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松阴溪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松阴溪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应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湿地公园的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松阴溪湿地公园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第四条松阳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住建、水利、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环境、文广旅体、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阴溪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松阴溪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科研等湿地保护利用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湿地公园管理

第六条松阳松阴溪省级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为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恢复与重建工作;

(四)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五)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六)行使松阳县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七条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建设资金。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十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科普宣教阵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科普宣教活动,充分激发人民群众保护湿地的热情和建设湿地公园积极性,提高大众对湿地公园生态保护的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提高湿地公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取更多的建设资金和科研合作,促进湿地公园的长远发展。

第十一条因事故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迅速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进入松阴溪湿地公园,应当服从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使用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标识管理,实行规范化服务,

第十三条使用松阴溪湿地公园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的标识管理,实行规范化服务,自觉维护松阴溪湿地公园的良好形象。

第三章湿地公园建设

第十四条《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及防洪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松阴溪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松阴溪湿地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规划区详细范围的规划,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当与总体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松阴溪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使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松阴溪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占用、征收松阴溪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收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

第二十条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自然资源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湿地管理部门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四章湿地公园保护

第二十一条松阴溪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应当严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根据湿地公园分区管理原则,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应当加强对迁徙鸟类及其栖息生境保护,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松阴溪湿地公园内禁止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渔业生产捕捞活动。确需进行渔业捕捞活动的,须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捕捞种类及数量,明确捕捞作业方式、场所及时限。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按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渔具和网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五条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松阴溪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及引种试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本土植物。

第二十六条在松阴溪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五章湿地公园利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性及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第三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利用松阴溪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在松阴溪湿地公园内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设立科

普宣传教育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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