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DOC)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争议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主体的争议。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或书面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对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对方履行,相对方对此未保留相应证据。前述情况下,双方如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如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仅有买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买方等抗辩,导致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又如在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并不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面抗辩,此时则出现谁系买卖合同的买方的争议,即第三方究竟是代买方收货,还是和订立合同的买方共同构成实际买受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或者独立于原书面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方据以诉讼的依据,往往仅仅是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函、债仅确认书等,此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关系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在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当事人采取传真方式订立,且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对未对以传真订立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主张权利一方以传真件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论据时,相对方往往以未和双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等抗辩,导致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在虽然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在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由此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3、对于合同内容的争议。在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经过变更,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发票等凭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双方易于就何为合同实际内容发生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订立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订立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通过对书面合同的审查作出认定,在书面合同条款内容不明时,注意以合同解释方法对合同作出正确解释。

2、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注意考察合同订立中当事人的认知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3、在有充分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就诉争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避免

轻易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等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内容作出与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同的认定。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订立的争议问题

1、有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及成立与否提出不同于书面合同主张的。对此首先应针对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内容进行审查,并审查书面合同是否经过有效签署、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成立条件的订立程序来确定合同的主体、内容及是否成立。当事人主张内容和书面合同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以推翻书面合同的证据以证明实际买卖合同关系与书面合同不符,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当以有效成立的书面合同来认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2、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体、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在有关货物和款项交接中签署的送货收货凭单、收付款项条据凭证、税务发票等书面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内容等综合作出认定。

3、在订立合同的名义主体与履行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时,应当考虑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对人的认知,结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作出综合认定,不应简单以书面合同作出片面认定。

4、在有多份合同文本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首先审查多份文本是否均已经过有效签署并成立,在不同文本的合同均成立的情况下,应审查不同文本合同内容上的关系以正确认定合同内容,即不同文本的合同是相互涵盖而导致后一合同对前一合同的变更,还是不同文本的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后一合同仅仅对前一合同作出补充而并非否定。

5、在当事人就合同是否变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审查当事人之间在合同订立后是否形成对合同条款变更的书面材料,对此主张合同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其对合同变更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合同订立后出现合同履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情况下,应首先审查该情形是当事人违约所致,还是当事人以履行行为实际形成对合同变更的合意。

6、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内容与证明力问题。一般来说,增值税发票开具、交付和抵扣反映当事人参与的经济活动,但不可回避的是,增值税发票有的时候会因当事人借以偷逃税等违规行为而与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活动不相符合。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方和接受方作为认定合同主体的依据,在当事人就争议交易是否付款或货款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也不应简单以增值税发票记载作为认定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对于合同认立中的认知、合同履行中货物交收的主体与经过、款项支付的主体与数额等事实。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效力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是否因其违法而无效的争议。合同因违法而无效的,所违反的法应当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实践中对合同法该规

定的理解与适用是一致的,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这一范围的法中,哪些属于强制规定并不明确,由此对于合同所违之法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存在争议,进而对合同是否因此无效,也存在争议。另外,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定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同样限于立法技术,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并不明确,由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对于该强制性规定事实上的规范性质不明,导致对合同的效力也存在争议。

2、对于合同涉及犯罪的,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多有争议。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赃物,是否买卖合同一律即告无效;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犯罪行为准备条件,是否买卖合同因此即归于无效等。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涉及经济犯罪,则必然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应当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合同涉及经济犯罪的情形各异,其后果也有不同,对此应针对具体情形区别处理。

3、表见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即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并没有得到本人的授权,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而相对人之所以通过行为人订立合同,是基于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等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的市场信用、履行能力等的信任,基于和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愿,因此在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多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在此情况下,本人因根本未授权行为人代其订立合同,其常见的抗辩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易于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产生合同是否对本人生效的争议。

4、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效力的争议。对于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在实践中争议较少,但对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采款予以说明时,该条款的效力如何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属于对合同法第39条所做的解释,从解释的文义上看,对于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中第9条未对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的格式条款,如同时符合合同法第40条中无效条款情形的作出除外规定,但对于该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二)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主动审查原则。合同效力问题是法律对于合同有效与否的评判,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合同效力问题,即便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认定。

2、注意适时释明,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基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在法院审查的

结果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适时释明,以使当事人有机会变更诉讼请求,避免讼累。

3、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审慎稳妥认定买卖合同效力,避免不当否认合同效力。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议问题

1、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实践中对于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是否一概无效长期存在争议。在此,应当注意,一是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范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时。即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并非合同违法一概导致合同无效,而应考察合同所违之法的性质,包括所违之法律规范是否强制性规定,以及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其中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民商法上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对于涉及经济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当简单一概以涉及经济犯罪而认定无效,而应根据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的关系分别作出认定:一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此时如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则不应仅以涉及经济犯罪而否定合同效力。二是经济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此时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

3、在合同关系中,多有对有关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引起合同是否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争议。对此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应当注意以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考察时点应针对订立合同等行为。当时实践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的表见代理。第二,因越权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第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因表见代理会导致本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要为行为人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重大法律后果,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尤应慎重。

4、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除了适用与普通合同相同的无效情形规定之外,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的处理

(一)涉及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质量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买方就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后,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买方提出异议的内容不属于质量问题是卖方最常见的抗辩。此时,双方即产生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争议。对此,买方应举证证明标的物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如需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质量问题存在与否的,买方有申请鉴定和预缴鉴定费的义务。

2、质量争议对于质保金的影响。质保金条款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约定,在约定有质保金条款情况下,质量争议发生后,质保金是因质量问题在存在而直接归属于买方,还是作为卖方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资金担保,是常见的买卖双方争议问题。

3、质量异议期、检验期等期限超过后的质量争议问题。质量异议期、检验期是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期限约定。一般来说,买方应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或是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及时检验标的物,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提出。但是,对于超过质量异议期或检验期发现或发生的质量问题,买方提出质量异议是否一概不予审查和支持,实践中多有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履行中质量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注意审查质量异议是否当事人恶意履行合同所致;

2、注意审查质量争议中双方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划分;

3、注意在质量争议中通过可预见规则等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避免利益失衡。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履行的质量争议问题

1、在产品已动用情况下,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质量争议问题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察收货验收时的货物合格与否情况,以及争议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易于发现的外观性问题,在当事人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的情况下,应向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当事人释明,征询其是否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是否具有质量问题;如其拒绝以鉴定程序来确定质量争议,应告知其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2、在就质量问题作出鉴定过程中,从鉴定程序的启动时即应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尤其是对于鉴定材料,应在确定鉴定内容和范围后,根据案情确定鉴定材料的提供义务人并限期其提供,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组织当事人质证确认,对于鉴定报告,应及时组织当事人质证。

3、对于合同中既有质量异议期,又有保修期的,应注意质量异议期指的是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质量异议期是为了交易能正常进行;而保修期是针对买受人检验合格的产品,在确定的保修期限内发生问题的,由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因此,在约定保修期时,卖方不得以已过质量异议期为由拒绝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在质量异议期应提出而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买方以未过保修期为由要求卖方承担约定质量异议后果的,不予支持。

4、约定质保金的性质与处理问题。对于买卖合同中常见的质保金条款,其作为特定化的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

修标的物的费用;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续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四、买卖合同履行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而导致合同可变更或解除的认定问题。

(一)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涉及情势变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所涉情形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商业风险。如果合同所涉情形属于商业风险,则该情形属于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固有风险,因该情形导致合同一方处于不利地位的,该当事人不得以该情形的存在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该风险如达到一定异常程度,足以构成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则受该风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依据该情形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特定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往往是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一方当事人与相对方的最主要争议。

2、是情势变更事由还是不可抗力。特定情形的发生可导致原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造成明显不公平,则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受此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合同将直接无法履行,此时受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由此,两种情形虽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事由和法律后果不同,实践中对特定情形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事由多有争议。

3、情势变更的后果。对情势变更的后果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当事人因情势变更由发生,可以直接免除履行合同义务,有的认为情势变更由发生,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可以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3、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争议问题

1、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与否问题上,识别所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普通商业风险是解决问题的基本之所在。商业风险,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因经营失利而应该承担的正常可能出现的损失。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都可能由物价涨跌、币值升贬、市场兴衰等情况及社会突发事件的影响引发,并都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影响,但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一是在主观标准上,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而基于职业预见性,商业风险发生则能够预见。二是原因上标准,情势变更一般是不能预料的经济因素引发的,而这些经济因素,大都是由重大变故引起的,它

不决定于价值规律,而决定于纷繁复杂的社会因素,所导致的风险是不正常风险;而后者则取决于从商者是否遵循商品交换的价值规律,是否了解市场行情,取决于对供求关系、消费心理的把握等。三是过错责任标准,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它所造成的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商业风险的发生则一般与当事人投资决策不当、考虑欠周、经营管理水平不高等因素有关。四是客观标准,如果某一风险虽然会给当事人的经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没有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则属商业风险范畴,如果某一风险超出一定范围,则可能演变成情势变更。

2、属于情势变更事由还是不可抗力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否的又一争议,对此,应注意两者有相近之处,如二者的发生都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都可以作为不履行合同的免责事由;此外,不可抗力的出现也可能对情势变更的发生造成间接影响,从而使得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对他们难以区分。但二者仍存重大区别,一是产生的直接原因、外在表现及其对履约的影响不同,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可能由自然或社会两种因素引起。前者如水灾、地震、台风、火山爆发、泥石流等,各国民法都承认,当事人也愿意接受其法律后果;后者如战争、暴乱、罢工、革命等,有些国家的民法并不一概承认,实践中主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这些灾难性事件的出现,致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即符合我国合同法的不可抗力规定成为免责的事由。如果引起变更的情势不构成对当事人行为的根本阻碍,即合同并非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对一方当事人将显失公平,则应该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引起情势变更的还有一个经济因素,比如说价格的非正常涨落、币值的大幅度升降、市场异常变化以及国家经济、法律、政策的重大变化等。二是适用范围、免责情况及其对履约的影响不同。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关系,即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显失公平时,可相应地变更或解除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而不可抗力的结果是唯一的,即免予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情势变更是裁量免责,即最终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责,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机构的裁量;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则是当然免责,即因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可免予承担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

3、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裁判的程序要求及违反规定程序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当前我国民商事审判的实践情况,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不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带来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程序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如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具体案件的,应当层报至省法院审核,必要的经省法院确定按要求报最高法院审核。

五、买卖合同履行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诉讼时效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履行中涉及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就卖方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生的争议。实践中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形较为普遍,在此情形下,卖方通过诉讼主张货款一般也是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情形下的无奈之举,而诉讼中买方以卖方主张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较为多见。此时,应注意审查有无诉讼进效中止、中断等情形,避免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不诚信的市场主体规避合同义务的工具。

2、就买方主张卖方承担货物质量违约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生的争议。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在货物交付后较长时间方才主张卖方承担货物质量违约责任的情形较为多见,出现该情形的原因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买方在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和卖方进行了长期的协商或者因卖方承诺维修等而暂时未提起诉讼;二是买方在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未积极主张权利,而是以拒付尾款等方式自行弥补损失,在卖方起诉主张支付尾款后才以存在质量问题等提出抗辩或反诉。在前述两种种情形下,卖方常常以买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抗辩。

3、供货后买方未按约付款而是就结欠货款出具无还款期限欠条情况下发生的涉及诉讼时效争议。卖方持有欠条后,或者因主观原因怠于主张买方还款,或者因多次讨要买方未付款而长期无法实现权利,如卖方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提出抗辩。此时,应按照无还款期限欠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办法计算诉讼时效,还是按照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中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办法计算诉讼时效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法院认定的难点。

4、长期边续性买卖合同涉及诉讼时效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往往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甚至买方长期拖欠货款,此时卖方或者碍于合作关系怠于向买方提出支付货款的主张,或者双方之间长期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卖方认为买方货款的给付并无异议,只是在付款时间上有迟延。而在卖方提出货款主张之后,买方往往以连续性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卖方就连续性合同提出的货款主张中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此时,如何认定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履行中诉讼时效争议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履行中诉讼时效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正确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与价值。诉讼时效制度旨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使权利义务及早处于确定状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值得注意的是,该制度本身并非为限制债权人利益而设定,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同时注意保护债权人利益。

2、在案件审理中,法院人不得直接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法律后果是义务人获得抗辩权,但该项抗辩权行使与否,由义务人自身决定,在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得就该制度向义务人释明。

3、正确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保证该制度法律效果的正确体现。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履行中诉讼时效的争议问题

1、卖方供货后主张货款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卖方供货后买方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未按约及时支付款项,就结欠款项出具未标明履行期限的欠款条,此时,应认定双方就货款给付期限作出重新约定,卖方可以随时主张买方还款,该款项涉及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卖方主张权利时或者卖方主张权利时给予对方的宽限其届满时起算。如买方未按约付款,也未就所欠款项出具欠条,则卖方主张该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如有卖方向买方主张权利或买方承认欠款等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起算。

2、买卖合同中,买方主张卖方承担货物质量违约责任的,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应根据买卖合同中有无约定质量异议期而有所区别。约定质量异议期的,对于应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问题,买方应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自提出异议时开始起算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买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而主张其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不予支持。未约定质量异议期的,对于应当及时检验并发现的货物数量,质量问题,买方应当及时检验和通知,就此主张卖方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买方的提出异议时起算。买方未及时检验并提出异议,而主张其有权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的,不予支持。

3、约定或法定质保期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问题。货物有约定或法定质保期的,对于在质保范围的质量问题,买方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则买方因此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买方发现质量问题时起算。此时如约定的质保期长于2年,卖方以买方主张权利超过货物交付后2年并因此而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4、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涉及的诉讼时效争议。买卖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滚动计算且买方支付货款未指明针对特定货物的,买方持续给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全部合同中所结欠货款的承认行为,此后,如买方就卖方主张货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卖方主张由此导致其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应予支持。

六、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涉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终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因一方违约终止还是双方协议终止。

2、合同终止后果的处理。

3、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

(二)认定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争议问题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有权终止合同方不当利用其权利造成损失的扩大;

2、注意识别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准确认定合同解除的性质种类;

3、注意审理过程中的适时释明与诉讼指引,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争议问题

1、在解除合同争议中,对于是否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首要争议即在于是否具有约定解除条件。在具备有效解除条件约定的情形下,应注意审查是否构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标准在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而非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通常,约定解除条件低于法定解除条件,使当事人更易获得合同解除权。

2、解除合同的通知问题。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解除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对于该解除通知的异议期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有约定的应当在约定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实践中,多有当事人在就合同解除与否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不及时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径行协商或不予处理,在此情况下,易出现超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异议期间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尤应引起注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作出适当裁判。

3、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条款适用问题。实践中,多有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又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应该认识到,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除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外,几乎都是因对方重大违约行为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赋予非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其可以选择从因相对方违约以后造成的不利后果中解脱出来。但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因为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所以法律仍然要解除合同的一方继续享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了结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是可以在解除合同以后。由非违约方继续主张违约方承担责任,可以继续主张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形式。当然,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应注意违约方在不可抗力范围内的免责问题。

七、一方违约情况下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调整

(一)买卖合同涉及违约金调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调整违约金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调整违约金。违约金不适当情形下,法院应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征询其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对此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对于违约方未到庭,或者违约方虽然到庭但在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认为其不违约,拒绝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法院能否职权调整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

2、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对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实践中曾长期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标准,有的认为应当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作为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出规定,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作出主要衡量标准。

3、是否调整违约金考量的因素。对于违约金调整与否应考量的因素,长期以来存在争议,有的认为为应考量客观因素,即以违约金与合同标的额的关系,或者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数额的关系,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因素,有的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因素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客观因素,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有的认为违约方系恶意违约的,一概不予调整违约金。

4、调整违约金的幅度,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幅度,在实践中多有争议,有的认为应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有的认为调整幅度以不超过违约金行为实际损失的30%为限。

(二)认定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主动调整违约金。

2、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是否调整违约金及调整幅度。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违约金调整的争议问题

1、法院是否主动调整违约金问题。法院一般不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但在违约金数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适当调整违约金,尤其是在被告未到庭,或到庭但坚持作其不违约的抗辩而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

2、对是否属于约定违约金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包括对违约金与损失之间数额大小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应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提出违约金不适当的初步证据,法院在认为对该初步证据可以认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有其因对方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对违约金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高低进行比较后,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标准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明显存在损失,但守约方对该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证明情况下,法院应当以酌定方式确定该损失数额与违约金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而不应以守约方无法证明该损失的确切数额否定损失的存在。

3、是否支持当事人调整约定违约金数额请求应考虑的因素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30%不是认定违约金过高而应调整的绝对标准,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的确定应当注意综合考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而不应当机械按照30%的标准决定调整与否及其幅度。

八、一方违约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涉及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情况下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一方违约情况下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违约方应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这一问题的争议主要包括: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范围,以及该可得利益是否属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

2、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在守约方无法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支持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往往是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

3、可得利益损失计算中的必要扣减项目。

(二)认定买卖合同中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问题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非违约方可得利益损失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合理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正确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2、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合理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3、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适当裁量可得利益损失。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一方违约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争议问题

1、违约方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及赔偿范围问题。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该损失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损

失赔偿范围。具体说来,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工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方法问题。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3、非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 申领登记表 企业名称(盖章) 登记时间

告知事项 欢迎您参加江苏省徐州市的工程建设,现将有关要求及注意事项告知如下: 1、严格遵守国家、江苏省及徐州市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2、按照“守合同、重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 3、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制度,按照要求或承诺配备与所承揽的工程项目规模或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4、规范建筑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稳定,及时办理工程备案。 5、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日常通知、办事指南等管理信息可在江苏建筑业网(https://www.360docs.net/doc/453099425.html,)及徐州建设网(https://www.360docs.net/doc/453099425.html,)上查询,请及时浏览。 企业承诺书 本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郑重承诺:我们已经知晓告知事项的内容,严格遵守国家、江苏省及徐州市建筑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各项应尽的义务,自觉接受徐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我们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有效、合法的,如有弄虚作假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本公司愿意接受徐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定给予处罚或处理,并同意公开有关事实和进行不良行为评价。 法定代表人(签章) 企业公章 年月日 申领《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须提供以下材料:本地企业,1、企业法人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4、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项目经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建造师(项目经理)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外地企业,1、企业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4、安全生产许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

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 "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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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状 [背景介绍:赵某某(车主)购买的一辆货车挂靠在开远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并落户在该公司名下。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发生前,双方曾结束了两桩诉讼:一是赵起诉公司,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关系,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挂靠经营存在并且判决解除;二是当地的一家银行起诉该公司和赵某某,称赵曾经车辆抵押贷款未还,要求共同归还赵购车时的抵押贷款,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某曾签过字申请贷款9万余元,但在由该汽车公司代为办理贷款时该公司私自更换了贷款资料,以赵的名义贷款了13万余元(所贷款项当天即从赵的存折中便被划入该公司的另一关联公司账户内),最终判决贷款由该公司归还,赵不承担责任。该公司履行了归还银行的贷款后,向法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诉称赵某某向其购买车辆未付款,要求支付车款共28万余元,赵某某辩称车辆是自己在外地的昭通购买,经人介绍开到开远挂靠在对方公司名下经营,且卖车单位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判刑,单位已注销,买车的大部分手续资料已交被上诉人公司,“贷款”9万余元的资料是受骗才签的字,自己不欠对方车款。一审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由赵还款18万余元,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判决仍然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由赵归还该公司9万余元车款和其他损失共计元。赵某某不服委托云南中天

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代理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旧圃镇某某村委会某营村。身份证号:532101196608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远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开远市昆河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市人民法院(XX)某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服一审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开远市人民法院(XX)开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所做的第一、二、三项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开远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注:本案二审标的为) 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并直接导致本案裁判错误 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且同时针对本案中的涉案车辆的诉讼,本案是第三起,一审法院作出的(XX)开民二初

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作者:林诒高发布时间: 2004-06-28 11:10:52 一、案例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

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号111室。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北村32号。 负责人:某某,经理。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某某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直接予以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不服某某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高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一、该判决对被告的辩称,存在遗漏和曲解。 该判决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分公司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某某分公司真实意思是,对原告起诉的与其 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存在的,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据以证明的相关证据存在异议的,且原告起诉的证据是非常不足的。该判决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称:要求某某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众所周知要 求调解不属相对人抗辩,将被告要求调解作为辩称内容显然文不对题,更非被告的真实辩称意思表示。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的真实辩称意见则与某某分公司以上真实辩称意见相同。可是,该判决却断章取义,未将被告的真实答辩意见记入笔录,导致了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 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完全倾斜于原告和绝对不利于被告的裁决。显有失公平。 二、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该判决对原告诉请的返还本金1987196.54元予 以认定,但原告称该款项是某某承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拖欠的款项,该事实在该判决书中并无阐述,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购房款是现金还是欠款,以及支付或欠款时间、

买卖合同的诉讼管辖

篇一: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张国华 企业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经常涉及“约定管辖”。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约定管辖”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应注重理解和运用,适当约定较为便利、合适的法院打官司,以节省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目的。 “约定管辖”须符合法定规则。笔者在多年的法制服务活动中,发现有些企业想方设法、费尽口舌争取到管辖条款,却因约定欠妥而得不到法院认可,到头来空忙一场,还因管辖异议,被人为拖延诉讼,贻误时机,实在可惜。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东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不锈钢制品公司向 “如发生纠纷,贸易公司供应不锈钢紧固件。为保障货款回笼,不锈钢制品公司提议写出约定: 由不违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送出30多万元货后,贸易公司迟迟不付款。为此,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本市法院起诉。但诉状送达被告时,贸易公司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前无法判定谁才是合同约定的“不违约方”。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即山东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案例二:赵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上海办公司的沈某,两人一见如故。当赵某拿出以往格式合同打算给对方签字时,沈某仔细看过提出补充条款:“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乙方(指沈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赵某为了公平,要求把条款改为“交由甲方(指甲方工厂)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终于达成协议。签约后,赵某按时送货到对方公司,可左等右要就是追不到货款,则一纸诉状送给本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看后告诉他,由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须到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三: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标的额不超过95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承办法官查明事实后,将该案依法移送。 那么,究竟应如何有效地约定管辖法院呢?归纳起来,应把握“五个只能和不能”及“两个不得”。 一是只能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约定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确定。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上诉至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 二是只能约定有联系的法院,不能约定无联系的法院。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超出该范围任意选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只能明确约定,不能模糊约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如有的公司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按照合同法处理”。其本意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是“按照合同法处理”的方式有多种。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则裁定移送管辖。其实,该公司完全可以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是只能以书面约定为准,不能以口头约定为凭。约定管辖法院是要式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仅口头达成协议,即使对方予以认可,在没有签订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口头约定仍不能采用。 “两个不得”,即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对于级别管辖是有硬性规定的。某案件按性质或者标的额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如果选择由中

信用手册

关于做好无锡市二○一二年度《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 理手册》换证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1-19 浏览次数:884 各市(县)、区建管处,各建筑业企业: 根据《关于开展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核验换证工作的通知》〔苏建建管〔2011〕778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自2012年1月15日开始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信用手册》) 检验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验换证对象 1、本市建筑业企业; 2、2011年度在我市建管部门有工程项目备案的本省建筑业企业; 3、持2012年省发年度信用手册并在2011年度在我市建管部门有工程项目备案的省外建筑业企业。 本市企业按资质管理范围向各市(县)、区建管部门申请,各市(县)、区建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后报市建管处核发;市直管企业和外地进市企业直接向市建管处申请核发。 对由于存在《施工企业失信行为主要内容》(苏建管企〔2006〕26号)所列行为暂扣证的企业,暂不予换发新证;未加入无锡市建筑业企业OA系统的企业,不予换发新证;未通过2010年建筑业企业资质网上核查和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延期的企业,不予换发《信用手册》。 二、换证受理地点、时间 受理地点:梁清路56号建工大厦四楼 联系电话:85817237 85875679 受理时间:自发文之日起至2012年3月底,逾期不予受理。 三、检验换证所需资料 1、2011年度或单项《信用手册》原件。各企业应将2011年度在锡承揽工程情况如实填入《信用手册》,并经施工项目注册管理机构签章确认。项目注册机构应按各自职责范围,结合平时监管,对工程项目管理履约奖惩情况作出准确评价,并记录到《信用手册》上。 (2)根据《无锡市建设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所有申领换证的建筑业企业均须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提供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凭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备核验。江阴、宜兴、锡山、惠山、滨湖、新区的建筑业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到当地建管部门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市管企业和崇安、南长、北塘区的建筑业企业到市建管处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地进锡施工企业根据2011年度在锡施工的在建工程项目的情况,分别到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

编号:_____________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对***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给***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元汇款的认定有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由第三人***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货款,也没有签订第三人代为偿还的补充协议,所以一审法院断定此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元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部分货款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 2、一审法院对货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元的性质认定有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的另一方为***集团湖南分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两个不 同的公司,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均是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值得考虑;而且,仅凭对账单并不能就此认定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元为***集团湖南分公司擅自扣除的税金,事实上,这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元应为被上诉人向***集团湖南分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属于货款的一部分,只不过分开写出来罢了。而被上诉人所在账单上的签字页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元为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货款的一种认可。 再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最晚日期为2007年12月份,而被上诉人的一审答辩状日期则为2010年6月29日,即使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四份对账单是真实的,那么以此来要求抵销双方在2009年4月30日对欠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2的对账确认函,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8条

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及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 1、上述条款规定了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除该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依合同约定确定履行地;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分三种情形:A.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B.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C.争议标的是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特例:A.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是约定不明的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B.双方虽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履行地的,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 争议标的不等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履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T62X3)。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的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例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例 近年来,不时发生买卖纠纷的案件,那么下面是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买卖合同纠纷范文,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20xx)曲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20xx)曲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所供铅精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1、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Pb 60%。同批铅精矿质量应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来夹杂物。第四条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见附表。在《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附表1 60% 以上规定说明,主要铅精矿应达到Pb 60%,不达到此标准的

少数铅精矿可按照附表递增和递减,Pb 35%的按照500元\金属吨计算,并且供应货物不得加入外来夹杂物。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供应的铅精矿经公安局委托检测后品位仅有13.14%,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初衷,导致无法冶炼出粗铅,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根本性违约。 2、公安机关取样检测的结果证明上诉人所供的铅精矿品位不合格。 (1)20xx年5月25日xxx公安局xxx公安分局民警xxx在上诉人xxx分公司粗铅厂依法对堆放车间内的20xx年4月29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诉人运到的铅精矿进行取样,经均匀布点取样后,混合十字对角四分法缩分,然后提取检测铅精矿一袋(灰黑色粉末状物)。(详见20xx年5月25日提取笔录) (2)20xx年6月5日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xxx 公安局xxx分局委字[20xx]17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xxx 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检测,委托书内容为打击犯罪,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

民事上诉状(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玻璃(东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路XX。法定代表人:XXX。 上诉人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XXX 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X)东二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2年XX月XX日依法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XX月XX日作出(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现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只有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XX月XX日在山东省济南市签订了合同号为XX的《采购合同》。在《采购合同》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需方所在地,也就是上诉人(即被告所在地)所在地。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

明确约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且这种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合同纠纷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是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是一般规定,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协议合法地选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而不是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依据本司法解释规定,在合同纠纷当事人协议合法地选择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而不是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面的《采购合同》中合法地明确地只选择了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南京信用手册换证

南京市施工企业信用手册申请流程 申报信息:申请人登陆市建管处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453099425.html,)下载房屋建筑类企业申领《江苏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手册》(南京)登记表 提交材料:申请人携带申请资料至市建管处一楼大厅9、10号窗口递交申请。 申请人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原印),到窗口进行身份确认。 本市企业申领信用手册,需提交: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2、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 3、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7、企业联系人、投标负责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复印件); 8、拟配备施工项目经理部主要管理人员材料: (1)拟配备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建造师注册证书(或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原件、复印件); (2)拟配备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职称证

书(原件、复印件); (3)拟配备项目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岗位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9、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企业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凭证(原件、复印件)。 外地来宁企业申领信用手册,需提交: 1、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 2、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 3、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7、企业联系人、投标负责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复印件); 8、驻宁负责人、驻宁技术负责人身份证、任职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复印件); 9、驻宁经营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办公场所不少于150平方米并有必要的办公设备,房屋为租赁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10、拟配备施工项目经理部主要管理人员材料: (1)拟配备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建造师注册证书(或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原件、复印件);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例买卖纠纷民事范例1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中级人民法院(xxx2)曲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xxx中级人民法院(xxx2)曲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所供铅精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1、被上诉人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料购销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Pb xx%。同批铅精矿质量应基本一致,不得混入外来夹杂物。第四条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见附表。在《铅精矿含铅主品位增减价及杂质扣除标准》附表1 xx% 以上规定说明,主要铅精矿应达到Pb xx%,不达到此标准的少数铅精矿可按照附表递增和递减,Pb 35%的按照5xx元\金属吨计算,并且供应货物不得加入外来夹杂物。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供应的铅精矿经公安局委托检测后品位仅有13.14%,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初衷,导致无法冶炼出粗铅,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构成根本性违约。

2、公安机关取样检测的结果证明上诉人所供的铅精矿品位不合格。 (1)xxx年5月25日xxx公安局xxx公安分局民警xxx在上诉人xxx分公司粗铅厂依法对堆放车间内的xxx年4月2x日、5月3日、5月4日被上诉人运到的铅精矿进行取样,经均匀布点取样后,混合十字对角四分法缩分,然后提取检测铅精矿一袋(灰黑色粉末状物)。(详见xxx年5月25日提取笔录) (2)xxx年x月5日xxx公安局xxx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xxx 公安局xxx分局委字[xxx]1x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xxx 公安局xxx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5月25日调取的铅精矿进行检测,委托书内容为打击犯罪,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铅精矿进行价格鉴证。(详见委字[xxx]1x4号委托书)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委托依法对被骗13.14%Pb品位铅精矿4xx.34吨的价格进行鉴定(详见区发改价鉴[xxx]15x号鉴定结论书)并出具编号:区发改价鉴[xxx]15x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价格鉴定基准日为xxx 年4月2x日至xxx年5月4日,结论书认定xxx年4月2x日、5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的内容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上诉状的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19 年月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号111室。 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北村32号。 负责人:某某,经理。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 )某某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直接予以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不服某某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 )高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一、该判决对被告的辩称,存在遗漏和曲解。

该判决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分公司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某某分公司真实意思是,对原告起诉的与其发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存在的,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据以证明的相关证据存在异议的,且原告起诉的证据是非常不足的。该判决称“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称:要求某某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众所周知要求调解不属相对人抗辩,将被告要求调解作为辩称内容显然文不对题,更非被告的真实辩称意思表示。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的真实辩称意见则与某某分公司以上真实辩称意见相同。可是,该判决却断章取义,未将被告的真实答辩意见记入笔录,导致了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 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完全倾斜于原告和绝对不利于被告的裁决。显有失公平。 二、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该判决对原告诉请的返还本金xx196.54元予以认定,但原告称该款项是某某承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拖欠的款项,该事实在该判决书中并无阐述,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购房款是现金还是欠款,以及支付或欠款时间、金额的来源是该案的基本内容,但该判决均未查明并列入判决书,显而易见本案的事实是不清的。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韩洪律师 提记:笔者在2012写了一篇《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法院》的博文,时过境迁,原文所依据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92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法(研)复[1986]2号}、1996年9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被修改或废止,民事诉讼中有关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规定,也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修改或废止发生了变化。为此,笔者对原博文重整理并修改,标题改为《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合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的影响不可或缺,合同纠纷诉讼中除了法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间选择管辖的法院。明确法律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同管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一、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定 1. 一般规定: 2012年8月31日修改、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

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保险、票据、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都是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中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 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认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文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文欢迎来到,今天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A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邮编: 被上诉人:B公司 住所地: 文书送达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邮编: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 ) 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下简称原审裁定),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 ) 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独构成买卖关系。 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货、以自身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以自身名义收款的行为并不单独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而是

其股东(案外人)C投资有限公司的履约行为。这一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 标的物的所有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标的物是D产品,而D产品是由上诉人生产制造,所有权自然应当归属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本案中,增值税发票记账销货单位为上诉人,也证明了上诉人拥有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 (2) 所有权转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出卖人通过货运方式将D产品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被上诉人)。 (3) 买受人付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接货后,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显示:"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收款人为上诉人。" (4) C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性的控股公司,营业范围中不包含生产D产品等内容,其主要是负责对包括上诉人在内在几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重大事项进行宏观上的组织、协调、管理等工作。因此,其并不从事具体的D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构成实际的买卖关系。

产品购销合同管辖法院

产品购销合同管辖法院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 口头买卖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在法律实务中,经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口头买卖合同如何确

定管辖法院"。 或许不应该提出这样的问题,因为最高法院1996年28号对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口头买卖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但这样的规定合理性已经受到质疑。 问题的提出。案例:上海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北京市海淀区某栋建筑,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从海淀区某个体户乙处购买了电焊条、铁锨、簸箕等用品,有购买的商品清单及上海公司经理写的欠条一张为证。施工结束,甲公司迅速撤离了北京。现乙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口头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1996第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根据此规定,口头买卖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似乎是成立的。 在司法实务中,像上述这样的案例非常非常多,特别是建筑公司异地承揽工程的案件。第一种意见是:口头买卖合同,一律裁定由被告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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