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对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思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说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差不多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常见的类型有:1、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别符合约定,拖延交付纠纷,如甲公司拖延交付彩电遥控器而使乙公司别能如期向丙商场提供彩电;2、运输合同中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纠纷,如公交车因行人横穿马路而急刹车致乘客摔伤;3、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第三人别履行或瑕疵履行的纠纷;4、企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纠纷,如自然人a在承包b企业期间未能给付c企业货款;5、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如消费者a在b商店购买c公司生产的质量别合格产品致其人身伤害的;6、无权处分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如a将朋友b托付保管的名画卖给c。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已别习惯现代诉讼的要求,要紧体如今以下几个方面。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别清晰,操作程序有缺陷《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和定义都别确定。首先,“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参加诉讼”存在矛盾。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在案件作出裁判时才干显现出来,没有处理结果,就无法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需要参加诉讼,而参加诉讼是参加到正在进行的他人诉讼之中,此时的案件尚无处理结果。可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其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进行再解释。有人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人说成与原被告争议的标的有某种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了司法解释: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别负有返还和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者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别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认可产品质量的,别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差不多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别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那个解释别仅没有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概念清楚起来,反而更加含糊了,该解释并没有明确定义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动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司法的目的是赋予各种利益主体提供公力救济,但是惟独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候才会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关于第三人利益的爱护也别例外。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现行《民诉法》没有规定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则规定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明显超越了司法被动性原则。尽管该法也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够申请参加诉讼,但实践中都是是法院以职权追加为主导。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为了达到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审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时,已将审查重点偏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去,而且在作出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其心里已确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无一例外地判决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这种未卜先知,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审判模式,严峻地违背程序公正的理念。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伤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咨询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这一规定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将其与本诉中原被告放在了别平等的位置,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这一原则,伤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和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实践中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形很少,绝大多数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不管哪种方式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目的基本上提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从而别承担法律责任。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往往会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并且由于人民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侧重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常处于被调查者的地位,其被动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也会较多。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有悖于相关法律原理及立法趋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别符合诉的合并原理。诉的合并分为两种:1、主体合并,如必要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2、客体合并,如原告向被告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而引起的诉的合并。但别管怎么样合并,其先决条件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类的,别同种别同类的诉讼标的是别可能合并的。所谓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别涉及任何第三人。而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势必存在两个彻底别同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

人参加诉讼,也别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该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和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彻底别同的法律关系,且必有一具是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依照那个原则,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约定以外,第三人别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双方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而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可见,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只能另案提起,别能并入合同当事人已进行的诉讼中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悖于目前立法趋势。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外,《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别履行或履行别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能够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该条第二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将明确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却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第三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而无权处分人转让财产获得的非法所得,应属于别当得利返还给原所有人,假如返还别当得利别脚以补偿原所有人的损失,原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但原所有权人别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物。善意第三人动产取得制度的建立,算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正常的商品交换。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纵观现行法律及正在起草的物权法,均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诉的请求,而没有将原被告以外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先看两个案例:1、如a百货公司起诉b彩电公司一批彩电图像别清楚且有严峻的色差,属显像管存在质量咨询题,而b公司这批彩电的显像管是从c显示器公司购进。c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b公司未能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显像管符合与

b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等。这时,法庭既要审理a公司与b公司的彩电买卖合同,又要审理b公司与c公司的显像管买卖合同。2、甲演员与乙演出公司签定演出合同,丙观众向乙公司购票观察,但因甲演员乘坐的丁航空公司的班机误点而未能按时演出,若丙观众向乙公司索赔,法院通知甲演员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甲演员势必要申请丁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四人参加诉讼(姑且如此称呼),如此一来,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这样众多的法律关系,难度是特别大的。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裁判形式为:被告于xx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金钞票、财物的给付及为一定的行为),第三人于xx日向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一民事责任包含于前一民事责任,两者的内容往往是一致的。这种连锁递进式承担责任方式,给当事人的错觉算是第三人履行义务后,被告才有能力向原告履行义务。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与第三人就会在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上相互扯皮,相互推诿,将严峻伤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有些法院为了爱护地点当事人的利益,往往随意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责任转嫁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大行地点爱护主义之道。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设立意义差不多丧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设立的意义前面差不多说过,它别外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简化诉讼程序,有效利用审判资源,````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职权主义模式的体现。它过分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忽视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咨询题。XX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突破了职权主义的妨碍,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全面地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严格限定了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在这种进展趋势下,体现职权主义模式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已无存在必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最有说服力理由是案件处理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民法原理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别可能与本诉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充其量存在事实关系。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别必定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益受到伤害,两者之间没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本诉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的事实存在,如被告逾期交付。至于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告无须过咨询。被告所要做的,算是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被告仅证明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别能免除其民事责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认为是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能够向第三人追偿,而追偿权的行使与否彻底取决于被告,当被告行使追偿权后,第三人有权针对被告的追偿请求进行反驳。为了幸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别参加诉讼而导致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诉被告能够先起诉第三人,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予。采纳中止诉讼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咨询题,既有利于查清案件

事实,幸免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也有利于充分爱护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如被告别情愿先起诉第三人,自己亦无充脚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的,应当视为举证别能而承担别利后果。综上所说,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取消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条款。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

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二、注意事项 (一)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二)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三)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 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四)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 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合并审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之中,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查明确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五) 正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在个别情况下,第三人有时既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案件中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李匀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子李某因与陈某订有租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第三人制度的一部分,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其诉讼地位、应然的制度设计等问题一直争议不断。因此,明确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基础。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是我国的固有制度,而是源自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要想探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必须了解西方国家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制度设计。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脉络 西方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商品经济尤其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细化的必然结果。中世纪以前,由于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长期存在,与其相适应,民事诉讼往往以原告诉被告这一“两造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所以,虽然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声明不服”〔1〕,但诉讼第三人制度始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以确立。在十六、十七世纪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取代了自然经济,大量的、频繁的、复杂的民事交往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近代德国法对此有了进一步发展,始创第三人就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并以本诉的原、被告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参加诉讼的制度。其意在于避免两个案件作出相 互矛盾的判决。在当代,第三人制度是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的通用制度。 〔2〕 大陆法系称为诉讼参加制度,包括主参加诉 讼和从参加诉讼两种。英美法虽无明确名称,但通常各国也都强调第三人同本诉讼的联系。美国设定了第三人引入制度,将第三人置于被告的地位。我国的第三人制度源于前苏联,苏联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诉讼目的则是寻求责任的真正承担者,本身充满了矛盾。 从无独立请求权制度发展的脉络来看,设定该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相互勾连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保障和义务分担的问题,避免相互关联的案件作出悬殊的裁决,同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和减少诉累。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应该从这几个方面考虑。 (二)不同制度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很多国家都有其规定,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如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称之为辅助参加人。“参加人辅助当事人之一造,间接保护自己权利者。”〔3〕辅助参加人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法院无权判决辅助参加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辅助参加人既无上诉权,也不能提出与本诉相反的主张。本诉判决结果对辅助参加人和被辅助参加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具有既判的效力。 美国的第三人制度规定了两大类,一是诉讼参加,二是第三人引入。其中第三人引入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似,是指本诉的被告认为案外人对本诉原告的请求应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于立刚,李司杰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天津 300380) [摘 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源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即“对当 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制度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相当的作用,但是也出现许多困惑,以至于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诉讼地位、权利和义务等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本文试图结合相关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借鉴西方国家的第三人制度理念,来重新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含义、和制度构建。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234(2012)05—0018—03 [收稿日期]2012—09—22 [作者简介]于立刚(1977—),男,天津蓟县人。副科长,研究方向:刑诉法和民诉法 2012年第5期理论观察 N o.5,2012(总第77期) Theoretic Observation S erial N o.77 ●●特别关注 18——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四)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五)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正在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六)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七)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比较

举例说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区别。 民事诉讼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概念指对他人正义的民事诉 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 而参加到原、被告间已经 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 的人。 指对他人争议的民事诉讼标的没 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本诉当事人 或其自己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 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应对 本诉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而维 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原、被 告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 讼的人。 参诉依据独立于本诉的实体请求 权,在程序中表现为独立 的诉讼请求。 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 的利害关系 参诉方式将本诉原、被告作为被告 起诉,而获得参加诉讼的 程序效果。 主动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参加或者 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参诉时间本诉开始至终结本诉开始至终结 参诉地位在诉讼中处于独立的原 告诉讼地位上,提出了新 的诉,既不同意原告也不 同意被告的请求。 多数情况下,没有提出新的诉参 加到本诉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 并与其诉讼立场保持一致,与其 实施互利之举证、质证、辩论等 诉讼行为,并支持该方所提出的 事实、法律主张;无权提出管辖 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 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与诉讼标的的关系相对更紧密相对不紧密【案例】

甲起诉乙返还房子,而丙认为该房子的所有人是自己。此前,乙已答应将房子买给丁且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该案中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丁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丙认为自己是房屋所有人,甲和乙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自己的东西,争执的东西实际上侵犯了他的权利,那丙就得为了保护自己对房子的权利而参加诉讼,提起新的确认房子所有人是丙的诉。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丁没有房子的所有权,但是甲或乙中的一方和他有利益关系,即假如判决乙把房子返还给甲,那他购买房子的期待就落空了。因此,他只是站在乙一方,支持乙的主张,无权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

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 我国第三人制度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面临问题最多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例。 本文这个案例是在以前的司法实务中少见的案例,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的过程中明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此案例为指引,本文将研究我国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不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全文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案情介绍和争议焦点的归纳。案情是青月公司诉江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诉讼中江科公司以盘谷公司利用其名义为由申请追加盘谷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同意追加盘谷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法院在诉讼的过程中也查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盘谷公司确实构成无权代理。本案的特殊之处是在诉讼的过程中,盘谷公司明确表示承认青月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是一审法院以青月公司对盘谷公司并无诉请且与查明的合同相对方不符 为由,对盘谷公司承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根本没有对盘谷公司承认 诉讼请求作出回应。于是本案归纳的焦点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可不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部分是法理分析。首先分析被告承认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然后以被告承认诉讼请求相关内容为基础,总结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不能在诉讼中承认诉讼请求取决于以下三点:第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第二,即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处分实体性权利,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是否有限制;第三,实体法上是否有特殊规定,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承认诉讼请求。 在总结完论点之后分别进行了分析,在论证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时,先对长期以来我国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看作是辅助人的背景进行了分析,而后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了重新认识,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告型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处分实体权利。在前面论证了被告型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处分实体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被告型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不应该受到限制。 在论证关于是否有实体法上的限制,得出如果实体法律规定原告具有选择权时,就必须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如果赋予被告型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将会剥夺原告的选择权,此时要对被告型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部分是本案分析。 在本案分析中,首先分析盘谷公司是否应该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案情分析可得出盘谷公司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诉的结果将对他的义务产生影响,因此法院追加盘谷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正确的。然后分析了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的处理是否恰当,根据法理分析的结果,可得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盘谷公司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型第三人承认诉讼请求,法院应该支持,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本案属于无权代理案件,原告在无权代理案件中享有选择权,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也可以主张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因此在这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盘谷公司承认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直是一个争议较大、分歧较多的问题。立法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也存在着缺陷,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对此,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浅要地分析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并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我国传统的学理研究认为,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殊目的,主要有以下三点:1.有利于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有利于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3.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1]但是细究起来,第一点和第三点是有一定问题的。一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人,那么他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言下之意即为,在法院判决之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没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连基本的诉讼权利义务都没有,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又从何谈起呢?另一方面,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应当属于混合的诉的

合并[2],即原诉[3]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与原诉的合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同其他的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如诉的合并、分离等)是处于同一地位的。因此,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是这些制度的共同目的,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特别立法目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诉讼法律地位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表述来看,法律把第三人规定在第五章第一节“当事人”中,显然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类,这与传统的理论相一致,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又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相区别。这种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其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该法条使用了“判决”一词,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采用“判决”这一结案方式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他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那么,如果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其结果又将如何呢?是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呢?其次,无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且此时他只享有上诉权和二审中的当事人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思考 [ 魏军栋 ]——(2013-12-17) / 已阅45次 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形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前后不一致,导致两种相反的观点都可以从中找到依据。虽然该问题很早就有人发现,但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予以解决,任凭学术界的不断争论和实务界的不同判决。 一、关于《民诉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矛盾规定 《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规定由两句话组成,第一句是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定义,即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句是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在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定义中有四个概念,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请求权和利害关系人。为了准确把握第三人的定义,有必要先介绍一下这四个概念。关于当事人,在这里仅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相对方。通说认为当事人有狭义的当事人和广义的当事人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诉法》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同时规定在第五章当事人一节中,似乎采用的是广义的当事人概念,但在对第三人的定义中又将当事人与第三人区别开来,且《民诉法》条文中只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表述,并没有当事人三方的表述,似乎采用的又是狭义的当事人概念。关于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有三种学说,最早出现的是旧实体法学说,认为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主张。之后出现的是诉讼法学说(新诉讼标的理论),该学说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诉的声明,一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诉的声明。最晚出现的是新实体法学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提出的实体法上的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关于请求权,指的是民事讼诉中的请求权,即当事人就争议的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权利。关于利害关系人,在《民诉法》中有三类:一是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直接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和被告,直接受判决约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质上就是间接利害关系人,间接受判决约束。二是非诉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诉前保全申请人和宣告失踪申请人等,三是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执行异议人等。虽然利害关系在文义上包括利和害,但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人均是认为自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 在了解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定义中的四个概念后,我们可以发现该定义包含以下内容:第一,第三人是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之外的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不能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主张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一、三个条件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 (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

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 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木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 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二、注意事项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木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试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摘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对此我国立法尚存在不足,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文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分类的方法,以求进一步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从而维护其正当权益。 关键词:诉讼地位准独立第三人辅助参加人 一、立法与价值目标的偏离——矛盾的法律规定和争议的诉讼地位 (一)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二)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争议 学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界定分歧却很大,始终得不到统一。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看做是特殊的诉讼参与人。也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当事人中的一种。还有学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诉讼地位是不确定的。 几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当事人的地位。而之所以造成这个争议的直接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的解决路径 (一)重构说及其优势 对于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方法,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也形成了一些有代表观点的学说,如修补说、取消说、重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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