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被小偷”


859581 · [主持人]:各位网友,下午好!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窦娟。庭审网络直播,公开审判过程,普及法律知识,展现法官风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即将开庭审理一起“超市购书生争执 被称小偷受刺激”案。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14:01:44]
859582 · [主持人]:通州法院简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位于通州区梨园北街187号。1949年8月1日,建立通县人民司法处。1950年1月建立通县人民法院。1958年4月1日,通县人民法院与河北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合并,改称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1960年2月,复称通县人民法院。1997年9月,因撤县设区改称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年4月,我院搬迁至现办公地址。现办公大楼面积13500平方米,共有法庭 30多个。现我院下设民一、民二、民三、刑庭、行政庭、立案庭、审监庭、执行庭、执行办及宋庄等四个派出法庭。现我院在职在编干警共222人,其中法官88人,聘任制法警和速录员共96人。 [14:02:30]
859583 · [主持人]:庭室简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全庭共有干警20人,其中法官10人,书记员10人,现任庭长张静。民二庭管辖通州区城区范围内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房屋买卖、商品房预售、不当得利等案件。民二庭于2007年获得通州区法院优秀党支部的光荣称号,2008、2010年各荣立集体三等功一次。民二庭是个年轻的集体,全庭平均年龄不足30岁,朝气蓬勃,在张静庭长的带领下正向着先进庭室的行列前进。 [14:02:46]
859584 · [主持人]:承办法官简介
承办法官张竟一,1982年7月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理学硕士,2009年7月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参加工作,现为民二庭助理审判员,共计审结民事案件400余件,在北京法院网发表案例分析数篇,2010年获得优秀公务员称号。 [14:03:09]
859585 · [主持人]:下面我来简要介绍一下案情。
原告齐女士(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0月23日下午到被告北京联华世纪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经营点购物。原告挑选了四本英语类书籍,但在付款时因图书价格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就在原告按照图书后面的标价付完钱准备离开时,被告处工作人员当场拦住原告,并大喊“抓小偷”等侮辱人格的言语,同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处的保安将原告踢到在地,并将原告带到被告办公室,翻看原告挎包并对原告进行谩骂等。随后被告处工作人员

又将原告捆绑在车上送往华一医院。直至10月27日,原告家属才接到华一医院电话称原告因在超市偷东西被送往该处。原告虽曾有精神疾病病史,但经过治疗已经可以正常工作与生活。然而此次事件严重刺激了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失常。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836.7元。 [14:04:27]
859586 ·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规则。
1、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进入审判区、不得随意退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4、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
5、保持法庭整洁,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机或者加振。
7、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8、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宣读完毕。 [14:05:00]
859588 · [审判员]: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
原告齐女士,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北京星式兴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90号院621号。
法定代理人齐先生(原告齐女士之兄),男,1947年12月出生,长城计算机集团深圳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8号楼312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华世纪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171号怡佳家园商业裙楼。
法定代表人房金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银旺,男,1966年8月出生,北京联华世纪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出庭人员有异议吗?
[原告]:没有。
[审判员]: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有异议吗?
[被告]:没有。 [14:08:49]
859590 ·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经核对无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20条、第146条的规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第十七法庭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齐女士与被告北京联华世纪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审判员]:本案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23条第2款、第145条的规定,由通州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竟一独任审理,书记员芦辛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50条、第51条、第52

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申请回避的权利。所谓申请回避,就是当事人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有权提出事实理由申请上述人员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审判员]:原告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了。
[审判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审判员]:被告是否听清?
[被告]:听清了。
[审判员]: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14:10:56]
859591 · [审判员]:继续宣布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有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四)进行辩论和请示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五)原告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六)有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
[审判员]:在法庭上,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还应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
(二)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
(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
[审判员]:以上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了。
[审判员]:被告是否听清?
[被告]:听清了。 [14:11:58]
859594 · [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进行当庭陈述,依照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陈述进行中,一方陈述时,另一方不得打断他的发言。原告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了。
[审判员]:被告是否听清?
[被告]:听清了。 [14:12:14]
859599 · [审判员]:下面由原告宣读起诉书或者口头陈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告]:(宣读起诉书)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将道歉公告公开登记在超市门口。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560元,误工费24533元,陪护费4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012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23日下午四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去购物,原告购了四本英语类书籍,在付款时,因为图书价格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按照图书后面的标价付完钱,拿起书准备走。被告当时就拦住原告,并且大喊抓小偷,拦住她,她是小偷之类的侮辱人格的语言。并且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保安将原告踢到在地,之后又将原告带到被告的办公室,连踢带打,连推带搡,翻包,谩骂等,拘禁原告数小时,凌晨左右又将原告捆绑在车上,送往华一医院,10月27日原告家属才接到华一医院电话通

知,称原告在超市偷东西,送到华一医院。原告离开华一医院后,继续到北京263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下腹部外伤。2011年10月30日被送到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有精神疾病病史,经过治疗,已经可以正常工作和生活,但是因为此次事件严重的刺激了原告,导致原告严重的精神失常。时时怀疑有人在害自己,怀疑周围的所有人,包括自己的家人,经常自言自语的说别打我,别翻我东西,我不是小偷。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综上,因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14:13:11]
859622 · [审判员]:被告方,刚才原告的当庭陈述听清了吗?
[被告]:听清了。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发表你承认或反驳的答辩意见或者宣读答辩状。
[被告]:事实的情况是这样的,2011年10月23日下午,4点50分,一中年妇女来我超市购物,在二层收银台结账时,发现钱不够,收银员问她是否将所有物品结账,顾客没有结账,还强行将物品带出超市。二层保安人员将其拦住要求其出示购物小票,顾客没有出示强行闯出,还将手中物品掷向保安人员,我工作人员和顾客发生争执,我工作人员踢了顾客几脚。直到晚上10点多顾客仍旧没有离开,我店工作人员劝其离开,其也没有离开,我店工作人员随即报了110,警方来到现场之后了解了情况,同时对顾客进行了长时间的劝说,直到次日凌晨4点左右,才劝其离开超市。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到我店超市购物,没有正常结账,我店值班人员进行正常检查是正规的,并且顾客先向我店值班人员动手的,关于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因为图书价钱发生争议,原告和我店发生争议是在二层出口,而我们的收银台是在卖场出口的50至60米远。另外原告陈述拘禁了原告数小时,我店没有拘禁原告,是其自己没有离开。原告所称将其送到华一医院,当时警方在场,我店并不知道这件事情。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顾客,到超市来买东西,怎么会不结账?希望法庭依据事实判决。 [14:21:23]
859625 · [审判员]:下面开始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举证应当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各方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举伪证。要当

庭举出证明自己主张或反驳成立的证据,如举不出证据,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听清了吗?
[原告]:听清了。
[审判员]:被告是否听清?
[被告]:听清了。 [14:21:42]
859669 · [审判员]:首先由原告举证。请原告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内容及要说明的问题。
[原告]:证据一、原告医疗手册,2011年10月28日医生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对原告殴打。
证据二、263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下腹部外伤,都能说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证据三、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件受到刺激,引起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另外医嘱要求需要休息并且需要专人陪护。
证据四、医药费单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8456.7元。
证据五、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此次事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由于此次事件导致原告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证明实际住院天数187天。
证据六、原告务工证明,因为此次事件导致原告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4月25日一直在休假,单位扣发了其每月工资4000元。
证据七、聘用协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是在正常的工作,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是每月4000元。
证据八、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医院的住院明细,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数额。
证据九、家属委员会证明二份。 [14:29:51]
859780 · [审判员]:将证件原件提交法庭。
[原告]:好。(提交)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质证
[被告]:(看后)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患有何种疾病,但是没有证明是因为此次事件引起的原告精神方面的疾病。证据六、单位提交的误工证明,需要原告提交完税证明。证据七、从这个协议来看只是一个临时协议,如果一个正规的有限公司,他们的协议应该是有一个固定的文本。真实性我无法确认。原告需要提供从聘用期至今单位每月的出勤记录,或者单位每月发放薪水的记录或者缴税记录。才能证明原告是在这个单位工作及工作的数额。证据八、我不是专业人士,她开的药是否是精神方面的或者是否需要鉴定,无法确认。证据九、没有异议。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告]: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录像。
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出警记录。
[审判员]:上述二份证据系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作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出示,听清了吗
[被告]:听清了。 [15:13:52]
859784 · [审判员]:双方是否有证人出庭?
[原

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判员]:现在向双方出示法院调取证据。证据一,北苑派出所出警单,时间为2点30分。
证据二、北苑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世纪联华超市报警称有女子滞留超市,出警后该女子离开,派出所民警便正常巡逻,后又接到世纪联华超市报警,称该女子仍旧滞留超市。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劝说该女子,并为其准备食品、饮料等。经过现场情况,民警发现该女子行为异常,且拒不说出家人联系方式,故派出所民警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之后该女子家人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民警告知其具体情况。
证据三、2011年10月23日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派出所询问被告超市工作人员张某某,张某某陈述事发过程,当时原告拿着商品从出口出来时被超市保安张某某拦住,因为未付款所以便与该女子发生争执,因该女子先打了张某某,所以张某某踹了对方,二人互相殴打,并没有明显受伤。
证据四、现在当庭播放本院在北苑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播放) [15:14:36]
859793 · [审判员]:原被告双方现在对于法院调取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对于有些内容有异议。我也询问过家属,家属说,没有见过录像,所以工作说明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证据三、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被询问人所讲的内容不认可,这个与刚才所播放的录像情况是不相符的。证据四、播放的录像,原告是从结账通道走过,并不是自己拿着物品从非购物通道因为警报器响过之后才被发现的,原告是正常的买东西去付款。第二点从录像上没有发现警报器响,也没有发现原告手里拿着没有结账的物品。从录像也可以看出是两个工作人员在打一名弱女子,工作人员在踹打原告。第三点,在事情结束之后,有一名工作人员领带解下来了,也解开衣服扣子,这个架势就是要置原告以死地。所以从录像可以反映出被告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对原告进行了殴打。
[被告]:证据一、认可,没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从录像上可以看出原告没有结账要出我们的卖场,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动手打我们的工作人员,从而发生了双方了肢体纠纷,后面被劝开之后,第二次原告还要强行冲出,我们的工作人员一直在三番五次的阻止她,原告还是不依不饶还想出去。所以过错在原告,不在我方。
[审判员]: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认证以最后法院出具的判决为准。
[原告]:听清了。
[被告]:听清了。 [15:16:15]
859802 · [审判员]:法庭质证结束,现在进

行法庭询问。
[审判员]:问原告你起诉所称的事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原告]:2011年10月23日下午4时左右,我是在27日下午接到的齐某,事件发生地点是录像中的地点。
[审判员]:齐某在事发之前是否有精神病史
[原告]:1998年第一次精神病发作过,2003年之前精神状态有些轻微异常,比如性格孤僻。1998年她并不是太厉害,我们怕单位知道,所以就偷偷治疗,给她吃药维持着。
[审判员]:原告齐某因为这个病住院过吗
[原告]:2003年住过一个多月,患偏执型精神分裂。就是总怀疑别人陷害她。
[审判员]:从2003年之后什么时间病情稳定
[原告]:经过医生心理辅导,我们觉得还可以,就给接出来了,我们平时比较注意,悉心呵护,并且转移她注意力,之后就好了,在这之后没有犯过,始终很正常。因为齐某最小,我们对她非常呵护。这种病就怕复发。
[审判员]:在本案事发之前,多长时间没有复发
[原告]:从2003年之后就一直没有犯过
[审判员]:2003年之后至今有没有到医院治疗过精神病
[原告]:没有,就是有时候齐某精神不好,睡眠不好,给她吃过安定,没有住过院。我这里有一份安定医院的鉴定,因为周围的人都没有承认她患有这种病的。 [15:18:49]
859903 · [审判员]:你之前看病的病例能够提供吗
[原告]:安定医院的只有最近开的一个诊断证明。补充提交法庭相关证据。
[审判员]:原告方补充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安定医院住院病案。证据二、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据三、安定医院的诊断证明。
[被告]:这些都是以前的,不认可。
[审判员]:现在继续进行法庭询问,问原告,齐女士事发之前有工作吗
[原告]:有,就是我提交的证据中的单位,做教学软件。齐女士之前是做老师的在某学校,她是教语文的。后于1998年离开的。
[审判员]:后来陆续在什么地方工作
[原告]:没有长期的工作,后来回到了学校,但是学校一直没有给她安排工作
[审判员]:原告什么时间到现在的公司的
[原告]:她断断续续的干了几年了。这个公司是做教学软件的,是需要题库的,因为她是教师,所有有问题向她询问。她每月工资4000元,是现金方式发放。
[审判员]:单位在什么地方
[原告]:在丰台。
[审判员]:原告本人结婚了吗
[原告]:1998年离异的,无子女。
[审判员]:从98年之后,原告本人和谁居住
[原告]:和我父母住
[审判员]:住到什么时候
[原告]:2003年,2004年就搬到通州来了,我父母也一起搬过来了,她也照顾我父母。事发前一年就不和我父母住了,她说因为工作,所以就一个人住。这一年多她姐姐也经常来看

她。她并不需要护理,她可以正常工作、生活。
[审判员]:在事发之前有没有向基层单位确定监护人
[原告]:这件事情对外隐瞒了,因为如果有病谁也不会雇佣的。
[审判员]:问被告方,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地点是出口还是入口
[被告]:入口。 [15:53:13]
859904 · [审判员]:超市一共几层
[被告]:三层。三层是整个结账的地方,二层有一个家电的收银台。
[审判员]:事发现场有没有结账的口
[被告]:事发的地方没有,里面有。
[审判员]:二层的出口在什么地方
[被告]:入口的地方有一个安全口,有安检,如果出来的话可以从安检口出来。
[审判员]:原告在你们超市买了什么东西
[被告]:文具、图书。具体的东西不是很清楚。后来她自己回到超市里面了,不清楚她是否放回去了。不清楚后来又拿什么东西了。
[审判员]:原告拿的这些东西结账了吗
[被告]:没有,二层也可以结账,如果结账的话出示小票可以从安检口出去。
[审判员]:原告出这个口的时候,有没有出示小票
[被告]:没有。她出去的时候,我们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出示小票,她拿不出小票,结果就发生了后面的事情。我们工作人员劝阻她,她还是强行要出去。
[审判员]:录像中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的是张兆辉吗
[被告]:是,是我超市的职工,负责看门的保安人员。
[审判员]:问原告,当时原告去超市买什么东西
[原告]:买了四本书,不知道是在几层,因为我没有去过。
[审判员]:书结账了吗
[原告]:结了。因为她买书的时候,书背后有定价的,收银员收的时候多收了1.5元,她拒绝支付1.5元,只支付了书的定价就走了。就这一点我们和许经理也沟通过。这四本书共计二十多元。
[审判员]:问被告,图书是按照书后面的定价出售吗
[被告]:我们是按照条码的,我们标签的价格和系统的价格都是一样的
[审判员]:条码上的价格和书后的标价一致吗
[被告]:只能比书后的标价便宜,不会贵的。
[审判员]:问被告,原告什么时间离开超市的
[被告]:凌晨4点多,是北苑派出所带走的。 [15:53:30]
859905 · [审判员]:在这个过程中,你们有没有问原告的家属的联系方式
[被告]:没有,当时一直是由警方处理。
[审判员]:问原告,你把原告本人接过来之后去什么地方看病
[原告]:263医院,主要看了外伤,看她胸部的时候她拒绝检查。
[审判员]:原告本人在263医院住院了吗
[原告]:没有。在263医院我们找到的票据只有100多元。她把票据都藏起来了,因为这件事情,她对所有人都不信任了,她就说神会惩罚他的。
[审判员]:什么时间到朝阳第三医院


[原告]:10月31日。
[审判员]:在朝阳三院住院了吗
[原告]:住了,一直住到4月25日。因为原告本人是公务员编制,医保是按年度结账的,所以不是一张单据。
[审判员]:你提交的医疗费清单时全部的吗
[原告]:是的。我一共付了8000多元。第一次是头一年结的,当时没有出院所以没有清单,如果有差错可以和医院协商 [15:53:50]
859906 · [审判员]:朝阳三院诊断为患有何病
[原告]:偏执型精神病,一共住院178天。
[审判员]:住院伙食补助费怎么计算的
[原告]:华一医院6天,加上朝阳三院178天,共184天,住院伙食补助只要了178天的,每天50元。
[审判员]:你主张营养费有医嘱吗
[原告]:在诊断上应该有。我暂时没有找到,我们是根据自身状况计算的,每天20元,共计178天。误工费是用月工资4000元除30天,再乘以事发到出院184天,共计24533元。朝阳三院诊断证明有遗嘱出院后有遗嘱,需要专人陪护,我们是按照一人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时间为一个月。住院期间不用请护理的,家属每天都要过去,但是不能在那陪护。精神损害赔偿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要求的。
[审判员]:你认为原告本人在本次事件中有责任吗
[原告]:没有责任,她是受害方。是因为价格纠纷,而且被告也说过,有的付过款有的没有付,所以原告本人说的是对的。
[审判员]:被告,原告所述是因为图书价格的问题没有付款属实吗
[被告]:当时事情发生以后,她到底买了什么东西,拿了什么东西,我们都不是很清楚,因为她又回去了。当时是因为她没有结账就要出卖场,我们只是阻止她,并没有捆绑。
[审判员]:在她出卖场之前,有没有到收银台结账
[被告]:不清楚。我们的安检口只是负责顾客拿着东西出来检查是否付款。 [15:54:09]
859908 · [审判员]:收银台位置是否有监控
[被告]:有,但是只能保存一个月。
[审判员]:原告在出院之后是否继续工作
[原告]:暂时不去了。没有正式辞职。
[审判员]:问被告,在监控录像的事件发生之后,你们超市有没有再和原告发生冲突
[被告]:没有。事情发生之后我们也没有注意她在哪里。是在商场关门的时候发现她还在超市里,我们劝她离开,她不愿意离开,所以我们报警了。
[审判员]:问原告,原告本人所述多处疼痛是如何造成的
[原告]:就是在超市受到殴打,就是监控录像里的行为。
[审判员]:原告事实上还有补充的吗
[原告]:暂时没有
[审判员]:被告在事实上还有补充吗
[被告]:我想问一下原告,原单位不要她是因为什么
[原告]:对方提问和本案没有关系
[审判员]

:被告在事实上还有补充吗
[被告]:没有 [15:54:28]
859953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下面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紧紧围绕案件争执焦点,责任大小和适用法律等具体问题进行,实事求是,以理服人。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第一、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偷窃,从现有证据及今天的庭审调查,作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偷拿了超市的物品,所以从现有证据来讲,被告主张原告偷窃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告所走的出入口,我们认为是原告购物之后正常结账走的正常的通道,并不能说是原告拿了物品不结账。第三、被告应当付的举证责任,例如监控录像,作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应该负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录像中也能看到,超市两名工作人员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所以从本案来看事实非常清楚,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该起工作人员造成的过错承担责任,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偷窃,并且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原告殴打,对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造成侵害,所以要求被告公开进行道歉,并且负担精神损害赔偿。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16:05:20]
859955 · [被告]:原告在我公司购物的时候,没有履行顾客的职责,私自拿了超市的东西从进口出去。我们保安人员上前检查,要求其出示小票,或者对商品进行核对是正常的工作范围,原告不仅没有配合,还动手打我店工作人员,原告存在过错。并且从98年以来的病例,原告精神存在问题,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作为原告本人的监护人,原告精神有问题的时候外出,没有起到监护义务,此次事件我店方没有责任,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不予支持。 [16:05:36]
859956 · [审判员]:双方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告]:如果被告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撤换部门经理,并且在派出所面前也向我们表示了歉意。而且从录像来看,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偷拿超市东西,从录像看,原告并没有走出超市门。关于对方所讲原告身体情况。原告原来曾经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但是是在2003年,但是出院后她没有其他任何异常行为,一直到此次事发之前,她和正常人一样工作、学习,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本人是可以自己照顾自己的生活,这次事发之后导致病情重新复发完全是因为被告对于原告这种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其侮辱殴打导致的。所以完全是被告的责任。从录像看,完全看不出原告本人有异常的行为。北京市精神病人条例规定精神病可以正常工作,如果她有异常的话,家属不

会放心放她自己出去的。
[被告]:如果原告是正常的,为什么我们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她要动手打人呢。我们的工作人员态度是很诚恳的。如果作为一个正常的教师,怎么会发生动手打人的事情呢。从她的病史来看,她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治疗,只是其监护人看到她不好了给她点药吃。从录像上她的过激行为来看她的病没有治好。
[原告]:从录像看,是他的工作人员先用手推搡了一下。 [16:05:54]
859966 ·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现在进行最后陈述,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原告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所述。
[审判员]:被告陈述最后意见。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及庭审所述。 [16:08:08]
859967 · [审判员]:最后陈述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85条、第88条、第128条的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同意。
[审判员]: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告]:同意。 [16:08:23]
859977 · [审判员]:原告陈述调解方案
[原告]:如果双方可以达成一致意见,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以不再要求,另外赔偿数额可以适当降低。实际发生费用必须要求,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适当打个折扣。
[审判员]:我们也希望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方受伤的这一块,我们认可。医疗费我们可以赔偿,其余的我们也可以考虑。具体的看原告的意见
[审判员]:原告现在什么意见
[原告]:我们想听一下被告的意见,如果他说的我们能够接受,就可以了。
[审判员]:被告是否有调解方案
[被告]:现在没有具体的方案。
[审判员]:由于双方没有具体的调解方案,庭下继续调解。庭审笔录当事人可当庭或在五日内阅读,如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
现在休庭。 [16:11:45]
859981 · [主持人]:本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市高级法院法宣处姚学谦和刘娜两位同志的悉心指导,感谢通州法院办公室商晨光和民二庭王硕的支持和帮助,感谢各位网友的参与,我们下次直播再会。 [16:12:47]
859983 · [声明]:本次直播内容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16: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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