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特约商户使用提供跨境收单服务,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机构是指具备收单业务资质、从事收单核心业务并承担收单业务主体责任的企业法人。包括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或信用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下列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一)普通消费支付业务;

(二)自助消费支付业务;

(三)订购业务;

(四)代收业务;

(五)其他收单业务。

第四条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持卡人及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二)安全高效、资源共享、合作共赢;

(三)防范风险,保护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

(四)自觉维护收单市场秩序,不损害其他参与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条非金融收单机构为境外银行卡提供境内收单服务及为境内银行卡提供

境外收单服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提供境外收单服务,应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设立相应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取得当地监管部门有关开展业务的合法经营资质。

收单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允许范围内,执行本办法规定,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实施本办法,收单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特约商户管理

第六条特约商户管理是指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进行的拓展、资质审核、签约、布放受理终端及后续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档案管理、培训教育、监测检查等活动。

第七条收单机构不得发展以下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商户或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被列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的。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息共享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清算组织建设运营的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收单机构同业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第八条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实行实名制,通过证照审核、财务分析、系统核查、实地调查等措施,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和资信状况等,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内部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的商户。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实地调查时,应拍摄经营场所照片,清晰显示商户门店、收银场所、对外经营名称及店内商品和服务内容概貌。

第九条收单机构应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制度,明确资质审核权限,实现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的独立化和集中化。

资质审核独立化是指落实专人负责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工作,不得与特约商户拓展等岗位兼岗。

资质审核集中化是指特约商户的资质审核权限至少应集中至收单机构地市级分支机构或法人;以下谨慎发展类型商户的资质审核权限至少应集中至省级分支机构或法人:

(一)机票代售点、手机专卖店;

(二)夜总会、电视练歌房、酒吧等各类娱乐场所;

(三)中介、咨询类服务商户;

(四)需要持卡人预付款的商户;

(五)电话购物、邮购、网购商户;

(六)公益类,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

(七)其他被收单机构认定的风险等级较高的特定行业或商户。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位于县以下地区的特约商户,其资质审核权可由收单机构当地分支机构承担。

第十条收单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申请材料及所拍摄特约商户经营场所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对于申请材料缺失、要素不全或不合规的,不得审核通过。

对企业单位和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商户信息资料;

(二)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

(三)向商户开放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及相关受理要求;

(四)受理终端的使用及管理要求;

(五)账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保密条款;

(六)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七)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纠纷处置等要求;

(八)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九)相关业务风险承担方式和违约责任。

收单机构法人应统一规范银行卡受理协议版本。

第十二条收单机构应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和业务需求、风险评估结果,有选择地向特约商户开放收单业务类型。

第十三条收单机构应尊重特约商户对收单机构的自由选择权,不得干涉或变相干涉特约商户与其他收单机构合作。

与同一特约商户签约的收单机构为一家。对于规模较大的星级宾馆酒店、百货类商户,可有两家收单机构与其签约,但每个收银柜台只能摆放一台可联网通用的受理终端。收银柜台上还可摆放专门用于分期付款、积分消费等特色业务功能且不开通普通消费交易功能的受理终端。

第十四条收单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银行卡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随意降价、对不同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区别或变相区别定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收单机构应正确设置商户类别码。对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商户,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分别设置商户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无法严格区分的商户,应参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业务范围并按照其主营业务设置商户类别码。

第十六条收单机构应在交易开通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银行卡受理的业务流程、操作说明;

(二)交易明细对账数据获取方法、对账要求;

(三)账务处理流程、差错处理要求;

(四)退货交易操作流程、处理期;

(五)各种交易异常可能的原因、解决办法;

(六)银行卡风险防范知识;

(七)服务品质要求。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每半年至少应开展一次培训,并保留培训记录。

第十七条收单机构应在受理场所明显位置张贴或标注银行卡受理标识,并要求特约商户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

第十八条收单机构应建立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的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一)工商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及有效期;(二)注册名称、对外营业名称、经营地址;

(三)商户类别码、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

(四)税务登记证号(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除外);

(五)收单结算账户信息(开户银行行名、行号,收单结算账户名、账号);(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有效期、联系方式;商户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受理终端类型、安装地址,开通的交易功能和业务类型;

(八)外包服务机构名称。

收单机构应向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有关特约商户信息,并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九条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档案管理制度。特约商户档案至少应包括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书、风险评估、商户培训、商户信息变化、商户巡查、受理终端管理、商户退出、商户资质审核和资料录入人员信息等文件资料。

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风险评估、商户信息变化、终止合作等文件资料的保存年限至少为商户受理协议终止后五年。

第二十条收单机构应每年一次对特约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证照的原件进行核验,检查特约商户留存证照信息的有效性、真实性。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提高检验频率。

对有关证照已过有效期或有效期存在疑点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限期重新

提供或提供合理解释。特约商户未及时提供的,收单机构应视情节暂停或终止收单服务。

具备对特约商户收单结算账户年检条件的收单机构,可将证照检验与账户年检结合,但不得因此降低检验要求。

第二十一条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在其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收单机构。收单机构需对有关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保存档案,在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更,保留每次变更记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系统登记有关变更信息。

对未及时提供变更信息或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限期改正,必要时应视情节暂停或终止收单服务。

第二十二条收单机构应建立健全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检查频率和方式,保留检查记录。

收单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对所有特约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经营珠宝、手表、电脑等易变现商品的、发生过可疑交易及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每三个月至少应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新签约商户,应在第一笔交易起连续三个月内,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内容至少应包括:受理终端是否合规使用、是否有侧录设备、是否被违规移机,特约商户经营是否有重大变更,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到位,收银员对受理终端和银行卡安全知识是否足够了解。

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对普通消费类特约商户应调阅签购单、销售凭证等单据,并现场测试受理终端,留存打印凭条,确认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及交易行为和终端使用的合规性;对订购类特约商户,应调阅订单凭证、商品给付凭证等单据,确认单据之间的对应关系及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对代收类特约商户,应调阅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业务委托协议,确认代收交易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除个体工商户外,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

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名称应包含特约商户单位名称。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账户名称应与其经营者姓名一致。

对于风险评级较低且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在提交授权证明和书面说明的前提下,收单机构经报法人同意,可允许该商户使用与其单位名称不一致的收单结算账户。

收单机构不得允许特约商户使用任何非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收单机构应按照受理协议约定对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及对账服务,妥善、及时处理差错和争议,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

收单机构应根据交易发生时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发起差错、退货交易,不得中途截留或退至其他账户内。退货交易不成功时,收单机构应主动联系发卡机构,协助将款项退回持卡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保证在商户资金结算前,完成对收单交易的实时风险监测。对发现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核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应能根据不同的银行卡风险类型,设置相应的可疑交易侦测参数,并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第二十七条收单机构应加强受理终端管理,确保受理终端符合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受理终端安全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等各环节的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受理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收单机构应通过绑定受理终端对应的电话号码等形式加强风险管理,防止违规移机。

第二十八条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受理终端主密钥和相关参数,实现“一终端一密”。

收单机构应要求受理终端维护人员和收银员等相关人员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密码。

第二十九条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人民币银行卡收单服务,涉及到跨法人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收单机构和外包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跨法人交易转接服务。

第三章业务外包管理

第三十条收单机构应自主从事以下收单核心业务,不得外包。

(一)特约商户实名制审核、资质审核和签约;

(二)特约商户档案和信息管理,含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三)收单交易处理,含收单交易处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四)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五)收单业务差错和争议处理;

(六)收单交易监测、风险控管和处理,含收单交易监测系统和相关风险控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以上所称不得外包,不包括收单机构的收单业务系统由其控股公司运行和维护的情形。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因收单业务系统与银行卡清算组织直接相联需要,收单机构可将收单交易处理等核心业务外包。

第三十一条收单机构可将收单非核心业务外包,但收单机构作为特约商户管理主体的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承担因对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风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收单机构法人应制定专门的外包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明确统一的管理要求和资质标准。

收单机构在选择外包服务机构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实际风险控制和责任承担能力。

第三十三条收单机构应与外包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书面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机构在外包服务关系存续期间及终结后的安全管理责任、保密责任及风险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收单机构应审慎管理外包风险,制定确保外包业务连续性的应急预案,并每半年一次对外包服务机构和外包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测。

第三十五条收单机构应禁止外包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及其管理;

(二)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不含外包服务机构总部向子公司转让、转包业务的情形);

(三)存储银行卡密码、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

(四)自主设置交易路由或加载未经收单机构同意的程序;

(五)以大商户名义接入收单机构并下挂多个二级商户;

(六)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报文。

第三十六条收单机构同时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应成立独立的法人或内部单设事业部,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管理,不得因具有收单业务资格而在外包服务业务中从事收单核心业务。

收单机构同时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为其他收单机构提供外包服务的,应严格遵守信息保密协议,不得泄露或利用其他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信息牟取不当利益。

第四章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及相关创新业务,应明确牵头管理部门,统筹规划业务、产品和渠道类型,承担特约商户、受理终端及业务外包管理职责,避免内部部门无序竞争。

第三十八条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及实际业务需要,有针对性地布放受理终端。原则上,开通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功能的特约商户仅限布放POS机。

第三十九条收单机构应审慎为特约商户布放POS机以外的受理终端用于普通消费支付业务,严格限定其他受理终端的布放范围,遵守有关POS机特约商户、受理终端、结算手续费等的管理规定。

移动受理终端只能布放在航空、餐饮、交通罚款、上门收款、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难以通过商户固定收银台进行款项结算的行业商户。其他行业商户若需布放移动受理终端,需经收单机构法人审核同意。收单机构应采取屏蔽用户身份识别卡(SIM卡)漫游功能等必要措施确保移动受理终端不超出本省范围使用,为确有支付需要的特约商户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省使用功能的,应经收单机构法人同意。

电话支付终端在县及县以上城市地区只能布放在批发市场。

读卡装置等功能简单的受理终端的布放,应经收单机构省级法人或分支机构同意,且只能用于小型商户和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应通过限制业务类型、加强交易数据安全管理等形式加强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自助消费支付业务服务,应通过布放于家

庭或公共场所的自助支付终端实现。自助支付终端的申请及布放审核应严格实行实名制,确保申请地址与布放地址一致。

布放于家庭的自助支付终端仅限以个人名义申请并为申请人和其家庭自用。收单机构应审核并登记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姓名、家庭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布放于公共场所的自助支付终端应限于便民支付服务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等安全性高的固定场所。收单机构应审核并登记布放场所管理方的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地址、通讯方式、终端接入号码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收单机构在为个人家庭开通自助支付终端的交易功能前,应完成持卡人账户定制,将持卡人指定的用于自助支付交易的银行卡卡号与终端号绑定。收单机构应根据风险管理需要限定每台终端定制账户数量,负责验证终端发起交易的账户定制关系,确保交易账户为终端定制账户。收单机构不得允许持卡人自助完成账户定制。

收单机构在公共场所布放自助支付终端时,应与场所管理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有关终端管理责任。收单机构应保证自助支付终端在使用期间有人值守或安装2 4小时监控设备,每半年至少巡检一次,保存巡检记录。

电话支付终端、读卡装置可作为自助支付终端,布放于家庭或公共场所,为特约商户提供自助消费支付功能,但不得开通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并应遵守本办法关于自助支付终端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收单机构开展订购业务、代收业务,应谨慎选择特约商户。特约商户应限于提供实名类或定向、可追溯类商品和服务的商户类型。代收业务特约商户还应具备与持卡人具有半年以上的业务协议关系等条件。

收单机构提供订购业务的,应采取措施确保业务运作全过程中,持卡人银行卡卡号、有效期、卡片验证码、身份证件号码等敏感信息得到安全处理,并应在受理协议中,对信息保密责任、因信息泄露导致损失的赔偿机制等内容进行额外规定。

收单机构提供代收业务的,应要求特约商户事先与持卡人签订协议,建立委托关系,审查持卡人身份的真实性和用于支付代收款项的银行卡的有效性。收单机构应对委托关系进行管理并在代收交易处理中验证委托关系,确保持卡人与支付账

户所有人的一致性。

第四十三条收单机构应针对收单业务建立包含数量、收益和风险在内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

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交易功能管理。对订购业务、代收业务等无卡无密交易类收单业务,应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和交易监控措施;对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高风险交易功能开放应加强商户培训和交易监测;对外卡收单业务应单独管理,加强对外卡收单特约商户的培训及交易的风险监控,与外卡清算组织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配合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根据协议约定规范受理银行卡;

(三)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转卖、租借受理终端和收单结算账户;(四)不得要求其他商户代理发起交易,不得使用转卖、租借的受理终端和收单结算账户;

(五)对收单机构规定金额以上的手工压单等交易,必须通过电话等方式向收单机构索取授权;

(六)妥善保管银行卡受理交易凭证,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两年;

(七)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差错调整等工作;

(八)妥善保管交易数据信息,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接触;

(九)不得将受理终端、受理标识用于受理协议约定以外的用途;

(十)在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受理终端,不得私自移机使用;

(十一)不得拒绝受理协议约定的银行卡。

(十二)不得分单操作。

第四十五条收单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制度,综合考虑地域、行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划分商户风险等级。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应通过设置单笔或当日交易限额、强化交易监测、现场检查、证照审核、建立商户风险准备金、延迟清算等措施,防范风险。

第四十六条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唯一性编码,该编码应连同商户类别码、特约商户名称在交易整体流程中体现,确保每笔交易可定位、可追

踪。

禁止多家特约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及多个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

第四十七条收单机构发送银行卡交易信息应使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保证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安全性、可追溯性和不可抵赖性,不得将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变造为互联网交易信息。

收单机构应适当屏蔽受理终端打印的银行卡卡号(转账交易的转入卡号、预授权交易预留卡号和芯片卡脱机交易除外),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条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受理的真实场景、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实际交易行为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商户、受理终端、交易渠道、发起方式及卡片类型等信息并完整上送,不得套用交易类型,不得仿冒、变造或伪造交易信息,不得采用虚假信息骗取发卡机构的交易授权。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商户名称、商户代码、商户类别码、受理终端类型、受理终端代码、交易类型、交易渠道、发起方式、卡片类型等。其中商户名称原则上应包含特约商户在收单机构登记的名称,即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主管部门相关批文上的全称,必要时还应增加商户对外经营名称。

第四十九条收单机构应要求并督促特约商户基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银行卡套现。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套现是指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将银行卡中资金或授信额度中的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金支付给持卡人的行为。

第五十条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交易密码,也不得在交易完成后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交易验证信息。因预授权类业务需要在资金清算之前存储银行卡有效期的除外。

对因特殊业务模式需要,确需在交易完成后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的,收单机构应经持卡人本人同意并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

第五十一条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提供收单服务的,原则上商户限于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终端信息传输渠道只能为专线。

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不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特约商户提供收单业务的,应遵守

本办法有关受理终端管理要求,比照本办法有关特约商户管理要求加强管理。在拓展该类商户时,应测试商户网店网页地址(URL)及网络互联协议(IP)地址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检查站点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内容、服务条款的合法合规性,核验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收单机构通过互联网、公共通信网络等公共网络传输受理终端发出的交易信息的,应采取措施加强风险控制,受理终端信息必须进行加密或在加密通道中传输。

第五十二条收单机构应成立省级分支机构拓展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并提供相关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开展商户拓展及相关收单业务。

因特约商户资金归集需要,收单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采取总对总签约模式提供收单服务。但特约商户分支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仍应由收单机构相应的分支机构或委托的当地外包服务机构进行,收单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数量应不少于特约商户分支机构数量的70%。收单机构应按不同地区设置相应的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代码,明确收单机构分支机构对当地特约商户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

本办法所称资金归集是指跨省范围经营且具有连锁或集团性质的特约商户的分支机构,向特约商户总部所在地的资金账户集中划付资金的业务模式。

总对总签约模式是指收单机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总部所在地的分支机构与跨省经营且具有连锁或集团性质的特约商户总部直接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

第五十三条收单机构应建立资金结算风险防范机制,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不得在实际交易发生前预付资金。

第五十四条收单机构可根据特约商户交易量、风险等级及开通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向其收取风险保证金,并进行专户管理。经核实确因特约商户欺诈等原因造成的风险损失,收单机构可按约定从风险保证金中偿付。

第五十五条收单机构发现疑似银行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侧录、洗钱等风险事件,可以对特约商户采取暂停银行卡交易、撤回受理终端、延缓商户资金结算等相关措施;涉嫌犯罪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收单机构对因涉嫌银行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申请资料虚假或洗钱等原因而被解除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在终止商户交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商户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录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

第五十六条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组织发出的风险提示,收单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反馈。

第五十七条收单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五十八条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收单业务合作的,应妥善处理未结算账务,建立受理终端回收管理制度,防范受理终端流失风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变更、终止收单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非金融机构开办、变更、终止收单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十条收单机构应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组织制定银行卡收单行业自律规范并监督实施,协助人民银行加强银行卡收单行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对收单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六十二条收单机构应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

第六十三条收单机构成立属地化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提前向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下列事项,收单机构至少应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一)开办新的业务类型;

(二)开通新的受理渠道;

(三)布放新型受理终端;

(四)通过POS机以外的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供普通消费支付业务;

(五)通过受理终端为不具备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或通过非专线形式传输受理终端交易信息开展收单业务;

(六)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省收单服务功能;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收单机构应按年对收单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第一个季度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总结报告至少应包含收单机构组织架构、基本经营、创新业务开展、跨境业务开展、业务外包、风险管理等情况及下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

第六十五条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以下涉嫌银行卡犯罪或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于事件发生后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重大事件发生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一)特约商户因套现、盗刷等欺诈情况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或导致收单机构被起诉或被申请仲裁的;

(二)发生重大的银行卡账户或交易信息泄露事件,一次性涉及发卡机构3家以上或涉及银行卡数量在50张以上的;

(三)特约商户或受理终端遭不法分子攻击,一次性涉及的伪卡、丢失卡、偷窃卡等欺诈交易总计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涉及的欺诈交易在10笔以上的;(四)因特约商户原因导致发卡机构调单,收单机构无法提供合规的交易凭证,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五)因突发事件导致收单业务中断1小时以上的;

(六)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七)收单机构与其他参与方之间及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发生重大交易纠纷的;

(八)可能导致持卡人、特约商户或发卡机构合法利益受损的其他风险事件。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六条非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有关收单业务综合考核指标体系、特约商户实名制度、资质审核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商户拓展、商户结算手续费率签订、同一商户签约数量、收银柜台摆放受理终端数量、受理终端联网通用等方面具有恶性竞争或违规行为,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的;

(三)未规范与特约商户协议版本或因特约商户管理不严,发生风险事件并致使持卡人资金损失的;

(四)无法出具完整的特约商户合作协议和商户信息资料,或特约商户信息严重缺失,管理不善的;

(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总对总签约模式为跨省的实体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和商户档案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特约商户信息的;

(七)未建立受理终端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商户违规使用受理终端的;

(八)未按本办法要设置收单结算账户,或为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开通受理信用卡功能的;

(九)在实际交易发生前预付资金的;

(十)因管理不善致使特约商户或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外泄事件,涉及银行卡数量在100张以下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下的;

(十一)未建立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交易风险监控系统,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控流于形式,或发现特约商户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规范、纠正措施的;

(十二)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的发出的风险提示,未尽调查职责或未如实反馈调查结果,导致发生风险并造成发卡机构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三)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非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

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出现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暂停其收单业务资格,责令其整顿;拒不改正的,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重大风险事件,妨碍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因管理不善,出现系统故障导致业务中断,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截留、挪用商户或持卡人待结算资金或商户风险保证金的;

(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将收单核心业务外包的;

(六)同时作为外包业务机构,未落实机构和业务分离措施的;

(七)明知、应知商户属于禁入类或不得审核通过的,仍违规发展的;

(八)不符合资金归集和总对总签约模式条件,而跨省向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布放受理终端和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功能的;(十)纵容、协助特约商户进行受理伪卡、盗录银行卡信息、欺诈交易、银行卡套现等违法活动的;

(十一)非金融机构或其特约商户、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银行卡数量100张以上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二)开展人民币银行卡收单业务时,未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跨法人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

(十三)非金融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跨法人交易转接清算业务的。

第六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收单业务,有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银行卡清算组织中断转接,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建议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收单业务、停业整顿或注销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九条收单机构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最高3万元罚款等处罚。

(一)不正确设置、传输商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造成其他市场参与方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套用、变造业务类型、商户类别码或变造、伪造交易信息,将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变造成互联网交易信息,损害收单业务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的;

(三)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或多台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的。

第七十条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收单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收单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对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成立的其他商户,收单机构在两年内不得将其拓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明知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服务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租借受理终端提供给不法分子使用的;

(三)违规留存、泄露、转卖持卡人账户信息,或默许纵容不法分子盗取持卡人账户信息的;

(四)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或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银行卡套现服务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第七十一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获取相关资质,擅自、变相或超范围开办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收单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行卡账户信息)读取、采集或录

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能够保证银行卡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安全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包括POS(销售点)终端、移动受理终端、电话支付终端、自助支付终端及其他可通过读卡装置读取银行卡信息或通过录入装置录入银行卡信息的支付终端。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并接受使用银行卡完成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收单核心业务以外的非核心业务的企业法人。

普通消费支付业务是指持卡人在特约商户面对面购买商品和服务,向商户收银员出示卡片,由商户收银员使用受理终端发起银行卡交易并由持卡人对支付结果进行确认的业务。

自助消费支付业务是指持卡人在家庭、便民支付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等场所,自行操作自助支付终端并确认发起银行卡交易的业务,包括自助购物、缴纳公用事业费用、支付账单等。

订购业务是指持卡人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非面对面交流方式向特约商户订购商品或服务,并告知银行卡支付信息,由特约商户据此主动发起银行卡交易并完成支付的业务。

代收业务是指在特约商户与持卡人间存在商品买卖、服务供给、费用收缴等关系的情形下,特约商户根据与持卡人间的协议约定,主动发起交易,对持卡人周期性应付款项完成资金收取的业务。

收单机构省级分支机构(法人)是指收单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法人)。

“以上”、“至少”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浙江省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为,维护良好的收单市场秩序,促进银行卡业务有序发展,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号)等有关银行卡业务管理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内银行卡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银联分公司、特约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并向该商户承诺付款的银行机构及有资质从事专业化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银行卡进行资金结算的商户。 本办法所称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银行卡收单非核心业务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联分公司是指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

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仅适用于人民币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五条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坚持“谁发展的特约商户谁负责”、商户与收单机构双向自主选择、同一商户“一柜一机”、联网通用、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 第六条人民银行浙江省内各级分支行负责指导、管理、监督、检查辖内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二章收单机构管理 第七条在浙江省内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金融许可证的银行机构或已经取得资质从事专业化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二)须在浙江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三)内部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配备的人员素质和数量符合管理要求; (四)具有完善的收单业务处理系统和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五)具备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所需的场所和硬件设施; (六)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已取得有权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在浙江省内从事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于业务开办前向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

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模板)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行账户日常管理与监督,保障各公司资金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银行帐户包含但不限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专项账户、监管账户、保证金账户以及其他以公司名称开立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的银行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分(子)公司(包含分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二节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四条公司总部开立新的银行账户须由财务经理、财务总监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条下属分(子)公司新开立账户前需向公司总部财务部提交正式书面申请,经分(子)公司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总部财务经理、公司总部财务总监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条由于公司总部基于协调银行业务的角度要求各分(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的,由公司总部财务部发出由财务经理、财务总监签署意见的“开户通知书”、经分(子)公司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节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各分(子)公司财务部必须建立严格的银行印鉴管理规定,各公司的银行印鉴必须分开管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财务印章。财务印章原则上由各公司财务经理指定专人掌管。 第八条银行印鉴的借出必须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台帐登记管理。台帐登记管理内容应包括借出事由、审批程序、借出和归还等内容。 第九条银行预留印鉴名章更换需提交公司总经理或分(子)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财务部门应将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及时入帐,尽可能减少银行日记账余额与银行账户余额的差异。银行收支原始凭单丢失需要申请银行补办的,补办申请需经过分(子)公司财务经理、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签字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及时向银行索要对账单,各账户每月至少1次。要求每月10日之前必须由会计人员编制完成上月银行余额调节表,月末结账前必须根据银行余额调节表调整未达账项。严禁在公司账面出现超过1个月以上的跨期未调整收支事项。 第十二条各公司财务部门应对不经常发生业务的银行账户加强监管,防止因疏于管理造成公司资金损失。 第十三条各公司资金和银行账户必须全部纳入公司账内管理,严禁因任何原因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和账外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各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业务所需的资金收付,严禁任何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 第四节日常各公司间账户资金调动管理 第十五条公司各分(子)公司之间除正常贸易往来支付款项外,不允许有资金借调业务发生,各公司间的借调资金往来统一由公司总部财务部调度。 第十六条各分(子)公司由于经营周转和还贷周转需要向公司总部借支资金时,需要向公司总部提交“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中需写明借款资金用途、借款到账时间、汇入行名称、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时间等要素。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后提交公司总部财务部履行公司总部资金调度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除分(子)公司归还向公司总部借款的情况外,公司总部调度各下属公司的资金时,需向各分(子)公司提交“借款通知书”。通知书中需写明借款到账时间、汇入行名称、还款时间等要素。借款通知的审批权限按照公司总部相关规定执行:1000万元(含)以内的公司内部资金调度由常务副总签字。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加上财务总监签字。 二零一四年【】月【】日 2/2

业务风险连续性风险管理办法

业务连续性和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共13页 (包括封面)

目录 一、目的 2 二、定义 2 三、流程 3 四、范围 5 五、影响业务连续性的风险管理 5 六、重要电话号码 6 七、重大变更时对客户的通知 6 八、业务连续性计划(BCP) 8

业务连续性和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一、目的 为了使公司有效控制业务实施中遇到的各种风险,从而实现保证公司和客户利益,保证公司业绩持续增长。 二、定义 2.1 风险管理计划 风险管理计划是由生产部门和质量部门定期编制和维护。该计划明确定义风险管理行动范围、目的,风险管理要求、风险等级评估标准等等。 2.2 风险管理登记表 风险管理登记表用于记录识别出来的风险,针对已识别的风险提出降低风险的行动计划,通过定期回顾和评估,将高风险逐步降低到低风险,采取有效行动来避免风险发生,保证公司业务按既定计划高效运行。 2.3 业务连续性计划 业务连续性计划是保证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的工具文件,它是由生产部门和质量部门负责定期编制和维护的文件。该文件针对风险要识别出来的对公司存在潜在威胁的影响因素,并为恢复及有效响应能力的建立提供了一个机制,来保障公司和关键客户的利益。业务连续性管理流程包括应急反应流程、事件决策及业务恢复、培训、监测、检查和计划维护等。 三、流程

公司风险协调员组织建立公司级风险团队,重点识别并管理风险项目的缓解和消除行动,公司级风险团队成员分别来自于公司各个业务部门,他们将代表各个业务部门分析、提出风险项目。 公司风险管理团队负责识别、确认所有影响公司业务的风险项目,公司风险协调员负责组织将确认出来的风险项目记录到风险登记表中。 公司风险协调员分别组织管理团队对风险项目进行评估,按照风险评分标准确定风险优先级别,汇总出高风险项目提交公司经理层讨论认可。 风险项目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产品, 设备、设施或人员(独苗岗位) ?替代设备备份 ?关键过程或供应商风险 ?计算机数据备份 ?计算机信息系统备份 使用如下标准进行评估 评估初始 P (可能性) 和初始I(影响)和需要采取的行动 “风险矩阵”图上的行和列分别表示初始 P(概率)和初始I(影响)。可以用"L"(低)、"M"(中等) 和"H"(高)表示。 设置风险级别必须基于以下因素: ?概率排名“L”的可能十年发生一次 ?概率排名“M”,可能每年发生一次 ?概率排名“H”,可能每年发生在一次以上 ?影响排名“L”,影响轻微,可以忽略

银联卡收单机构商户风险管理规则

附件1: 银联卡收单机构商户风险管理规则 (中国银联风险管理委员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届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1目的 为了规范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以下简称商户)及收单专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化机构)的风险管理,维护银联卡跨行网络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则。 2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加入银联POS网络的成员机构、专业化机构和商户。 若收单业务由多个机构(包括收单机构、专业化机构、结算银行)等共同参与完成,各参与机构之间风险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及分润情况在合作协议中协商确定,不在本规则规定范围之内。 对于网购、电购、邮购商户风险管理的相关规则,将另行制订。 第二章商户准入规定 1禁入商户类型 收单机构禁止发展下列商户: 1.1非法设立的经营组织; 1.2特殊行业商户:包括本国法律禁止的赌博及博彩类、色情服

务类、出售违禁药品、毒品、黄色出版物、军火弹药等其他与本国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商户; 1.3可疑商户:商户或商户负责人(或法人代表)已被列入中国银联的不良信息系统; 1.4注册地及经营场所不在收单机构所在国的商户。 2违规处理 2.1商户 收单机构违反本章第1条规定的,一经调查确认,中国银联将暂停该商户的银联卡交易转接,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收单机构立即终止该商户的银联卡交易,同时将该商户及负责人的相关信息报送至中国银联不良信息共享系统。自书面通知发出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收单机构未提交任何理由,且仍未终止该商户银联卡交易的,中国银联将终止该商户的银联卡交易转接,并将该商户及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中国银联不良信息共享系统。 2.2收单机构 2.2.1收单机构违反本章第1.1或1.2条的,中国银联将建议董事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对收单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2.2.2收单机构违反本章1.3或1.4条的,发卡机构可对在该类商户发生的欺诈交易进行退单。发卡机构对这些欺诈交易已进行了欺诈报告的,收单机构对该类退单须无条件承担,不得进行再请款。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 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第 9 号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第四条收单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条收单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

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六条收单机构为境外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适用本办法,并应同时符合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的监管要求。 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单机构实施本办法的,收单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特约商户管理 第七条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 第八条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 第九条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 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明确资质审核权限。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 颁布时间:1999-1-5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存、商户共存、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银行卡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计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计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持卡人在联名单位信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模板

****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准确识别与计量集团客户,有效防范和控制集团客户信用风险,加强全行集团客户管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团客户的定义。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相互之间具有控制、被控制、同受第三方控制关系,或者一方对另一方具有共同控制的独立法人(含具有独立融资权的非法人机构)组成的客户群。 第三条集团客户认定标准。 (一)对于纳入集团客户识别范围的法人客户,在确认符合下列标准后认定为集团客户: 1.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2.共同被第三方企业业法人所控制的; 3.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4.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转移资产和利润,我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上述控制或者被共同控制关系,应从财务管理、资金调度、人事控制(高层)、重大经营决策等角度,进行实质性判断。 (二)双方或与共同第三方之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判断为集团客户: 1.一方直接拥有、间接拥有、或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以上表决权资本。 2.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50%以上,但可通过拥有的表决权资本等其他方式达到对另一方的控制。 3.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 4.实行财务集中管理,可以随时了解资金余额、收支情况或进行控制的; 5.统一或者分别借款(融资)、资金统一调度使用的; 6.存在大量、长期占用资金、资产的; 7.通过关联交易等行为转移资金、利润,虚增资产、销售收入、利润的; 8.能够直接任免或独家提名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企业高管人员,或者可以决定其薪酬的; 9.在董事会拥有过半数席位的; 10.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为直系亲属、夫妻、兄弟(姐妹)关系的; 11.属于同一个家族企业;有投资、担保决定权的。

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管理

2.4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管理 2.4.1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类别 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风险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是卡片的的生产商,可能会出现伪卡,而且被投入使用,会给持卡人带来损失;第二是银行卡的持卡人,可能会出现的风险是道德风险,诈骗等行为以及卡片丢失的风险;第三是与银行签约的商户,可能会出现虚拟操作、诈骗等风险;第四是交易过程中可能会产生风险,比如利用信用卡套现、洗单等。基于这四个方面的风险来源,可以将风险类别归为以下两种: a.商户面 (1)商户操作风险 商户操作风险是指商户在与客户交易中存在的风险,这方面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商户在操作培训过程中未熟练掌握整个操作过程,会造成在操作过程中产生问题但商户并不知情的情况;第二,在使用卡片进行支付时,商户未能按照标准步骤和流程从而导致发卡商户银行拒付;第三,商户没有将客户的交易数据及资料进行完整保存,会使得向银行提交资料不完整而遭到发卡银行拒付;第四,商户不能对客户的卡片的真伪及所有权进行识别,有可能会有利用假卡或者偷盗的卡片进行消费的,发卡银行也是不予以支付的。 (2)商户管理风险 商户管理风险是指由于商户在管理过程中的不规范而产生的风险,产生这种风险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商户自身内部管理机制存在问题,使得内部人员可能利用职权之便,肆意勾结进行欺诈,套现等行为;第二,商户对于客户的管理不善,给与一些不法分子持假卡或盗卡消费的机会。 (3)商户欺诈风险 商户的欺诈风险是指商户对于发卡银行的欺诈行为。这种风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来源:第一,商户的恶意倒闭,像预存费商户、跳骚市场、二手市场以及街头的个体商铺这样的商户恶意倒闭;第二,商户套现,商户通过投资理财、贸易咨询以及中介服务的方式进行套现;第三,商户洗单,商户与不良持卡者或其他第三方勾结,或商户自身通过虚拟交易套取现金。(4)商户经营风险 商户经营风险是指由于商户的经营能力所限,导致商户经营失败,从而造成收单方失败,使得该项业务终止。 b.收单服务面 收单服务面主要涉及的风险有:设备程序下装风险、设备参数设置风险以及POS机具损坏、遗失风险。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整理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一、针对业务实质及风险管理核心进行有效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将网络渠道发起的线上收单业务与传统线下收单业务一并纳入监管。 二、严格规范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管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从特约商户拓展、资质审核、协议签订、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等方面明确了管理要求。 1、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 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 2、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 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 3、收单机构应对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审核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人或 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如果商户是个人,则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如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4、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明确资质审核权限。负责特约商 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 5、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6、特约商户需履行: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并遵守相应银行卡 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视和拒绝同一银行卡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人;按规定使用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其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妥善处理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 7、收单机构应当在提供收单服务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保存培训记录。 8、对特约商户的档案资料,收单机构应当至少保存至收单服务终止后5年。 9、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特约商户的信息并及时更新。

保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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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为了完善保理公司保理业务风险管理体系,通过建立有效的风险事前防范、事中评估与监控、事后收款管理机制,加强保理业务风险的合法防范和合理规避,更高效地利用信用资源,保证业务回款的及时和完整,促进业务健康有效开展,确保公司持续盈利。 二、主要内容 本管理办法明确公司名下涉及风险管理中的名词定义、额度管理、各职能部门管理分工、保理业务操作流程、应收账款风险管理流程、责任划分和追究及开始实施日期等。 三、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保理业务模式下产生的信用额度占用及相关应收账款管理的所有业务。 四、保理业务风险管理体系 4.1 风险管理全员防范体系 风险管理体系的核心是实施全员风险防范。建立全员性的、责任清晰的管理体系是保障经营质量和业务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之一。全员风险防范体系的重点内容是保障业务和客户真实,员工诚信,呆帐清理、诉讼及时,决策快捷。 因此,确定公司各管理层和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 4.1.1公司董事会: 1.确定总体保理业务风险管理策略; 2. 推进保理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

3. 监督有关部门风险防范实施状况。 4.1.2业务部总经理、业务人员: 1. 保证客户和项目基本信息准确、完整,开发和维护优质客户,保障业务的真实性; 2. 保证不私自向客户承诺额度、帐期等未经审核信息; 3. 负责客户信息的维护工作,健全信息管理; 4. 负责确保业务运作遵循风控部意见; 5. 时刻把握客户经营状况和项目进度,了解市场和客户信息,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6. 在授权范围内正确判断和决策; 7. 把控授信的风险防范条件,预警恶性事件前兆,杜绝恶性事件的引发的重大损失; 8. 把控回款的条件和应急措施,承担回款责任,提出预警并追踪结果; 9. 保证授信与客户可承担风险的经济实力匹配,个人担保有效。 4.1.3 风控部、法务部: 1. 与业务部门共同研究制订风险管理策略和制度,并及时调整以促进业务发展; 2. 对客户进行评估、授信、调整、冻结、取消额度等全过程操作和监控; 3. 负责回款分析,有关报表报告报表体现授信和应收质量及趋势,提出信用状况预 警并追踪结果,并建议解决方案; 4. 定期走访客户和进行市场调查,保障客户动态管理有效; 5. 负责合同中条款的审核及合同保管,规避合同风险; 6. 识别风险回款,提出业务人员预警应收款并追踪结果; 7. 负责客户档案管理工作,规避证据风险; 8. 提供法律文件保障和咨询服务; 9. 推进诉讼程序和结果跟进。 4.1.4 财务部: 1. 负责发票开票、银行回单的收集和保管; 2. 对退票进行登记备查,对空头支票即时向风控部通报; 3. 负责与客户对帐,保证应收帐信息准确,及时核销应收帐款。

收单业务风险管理

附件1: 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 银行卡商户收单业务风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行银行卡商户收单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和控制收单业务风险,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商户收单业务风险管理办法》与我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商户收单业务相关概念 收单机构是指我行开展收单业务的各级机构;收单行是指收取特约商户签购单的经办行。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行签订受理协议,受理银行卡的商户。 收单专业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专业化公司”)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并提供商户收单业务外包服务的公司。 第三条商户收单业务风险是指在开展商户收单业务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导致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持卡人或其他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各种可能性。 第四条商户收单业务风险管理是指各级收单机构在开展商户收单业务过程中,对商户收单业务风险进行识别、防范、控制和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开展人民币卡商户收单业务和国际卡商户收单业务的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章商户收单业务风险分类 第六条根据风险来源,商户收单业务风险分为内部风险和外部风险。 (一)内部风险:因银行内部原因导致的风险。主要为操作风险等。 操作风险是指因银行相关人员操作错误或失误导致的风险,或因银行管理不善泄露商户信息、交易信息、持卡人信息导致的风险。 (二)外部风险:因特约商户、专业化公司或其他外部原因导致的风险。主要包括政策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 政策风险:因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银行卡组织政策或制度变动导致的风险。 信用风险:因特约商户、专业化公司无法履行约定义务导致的风险。 操作风险:因特约商户、专业化公司进行欺诈活动,或因特约商户、专业化公司未按制度、流程操作或操作失误,以及因特约商户、专业化公司管理不善泄露交易信息、持卡人信息导致的风险。 第三章风险管理机制 第七条各级收单机构应按照总、分行相关规定,建立收单组织体系,设置专职收单业务岗位,并配备相应人员。省分行要设置商户市场拓展岗、业务管理岗、系统管理岗、审批岗、风险管理岗等岗位,且商户审批岗与风险管理岗不得混岗。各市分行应设置商户市场拓展岗、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3〕第9号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7月5日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

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第四条收单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条收单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六条收单机构为境外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适用本办法,并应同时符合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的监管要求。 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收单机构实施本办法的,收单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特约商户管理

第七条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 第八条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 第九条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 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明确资质审核权限。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 第十一条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1999)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19990105 【实施日期】 199903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

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风险控制管理办法41797

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司股权投资业务的安全运作和管理,加强公司内部风险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项目运作风险,根据《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试点指引》等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使用自有资金对境内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类业务。 第三条风险控制原则 公司的风险控制应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1)全面性原则:风险控制制度应覆盖股权投资业务的各项工作和各级人员,并渗透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审慎性原则:内部风险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公司部门组织的构成、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 (3)独立性原则:风险控制工作应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并贯彻到业务的各具体环节; (4)有效性原则:风险控制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章,具有高度的权威性,成为所有员工严格遵守的行动指南;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不能存在任何例外,任何员工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力;

(5)适时性原则:应随着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的变化,公司经营战略、经营方针、风险管理理念等内部环境的改变,以及公司业务的发展,及时对风险控制制度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 (6)防火墙原则: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在业务、人员、机构、办公场所、资金、账户、经营管理等方面严格分离、相互独立,严格防范因风险传递及利益冲突给公司带来的风险。 第二章风险控制组织体系 第四条风险控制组织体系 公司应根据股权投资业务流程和风险特征,将风险控制工作纳入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之中。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共分为五个层次:董事会、董事会下设的风险控制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部、业务部。 第五条各层级的风险控制职责 董事会职责:(1)审议批准风险控制委员会的基本制度,决定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听取风险控制委员会的报告;(2)审议单笔投资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单一投资股权超过被投资公司总股本40%的股权投资项目;(3)决定公司内部风险管理机构的设置;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为,防范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维护银行卡收单业务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以下简称“收单业务”)是指通过银行卡受理终端(以下简称“受理终端”)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读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要素的各类支付终端,包括销售点(POS)终端、转账POS、电话POS、多用途金融IC卡支付终端、非接触式接受银行卡信息终端、有线电视刷卡终端、自助终端等类型。 银行卡收单包括人民币卡收单业务和外币卡收单业务。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并向该商户承诺付款以及承担核心业务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收单业务中非核心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接受使用银行卡完成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营业范围中许可开展银行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开展收单业务;非金融机构作为收单主体从事收单业务,应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取得办理收单业务的资格。 第五条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办理收单业务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联网通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竞争的原则; 三、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收单机构从事的收单业务环节主要包括: (一)发展特约商户,对特约商户进行资质审核,与特约商户签约并向其承诺支付受理款项; (二)对特约商户收银员和财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特约商户正确、合规受理相关业务; (三)对特约商户及其收单业务进行交易监测、现场检查; (四)负责收单业务风险管理和处置,承担特约商户管理不善的责任;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一、为了加强公司财务管理,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根据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银行账户的管理负责人为财务部经理,财务部经理对银行账户的启用、日常使用、注销负责管理。 三、公司启用新银行账户或注销原银行账户必须履行审批手续,银行账户启用与注销审批表附后(见附表三、四)。 四、银行账户的关键职能需要加强内控牵制,原则上需要二人以上共同管理。如账户启用、支付结算、密码保护、U盾保管、印鉴保管,票据的使用、账户注销等。上述各岗位因公司紧急需要必须及时办理业务的,可以委托固定人员临时办理业务,但必须经财务经理和总经理同意,办理的委托事务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二)。被委托人必须固定,不能违反公司内部牵制的交叉职能。 五、银行账户的启用与注销,由银行出纳负责申请,负责收集启用或注销账户银行所需要的资料,履行审批程序。 六、财务部经理对账户启用后的岗位分设负责,具体落实印鉴保管人、U盾保管人、密码保管人等。(具体岗位分工见附表一) 七、印鉴保管人按照公司印鉴使用管理办法使用和保管印鉴。 八、U盾保管人需要对U盾的安全使用负责,杜绝除自己和固定委托人外的第三人接触自己保管的U盾,U盾丢失要在发现后第一时间汇报财务经理和总经理,并做好保护账户资金安全。 九、密码保护负责人要防止密码外泄,杜绝除自己和固定委托人外的第三人接触或获知自己保管的密码,并需要不定期修改密码,修改密码前和密码修改成功后需要向财务经理汇报,并安全保管新密码。被委托人更换的必须修改密码,其它密码保管人不能成为固定委托人。 十、银行磁卡(存折)保管人、支票保管人、印鉴保管人未经财务部经理同意不能将本人保管的银行磁卡(存折)、空白支票、印鉴交与其他人。经财务部

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风险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完善公司科学规范的风险管理机制,形成科学规范的风险评审制度、风险监管体系和法律保障制度,提高资产与业务风险防控能力和工作效率,保障公司平稳健康运行,坚持以合法性、安全性和效益性为基本原则,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风险管理委员会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在公司董事会领导与授权下开展工作,负责公司资产、业务和管理风险识别、防范、控制、转化等工作。 第三条风险管理委员会组成应突出成员的学识水平、知识的专业性、知识结构的复合性和实际的业务经历。 第四条风险管理委员会坚持集体审议、充分论证、独立表决的审议决策原则;追求科学缜密决策,确保业务质量,有效识别防控风险,实现预期效益的决策目标。 第二章风险管理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公司高级管理层在担保业务、市场、操作等方面的风险控制情况进行评审监督;并具体审定以下公司业务: 1.担保类业务; 2.委托贷款等资产类业务; 3.项目融资类业务; 4.短期资金拆借类业务; 5.信息咨询、顾问、理财等中间业务;

6.其它业务。 (二)尽职评估担保业务风险,充分发表分析意见,客观公正地投票表决; (三)提出完善公司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建议,掌握业界动态,研究银行政策,关注担保企业风险状况。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或者审定公司业务规章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七条涉及业务核销、以物抵债、抵债物变现与报损等不良资产处置事项,报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八条超过董事会授权权限以及风险管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上报董事会的事项,报公司董事会审定。 第九条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组织结构第十条风险管理委员会设常务委员7人,包括以下方面人员:(一)公司总经办公室2人,总经理任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副总经理任第一副主任; (二)市场业务部门3人,部门经理任风险管理委员会常务委员; (三)风险管理部门1人,部门经理任风险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风险管理委员会设会议秘书1名,负责会议通知、会议资料的收集、整理、打印和分发会议文件、会议记录和委员投票统计工作等。会议秘书由风险管理部门派专职人员或派员兼职。 风险管理委员会可设候补委员1-3人。 第十一条风险管理委员会主任与第一副主任由公司董事担任。

银行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银行收单业务管理,促进收单业务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省银行卡联网通用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联《银行卡业务运作规章》、《银联卡特约商户类别码使用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单业务是指我行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终端设备和资金结算服务,并按约定比例或金额向特约商户收取手续费的业务;特约商户是指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并签订协议,受理银行卡结算交易的商户;交易终端设备是指特约商户用于受理银行卡刷卡结算的机具。 第三条我行收单业务实行“直联模式,联网通用,规模与质量并重”的经营管理原则,在获取收单收益的同时,承担由此项业务带来的风险。 第四条我行所辖各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时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职责及岗位设置 第五条个人金融业务部是我行收单业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内设客户管理岗、设备管理岗和风险控制岗。 客户管理岗岗位职责: (一)负责特约商户资料的审核及保管; (二)负责商户信息资料的录入、变更和机具密钥下载; (三)负责组织我行员工和特约商户进行收单业务培训; (四)负责商户后期管理、定期回访等; (五)负责商户服务工作及受理投诉。

设备管理岗岗位职责: (一)负责机具和耗材的采购工作; (二)负责机具的布放安装工作; (三)负责对已布放的机具进行检查、维护等日常管理,并做好耗材配送; (四)负责机具管理,包括对机具的收、发保管工作以及已布放机具的监管工作等。 风险控制岗岗位职责: (一)负责新增商户资质初步审查(包括实地调查和登录中国银联风险管理系统进行核对)及违规商户的上报工作; (二)负责商户信息资料录入后的复核; (三)负责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及风险防范工作; (四)负责对申请所报商户资料的审核及复查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商户不能成为我行特约商户; (五)负责机具程序、密钥的安装; (六)在接收到电子银行部的调单通知后进行调单处理; (七)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及紧急情况下的处理预案。 第六条电子银行部是我行收单业务的清算数据接收和账务查询及差错处理的管理部门,内设业务处理管理岗。 业务处理管理岗岗位职责: (一)负责接收银联清算数据并及时提供清算资金入账流水明细; (二)负责受理账务查询及差错查询工作,及时与中国银联协调处理; (三)负责银联差错平台发起的调单接收,并将调单申请提交个人金融 业务部。 (四)负责相关差错、手工退货、手工预授权类交易处理;

集团企业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天津**集团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集团资金管控水平,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与收益水平,规范所属企业银行账户管理,保证企业资金安全,避免多头开户,减少闲置账户,依照《企业财务通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与集团现行制度规定,结合集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适用本办法的企业为集团所属各级控股企业,包括各级控股子企业设立的各级分子公司。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银行账户为各企业以企业法人名义在商业银行或其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与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章指导原则 第三条严格控制开户数量。所属企业除基本户、住房公积金、税户等国家规定必须开立的专户与有投资、融资等企业专项用途的银行账户外,严格控制新增开户。 第四条逐步清理冗余存量银行账户。所属企业应当进一步优化合作金融机构,对已无实际合作的银行账户予以及时清理。 第五条逐步实现合作金融机构的相对集中。条件成熟的前提下,集团公司将逐步集中所属企业合作金融机构,充分利用金融机构资金管理工具,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集团资金整体在线监控运作。

第六条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使用与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严禁企业开立个人账户办理公司业务。严禁企业出租与转让银行账户,或将规定用途银行账户挪作她用。 第七条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须按照集团公司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企业银行账户的增减变动情况应定期向集团公司备案。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 第八条集团公司各级控股企业开立银行账户实行审批管理。二级企业开立银行账户由集团公司审批,三级及非二级企业开立银行账户经二级主管公司审核后报集团公司审批,企业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企业开立银行账户应完成内部审批流程,由企业主要领导审批,并填报《天津**集团企业银行账户开户审批表》,连同企业内部审批资料一并报送至上级主管公司审批。 第九条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变更及账户撤销事项经由企业内部审批后即可自行办理。 第十条企业应定期上报银行账户信息变更及增减变动情况。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填报《天津**集团企业银行账户备案表》,上报至集团公司备案,二级主管公司负责本企业所属企业汇总上报备案。 第四章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财务部负责所属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销户的审批与备案工作,并对各企业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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