公法从社会本位赋予其他非特定主体的权利。(谢晓尧、刘恒)。有关公权、私权的讲座对于企业名称权的意义不是十分大。尤其是公法、私法这一传统的分类,也面对来自公私法交融趋向的挑战。企业名称权理应属于商主体的一项私权,但这不妨碍它受私法、公法的双重约束与保护。

(二)人格权、财产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知识产权

企业名称权在有些国家中被列入知识产权的体系进行保护,例如德国。有的国家则尚未将其列入知识产权。例如我国、法国等。我国学者的看法也是各种各样:1人格权说。有的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人格权。没有名称,企业就不能设立,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因此,企业名称权本质上说是团体人格的体现,是企业间相互识别的人格标记,是一种人格权。(汤茂仁《破产企业名称权的消亡》《知识产权文丛》第6卷,郑成思,方正出版社,2001年)

2人格权兼具财产权。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较多。例如有人提出企业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又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企业名称及商号若干问题分析》)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盛杰民)。在此基础上,有些学者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1)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将这种人格权与财产权兼容,人格权适应商业需要而商事化的权利现象,提出了“商事人格权”的概念来予以概括、说明。(江平、程合红《论信用——从罗马法到现代社会》,载于《东吴法学》(苏州大学学报2000年特刊)第37页)(2)有的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企业名称权为一种与普通人格权不同的商事人格权。(高万泉)(3)有的学者还明确指出商事人格权,是指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利益因素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其权利形式主要包括商号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信用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程合红)

从上述各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一部分学者从现有的法学理论出发,认为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双重属性,而另一部分学者则突破国内现有的法学理论,提出商事人格权的概念,即认为商事人格权有别于传统民法学上的人格权,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商业化的人格权。

3知识产权。在许多国际条约、文件中都将企业名称权作为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一些国家也交企业名称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例如德国的《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将其与商标等进行同等的保护。我国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企业名称应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予以保护。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保护企业名称,主要是从其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属性上做文章,而不是从其人身权的属性上落实的。(丁滨元《公平竞争与保护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法权同属于工业产权、知识产权的范畴。(吕志华、曲天明)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都属于知识产权中的工业产权。(韦浩、何幼龙第45页)将企业名称权确定为一种知识产权,在实践中更有利于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姚兵兵,《谈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属性,这一点是可以肯定。若将企业名称权视为商事人格权则侧重于突出其人格权的属性,若将其视为知识产权,则突出的是其财产权的属性。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是一种商业标记,它在使用过程中,会逐渐凝聚某企业的商誉,从而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与商标权极为相似,符合知识产权的五大特点(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专有性)。尽管与传统的工业产权具有一不的不同之处,但,这不影响其成为知识产权家庭中的一员。与传统人格权相比,企业名称被侵犯保护的重要原因在于企业名称侵权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影响商誉的最终结果也是经济上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主要属性是财产权属性,而人格权属性只是次要属性,将企业名称权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保护更为合理。(还应思考)企业名称在人格权方面的保护较为容易达到,而在财产权方面往往存在较多侵权的情况,纳入知识产权的体系,有利于对其进行保护。三、企业名称权的内容

企业名称权一般认为包含了名称设定权、名称专用权、名称变更权、名称转让权、企业名称禁用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与商号(字号权)是两回事,我国目前对企业名称权已有一定的规范,但对商号(字号)权则缺乏法律保护。(查原文,思考作者的意思是不是如此。)笔者认为,这种将企业名称与商号(字号)隔裂开来考察是不够科学的,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理应包含了对商号(字号)的保护,因为商号(字号)是企业名称中唯一可以由企业自主决定的起识别作用的内容,如果商号(字号)未得到应有的保护,那么又谈何保护企业名称权呢?当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商号(字号)的保护还十分簿弱,但这只能说明企业名称权尚未得到充分的保护。也就是说,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商号(字号)的保护。

1.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名称权是法律拟制的一项权利,法律赋予企业设定其名称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必须设定名称,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则可以起字号。严格的说,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因此它具有人格性,必须有名称,而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主要体现的还是自然人的组合,对其名称的要求相对宽松些,但如果从工商管理的角度出发,商主体都应有各自的名称以便于管理。是否必须设定名称,法律上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企业名称设定权主要指的是企业有设定怎样的名称的权利。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自主选择合适的商号,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即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1)对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2)外国国家(地区)名称;(3)国际组织的名称;(4)以外国文字或外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5)以数字组成的名称。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

从理论上讲,不应强制要求企业就其名称进行登记。但是企业名称若未经登记,则不具有排它性,也就是说,只有经过登记注册,其专用权才为法律所确认与保护。目前大多数

国家都要求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而国际上的一些公约协定都规定了对未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应予以保护。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的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班吉协定》附件中规定商号权可以从两条途径取得:一是首先使用某个商号,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注册。《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此外,有些国家也对未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提供保护,例如美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不论商号注册与否,他人若采用或行使相同或近似于商号权人的商号和标章者,应认为权利之侵害,且对内外国人,均予同等之保护。(何孝元著:《工业所有权之研究》,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七十年十二月重印二版,第234页)总的来说,只有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才可能得到法律上最完全的保护。

2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就享有了一定的专用权:(1)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同一行业内具有独占使用该名称的权利。(2)未经授权,其他企业不得盗用、假冒已经过登记的企业名称,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3)有权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撤销在其后登记注册的并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的相同企业名称。(4)许可其他企业使用其名称的权利。(再思考)

3名称变更权。我国法律原则上允许企业根据需要变更其名称,这样有利于企业随着时代的前进及其经营特点的变化,来选择合适的名称。但企业若毫无限制地变更其名称,不利于企业在市场中的影响,也利于有关行政机关的管理以及消费者的正确辨认。因此,我国《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中规定无特殊原因,企业在名称核准登记后一年内不得再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查原文)

4企业名称转让权。企业名称转让权被认为是企业名称权财产属性的重要体现,企业名称权由于它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因此其转让也相应地有些限定性条件。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企业名称的转让不得脱离企业本身单独进行,也就是说企业名称的转让应伴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同转让。各国在立法上也大多持这一观点,例如,德国商法规定商号用于营业者,非随同营业不得转让。日本商法规定商号只能与营业同时或在营业终止时方能转让。让与商号,除经登记公告或直接通知第三人外,受让人应负担让与人因营业所生债务。(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我国《企业名称管理条例》第2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查原文)但也有学者认为名称权人可以在营业时不转让其营业而只转让其名称权,自己另行注册名称。(汤茂仁,查原文)日本学者称企业名称权的转让为商号借贷契约,即有信用的人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商号。(汤茂仁)笔者认为这一称法不太确切,因为其中包含了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情况。

四、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的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国际上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在一些公约中都有体现。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都将企业名称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可以考虑把具体的规定列出来)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上给予企业名称权以不同程度的保护,这些法律规定主要分布在民商法、知识产权法、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有一些国家对企业名称权进行单独立法,以特别法的形式对有关问题作出规定。各国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的力度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企业名称权视为一种与商标权并列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但是有的国家则认为企业名称权是一项弱势权利,因此对其的保护也就比较少。比如法国、我国。(需要再深入)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此外我国还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也应遵守其中有关企业名

称的规定。虽然,我国对企业名称权已经作出了一定的规范,但是这些规定还相当分散,并未体系化,还存在一些空白之处,尤其是在企业名称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方面的处理还不成熟。同时,现有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企业名称的分级登记制度就存在一些内在的缺陷,存在侵权的隐患。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也没有得到明确。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专项立法。(姚兵兵等)。

第二章企业名称权的静态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

第三章企业名称权的动态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权利冲突

企业名称权的动态保护指的是对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受到侵犯的情况予以规范。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一为,利用企业名称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盗用、仿冒其他企业的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二为,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形式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商标权与商号(字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前者,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较为容易处理。而后者则有赖于有关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目前我国对这一方面问题的规范尚不健全,需进一步完善。故这一章将重点分析这一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解决途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字号)只能以文字的形式出现,因此主要是与商标、域名间可能会存在权利冲突的情况。目前,我国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较为完善,而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还较为粗糙,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相比处于弱势权利的地位。但企业名称也是商誉的一个载体,如若忽视对其的保护,同样可能对企业的产品、服务造成恶劣的影响,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现在有许多企业将其商号注册成商标,可以形成一体化保护,就避免了其中的权利冲突。但大多数的商号并未注册成企业的商标。因此权利冲突的存在仍是不可避免的,主要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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