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和完善的建设制度改革研究

加强和完善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研究

摘要: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其最为关键的构成要素就是要对党的制度建设进行深化改革,同时将其不断的完善,这是对全面深化改革成功与否产生着决定性作用的方面。本文通过对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的意义作为切入点,将其提升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和进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这两个方面的意义有效的阐述以后,分析研究了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内涵与要求,而后从解放思想和构建有担当的党员干部以及增强党的领导这三个方面,对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给予加强和完善。

关键词:党的建设制度;加强完善;改革研究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其最为关键的构成要素就是要对党的制度建设进行深化改革,同时将其不断的完善,这是对全面深化改革成功与否产生着决定性作用的方面[1]。因此在面对全新的课题的基础上,要从战略的角度来对党的建设制度其改革的价值和意义进行深刻的了解和把握,并且将党的建设制度内耗和改革的需求从理论的层面进行有效的认知,通过实践的方式将党的建设制度改革不断的完善,以此来健康有效的推动党的建设制度不断的完善[2]。因此本文通过对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的意义作为切入点,将其提升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和进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这两个方面的意义有效的阐述以后,分析研究了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内涵与要求,而后从解放思想和构建有担当的党员干部以及增强党的领导这三个方面,对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给予加强和完善。

一、党的建设制度改革意义

在面对构建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现实任务面前,要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对党的建设制度进行深化的改革,同时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建设逐步的增强,逐步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的现代化,这也是党和国家对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

(一)进一步提升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党是领导的坚强核心同时也是改革开放的核心。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我党之所以能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取得瞩目的成绩,从根源的层面上来看就是与党的先进性具有紧密的联系[3]。在我国发展新的目标下,我党在深化改革的进程中是领导的中心,因此当的先进性要充分的展现出能够在全面深化改革中不断将自身完善,尤其是在对党的建设制度实施改革的过程中,不仅仅要对党的科学化和制度化以及规范化水平进行加强建设,

还要对党的科学和民主以及依法这三个层面的执政能力进行提升,以此来对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紧密的契合,让党的制度建设改革顺利的开展,最后获得全面的成功。

(二)推进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

从根本的层面上俩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功与否,同时是否能够改革成功,其最为关键的方面就在于我党。因此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布局中,明确的要求要将党的制度建设改革作为核心的方面,以此来对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布局的蹭来实施党的建设制度改革,进一步的通过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将党的建设能力不断的提升,同时将科学化和制度化以及规范化的党的执政能力提升,让我党真正的建设成为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深化改革进程中的领导核心。

二、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内涵与要求

要想对党的建设制度其内涵进行深刻的认识,就要对党的建设制度与党的制度建设两个不同方面的概念进行有效的区分,这两个不同的方面不仅仅有相互联系的地方,还有着其根本的差异性。对于党的制度建设来讲,是对自身的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为主要目标,其涵盖了党的思想和组织以及作风,还有就是反腐等方面,并且将党内的生活作为核心,以此来对党长时间在进行领导的过程中,其形成的经验和教训等等方面实施有效的汇总,以此来成果党内成员都要共同遵照的相关法律和条例等体系,而后通过科学的内部租住运作的方式给予全面的深化落实。其主要的作用就是要对党内领导和干部的行为实施有效的规范,以此来对党的事业健康发展给予保障性的作用[4]。而对于党的建设制度来讲,其涵盖的方面就较为宽泛。虽然从一定的层面上来看,党在建设的过程中其主要的对象是自身,但是党的建设价值在不同的方面均有所体现,因此党的建设制度不仅仅是指要在党内生活的方面进行建设和完善,同时与党代表人民执政的国家政治生活的方面也有较大的关联性。从其内容的层面上来看,在开展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其涵盖了党内的制度同时与党组织和国家以及社会的关系制度等方面也有较为紧密的练习,也就是党的领导制度,主要的目的就是将党对国家政权机关以及其他的党组织实施领导期间的相关制度给予有效的总结和完善,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创新以后,让其在制度规范的层面成为党的领导体系和相应的工作机制,进一步的对领导和执政的方式给予指导。

三、增强和完善党的制度建设改革建议

党的建设制度改革与其他的改革进行比较分析后发现,其涉及的问题相对来讲都较为敏感,并且在对问题进行解决的过程中较为麻烦,其主要的原因就是涉及的面宽泛。因此要想对党的建设制度改革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增强,就要在思想

的层面进行改变,以此来对思想的敏锐和政治的清醒有效的保持,同时还要构建出勇于改革和创新的队伍,在党的正确领导下实施循循渐进的改革进程。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

要想对政治和社会进行改变其首要的方面就是要对思想进行改变,在改革开放的几十年实践中,相关的历史经验充分的证明了我党在推进特色社会主义过程中,不断的对思想进行革新。党的建设与思想的解放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性,在对传统的观念和体制的局限性拚弃以后,给予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保障,但是我们也需要看到,在改革开放进程不断深化的同时,其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相应的挑战和矛盾的情况,并且随着发展的逐步深化此类问题也在逐步的凸显出来,因此要对其所涉及的深层次之间的利益关系实施有效的改变。在新的实践创新的层面也需要我党解放思想,其主要的方面就是要对自身设定的观念局限性突破[5]。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所指出的一样:“在深化改革问题上,一些思想观念障碍往往不是来自体制外而是来自体制内”[6]。在较长的时间周期中,党的建设个别问题之所以没有进行有效的解决,其主要就是与思想的来就和思路不新等方面造成的影响有关。大量的实践证明出,要对改革进程中深水区的问题有效解决,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经验和方式,只有将正确的思想和途径加强和完善,同时将党的建设制度改革作为立足点,放置于改革创新才可以。

(二)构建有担当的党员干部队伍

中国在发展的过程中取得的每一次进步与党中央的稳步推进和精心谋划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同时与民众的积极参与和支持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性,并且广大的党员干部狠抓实干和忠诚履职给予了基础性的保障。在改革的进程不断加快脚步的背景下,现阶段国内进入了构建小康社会的重要阶段,因此面对这间距的全面深化改革的人物,要想打赢这场攻坚战,就需要有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干部队伍。所以在进行干部队伍构建的过程中,要对正确用人的导向性原则不能产生偏离,将用于承担责任的干部选拔到关键的岗位中,同时还要对干部的考核的标准进行不断的完善,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看待和评价干部,深入群众,深入实际,细致客观地分析意见和反映,防止老好人得势、敢于负责者吃亏,用制度保护负责任、敢担当的干部。要大力宣传那些自觉担当、勇于担当和善于担当的先进典型,努力在党内营造干事创业的健康氛围。

(三)加强党的领导

党的建设制度改革涉及党内生活和党的领导两大基本方面,涵盖了党的建设

的全部领域,包含了党与自身、与国家、与社会的诸多关系。因此,必须把党的建设制度改革放到相关联的领域里,总体设计,整体推进。把党的建设制度改革放到整个党的建设格局中去谋划,注意党的建设制度间的相互作用。党内生活制度是以党章为根本依据所构成的制度群,内容相当广泛,涉及党的活动的方方面面,因此要围绕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所设立的制度,都要有机衔接、相互配合、彼此促进,切勿分割单设造成制度重叠,掉进制度陷阱。

四、结语

总体来讲,在构建小康社会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道路中,只有对党的建设伟大工程全面的深化推进,同时对党的领导和执政能力进行不断的增强,使用科学的方式开展执政,提升依法执政的水平,才能够将光荣艰巨的历史人物全面的担负。对党的建设制度增强和完善,其根本的方面就是要对党的领导能力进行增强,在对执政能力提升以后,对党的执政地位给予巩固。所以在进行深化改革的进程中,通过对各方的领导体系以及工作机制等进行有效的协调,使党的建设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以保障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的全面实现,保障党的基本理论和路线以及纲领和要求等深化落实,以此来对改革的总目标成功实现给予基础性的保障。

参考文献

[1]王群.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保证[J].社科纵横,2017,32 (8):189-191.

[2]李智勇.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国家机关深化机关党建制度改革的实践和经验[J].紫光阁,2017(5):43-46.

[3]涂文婷.论如何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引领党的建设制度改革[J].魅力中国, 2017(5):99-101.

[4]郑益,师吉金.党的制度建设与国家治理现代化[J].人民论坛,2017(11):48-49.

[5]孙新.全面从严治党视阈下的党的建设制度改革[J].科学社会主义,2016(4):

107-112.

[6]张博.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的成就与经验[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33(2):93-98.

大调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

大调解机制建设工作意见 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 各行政村、企事业单位: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在新一轮平安建设中深入推进“三大建设”的实施意见》部署和要求,完善我镇大调解机制,更多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推进“平安漆桥”、“法治漆桥”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我镇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重要童义。当前,我镇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大局总体和谐稳定。但是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和社会转型,社会矛盾纠纷出现许多新的情况,如不能及时有效化解,将严重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村、各单位充分认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一)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坚持科学发展的基本要求。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导思想的重大发展,是解决发展中深层次复杂问题的治本之策。坚持科学发展,必须重视和加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正确把握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可承受协调好不同利益关系,保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实现“两个率先”的基本保证。紧紧围绕“三大建设”的部署要求,整合社会资源,加强社会治理,提升工作实效,整体协调发展,创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推进我镇新一轮建设和发展,必须认真贯彻我们党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贯思想,加强调解工作,大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三)深入推进大调解机制建设是建设“平安漆桥”的重要举措。建设

通过试点推进人民调解制度改革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通过试点推进人民调解制度改革 徐昕人民调解是民间调解中最重要的一种,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争执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继承发扬民间调解的传统,总结中国自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以来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在1954年依照《宪法》正式设立,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等各个历史阶段的长期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赢得了国内外的广泛赞赏,被誉为“东方经验”,为西方国家借鉴并有所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在预防及解决民间纠纷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成为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种解纷息争的有效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各种问题,存在较多的制度性缺陷,影响了这一制度功能和效用的充分发挥。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不断加强,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出急剧下降的态势,人民调解员每年处理的民间纠纷平均不到一件。其作用的失落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国家逐步意识到人民调解工作不应随着法治建设的强化而受到抑制,故2002年9月,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强化人民调解的效力,对人民调解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2003年人民调解处理的纠纷数量快速回升,比上年提高了43.02%.截至2005年底,全国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84.71万多个,人民调解员509.65万人,年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约448.68万件。人民调解处理的纠纷数量与法院审判的案件数量加在一起,每年大致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浅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一) 调解这一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学观的特质之一,它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说,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①。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因此,应进一步改革完善调解制度,以建立现代化调解制度,进而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及其现实意义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因此,法院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调解在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更是受到高度重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解调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②。至此以后很长一段时间,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但在该政策的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至产生了相当数量的强迫调解。为此,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这项原则进行了修改,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案件,但它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调解优先的基调,实践中仍有大量为盲目追求调解率而产生的强迫调解。因此,1991年4月9日我国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将调解规定在总则部分,避免了审判人员将调解误认为是开庭前的必经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本质。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使其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调解制度中出现了一些问题,调解制度本身也遇到了一些难题。如有的法院提出“强化审判,弱化调解”的改革思路,片面强调快审快结和当庭宣判率,渐渐显露出重判轻调的倾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虽然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但是,以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仍然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因为民事案件,一般是人民内部矛盾,这种矛盾可以通过法制宣传教育,用民主协商的方法和思想疏导方法来解决,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当事人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具有任意性,权利主体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可以自由处分,因而,民事案件存在着调解解决的可能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为人民服务,替人民排难解忧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采用调解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解决纠纷,是保护人民利益,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的一种好的工作方法。实践

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闵涛内容摘要: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作保障。要想让社会经济得到发展,让老百姓过上平和安祥的日子,切实保障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充分发挥调解制度在社会建设方面的多种功能,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因此,客观的了解调解制度的内涵,了解新形势下调解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加大改革力度,实事求是的提出完善措施,对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意义重大。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全文共7800字。 一个和谐的社会,不讲法治不行,但光讲法治、没有伦理要求也不行。调解就是将伦理的内容融于解纠机制中,用温和的手段去处理矛盾冲突,使对立的双方在相互理解与宽容中自愿妥协达成一致。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面对新形势的要求,如何运用好调解制度,真正发挥调解制度定纷止争、息诉止纷的功能,促进稳定和谐社会的构建,客观的需要我们认清形势,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意识,从根本上掌握建设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辨证, 并从制度构建、实务操作等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调解制度。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一、和谐社会与调解制度的内涵及分析 1、和谐社会的理念 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要想达到社会的和谐一致,达到普遍有机的统

一,要求各方面配合得当、协调一致、融洽和睦,社会的发展才能建立在和谐基础之上。我们应该看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基础,因为社会和谐应该是:一是个人自身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三是社会居民之间的和谐;四是个人、社会、自然之间的和谐;五是社会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这就形成社会和谐。要达到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手段来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纠纷,化干戈为玉帛,化冤家为朋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2、调解制度的内涵 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调解活动的进行和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都是法院调解。从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的“调解为主”到《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着重调解”再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愿、合法调解”的立法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在审判实务中,调解保持着极高的调解结案率,在基层法院的实务工作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院调解制度的优势表现在:第一、调解的自愿性突显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是通过协商所取得的纠纷解决结果能够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意愿;第二、调解目的的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若获得成功,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或者受到重大的损害,不像黑白分明的判决反倒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并又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在将来或者某处爆发。第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可以使法官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法官能够深入到纠纷的内部找出潜藏在表面争议后的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四、调解中的信息的保密性满足了一些当事人不愿意将那些纯粹私人事务、私人信息公之于众的需求,避免了因审判公开将私事外扬而可能陷入的尴尬和带来的伤害。第五、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修订滞后,因此对某些民事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使法官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了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二、构建和谐社会和调解制度的辩证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文档 .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2013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上指出“要坚持司 法为民,更加注重依法保障民生,着力研究解决诉讼难、执行难、涉诉信访化解难等突出问题。”①调解制度在法院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司法为民、保障民生的体现。从实际效果来看,调解制度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面对面沟通的机会,弥补了诉讼的生硬,实现扬长避短。在我国,调解工作是法院开展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笔者以我国法院调解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路径为主题展开如下写作。

文档 . 二、法院调解的基础理论 (一)法院调解的界定 法院调解是诉讼活动的一种,强调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就诉讼争议的问题达 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法院调解兼具处分行为与审判行为的特质,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凭借其审判职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的处分权是法院调解得以实现的根本,不同于人民调解,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内的调解。只有进入到诉讼程序,法院才能介入到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调解中来,同时一旦法院作出调解之后,调解书的效力与法院作出判决书的效力相同。(二)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需要遵从三个原则,首先,保密原则,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保守调解过程中获知

文档的秘密,一旦法院工作人员泄露审判秘密则会受到法官惩戒。自2004年开始,我国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一系列司法解释确认了保密原则。其次,合法原则。合法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前者是指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后者则指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需要遵从法定的程序。合法原则对法院以及案件双方当事人设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三方均需按照既定的程序和规则参与调解活动。再次,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法院调解需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 (一)职权主义影响当事人自愿性的实现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②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加.

关于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和化解机制的实施方案

关于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和化解机制的实施 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全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进一步认清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重要性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建设“平安马鞍山”、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对于维护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市的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现实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相互交织,信访总量仍在高位徘徊,越级上访和突发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内部矛盾解决仍然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清当前解决社会矛盾,特别是信访、维稳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在大趋势、新起点上严肃对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切实提高对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努力增强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真正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按照集中决策、分散处理的方针,通过强化领导责任,整合基层力量,健全工作网络,加强制度建设,做到人性化和规范化,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实现“小矛盾纠纷调处不出村(社居委)、单位,一般矛盾纠纷调处不出乡镇(街道)、系统,重大矛盾纠纷调处不出县(区)”的工作目标要求,为加速改革发展步伐,加快实现“两个率先”目标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强化基层基础,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 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必须把着力点放在基层,要进一步整合资源,健全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层层有人负责、有人抓、有人干,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工作网络。 (一)健全市、县(区)、大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机制。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综治委组织协调。市、县(区)要建立由党政领导挂帅,综治委牵头协调,信访、司法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处理、组织协调本辖区有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解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重要情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近年来,法院调解的发展势头强劲,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考虑的结案方式便是法院调解。诚然法院调解确实有诸多优点,但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是法院自身迎合政策和规避风险的利益驱动。一方面,我国司法体制下,法院和法官尚未取得应有的独立地位,以人民满意作为对法院工作进行考核的指标时,法院便具体化为当事人满意即服判率作为对法官民事审判工作进行考核的指标,只要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满,均会影响到对法官的绩效评价。因此为了达到双方当事人都接受案件处理结果的目的,在错案追究制和考评指标的驱动下,调解结案就成为法官的最优选择。另一方面,由于调解优先原则的提出,法院出台的关于调解的司法政策都带有浓重的政治迎合色彩。此种情况下,调解结案便成为规避裁判风险和迎合政策的手段,还有可能偏离其正当解决的轨道,演变成强迫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手段。本文简要分析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完善改进的建议。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1.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合一 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由于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合一,法官集调解、审判功能于一身,容易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当事人缺乏信任感。传统调解模式的突出特征是调审合一,尽管这种模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其弊端也显而易见。调审合一的调解工作模式使法官身兼数职,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官容易利用手中掌握的裁判权威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形成潜在的压力,使当事人自愿原则难以实现,“以判压调、以判促调”的现象时有发生。调解作为一种第三方介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调停以引导当事人找到解决纷争的办法的一种解决纠纷方式,作为调解主持人的第三方的中立地位至关重要。它要求调解主持人必须与纠纷双方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在调解中不带有任何利益动机,态度不偏不倚,不偏向任何一方,不袒护任何一方。因为调解主持人的立场将直接影响到纠纷的调处结果是否公正,当事人对主持人是否怀有信任感,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是否愿意自动履行。当调解法官同时又兼具审判法官的职权时,法官作为调解者的中立性己经被其本身同时兼具的裁判者的强制性所影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中立者了。调解的过程己经潜藏着强制的力量,当事人在权衡调解和一旦调解不成法官即将作出的判决的利害得失后,不得不作出妥协和让步,接受原本不愿意接受的调解结果。而且,在调解的过程中法官所掌握的一些信息和当事人所作的妥协,又容易对裁判结果产生不良影响,影响到裁判的公正性,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完善建议:

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制度,在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法制建设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农村民间纠纷由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设置及工作的开展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和工作中的问题日益显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宗旨与现代农村纠纷解决有所不适 主要体现在不是从法律上界定设置人民调解制度的宗旨和规定人民调解制度的目的和任务,政治色彩浓厚。1989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上述规定仍然具有传统农业社会纠纷解决理念的色彩,同时带有浓厚的政治话语色彩。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虽然对此有所改进,明确了调解的自愿平等原则,在调解程序方面作了一些规定,但总体说来该规定仍然是根据1989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是对该条例的细化,未从根本上脱离原有的理念和框架。人民调解制度的这种状

况,在农村法制建设日益发展,公民权利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已显示其不相适应的一面。 2. 制度设置与现代农村纠纷解决具有不适应性 (1)农村纠纷的新特点 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纠纷出现了新的情况和特点,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主要表现在: ①纠纷主体的多元化 传统农村纠纷主要是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现代农村纠纷则更多地发生在公民与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相互之间。有些纠纷主体跨地区、跨行业,单个调解组织无法有效进行调解。 ②纠纷类型的多样化 传统农村纠纷大多是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水利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现代农村纠纷类型日益增多,除了传统型纠纷外,还出现了大量新型的纠纷,如合同纠纷、征地拆迁安置纠纷、边界纠纷、土地承包、补偿租赁、计划生育纠纷、选举纠纷、干群关系纠纷等。 ③纠纷动因的权利化 传统型农村纠纷虽同样具有利益争执,但发生纠纷的原因往往掺杂感情因素和历史因素,多由纠纷的一方言语不当、处理问题的方法不当,或相互之间存隔阂、积怨等引起。用农村的俗语说,叫“咽不下一口气”。现代型农村纠纷多为直接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之争,与当事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以及农村基层政府的执法行为等密切

【管理制度)简论我国的调解制度状态及其改良

(管理制度)简论我国的调解制度状态及其改良

简论我国的调解制度现状及其改良 民事调解(以下简称“调解”)是指于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且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以解决纠纷终结诉讼程序的壹种诉讼活动。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壹项制度,对于钝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时化解民事争议,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其含义是:1、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所进行的诉讼活动,相对于裁判而言,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壹种方式,于诉讼中,审判人员为了解决案件纠纷而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等工作,其结果是不管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这种活动即为调解。2、调解是结束案件的壹种方式。法院通过向当事人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结束诉讼活动。调解具有以下特点:1、调解是于当事人起诉、应诉、人民法院将案件受理后进行的壹种诉讼活动,它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各个阶段;2、调解是于人民法院主持下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法院审判人员始终于调解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3、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得借调解规避法律,调解协议达成后,壹般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公平、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原有的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诸多局限性,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亟需改革。 壹、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利益分析。调解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实践证明搞好调解具有重大意义。1、调解有利于迅速彻底解决纠纷。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工作,是双方当事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同时,由于以和解方式结案,不存于上诉问题,减少

[调解制度,弊端,法院]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和政策转变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方式,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个革命区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广泛提出和推广了“以调解为主解决纠纷”的方针。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长期改革中,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有限的司法资源已经再难以承受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沉重负担,而且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相继颁布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意见及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都显示了一点,那就是强调新的发展时期,法院调解制度必须有新的发展,必须更加强调调解制度的重要性,法院调解制度的作用及效力需要得到强化。但司法解释、相关政策和司法实践的超前使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些精神原则和相关规定,进而显露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注意。 二、当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调解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从程序方面只规定了“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这一太过简单的规定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很多错误的作法,虽然最高法院和国务院等国家机构在发展法院调解制度的过程中,不断以司法解释、通知和工作意见等文件形式力求发展完善法院调解制度,但这样的工作仍然不能解决法院调解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混乱不清,缺乏明确指导性程序规范的局面,而且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和工作意见的一些规定超越了立法精神和原则,对原法律做了过大的解释,也使其本身的合法性产生疑问。 (二)法院调解的效力不稳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双方的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在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一种协议,该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该签署之时起便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的规定。 (三)审判程序偏重调解,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 我国的法院调解与法院审判本来就混同不分,所以法官为了简化程序总会以调解为由不遵守某些程序规则。这种诉讼程序并不是以对当事人权利做出明确判断和维护公平正义为最终目的,而是以迅速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为目的,所以我国的审判程序被看作是“调解型”的森盘制度,这种调解制度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 (四)调解贯穿于审理程序的始终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_莫妙雯

Wide Angle | 广角 MODERN BUSINESS 现代商业264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莫妙雯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摘要: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素有 “东方经验”之称,它是我国数千年崇尚和谐的历史传统和现代审判实务经验的总结。但是,随着我国群众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司法制度自身的变革,调解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和不足。本文主要通过分析现行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改革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若干建议,让这项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一的重要制度焕发新的光彩。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不足;改革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的不足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指导下,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经法院审查合法性后,最终确立的调解协议为大多数民事纠纷的顺利解决提供了积极的范例,但是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不断进步的社会环境下,也逐渐暴露出自身的诸多弊端。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不合理。现行民诉法规定,法院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于法院于个人而言均有不妥。“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也就是说,在一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不想矛盾激化,自愿选择“和稀泥”的方式,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出于双方的合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属于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也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而如果在调解中盲目强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面面相觑局面的发生。此外,作为司法工作者,调解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高效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一定的调解技巧说服双方当事人和解、谅解,但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调解的门槛,降低了调解的效率价值。 2.合法原则涵义模糊。调解协议何为合法?在现行民诉法中,要求调解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在具体操作中,该如何界定呢?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对合法的理解是十分严格的,认为调解协议除了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外,还必须符合相关实体法的规定,这显然赋予了调解协议较高的要求,相当于对当事人合意的达成设置了较高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调解功能的实现,同时也与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冲突。“民事诉讼调解所解决的合理性,并非来源于用法律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调解方案的认同。”因此,如果赋予调解协议合法性过高的标准,这将大大降低当事人调解的意欲,阻碍调解制度的作用的发挥。 3.调判合一 的程序设计不尽合理。调判合一容易造成调解、审理两种性质迥异的程序错杂与混淆。简便、灵活的调解程序冲淡了审判程序的正当性与严肃性,严肃的审理程序又干扰了调解程序的灵活性。此外,法律赋予调解可以不公开进行与审判应当公开进行,是因为两种制度追求的法律价值目标各有侧重,即以不公开调解的形式提高司法效率,以公开审判的形式保障司法 公正。若把两种不同的程序混杂在一起,同一案件既可以公开审理也可以不公开调解,在调解与审理程序中随意互换,在公开与不公开方式中交替进行,好似游戏一般,使审判的尊严和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受到严重干扰,遭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质疑。 4. 赋予当事人的反悔权不尽合理。在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当事人的反复磋商,经过双方的利益博弈,最终定下了调解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但现行民诉法却赋予了当事人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未送达当事人签收前可以反悔的权利,显然极大地打击了法院调解的权威以及当事人善意调解的信心。从民诉法有关调解制度的制定来看,该反悔权表面上看似乎是要达到弥补同意调解的双方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目的,但实际上却过分放纵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驶,使调解制度存在了颠覆性的漏洞。这一规定,不仅违反了现代契约精神,并且给予了恶意诉讼的当事人一个拖延诉讼的“合法方式”,不利于良好诉讼秩序的形成。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官强行调解与自愿调解原则的矛盾。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院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调解结案作为最为高效的结案方式之一,受到广大法官的青睐。法官一接收案件,首先想到的就是案件能否调解,并且开始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尽可能挖掘案件调解的突破口,而不管该事实是否与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有关,无尽地游说,情、理、法轮番轰炸,使出浑身解数打动当事人——这样的调解,显然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当事人自愿也并非是真实的自愿。 2.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逃避法律义务。调解案件以当事人意思为主导的特点,决定了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案件不必像判决案件那样严格依据证据认定法律事实,这就为少数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逃避法律义务造成了可乘之机。例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希望利用调解协议恶意举债干扰执行财产的分配;抚养纠纷案件中,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希望通过调解协议为小孩办理入户,逃避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在涉及公司注册资本时,希望借调解协议掩饰其资本金不到位的事实,等等。 3.“执行难”对诉讼调解的反作用。调解后又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近几年越来越多,这本身就说明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没有达到,法官此前为调解所做的许多工作也显得徒劳。当律师和当事人经过实践发现调解案件的可执行性比判决案件的更差时,必然坚定其在别的诉讼中宁判不调的决心。

【文献综述】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文献综述 法学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法院调解已成为解决我国民事纠纷乃至行政纠纷的重要方式。目前,随着全球一体化,民商事纠纷也不在拘束于国内,国际之间也存在着大量的纠纷。针对这种日益增多的民商事纠纷,世界各国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纠纷,已有很多国家制定了类似我们国家的“法院调解制度”。 目前流行的ADR(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s)概念,其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或者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近几年来,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解决纠纷的方式,实际已经形成了诉讼过程中的ADR,即由双方当事人从调停人员名册中指定,由此在二人选出或由法院指定一名调停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主持调停,调停委员一般由律师担任,调停委员会会在听取双方说明并进行一定的询问后拟定调停方案。当事人在接到调停委员和拟定的调停方案后,于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若有一方拒绝,案件即转入法庭审理。 日本则以专门的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作出规定,调停本着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精神,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民事调停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停的,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调停。由于调停程序灵活、简便、不伤和气同时有省钱,因而在日本利用率很高。 我国经过不断的努力,也建立了相关的制度,只是没有单独的成立一门法律而是依附于《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我国还规定了有些民事案件是必须先经过调解的,如离婚诉讼、特定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虽然法院调解给我们解决在面对如此大量纠纷的情况下带来了很大的帮助,使很多案件能够友好的解决,并且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人们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这是急需我们去解决的。 二、研究主要成果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法院调解已成为解决我国民事纠纷乃至行政纠纷的重要方式。目前,随着全球一体化,民商事纠纷也不在拘束于国内,国际之间也存在着大量的纠纷。针对这种日益增多的民商事纠纷,世界各国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纠纷,已有很多国家制定了类似我们国家的“法院调解制度”。 目前流行的ADR(American Depositary Receipts)概念,其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或者翻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近几年来,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解决纠纷的方式,实际已经形成了诉讼过程中的ADR,即由双方当事人从调停人员名册中指定,由此在二人选出或由法院指定一名调停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主持调停,调停委员一般由律师担任,调停委员会会在听取双方说明并进行一定的询问后拟定调停方案。当事人在接到调停委员和拟定的调停方案后,于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若有一方拒绝,案件即转入法庭审理。 日本则以专门的民事调停法对民事调停作出规定,调停本着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精神,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民事调停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调停的,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停止民事诉讼程序,交给调停机关调停。由于调停程序灵活、简便、不伤和气同时有省钱,因而在日本利用率很高。 我国经过不断的努力,也建立了相关的制度,只是没有单独的成立一门法律而是依附于《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我国还规定了有些民事案件是必须先经过调解的,如离婚诉讼、特定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虽然法院调解给我们解决在面对如此大量纠纷的情况下带来了很大的帮助,使很多案件能够友好的解决,并且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还不够完善,人们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这是急需我们去解决的。 二、研究主要成果

创新调解工作 完善调处化解纠纷综合机制完整篇.doc

创新调解工作完善调处化解纠纷综合机制 - ; 近几年来,事关民生的婚姻家庭纠纷、山林土地纠纷、相邻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劳务纠纷、交通肇事人身损害纠纷等日益增多,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从而影响到深化改革的进程,各级各部门在如何创新调解工作、完善调处化解纠纷综合机制越发显得十分重要。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旨在建立和完善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形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制度,进而形成党委牵头、政府支持、法院主办、全社会参与的大调解化解纠纷机制。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进一步明确了司法确认机制成为化矛盾、促和谐的创新机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司法确认无疑成了人民法院主动参与创新调解、完善调处化解纠纷机制的一个有效途径。司法确认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经法院审查,认为协议合法有效的出具法律文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并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其具有群众维权成本低、诉求程序便捷、司法权威性强、司法指导性强、定纷止争效果好的优点。

; 现中央提出以传承枫桥经验构建五级联动调处机制给我们基层法院如何化解矛盾纠纷摆出了一个新课题,2013年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司法确认的范围予以扩大同枫桥经验不谋而合,这就要求我们加快研究步伐。笔者从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民法院开展诉调对接中采取的做法及存在的问题、原因着手进行调研,提出粗浅建议,予以寻求更加规范和完善调处化解纠纷机制的持续开展。 ; 一、龙陵县法院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的现状及做法 ; (一)现状 ; 2011年3月,龙陵县法院同县司法局共同研究,制定《诉调对接工作办法(试行)》,随后组成由县委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参与的调研组,分别到辖区十个乡镇进行调研、衔接,拉开了诉调对接的序幕。同年,法院参与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交警部门对接80余次,制作司法确认书36件,占全年收案的15%。2012年,上级明确制作司法确认书仅限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交警或单位达成的协议法院不能制作出具司法确认书,司法确认明显下降,只占全年收案的8%。2013年,新修订实施的《民诉法》扩大司法确认范围涵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他组织或单位达成的调解协议,诉调对接和司法确认又重新步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一)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一) 论文摘要 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法院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及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它一直是法院民事审判中的主导型运作方式,现已形成“调解型”民事审判模式,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对纠纷的迅速解决及纠纷双方的团结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体制的转轨及社会的转型,其弊端也日益暴露,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法官易久调不决,甚至强制调解,在利益的驱使下,还可能办关系案,人情案,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着重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而不仅仅是息事宁人及我们所强调的司法公正格格不入,且阻碍了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此外立法中也有着诸多缺陷,而这些都亟待解决。 调解制度改革作为民事诉讼学界关注的一个焦点,已有许多改革方案提出,其中的一些方案也不乏其合理性,首先,第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应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对其细枝末叶进行修补,这种观点没有看到事物的本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二种认为应将调解与审判分离,单位提出具体的方案,大量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失败即是证明,第三种观点在第二种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具有其可行性,另外,诉讼上和解也具有其可行性,只是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具有其强制执行力。 论文就我国法院调解的诸多不协调性进行论述,并提出一些具体可行的方案,以加快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步伐。 关键词:调解民事审判模式自愿原则诉讼上和解诉讼外调解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 1、中国古代的“调处息讼” 调解制度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原始社会纷争的解决基本上都采用民间调解的方式,到了阶级社会,调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调解制度在中国古代之所以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贵在持中、贵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响。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普通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这种文化传统使调解的作用经久不衰。同时也正由于调解的盛行,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整套的制度,为以后西方国家把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而加以借鉴提供了依据。当然,这种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纠纷对于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状态,对于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发展确实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为调解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及宗法关系的基础上的,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秩序为目的,忽视了个人的权利,所以又具有明显的落后性。它要求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妥协的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从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与现实的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法权要求明显相悖。 2、新民主主义时期及新中国成立后的调解制度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调解也比较盛行,抗战时期颁布的30多种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式,并且肯定这种方式是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改进司法工作的最好方式,此时,已经开始将调解与诉讼相结合的尝试,将调解直接上升为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视为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至到最后诉讼法将它作为一项正式的诉讼制度予以确立下来。当时的调解着重强调解决好人民内部矛盾,强调说服、教育,以团结大多数人保持革命阵线的统一和巩固,这与当时的需要有关,但更是受数千年留下的调解这种极深的文化沉淀有关,刚刚从几千年封建帝国的统治中解放出来的中国人心中,仍受这种烙印的影响,只是这时期的调解,已摈弃了一些过时的封建伦理,代之以新的共产主义伦理道德。 新中国成立后,“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随着

“诉调对接”是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举措

“诉调对接”是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重要举措 一、“诉调对接”内涵界定 此处的“诉调对接”非诉讼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的对接,而是指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通过法院将部分来院起诉的纠纷分流先进行诉前人民调解,实现诉前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司法诉讼与社会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效率。 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并已经形成了繁杂的网络,在业务上受司法局的指导,法院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可通过司法局从中协调,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诉调对接”所推行的诉前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直接辅助民事诉讼程序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又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是诉讼程序的有益补充。诉前人民调解虽不同于审理和判决,但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它与审判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 二、“诉调对接”的价值 (一)实现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功能互补 人民调解设置于民间,活动于群众中,了解民情、社情、掌握一些事件的根源和真相。 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宅基地、相邻权等案件时,面对完全陌生的人、事,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精力去了解事由。如果撇开人民调解组织的支持,在案件的调查、论证、执行等诸多方面都难以顺利进行。实践证明,有的当事人、证人对审判人员甚至对自己的律师说假话、作伪证,却一般不愿意或不敢在知情的基层干部或在那些素有威望、受人信赖的调解员面前说谎。有的当事人敢于对抗法院执行,但却愿意接受基层干部的教育疏导。 就这一方面看来,人民法院之所需正是人民调解之所能。同时,在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尚不十分清晰,特别是面对新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于结果的可预测性相对暧昧,诉讼对争议的双方同样具有一定的风险,这时人民调解可以提供重要的补充,进而实现司法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能动互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