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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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徐政办发〔2016〕57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为辅助指标,对用人单位参保执行的费率进行浮动的费率机制。

工伤保险费支缴率(以下简称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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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率。

工伤发生率是指当年度内,发生工伤的人次数占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总数的比率。

第四条 费率浮动等级设为1级至5级五个标准,其中1级最低,5级最高。具体标准如下:1级,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50%;2级,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20%;3级,执行基准费率;4级,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20%;5级,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50%。

第五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执行3级费率浮动等级。属于一类、二类行业的,不实行费率浮动;属于三类至八类行业的,执行1级至5级费率浮动等级。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周期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基础上提高一级:

1.支缴率大于等于100%小于120%的;

2.支缴率大于等于80%小于10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1%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当期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或者工伤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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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率大于等于2%的,下一周期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基础上提高两级。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周期费率浮动等级执行5级:

1.因工伤(含患职业病的)死亡一人或重伤(一至四级)三人的;

2.发生重大事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费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

3.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含退休人员)3人及以上的;

4.支缴率大于等于300%的;

5.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3%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周期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基础上降低一级:

1.支缴率大于等于30%小于60%的;

2.支缴率大于等于60%小于8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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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当期支缴率小于30%的,下一周期费率浮动等级在当期基础上降低两级。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当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周期费率浮动等级不降低:

1.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2.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3.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人数的;

4.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不满一年的,不执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等级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核定一次,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计入费率浮动的要素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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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四条 20人以下(含20人)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事故发生率不计入费率浮动的要素。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自费率浮动之日起1个月内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1日印发的《徐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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