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有追索权的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

附有追索权的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
附有追索权的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

附有追索权应收票据贴现账务处理(小企业会计)

1.企业向银行贴现时:

借:银行存款

财务费用

贷:短期借款

2.票据到期时,承兑人按期付款

借:短期借款

贷:应收票据

3.票据到期时,承兑人的银行存款账户不足支付,则贴现企业账务处理为:借:短期借款

贷:银行存款

借:应收账款

贷:应收票据

4.票据到期时,承兑人和贴现企业银行存款账户余额都不足时,贴现企业的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账款

贷:应收票据

第60讲_票据保证、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第3单元票据法基础知识 考点19:票据保证(★★★)(P415) 1.保证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2018年、2016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虽然不成立票据保证,但保证合同已经依法订立,保证人应当依照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5.保证的效力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 【提示】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包括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上,也是一致的。如果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由于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则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以特定的背书人作为被保证人,则持票人不得对保证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只能对其行使追索权。 (2)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提示1】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那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 【提示2】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无权代理、欺诈、胁迫等,则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当然,即使票据保证有效,可以对保证人主张票据保证责任的,只能是票据权利人,即“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 (3)连带责任 ①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的追索权 一、汇票的出票 (一)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汇票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否则汇票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如果票据在付款上附有条件的话,就会导致票据无效。 (3)确定的金额:①应确定货币的种类,当汇票金额以外币为单位记载时,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②在金额的记载上不得做选择性和浮动性的记载。③汇票上的中文和数字两种记载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的签章。 (二)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认定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票据时,即应履行付款责任。如果以到期日补充记载完成后的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则应认为该汇票在出票时即已记载到期日。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汇票出票的效力 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对出票人来说,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债务。

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 3.汇票出票都收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即产生了收款人的票据权利。 二、汇票的背书转让 (一)汇票背书转让 形式要件: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2)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 (3)以背书转让方式的汇票,背书必须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额,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二)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 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的背书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回头背书及其效力:回头背书是指以先前已经在票据上签名的出票人,背书人等票据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背书人是出票人的,由于他是最终的追索义务人,事实上是不能行使追索权的,只有在汇票已经承兑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先前的背书人的,这时,他既是票据的债务人,又是票据的权利人,他要对其后手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就不能向他们行使追索权。 4.附条件背书及其效力: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及其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所以,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背书无效,票据权利不发生转移。 6.期后背书及其效力: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所为的背书。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

应收票据会计分录

一、应收票据会计分录 (一)应收票据一般业务的会计处理 1-收到票据 例1.企业因赊销产品而收到客户A签发的面额为20 000元、期限为3个月期限的票据,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票据2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20 000 例2.企业收到客户B签发的面额为40 000元,利率为10%,期限为半年期的票据抵所欠帐款,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票据40 000 贷:应收帐款40 000 2.票据到期,收回票款 例3.企业收到客户A签发的票据款项20 000元,其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20 000 贷:应收票据20 000 例4.企业收到客户签发的票据款项42 000元,其中面值为40 000,利息为2 000元,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42 000 贷:应收票据40 000 财务费用-------利息收入2 000 3.票据到期,客户拒付 “应收票据”帐户反映的是企业持有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逾期票据反

映在“应收帐款”帐户中。假如上述例4中客户到期未能偿还票款,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帐款42 000 贷:应收票据40 000 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2 000 (二)应收票据的贴现的会计处理 1.应收票据贴现的性质 贴现即票据持有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背书后送银行,银行受理后、扣减贴现利息,将余款会给持票人,作为银行对企业的短期贷款。2.应收票据贴现净额的计算 第一步:计算到期值 第二步:计算贴现期。贴现期=票据期限----企业持有时间 第三步:计算贴现利息。贴现利息=到期值×贴现率×贴现期 第四步:计算贴现净额。贴现净额=到期值---贴现利息 例5.A 公司2003年4月1日将一张出票日为2003年1月1日,面额为10 000元,利率为10%,期限为半年的票据向银行贴现,当时银行贴现率为12%,其贴现净额计算如下: 票据到期值=10 000+10 000 ×10%×6/12=10 500(元) 票据贴现期=6-3=3(个月) 票据贴现息=10 500×12%×3/12=315(元) 票据贴现净额=10 500-315=10 185 3.应收票据贴现的帐务处理

支票遭遇拒绝承兑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支票遭遇拒绝承兑时可行使票据追索权 陈彩红【案情简介】 原告:于占园 被告: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8年9月29日,董文硕持1张出票人为启航公司、金额为5000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到于占园为业主的北京市金纪明元建材经销部购买装饰材料,共购买了五千余元的装饰材料,除转账支票外,还另外向于占园支付了部分现金。2008年10月7日,于占园持该张支票到银行入账时,被银行以印鉴不清为由退票。后于占园通过董文硕与启航公司联系,启航公司答应更换,但至今未予解决。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于占园作为已支付合理对价的票据持有人,在转账支票遭到银行退票后,享有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而本案所涉转账支票的出票人是启航公司,故于占园应当向启航公司行使追索权。启航公司应立即支付于占园5000元,于占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启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于占园五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支票追索权? 【法律评析】 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纸质文书,带有特别的权利意义。持票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钱金额的权利。而出票人就享有对该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承担付款的义务,而且不管是和自己有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对方持有票据,出票人就必须承担无条件的付款责任。 所以,票据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票据是按照特定形式制成﹑写明有付出一定货币金额义务的证件文书,是出纳或运送货物的一种权利凭证。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外延丰富,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提单等等。而狭义的票据就只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出票人本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我国目前法律上只承认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权利凭证,所有持有票据就享有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据后,就已经取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这是票据无因性的真实阐释,再者由于票据具有特殊的权利意义,所以哥哥国家都对票据的追哦规定的严格的要求,票据必须具备特定的格式要件以及记载必要的内容;最后票据的一个特征之一就是票据具有流通性,可以说这是票据得到广泛使用的根本条件。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918062100.html,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核心内容:在本文中,赢了网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汇票追索权的行使程序,包括持票人在法定期限进行提示、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及其他合法证明、拒绝事由的通知、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清偿和追索权人受领。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拒绝事由的通知 拒绝事由的通知是指汇票上的追索权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情况告知其前手的人。应为通知的人称为通知义务人,接受通知的人称为被通知人。对拒绝事由通知的定性存在着一定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对拒绝事由的通知采用要件主义”,即认为拒绝事由的通知是追索权行使的要件,若当事人未依法进行通知,则丧失追索权;大陆法系采用义务主义”立法模式,即持票人负一定的通知义务,决绝事由的通知仅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我国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票据法》第66条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期限通知的汇

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拒绝事由的通知,我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国家多采用自由形式即口头、书面、电话等形式均可。为了与国际自由主义接轨,为了节约资源、提高效率,我国也应改变单一书面通知形式。 若持票人违反通知义务应该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一点毫无异议,但若发生不可抗力持票人无法通知的,通知义务人是否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无明确规定,而国外票据法大多有通知义务免除或延缓的例外规定,如允许当事人以特约方式免除通知义务;发生不可抗力,允许当事人延缓至障碍中止后一定期间或只要当事人经过合理努力可免除义务。不可抗力发生时,通知义务人不能按期通知并非出于主观过错应当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二)确定追索对象 我国票据法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各票据债务人均为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持票人为实际追索时,仍需确定明确被追索对象,偿还追索金额。基于追索权的选择性、变更性、代位性,持票人可不依顺序任意选择一债务人或数人为追索对象,并在未实现追索权前,变更追索对象,进行新的追索。但票据法对追索对象的确定也规定了例外的限制情形,即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

应收票据背书转让的会计处理

应收票据背书转让 1、应收票据到期收回款项时,应按票面金额予以结转;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违约拒付或无力支付票款的,应于收到银行退回的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凭证、未付票款通知书或拒付款证明时,将其转作应收账款。 2、将持有的应收票据背书转让时,应按票面金额结转。如为带息票据,还应将尚未计提的利息冲减财务费用。 票据的背书转让和贴现,其法律后果对于前手而言并无本质不同。追索权是《票据法》天然赋予后手的权利,除非通过合同明确声明放弃,但这一声明放弃的效力也仅仅限于特定的前后手之间。如果后来该票据再次被背书转让的,在再后手不知晓该情况,或者虽然知晓但未明确接受其追索权丧失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追索权。 目前实务中的一种做法是:对于信誉较好的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或贴现后均可终止确认,但对于信誉较差的一般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出具的承兑汇票,背书和贴现之后一般不终止确认。主要考虑仍然是信用风险大小的考虑。 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一般情况下,如果属于真票且背书人非出票人,背书后应该没有风险(涉及到或有负债是否确认的问题),即便发生追索,背书人仍可向前手追索,因此风险可以忽略不计,应该满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 应收票据的核算通过“应收票据”科目进行。该科目属资产类账户,借方登记应收票据的面值及按期确认的应计利息,贷方登记背书转让或到期收回,或因未能收回票款而转作应收账款的应收票据账面价值,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未到期应收票据的账面价值。 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 1、收到票据的账务处理 ①收到票据时按面值 借:应收票据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②对于带息票据,期末计提利息 借:应收票据 贷:财务费用 2、应收票据贴现和背书转让的账务处理

票据追索权相法律问题探析

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一、概念 票据贴现根据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贴现,即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另一种不附追索权的贴现,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在贴现协议中约定,银行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而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意义上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以及附条件的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四条:“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内容,除了包括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相关要件 (一)追索权的效力 持票人获得追索权,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票据法第68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1)选择追索权,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2)变更追索权,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以追索的金额负全部清偿责任,不能主张仅负部分清偿责任或由全体债务人及部分债务人平均分担,也不得以票据债

2019年企业应收票据核算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企业应收票据核算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应收票据是指企业持有的还没有到期、尚未兑现的票据。应收票据是企业未来收取货款的权利,这种权利和将来应收取的货款金额以书面文件形式约定下来,因此它受到法律的保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收票据按偿付期的长短,可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两种。在我国,除商业汇票外,如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都是即期票据。因此,应收票据主要是指应收的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不同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可以是该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也可以是收款人出票,交由付款人承兑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由开户银行承兑付款的票据。 一、企业应收票据核算的存在问题 1、有的单位不设置“应收票据”账户,使得“应收票据”核算缺乏详细性,达到浑水摸鱼的目的。 2、有的单位虽然设置了“应收票据”账户,但核算不规范。在票据取得和发生票据背书转让时,手续不完备。如票据取得时不向对方开具收据,发生票据背书转让时不向对方索取收据,仅让经手人在票据复印件上签名。票据复印时仅复印票据正面,无法分辨票据流转的来龙去脉,给本企业带来潜在经济风险,给税务部门带来管理风险。 3、有的单位设置“应收票据”账户但不设置“应收票据登记簿”,使应收票据的种类、签收日期、票面金额、承兑人、利率含糊

不清,造成会计信息失真。 4、有的单位混淆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和使用范围,从而影响核算内容的正确性。 5、有的单位将不属于应收票据的经济业务列作应收票据处理。如将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与银行承兑汇票混淆核算。如将应收账款业务列作应收票据。 6、有的单位发生了应收票据业务,却不进行核算或者不如实核算,虚减收入,虚减利润,达到偷税的目的。 7、计提坏账准备时无中生有。按照现行制度,企业持有的应收票据不得计提坏账准备,但有的单位为了虚增管理费用,将应收票据的余额也作为计提坏账准备的基数,从而达到虚减利润,偷逃税金的目的。 8、有的单位取得应收票据不入账,或推迟入账时间,私自用于企业负责人、亲属或其他企业的非法抵押,或者贴息套现后将资金流入企业后冲减应收账款,导致往来账户混乱,会计信息失真。 二、加强对企业应收票据核查的几点建议 应收票据由于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加之企业财务核算和日常管理的不到位,发生税收风险的可能性随之增加,因而,也是税务部门在采取巡查、调研、评估、审计、稽查等征管措施时重点关注的对象。税务机关应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企业应收票据核查,确保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提高企业财务核算水平,帮助企业减少潜在经济风险,有效防范税收管理风险。

会计核算中应收票据的核算方法

会计核算中应收票据的核算方法 文章经由案例论述不带息的应收票据相关的核算以及带息类型的核算和此类票据有关的贴现以及转让核算,尤其是对在有以及没有追索权限的背景下的转让等活动进行了细致的阐述。而且,分析了之前的准则和新的准则背景中相关事项的规定差异。 标签:新会计准则;应收票据;应收票据转让 所谓的应收票据具体的讲就是说单位在经由商业汇票进行结算的时候,由于出售的商品或供应的劳务而获取的汇票。结合承兑者的差异,分成两个类型,分别是商业以及银行两类承兑。结合相关的准则规定,单位的资产在最初的明确的时候结合公允价值来分析,因此应收票据结合获取时候的票面的数值来入账。对于商业的来讲,可以分成带息的以及不带的两个类型,对于带息的来讲,在票据到期的时候不仅要将本金收回,还要将利息收回,但是对于不带息的来讲,在票据到期的时候只获取本金。 1 关于带息以及不带息两类票据有关的核算活动的分析 1.1 针对不带息形式开展的核算活动 单位要设置应收票据栏,以此来分析其账面数值,当获取票据的时候,借记“应收票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当票据到期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票据”,假如在其到期的时候付款者对其偿付了,此时借记“应收账款”,贷记“应收票据”。此类票据到期的时候的价值是它的本身的票面数值。 例1:2011年5月17日,移动公司向圣亚公司销售手机充值卡一批,开出服务业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为5万元,资金还没有收到,已经将相关的步骤等落实好。借记“应收账款”,贷记“预收账款”。 在三天之后移动公司收到了由圣亚公司寄来的汇票,其时间是三个月,数额是5万元,该汇票用以抵负之前欠下的资金。借记“应收票据”,贷记“应收账款”。 在三个月之后,该票据到期了,获取了票面金额5万元。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票据”。 如果圣亚公司在到期的时候因为手头没有足够的资金没有做出偿付,此时移动公司要结合票面数值将其从“应收票据”科目转入“应收账款”科目。 1.2 针对带息开展的核算活动 单位在期中以及末期的时候,结合其票面的数值和要求的利率来分析其利息,借记“应收票据”,贷记“财务费用”。应收票据利息=应收票据票面金额×票面

应收票据、应付票据账务处理指引

应收票据、应付票据账务处理指引 2011-2-26 一、明细科目设置 1、应收票据--可支付 --已质押 2、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开票保证金 3、应付票据要区分开票银行设置明细科目 应付票据-XX银行承兑汇票 二、票据业务处理及登记要求 ?收到客户或关联单位银行承兑汇票 借:应收票据--可支付 贷:应收账款-X客户或往来科目 ?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给供应商或往来单位 借:应付账款-X供应商或往来科目 贷:应收票据--可支付 要求:出纳要另编制《应收票据清单》,详细登记票号、金额、到期日、出票行等重要票面信息;收票(如格力、通得)、付票(供应商、通得)。 ?贴现 借:银行存款—XX银行 财务费用-银承贴现利息支出

贷:应收票据--可支付 ?票据到期托收 借:银行存款—XX银行 贷:应收票据--可支付 ?大面额票拆成小票 1、质押大票,质押时作: 借:应收票据—已质押 贷:应收票据—可支付 2、开票,取得承票后作: 借:应收票据—可支付 贷: 应付票据-XX银行承兑汇票 借:财务费用—手续费(开票手续费收取万分之五) 贷:银行存款—XX银行 3、质押的大票到期时,作托收: 借: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银承保证金 贷:应收票据—已质押 4、本公司开具的小票到期兑付时,作: 借:应付票据-XX银行承兑汇票 贷: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开票保证金 5、兑付小票后将保证金余款以及保证金存款利息划入正常银行 账户 借:银行存款—XX银行

贷: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开票保证金 贷:财务费用—利息收入--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要求:出纳要另编制《应付票据清单》,详细登记票号、金额、到期日、出票行等重要票面信息;以及后续票据的支付、到期兑付等跟踪信息。 ?以保证金存款方式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借: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银承保证金 贷:银行存款-XX银行 借:应收票据—可支付 贷: 应付票据-XX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兑付 借:应付票据-XX银行承兑汇票 贷:其他货币资金-XX银行银承保证金 银行存款-XX银行(补足保证金存款不足兑付的部分) 2011-2-26

试述汇票追索权的行使

试述汇票追索权的行使 汇票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履行保金后,向汇票上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是继票据付款请求权后的第二次权利,是对付款请求权的补充。 一、汇票追索权的特征 1、具有选择性。我国《票据法》第61、68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汇票追索权的对象,不必依照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前后顺序逐次追索;持票人既可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也可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行使。 2、具有代位性。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获得相应清偿后,追索权没有消失,而是转移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获得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 3、具有变更性。持票人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只要其追索权未实现,得再进行新的追索。 二、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要求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持票人方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1、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内在原因或条件,因期前追索、到期追索两种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就期前追索而言,一般限于远期汇票即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及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第61条2款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汇票被拒绝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持票热人依法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承兑而被拒绝时,持票人取得追索权。依我国《票据法》规定,拒绝承兑包括汇票所载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承兑人进行附条件承兑依法视为拒绝承兑以及对汇票金额进行部分承兑。二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汇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情况时,产生期前追索权。在实践中,承兑人死亡、逃匿情形,通常应发生在汇票已经承兑,但汇票到期日尚未到之时;而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情形,通常发生于汇票尚未承兑之时。三是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承兑人或付款人被宣告破产、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时,其清偿债务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利益和票据的流通信誉,法律赋予持票人此情形下的期前追索权。就到期追索而言,其实质要件为按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法》第61条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时不获付款,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汇票付款人、承兑人拒绝支付;二是客观无法实现支付或提示,如在进行提示付款时,汇票上所记载的付款场所不存在。 2、形式要件。汇票追索权的行使一般要求具备三项形式要件:第一,持票人必须依有效的票据进行提示。无论提示承兑还是提示付款必须依有效票据进行,才能发生提示效力,在被拒绝时方可发生追索权。第二,持票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即持票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或提示付款期间为提示。第三,取得有关证明。在我国,作为行使追索权形式要件的证明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应收票据会计核算见解-最新范文

应收票据会计核算见解 票据是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现已成为资金融通和结算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具。在国内,商业汇票被广泛使用,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只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都能使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对于会计核算而言,收到商业汇票的一方为收款方,会计核算使用“应收票据”科目;而对于付款方而言,则用“应付票据”科目进行核算。本文仅针对收款方一些常见的经济业务进行探讨。 在我国,商业汇票均为不带息商业汇票。但为教学的需要,还需设置带息商业汇票的核算。 1商业汇票的一般核算 1.1不带息商业汇票的一般核算 1.1.1取得不带息商业汇票时 借记“应收票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及“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其他科目。 1.1.2到期时 1)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票据”科目。

2)无法收回时,借记“应收账款”,贷记“应收票据”科目。 1.2带息商业汇票的一般核算 1.2.1取得带息商业汇票时 借记“应收票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及“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或其他科目。 1.2.2计息 原则上是每月计息,但为简化核算,可在6月30日或12月31日两时点上计算利息。因为这是半年报及年报的时点,这样的会计处理不至于会给会计报表使用者带来误判风险。 借记“应收票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 1.2.3到期时 1)收回票据款时,借记“银行存款”(到期值),贷记“应收票据”(面值及已计利息)及“财务费用”(差额)科目。 2)无法收回票据款时,借记“应收账款”(到期值),贷记“应收票据”(面值及已计利息)及“财务费用”(补计的未计利息)科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很多的资料及以前的会计制度规定,对于无法收回的应收票据,应按面值及已计提的票据利息的金额转入应收账款科目,未计提的利息不再计提。新准则则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依笔者拙见,如果对未计提的部分利息不再计提,将导致付款方因不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收益。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笔者以为,应该对未计提的利息进行补提,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同时增加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这也与付款方因无法支付到期商业汇票而转入应付账款的账

第10章应收票据管理应收票据管理办法

第10章应收票据管理应收票据管理办法第十章应收票据管理 应收款管理系统的票据管理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管理。本章将详细介绍票据的新增、修改、删除等单据操作以及计息、贴现、转出、结算、背书等票据处理。 10.1 应收票据 10.1.1 什么是应收票据 应收票据(Note Receivable)是指企业持有的未到期或未兑现的商业票据。商业票据是一种载有一定付款日期、付款地点、付款金额和付款人的无条件支付的流通证券,也是一种可以由持票人自由转让给他人的债权凭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应付票据按是否带息分为带息应付票据和不带息应付票据两种。 10.1.2 应收票据的分类

在我国应收票据、应付票据通常是指“商业汇票”,包括“银行 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商业承兑汇票是付款人签发并承兑,或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由承兑银行承兑的票据。 应收票据的分类按照到期时间可分为短期应收票据和长期应收票据,如无特指,应收票据即为短期应收票据。应收票据常出现于3种情况:⑴应收账款延期;⑵为新顾客提供应用;⑶赊销商品。长期应收票据因长期合同而发生,包括销售机器设备等大型商品、提供贷款等,中国尚无长期应收票据业务。 应收票据的分类按是否带息分为带息应收票据和不带息应收票据。带息应收票据是票面注明利息的应收票据,其利息应单独计算;无息应收票据是票面不注明利息的应收票据,其利息包含在票面本金之中。 应收票据的计价应以未来现金收入的现值计价,带息的短期应收 票据的现值等于其票面本金,不带息的短期应收票据的面值就是到期值,现金值。由于现值与其到期值相关不大,不带息的短期应收票据均以期到期值计价。长期应收票据以交换商品或劳务的公允市场价格计价,或以票据的公允市场的价格计价,如果这两种公允市场价格均无法确定,则以票据的现值计价。

承兑汇票追索权

承兑汇票追索权 追索是指票据持票人在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被拒绝后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并且只有在获得拒绝证明后才能行使。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三)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四)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票据追索权的对象包括哪些

一、什么是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据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二、票据追索权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 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票据追索权的对象包括哪些 一开始我们就谈到,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性而特设的一项制度。这不仅表现在设立该项制度本身,还表现在行使该项制度中法律对保护持票人权益所创造的尽可能多的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对于追索权对象的确定上,法

试述汇票追索权的行使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4918062100.html, 试述汇票追索权的行使 汇票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履行保金后,向汇票上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是继票据付款请求权后的第二次权利,是对付款请求权的补充。 一、汇票追索权的特征 1、具有选择性。我国《票据法》第61、68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由此可见,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汇票追索权的对象,不必依照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债务的前后顺序逐次追索;持票人既可向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也可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行使。

2、具有代位性。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获得相应清偿后,追索权没有消失,而是转移给被追索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获得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 3、具有变更性。持票人不受已经开始的追索权行使的限制,只要其追索权未实现,得再进行新的追索。 二、追索权行使的要件。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要求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具备,持票人方可依法行使该权利。 1、实质要件。即行使追索权的内在原因或条件,因期前追索、到期追索两种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就期前追索而言,一般限于远期汇票即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及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根据《票据法》第61条2款规定,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汇票被拒绝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持票热人依法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承兑而被拒绝时,持票人取得追索权。依我国《票据法》规定,拒绝承兑包括汇票所载付款人直接拒绝承兑、承兑人进行附条件承兑依法视为拒绝承兑以及对汇票金额进行部分承兑。二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汇票到期日前,发生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情况时,产生期前追

论《票据法》中追索权的行使

论《票据法》中追索权的行使 摘要:我国有关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存在着诸多问题,虽票据法及司法实践已明确规定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权利, 只有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 才能行使追索权, 但存在着诸如缺乏便捷性、不利于票据追索权行使等方面的不足。本文将从追索权的要件、追索权主体和被追索人、追索权的客体、追索权行使的程序、背书转让追索权的相关疑难问题做探讨,以求对促进票据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追索权追索权主体背书转让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票据上的第二次性权利,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 票据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依法行使的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依法行使的追索权。 一、行使追索权的要件 (一)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据此可知,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是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性要件,而持票人遵期提示是考量票据付款请求权能否得以实现的前提。具体来说,持票人遵期提示包括遵期提示承兑和遵期提示付款。其中遵期提示承兑仅就远期汇票而言有所要求,对于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要求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要求持票人自出票日起1个月向付款人提示承兑;遵期提示付款要求即期汇票持票人应自

浅谈新会计准则下应收票据的核算

浅谈新会计准则下应收票据的核算 [摘要]通过案例分析不带息应收票据的核算和带息应收票据的核算以及应收票据的贴现与转让核算,特别是对其中应收票据在附有追索权和不附有追索权两种情况下的转让和贴现的账务处理流程进行了论述。同时,指出原会计准则与新会计准则在应收票据核算中对转出方将应收票据转让或贴现时规定的不同。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应收票据;应收票据转让;应收票据贴现 应收票据是指企业在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时,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企业的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所以应收票据按照取得时票面金额作为其入账价值。商业汇票分为带息票据和不带息票据两种,带息票据是在票据到期日不但要收回本金而且还能收回按票面金额和固定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而不带息票据是在票据到期日只能按票面金额收回本金。 一、不带息应收票据与带息应收票据的核算 (一)不带息应收票据的核算 企业应当设立“应收票据”科目,用来核算应收票据的账面价值,收到票据时,借记“应收票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贷记“应收账款”。票据到期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应收票据”,如果票据到期日付款人偿还,应借记“应收账款”,贷记“应收票据”。不带息票据到期时的价值就是其票面金额。 例1:2010年3月7日,开原公司向远大公司销售A产品一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产品价款为10万元,增值税1.7万元,款项尚未收到,已办妥托收手续。该公司的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账款——远大公司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A产品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 5日后开原公司收到远大公司寄来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票面金额117000元,抵付所欠货款。其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票据——远大公司117000 贷:应收账款——远大公司117000 6个月后,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收回票面金额117000元。其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117000 贷:应收票据——远大公司117000 若远大公司在到期日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偿还票面金额,开原公司应当按照票面金额从“应收票据”科目转入“应收账款”科目。其账务处理为: 借:应收票据——远大公司117000 贷:应收账款——远大公司117000 (二)带息应收票据的核算 企业应在期中和期末,按应收票据的票面金额和规定的利率计息,借记“应收票据”,贷记“财务费用”。 应收票据利息=应收票据票面金额×票面利率×期限

如何行使汇票追索权案例分析

行使汇票追索权 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 如何行使汇票追索权?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甲公司以乙公司为收款人,开立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承兑行为A银行。乙公司接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此后丙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丁公司。同年10月,丁公司持该汇票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审查银票后拒付,并出具了拒绝证明。之后,丁公司依法向其前手丙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丙公司在支付款项后依法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就票据权利进行再追偿,但甲公司和乙公司拒绝偿付票据款项50万元。为此,丙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及利息,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拒绝付款而引起的票据纠纷。

汇票是票据的一种,是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依承兑人(付款人)不同,又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并作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商事主体承兑并作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有效票据应具备如下条件:1、票据行为人应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2、票据上记载事项必须完整。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有: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3、票据必须交付。票据行为人在实施票据行为后,必须将票据交付持票人票据行为方能最终成立。本案中的争议汇票是一张有效汇票。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主要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也是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当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以资补救。 本案中,乙公司系甲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的收款人,乙公司通过合法的背书行为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丙、丁公司均因前手的合法背书行为而享有向债务人(甲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付款请求权。最后持票人丁公司未获付款,则有权依法向其前手行使追偿权,并因丙公司的清偿行为而得以全部实现;丙公司在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依法取得了对票据权利中的追偿权,即有权向其前手乙公司行使偿付票据款项的权利,由于甲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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