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各地停车场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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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以及旅游区(点)的停车场管理。

第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公安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

使用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市政公用、工商、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

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

序、畅通。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

设停车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所在区域现实和预期

的机动车停放需求,划定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八条市和各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

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停车场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但不得减少停车

位的数量。

第九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动车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区域和公共交通线路比较集中、

可以实现自用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适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和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

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没

有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行政事业性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区(点)、车站、码头、航空港、商业街区、贸易市场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

商场、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

或者配建停车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

按照本条规定配套建设停车位时,应当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建设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停车场设计方案

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配建的停车位超过二百个的;

(二)建设工程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城市主干道两侧的。

在其他区(市),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工程的范围,

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

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

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

具的停车场验收合格证明。停车场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应当投入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七条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

能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市)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备案。其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后领取《青岛市经营性停车场登记证》。

停车场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其管理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配备相应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并履行下

列职责:

(一)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三)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

(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场内发生火警、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七)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明码标价,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

辆。

第二十二条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

规定经公安部门批准,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土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

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申领《青岛市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应当提交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

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三)做好车辆防盗的安全措施;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费用。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停车场的使用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

者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对不符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范的予以指出并指导纠正。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

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

障碍。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使用。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三十米内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规定使用时间;城市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八米

的,不得在道路两侧同时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

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拟收取费用的,应当报价格部门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在非繁忙路段施划适当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是否收费等内容进行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为特殊情况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

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部门根据使用时间和所在区域制定相应

的收费标准。

收取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应当明示标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

要求建设

的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闲置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由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审批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部门责

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按照设置、撤除泊位的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影响使用泊位的

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其他法规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3-08-07 10:35 阅读次数:

(2003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的建设者或者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

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附录: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应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九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厦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6-10-31 15:10 阅读次数:

(2006年6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7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者与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授权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要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按照国家、省、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前款所规定的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市规划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条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组织实施或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前将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停车场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还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公共建筑、公共广场、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主管部门的组织下依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临时停车场,并向公众开放。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在使用前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交通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停车场时,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十八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条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五章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五条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内权属属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其收益归住宅区全体业主所有,其中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缴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其它相关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条下列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以及其他方式确定:

(一)本市公共停车场计划确定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闲置土地上的临时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场收益,直接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城市道路上机动车违法停放的,由市公安交通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停车场设置方案未向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彼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6-12-01 13:59 阅读次数:

(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置、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建设、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鼓励单位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和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向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可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按规定收取停放费用。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库)。

第二章停车场(库)的设置与建设

第六条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应当符合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机动车停车场(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建筑物配建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

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财政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完工后,应当由规划部门、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市政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已建成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共同确定。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设置。

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市区一环路以内区域主要道路(含一环路)严格限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一环路(不含一环路)至二环路(含二环路)之间区域主要道路适当控制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二环路以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在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以及对社会开放的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库)周边,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机动车停车场(库)施划停车位线,栽设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面积,不得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三章停车场(库)管理

第十七条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者。

招标或拍卖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的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并在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机动车停车场(库)专用发票后,方可进行停车场(库)经营。

第十九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和计时收费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库)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

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在电子计时收费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应刷卡缴纳停车费,超时停放应及时补刷超时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者相应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库)经营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机动车停车场(库)设施、设备损坏的,机动车驾驶人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对在人行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车场(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设置,以及未通过拍卖或招标确定经营者的,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外的其他区县停车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8-08-25 10:48 阅读次数:

(2008年6月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6月2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管理主体)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检查。

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价格、财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逐步建立机动车停车业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投资)

政府可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智能化建设)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停车自动计时收费设备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智能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业主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会同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交通、规划、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方案审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方案的,应将审核意见抄告交通行政

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条(配套建设)

新建项目应按照《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设置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或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在改(扩)建时补建。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登记备案)

经验收合格或因故歇业的公共停车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收费核准书后,方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稳定使用性质)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临时泊位设置)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逐步减少的原则。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内;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5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六条(临时泊位审批)

临时停车泊位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时间设置。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文明交通劝导员)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文明交通劝导员,负责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临时泊位收费)

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文明交通劝导队执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汇总后解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应佩戴服务证;

(二)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

(三)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补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

(三)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四)建立经营、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监督、检查;

(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设备;

(六)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机动车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二)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

(三)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专业危险品停放点除外);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对外服务)

专用停车场和住宅区的停车库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法律责任)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工作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变使用性质责任)

擅自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临时泊位违法责任)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秩序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4-06-11 11:44 阅读次数: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

(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政府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已经规划的停车场应当按规定纳入法定图则。

第八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片区或者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按城市规划标准和准则规划停车场。

市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大型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

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条例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政府待建土地,市规划部门可以将土地临时出租,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

第三章停车场的设立

第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经济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停车场,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与停车场相关的图则;

(四)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巡查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各类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

第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的专业巡查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市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注销;如须变更或者注销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

第四章停车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

停车场纠纷解析

2010年4月6日,第六分公司首府大厦客服部郭立斌接到6座张先生的电话,称其的私家轿车停放在园区西侧时被人用钝器击伤,要求查看监控录像。随后郭立斌到6座与张先生简单了解情况后一同来到了事发现场(1座门前)。当时车子并未在园区,张先生称昨天下班时发现车子有损伤,但由于有急事需要处理当时并未追究此事。 郭立斌首先向张先生说明三点:①该区域不在监控设备的监视范围之内;②该区域为消防通道,非指定停车地点不允许停放车辆;③会与当值秩序维护人员核实当天工作情况,查明当天是否有类似事件或可疑人员。 与张先生沟通完此事后,郭立斌向当值秩序维护人员核实了当天情况,了解到当天该车在停放期间并未有可疑情况发生导致车辆损坏。同时秩序维护人员还表示,如有车辆准备在该区域停放,秩序维护人员都会上前进行提示、劝导,但该客户对秩序维护人员的提示置之不理,且从秩序维护部了解到他离开园区时未缴纳相关车辆管理费用。 次日,郭立斌与张先生进行沟通,将事情核实的情况告知张先生,张先生对此还存有些许疑惑,并就此事多次与客服部联系,郭立斌都耐心地向张先生进行解释,最终郭立斌以自己的真诚和耐心使张先生感到满意,并促成此事最终圆满解决。 分析: 涉及法律、法规、政策: 1、《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2、《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保管费的支付]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3、《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5、《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7、《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首先张先生停放车辆的区域并非指定的停车位,而是消防通道,并且未听从秩序维护人员的提示、劝导将车辆停放在该区域;其次从秩序维护部了解到他进入园区时未缴纳相关车辆管理费用;再次该区域没有监控设备,且在事发当日并未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因此无法证明张先生的车是在园区内损坏的。 基于以上几点,物业公司不能对张先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事件处理者郭立斌非常能够理解当事人的心情,在当事人多次打电话就此事件的疑问,他都能很耐心的对张先生进行解释,最终使张先生满意而归。 预防建议 1、物业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2、加强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消除“乱停”现象。 3、时刻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 4、完善所管区域内的监控系统,记录事件发生的过程,为相关事件提供证据。 “停车场纠纷”相关问题的延伸 1、物业公司对停车场管理的性质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从该规定可知,停车场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属于物业公司所进行的物业管理范围。但该管理仅属于物业管理公司基于小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小区配套设施所进行维修、清扫等维护、养护管理,并不涉及业主私人车辆的管理。如该管理中包含对车辆本身的管理或保管,

商场停车场管理规定

商场停车场管理规定 进入商场停车场的车辆需要具备有效证件,包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等。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带来的商场停车场管理规定,欢迎参阅。 商场停车场管理规定篇1 一、车辆管理负责人职责 1、依法循章对交通、车辆进行管理。 、负责按物价部门收费规定收取车辆保管费。 、熟悉掌握车辆流通情况,车位情况,合理布置安排,优先保证业主使用车位。 、负责监督和落实员工岗位职责,对员工进行日考核,填写《员工日考核表》。 、负责每日工作检查,并填写《车辆管理日检表》。 、负责对外协调与联系,处理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客户投诉。 、负责对员工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负责对员工进行岗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定时向车场主任汇报工作。 二、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及纪律 1、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如下: (1)负责对停车场的汽车,摩托车,以及保管站内的自行车管理。

(2)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服从统一安排调度。 (3)按规定着装,佩戴工作牌,对出入车辆按规定和程序指挥放行,并认真填写《车辆出入登记表》。 (4)遵守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做好交接班手续,不擅离职守。 (5)按规定和标准收费,开具发票,及时缴交营业款。 (6)负责指挥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维持停车秩序。 (7)负责对小区道路和停车场的停放车辆进行巡视查看,保证车辆安全。 (8)负责停车场的消防以及停车场、值班室,岗亭和洗车台的清洁工作。 、车辆管理员的纪律 (1)仪容整洁,遵守《仪容仪表规定》。 (2)执行公司文明礼貌用语规范,讲究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3)严格遵守《交接班制度》。 (4)值班时禁止喝酒、吸烟、吃东西:不准嬉笑、打闹,不准在值班时会客、看书报、听广播,及做其他与值班职责无关的事。 (5)爱护各种器具,不得丢失、损坏、转借或随意携带外出。 (6)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是非分明。

停车场服务委托协议

停车场服务委托协议 外包方: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承包方: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停车场服务委托协议 外包方:中远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心A-17F 邮政编码:100025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承包方: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28号1号楼4层B504 邮政编码:100028 法定代表人: 闫亮 联系电话:64477877 传真:64477828-806 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停车场管理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事宜,签订如下条款以资共同信守。 第一条服务内容 1.1物业名称:远洋国际。 1.2项目服务地点:远洋国际B1- B3 。 1.3项目服务区域: 50690 平方米。 1.4项目服务内容:乙方负责对上述地点停车场区域内的出入车辆的指引、疏导、 巡视、收费、引导入位、出入口指引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1.5项目服务时间:从早 07:30至次日 07:30 甲方根据项目服务需要可以要求乙 方调整服务时间。 1.6服务期限自 2015 年 5月 18 日至 2016 年 5月 17日止。

1.7项目服务要求与标准: 1.7.1 乙方应配备足够的项目服务人员(以下称为“车场管理员”)以满足本 项目服务的要求,最低不应少于 25 人,其中现场负责人 1 人,车场管 理员不低于 24 人(周五及法定节假日不少于16人)。乙方应确保车场管 理员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以完成本项目的工作,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具体人员经双方协商确定后,乙方应向甲方书面报备项目服务人员的基本 个人信息和资料。 甲乙双方均认可,任何情况下,本协议均不使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提供服务 的人员与甲方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乙方应为其提供的服务人员承担各种 福利及保险,并负责上述人员的工作监督与管理。 1.7.2项目服务的具体标准及要求,包括车场服务内容、车场服务纪律准则等 见附件二。并且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 况随时做出调整,乙方应按照甲方确定的工作职责和程序实施停车场的管 理与服务工作,并达到和满足甲方制定的考核标准及其他有关要求(具体 服务考核标准见附件三)。 1.7.3车场管理员食宿由乙方提供。 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2.1根据任务需要同乙方共同研究部署各项工作,并可根据本公司具体情况,拟订 工作实施细则。 2.2甲方有权对乙方其服务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提出要求和进行监督;甲方对其服务 不满意的,有权要求乙方加强管理、进行整改或更换车场管理员。乙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勤务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分配值勤任务。 2.3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张娟 ,联系电话: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 更改负责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现场负责人须负责管理、监督乙方的车场管理员的工作过程及服务质量,确保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提供停车场的管理与服务。 2.4负责监督乙方按照甲方及本协议约定的有关服务标准及要求提供停车场的管理 与服务,并在乙方提出要求时,协助解决车场管理员在值勤中发现的各类问题。

停车场管理制度规定

停车场管理制度规定 一、车辆管理负责人职责 1.依法循章对交通、车辆进行管理。 2.负责按物价部门收费规定收取车辆保管费。 3.熟悉掌握车辆流通情况,车位情况,合理布署安排,优先保证业主使用车位。 4.负责监督和落实员工岗位职责,对员工进行日考核,填写《员工日考核表》。 5.负责每日工作检查,并填写《车辆管理日检表》。 6.负责对外协调与联系,处理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客户投诉。 7.负责对员工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8.负责对员工进行岗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9.定时向管理处主任汇报工作。 二、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及纪律 (一)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如下 1.负责对停车场的汽车,摩托车,以及保管站内的自行车管理。 2.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服从统一安排调度。 3.按规定着装,佩戴工作牌,对出入车辆按规定和程序指挥放行,并认真填写《车辆出入登记表》。 4.遵守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做好交接班手续,不擅离职守。 5.按规定和标准收费,开具发票,及时缴交营业款。

6.负责指挥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维持小区交通、停车秩序。 7.负责对小区道路和停车场的停放车辆进行巡视查看,保证车辆安全。 8.负责停车场的消防以及停车场、值班室,岗亭和洗车台的清洁工作。(分别按小区清洁工作手册中《停车场清洁》、《值班室、岗亭的清洁》进行清洁) (二)车辆管理员的纪律 1.仪容整洁,遵守《仪容仪表规定》。 2.执行公司文明礼貌用语规范,讲究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3.严格遵守《交接班制度》。 4.值班时禁止喝酒、吸烟、吃东西:不准嘻笑、打闹,不准在值班时会客、看书报、听广播,及做其他与值班职责无关的事。 5.爱护各种器具,不得丢失、损坏、转借或随意携带外出。 6.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是非分明。 7.禁止在公司所管物业范围内打麻将;不准借娱乐为名搞变相赌博。 8.团结互助,禁止闹纠纷;不说脏话,不做不利团结的事。 9.遵守《员工宿舍管理规定》,不得带人留宿,来客留宿必须经管理处分管主任(或房管员)批准。 三、门卫管理制度 这里的门卫包括停车场库的门卫和物业区域大门门卫。某些区域,既需保持相对宁静,又需保证行人的安全和环境的整洁,为此,必须控制进入物业区域的车辆,这便是大门门卫的一部分职责。除救护车、消防车、

小区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

地下停车场管理制度 为规范本小区的交通管理,维护小区内部的停车秩序,保证车辆的交通安全、停车安全,为业户提供安全、便捷的车辆管理服务,现制定停车场管理制度如下: 一、本车场实行封闭式管理,提供24小时停车管理服务。 二、本车场为内部停车场,只为小区的业户提供停车管理服务;外部 车辆禁止入内。 三、凡在本车场停放车辆的业户,须到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领取 停车许可证。 四、为保证您的车辆安全,凡在本车场停放的车辆,须办理机动车辆 保险。 五、车辆进出停车场时,应按规定的行车线路减速慢行,注意交通安 全,严禁违章、逆行。 六、请将物业公司核发的停车卡及停车证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的 显要位置;车辆进出停车场时,请主动刷卡文明停车。 七、请按规定的位置停放车辆,严禁挤占其它车位。 八、停车后,请锁好车门、关好窗户,严禁在车内存放贵重物品。 九、停车场内严禁烟火;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带入停车场。 十、严禁在停车场内修理车辆或使用消防水源冲洗车辆。 十一、停车场内严禁闲杂人员进入,司机将车辆停好后,应主动离开,不得在停车场内无故逗留。 十二、严禁酒后和非司机人员驾驶车辆。

十三、对于进出停车场的可疑车辆,停车场管理人员有权暂扣其车辆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四、为了保证停车场的正常使用,请您爱护停车场内的各种设备设施。一旦造成人为损坏,当事人应照价赔偿。 十五、请广大业户自觉遵守本车场的管理制度;自觉服从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停车场的秩序。对于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人员,物业管理公司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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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

停车场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人都对停放的车辆丢失、损坏,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但因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小区内的停车场管理责任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现笔者就处理过的住宅小区停车管理纠纷情况,对小区停车场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予以分析探讨: 一、小区停车场的权属 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就目前各住宅小区的情况看,对小区内停车场的权属纠纷尤为普遍。从各国立法和学说看,停车场的权属也是区分所有权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但从我国小区停车场的实际看,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权属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小区地下或地上专用停车场,开发商开发建设时已规划为停车场,并未分摊入小区业主的公摊面积,对于此部分停车场其所有

权归开发商;二是小区的地上停车场及临时用于停车的过道,其占用土地已分摊到小区业主的公摊面积,此部分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二、物业公司对停车场管理的性质 《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 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从该规定可知,停车场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属于物业公司所进行的物业管理范围。但该管理仅属于物业管理公司基于小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小区配套设施所进行维修、清扫等维护、养护管理,并不涉及业主私人车辆的管理。如该管理中包含对车辆本身的管理或保管,则对小区内没有车辆的业主来说是不公平的。从而也可以确定,车辆在小区停车场停放,并不是属于

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

停车场管理方案 停车场管理是物业日常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如何使车辆有序进入、安全停放,减少事故、减少纠纷,杜绝车辆丢失,控制车辆在停车场发生火灾、碰撞事故的应急处理等问题,根据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方案。 一、日常管理要点 1、制定完善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2、定期检查停车场配置足够的消防栓等灭火器械,车管员对易燃易爆物品、烟火等涉及安全的一切事项严格把关,提高警惕性,杜绝隐患。 3、私家车位设立明显识别标示,车管员不让其他车辆挤占私家车位;对于一些禁止停车的场所,设置显着的禁停标志,对违禁的车辆实施处罚。 4、对于临时泊车卡、月保卡与私家车位卡采用不同颜色印制,便于识别管理,在车卡背面注明有关事项如:不赔偿损失、车辆应自办保险等,尽量避免事后纠纷。 5、车场配置显着的出入口指示、限高标志、禁鸣标识、限速标志、车场管理须知、收费标准等。 6、车管员对每辆进入车场车辆作适当检查,注意车辆是否有被撞、被刮等迹象做好现场记录由车主签字确认,在此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主动礼貌提醒车主不要将贵重物品留在车内,同时阻止闲杂人员进入车场。 7、停车场将安排专职车管员对停车场实施巡查管理,并引导车辆停放,提供问询服务。 8、对车场出入口附近的路面实施人车分流,确保区内人员进出及活动的安全;对于易产生交通瓶颈、造成堵塞的地段及时进行有效疏导。 9、在停车管理员手中将备一份月保车主基本档案,以便车辆发生危险情况或紧急疏散时使用;车管员巡查中若发现停放车辆有异常情况(自燃等)要立刻采取措施实施补救,若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要尽快处理,以不妨碍车辆通行为准则,并好事件报告。 10、对于长期乱停乱放、耍赖不交车辆保管费的车辆,车场管理部按规定给予发函提醒,再实施锁车处理,或将其强拖走交由交警部门进行处罚。

停车场的法律责任

停车场的法律责任 ——以“停车合同”法律性质为中心 作者:张俊文邬砚(沙坪坝法院)发布时间:2012-03-29 09:00:51 打印字号:大 | 中 | 小 随着私家车的日渐普及,停车服务应运而生,有效解决了人们驾车外出时的车辆停放问题。但是,在停放期间,车辆被盗事件时有发生。围绕车辆被盗的损失,车主往往以停车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则以其仅负责提供停车场地、并无保管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对此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统一,实践中的判例亦各行其是。鉴于此,本文拟站在解释论的层面,对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界定,从而厘清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一、针对“停车合同”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围绕“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之为“保管说”。该说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合同性质进行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存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 ] 第二种观点可称之为“交付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车主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如停车场实际控制车辆的,则为保管合同,反之则为租赁合同。[ ] 第三种观点可称之为“停车场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判断。如车主在有专门人员看管的专业停车场、消费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保管合同;车主在无人看管的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租赁合同。[ ] 从上述不同观点来看,对于“停车合同”的定性之争,主要在于应当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还是车辆保管合同。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场地,

不负责车辆保管,因此,如车辆被盗的,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保管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保管人,不但需要提供场地用于存放车辆,还应妥善看管车辆;如车辆被盗的,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停车场应根据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如停车场具有重大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停车合同”的定性,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 二、对“停车合同”的定性应当坚持“交付区别说” 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就车辆停放问题,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也可以选择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该合同性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引发争议,系因在现实生活中,车主在停放车辆时,并未与停车场就订立合同的相关细节进行磋商,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双方均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导致对合同性质难以准确界定。 本文认为,站在立法论的层面,“保管说”与“停车场区别说”自有其合理性。但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对停车合同的定性应当坚持“交付区别说”。合同法第367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结论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 ]据此,只有车辆实际交付停车场的,才可能成立保管合同。同时,考虑到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车主无需交付车辆,故在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且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订立保管合同。所以,如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需要说明的是,在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

地下车库管理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 (一)地下停车场管理制度 1、进入停车场的车辆须具备小区《车辆通行证》,且号牌应与本车内容相符;转借、涂改者禁止入内; 2、进入停车场的驾驶员,须按进出场程序办理停车查验手续,按指定的车位停放; 3、机动车辆在小区(地下车库)行驶,严禁超车、鸣号,时速不得超过5km/h; 4、车辆停放好后,主动锁好车门、车窗和行李箱,不得将现金等贵重物品放置在车厢内,否则责任自负; 5、进场车辆应保持场内清洁,严禁在场内加油、修车、洗车、学习驾驶、试刹车等; 6、禁止标高2米以上车辆、集装箱车、2.5吨以上的货车、拖拉机、工程车,以及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小区; 7、车辆应按车位依次停放整齐,乱停乱放影响交通等造成损失,负赔偿责任; 8、除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消防车、救护车等)经管理处放行外,其他车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一、地下车库车辆管理负责人职责 1.依法循章对住宅区(大厦)、交通、车辆进行管理。 2.负责按物价部门收费规定收取车辆停车费用。 3.熟悉掌握住宅区(大厦)车辆流通情况,车位情况,合理布署安排,优先保证业主使用车位。 4.负责监督和落实员工岗位职责,对员工进行日考核,填写《员工日考核表》。 5.负责每日工作检查,并填写《车辆管理日检表》 6.负责对外协调与联系,处理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客户投诉。 7.负责对员工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8.负责对员工进行岗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9.定时向上级领导汇报工作。

二、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及纪律 (一)车辆管理员的职责: 1.负责对车库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和秩序疏导。 2.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服从统一安排调度。 3.按规定着装,佩戴工作牌,对出入车辆按规定和程序指挥放行。 4.遵守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做好交接班手续,不擅离职守。 5.负责指挥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维持交通、停车秩序。 7.负责对车库内车辆停放情况进行巡视查看,发现漏水、漏油等现象要及时通知车主。 8.对违章车辆,要及时制止并加以纠正。 9.负责车库的消防以及值班室,岗亭和洗车台的清洁工作。 (二)车辆管理员工作纪律 1.仪容整洁,遵守《仪容仪表规定》。 2.执行公司文明礼貌用语规范,讲究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3.严格遵守《交接班制度》。 4.值班时禁止喝酒、吸烟、吃东西:不准嘻笑、打闹,不准在值班时会客、看书报、听广播,及做其他与值班职责无关的事。 5.爱护各种器具,不得丢失、损坏、转借或随意携带外出。 6.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是非分明。 7.禁止在公司所管物业范围内打麻将;不准借娱乐为名搞变相赌博。 8.团结互助,禁止闹纠纷;不说脏话,不做不利团结的事。 9.遵守《员工宿舍管理规定》,不得带人留宿,来客留宿必须经管理处分管领导批准。 (三)车辆管理员交接班制度 1.按时交接班,接班人员应提前10min到达岗位,在接班人员未到达前,当班人员不能离岗。

公司内部免费停车场停放免责协议书

公司内部免费停车场停放协议书 甲方: 乙方: 1、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停车场地,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且不承担乙方停放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 2、停放公司免费停车场内的车辆,须自行锁好门窗。凡现金、首饰、重要文件等贵重物品,人员离开车辆时需随身携带。 3、乙方将车辆停放在公司免费停车场内,若出现刮蹭,碰撞,盗损等情况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调查寻找责任人。 4、如遇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雹灾、泥石流、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包括但不限于此类)不可抗因素引起的公司内部建筑、植物等物品,坍塌、移位、断裂、掉落等导致引发车辆损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凡本公司内部免费停车场进出或停放的机动车辆,其驾驶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服从保安或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引,按规划停车位置停放车辆,不得异区、异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或一车多位停放。自觉维护场内秩序。 6、车辆免费停放期间,需严格遵守管理、调度等,因不服从管理、调度等行为,造成本停车场内的建筑物、设备、设施和其他车辆的损失,责任由该车辆车主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7、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严禁随车带入公司内部区域。否则由停车者承担可能引起的一切责任。 8、本停车厂为免费停车场地,免费停车场地停车位无固定使用权,依序停放车辆。除公司内部特定停车位外。 9、通行证为一车一证制,只限指定车辆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否则,将取消停车资格。如遇更换车辆、停车证遗失等情况,需

立即向公司总务课管理员申请变更或补办。 10、公司总务课保留修改、增删本管理规定中的条款以及制订新的管理规定的权利。 11、本人清楚了解上述管理规定条文,并自愿接受此条文的约束。(请仔细阅读本协议书,如无异议请在本条空白处填写姓名、车牌号予以确认) 12、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温馨提醒:合同协议是经验性极强的领域,无法思考和涵盖全面,最好找专业律师起草或审核后使用。范文供参考,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停车场管理规定

停车场管理规定 为了维护公司停车场安全,保障车辆有序进出,根据停车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车辆管理员职责: 1、本商场入口停车场设立门岗、电动道闸,专人24小时值班。 2、熟记车辆车主、车牌号码和车辆固定停车位,熟悉停车场的道路和环境。 3、一切进入停车场的机动车辆,一律发给顾客IC卡进入本停车场;出门时凭IC 卡放行。 4、当班巡逻员要经常巡查车辆停放情况,发现可疑情况,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知车主,同时报告物业部处理。 5、负责车辆的停放次序,指挥进出车辆行驶。 6、举止端正,仪容整洁,对顾客进入停车场,要热情有礼貌。 7、值班时间,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在岗位上聊天、做私活、会客。 二、车辆在本停车场内行驶/停放,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管理规定,爱护停车场区域内的消防及公用设施,不能随意停放。 2、停放车辆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注意前后左右车辆安全,在规定位置停放。 3、车辆停放后,必须锁好车门,调好防盗系统,车内贵重物品须随身带走,否则后果自负。 4、机动车辆在本区行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h,严禁超车。 5、机动车辆在停车场区域内行驶禁止鸣喇叭。 6、严禁机动车辆在停车区内任何场所试车、修车、练车。 7、不准损坏停车场导视标志,不准损坏消防及公共设施。 8、不准在行车道、消防通道口停放车辆(非机动车辆只能在非机动车库停放)。 9、除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外,其他车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三、停车场管理规定 1、车辆入场,凭IC卡刷卡入场。车辆出场,凭IC卡刷卡出场,采用电脑控制系统管理。 2、不得在停车场试刹车、练习驾车;有滴漏机油等必须清洗干净,不得损坏停

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

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

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制定及落实停车场管理规范,完善地下停车场的安全管理,保障车辆停放安全,停车场内交通畅顺,有序进入、安全停放,减少事故、减少纠纷,杜绝车辆丢失,确保停车场内消防设施设备等的运转正常安全,防止事故发生,明确停车场的有偿使用,并向进入停车场车主明确使用的权利、义务、责任,故根据地下停车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管理规定: 一、地下停车场分为露天生态停车位及人防性质使用权车库和产权式车库三部份。 1.其中露天生态停车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根据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车位全部规划为小汽车停车位,停车位的收入用于补贴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支出。 2.人防性质使用权车库,根据使用证的使用权及人防车库的租凭合同确定,人防车库的使用权人及收益人为百货公司,车库的使用有偿出租使用权的方式,委托物业公司向停车的车主收取停车费。 3.产权式车库,车位的产权及使用收益人为各车位业主。 二、停车管理规定: 1.需要在地下停车场停车的业主及使用人,由小区业主带上需停放车辆的行驶证、业主身份证等复印件到物业办公司办理停车出入证,并按交纳车位使用位,产权式车位产权人需到物业登记车位产权。如遇停车卡遗失,应立即向到物业公司办理补办手续。

2.车辆进入:车辆进入停车场应做到一停二慢,自行刷卡或必须征得管理员同意发方停车证后方可进入,进入停车场内应按规定的行车线路减速慢行,注意交通安全,严禁违章、逆行。 3.车辆停放:车辆停放必须在规定的位置上对号停放车辆,严禁挤占其它车位,并注意前后左右车辆的安全,不得对其它车辆的进出和其他车位的使用造成阻碍,停车不得占用车库通道及阻挡消防栓;车主必须锁好车门,调好防盗系统到警备状态,车内物品及停车证必须随身带走,车主停好车辆后应及时离开停车场,不得在停车场及他人车辆旁长时间停留。 3.停车场内严禁烟火;严禁在停车场内抽烟,严禁将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带入停车场。 5.严禁在停车场内练车、修理车辆及洗车,严禁使用消防水源冲洗车辆。 6.驶离:车辆驶离停车场时应注意周围车辆的安全,缓慢驶离,并在出口处自行刷卡或向管理员交回停车凭证,管理员核对牌号后,收回停车凭证,核收停车费后方可放行。 7.停车证为一车一证制,只限指定车辆使用,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否则,将收回停车卡。如事件、行为带有刑事性质,将送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停车责任: 1、所有车辆均应按照本停车场现时有效之收费标准缴费,

停车场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

停车场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 人都对停放的车辆丢失、损坏,物业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但因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小区内的停车场管理责任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现笔者就处理过的住宅小区停车管理纠纷情况,对小区停车场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予以分析探讨: 一、小区停车场的权属 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就目前各住宅小区的情况看,对小区内停车场的权属纠纷尤为普遍。从各国立法和学说看,停车场的权属也是区分所有权中最有争议的问题。但从我国小区停车场的实际看,物业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权属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是小区地下或地上专用停车场,开发商开发建设时已规划为停车场,并未分摊入小区业主的公摊面积,对于此部分停车场其所有权归开发商;二是小区的地上停车场及临时用于停车的过道,其占用土地已分摊到小区业主的公摊面积,此部分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二、物业公司对停车场管理的性质 《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

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从该规定可知,停车场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属于物业公司所进行的物业管理范围。但该管理仅属于物业管理公司基于小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小区配套设施所进行维修、清扫等维护、养护管理,并不涉及业主私人车辆的管理。如该管理中包含对车辆本身的管理或保管,则对小区内没有车辆的业主来说是不公平的。从而也可以确定,车辆在小区停车场停放,并不是属于物业公司的正常物业管理服务范围,而属于双方当事人一种特约服务,停泊车辆的车主需另行向物业公司交纳停车费用。 三、小区停车场内停泊车辆是场地使用关系,还是保管关系大量纠纷显示,车辆在小区停车场中如发生丢失、损毁等情况,物业公司与车主争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物业公司是否对停放的车辆承担保管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且车主也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停车费用,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已形成保管关系,如车辆出现丢失、损毁等情况,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车辆停放一般只收取几元钱的停车费,视为保管关系有失公平,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一种场地使用关系,而不能认定为保管关系,对于提供场地使用的物业公司来说,不应对车辆的丢失、损毁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从保管合同的

停车场管理制度(通用)

阳光海天停车场管理制度 (通用版) 北京阳光海天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服务准则、要求 一、各级人员职责 (1)项目部第一负责人职责 1、依据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对停车场进行有效管理。 2、熟悉掌握停车场车辆流通情况、车位情况,合理布署安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优先保证项目开发商、管理公司、VIP客户使用车位。 3、负责在本车场贯彻执行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决议决定和各项工作要 求。 4、负责本项目部员工队伍的建设、工作管理、生活管理,人员调配、考核、奖惩。 5、负责完成本项目部甲方要求表格、文件等。负责每日工作检查,并填写《项目 部周工作总结表》、《月度工作总结》,监督填写《停车场交接班记录表》、 《停车场巡视记录单》。 6、负责监督和落实车管员岗位职责,对车管员进行考核。 7、对所辖管理人员、员工合理分配工作,让每个人都能知道该做什么、该怎么做。 8、负责对外协调与联系,处理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客户投诉。 9、遇突发事件,参考按相关预案灵活处理,认真填写《停车场突发事件处理记录 表》。根据甲方的管理风格,对需上报事件及时上报并尽力获得已上报证据。 10、负责对车管员进行岗位培训、训练工作,不断提高车管员服务技巧。 11、定时与甲方甲方车场管理部门门沟通有关停车管理工作。 12、完成公司下达的其他任务。 (2)项目主管(副主管)职责 1、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全面配合项目经理的工作,完成车场管理工作。 2、对分工负责的工作,要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3、在项目经理不在工作岗位时,代行项目经理职责,对车场的经营管理工作负全责。 4、负责所带班组的日常工作,并填写《停车场交接班记录表》、《停车场巡视记录 单》。 5、协助项目第一负责人进行员工管理、队伍建设。 (3)进出口岗职责 1、负责对停车场进出车辆的管理、引导工作。根据要求记录进出车辆进相关情况。 甲方要求提供接、递卡服务的,要面带微笑、双手接递并使用礼貌用语。

地下停车场管理办法

地下停车场管理办法 一.为充分利用和管理好xx.东江府室内停车场,有效地为业户服务,维护车主的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二.停车场对本小区业户实行长期租用服务,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临时服务。 三.本停车场采取非固定车位方式,对本停车场实行封闭式统一管理(车管员24小时值班)。办理月租、的业户需先在物业管理部办理好租用手续,方可使用停车场。否则,按临时停车收费。 四.车辆进出停车场时,车管员认"卡"对车,卡与车辆牌号不符者,禁止出车。所以请车主(司机)认真保管好本车场出入使用的停车卡,要随身携带。"卡"一旦丢失或损坏,车主应在第一时间书面报告物业管理部进行处理,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任何后果将由车主负责。 五.进入停车场的车内不要遗留贵重物品、重要文件等,离开时要锁好门窗,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六.进入本停车场所有车辆不允许任何原因冲栏。对冲栏行为,管理人员将以破坏和盗车嫌疑坚决扣车进行调查、索赔、处罚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七.进入本车场的车辆不得鸣喇叭,应按规定车位停放,并接受管理人员的引导,不得越位,更不得停放在通道位置。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经劝阻不听者,将按市《交通管理部门拖车处罚管理办法》处理。 八.停放车辆时应保持谨慎,避免碰撞车场设施和其它车辆,否则应主动向值班人员报告并进行妥善处理。对于隐瞒不报、擅离现场,经发现举报或者其他办法查出者,除责令其负责赔偿外,还将视情节进行罚款或者禁用本停车场等处理。 九.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或者污染物品车辆严禁进入本小区停车场内停放。 十.不得在车位上存放其它物品,车位租用者应保持车位清洁、无油渍。 十一.车场巡逻人员对停车场的车辆详细登记,发现车辆有损,及时报告收费人员,详细登记什么位置有损坏并登记在《车辆出入登记表》上,重大事件报告领班,填写《突发紧急事件处理记录表》。 本停车场只提供车位租用手续,不承担保管和保险责任,如车主有特殊保管需求,可另行协商拟订收费标准,签署协议。

停车场的法律责任

停车场的法律责任 ――以停车合同”法律性质为中心 作者:张俊文邬砚(沙坪坝法院)发布时间:2012-03-29 09:00:51 打印字号:大|中|小 随着私家车的日渐普及,停车服务应运而生,有效解决了人们驾车外出时的车辆停放问题。但是,在停放期间,车辆被盗事件时有发生。围绕车辆被盗的损失,车主往往以停车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停车场则以其仅负责提供停车场地、并无保管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对此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统一,实践中的判例亦各行其是。鉴于此,本文拟站在解释论的层面,对车主与停车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界定,从而厘清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相应法律责任。 一、针对停车合同”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围绕停车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称之为保管说” 该说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合同性质进行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存车收费属于保管合同”[]第二种观点可称之为交付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以车主是否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如停车场实际控制车辆的,则为保管合同,反之则为租赁合同。[]第三种观点可称之为停车场区别说”该说认为,应当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分别进行判断。如车主在有专门人员看管的专业停车场、消费停车场停车的, 宜认定为保管合同;车主在无人看管的专业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停车的,宜认定为租赁合同。[] 从上述不同观点来看,对于停车合同”的定性之争,主要在于应当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

还是车辆保管合同。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作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场地, 不负责车辆保管,因此,如车辆被盗的,停车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车辆保管合同项下, 停车场作为保管人,不但需要提供场地用于存放车辆,还应妥善看管车辆;如车辆被盗的,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停车场应根据其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如停车场具有重大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停车合同”的定性,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具有重大影响。 二、对停车合同”的定性应当坚持交付区别说” 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因此,就车辆停放问题,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订立场地租赁合同,也可以选择订立车辆保管合同,该合同性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一问题之所以会引发争议,系因在现实生活中,车主在停放车辆时,并未与停车场就订立合同的相关细节进行磋商,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双方均缺乏明确 的意思表示,导致对合同性质难以准确界定。 本文认为,站在立法论的层面,保管说”与停车场区别说”自有其合理性。但是, 站在解释论的立场,对停车合同的定性应当坚持交付区别说”合同法第367条明确规 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唯一合理的解释结论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据此,只有车 辆实际交付停车场的,才可能成立保管合同。同时,考虑到在场地租赁合同项下停车场不负保管责任,车主无需交付车辆,故在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且双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推

停车场管理制度.(一)a

停车场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范有序的管理,保障停车场的正常运行,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车辆管理负责人职责 1、依法循章对交通、车辆进行管理。 2、负责按物价部门收费规定收取车辆保管费。 3、熟悉掌握车辆流通情况,车位情况,合理布置安排,优先保证业主使用车位。 4、负责监督和落实员工岗位职责,对员工进行日考核,填写《员工日考核表》。 5、负责每日工作检查,并填写《车辆管理日检表》。 6、负责对外协调与联系,处理车辆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客户投诉。 7、负责对员工进行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8、负责对员工进行岗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9、定时向车场主任汇报工作。 二、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及纪律 1、车辆管理员的职责如下: (1)负责对停车场的汽车,摩托车,以及保管站内的自行车管理。 (2)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服从统一安排调度。 页脚内容1

(3)按规定着装,佩戴工作牌,对出入车辆按规定和程序指挥放行,并认真填写《车辆出入登记表》。 (4)遵守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认真做好交接班手续,不擅离职守。 (5)按规定和标准收费,开具发票,及时缴交营业款。 (6)负责指挥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维持停车秩序。 (7)负责对小区道路和停车场的停放车辆进行巡视查看,保证车辆安全。 (8)负责停车场的消防以及停车场、值班室,岗亭和洗车台的清洁工作。 2、车辆管理员的纪律 (1)仪容整洁,遵守《仪容仪表规定》。 (2)执行公司文明礼貌用语规范,讲究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3)严格遵守《交接班制度》。 (4)值班时禁止喝酒、吸烟、吃东西:不准嬉笑、打闹,不准在值班时会客、看书报、听广播,及做其他与值班职责无关的事。 (5)爱护各种器具,不得丢失、损坏、转借或随意携带外出。 (6)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原则,是非分明。 (7)禁止在停车场所管物业范围内打麻将;不准借娱乐为名搞变相赌博。 (8)团结互助,禁止闹纠纷;不说脏话,不做不利团结的事。遵守《员工宿舍管理规定》,不得带人留宿,来客留宿必须经管理处分管主任批准。 页脚内容2

小区地下车库管理规定

豪庭御景小区地下车位管理规定为加强和规范本小区地下停车库车辆临时停放管理,合理利用地下停车库车位资源,规范地下停车库临时停车位的使用,特制订本规定。敬请知悉: 第一条、所有出入地下的车辆,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车库实行有偿使用并按规定收取场地服务费(不含车辆保管费),服从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车库设施设备。 第二条、进出车库时要严格按车库规定路线行驶,应按照车支路车礼让干路车先行,不得堵挡道路和车库出入口,本小区地下车位使用路线为:由东部(河边)入口进入;由南部出口出库。 第三条、出入车辆进出车库,应关闭远光灯,禁止鸣笛,限速 15 公里/ 时。 第四条、车辆应停放在车位内,不得占用公共通道或他人车位,应避让公共设施、障碍物和其他车辆,防止划伤、碰伤车辆,进库车辆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不得异区、异位停放、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地下停车库进出车路口。 第五条、车库车位设计停放的车辆为家用、商用小型车辆,车辆高度不得超过 2.2 米。禁止超长超高大型车辆及货运卡车进入车库。 第六条、车辆应及时清洁,不洁车辆不得入库,漏油和严重污染车辆不得进入车库。 第七条、地下车库禁止洗车、修车、学车、练车和试刹车,严禁无证

驾驶。 第八条、车库内不允许有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禁止倾倒垃圾和有毒物品,严格控制噪声源。 第九条、车库内严禁烟火,进入车库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 第十条、车主自负车辆安全及车内物品的安全,妥善保管车钥匙,车辆证件,出入磁卡、车内不放现金和贵重物品。离开时应关好车窗玻璃,锁好车门及车锁同时开启车辆防盗装置。 第十一条、不能改变车库车位的使用用途,不能占用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不准在车位上搭建安装原有设施以外的设施。 第十二条、未成年儿童不得进入地下车库,家长应承担教育监管责任,如因未成年儿童进入车库而发生伤害及至他人车辆或公共设施设备损坏的,由家长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要支持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对物业提供的维修服务。接受物业管理公司执行小区管理制度的合理合法行为。 第十四条、不按规定停车,行车和不合理使用车位的禁止其车辆驶入车库,并将违规车辆拖离,脱离过程中若有损失,概不负责,拖离费用由违章车辆车主承担。 第十五条、为了维护公众、业主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如发生漏电、火灾、水灾、水管破裂,救助人命、协助公共机关执行公务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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