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后的枉法仲裁罪及其与受贿罪的竞合

刑法修正后的枉法仲裁罪及其与受贿罪的竞合
刑法修正后的枉法仲裁罪及其与受贿罪的竞合

刑法修正后的枉法仲裁罪及其与受贿罪的竞合[摘要]枉法仲裁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与司法渎职性质,仲裁人员应当作为“准

司法工作人员”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当将仲裁人员受贿和枉法的行为看作是一个整体性的犯罪行为,受贿和枉法行为也是枉法仲裁犯罪有机组成而不可分割的两部分。

[关键词]枉法仲裁罪;受贿;枉法

一、枉法仲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司法渎职性质

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了数个枉法犯罪类型,但也没有单独规定枉法仲裁的罪名;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立枉法裁决罪,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比较,枉法仲裁情节严重的,与《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枉法类型的犯罪并无二致,应当予以入刑。其次,从行为性质上看,枉法仲裁被列入刑法分则的渎职罪一章中,标明其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渎职犯罪的性质。其三,枉法仲裁罪与《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其他犯罪类似,都属于枉法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将仲裁人员枉法裁决罪作为《刑法》第399条之一款,与《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并列,表明其客体性质是基本相同的,即司法渎职性质。

二、仲裁人员可否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而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理由是:仲裁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样具有司法渎职性质,仲裁人员可以被扩大解释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此法条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采取了列举式的方法,但没有将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的仲裁人员列入,笔者认为这种列举是不周延的。从语义上理解,所谓“司法工作人员”,应指凡是依法负有司法工作职责、从事司法性质活动的人员。仲裁人员可以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而跨入到“司法工作人员”的语义圈内。同时,我们可以将《刑法》第94条中的“审判”进行扩大性解释,理解为“审理和裁判”,而仲裁与审判都具有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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