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业委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业委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X X X X X X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筹集和补充 (3)

第三章使用 (4)

第四章管理 (9)

第五章附则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建筑区划(建筑区划名称:XXXXXXXXX_建筑区划地址:XXXXXXXXXXXXXXXX)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续筹、使用、增值等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全体业主协商一致,并结合本建筑区划实际情况,制订本公约。

第二章筹集和补充

第二条(筹集)住户按单元并分户管理,商铺为一个单元,各需所用,严格控制维修基金的开支。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缴存首期维修资金。

一幢或一户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缴存金额的30%时,业主应当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在规定时间内续筹维修资金:

(一)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照2.5元/平方米一次性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按元/平方米逐月交存,由代收,并在月底前转入维修资金专户;

(三)选择一次性续筹的,续筹后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首次缴存金额。

第三条(未出售房屋维修资金追缴)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缴存未出售房屋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拒不缴存的,授权业主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公共收益补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管理公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扣除管理服务成本和业主大会决定用于补充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费用后,用于补充维修资金或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到全体业主,不遵守《业主管理公约》等规定的业主不享受分配利益。

第三章使用

第五条(分摊原则)维修资金使用遵循“谁受益谁分摊”的原则。

鉴于下列情形受益范围难以界定,经召开业主大会50%以上业主表决同意后按下列原则进行分摊:

(一)地下车库连接地面多栋房屋,地面房屋电梯、外墙、屋面等维修、更新和改造时,地下车库业主?参与□不参与分摊;

(二)住宅底商连接多栋(单元)房屋,高层住宅电梯、外墙、屋面等维修、更新和改造时,住宅底商业主?参与□不参与分摊。

第六条(施工单位选取)使用维修资金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组织选取施工单位:

(一)维修(更新、改造)单项总金额在20.00万元(贰拾万元整)以上(含20.00万元)的使用项目(需单一来源采购的项目除外,下同),

应当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取施工单位。

(二)维修(更新、改造)单项总金额在20万元(贰拾万元整)以下、1万元(壹万元整)以上(含1万元)的使用项目,采取询价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选取施工单位。

(三)维修(更新、改造)单项总金额在1万元(壹万元整)以下(含1万元)的使用项目,采取简易比选的方式选取施工单位。

(四)下列情形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选取施工单位:

1. 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

2. 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3. 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

第七条(工程监理)金额在20万元(贰拾万元整)(含20万元)以上的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对维修工程质量、造价、进度、安全生产等方面提供工程监理服务。

第八条(工程审价)维修资金使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核:(一)金额在3万元(叁万元整)(含)以上的使用;

(二)按照本公约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实施的紧急维修;

(三)按照政策规定实施的应急维修;

(四)金额在3万元(叁万元整)以下,物业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审价的使用。

第九条(费用列支)委托除本建筑区划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监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外的第三方机构,产生的相关费用可由?小区公共收益?维修资金□受益业主按面积分摊□其他进行支付;当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不足5000元(伍仟元整)时,产生的费用应尽量避免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可优先通过小区公共收益支付,不足部分按照受益业主所占面积分摊。

第十条(紧急维修情形)当本建筑区划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紧急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受托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称“实施机构”)应立即组织紧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恢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一)电梯运行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质监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二)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安全隐患的;

(四)因水泵故障和进水管内水管爆裂造成停水的;

(五)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漏水、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六)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七)供配电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造成停电和漏电的。

第十一条(紧急维修程序)实施紧急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拟定使用方案。当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本公约约定的紧急情形时,由使用申请人参照四川省(区域性)地方标准《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项目分类》及相关技术规范拟定使用方案,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二)使用备案和预算资金拨付。使用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备案;其中,涉及动用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取得售房单位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符合规定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拨付预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拨付预算资金。预算资金可在使用备案后拨付,也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拨付。预算资金拨付比例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的总金额的50%。

(三)竣工验收和结算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使用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结算资金拨付,符合拨付条件的,区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资金拨付;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资金拨付。

上述业务流程应全程接受合能锦城公馆业主监事会的监督,业主监事会有权指出不合规的相关问题并敦促相关负责人予以改正。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二条(资金管理)本建筑区划维修资金由□市维修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代管?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自管。

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中国银行支行、□成都银行支行开设本建筑区划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本建筑区划维修资金从市维修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代管专户划转至本建筑区划维修资金专户进行自主管理。

第十三条(增值)维修资金划转自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保证小区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对维修资金进行增值。

维修资金用于组合存储的,定期存储期限由业主委员会自主决定,组合存储方案应向业主公告。定期到期日不得超过制定存储方案的业主委员会任期。

维修资金存入定期后,如活期余额不足以支付维修工程费用时,选择以下方式支付(可多选):

?使用公共收益;

?提前支取定期存款;

□相关业主自筹。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本建筑区划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代理记账机构中选择一家,委托其办理本建筑区划维修资金相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业务。

第十五条(审计)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业主委员会应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不得为本建筑区划代理记账机构)对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支和结存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逾期未进行审计的,由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委托本建筑区划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账目公示)业主委员会应于每年1月和7月向业主公布上年或上半年账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资金收支、结存明细;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和费用以及分摊情况;

(三)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而获得的收益补充维修资金的情况;

(四)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上述账目信息应张贴于小区公示信息栏、主要进出口及相关业主的单元门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十七条(资金回划)因业主委员会不履职、换届不及时等原因,造成本建筑区划维修资金专户暂停办理结算,自专户管理银行协调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建筑区划张贴《关于拟暂停合能锦城公馆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专户结算的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恢复正常结算状态,影响本建筑区划维修资金的正常缴存及使用时,经过全体业主50%以上同意可授权市住

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服务中心将维修资金专户资金回划至市维修资金代管专户。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违约处理)业主违反本公约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相关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公约约定的,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业主可依法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专户管理银行变更)业主委员会提出变更本建筑区划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变更专户管理银行只能在我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中选择。

第二十条(维修资金使用例外情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需维修、更新、加固的,可以按本市政策规定及本公约约定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生效和修改)本公约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之日(年月日)起生效,对本建筑区划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谢旭人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上海市2015版) 政府示范文本 要点 住宅小区业主对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包括维修资金账户管理、资金筹集补充、资金使 用、账目公布等内容。本文件需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使用说明 1、本规约为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筹集、补建、再次筹集、补充、使用、审价、审计、增值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维修费用承担、账目 公布、账户管理。本规约是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制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自律性规范;是有效调整业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本。 2、业主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对规则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市、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咨询。 3、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中留有空白处,供业主大会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业主大会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并以业主大会选择、修改、 增补或删减的内容为准。 4、本文本中的示范条款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续筹、补 建、增值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结合本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约。 第二条(维修资金账户管理) 本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代为与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维修资金代理记账等机构分 别签订《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委托合同》、《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代理记账合同》。 第三条(维修资金筹集、补建与再次筹集)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筹集、补建、再次筹集维修资金: (一)按照相关规定交纳首期维修资金;原未交纳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按以下 第______ 、________ 项方式补建: 1.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________ 元/平方米一次性交纳; 2.分 ______ 次交纳,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每次不少于 ___________ 元/平方米交纳补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10)

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纳 第六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纳: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纳;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自用或者出租的住宅物业以及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纳;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纳。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1%的比例交纳。 第七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交纳。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自用或者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交纳。 第八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单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纳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

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或者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所得收益的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结息到户,记账到户。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单位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 第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建房管〔2014〕208号)、《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通房发〔2014〕234号)、《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启政规〔2013〕6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更新改造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资金,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

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交存标准(按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的实测面积)(一)首期维修资金:1.多层住宅(含公寓、别墅)2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50元/平方米;2.多层非住宅40元/平方米,高层非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60元/平方米。 (二)更新改造资金:多层住宅(配电梯):10元/平

[2010]12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深府〔2010〕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的,可以自愿设立、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规定所称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宗地使用权限整体转让、不得分证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建筑物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中央空调、供配电设施、给排水设施、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共车场(库)、小区智能系统、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规定及国家相关管理办法、监管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市、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银行(以 下简称专户银行),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交存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向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定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责任。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应当缴存、续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均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 (一)房人购买商品房屋的,按购房款的2.5%缴存;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按房改办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的2.5%缴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按照成交额的2.5%缴存; (三)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的2%的比例缴存;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35%的比例缴存。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青岛3月起试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2-02-20 13:02:11来源:青岛新闻网-青岛晚报 从3月1日起,《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将正式施行,青岛市民的新旧房屋都需要按一定的比例缴纳一笔“养老钱”。 3月起缴纳维修资金 从下月起施行的《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商品房屋的购房人应当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时,同时将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当将未出售房屋及拆迁安置房屋的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手房交易时如何缴纳维修资金?根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证明。业主未交存、续交、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也就是说在办理房产证前,需要缴纳维修资金,否则房产证就办不下来。“二手房的维修资金由谁来支付?”据有关人士介绍,这一方面办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高层133.6元/平方米 据介绍,不论新房还是旧房,只要是商品住宅,所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是一样的。商品房(含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交存标准分别为: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及配备电梯且未设地下车

库的底层房屋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 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指标测算,2010年的青岛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高层平均约为1670元/平方米,多层平均约为1020元/平方米,由此计算,高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133.6元/平方米,多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51元/平方米。 资金不够用还要补缴 根据规定,当房屋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的,该户房屋业主应及时足额续交。 不按照规定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怎么办?依据《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提交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证明;业主未交存、续交、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户门号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 根据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或拒绝按规定承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房屋维修资金缴纳方法及标准 商品房 缴纳方法 1.新房。商品房屋的购房人应当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屋预售合同时,同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划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规定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门机构负责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便利。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纳。 购买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交存售房款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1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建办[2010]101号 各市(州)房产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用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政局: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

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 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 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管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文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文档Full text document of management measures for housin g special maintenance funds 编订:JinTai College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 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 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 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 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 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专门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第一项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为:别墅每平方米20元,未设电梯的多层房屋每平方米60元,设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120元。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1〕27号)交存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的,其维修基金转为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同一幢楼内尚未交存维修基金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购房人仍按照购房款的3%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须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发〔2001〕27号文件及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提取的售后公房维修基金转为维修资金管理使用。 第九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交存额30%的,该房屋的业主须及时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余额应不少于本办法规定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金额。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街道办事处、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区房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样本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温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它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能够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温州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在 9月1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建发[2009]129号 各设区市房地产管理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现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前款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本地区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版)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8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 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规程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规程 一、目的: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物法权》、《物业管理条例》、《**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围: 适用于公司各项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职责: 1.各项目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相关资料的完善。 2.各项目负责制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办理委外工程立 项、验收等相关手续,并负责委外工程的过程及质量管控。 3.各项目负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相关资料的公示。 4.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办理专员负责督促、监督、审核各项目相关 资料的收集,统一办理各项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的 相关手续。 四、程序: 1.各项目每年底制定下年度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经项 目经理、主管领导审批后,上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办理专员(以下简称“办理专员”)。 2.办理专员对各项目上报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整理汇总 后,上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 3.各项目若需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进行维修、更新及改造时,通知办理专员,办理专员向资金管

理中心递交书面申请。 4.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办理专员领取以下资料,交至项目。 4.1《维修和更新、改造案公示》 4.2《维修和更新、改造案公示证明》 4.3《业主书面表决证明》 5.项目按照公司《委外工程管理规程》进行申报立项,确定施工 案、工程预算及施工单位。 6.委外工程立项审批通过后,由项目组织完成“4.1-4.3”资料的 填写。施工案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7.项目将填写完成后的“4.1-4.3”资料交至办理专员审核,办理 专员审核无误后,向资金管理中心递交网上申请。待网上申请通过后,办理专员向资金管理中心递交“4.1-4.3”资料,以及经公司立项审批确定推荐的施工单位资质资料。 8.资金管理中心接收“4.1-4.3”资料,经审核通过后,办理专员 留存“4.1-4.3”资料的复印件。通知项目将“4.1-4.3”资料在管理区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9.项目须提前将公示日期告知办理专员,办理专员告知资金管理 中心,资金管理中心将在公示期间进行现场查看并留取影像资料。 10.公示期间,若业主有异议,可向项目进行反映,项目做好解释 工作。业主仍有异议,以书面形式向资金管理中心反映。11.公示结束后,办理专员向造价单位递交“4.1-4.3”资料、施工 单位资质,造价单位对工程预算进行审核。

建设部财政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建设部、财政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住房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三条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五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商品住房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缴存。业主首次缴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第八条已购公有住房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缴存。 业主首次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计算缴存。 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 30%一次性计算缴存。 第九条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帐,按幢核算。 业主分户帐面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应缴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缴。第三章代收与代管 第十条业主首次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收代管。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代收代管由业主大会决定。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业主应当在住房产权登记前,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代收单位。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业主缴纳购房款30日内,将提取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至

广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售后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的相关政策执行。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

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等。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定数量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 第七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协助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心开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算和对账等工作。

(万科)专项维修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专项维修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 条例》及《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特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 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 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 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包括商业、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类型),也应当按法规规定统一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 原则。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五条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房主按下列规定缴存: 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2.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 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当年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布标准, 2004 年成都市五城区为 1100 元。)第六条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项原则 房主应当在办理入住手续一年以内,按上述标准将所购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 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七条当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 体实施。 第八条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 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户帐。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 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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