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收购.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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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收购.法律法规

公司收购

一、要约收购

a)概念

即公开收购,是指公开市场之外,以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收购股份的要约。一般均指收购人以报纸、广告、邮寄等方式或直接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作出的“收购出价”或“公开标购”。

目标:控股或者兼并目标公司的股份

注:收购要约既要向目标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既要向持有上市股份的股东发出,又要向持有未上市股份的股东发出。

b)种类

i.自愿收购与强制收购-->依照要约人是否自愿发起

ii.全部收购与部分收购-->依照要约中预订的购买股份数额比例

法条:《证券法》第88条第2款: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

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后,收购人按比

例进行收购。

iii.现金收购与易卷收购

c)特征

i.公开性:法条《证券法》第88条

收购要约必须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

ii.公平性:法条《证券法》第92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iii.期限性:法条《证券法》第90条第2款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不得超过60日。

注:若过短,容易对目标公司股东带来压迫性影响。若过长,容易对证券市场

带来消极影响。竞购者所预订的收购够期间可以比照竞争者的收购期间予以延

长。

iv.排他性:法条《证券法》第93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不

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d)发起

法条:《证券法》第88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通过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现的股份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该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够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理解:

i.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30%,既可采取集中竞价的方式,也可

选择要约收购的方式。

ii.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30%,可启动要约收购程序来增加持股比例。

iii.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30%,若要继续增加持股比例,只能要约收购,不能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

iv.证券法允许部分收购要约。

e)前置披露

i.收购人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30%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

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证监会赔偿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

被收购公司,并作出公告。

ii.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收购人不得继续增持股份或增加控制。

iii.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30%股份以前,已经报告,公告过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可以仅就本次报告书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

f)规则

i.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告

法条:《证券法》第89条: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1.收购人的住所名称

2.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3.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4.收购目的

5.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订收购的股份数额

6.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7.收购所需资金及集中保证

8.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法条:《证券法》第90条: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够报告书

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

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ii.收购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变更

1.撤回

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要约达到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宣告取消要约的行为。

注: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

2.撤销

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消灭要约的效力。

法条:《证券法》第91条: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

收购要约。

3.变更

法条:《证券法》第91条: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

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供报告,经批

准后予以公告

iii.预受

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满前不构成承诺。预受股东已

经预售其股份的,可随时解除预受。

iv.竞争要约

出现竞争要约时,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要约收购人,不得实施歧视

待遇。

v.履行

1.要约收购期满,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规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

预受的全部股份

2.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够预

受要约的股份。

3.期满后,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

结算和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

4.收购人应向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

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二、协议收购

a)概念

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的控股或者兼并目的。

法条:《证券法》第85条:协议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之一。

法条:《证券法》第94条第1款: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b)特征

c)适用

i.一般适用大宗股份的收购

ii.既可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份和法人股份收购,也可以适用于上市公司的非国有股份和法人股份的收购。既可以适用于上市公司的上市股份的收购,也可

以适用于上市公司的非上市股份的收购。

iii.还可以通过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通过持有一个上市同时的股份。

法条:《证券法》第96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

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现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

收购的,应该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

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收购人依前款规定以

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89条至第97条规定。

表明:在持有股份超过30%时,若要继续进行收购,需要采取要约收购方式。

注:要约收购的豁免情形:

1.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在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在股

份转让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发生变化,且受让人承诺履行发起

人义务的。

2.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为挽救该公司而进行收购,且提出切

实可行的重组方案的。

3.上市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发现新股,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

司股份比例超过30%的。

4.基于法院裁决申请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导致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

司已发现股份超过30%的。

5.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

其他情形。

d)规则

i.报告与公告

法条:《证券法》第94条第2款: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

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

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ii.履行

1.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

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

2.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转让,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股份转让,协

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收购协议。

iii.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手续

iv.股票的保管与资金存放

法条:《证券法》第95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报告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三、上市公司收购的完成

a)法律后果

法条:《证券法》第97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1.终止上市交易

2.收购人有义务收购目标公司的剩余股份

注:法律没有赋予收购人强制购买剩余股票的权利

3.变更公司形式

b)股份转让限制

----->投机性的上市公司收购受到证券法的限制

法条:《证券法》第98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c)收购合并

若投资者为公司法人,当该公司通过上市公司收购获取目标公司的控股权后,目标公司就成为收购公司的子公司,而收购公司则成为目标公司的母公司。收购公司通过已取得的对目标公司的控股权,可将目标公司合并。目标公司被合并后,其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都应转移到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法条:《证券法》第99条: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

d)报告与公告

法条:《证券法》第100条: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法条:《证券法》第101条:收购上市公司中国家授权投资的机会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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