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发文字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发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19.08.08

【实施日期】2019.08.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的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五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第九条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

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工商法律法规大全(工商管理法全文)

工商法律法规大全(工商管理法全文)公司法律法规汇编(2023)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规定 第二部分工商登记 第三部分股份募集与上市 第四部分公司债券 第五部分并购重组 第六部分公司管理 (一)综合规定 (二)股东与股东会 (三)董事、监事与公司高管 (四)信息披露 (五)股权激励 第七部分财务、会计 (一)财务 (二)会计 第八部分清算、破产 第九部分与企业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国有企业 (二)中小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 (四)合伙企业 (五)外资企业 第十部分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 第十一部分典型案例 第一部分综合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3年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3年修正)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3年修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3年修正)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3年修正)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3〕28号) 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23年施行) 第二部分工商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 2.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 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23年修订) 4.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23年施行) 5.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2023年施行) 6.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7.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8.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2023年施行) 9.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3年施行) 10.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23年施行) 第三部分股份募集与上市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3年修订)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投资人方面的特征:仅由一个自然人投资(不含外国人)。其他经济组织不能。 2.财产性质方面的特征: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财产与个人财产不能完全分开。投资人对企业的经营与管理事务享有绝对的控制与支配权,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预。 3.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特征: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投资人还是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1.投资人的条件 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以及国家公务员等。2.投资人的权利 (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3.投资人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由投资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强调的就是“谁出资谁负责”。(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1.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 (1)自行管理;(2)委托管理;(3)聘任管理。2.受托人和被聘

用的管理人的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 (1)作为义务: ①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②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不作为义务,即不得从事的下列行为: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③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④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⑤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⑥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⑦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⑧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1.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投资人有权决定在任何时候解散独资企业)。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2019修正)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三章备案事项 第四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受理与决定 第三节电子化登记 第五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发文字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发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19.08.08 【实施日期】2019.08.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的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五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第九条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一、公司登记注册(新设)的管理办法及流程: 1、确定客户注册公司的意向,明确客户需注册公司的时间、地点、注册公司的类别、法定代表人、股东结构、注册资本金等详细信息,明确客户的需求,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按双方协商的结果,客户向××××缴纳一定比例的预付款(或者全款),同时相关工作人员及时告知客户需要配合准备的注册登记资料及收资料的时间。 2、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派指定工作人员收集客户资料,相关工作人员收集客户资料的同时,与客户签收交接资料清单,双方给予认可和确定。 3、核名: 企业名称查询(一般为拿到客户资料当天,特殊情况除外) 根据申办人提供法人和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向工商登记机构提交欲核名称。 申办人提供公司名称3-20个(商贸类公司提供更多欲核名称备选),写明经营范围。 备注:行业名要规范。(注册公司第一步,即查名,通过工商行管理局进行公司名称注册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综合审定,给予注册核准,并发放盖有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登记专用章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昆明”开头字样的公司,核名时间一般为3-5个工作日;“云南”开头字样的公司,核名时间一般为5-7个工作日(如注册区域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4.审批: 经营范围中有需特种许可经营项目,报送审批。 如有特殊经营许可项目还需相关部门报审盖章,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根据行业情况及相应部门规定不同,分别分为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特种许可项目涉及,如:卫防、消防、治安、环保、科委等).客户注册登记的公司涉及到特殊审批的,审批的时间及相关费用另行约定。 5.刻章: 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过程及日后的经营中,都需要使用公司的相应印鉴,由公安部门及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部门刻出: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条章等,××××经得客户同意,并根据客户在今后实际经营使用的状况,安排刻章。 6.申领营业执照——工商局 工商局经过企业提交材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企业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即发放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并公告企业成立

设立变更注销指南

01号行政许可事项: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其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及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设立(开业)、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四)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五)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 《公司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发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令第10号修订)。 (二)有限责任公司及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至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修订)第二条、第十七条至六十二条。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设立(开业)、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修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企字【2005】第199号文件。(四)合伙企业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

中级会计师考试辅导-经济法-考点精讲-第07讲_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设立条件、事务管理、解散

本章基本结构框架 第一单元个人独资企业

考点01: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P85)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例题·单选题】下列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律特征的表述中,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是()。(2007年) A.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B.个人独资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C.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D.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答案】A 考点0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P86) 1.投资人 (1)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投资人只能是中国公民,但不包括港、澳、台同胞。 (3)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法官、检察官、警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例题·单选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中国公民中,可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是()。(2014年) A.某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某 B.某商业银行支行部门经理张某 C.某大学在校本科生袁某 D.某县政府办公室主任金某 【答案】C

2.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但不能出现“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例题·多选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可以用作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有()。(2011年) A.云滇针织品有限公司 B.昆海化妆品经销公司 C.樱园服装设计中心 D.霞光婚纱摄影工作室 【答案】CD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4.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5.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1)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 (2)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解释】(1)如果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如果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必须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如果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在申请书上予以注明;未注明的,视为以个人财产出资。 【例题1·判断题】投资人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书上没有注明是以个人财产出资还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05年) 【答案】× 【解析】未注明的,视为以“个人财产”出资,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例题2·判断题】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为维持其他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条件,该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007年) 【答案】×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019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19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19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2015个体工商户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企业名称规范 (3) 第三章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8) 第四章企业名称使用和监督管理 (10) 第五章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13) 第六章法律责任 (18) 第七章附则 (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办理登记 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上述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 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 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 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与全国企业名称规范管理系统、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企业名称申报服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抽查制度,加强对前款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企业名称规范 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需将企业名称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依据相关外文翻译原则进行翻译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 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 第十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19.01.02 •【文号】国市监注〔2019〕2号 •【施行日期】2019.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的通知 国市监注〔20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市场监管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企业登记规范化、便利化建设,市场监管总局对现行《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以下简称《文书规范》《材料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文书规范》《材料规范》印发,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整合、优化申请材料,进一步推进登记注册便利化 全面梳理整合优化《文书规范》《材料规范》,进一步精简文书表格,减少填报事项。合并内、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合并各类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合并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

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并股权出质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申请书。整合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整合公司合并、分立提交材料规范,整合外商投资公司和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材料规范。为方便申请人填写,将表格中的部分“填写项”修改为标准化表述的“勾选项”。 二、清理删减申请材料,取消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文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对各类提交材料事项进行全面清理,优化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国务院已经明确取消的登记事项涉及的文书、材料规范不再保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无需提交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清算报告的确认文件、清算公告报纸样张等文件。分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再提交责令关闭的文件或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三、推进网上登记注册,优化网上提交材料方式 积极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为申请人提供渠道多样、业务全面、简便易用的企业登记服务。充分利用电子化、网络化的优势,简化登记手续,整合优化填报内容,通过网上传输电子数据进行无纸化登记,降低企业办事成本。对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申请登记注册的,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批准证书等文件材料,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提交原件影像(印)件;提交章程、章程修正案、决议、决定等文件材料的,由系统通过格式规范生成或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传送经签名的原件影像(印)件。 四、落实取消企业集团登记、分支机构备案要求,删除相关文书、材料规范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要求,切实做好取消企业集团登记等涉及市场监管职能的行政许可等事项的衔接工作,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提升审批效率,为企业减负担、增便利。修订后的《文书规范》《材料规范》删除了企业集团登记、设立分公司备案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00(不打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即可)。 3.住所相关文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注: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原《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住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住所使用相关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变更出资额,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变更投资人的,提交转让协议书,以及变更后投资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因继承、受遗赠变更投资人的,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等其他继承证明材料。 ◆变更投资人的姓名、居所的,提交投资人姓名、住所变更证明,变更后的身份证明或居住证复印件。自然人更改姓名后,其身份证号码与更改姓名前一致的,无需提交公安部门证明,只需提交新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更换登记联络员,填写《联络员信息表》,提交联络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使用纸质材料办理登记的,直接在申请书中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企业变更事项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对亮照经营的规定和罚则

对亮照经营的规定和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次修 正)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 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 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1.13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1.13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商事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予以公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

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商事主体诚信体系,强化信用约束,推动商事主体自律自治。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是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作为法定载体,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个人独资企业章程

xxx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总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公司章程中未载明事项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和住所 第二条公司名称:xxx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xxx。 第四条公司经营范围:xxx。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x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 第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公司股东、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公司股东:xx,身份证号:xxxx,住址:xxx; 第九条股东行使下列职权,做出决定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任免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三)任免由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四)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五)批准监事的报告; (六)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式; (七)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九)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五章执行董事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第九条公司设执行董事壹名,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委派,行使如下权利: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报酬、事项,员工的工资; (三)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六)对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定;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深圳市企业设立登记

深圳市企业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刻章许可证 “四证合一”申请书

【填表说明】 1.住所和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请按照规范的行政区划、街道、路名、门牌号、大楼名称、 小区名称、房号等填写,与上述格式不一致的,可在横线上具体填写。请申请人务必真实准确填写详细地址,该地址将作为送达法律文件的法定通讯地址. 2.实收资本备案栏认缴制企业选填,实缴制企业必填。 3.申请人可登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https://www.360docs.net/doc/4719209638.html,/)查询经营 范围表述用语指引。 4.本表标明需“签章"处,签署人属于机构的,由机构盖章;属于自然人的,由自然人本 人签署。 5.本表栏目不够填写的可复印续页,勾选处请在“□”内打“√”。 6.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律应使用A4型纸,提交的复印件应清晰、可辨认。 7.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应当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或签署,请勿使用 圆珠笔。 8.申请表、决议/决定范本、章程/协议范本等格式文件及办理各项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 清单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zscjg。https://www.360docs.net/doc/4719209638.html,/)进行查询或下载打印,申请表亦可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办事大厅窗口领取。 9.外文文件、证明须附中文翻译件(原件1份)(由公司翻译的,须加盖该公司印章;由 翻译公司翻译的,须加盖翻译公司印章)。 10.以上未尽事宜请参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www.szscjg。gov。cn/) 或相关法律、法规细则。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公安局: 一、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则》、《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等规定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会议记录等相关法律文件本企业已存档备查,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如本企业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本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愿无条件变更本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企业郑重承诺已取得所申报地址作为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详细地址表述真实无误;如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法定用途属于住宅的,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并已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的意见,同意将所申报地址的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请在以上相应□中打“ ”) 四、法定代表人信息真实有效,身份证件与原件一致,符合《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五、兹委托指定代理人,身份证号:作为经办人申请企业设立登记事宜。(代理权限:□提交申请材料;□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决定文件;□修改申请材料中文字性错误) 代理期限至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2.03.0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

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1.09.16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 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确保各项规定落地落实,进一步提高登记注册和市场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4719209638.html, https://www.360docs.net/doc/4719209638.html,),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4719209638.html,),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9月16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部门职责】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指导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策文件,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更好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持续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