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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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交车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引用2009-06-10 02:42:53]

字号:大中小案例一

突然启动乘客摔伤公交公司全赔

一日,王小姐出门去徐家汇办点事,刚到公交站台,就听见公交车售票员在喊:“徐家汇,徐家汇,快点上车了,马上走了。”王小姐一听,小跑几步登上了公交车。但就在王小姐上车的一刹那,该公交车突然起动,全车人瞬时后倾,王小姐更是人未站稳,整个人被重重地摔在座位边上。后经医院检查,王小姐左臂为轻微骨折。事后,王小姐向公交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公交公司只愿意赔偿部分,认为王小姐自身未拉好扶手也有一定的原因。后王小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依法判令公交公司承担王小姐全部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此案例中,王小姐与公交公司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因而客运公司在客运中依法负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责任。司机在乘客上车未站稳之际,急速启动,对王小姐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该司机是职务行为,故法院判决由公交公司承担王小姐的全部损失。案例二

因第三方肇事受伤公交先行赔偿

张阿姨一日坐公交车外出购物,本来心情很畅快,不料车经某一闹市路口时,张阿姨乘坐的公交车与对面的失控小货车相撞,张阿姨顿时整个人被弹出座位,头也被撞破了。

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小货车严重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小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阿姨去医院作了检查,虽无大碍,但也花去了2000多元医疗费,于是张阿姨向公交公司索赔,但公交公司依据交警事故认定,拒绝支付张阿姨医疗费用。张阿姨无奈,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后法院支持了张阿姨的诉讼请求。【评析】

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除能够证明是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以外,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同时,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论客运公司主观上有无过错,旅客均有权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张阿姨与公交公司之间已存在有效客运合同,公交公司应当确保张阿姨旅途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至于是否是由于第三者造成公交公司违约则不是免责理由。因而,从合同相对性、合同之诉分析,公交公司在无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赔偿张阿姨的医疗及相关费用。当然,公交公司在先行赔付后,可再向小货车车主主张权利。

案例三

急刹车致乘客物损承运人须担责

李先生买了台新电脑,兴高采烈地坐上公交车回家。由于道路比较通畅,公交车开得很快。在途经一十字路口时,正好遇到红灯,由于车速过快,司机不得不紧急刹车。一声刺耳的刹车声后,李先生本人只是向前冲了一下,但他的新电脑却摔在车内走道上。后经鉴定,电脑显示器已损坏。

李先生在向公交公司索赔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令公交公司赔偿李先生的损失。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该案例中,公交司机由于应当知道红绿灯口要缓行而未予以重视,因而紧急刹车使得李先生的电脑摔坏,司机存在主观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不得以李先生没有尽到好好看护自己财物为由拒绝赔偿,只要承运人即公交公司司机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李先生物品损坏的责任。追究公交部门违约责任更易于维权

客运合同往往会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是指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受损当事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但是只能两者选其一。

两种责任主要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是:1、归责原则的区别。前者主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举证责任大小不同。前者只要证明合同、违约事实存在即可;后者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3、责任构成不同。

前者是只要违约虽无损害也要承担责任;后者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

件,无损害事实便无责任。4、责任范围不同。前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采用补偿原则;而后者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赔偿等,采用惩罚原则;5、诉讼管辖不同,前者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依协议约定法院管辖;而后者则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6、诉讼时效不同。前者适用普通时效,一般为二年;而后者按法律特殊规定,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年。

乘客在公交车上受伤害可向公交公司索赔

田海军

【摘要】:正2003年9月的一天.李明乘坐公交车回家,途中上下乘客时,有两个人突然冲上来用菜刀逼着李明交出钱来,李明不从,他们便在其身上乱砍,后下车逃跑。司机见状立即拨打120和110,并积极协助抢救、保护现场、反映情况等。因行凶者逃逸,李明只有起诉公交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地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公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李明被砍伤所花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评析】乘客在公交车上受到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人身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那么承担责任的基础到底是违约还是侵权?从我国民事法律角度而言,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责任的承担。违反了合同义务,则承担合同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安全及时地将旅客送达约定地点。本案中,李明与承运人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后,承运人就负有将李明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

【关键词】:公交公司承运人公交车不法侵害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乘客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责任承担责任

【分类号】:D920.5

【正文快照】:

2003年9月的一天,李明乘坐公交车回家,途中上下乘客时,有两个人突然冲上来用菜刀逼着李明交出钱来,李明不从,他们便在其身上乱砍,后下车逃跑。司机见状立即拨打120和lro,并积极协助抢救、保护现场、反映情况等。因行凶者逃逸,李明只有起诉公交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交车纠纷"怎样解决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佚名点击数:更新时间:2009-6-3 9:5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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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纠纷"怎样解决

公交车上发生意外伤害后维权并不难,关键在于选择适合的维权途径。

案例一

突然启动乘客摔伤公交公司全赔

一日,王小姐出门去徐家汇办点事,刚到公交站台,就听见公交车售票员在喊:“徐家汇,徐家汇,快点上车了,马上走了。”王小姐一听,小跑几步登上了公交车。但就在王小姐上车的一刹那,该公交车突然起动,全车人瞬时后倾,王小姐更是人未站稳,整个人被重重地摔在座位边上。后经医院检查,王小姐左臂为轻微骨折。事后,王小姐向公交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公交公司只愿意赔偿部分,认为王小姐自身未拉好扶手也有一定的原因。后王小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依法判令公交公司承担王小姐全部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此案例中,王小姐与公交公司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因而客运公司在客运中依法负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责任。司机在乘客上车未站稳之际,急速启动,对王小姐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该司机是职务行为,故法院判决由公交公司承担王小姐的全部损失。

案例二

因第三方肇事受伤公交先行赔偿

张阿姨一日坐公交车外出购物,本来心情很畅快,不料车经某一闹市路口时,张阿姨乘坐的公交车与对面的失控小货车相撞,张阿姨顿时整个人被弹出座位,头也被撞破了。

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小货车严重超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小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阿姨去医院作了检查,虽无大碍,但也花去了2000多元医疗费,于是张阿姨向公交公司索赔,但公交公司依据交警事故认定,拒绝支付张阿姨医疗费用。张阿姨无奈,一纸诉状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后法院支持了张阿姨的诉讼请求。

【评析】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除能够证明是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以外,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有确保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同时,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论客运公司主观上有无过错,旅客均有权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张阿姨与公交公司之间已存在有效客运合同,公交公司应当确保张阿姨旅途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至于是否是由于第三者造成公交公司违约则不是免责理由。因而,从合同相对性、合同之诉分析,公交公司在无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赔偿张阿姨的医疗及相关费用。当然,公交公司在先行赔付后,可再向小货车车主主张权利。

案例三

急刹车致乘客物损承运人须担责

李先生买了台新电脑,兴高采烈地坐上公交车回家。由于道路比较通畅,公交车开得很快。

在途经一十字路口时,正好遇到红灯,由于车速过快,司机不得不紧急刹车。一声刺耳的刹车声后,李先生本人只是向前冲了一下,但他的新电脑却摔在车内走道上。后经鉴定,电脑显示器已损坏。

李先生在向公交公司索赔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令公交公司赔偿李先生的损失。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该案例中,公交司机由于应当知道红绿灯口要缓行而未予以重视,因而紧急刹车使得李先生的电脑摔坏,司机存在主观过错。

根据法律规定,公交公司不得以李先生没有尽到好好看护自己财物为由拒绝赔偿,只要承运人即公交公司司机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李先生物品损坏的责任。追究公交部门违约责任更易于维权客运合同往往会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是指行为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它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而,受损当事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侵权责任,但是只能两者选其一。

两种责任主要区别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主要区别是:1、归责原则的区别。前者主要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举证责任大小不同。前者只要证明合同、违约事实存在即可;后者要证明加害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3、责任构成不同。

前者是只要违约虽无损害也要承担责任;后者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

事实便无责任。4、责任范围不同。前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采用补偿原则;而后者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赔偿等,采用惩罚原则;5、诉讼管辖不同,前者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依协议约定法院管辖;而后者则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6、诉讼时效不同。前者适用普通时效,一般为二年;

而后者按法律特殊规定,如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年。

合同之诉举证容易

乘客在公交车上受伤时,提起合同之诉的益处在于,只须列一个被告(公交公司),免去查明其它被告主体资格的麻烦;举证上只要有初步证据(车票、受伤、受损事实材料),而其它证明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一个被告承担,免去多个被告分担责任而产生的利益风险。但是,提起合同之诉缺点在于合同之诉本质在于补偿性质,合同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等诉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侵权需受害人举证

若提起侵权之诉,益处在于请求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实际的物质损失,还可以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以及相应间接损失(如因受伤延误工作的损失)等。但在侵权之诉中,侵权行为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受害人必须就其主张举证,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有第三人共同侵权的要证明第三人的责任及大小等;并且在最终赔偿数额上,法院要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从而判令各方当事人分别应承担的各自赔偿数额,给当事人最终完全获得赔偿数额带来麻烦;最后,提起精神损害的诉求完全被法院支持也存在风险。

指南

发生意外伤害

如何寻求赔偿

保留证据立即求助

意外伤害发生后,受害乘客应立即告知驾驶员,及时请求救助。并尽可能记好公交车车号及驾驶

员驾驶号,以及事故发生的情况。如有可能,请同车乘客留联系方式,以便作证。

妥善保留车票、现场目击人的证言、医疗诊断证明和检查治疗费用单据等证明材料。车票是证明旅客与客运公司和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医疗诊断证明是证实旅客是否受到伤害及损伤程度的必要证据,而检查治疗费用单据则是确定索赔数额的有力证据。

协商解决赔偿问题

关于赔偿问题,受伤乘客可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与客运公司协商处理,尽量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这样既能节省时间、精力和财力,还能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明确被告诉讼维权

在协商不成或者一方不愿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乘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权。起诉时需注意两个问题:明确被告。首先应明确,公交司机不宜将其列为被告,因为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是公司的行为,所以,被告一般为公交公司。其次,在有第三者混合侵权情况下,必须要考虑清楚是作为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如是提起违约之诉,则应当仅以公交公司为被告,因为乘客只是与公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若提起侵权之诉,可以将公交公司与第三人共同列为被告。

明确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乘客可结合自身受伤害情况提出索赔请求。

既然是按照合同法来起诉的,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公交车与乘客之间形成了乘客运输的合同关系,由于公交车未能履行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为赔偿损失,由于未能履行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给乘客造成

了人身损害,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适用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

|评论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节录)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节录)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四川高院关于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执行意见

四川高院关于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执行意见 2008年10月12日星期日 06:10 P.M.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文号:川高法[2002]118号(2002年5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令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统一全省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 一、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等因素。 二、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 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 2、侵权行为人侵害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 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 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 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 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 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 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标准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还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种不同情况而定。 l、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力口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县(区、市),平均生活费标准,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早均生活水平为准,不应区分城市和农村。 2、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部分条款解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部分条款解读胡家强 《侵权责任法》以法律单章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堪称侵权责任立法一大亮点,不仅为规范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行医,患者及其家属依法维权,有关机关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体现了对医患关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是我国医疗侵权立法的一大进步。 一、关于医疗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上述规定表明,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构成医疗事故,且无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了医疗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在适用第54条过错责任原则条件下,诉讼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由患者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在适用第58条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条件下,采取的是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三种法定情形,若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这种类似的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还体现在第55条、第57条,以及第59条。 二、关于医疗机构告知和说明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不仅体现了患者的健康权益,而且体现了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而“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则要求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必须向患者或其近亲属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不仅要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在需要实施手术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而且还必须及时地说明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若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以及取得了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医疗机构的依法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且“患者有损害”的,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仅重申了医疗机构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为过错,而且从医务人员职业特点出发规定了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要求医疗机构严格遵守医疗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采取合理的医疗措施,履行相应的诊疗义务,否则患者因此而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未来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谨慎义务将是

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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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与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 时间:2006 年1月9日 第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相关法律法规 一、概念 自然人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或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 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相关法律法规的沿革和规定 《宪法》、《民法通则》第1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6条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项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部分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民事权利类型

一、起诉主体 1、受害人 2、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 3、其他近亲属 二、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 1、一般人格权(《精解》第1条) (1)人格独立 (2)人身自由?(3)人格尊严 2、具体人格权(《精解》第1条)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肖像权 (3)名誉权 (4)姓名权 (5)荣誉权 3、隐私利益(民通意见140条与《精解》第1条第2款的结合适用) 4、死者人格利益(《精解》第3条) (1)侮辱、诽谤、贬损、丑化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遗体、遗骨 5、特定身份权 (1)亲权、亲属权(《精解》第2条) (2)配偶权(《婚姻法》第46条)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精解》第4条)

民事赔偿 民事补偿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民法学对“适当赔偿”及“适当补偿”均未作详细的解释,而在审判实践中,却常遇到这两类案件,笔者浅谈对这两种民事责任的理解。 一、首先对概念的理解 1、适当赔偿,《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所缴”、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民法通则》及《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仅有的两处出现“适当赔偿”的字样,从这两段文字来理解“适当赔偿”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具体确定,但确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具体确定,但确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行为人因侵权而获利,故应当予以适当赔偿。第二种情况是指有监护义务的单位对监护的人在学习、生活或住院治疗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或致他人损害,而单位有过错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适当补偿是赔偿的一种补充表现形式,它包含在广义的赔偿范畴之中,具有中国法律制度的特色,是在侵害事实发生过程中的受益人虽然在行为上无过错,但基于与致害人的特定法律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适当赔偿”及“适当补偿”两者的区别 1、适用原则不同,前者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后者适用的是公平原则。 2、适用的范围不同,前者适用于侵权或基于民事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后者仅适用于受益人因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纠纷。 3、承担方式不同,前者是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即错责相等。后者则是按照受益人的受益程序及经济状况等因素而决定,即无错而责。 4、性质不同,前者具有惩罚性,后者具有公平性。 5、社会效果不同,前者体现了过错责任人应受到相应法律的惩罚,目的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及民事活动有的有秩进行,因“制”而“序”,是增强人与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

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笔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对这一制度的基本由来、确定意义、适用条件、把握原则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的问题等,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同仁商榷,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 同许多法律制度一样,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非自其一出现就被人们认识、接受、运用和操作的,也是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被逐渐认知、改善、接受和运用到法律实践中。传统的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各国法律都相继做出规定,均不准许财产权利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财产的损害。当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损害时,受害人也只能请求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超出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失,受害人因无法律依据则不能请求损害的精神性赔偿。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受害人仅可以就可见的、有形的财产损失请求金钱赔偿,而不得请求财产损失以外的、不可见的、无形的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即便是侵害债权、知识产权等蕴含人身利益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财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而不能超出财产损失的范围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够“惩罚”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够有效、完全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但是,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创伤和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加害人仅给受害人在财产上进行补偿,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其精神创伤和伤害得不到有效的抚慰,即侵害人身权利的补偿不充分。更应当注意的是,在许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大多数受害人并没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准许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更无法得到救济。同时,如此处理,不能有效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不利于调和社会关系,其不具有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弊端在实践中凸现无遗。 不过,侵害财产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有了突破。 二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注重了对人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利的保护,准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同时,第710条中还特别强调了“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以例举的形式,确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形损害的赔偿)的具体适用,依照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第709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范围相对狭窄,在实际的运用上还有较多限制,在实践中对财产权受到损害场合认定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判例并不多,但是此规定影射出,对财产权损害的情形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它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在明确侵权行为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的一般做法,突破了传统民法典规定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这是《日本民法》在民法制订中的一项创举,开辟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新领域。 随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国外不少法学家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

侵权法新旧条文对比

侵权法新旧条文对比

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伤残损害赔偿、死亡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伤残损害赔偿、死亡损害赔偿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6.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6.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7.紧急避险的补偿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78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7.紧急避险的补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1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浅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佘祥林杀妻冤案”,一经媒体披露即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人们在深深同情佘祥林遭遇的同时,更多关注的是佘祥林能得到多少数额的国家赔偿,是否会遭受“麻旦旦处女嫖娼案”的无奈与尴尬。不少法学专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断言发生在麻旦旦身上的悲剧,将在佘祥林身上重演。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其实,全国又何止一个佘祥林、麻旦旦,法学界所熟知的云南警察杜培武“杀妻案”、黑龙江史延生“举家被抓案”、等,悲剧不断地发生,而一次次获得精神赔偿的合理请求被驳回,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处空白正日益凸显出来:没有“精神赔偿” 是一种明显的缺陷,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二、中外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比较: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探源 精神损害获得金钱赔偿,首先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形成于文艺复兴后的欧洲各国,在民事侵权领域内首先得以确定。相对于历史悠久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则相当短暂,直到二战结束后,随着人权理论和社会公平负担理论的发展,使保护人格,重视精神损害赔偿成为各国立法的价值取向之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逐渐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并发展起来。 放眼西方国家,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形式主要是三类情况:一是通过判例的积累,形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法国为其典型代表。二是通过专门法典,国家赔偿法明文设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条款,德国、韩国为其典型代表。三是依靠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完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俄罗斯为其代表。 纵观中国法律制度,历史源远流长,但从根本上漠视人权的思想根深蒂固,在新中国成立以前难以找到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更别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中国建立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 1954年宪法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国家赔偿原则,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照搬前苏联的侵权理论,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公

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志刚, 中国人民银行徐式媛 2011-12-20 21:09:19 来源:《人民司法》2011年第7期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对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秩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为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和市场主体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确立了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的功能仅限于建立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对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中的具体问题,如原告资格、起诉条件、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等问题均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后,如何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正确、稳妥地审理反垄断民事赔偿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已决案件的主要特点 据统计,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民事案件共9件。[1]案件数量虽然不多,但考虑到反垄断法在本质上是经济法,以行政执法为法律的主要执行方式,与其他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在反垄断法颁布实施1年左右的时间里就有9件,并不为少,这一数字也远高于我国同期反垄断行政执法的总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场主体以反垄断法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还是比较高的。 从这9个案件中的原告性质看,既有经营者,也有消费者。而以消费者身份起诉的原告,其本身还是律师。律师以消费者的身份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有多种原因:一是因为律师法律意识比较强,以民事诉讼方式对垄断行为提起诉讼,也是其维护自身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重要表现。二是律师与法为伴,以法为业,如果普通消费者出于成本收益考虑而不愿意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投入时间

《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明确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九项。 1.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的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如治疗费、医药费,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如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如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和其他费用。侵权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被侵权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侵权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侵权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侵权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交通费:根据被侵权人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包括公交、地铁、出租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票等。 4.误工费:根据被侵权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被侵权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侵权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条首先强调的是“自然人”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了法人等组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法公益的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前面九种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后面二种权利受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说明解释对后二种权利保护相对薄弱、是有条件的保护。】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法律上需要设立监护人的人有二大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在现实中主要是指人贩子拐卖儿童,当然不排除别有用心的人拐跑精神病人,儿女被拐卖这是人世间最痛苦的事情,赋予对人贩子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可以稍许安慰一下被拐子女父母的心。但是由于对刑事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人口拐卖案件中能找到人贩子的话,肯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717891210.html,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很多人对这个司法解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有意见,认为这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好就想《刑法》那样,规定出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很多人对这个司法解释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有意见,认为这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失去了可操作性。有些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最好就想《刑法》那样,规定出明码实价,当然也可以有一定的幅度,然后,当事人和法官就可以对照实际案情,按照明码标价,确定赔偿的数额。一时间,这种呼声还很强烈。 错! 说这种话,实在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作用不大懂了。

精神损害赔偿,从两个方面看,最为准确。一方面,从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和补偿。从加害人方面看,是对加害人士实施侵权行为的侵害他人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合起来,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或者精神痛苦,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而这种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借财产赔偿的形式,对人格关系中的纠纷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的或者叫做财产的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即可以抚慰、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又可以让加害人因这种并不获利的行为支出金钱,起到经济制裁的作用,还可以警示社会,预防侵权行为。 但是,这种办法是有一定的弊病的,就是有可能鼓励社会的金钱观念,让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索赔。正因为如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的民事责任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可能对于一个相同的侵权行为,由于加害人的经济负

2021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起诉状范本

2021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起诉状范本 原告:______,性别:______,______族,生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职业: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系死者______母亲。 被告:______,性别:______,______族,生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职业: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_____之(子/女)______在_____段_____道路建设施工中受伤导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__________元、丧葬费:_____元、医疗费:_____元、护理费:_____元、伙食补助_____元、营养费:_____元、误工费:_____元、签定费:_____元、被扶养人生活费:_____元、被赡养人生活费:_____元、精神抚慰金_____元等各项费用,共计__________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及理由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初探

目录 摘要 (1) 引言 (1) 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 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的适用及其体系 (2) (一)可预见性规则 (2) (二)与有过失规则 (3) (三)防损规则 (3) (四)损益相抵规则 (3) 四、结语 (4) 参考文献 (4)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 制规则初探 作者 (云南大学,法学院,昆明,650091)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也包括时加害人的惩戒和对加害行为的预防。侵权责任制度往往更多地是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出发,过于强调受害人的救济,往往使加害人陷于相时不利的境地;同时,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呈现扩大化、严格化的趋势。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 引言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是确定侵权责任分配和损害赔偿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现代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往往更多地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出发,过于强调受害人的救济,往往使加害人陷于相对不利的境地;同时,又因为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呈现扩大化、严格化的趋势,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显得十分必要。在这种背景下,寻求并探讨合理的侵权责任限制规则无疑将有助于受害人和加害人利益的平衡,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法定化、规范化和体系化也具有重要意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内容主要包括可预见性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损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等。 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现代国家民法典或侵权责任法,各国纷纷针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和侵权责任的承担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却规定甚少,这也是我国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除了与有过失规则之外,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基本上未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做任何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至少存在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未能完全法定化。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几个规则来说,目前法定化的只有与有过失规则。我国相关民事法律都

侵权损害赔偿答辩状

侵权损害赔偿答辩状 发生侵权损害要求赔偿的如何写答辩状?侵权损害赔偿答要遵循哪些原则?那么,下面是xx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侵权损害赔偿答辩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侵权损害赔偿答辩状1 答辩人:李某,男,满族,19xx 年x月x日生,北京市xxxxxx建材装饰市场xxx号经营者,住xx大街xx号楼xxx室。 答辩人因某公司诉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防爆管破裂的原因是人为外力破坏因素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理由是: 首先,假如没有人为外力破坏因素存在,那么导致防爆管爆裂的原因只能来自于防爆管内部水的压力,而水的压力只能是先作用于与水直接接触的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而后再作用于包在外面的钢丝网。如果防爆管爆裂破损,那么无论是从受力的先后顺序,还是从橡胶与钢丝承压性能哪个更强的角度来分析,只能是橡胶管破损在先,而且破损程度要比钢丝网严重的多。而绝不可能像本案的防爆管这样,里面的橡胶管只有一条裂缝,而包在它外面的强度高得多的钢丝网却大面积缺失,

不见踪影,这是完全不符合力学原理和常理的。就拿多米诺骨牌来说,第一张牌不倒,在没有其它外力的情况下,第二张牌又怎么会倒下呢。如果把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比喻成土房子,把外面的钢丝网比喻成土房子外面的钢筋水泥墙,把水压比喻成炸弹。假如炸弹爆炸了,只把里面的土房子炸出了一条缝的话,那又怎能把外面的钢筋水泥墙炸飞,把一部分钢筋水泥墙炸的不见踪影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导致这种不符合常理现象出现的原因只能是本案防爆管受到了人为外力的破坏。 其次,假如防爆管里面的胶管爆裂,其裂纹也应和车胎爆裂的裂纹相似,横竖裂纹都有,不会像本案的防爆管里面的胶管这样具有跟裁纸刀切割出来的裂缝一样整齐的裂纹。 再次,答辩人销售此种防爆管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从没有出现过爆裂的情况。根据经验,即使防爆管超过了使用年限,里面的橡胶管老化爆裂,也从没有出现过钢丝网破损的情况。 综上,因为本案防爆管人为外力破坏的痕迹十分明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受害人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产

安全生产事故民事赔偿之实务操作

安全生产事故民事赔偿之实务操作 ——作者: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富信律师 文章大纲: 一、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性质及其责任; (一)安全生产事故的定义 (二)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 (三)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 (四)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类型及相互关系 二、用人单位是事故责任主体时的民事赔偿问题(针对建立劳动关系职工);(一)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之民事赔偿 1、工伤保险赔偿的适用问题; 2、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其员工的工伤赔偿问题; 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民事赔偿; (二)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之民事赔偿——对《安全生产法》第48条适用问题的理解 1、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2、解析《安全生产法》第48条; 三、对于事故中劳务关系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问题; (一)雇主在安全生产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法律规定 (二)雇主民事赔偿责任在安全生产领域的体现 四、用人单位非事故责任主体时的民事赔偿问题 (一)认定事故因果关系的依据——《事故调查报告》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并用的问题 (三)非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1、《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 2、事故民事赔偿按份责任产生的原理及其责任份额的确定; 五、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问题 (一)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优劣之处 (二)安全生产事故民事赔偿在实务中的具体操作 1、赔偿权利人可选择赔偿标准; 2、复合型赔偿模式——即两种标准混合适用;

3、由工程总承包方牵头全额赔偿,待《事故调查报告》通过后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部分节选) ………… (二)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之民事赔偿——对《安全生产法》第48条适用问题的理解 1、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竞合问题: 用人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遭受事故损害的职工在依据劳动关系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同时,还可根据过错原则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于赔偿义务人均为用人单位,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问题,是择一适用还是二者兼得?法律对于责任竞合处理的一般原则是,按重者处之。如果相对较轻的责任已经被追究,在追究较重的责任时应适当考虑折抵。实践中常见的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对此种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赋予受害方选择请求权,允许其择一适用。而对于用人单位对事故造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安全生产法》第48条就采纳了责任竞合的一般原则,提出了解决方案。 2、解析《安全生产法》第48条: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条在在适用中要注意三点: (1)工伤保险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主要依照的是“民事法律”,具体适 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主要是指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在赔 偿标准和数额之间相差的部分。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及残疾职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正确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浅论

正确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损害赔 偿疑难问题浅论 损害赔偿是由于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而发生。当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时,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由于损害赔偿问题而引起的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现在,因侵犯人身权利而引起的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仅稍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因此,深入研究和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对于化解矛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 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在一般情况下,应该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全面分析和掌握这些要件,才能正确处理损害赔偿案件。为了正确确定这些要件是否成立,结合司法实践情况,通常必须正确区分这样几种界限: (一)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和不违法性的界限 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都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但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绝大部分却是因积极

作为而发生。尽管作为人的不作为也有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遭受损害,但在审判实践中因此而追究赔偿责任的却不常见。 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才有可能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反之,就没有可能构成这种民事责任。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和不违法性的意义还在于此。那么,怎样区分行为人的违法与否呢? 首先,法律禁止的行为,便是违法行为。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之一。行为是否违法,是法律对于人的行为的客观评价。法律认为是合法的就是合法行为,法律认为是违法的就是违法行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以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为依据。如果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这个义务而作为,就是违法,如果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就构成了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为合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也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因其作为不违法,因而也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等等。 其次,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背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违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政策精神的行为,也应该视为同违法行为一样,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这并不

民事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4717891210.html, 民事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而第三人因此获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相应地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也就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 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享有的请求权,也包括从第一受害人处继承的请求权。在加害人侵害第一受害人健康权时,第一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或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立即死亡,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继承人继承。 (一)第三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身体受伤害未死亡或未立即死亡,第三人会因抢救、治疗第一受害人等而发生财产损失。 1.一般第三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害人之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一般第三人送医院救治者,其未受委托,并没有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当两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并且该项无因管理有利于被害人,合乎被害人可推知的意思,属于“适法”的无因管理,因此,第三人得向被害人请求赔偿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被害人)死亡,管理人(第三人)得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应肯定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一旦受伤害,即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事后第三人为其支付医药费而丧失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第三人可否直接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加害人对这部分的赔偿义务,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应当直接规定第三人这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第三人。 2.法定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继承权的只能依据继承关系继承该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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