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清醒着却被诊断为植物人

我清醒着却被诊断为植物人
我清醒着却被诊断为植物人

我清醒着,却被诊断为植物人

还有什么能比「清醒着却被诊断为植物人」更恐怖?误诊率竟达43 %SME情报员,讲讲科学史,聊聊科学家,挖挖科学冷知识(微信公众号:SME)

“有的人死了,可能他还活着”。在历史上,病人被宣告死亡后又“复活”的事例实在不少,已称不上什么奇迹。

而那些怕就这样被稀里糊涂活埋的人,则发明出了装有胃食管和响铃的“安全棺材”。

有的停尸房内甚至还自带报警系统,停尸柜的柜门也能从里面打开。

图:18-19 世纪的安全棺材设计图

导致这一窘境发生的原因,其实就在于难以拿捏的“死亡定义”。

在半个世纪以前,如果你的心脏不再跳动、呼吸停止,就可以被判定为“临床死亡”了。

后来呼吸机的出现,才重新定义了生命的终点。

当时大量严重脑损伤的患者,靠呼吸机等得以存活了下来。然而,呼吸机是救回了人的身体,但却无法唤醒人的灵魂——意识。

1966 年,脑死亡的概念正式诞生,活着不再只与心跳呼吸有关。

虽然死亡的定义是更科学了,但事态也变得更复杂了。

事到如今,我们仍然在喋喋不休地争论,这些病人中谁有意识谁没有意识。

在生与死的边缘,还躺着这么一群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植物人。

左:正常状态,中:脑死亡,右:植物状态

“植物人”也即临床上的“持续性植物状态”。

这些病人双眼可以睁开,视线有时还可以移动。

他们可以微笑、哭泣,甚至是抓住亲人的手、嘟囔呻吟。但是他们所做的这些,都只是无目的反射性动作。

就像一株植物那样,他们呼吸、脉搏、血压、体温等都是正常的。

而且只要你“浇水施肥”,他们依然能够茁壮成长。

不过,植物人对其自身和周围环境是完全没有意识的,无任何自主活动。

在意识层面来说,植物人除了还存在极低概率的苏醒可能外,正游离在生与死的边缘。

是的,临床上植物人是完全不具备意识的。

所以我们常常想象的恐怖情节,“他们能感知一切,却无法作出任何回应”,并不会发生在真正的植物人身上。

图:J.-D.Bauby

那为什么在影视作品中,我们经常能看到一些意识被锁在身体内的设定?

像《潜水钟与蝴蝶》中的作者,ELLE 杂志总编辑博比(J.-D.Bauby),他在1995 年就因突发性脑中风出现深度昏迷。

20 天苏醒过来,除了左眼皮外,他的其他运动功能已丧失殆尽。

之后的15 个月里,他就靠着眨眼在字母表中逐个选字母,拼成一个单词、一句话的形式,完成了最后的记录。

图:电影《潜水钟与蝴蝶》剧照

他为这些文字取名为《潜水钟与蝴蝶》:

“我的身体像是被困在坚硬的潜水钟里动惮不得,但我的心灵却如轻盈的蝴蝶一样自由飞翔”。

这一类身体上有特殊的行为障碍,但意识却又是完整的患者,统称为闭锁综合征。

虽然博比没熬过1997 年的春天,但从某种意义上他是幸运的。

通过眼皮一开一合,他的思维还是打破了潜水钟,能与外界取得联系。

图:发生意外前的博比

但如果病人连左眼皮也无法控制呢?他们又该怎么做才能

让我们知道他们有意识?

事实上,在闭锁综合征中就有一种极端的形式——“完全性闭锁综合征”。

这类病人连最后剩下的眼睛,都全部陷入瘫痪。

所以窘境再一次发生,有没有可能那些被判定为植物人的,其实内心也住着一只自由飞翔的蝴蝶。

现实中只要植物人睁开眼睛望着你时,想必每个人的心中都会想:他们真的没有一丝意识了吗?

在10 年前,这个问题的答案只会是一个冷冰冰的“没有”。当时的医生就认为,没有一个处于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患者,是具有意识的。

而如此黑白分明的定义,也导致了高达43 %(2006 年的统计)的植物人误判率。

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曾幻想过的细思恐极的情节,还是发生了。

只是,这43 %的误判率还远远超过了大部分人的预估。

有相当部分的植物人是具有意识的,但却不为人知。

因为各种原因,他们往往有一段时间被误诊为植物状态,有的甚至一直被误诊。

图:《世界奇妙物语》之《箱子》中,被判为植物人的女主就像永久被关在箱子内

而这些患者一旦被帖上植物人的标签,那么无论他是呻吟、

眨眼、微笑或哭泣等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无意识的反射在作祟。

像被困在棺材内,他们是无论如何呐喊,都得不到一丝回应。这种绝望的感觉,就算是未曾经历过植物状态的人,都能想象得到。

由于难有关于意识的科学定义,植物人与非植物人间,有时比生与死还要难判定。

此外,世界上一些国家,法律是允许对慢性期植物人实施安乐死的。

只要法院批准,那些陷入昏迷或者成为植物人的病人,将失去他们的进食管和其他维持生命的仪器,等待自然饿死。

这种情况下,临床上对植物人的诊断也成了对病人生死攸关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区分患者,2002 年“最小意识状态”(minimally conscious)一词由美国神经病学会提出。

这是介于植物状态和闭锁综合征的另一种状态,用于描述那些偶尔醒来、有部分意识却又不稳定的患者。

他们有时能遵循一个简单的指令,有时可能又不能。

这个概念的出现,改变了非此即彼的鉴别诊断。

虽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误诊,但也同时引出不少社会问题。

图:画面中男子是持续性植物人,但家人坚持觉得他是有意

识的,自费把他送到其他医院就想确认他是不是闭锁综合征有人认为,这对于持续性植物人的亲属来说,是给了他们希望(有可能是虚假的),还要承担放弃治疗带来的负罪感。因为这些希望让家属相信,患者比他看起来的样子更有意识,更像活的人。

而这样的结果不管是积极还是消极,都要负担极高的道德成本。

2005 年,美国植物人妇女特莉·夏沃(Terri Schiavo)的“生死官司”就曾轰动全球。

她成为植物人已经15 年,丈夫决定按她生前遗嘱,放弃治疗。

但特莉的母亲却不同意其女儿处于植物状态,便把一段看上去像是特莉冲她微笑的影像资料展示给大众。

他们争论的核心,就在于判断特莉到底处于植物状态,还是最小意识状态。

图:特莉·夏沃的表现让许多人都认同她是有意识的

最终经过医院多次检查,法院还是判处了丈夫胜利,同意对特莉实施安乐死。

在她被撤走进食管的第三天,她也结束了自己长达15 年的植物人生活。

然而,这在认为特莉处于最小意识状态的人眼里,就同于被判处了死刑,与谋杀没有区别。

特莉究竟有没有意识到现在大家仍在争论,但已无法获得进一步的有力证据了。

正常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他人的行为来判断对方到底有没有意识。

但是面对这些有行为表达障碍的患者,哪怕是最权威的专家都难以判定,究竟是否存在特定的行为反应。

更何况,行为只是意识的一个证据,还不是意识本身。

不过,大脑却是意识产生的器官。

在这样的情况下,脑机接口技术就给在植物状态边缘徘徊的病人带来了希望。

1997 年,26 岁的教师凯特·班布里奇在患流感后陷入昏迷。然而当凯特从昏迷中醒来时,却被确诊为植物人(当时最小意识的概念还未诞生)。

不幸中的万幸,她正好遇到了英国剑桥大学的神经学家阿德里安·欧文。

欧文博士想知道“植物人”究竟有无意识,并打算对凯特的大脑进行扫描。

于是,凯特便成了历史上第一个脑部被扫描的植物人。

当一张家人的照片摆在她的眼前时,她的大脑反应与健康人的反应是相差无几的。

虽然,当时的学者们还在争论,这种反应到底是患者意识的标志还是纯粹的反射?

但两个月后奇迹却发生了,凯特从这段痛苦的经历中逐渐苏醒了过来。

是欧文的大脑扫描拯救了她,在这之后其家人决定对凯特采取积极的治疗方案。

而在这之前,她只是被勉强地维持生命,陷入普遍的治疗虚无主义。

积极治疗下,凯特在病倒的12 年后,已经能够直接开口讲话了。

在这之前,她也能通过各种肢体语言与周围的人交流了。她回忆道,自己的确有时能感受到自己和周围的环境。

她每天都会醒来,再睡着,只是无法回应人们的问题。“他们说我感觉不到痛苦,他们错了”,有时候她甚至会哭出来,但护士只会把这当成反射性动作。

无助、痛苦、愤怒包围着她,她甚至想以屏住呼吸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

但她无法控制自己的鼻子停止呼吸,是的,她连自杀都做不到。

图:康复后的凯特

在凯特之后,欧文则继续他的研究,并将重点转向病人的视觉。

而2006 年,欧文发表在《Science》上的一篇文章,则再次引起了轰动。

她让一位植物人状态的女子,想象自己正在打网球和正在穿过房间,并对她进行了fMRI 扫描。

一般对于身体状况正常、有意识的成年人来说,在想象打网球时,脑海中辅助运动去的运动皮层会处于持续活跃状态;而当他们想象穿越房间时,辅助空间记忆的海马体会显示活跃。

结果你应该都猜到了,这位植物人小姐在想象这些情景时,大脑的活动模式都与正常人惊人的相似。

所以欧文也认为,她是有意识的。

即便如此,以上研究结论还是受到质疑:语言可能自动激活了相应的脑区。

但欧文还是继续埋头寻找研究,并设置了更复杂,也更有说服力的实验。

图:欧文与团队在观察植物人的大脑成像

首先,他在54 位植物人中,找到了5 位和前面那位女患者一样,能作出回应的病人。

在这之后,他要求这5 位受试者尝试着回答简单的问题。其规则是:当想回答“是”时就想象自己在打网球,而想回答“否”时就想象自己在家中走动。

最后,这五人病人中的一位23 号病人,能正确地靠想象来回答“是与否”。

例如“亚历山大是你父亲吗?”“托马斯是你的父亲吗?”“你

有兄弟吗?”“你有姐妹吗?”。

这一次,欧文不但证实了被判为植物人的23 号病人有意识,人们甚至还能与他交流。

图:23 号病人

现在欧文等人,每年仍在尝试与植物人们交流。

例如让患者用想象吮吸柠檬、闻花香等方式,回答你是否感到疼痛、需不需要增大止痛药剂量等。

通过这种特殊的交流方式,就已能从根本改变病人的护理和治疗策略。

无论是生与死,还是有意识无意识,都是最沉重的命题。至今,仍有无数病人徘徊在生死边缘,等待着有人能释放他们心中的那只蝴蝶。

* 参考资料

Roger Highfield.Reading the minds of ‘dead’.BBC

Future.2014.04.22

狄海波.意识研究的植物人视角.科学[J].2016(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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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蔡某和林某是大学同班同学,大学三年级时,他们建立了恋爱关系。大学毕业时,林某应聘去了外企,蔡某就职于一机关单位。1991年国庆节,二人结婚,组成了幸福的家庭,1993年4月他们的女儿出生。为了支持丈夫的事业,教育好女儿,蔡某将自己的业余时间几乎全都投入到了家庭中。在妻子的大力支持下,林某不仅完成了硕士阶段的学习任务,并且在工作中也成绩斐然,担任了企业要职。女儿在妈妈的培养照料之下,8岁时就通过了小提琴8级考试,学习成绩优异。 2001年12月,正当蔡某为这一切感到无比骄傲的时候,却在一次洗衣服时发现了丈夫与另一年轻女子的亲密合影。伤心无比的她质问丈夫,丈夫给她写了“悔过书”,并保证以后再也不与第三者来往。但后来蔡某发现丈夫并没悔过,仍借口工作忙经常夜不归宿。愤怒中的蔡某找到“第三者”,将其羞辱了一番。林某得知以后,回到家辱骂、殴打了蔡某,致蔡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86元。伤好后的蔡某多次去找林某的领导,希望他们能制止林的行为,然而换来的却是双方更激烈的争吵和林某更为恶劣的殴打。2003年2月,在双方一次激烈的争吵之后,林某从家中搬走。几个月后,蔡某到林某单位找其索要孩子的生活费时,才知道林某已经辞职。经多方打听。蔡某进一步得知丈夫不仅应聘了一家工资待遇更好的单位,还在外租了房子,与“第三者”在一起同居生活。 2003年11月,蔡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坚决与林某离婚,并要求林某承担家庭暴力和婚外与他人同居的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求“第三者”给予自己经济赔偿。庭审中,蔡某向法院递交了林某的“悔过书”及自己被打伤后的照片及医院证明。林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①他并没有对蔡某实施家庭暴力,每次发生冲突都是双方互相的行为,他也曾多次被蔡打伤;②因为不愿意面对没完没了的夫妻争吵他才搬出去住的,这完全是被逼无奈,况且他一直是一个人独住,并没有和所谓的“第三者”同居。 【法律分析】 本案中,当事人就婚姻的解除意见一致,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损害赔偿的问题。离婚时的过错赔偿,是指因配偶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赔偿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导致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有四种: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本案中,原告蔡某是基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及婚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要求林某给予损害赔偿的。问题的焦点是林某是否构成了家庭暴力和婚外与他人同居的法定情形。庭审中,林某也陈述了与蔡某有互相打斗的事实,且蔡某有被打后

生物圈中的人教学设计和教学反思

主题单元学习目标 知识与技能: 通过本单元的学习,让学生了解人类起源和发展与人类个体发生和发育的大致过程;知道人体的各种生命活动的大致过程及相关的结构基础;知道一些基本的卫生保健措施的科学依据;了解人的各种生命活动都直接或者间接的与生物圈或者生活环境密切关联着,而人类的活动对生物圈又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能力目标: 通过观察与思考、探究、实验和资料分析等活动,加深体验科学探究的一般过程,进一步提高提出问题、作出假设、制定并实施探究计划、记录和分析探究结果等技能和发展科学探究的能力。 情感价值观目标: 认同科学研究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人们在研究的过程中,不断有新的发现和新的观点出现。启迪学生进一步养成勤于思考、乐于探索、勇于实践的学习习惯;进一步形成保护生物圈的意识和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观念,并规范自己的行为,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过程与方法: 1、通过“观察与思考”、“资料分析”、“实验”、“探究”等活动,加深对科学探究过程和方法的理解,进一步提高提出问题、做出假设、制定并实施探究计划,记录和分析探究结果的技能,并发展探究能力; 2、进一步养成勤于思考、乐于探索、勇于实践的学习习惯。 重点难点: 人体消化、血液循环、呼吸、泌尿、神经和内分泌系的结构与生理功能相适应的特点;食物消化和营养物质吸收(尤其是三大类有机物质)的过程;循环、呼吸、气体交换模式图的理解和识别;尿液形成过程;神经系统和内分泌系统对生命活动调节,弄清了解、知道、识别、说出、验证、理解相关词语的层次递进关系 教学方法 以知识点为基础,为主线同时结合多媒体辅助教学法,增大课容量,图文结合,合作交流。教学策略 从知识点的内在联系性入手,以血液循环模式图为基点进入复习。如循环系统运输的营养物质来源于食物(消化系统);运输的氧来源于呼吸;运输的废物要通过泌尿系统排泄;那么人体的这些器官、系统之所以能有条不紊协调地进行各种生理活动以适应外界环境的变

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

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 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原发性脑死亡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引起;继发性脑死亡由心、肺等脑外器官的原发性疾病或损伤致脑缺氧或代谢障碍所致,脑死亡患者是移植器官的主要来源。 学术术语来源--- 心脏移植脑死亡供体的目标管理及心肌保护 文章亮点: 1 此问题的已知信息:目前,心脏移植治疗在中国得到发展迅速,但移植供体数量缺乏仍然是面临的主要问题,如何在有限的供体中筛选合适的心脏移植,使供受心脏达到最佳匹配,提高患者生存率,是国内外专家关注的热点。 2 文章增加的新信息:在心脏移植死亡供体的管理方面,国家卫生部发布《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修订稿)》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成人)(修订稿)》,规定脑死亡判定的先决条件、临床判定、确认试验和判定时间等,还制定《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和肝脏与肾脏移植核心政策》,规范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基本原则,针对人体器官移植发展现状以及监管特点,设计了中国器官获取与移植监测网络,对施行人体器官移植项目的医院要经过准许才可开展。 3 临床应用的意义:国际上经典的心脏移植供体选择标准主要包括供者年龄、供心质量、心脏结构、心脏功能、冷缺血时间和感染等因素,选择合适的供体,是心脏移植成功的关键之一。 关键词: 器官移植|器官移植学术探讨|心脏移植|供体|供体管理|脑死亡|心脏结构|心脏功能|冷缺血时间|感染|心肌保护|边缘供心 主题词: 器官移植;心脏移植;活体供者;脑死亡;心肌缺血 摘要 背景:心脏移植是治疗终末期心力衰竭患者获得长期生存的有效方法。 目的:探讨心脏移植脑死亡供体的管理和选择以及心肌保护作用。

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开题报告和任务书)

题目名称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学生姓名所学专业班级 指导教师姓名所学专业职称 一、设计(论文)主要内容及进度 1、首先完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的基本内容论述; 2、其次将国内外有关离婚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实施加以细致比较; 3、再次指出我国该项制度规定及实施方面的不足与缺陷; 4、最后,根据自己的分析与思考针对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 二、主要技术指标(或研究目标) 本文主要研究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实施状况,并与国外的离婚赔偿制度加以比较,总结出我国该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三、进度计划 2012年2月,选题,制定研究内容和对象; 2012年3月,构思论文大纲并了解研究对象和国内外现状; 2012年3月-5月,搜集各种相关资料; 2012年5月,形成初稿并由指导老师审核修改并最终定稿 三、重要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发表于《检察日报》2001年5月29日第7版。 [2]、陈棋责:《家属继承法基本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一般即按同居处理。”制度的探讨》。 [4]、田岚、何俊萍著:《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发表于《东南学术》(福州)杂志2001年第2期。 [5]、王园《有关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教研室主任签字:年月日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及各国立法情况

植物人和脑死亡的区别 植物人和脑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植物人和脑死亡有着根本的区别,同时又存在一定的相互联系,下面就两者的发生机理及有关特征分别进行比较和区分。 首先,植物人属于临床医学的研究范畴,归类于神经病学科,它指的是患者的一种意识状态,这种意识状态主要包括去大脑皮质状态、运动不能性缄默症、闭锁综合征及慢性植物状态[1];这几种特殊类型的意识障碍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可以将其称为植物人,只不过患病的部位、临床表现及严重程度有所差别而已。一般情况下,植物人是指脑中枢的高级部位(脑的外围部位)如大脑皮质功能丧失,病人呈意识障碍或永久性昏迷,而脑中枢的中心部位(皮质下核和脑干)所司呼吸、体温调节、消化吸收、分泌排泄、新陈代谢以及心跳循环等自主功能依然存在[2]。这样的病人,只要护理得当,就可能长期生存。但实质上,最典型的植物人的意识障碍应为慢性植物状态,而慢性植物状态在事实上则包括了前面三种意识障碍,它是这几种特殊类型意识障碍中脑组织受损最广泛,患病程度最严重的一种。该病变主要是由于大脑皮质、皮质下结构、脑干部分或全部受损所引起;发病原因以严重的颅脑外伤,脑血管病、脑病、脑炎、中毒等多见。其临床表现有以下几个特征:(1)随意运动丧失,肢体对疼痛性刺激有时有屈曲性逃避反应。所以这种病人不能自行活动或变换体位,只能躺在床上,必须由别人护理和照料。(2)智能、思想、意志、情感以及其他有目的的活动均已丧失;其眼睑可以睁开,眼球呈现无目的的活动,不会说话,不能理解语言,有时即使眼睛可以注视,但也不能辨认。(3)主动饮食能力丧失,不能诉说饥饱,有时有吞咽、咀嚼、磨牙等动作。(4)大小便失禁。(5)脑电图平坦或出现静息电位,受伤后数月可有高波幅慢波,或有偶然的α节律。这些都是植物人的发病机理及临床特征。 而脑死亡则是人们在研究人体死亡的过程中对死亡的一种分类,脑死亡最早发现于临床, 其现代描述在1954年见于莫拉 雷特(Mollaret)和高伦(Goulon) 的文章,1968年哈佛医学院特 别委员会发表报告,对死亡的定 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把死 亡规定为不可逆的昏迷或脑死 亡,由此出现了脑死亡这个概念 [3]。在目前的现实生活中,人 们习惯上主要根据人体有无呼 吸及心跳来判断是否死亡,即死 亡学说中的肺性死亡及心性死 亡,在临床工作中基本上也是这 样判断的。而脑死亡主要是根据 人体生命活动中枢―――中枢 神经系统的功能是否存在来判断人体是否死亡,至于呼吸、心跳是否存在及其存在方式则意义不大。也就是说即在心跳、脑外体循环以及脊髓等脑外器官功能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均可宣告人的个体死亡。在死亡学说中,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等在内的全脑功能完全地、不可逆性的停止,该概念重点强调全脑功能不可逆的丧失。根据脑死亡的发生原因,可以将脑死亡分为原发性脑死亡和继发性脑死亡[4]。原发性脑死亡是指由原发性脑疾病或损伤所引起的脑死亡,临床上大多数脑死亡都属于这一类。在临床实践中,如果脑死亡立法,原发性脑死亡者的脑外器官将是人体脏器移植中非常好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编号 毕业论文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员姓名 学号 2010 年级法律本科专业 指导教师陈永忠 2010年 11 月

目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 (3)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3)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3)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4) (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4) (二)须有损害事实 (4) (三)须有因果关系 (5) (四)须有主观过错 (5) (五)须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5)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6)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6)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7)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7) (四).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8) (五).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8) 参考文献 (9)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暴力精神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与思考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与 思考 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

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与思考 论文摘要: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生活条件的提高,致使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另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比较严重,这样使本应幸福、和睦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危机,甚至走向了破裂。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无效婚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中引人注目和引起各界观注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其中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者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虐待遗弃,无过错方可请求在解除婚姻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这无异是我国婚姻保障制度内容的重大完善和补充,不但其丰富我国婚姻家庭内容,同时为无过错方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亦是对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为的否定和摈弃,对于引导和规范我国婚姻家庭向健康的方向发展具有指引作用。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离婚 离婚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这个问题是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所涉及的一个新课题。为了全面理解这个问题,首先,我们有必要了解一下2001年《婚姻法》的产生背景;其次,要熟悉离婚过程中的损害赔偿的内容以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是如何确定这个问题的;第三,我们探讨一下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问题。 一、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立法进程与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年来,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自我完善迈出三大步,并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树起了三个里程碑,这就是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完成了婚姻家庭制度破旧立新的历史重任。1980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在改革开放中维护和巩固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

五年级下册综合实践活动教案-第一单元 人与自然 走近母亲河 晋科版

人与自然·走近母亲河 1、初步了解黄河泛滥的历史,感受黄河治理的意义。 2、认识黄河治理的一些基础设施,了解其作用。 3、了解一个黄河治理的故事(大禹治水),感受治水精神。 4、反馈自我,引领学生深入探索,渗透爱黄河、爱校园、爱家乡、爱祖国教育。 重点:初步了解黄河泛滥的历史,感受黄河治理的意义。 难点:渗透爱黄河、爱校园、爱家乡、爱祖国教育。 一、播放保卫黄河导入 倾听录音 谈感受 评价:这首气势磅礴,鼓舞人心的歌曲,说的是 哪条河?(黄河) 二、了解黄河泛滥的历史 那你对黄河有哪些了解? 学生谈认识 师: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哺育了勤劳智 慧的华夏儿女,但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黄河也曾 无数次给人类造成灾难,使许多人葬身洪水,无家 可归。 下面我们看一组黄河决口的资料图片。 看了以上资料,你想说点什么? 教师讲述,黄河泛滥曾给沿河人民带来了沉重 的灾难,我们在充分利用好黄河的同时,时刻警惕 它可能会造成的汛情。 三、了解黄河治理知识[来源:学&科&网]

为了治理黄河我们都作了哪些工作呢?(给学生适当空间) 在学生回答的基础上,展示黄河治理课件 师:看了以上资料你想说点什么? 生谈想法 师:(评价学生发言)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非常重视黄河的治理工作,修缮了许多基础设施,使黄河治理逐步走向了科学化、现代化。在黄河治理的历史长河中,有许多可歌可泣的故事。你都知道什么?(进入第四环节) 四、了解大禹治水的故事 学生阅读故事 畅谈感受 评价,引领学生进一步探究其他治理黄河的故事。 五、保护黄河从我做起 从古至今,人们一直在对黄河进行治理,保护,作为新时代的少年你想怎样去做? 学生畅谈 有饮用水引导,节约用水,创建节约型校园,也渗透着保护黄河的意义。 六、课外活动(任选其一,可都选) ?把保护母亲河好的想法,进一步整理,以倡议的形式通过黑板报、手抄报等宣传阵地发出去,以唤起更多的人来保护黄河。 ?针对黄河治理的有关内容,进行深入探索,写一份专题探索小作文。

动物的死亡

动物的死亡判定及其发展 作者:于婧婷 摘要死亡的概念死亡不是单纯的生命消失,而是有机组织生活的停止。死亡没有单一的定义,因为死亡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事件。包括人类在内的高等动物,身体的不同部位死亡过程长短不一,由于伦理和宗教信仰不同,所以对于什么时候“死亡”发生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死亡可以分躯体死亡(somatic death)和细胞死亡(cellular death)。 关键词脑死亡假死心脏死呼吸死 一动物死亡概念死亡作为疾病的一种转归,也是生命的必然规律,但由于生命自然终止而“老死”(据比较生物学的研究,绝大部分都死于疾病。因病死亡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三类:①由于重要生命器官(如脑、心、肝、双侧肾、肺及肾上腺等)发生了严重的、不可恢复的损害。②由于长期疾病导致机体衰竭、恶病质等以致代谢物质基础极度不足、各系统正常机能不能维持。③重要器官没有明显器质性损伤的急死,如失血、窒息、休克、冻死等。过去人们习惯把呼吸、心脏功能的永久性停止作为死亡标志。但由于医疗技术的进步,心肺复苏术的普及,一些新问题产生了,它们冲击着人们对死亡的认识。全脑功能停止,自发呼吸停止后,仍能靠人工呼吸等措施在一定时间内维持全身的血液循环和除脑以外的各器官的机能活动。这就出现了“活的驱体,死的脑”这种反常现象。众所周知,脑是机体的统帅,是动物生存不可缺少的器官。一旦脑的功能永久性停止,个体的一生也就终结。这就产生了关于“死亡”概念更新的问题。传统的概念认为,心跳和呼吸完全停止,不能再使其恢复时,可判断机体已经死亡。近年来,脑死亡作为死亡的概念,越来越被人们所注意和接受。 呼吸、心跳、脑功能的停止是人体死亡的标志。 一1 心脏死(心性死亡) 心脏死(cardiac death):是指心跳停止先于呼吸停止。主要见于心脏的原发性疾病或心脏损伤,也可见于电解质紊乱和神经反射所引起的心脏骤停。 心脏的原发性疾病:冠心病、心肌病、心肌炎、心瓣膜病、 心包积液、心脏传导系统疾病及心律失常等。 心脏损伤多于刺创,也可见于心脏挫伤,心脏震荡等。 也可见于电解质紊乱和神经反射所引起的心脏骤停 2呼吸死(肺性死亡) 呼吸死(respiratory death),又称肺性死亡(lung death) :是指呼吸先于心跳停止而导致的死亡。呼吸死的主要特征是低氧血症,高碳酸血症,酸碱平衡紊乱,组织缺氧和酸中毒。 肺损伤:主要见于各种机械性窒息勒死、扼死、溺死 肺部疾病:肺水肿,肺实变,肺气肿,气胸、血气胸,胸腔积液,延脑损伤或

离婚损害赔偿之探讨

离婚损害赔偿之探讨 (高文律师事务所马宏瑞律师) 《婚姻法》是关系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一部基本法律,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是现行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设立的基本功能在于对在离婚时,因夫妻一方的XX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时,该受害方可以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从而达到对受害方利益给予救济的目的。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婚姻关系中,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XX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往往要忍受巨大痛苦、身心收到严重摧残,因而,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法律特点及功能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配偶一方有重大过错而导致婚姻破裂,如男女一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为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责令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对无过错方身心伤害给予及时救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体现法律的公正。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是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给无过错方造成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导致离婚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新婚姻法确定了一方配偶因过错而导致婚姻离异时,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离婚损害赔偿具有以下特点: 1、其权利主体是夫妻:这种人身关系的主体,具有亲密的感情关系,一旦一方受到对方的伤害,其精神打击较大,内心创伤更重。 2、在侵权对象方面:其侵犯的是婚姻权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及配偶权,主要表现在配偶人格利益及身份利益的损失。 3、在违反义务方面:其违反的是婚姻义务,可能是积极义务,也可能是消极义务。 4、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离婚过错方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了受害方

脑死亡标准的意义和推广

脑死亡标准的意义和推广 摘要脑死亡标准能否替代心死亡标准在中国争议已久。“脑死亡就是死亡”相比传统的“心死亡才是死亡”观念更科学,也更有利于及时终止安慰性抢救病人造成病人家属经济上、精神上的负担,也有利于及早提供新鲜移植器官以拯救无数可以生还的病人的生命。 关键词 死亡标准心死亡脑死亡器官移植 正文 死亡对任何生物体而言都是指生命的终结。人的死亡不仅仅取决于医学、生物学意义上的判断,还涉及到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领域,是一个具有深远现实意义的课题。根据中国国情,确立现代脑死亡标准是合理的需要。在脑死亡标准的立法和实施中应严格规定认定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机构和法律程序。 1脑死亡概念和标准的提出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呼吸、心跳的停止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沿袭了数千年之久,1951年美国著名的布莱克(Black)法律辞典给死亡下定义为:“血液循环的完全停止,呼吸、脉搏的停止。”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前,人们从未对传统的死亡定义产生过疑问,但是,自二十世纪中叶以后,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没有了自主呼吸,停止了心脏跳动的病人,可以通过仪器的帮助或是采用器官移植的方法,仍然以植物人的状态生存下来,维持“生命”的延续,这就对传统的死亡概念提出了挑战,迫使人们必须重新界定死亡的定义和标准问题。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死亡审查特别委员会在主席亨利·毕契尔(Henry Beecher)医生的主持下召开会议研讨了死亡判定标准问题,在其后发表的报告中,对死亡的定义和标准提出了新的概念,即“不可逆转的昏迷或脑死亡”他们提出了新的死亡诊断标准:①没有感受性或反应性;②在没有人工或机械设备支持下无法行动和呼吸;③各种精神反射消失;④脑电图平直,表示大脑没有任何活动迹象。以上各种指征在24小时以上重复多次而没有变化,才能确认为死亡。但是有两个例外:(1)体温过低(小于32.2摄氏度);(2)刚服用过巴比妥类药物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的病例。世界卫生组织(WHO)于1968年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也将死亡标准规定为: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完全没有反射和肌肉活动;停止自发呼吸;动脉压骤降和脑电图平直。这个标准与哈佛医学院特别委员会的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 2 确定脑死亡标准的积极意义 现代脑死亡标准对解决现代医学科学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医学伦理难题,如病人家属的经济负担、器官移植问题、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等问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2.1 脑死亡病人的治疗费用对家属造成了极其沉重的负担。脑死亡的病人必须靠机器和营养进行基本的生命维持,而仅购买肠外营养液一天就要数百元,更不用说大量护理和仪器工作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据资料显示:一个脑死亡病人的花费可达5000~6000元/天,如果护理到位,没有感染和并发症,往往可以维持数年之久,这对于一般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而且,付出大量的劳动,大量的金钱,所维持的只是一具没有意识的躯壳,这对病人家属来说无疑是一种极大的痛苦。因此,确定和实施现代脑死亡标准,有利于合乎道德和法律的终止那些对处于不可逆昏迷的脑死亡病人的毫无必要的救治,使家庭、医院和社

18.香格里拉人与自然

授课时间:月日星期课型本学期第课时教学内容18.香格里拉人与自然 教学目标 知识 与技能 1.掌握“幸好、随便、继续”的常用意义,并能够造出正确的句子。 2.理解香格里拉人对待自然的态度。 过程 与方法 1.讲授法 2.提问法 情感、 态度、 价值观 理解香格里拉人对待自然的态度,增强尊重自然,敬畏生命的意识, 加强环保意识。 教学重、难点重、难点 1、学习本课要求掌握的生字,会读、会写。 2、学习要求掌握的词语,了解他们的意义和用法。 3、把握课文中的细节描写,感受香格里拉的最高精神。教学 课时 2课时 第一课时 教学目标①掌握“幸好、随便、继续”的常用意义,并能够造出正确的句子。 ②学习本课要求掌握的生字,会读、会写。 教学重、难点学习要求掌握的词语,了解他们的意义和用法。 导入新课现在我叫纪委同学来黑板上默写一下上节课的生字,其他同学也不要翻、认真看看他们有没有写错的地方。 板书课题18、香格里拉人与自然 教学过程朗读课 文,提出 生字 峻jùn 脉mài 腹fù 佑yóu 伐fá 畏wèi 恩ēn 额é 衡héng 词语解释 险峻:指高而险。 山脉:山的脉络。 腹地:指靠近中心的地区。 保佑:一般指借用神力保护或帮助自己。 砍伐:砍树。 敬畏:敬佩。 感恩:表示感谢。 高耸入云:高而直,好像插到了云中。 念念有词:指人不停地自言自语。 过失:因不小心而犯的错误。 山川:指山河河流。 前额:脑门子。 平衡:保持均匀。 左右结构 左右结构 左右结构 左右结构 左右结构 上下结构 上下结构 左右结构 左右结构 山 月 月 亻 亻 田 心 页 彳 险峻 山脉 腹地 保佑 砍伐 敬畏 感恩 前额 平衡

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探析

目录 引言 (2) 一、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 (3) 二、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关系 (4) 三、脑死亡、植物人与安乐死 (4) 四、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立法构思 (5) 结语 (6) 参考文献 (8)

脑死亡与器官移植法律问题的探析 内容摘要:我国传统观点认为:心跳、呼吸停止,反应消失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但伴随着脑死亡观念的深入,人们正接受着新旧两种观念的抉择。与急剧增长的器官移植需求相比,器官移植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却进行得异常缓慢。目前我国的器官移植已基本解决技术层面的问题,但与之相应的管理条例、法规、法律文件迄今却仍是空白。虽然在2007年出台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但是仍不能满足现在出现的种种问题。我国医学界从1980年开始探讨脑死亡问题,以裘法祖院士为代表的老一辈医学家多年来一直呼吁脑死亡立法,但至今仍然未出台。可见我国对脑死亡及器官移植问题的谨慎态度,虽然谨慎是应该的,但面对日益出现的矛盾,势必将出台一部规范脑死亡及器官移植的法律。 关键词:器官移植脑死亡问题法律条例

引言 脑死亡问题和器官移植问题必须是人们重视的问题,因为这关系着我们每个人的利益。在分清脑死亡是伦理问题、医学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为器官移植服务的,还是二者泾渭分明等问题时,我们不能在缓慢的推进脑死亡和器官移植了。在本文作者的构思和参考各界学者意见的前提下,通过本文阐述了我国脑死亡及器官移植问题的现状,二者关系,以及脑死亡、安乐死和植物人的区别还有立法构思。

一、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 在人们传统思想中判断一个人死亡的标准是:停止呼吸,没有心跳,那么这个人就被宣告死亡,不论在医学界还是普通民众之间这种标准似乎是无可非议的,然而在科技高速发展的社会里,医学领域各种先进设备的出现,在此标准下似乎可以延长人们的心跳和呼吸,例如:呼吸机、人工复苏技术等。然而对于一个脑死亡①的人来说,仅仅依靠外部的辅助设备来维持心跳和呼吸,在医学上及在法律上存在着何等的意义呢?在器官移植方面,我国更是争议颇多,下面是本文列举的一些关于我国脑死亡与器官移植的现状,但不仅限于此:(一)伦理道德接不接受脑死亡标准 2003年2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按照卫生部脑死亡起草小组最新标准认定患者脑死亡,这是中国内地正式认定的首例脑死亡②。在拥有几千年文化的国度里,脑死亡标准触动了人们的对脑死亡的重新认定。脑死亡是医学问题、伦理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人们争论不休。支持者的观点认为:脑死亡标准首先是医学问题,不是伦理问题,因为它符合“无害、有利、尊重和公正”的原则③。反对者认为:对一个有心跳、呼吸的人宣告死亡无异于故意杀人,在道德上是不允许的,这也为非法买卖、摘除器官提供了机会,易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因此,对于脑死亡标准在伦路道德方面的分歧是我国面临的一个难题。 (二)“脑死亡”与法律层面上死亡的认识冲突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原来是以心死亡为标准来判断既遂、未遂及加重、减轻情节的。如果采用了脑死亡标准,那么原来的“未遂”会变成“既遂”,原来的“重伤”会变成“致人死亡”,特别是涉及当事人财产方面的法律问题时,当事人何时继承财产?种种问题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甚至对一些不负责任的医生来说,在宣告“脑死亡”后,其就可以对患者的器官进行非法移植、买卖,更容易造成人体器官商业化④的乱象。 (三)器官移植中供体不足滋生“黑中介” 卫生部副部长黄杰夫、中华医学会器官移植学会副主任委员陈忠华给出数据:中国每年移植手术量1.1万多例,其中40%来自活供体,由于供体不足滋生“黑中介”。我国器官移植“供体”与“患者”的比例为1:100⑤,严重的供体不足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充当起“黑中介”,架起“供体”和“患者”之间的桥梁,在这些“黑中介”中通过QQ等网路工具联系“供体”然后再联系“患者”,在中间赚取差额⑥,从事着器官移植的活动。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非法买卖器官罪。所以就以“非法经营”罪来取而代之,如2010年4月15日北京首例买卖人体器官案破获⑦。虽然暂时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但是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关于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是否仍能满足社会的现状呢? ①“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Le Coma Dépassé)的概念。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技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先决条件包括:昏迷原因明确,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 ②载自《中国青年报》2004年6月2日。 ③宋儒亮:《脑死亡与器官移植关联、争议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20页。 ④王岳:《医事法》,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433页。 ⑤载自《中国器官移植网》。 ⑥载自《中国法治报》2010年4月15日。 ⑦载《南方周末》2003年9月4日,一位不愿透漏姓名的医生提供给记者一份他收罗到器官黑市价目表,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出台无疑是顺乎民意,合乎潮流的,它能够全面充分地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推进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当前《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进行思考,提出完善建议。主要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法定过错情形、损害赔偿的主体及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四个方面对缺陷进行梳理,并参考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文献资料,佐以思考,提出相关的补正措施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完善

目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2)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及其在完善上的思考 (2)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问题 (2) 1.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3) 2.补正措施 (3)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过错情形的问题 (4) 1.法定过错情形过于狭窄 (4) 2.补正措施 (4)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的问题 (4) 1.“无过错方”认定上的歧义 (5) 2.补正措施 (5)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 (5) 1.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6) 2.补正措施 (6) 3.对赔偿数额的认定 (7) 4.完善建议 (8) 三、结语 (8) 参考文献 (9)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但又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这突出表现在其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主体的特定性上。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它不像一般民事侵权损害的主体包括一切自然人与法人,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 从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看,大多数国家立法限于离婚的无过错方。但也有例外的国家,如法国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亦允许有过错配偶请求特殊的赔偿金,而日本判例则把未成年子女有限制地承认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①我国,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配偶”,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权,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 从请求权的义务主体看,大多数国家立法限于离婚的过错方。但日本、美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判例承认,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有过错的第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②。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离婚的过错配偶方,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索求赔偿。对此,笔者认为,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应既包括离婚的过错配偶方,也包括实施破坏婚姻关系违法行为的有过错第三人。感情问题虽不是法律所要调整的对象,其更适宜用道德来调整,但是对于第三者犯有《婚姻法》第46条中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损害情节重大的,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及其在完善上的思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首次确立,不仅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而且完善了婚姻法的立法体系,赋予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但是,作为一项新生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着不足与缺陷,值得商榷与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的问题 1.无过错方举证困难 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没有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原则作出特别性的规定,由于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此原则,无过错方负有提供足够证据指控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过错行为的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无过错方即受害方往往处于婚姻中的弱势地位,再加上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具有相对隐秘性,这使得无过错方往往难以收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目: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生姓名张菁学号0911010114 教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年级法学09级 指导教师王炜职称讲师 单位西南石油大学 2013 年05 月

一、论文选题的意义和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定是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改革开放经济的发展,致使近些年来“第三者”的现象略显普遍,家庭暴力也呈明显上升趋势。许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当事人均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但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我国《婚姻法》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 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探讨。本文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学说,以及国外的立法和学说,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赔偿原则、现有立法和不足,以及完善立法的建议等方面阐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前瞻性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的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大陆地区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因配偶侵权所导致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仅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无过错方配偶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对无过错配偶一方进行补偿,对有漠视配偶利益之人进行惩罚。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是存在问题的。在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较少的情况下,该规定便无法得到实际适用,更不用说能给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而且极可能造成离婚诉讼中的缠讼现象。针对这一情况,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对于民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有很大争议。其中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损害,谓因判决离婚所受之财产上损害,其中如夫或妻之生活保持请求权(民法1026条、1037条),基于夫妻财产法之请求权(例如夫对于妻的财产之用益权)(民法1019条),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民法1040条),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之请求权(例如依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妻得对于夫妻财产为盈余分配之请求或变更共同财产之分配比例),均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亦可解释包括在内。他如因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谋杀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皆属之。而林秀雄先生认为:继承权属于期待权,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未能确定,亦即纵未离婚若早于他方配偶死亡,基于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目录 摘要及关键词: (3) 引; 言 (4)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 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 (8)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 参考文献 (12) ;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 立法建议

; 引; 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然而新的制度的确立,也必将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究与思考

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究与思考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建立的理论基础是侵权行为抑或契约解除行为,结合《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29条作者认为应是侵权行为。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要件外,还需具备一个比较特殊的程序要件即离婚,也就是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离婚。该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是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责任主体应是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只能向有过错方请求赔偿,而不能向第三者要求。该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本文就上述问题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离婚 序; 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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