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建远合同法读书笔记

崔建远《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读书笔记

一、作者简介

崔建远,男,1956 出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学位分委员会主席,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检察院咨询监督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人民日报(海外版)法律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生兼职指导教师,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代表性学术成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论争中的渔业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物权:生长与成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等专著、《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与他人合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 年第4 版。合著者:于淑妍、王轶、王闯、王成、申卫星、杨明刚、韩世远、薛文成)《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合著者:韩世远)等10 余部;发表《“ 四荒” 拍卖与土地使用权》(《法学研究》1995 年第6 期)、《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03 年第1 期)等150 余篇学术论文。

二、写作背景

教育部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的建设,推动了《合同法》的修改,自2003 年以来,我国有关合同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已有新的进展,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对合同法的研究在继续深化,许多著述陆续面世,《合同法》第四版对第三版进行了细微的改变和深入,增加了时代的新的内容,并进一步对个别观点进行完善与深入,例如加强和细化了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的阐述,强化了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分析等。

三、基本框架分析

该书坚持合同法的基本框架,对合同法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阐述,重点适当,深入浅出的表达作者的观点并引发深思。该《合同法》教材分为二十八章。第一章绪论,介绍了合同法的概念,对合同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

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合同、劳动法上的合同,调整的是平等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交易关系,不包含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同时《合同法》也不调整物权合同。该教材界定的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合同法,即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合同法的原则是适用合同法的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合同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而民法的基本原则即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本书主要介绍合同法专有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正义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合同正义原则系属于平均正义,指对任何人都同样看待,双方的所得与所失应是对等的,而不考虑其身份和地位如何。另外,还介绍了合同法的历史发展以及合同法的作用和体系。使读者对合同法的历史发展沿革和精神有了大致的了解。

第二章对合同的分类进行了介绍,认清了各类合同的特征,对成立要件及生

效要件的不同要求,应具有何种法律效力等,从而有助于合同立法的科学化,合同法的妥当适用,合同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合同理论的完善。该章分十节分别介绍了十种合同分类。

第三章第三章到第十一章,介绍了合同的订立到终止的动态过程。合同订立

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即缔约各方各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了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实现。合同的保全,准确地说是合同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合同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和合同主体的,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该书中仅讨论合同内容的变

更。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者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简称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

第十二章介绍了违约与违约责任,违约,即违反合同义务,我国法律中的用语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 。后十五章对具体的合同的合同类型进行专题介绍。

该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体例,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合同

进行界定,动态的发展和静态得呈现出合同的基本规则和运行规则。

四、思考与评价

本书知识性与理论性相结合,介绍了合同法的基础知识,并介绍了学界主要

学者的观点,并表明了自己的理论观点。该书顺应时代的发展特征,将理论实践相结合,代表出版时期的主流的观点,指引着《合同法》在现实中的应用和发展,对我国《合同法》法条的解读和发展,现有的法律《合同法》颁布于1999 年,之后均为进行修改,该《合同法》对于时代的新内容,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该书对赋予合同法新的内容和解释,不断丰富理论。该书有着丰富的理论内容,在各知识点中都有具体的观点的表达和说理。对于该书的各观点中,我将着重介绍合同的解除的相关问题。

(一)合同解除的概述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

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者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该书认为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合同解除大多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已经成立的合同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该书认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其前途如何,应区分情况而定,总之,合同的解除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合同是否生效不作为合同解除的前提,不是合同解除的考虑范围。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则上具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的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合同的解除不同于合同的终止,在大陆法系

国家的判例学说多讲解除与终止进行区别,认为终止是由当事人一方为意思表示,

使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是一种与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终止的原因不限于违约,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提出终止,一般也给予允许。而解除权仅以违约为产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合同成立之时,于是便要恢复原状,这样终止与解除是不同的。如今,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合同解除不再是消灭合同关系,只是转变为清算关系,这样,在溯及力的方面,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已经趋同。

在我国,认为终止时解除的一种类型,把这种意义的终止直接称为解除,不再使用终止的字样。《合同法》把终止作为与合同消灭相同的概念使用,而把德国所称的终止直接称之为解除。在我国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终止具有明显的区别,抛开德国法中对于终止的规定,仅就我国的《合同法》对于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几点不同,首先,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并不以合同的生效为前提,合同是否生效不影响

合同的解除,而合同的终止即合同的消灭,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先;其次,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终止是两种不同的状态,发生的时间不同,产生的原因也不同,合同的解除以违约为前提,合同的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其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合同目的的消灭,三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另外,解除和撤销,解除和撤销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该书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从使用的范围来说,撤销的范围比较广泛,不仅适用于欠缺有效要件的合同领域,而且适用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即民事行为场合,解除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交前消灭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点与前述的合同解除的性质的规定有所出入,该书在合同的解除的性质中规定合同的解除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但未生效的合同也可作为解除的对象,而在此处解除的撤销的区别中认为合同的解除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情形,该处对提前消灭缺乏明确的规定,也即认为合同的解除要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是必须的,因此,笔者认为本书对合同解除的性质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规定,两处的表述存在一定的矛盾。解除和撤销的区别之二,从发生原因来看,撤销的原因直接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原因有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其三,从发生的效力看,撤销都有溯及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而解除往往没有溯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规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即违约解除非继续行合同时,才有溯及力。解除和解除条件亦不同,既有共性又有区别。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合同解除的类型主要有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与程序

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之分,合同解除的条件也有法定解除的条件与约定解除的条件之别,法定解除的条件又有一般法定解除与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之分。该书仅对一般法定解除进行了讨论,《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协议解除的条件,二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的程序也分为三种,即协议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和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的程序。关于合同的解除的程序主要依据该法条的规定。

(三)合同解除的效力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涉及三种学说,直接效果说、简介效果说、折衷说。所谓直接效果说是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说。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其结果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按照折衷说,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效力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说。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应采用直接效果说,并在其论文《解除效果折衷说只评论》中对折衷说进行评析,认为折衷说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7 条规定的文义和规范意志;解除不消灭合同关系之说不符合客观事实;将恢复原状义务作为合同解除导致的返还债务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弱点;折衷说与我国合同法第98 条的解读、对合同与违约损害赔偿之间的依存关系的认识存在着误区,在利益衡量方面处于劣势。在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和合同解除三者之间关系的把握上,折衷说看错了法律评价的重心。另,折衷说关于解除权行使的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之说不能成立。笔者赞成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对于合同解除的效果应当采用直接效果说。

关于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无明确系统的规定。一般通

说认为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原则上约定解除的合同有无溯及力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则上不能有溯及力,但是由此而导致不公正后果时则宜有溯及力。对于违约行为有无溯及力应具体分析。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应认为合同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当被解除时能恢复原状是其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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