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纠纷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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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北京实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为大学同学,王某提出将其在被告实业公司中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王某提出的价格,先后向实业公司汇入5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实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2018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王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00万美元现汇及价值100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实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王某要求退出实业公司,由王某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5%股权。王某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王某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确定以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19年3月13日,实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实业公司25%股权以50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某某路45弄13号506室之房产作价400000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某某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实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王某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王某实际是实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王某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实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实业公司,王某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王某并未将某某路75弄13号506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实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王某和实业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

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美元或按1: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3311600元。判令实业公司连带清偿王某的这一债务。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状况;

2.张某某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张某某的投资情况。这些证据还证明,至2020年6月,实业公司实到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3.张某某于2018年10月17日向王某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张某某退股缘由。

4.王某于2018年10月22日给张某某的回函。

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张某某与王某和实业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宜的往来传真,以证明退股有充分协商的过程。

6.实业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A、B决议,议定张某某将持有的实业公司25%股份作价50万美元转让给王某。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实业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北京新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仓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张某某为了参股,共向实业公司汇入资金400美元,不是50万美元。张某某的资金是汇入实业公司,而实业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张某某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实业公司确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购张某某的25%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实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

的注册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董事会虽然决议张某某把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张某某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张某某现在根据实业公司202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王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是:

1.实业公司接受张某某投资的进账凭证,其上记载张某某的投资共计400万美元。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以被告王某-实业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某和实业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原告张某某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王某发给女儿的传真,告知张某某已转股的事实。

8.张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18日、12月18日所发催促王某和实业公司办理转股手续的函。

9.张某某于2021年1月18日致王某和实业公司的函,要求王某和实业公司不得将某某路69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移。

10.北京市海淀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实业公司自2020年3月13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项的要求。

针对原告张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和实业公司答辩称:由于某某路69号底层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张某某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实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实业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20年12月5日,在张某某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实业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2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决议”)。因此,张某某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实业公司不会再因张某某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张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况且张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被告王某和实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2北京天平律师事务所朱晓明、杨大宝律师于2020年5月12日致“北京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函,内容为:张某某诉王某关于实业公司的合作企业纠纷一案,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立案。其二人受张某某委托,要求“北京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对王某的任何增减资本以及其它变更公司事项行为依法不予办理,待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

3.实业公司2020年12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决定终止执行“3.13决议”。

4.北京实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3日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至2020年4月1日,实业公司已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为861398.64美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4月,被告王某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北京实业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实业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实业公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以后,原告张某某投资,成为实业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实业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张某某要求退股。有张某某、王某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实业公司董事会作出“3.13决议”,同意由王某承购张某某的20%股权。

关于被告实业公司的资金。原告张某某以营业执照的记载,认为只有50万美元;被告王某对营业执照的记载虽无异议,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4,主张至2020年4月1日,实业公司的资金是861398.64美元。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也是社会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项依据,应当公示于众。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为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实业公司到位的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实业公司的投资数额。被告王某以进账凭证为据,主张是392908.64美元;张某某起诉时主张其投资是40万元,在审理中认为可能因银行扣除手续费之故,而使投资款不足此数,对王某的主张不再表示异议。“3.13决议”议定的是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实业公司20%股权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王某,不是实业公司退还张某某的投资款,因此认定张某某原向实业公司的投资数额,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此应当确认张某某向实业公司的投资数额为392908.64美元。

关于“12.5决议”。原告张某某对“12.5决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决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因此,应当确认“12.5决议”这一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王某和实业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原告张某某以己方提交的证据11,主张王某和实业公司从未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王某和实业公司则以已方的证据3,主张申报过,只是由于张某某委托的律师向政府审批机关发函阻扰,才未办成。是否申报与申报后是否办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王某和实业公司的证据3,虽然能证明张某某委托的律师曾经发函要求停止办理,但不能证明王某和实业公司确实申报过。除此以外,王某和实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过的股权变更申报材料。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1,却能证明实业公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应当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张某某为退出被告实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王某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3.13决议”。该决议不但议定了实业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张某某与王某在“3.13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后来虽然又与立新公司达成了“12.5决议”,欲以此决议否决“3.13决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张某某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因此“12.5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张某某虽与被告王某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实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实业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张某某与王某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张某某也已提出关于判令王某和被告实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张某某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张某某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判决:

被告王某、被告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原告张某某与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先行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被告王某和被告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到审批机关申报了股权变更。审批机关也已经按照申报,将实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王某和案外人立新公司。

先行判决执行完毕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与被告实业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规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王某和实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鉴于“3.13决

议”作出时,实业公司正处在经营困难中,因此当时约定由实业公司出卖相关房屋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该协议签订已近两年,实业公司的经营状况好转,故要求王某和实业公司即时付款。

被告王某辩称:“3.13决议”作出的基础,就在于以售房款折抵股权转让款。由于相关房屋的销售实际是由原告张某某操作的,房屋未能售出,其责任在于张某某,故不同意立刻以现金方式给张某某付款。另,张某某的退股给实业公司的经营造成很大压力,张某某应当分担因此给实业公司造成的亏损。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的退股行为确实给本公司的经营带来损失,同意被告王某的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3.13决议”分A、B两部分。决议A议定:被告实业公司以及全体董事同意将北京市某某路75弄13号506室之房产(包括全部内装修)作价人民币421145元过户给原告张某某,公司或董事会成员应配合张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决议签署两日内将相关手续交张某某;董事会同意将北京市某某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总价人民币2706545元、首付95%的条件出售,卖房首期款中的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给张某某,余款付给王某;房产作价及出售款,作为王某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由决议B调整。决议B议定:张某某持有的实业公司20%股权作价美元40万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根据决议A,王某以房产作价及出售款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921145元,其中的店面出售款人民币150万元张某某在取得后的两日内,应当给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27万元作融资援助,期限为两个月,此27万元由实业公司或王某分两个月偿还;王某将在美国KINGSTON FOUNDRY & MACHINGINC公司的全部股权以美元2.6万元折合人民币215245元出售给张某某,王某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票应当向张某某交付,此款也折抵股权转让款;某某路69号底层店面因此次出售而产生的面积损失计

人民币114239元,由张某某负担,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同时,该店面因出售而产生的增值利润人民币195295元,归实业公司或王某处分;数者相抵后,王某还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60971元,从协议订立后第三个月起分十二个月付清。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13决议”是被告实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3.13决议”,被告实业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实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用于抵债的房屋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作价抵债的房屋,被告实业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价格过户给原告张某某抵债。关于约定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后抵债的房屋,由于该房屋至今没有卖出,并且现在也没有买家能恰巧以“3.13决议”中设定的价格购买此房,因此决议中对该房屋约定的处理方式已失去履行基础。在不危及实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可通过双方当事人重新作价或者由实业公司自己出售后还债的方式履行。实业公司出售此房后用于还债的价款,如果不足原约定的还款数额,差额部分由被告王某补付,与实业公司无关。

债务人应当无条件给债权人还债。在各方当事人议定如何支付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某某股权转让款一事的“3.13决议”中,关于张某某应当借款给实业公司作融资援助的条款,显然是债务人利用还债为条件,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达成的,不符合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

“3.13决议”中,关于被告王某将美国KINGSTON FOUNDRY & MACHINGINC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折抵给原告张某某一事,王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关股票交付给张某某,而且此举涉及到境外公司的股票转让程序,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由张某某与王某另行解决。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31日判决:

一、被告王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元。

二、对于被告王某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实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财产(北京市某某路75弄13号506室、北京市某某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

(一)被告实业公司将北京市某某路75弄13号506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张某某,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

(二)被告实业公司出售北京市某某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

三、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520元,共计人民币460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股权控制法律实操指南(附案例)

公司股权控制法律实操指南(附案例)作者/ 邓海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来源/ 海虹诉讼在线 公司章程如何避免股权纠纷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对于是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法定文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的设置又是公司章程设计的重中之重。我们通过本文列举一些常见的问题,若有不尽之处,欢迎补充。 一、一般问题 1.股权比例问题 对于企业股权比例设置的问题,为了避免公司在运营中陷入僵局,在设立公司时应设计较为合理的股权比例。创业之初,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即可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拥有股权。如果是2个或以上股东一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人持股比例尽量避免50%:50%,3人尽量避免33%:33%:34%。2名以上股东的公司,要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那么持股比例需要超过2/3。 2.同股同权或同股不同权问题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可以明显看出公司法将实施“同股同权”还是“同股不同权”的权利交由公司章程来约定,所以企业在设立或者增资时,应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的设计公司章程。 3.红利分配、增资认缴问题 实践中,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会影响到股东的分红比例,同时,公司法赋予企业对于分红权的自治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二、特殊性问题 (一)股权转让设计的问题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1.禁止股权转让的问题

常见的股东纠纷案例类型及处理方法汇总-推荐

在法律实践中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有以下二十二种类型: 一、股权确认纠纷 1、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隐名出资); 2、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未变更登记); 3、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公司与隐名股东)。 二、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1、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2、因公司怠于变更登记。 三、股东出资纠纷 1、有关出资形式上的纠纷; 2、有关出资义务履行上的纠纷; 3、股东出资责任纠纷。 四、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1、章程的制定违反法定程序; 2、股东对章程的意思表示是可撤销的; 3、章程的内容存在违法情形; 4、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五、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六、股东知情权纠纷; 七、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八、股权转让纠纷 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纠纷; 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纠纷;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九、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 1、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决议撤销纠纷。 十、发起人责任纠纷 1、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 2、公司设立过错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

十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十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十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十五、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十六、公司合并纠纷(确认合并协议无效) 十七、公司分立纠纷(确认分立协议无效) 十八、公司减资纠纷(确认无效或撤销) 十九、公司增资纠纷(确认无效或撤销) 二十、公司解散纠纷 二十一、公司清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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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10、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股权代持是许多高净值人士选择的管理财富的手段之一,在生活中也较为常见,同时也是家族财富管理中较为重要的一大主题。近几年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近日上海二中院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 目录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附:典型案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

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具体情况见下图: 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 (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③股东主张行使股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

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股权纠纷案例及处理方案汇总

股权纠纷处理案例汇总本文计5.08万字,共10篇

目录 股权纠纷处理案例汇总............................................................................................................ - 1 -(一)、常见的股东纠纷案例类型及处理方法...................................................................... - 3 -(二)、公司并购实务中的七大关键问题及解决方案........................................................ - 15 -(三)公司股权纠纷案.......................................................................................................... - 20 -(四)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争议解决...................................................................................... - 38 -(五)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 - 39 -(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 43 -七)、股权转让欠款纠纷案例 ................................................................................................ - 47 -(八)、离婚时出现股权纠纷问题怎么处理........................................................................ - 49 -(九)、企业公司股份制改造中的39个问题及解决方案.................................................. - 49 -(十)、有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立法完善的相关建议............................................................ - 60 -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精选.doc

公司股权纠纷案例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 原告:谢某 被告:张某、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 199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与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立新公司)共同合作设立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刚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由立新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某拥有100%的股权。金刚公司成立后,张某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共计向金刚公司汇款美元392,908.64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其实到注册资金为50万美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3月间,原告与张某多次商讨股权回购事宜。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具体规定了股权转让以及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告诉称,张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并将原告的出资当作其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实际于决议签订后即离开公司,张某也向员工宣布原告已退股的消息。由于两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张某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光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并且,董事会决议本身也有违法之处,如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会造成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属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并无关联。 审理中,原告以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本案所涉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办妥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拖延不办。此外,金刚公司已于2000年1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案(下称12?5决议),因此原告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受理法院认为,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某在3?13决议签字之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由于原告并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过程,12?5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方为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去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致转让行为至今未能生效,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故应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其它有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宜,在先行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据此判决:被告张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某将其在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张某、金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至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案外人立新公司及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法院认为:3?13决议系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股权转让事宜而达成之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金刚公司愿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某支付股权转

公司股权纠纷案案例

公司股权纠纷案案例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北京实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原为大学同学,王某提出将其在被告实业公司中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王某提出的价格,先后向实业公司汇入5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实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2018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王某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00万美元现汇及价值100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实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王某要求退出实业公司,由王某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5%股权。王某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王某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确定以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19年3月13日,实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实业公司25%股权以50美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某某路45弄13号506室之房产作价400000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某某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实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王某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王某实际是实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王某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实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实业公司,王某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王某并未将某某路75弄13号506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实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王某和实业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

股权投资协议纠纷的釜底抽薪之计——投资人得以解除投资协议并退还投资款项之成功仲裁案例

股权投资协议纠纷的釜底抽薪之计——投资人得以解除投资协议并退还投资款项之成功仲裁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典型的增资协议纠纷,申请人为投资方PE基金,被申请人为增资协议的相对方,包括目标公司和原股东兼实际控制人。申请人完成投资之后不久,双方就目标公司是否完成第一年度的利润指标发生争议。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对目标公司的净利润进行审计。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主张权利设置了无数障碍——拒不配合仲裁庭指定的审计鉴定,极力拖延程序的进行,企图给申请人造成进退两难的困境。 我们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各种艰难阻碍虽难以言说,所幸最终完成所托,在最后一次开庭时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解除增资协议,被申请人连带返还申请人全部投资金额,并按照20%年息计算利息,获得了仲裁庭的全部支持。该案法律上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对赌及回购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争议,以及被申请人拒不配合指定审计鉴定的法律后果。 因保密需要,本文隐去所有当事人名称,概述交易条款内容和相关事实,仅着重讨论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对赌及回购条件是否成就的争议

1. 增资协议的约定 本案增资协议约定的对赌和回购条款主要是赌业绩(净利润)、赌上市,即增资协议中约定了实际控制人及目标公司的业绩承诺,目标公司连续三年业绩应当达到相应承诺的净利润,如不能完成,则根据对赌条款调整申请人的持股比例,形式为股权现金补偿;同时约定了在特定时间点未完成上市,或者净利润低过承诺的60%,则申请人有权要求回购股权。 2. 关于目标公司是否达到对赌和回购条款约定的净利润指 标的事实争议 在增资协议签署之后的一段时间,投资方依据合同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账户实施了监管,但随后监管被取消。在对账户实施监管期间,投资方认为目标公司第一年度不可能完成承诺的利润指标。因此,在对赌期间的第一年度结束后,投资方多次与目标公司与实际控制人沟通要求进行审计,但均未能进行。 然而,在投资方不知情的情况,目标公司的审计报告已经做出,结果是利润超过增资协议约定当年的利润指标,并提交了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双方在案件中对于事实问题最核心的争议焦点是,投资方在股东大会上是否已经认可了该份审计报告。实际控制人及目标公司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投资方的股东代表签署了同意该份审计报告的股东会决议,投资方则提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xx年第18期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 xx年第8期裁判要旨:xx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

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xx年第6期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 xx年第2期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股权转让纠纷案)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 ? ? ?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该类案件一、二审主要由我院民四庭审理,本文数据均以我院民四庭审理案件的数据为准)。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具体情况

见下图: 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 (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③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该类案件数量为12件。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披露隐名股东,所涉及的显隐股东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该类案件数量为8件。⑤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比如显名股东将代持的标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该类案件为7件。⑥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比如一方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经由显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显名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此类

常见的股东纠纷案例类型及处理方法汇总

常见的股东纠纷案例类型及处理方法汇总 盈科律师事务所整理。 在法律实践中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有以下二二种类型: 一. 股权确认纠纷1.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隐名出资);2.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未变更登记);3.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公司与隐名股东)。 二. 股东名册变更纠纷1.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2.因公司怠于变更登记。 三. 股东出资纠纷1.有关出资形式上的纠纷;2.有关出资义务履行上的纠纷;3.股东出资责任纠纷。 四. 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1.章程的制定违反法定程序;2.股东对章程的意思表示是可撤销的;3.章程的内容存在违法情形;4.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五.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六. 股东知情权纠纷; 七. 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八. 股权转让纠纷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纠纷;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纠纷;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九.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1.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决议撤销纠纷。

. 发起人责任纠纷1.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2.公司设立过错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 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五.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六.公司合并纠纷(确认合并协议无效)七.公司分立纠纷(确认分立协议无效)八.公司减资纠纷(确认无效或撤销)九.公司增资纠纷(确认无效或撤销)二.公司解散纠纷二 一.公司清算纠纷二 二.上市公司收购纠纷其中大部分是与股东.股权有直接关系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纠纷有股权确认纠纷.股东名册变更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 我现在就上述所列举的常见的股权纠纷进行简单阐述并根据案例简单地介绍实践中的对此种纠纷的处理方式。以下以有限公司为公司类型来具体阐述。 一. 股权确认纠纷:股权确认的定义: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股权确认纠纷就是指第三方与公司或者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以及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股权转让纠纷案例 某1公司诉茅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某1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 被告马某。 被告某2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公司员工。 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茅某、马某、某2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2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茅某、马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在某2公司20,的股权转让原告,同时称公司另一股东某会持有的80,股权亦属 被告所有,可由被告处分。协议因此约定,原告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公司100,的股权;茅某、马某有义务将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然后转让原告,否则,茅某、马某将其自有的20,股权以220万元转让原告,并在协议签署日起,由原告实际控制公司。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85万元,并实际控

制了公司,同时也为项目的设计、规划投入了将近140万元。然而,两被告收款后却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并恶意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该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因此撤回诉讼。根据和解协议,茅某、马某在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340万元的,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否则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并由茅某、马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款项,原告认为,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请求确认原告在某2公司占有20,股权,并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茅某、马某未辩称。 被告某2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诉请无异议。确认茅某、马某已将其股权转让原告,原告占有公司股份20,。 原告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汇款证明和收条、民事起诉书和裁定书及和解协议、某2公司(某公司)的创办批复、公司修改的章程、公司原股东季某、陆某转让股权协议书、关于某村退出公司股份协议书、某村名称变更证明、公函、见证书、 厂房转让协议书、某村证明。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核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9月8日,南汇县盐仓镇人民政府出文批复,同意某村村民委员会前身某村村民委员会创办某公司。批文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某村出资40万元,陆某、季某各出资5万元。2001年1月,某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某村认缴的40万元由季某承担,季某拥有公司股份90,。2003年9月20日,被告茅某与案外人季某签订某公司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厂房转让金170万元。2004年5月20日,茅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股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股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二) 2015-01-13两高法律资讯转 本期导读: 规则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规则2: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 规则3: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名下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将股权再次转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规则4:国有法人股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规则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场外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 规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未生效。 规则7: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规则8: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无效。 规则9: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合法有效。 规则10: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得妨害股权的转让。 规则1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有效。 规则12:发起人在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规则13: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规则详解: 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其他股东通过《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制度解决,可以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受到影响。认定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正是其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公司股权控制法律实操指南讲解

公司股权控制法律实操指南(附案例) 公司章程如何避免股权纠纷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对于是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法定文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的设置又是公司章程设计的重中之重。我们通过本文列举一些常见的问题,若有不尽之处,欢迎补充。 一、一般问题 1. 股权比例问题 对于企业股权比例设置的问题,为了避免公司在运营中陷入僵局,在设立公司时应设计较为合理的股权比例。创业之初,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即可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拥有股权。如果是2个或以上股东一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人持股比例尽量避免50%:50%,3人尽量避免33%:33%:34%。2名以上股东的公司,要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那么持股比例需要超过2/3。 2. 同股同权或同股不同权问题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可以明显看出公司法将实施“同股同权”还是“同股不同权”的权利交由公司章程来约定,所以企业在设立或者增资时,应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的设计公司章程。 3. 红利分配、增资认缴问题

实践中,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会影响到股东的分红比例,同时,公司法赋予企业对于分红权的自治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二、特殊性问题 (一股权转让设计的问题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1. 禁止股权转让的问题 案例: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市希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常州太古商贸有限公司、常州惠泽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 法院认为:在立法未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且未提供救济渠道 的情况下,百货公司章程仅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且无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使得百货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绝股东的股份转让请求,构成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相关立法精神。综上,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

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

可修改的Word文档。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使用。 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 一、本案当事人简介 原告:XX公司(民营企业) 被告:XX公司 第三人:H (自然人,持有被告XX公司20%股份的股东) 第三人:T(自然人,持有被告XX公司30%股份的股东) 第三人:YRO公司(国有企业,持有被告XX公司40%股份的股东) 第三人:IZ公司(国有企业,持有被告XX公司10%股份的股东) 二、案件起因 被告XX公司于2004年设立,主营某品牌汽车的销售、租赁、维修等,股东为自然人H、自然人T、YRO公司、IZ公司,法定代表人由IZ公司委派。XX公司成立后的最初几年里,因市场环境较好,加上股东之间的通力合作,公司运营良好,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但是,自2010年始,因汽车销售行业市场竞争加剧,股东之间也因发展理念不同逐渐产生矛盾,致使XX公司的经营业绩出现下滑。为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H、股东T曾共同多次与另外的两个国有公司法人股东协商,希望向其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是,因股权转让价款各方未能达成一致,致协商未果。

2012年9月,XX公司的股东H、股东T与原告XX公司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并形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H、T将其拟向XX公司转让股权的事项委托律师书面通知了XX公司的其他股东(即YRO公司、IZ公司),以征求YRO公司、IZ公司的同意。但YRO公司、IZ公司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予答复。2012年11月,H、T分别向XX公司致函,将拟与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宜通知XX公司,并要求XX公司予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随后,H、T分别与XX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人将持有的XX 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于XX公司。协议签订后,XX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向H、T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但是,在XX公司、H、T与XX公司交涉,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XX公司拒不认可XX 公司的继受股东身份,拒绝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三、案件办理 (一)接受委托 2012年12月,XX公司、H、T共同来到超群所,请求超群所就该三方主体与XX公司纠纷事宜提供法律服务。针对该案件的专业属性,超群所指派专研公司诉讼业务、且有丰富实战经验的公司部律师团队承办该案。 (二)方案拟定 超群所公司部律师团队在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认真听取委托人的相关陈述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拟定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两个诉讼方案。后经多次讨论,超群所律师主流意见认为,本案的核心,是H、T与XX公司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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