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退休通知书

事业单位退休通知书

【篇一: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

事实意见】

附件

关于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离退休费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

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等文件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增加离退休费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2014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达到离退

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14年

10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每月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

级正职及以上1400元,省部级副职1140元,厅局级正职900元,

厅局级副职730元,县处级正职570元,县处级副职480元,乡科

级及以下40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820元,副教授

及相当职务540元,讲师(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400元。

(二)经组织批准享受省部级、地厅级、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的离

休人员(不含按有关规定享受单项待遇的人员),分别按

省部级副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副职的标准增加离休费。

(三)退休人员每月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

级及以上1100元,厅局级700元,县处级460元,乡科级350元,科员及办事员26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

教授及相当职务46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3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26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350元,高级工以

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260元。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每月按380元增加退休费。

(五)按国发?1986?26号、中办发?1985?67号、厅字?1985?340号、劳人薪?1985?22号和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原工

资100%退休费的退休老专家、起义人员,和1949年1月1日至9

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享受薪金制的退休干部,按照下列标准增

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县处级正职540元、县处级副职470元、乡科级及以下3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80元,副

教授及相当职务510元,讲师(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380元。(六)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

月26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七)在按以上标准增加离退休费的基础上,1934年9月30日前

出生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1934年10月1日至1939年9月30日期间出生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

60元。

二、有关政策

(一)事业单位中原既有行政管理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的退休人员,按退休时计发退休费的职务增加退休费。

(二)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操作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达到

退休年龄的人员退休费的核定。对这部分人员,可先按现行退休政

策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调资前的标准计发相应的退休费待遇。养

老保险个人缴费实际操作后,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机关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

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和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

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文件及其他配套文件规定,相应调整这部分人员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按“中人”的过渡办法重新核定养老金。

(三)离退休人员出生日期,以批准退休时确定的出生日期为准。三、经费来源

这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财政资金,按行政

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对市县调资所需经费,省财政

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研究

确定。

四、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这次国务院决定,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同步完善机

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同时,相应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

退休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问题的

高度重视。这次增资,涉及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切身利益,政

策性强,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实施,

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同时认真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省直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原属省委管理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其他人员的审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各省辖市、直管县(市)离退休费审批问题,自行研究确定。

本实施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篇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

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时间:2013-07-19 | 作者:郑冰珊 | 浏览:28567

(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

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公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

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

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

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

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

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

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离休干部抚恤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

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

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

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

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

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

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

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

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

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属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篇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

(省人事厅皖人发[1999]27号文)

鉴于新一轮机构改革即将展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字[1998]9号、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提前退休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公务员如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九条规

定的条件(即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工作年限满30年),本人提出要求,经批准,可以办理提前退休。

但不再执行皖人发[1996]107号文件规定的晋升工资档次的规定。二、凡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条件的公务

员和符合国务院国发

[1978]104号文件第四条第㈡、㈢款规定条件的机关工人和事业单

位职工,因伤、因病“完全丧失工件能力”,要求办理病退的,可以

办理退休,但必须持有县以上医院或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同时,也不再执行原规定的工资晋升政策。

三、我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退休或因伤、因病退休、退职若干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6]107号)和《转发人事部关于

禁止赎买工龄和违反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等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8]65号)中,凡有与本文件精神不一致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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