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纲整理法理学必背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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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法的研究对象

1.法律现象【1999年,名词】:从宏观上讲,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一种,其特点就

是必须和法定权利义务相联系,凡是和法定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思想认识和各种活动都是法律现象。

2.法学: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3.法学体系: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指法学研究的各分

科,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往往有不同的法学体系,

4.律学【2005年,名词】:根据儒学原则对以律为主的成文法进行讲习、注释的法学。

它不仅从文字上、逻辑上对律文进行阐释,也阐述某些法理。

5.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2004年,论述】:

1)法学的一般理论:

法理学以“一般法”即整个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

a)所谓“一般法”首先指发的整个领域或者说整个法律现实,即包括宪法、行政

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领域,以及现行

法从制定到实施的全部过程。

b)“一般法”其次指古今中外一切法。法理学应是对古今中外一切类型的法律制度

及其各个发展阶段的情况的综合研究,它的结论应能解释法的一切现象。

c)我国的法理学也应当以研究自己的法律问题和法制建设为主,即以我国社会主

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和现行法律为主,其起点、重心和归宿都必须是建设有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

2)法学的基础理论:

法理学的对象是一般法,但它的内容不是一般法的全部,而仅仅是包含在一般法中

的普遍问题和根本问题。

a)法理学属于法学知识体系的最高层次,担负着探讨法的普遍原理或最高原理,

为各个部门法和法史学提供理论根据和思想指导的任务。

b)它以其对法的概念、法的理论和法的理念的系统阐述,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的

性质、作用、内在和外在的变化。

c)它所处理的主要是法律的一般思想,而不是法律的具体知识。因而,法理学的

论题是法学和法律事件中带有根本性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是法学各科解决

其具体问题的前提,也是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前提。

d)同时,法理学还要概括和阐述法学的基本范围,因此可以明显看出法理学是法

学的基础理论或法学体系的基础。

3)法学的方法论:

a)所谓方法论是指关于方法的理论和学说。

b)方法本身就成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4)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他法学学科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二

者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互相促进。

第二章·法学的研究方法

1.法学的方法论及其内容层次:

1)概念:法学方法论指的是法学方法体系以及对方法体系的理解说明,一般来说,法

学方法论的内容可分为两个基本层次或方面。第一个层次是法学方法论的原则,它

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理论基础,并对其他方法的适用发挥着整体性的导向作用第

二层次是具体的法学方法,他们构成了法学方法体系的主干部分,在解决具体的法

学理论问题和法律问题方面发挥着广泛的作用。

2)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原则:

对于法学而言,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坚持以下几条基本的方法

论原则:

a)第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b)第二,必须坚持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

c)第三,必须坚持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观点。

d)第四,必须坚持社会历史的发展观点。

3)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a)阶级分析方法:

就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b)价值分析方法:

i.法律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体系,从终极的意义上说,它的存在本身并

不是目的,而是实现一定价值的手段。也就是说,社会中所有的立法和司

法活动都是一种进行价值选择的活动。

ii.法作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规范体系,其本身就是一定价值观念的体现。

c)实证分析方法:

是在价值中立的条件下,以对经验事实的观察为基础来建立和检验知识性命题

的各种方法的总称。

i.社会实证分析方法:

?法律社会学方法。

?历史实证研究方法。

?比较法研究方法。

?经济分析方法。

ii.逻辑实证分析方法。

iii.语义分析方法。

第三章·法学的历史

1.自然法学派【2002年,名词】:自然法学派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旗手,法反对神性和

神权,助长人性和人权;反对专制和等级特权,主张自由和平等;反对人治,要求法治。

自然法学派不仅起着宣传、推动革命的历史作用,而且对于资产阶级民主和法制的建立

起着论证和促进作用。近代资产阶级国家民主和法制的模式主要是由他们设计的。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主义等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也是由他们提出的。

2.注释法学派【2003年,名词】:注释法学派分为前注释法学派和后注释法学派。前

注释法学派的侧重点是通过对查士丁尼时代所编纂的各个罗马法文献的文字、语言、逻辑的解释和旁征博引,澄清罗马法文献的精确意思。后注释法学派则是致力于使罗马法与城市法规、封建法、日耳曼的习惯法、教会法的原理相结合和同化,把古代罗马法改造成现代意大利法,以便为实际的社会生活服务。因而他们改变纯注释的方法为既注释又评论的方法,着重从罗马法中提炼法律的原则和根据,建立法律的分结构。

3.人文主义法学派:人文主义法学派主张把罗马法作为整个古典文化的组成部分对待,

把哲学方法和历史方法运用于罗马法研究,以便更有说服力地复兴罗马法。

4.邓小平民主法治制思想基本内容【2004年,论述】:

1)民主法制战略论;民主法制关系论;法制立国论;依法治国论;法制发展论。

2)民主法制战略论:

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有一个十分鲜明的特征,他总是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战略高度来思考民主和法制问题。把民主法制建设放在什么是社会主义、如何建设

社会主义的总体框架之内论述。

a)邓小平始终从社会主义本质、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的高度来论述民主和法制问题。

b)从总结历史教训、防止出现大的失误、特别是避免像“文化大革命”那样的悲

剧重演的高度论述民主和法制问题。

3)民主法制关系论【2004年,简答】:

a)民主法制化意味着,民主要通过法制体现和保障,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

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

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大改变而改变。民主要纳入法制的轨道,公

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公民权利。

b)法制民主化意味着,法律和制度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要体现民主的精神

和原则。法律的运行过程也要有民主精神,严格遵循民主原则,其中最主要的

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4)法制建设论【2003年,论述】:

邓小平不仅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针和目标,而且就如何进行社会主义

法制建设提出一系列指导思想和方略。

a)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政治保证。

b)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推进法制建设,是法制发展的基本方针。

c)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

d)坚持不懈地开展立法工作,继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e)坚决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

f)继续抓好法制宣传教育。

g)法制建设既要从中国国情出发,走自己的路,又要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

法制经验。

第四章·法的起源

1.法产生的一般规律【2005年,论述】:

1)法律制度是在私有制和阶级逐渐形成的社会背景下孕育、萌芽,并与国家组织相伴

发展和确立起来的。

2)法律制度形成过程是一个从个别调整发展为一般调整的过程。

3)法律制度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成为成文法的长期过程。

4)法律、道德和宗教等社会规范从混沌一体逐渐分化为各自相对独立的规范系统。2.法与原始习惯的区别【2010年,简答】:

1)两者体现的意志不同。

a)氏族习惯反应全体成员在利益高度融合基础上形成的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

也就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意志。

b)在阶级分裂已经形成的社会中,法则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这种国家意志只

是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意志,在许多关键问题上,它不是来自于社会共同

意志,而是来自于统治阶级意志。

2)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

a)氏族习惯以传统的方式自发地形成和演变,像语言一样,习惯规范不是任何人、

任何机构有意创造和选择的结果。

b)法则是由统治阶级及其政治代表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创立和有

意识地对原有习惯加以选择、确认而形成的。

3)两者实施的方式不同。

a)氏族习惯也就是每个氏族成员自幼养成的行为习惯,它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舆

论和氏族首领的威望来保障实施。

b)法的实施当然也要借助于当事人的守法意识和舆论的支持,但这显然是不够的,

它还要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的保障,并以警察、法庭、监狱和各种强制机关作

为后盾。

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a)氏族习惯只适用于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同一氏族或部落成员。

b)法则适用于国家权力所辖地域内的所有居民。

5)两者的根本目的不同。

a)氏族习惯是维护共同利益,维系社会成员间平等互助关系的手段。

b)在阶级分裂的社会中,法师以实现统治阶级利益为首要目的,并在此而建立和

维护统治关系和社会秩序。

第五章·法的历史类型

1.法的历史类型更替的一般规律:

1)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根本原因上看,任何历史类型的法的出现和消失,都

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

2)从法的历史类型发生更替的方式上看,新历史类型的法取代旧历史类型的法通常

是在社会革命的过程中实现的。

a)自下而上的大规模暴力革命。

b)渐进式的社会革命,通过一系列具有革命意义的重大改革来达到社会转型的j

结果。

2.近、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

1)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特征:

a)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b)契约自由原则。

c)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2012年,简答】:

a)法律渊源不同。

i.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

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

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ii.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b)法律结构的不同。

i.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

所包含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ii.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

的。

c)法官权限的不同。

i.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

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要个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

法律。

ii.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

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d)诉讼程序的不同。

i.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

特点;为体现司法民主,在某些司法程序上实行参与制,即由人民中的

代表作为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陪审员具有与法官同

等的权力。

ii.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程序同时存在

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代表人民参加案件审理,但主要负责作出事实

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作出法律上的

具体结论,即判决。

e)两大法系在法律分类、法律术语、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司法体制等方

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3.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本质:

1)从阶级属性的层面上看,当代中国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本质规定性在于它是工人阶

级及其领导下的最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

2)从产生方式和存在方式层面上看,当代中国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本质规定性在于它

是民主立法程序中形成并存在于各种法律渊源之中的国家意志。

3)从经济基础层面上看,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本质规定性在于它的

根本使命是为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最终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和

实现共同富裕服务。

4)从社会作用的层面上看,当代中国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本质规定性在于它是引导和

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各项事业顺利发展的权威性行为准则。

4.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特征:

1)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2)国家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

3)权利确认与权利保障的统一。

4)强制实施与自觉遵守的统一。

5)一国与两制的统一。

6)国情与公理的统一。

第六章·法的发展

1.法的继承【2007年,论述】:

1)概念【2006年,名词/2008年,名词】:所谓法律继承就是指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

间的延续、相继、继受,一般表现为旧法(原有法)对新法(现行法)的影响和

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2)法的继承的必要性:

a)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延续性决定了法律继承性。

b)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律发展过程的盐延续性和继承性。

c)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决定了法律继承的必然性。

d)法律发展的历史事实验证了法律继承性。

3)法律继承的内容【2006年,简答/2010年,简答】:

a)法律技术和、概念:

i.法律技术是指制定、执行、解释、适用法律规范的各种方法。

ii.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b)反应商品——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c)反应民主政治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d)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法律规定。

2.法的移植:

1)概念: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

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

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2)法的移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2000年,简答/2004年,简答】:

a)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不平衡性决定了移植的必然性。

b)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c)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d)法律移植是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需要。

3)法律移植的类型:

a)经济、文化和政治处于相同或基本相同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的国家相互吸收

对方的法律,以至于融合和趋同。

b)落后国家或后发展国家直接采纳先进国家或发达国家的法律。

c)法律移植的最高形式,即区域性法律统一运动和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

3.法制改革:

1)法制改革的必要性:

a)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相当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政

策是与计划经济相联系的,是适应计划经济需要制定的,是在人治因素非常

浓重的体制下形成的。对这样的法律体系,必须以改革的精神、用改革的方

式废旧立新,兴利除弊。

b)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一场深刻的社

会变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民主政治法律体系,唯有提出法

制改革才行。

c)当代中国,法律发展与法制现代化是等值的概念。

2)法制改革的内容:

a)根据法治国家、政治文明、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借鉴全球法治文明成果,

改革政治法律体制。

i.根据中国共产党提出的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基本原则,理

顺各级党委与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保证法律机关独

立负责地行使其立法、执法和司法职能。

ii.理顺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法律系统内部上下左右的关系。

iii.科学界定法治与社会自治、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b)法律体系的重构。法律体系的重构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体系内部方面,二十

体系的外部方面。

i.从内部方面来说,就是调整各法律部门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ii.从外部方面讲,破除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人为界限,在经济、政治所需要的领域实现与世界法的接轨。

c)法律精神的转换。

4.法律发展中的本土化和国际化【2011年,论述(+法律继承的理由和内容,

法律移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1)在法律发展的道路上,有本土化和国际化两种理论。

2)前者认为,中国的法律发展是中国人在本国的历史条件下所进行的,有其特殊的

历史运动轨迹,具有独特的道路。中华法系存在着许多有待开发的历史遗产,建

国后的法制建设也积累了丰厚的本土资源。我们应该立足于本国既有的法律文化

遗产和本土资源,在自己的生活中发现和培育法律进步的基因。这显然是一种历

时性思维。

3)后者认为,当今的世界,经济全球化、科技一体化、文化和政治领域的许多方面

也呈现出趋同化的趋势,为了适应多元化一体化的大趋势,满足经济改革、政治

改革和文化进步的急需,必须借助于国外健全的法制和丰富的法制经验,在较短

的时间内改变法制落后的状况,完成体制法制化、生活法制化的进程;要最大限

度的遵循国际惯例和世界通例,避免由于国际间不必要的个性差异而认为增加交

易成本。

4)总之,我们的法治资源是有限的,在开发有限的本土资源的同时,必须加大借

鉴、吸收和移植的力度,凡是现代法律已有的,反映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

科学技术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规范、原则、技术和制度,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

和判例、学说,都在引进之列。

5.内源型法律发展【2008年,简答】:

内源型法律发展的特点是,法律发展的基本动力是内在的,即来自国家和社会内部的需要,并由自己的人民和政府的长期努力而实现。内源型法律发展是根本动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必要的外在推动也是不可忽视的。

6.法的现代化【2006年,论述/2007年,论述】(旧教材内容):

1)法制现代化释义:

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伴随着社会的转型而相应的由传统型法制向现代

型法制转化的历史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该国家和社会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制运转

机制都将发生重大的质的变化,其标志是法制更加适应发展着的和变化了的公众

社会实践需要,并且能够充分体现现代社会的各种价值目标和价值需求。

2)法制现代化的目标:

a)静态目标:就应该包括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法律规范的现代化、法律组织机

构的现代化和法律设施的现代化。

i.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意味着一个社会的法律制度能够适应现代化社会的

社会需求,能够对现代化社会的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给予法律调

整,使其呈现出一种有序的状态,还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的体系化、配

套化、完整化。

ii.法律规范的现代化,是指法律规范作为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它必须集中体现现代人类社会文化发展的最新和最高成果,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在

内容上,都应力求反应具有时代进步特征和现代特征的所有要求。

iii.法律组织机构的现代化,是指法律组织机构按照现代化社会分工的要求,能够充分行使法律创制、法律操作和法律实现的职能,它是法律能

够得到运转和执行的重要保证,是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能够在社会生活

中得到实现,字面上的法律能够变为现实的社会关系的重要保证。

iv.法律设施的现代化,是指从法制现代化的物质条件方面,能够将最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和设施,运用于法律创制、法律执行等法律运行的实践

活动之中。

b)动态目标:法律运转机制或法制运转体系的现代化,即立法、司法、执法、

守法、法律监督等的现代化,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律心理、法律观念和该社会

的主流法律思想体系的现代化。

3)法治的两层含义: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统治,法治也意味

着政府也必须由法律来统治。

要实现法治,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必须有以宪法为核心的较为完备的、协调配套的法律体系,使国家法治有法

可依。

b)法律一旦颁布并生效,就具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国家一切活动

必须依法办事。

c)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必须严格执法,对于违反法律的现象和行为,

必须依法追究。

d)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都必须自觉遵守法律,将法律作为其行为规范

和守则,并运用法律来行使正当的合法的权利和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

上述四点是实现法治的基本条件,也是国家实现法治的主要标志。

第七章·法治国家

1.法治释义【2013年,简答】:

1)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它是指一个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面前选择以法

律为主的手段进行控制,而不是选择其他作为主要控制手段,即我们今天重新提

倡的“依法治国”。

2)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在制定法律后,任何人和组织的社会活动均受既定

法律规则的约束。

3)法治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又常常被理解为“以民主为基础和前提的法制”,法

制必须以民主为社会条件和制度基础,强调“执法为民”。

4)法治是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表现为一整套有关法律、权利和权力问题的原则、

观念、价值体系,它体现了人对法律的价值需求,成为人们设计制度的价值标准

和执行法律的指导思想。法律至上、权利本位、正当程序、平等适用、权力控

制。

5)法治是一种和谐的社会状态,是“在法律归束住了国家权力和政府后而使权利在人

与人之间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2.法治国家:

1)公布一部宪法确立分立以限制国家权力的集中;

2)富裕保证公民免受他人侵犯或国家非法干预的基本权利;

3)行政机关依法办事;

4)对个人因征用、为公献身和政府滥用职权而造成之损失的国家赔偿义务;

5)法院为防止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而提供法律保护;

6)司法独立审判制度和禁止刑法的追溯力。

3.法治国家的基本构造与社会条件【2005年,论述】:

1)其政治统治模式应该是民主政体形式。

2)其国家权力结构应该是分工制约的关系。

3)其社会控制原则应该是服从法律治理。

4)其经济条件应该是市场经济机制。

5)其文化条件应该是理性文化基础。

4.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法制对社会主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003年,简答/2007年,简述】:

a)社会主义民主建设从根本上要求我们实行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b)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客观上要求我们实行法治。

c)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本身就包括这对法治思想的内在要求,是繁荣科学文化事

业的重要保证,同时法制还能促进社会全面、协调、持续的发展。

d)社会主义国家的稳定,人民生活的幸福安宁,也要求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国

家。

e)社会主义对外交往事业日益发展,对外开放向我们提出了法治的要求。

f)社会主义的终极目标要求各种制度充分体现对人的关怀,只有实行法治,才

能保障人权,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爱护。

2)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目标。

a)就形式标志而言,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首先从以下四个方面进

行努力:

i.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

ii.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

iii.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

iv.专门化的法律职业。

b)从实质标志的要求看,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着重以下制度的建

设:

i.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ii.权力与责任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iii.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iv.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理性化制度。

5.法治与法律意识的互动关系【2010年,论述】: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的各种现象的感知、情绪和意志的总和。从内容上看,它

包括人们对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的把握、评价和态度;从形式上看,他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理解和认知。作为一种自觉的精神力量,公民法律意识的社会作用是巨大的。

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建设内在的精神支撑。法律意识是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是法制建设不可缺少的精神力量。法制建设由立法、执法和守法等方面组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将引导立法者去积极地认识现实社会关系对法的需要,并对满足这种需要的必要性及可能性作出判断,从而创造出最能满足这种需要的调整规范和方法,进而借助于国家强制力,使之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在执法的整个过程中,执法者对法律的认知、情感和观念,决定着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的评价和处理。法律规范贯彻程度和效果依赖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意识,良好的法律意识是公民自觉、自愿守法的内在基础。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也是推动民主政治建设的巨大精神力量。

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在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完善的法制是实行法治的前提,但法治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法制发挥作用的基础之上。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积极守法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公民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涵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就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另外,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能驱动公民灵理性守法,实现法治目标。理性守法来自以法律理念为基础的理性法律情感和理性法律认知。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快法制建设,应着力培养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首先,培养和塑造公民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要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就必须把现代法治的精神——公平、民主、正义、效率等内化为公民的法律意识,使法律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持,使法律成为社会生活中人们自觉遵守的准则,从而构筑公民守法的内在基础,自觉、自愿服从法律规则,有法必依,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其次,培养公民积极的参与意识,弘扬社会正义精神。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中都需要公民以主体意识参与其中,积极投身于法制建设,从而形成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有效而全面的监督。在社会教育环节中,应开展法治启蒙教育,并注重从未成年人抓起;再普及法律知识的环节中,应采取多元化的教育方式,同时坚持广泛性、持久性,努力使全社会形成理性法律意识。

第八章·法的概念

1.法的概念【2007年,名词】: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

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工具。

2.法律的意志性与规律性【2007年,简述】:

1)法由人来制定,他不能不表现人的意志。法的意志性表现在法对社会关系有一定

的需要、理想和价值。法的意志性是不可否定的事实,但是法的这种意志性绝不

是任意或者任性。立法者的任务不是创造法,而是揭示和表述规律。只能根据事

物本身的必然性来制定法律。

2)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受客观规律制约的。

客观规律中最重要的是客观存在的经济活动,即一定的经济关系。所以法具有规

律性,它是在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把握的基础上制定的。

3)规律是客观的,而法律不完全是客观的。立法者根据一定的意志,除了客观地规

定一些规律之外,也可能有意识地为客服规律而规定一些内容。

3.法的基本特征【2012年,简答】: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行为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通过人们行为而发生的社会

关系。马克思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们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

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

系。这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

2)法律的规范性: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之所以说它具有规范性,是因为:第一,法律具有概括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适用。第二,

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范为主。第三,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

式、条件假设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

3)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2014年,论述】:

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则予以承认,富裕法律效力。法律出自国家,具有国家性,因为:第一,它是以国家

的名义创制的。第二,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这是区别于血缘

关系为范围的原始习惯的重要特征。第三,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一般

来说,法律在一国全部地域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具有普遍约束力。

4)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a)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无论是在主体、内容、范围和实施方式

上,都不同于其他某些社会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利导性。

b)法律的利导性:

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

影响社会关系。法律的利导性取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

“双向”表现在:权利和义务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事物,一个表征利益,一个表

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被动的。

5)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a)法律具有强制性,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具有国家性。

b)关于法律的强制力或强制性有三点要作说明:

i.法律的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

ii.法律的强制力不等于纯粹的暴力;

iii.国家强制力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

法的上述特征决定了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极大的优越性,从而成为最重要的一种社会规范。

第九章·法的要素

1.法律规则【2000年,名词】:法律规则就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赋予

一种事实状态以明确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规定。

2.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2011年,简答】:

1)现代国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大都是以条文为基本构成单位的。从其表述的内容来

看,法律条文可以分为规范性条文和非规范性条文。规范性条文是指直接表述法

律规范的条文,非规范性条文是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而规定某些法律技术内

容的条文。这些非规范性条文不可能是独立存在的,它们总是附属于规范性法律

文件中的规范性法律条文。由此看出,应当把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区别开来。

2)法律条文表现法律规则的形式;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所要表现的内容。法律规则

和法律条文的关系一般是对应的。但是在法律条文中看到其表述法律规则的情况

是不同的,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类突出的情形:

a)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b)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c)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d)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3.任意性规则【2003年,名词】:是指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肯定形式,允

许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则。

4.委任性规则【2005年,名词】: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授权某一机构

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规则。

5.准用性规则【2001年,名词/2004年,名词】: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

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法律规则。

6.调整性规则【2005年,名词】: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

授予权利或设定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则。

7.构成性规则【2011年,名词】:是以本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出

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则。

8.法律规则的局限性:

1)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是法律规则的特征。

a)所谓法律规则的普遍性,是指法律规则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而来,它舍

弃了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而表现为同类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法律一般

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和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但是,立法者不可

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而为此规定人的行为规范,法律也不可能无所

不包,特别是成文法的滞后性,使得任何法律都会有缺漏和盲区。

b)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的规定应明确无误,尽可能地避免模糊性,

以便于当事人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从而准确地用法律规划自己的行为。但

是,由于某些原则性的法律条款在文字上的不确定性,或者由于出现了没有

预测到或没有先例的情况,或者由于社会哲学、正义概念或态度发生变化等

原因,实践中不存在或不可能由完全确定的法律体系。

2)因此,法律规则的普遍性和确定性的不完善,使得法律规则正义不可避免的具有

某种局限性。

a)首先,法律规则体现法的正义具有局限性。具体表现在:

i.一是,法律的普遍性的消极作用,使法律只注意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

视其特殊性,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情

况的结果未必是公正的,法律有时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

义。

ii.二是,法律的正义价值是最重要的基本价值,法律应体现正义。但在立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达到绝对正义或纯粹

正义,严格依据法律规则的法律适用不一定完全反应正义。

iii.三是,由于多方面因素,法律也存在有瑕疵之处,不完善之处。有瑕疵的法和不完善的法也不可能完全体现正义。

b)其次,法律规则运用具有局限性。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

所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而法律规则本身对各

种社会关系共性规定的缺漏与盲区,导致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对变化着的社会

生活不可能一一对应,这就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

c)法律规则的局限性,有些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完善来解决,但

是大多数情况下更有赖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来弥补和克服。终于宪法

和法律是法官的天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当然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法律效

果是其他任何效果的前提,但如果片面追求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

有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果。这就要求法院必须在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关注社

会效果,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剂,法律源于社会必须回归社会;严

肃执法本身并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对社会关系实施有效的调整,不注意社

会效果就难于实现法律的目的;当然,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审判工

作如不注重社会效果,将会产生极大的负效应,适用法律如果不注意社会效

应,就会反过来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破坏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我

们应当自觉地把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

9.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2005年,简答】:

1)法律原则:也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

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2)法律规则:法律规则就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明

确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规定。

3)原则不预先设定任何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

此与规则相比,原则的内容在明确化程度上显然低于规则,但是原则所覆盖的事

实状态广于规则。一条规则只能对一种类型的行为加以调整,而一条原则却调整

某一个或数个行为领域,甚至涉及全部社会关系的协调和指引。

10.法律原则的作用:

1)从法律的创制上看,法律原则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功能:

a)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

b)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

c)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2)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也具有重要作用,表现在:

a)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b)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

c)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

11.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

12.法律概念【2006年,名词】:指的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

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

第十章·法的形式与效力

1.法律渊源【1997年,名词/2005年,名词】: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效力作用和意义

的发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的渊源也叫法的形式,它侧重于从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来把握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2.法律渊源的分类:

1)制定法:

制定法是现代国家主要的法的渊源,即由不同的享有立法权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

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各种规范行文件。

2)判例法:

是指与制定法相对称的一种法的渊源,是先前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以后法院处理类

似案件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判例。

3)习惯法:

习惯法是由习惯发展而来的一种法律渊源,而习惯则是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而形

成的一种一种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获得社会成员或统治者

的认可,成为习惯法,便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因而便具有了法的效力,成为法

的渊源之一。

4)法理:

法理主要是指法学家对法的各种学理性说明、解释和理论阐发这种学理性解释能

否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的渊源,取决于各个时代和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法律

传统。

3.规范性法律文件【1999年,名词;2005年,名词】: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

的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所颁布的属于法的渊源的规范性文件。

4.法律编纂【1997年,名词】:是指对属于某一类或某一部分法的全部规范性文件

进行整理、审查、补充、修改,或者在此基础上编制一部新的系统化的法律的创制活动。

5.私法【2008年,名词】: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

为私法。

6.法的效力【1997年,名词】:广义----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即凡是由国家制

定和颁布的法律,都对人的行为具有一种普遍性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还包括那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仅指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包括法的效力层次、效力范围(人、空间、时间等)等。

7.法的效力层次【2006年,名词】:就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各种的渊源中,

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8.划分法的效力层次的规则:

1)一般规则:

a)在整个法的效力层次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所有的其他的法的渊

源的效力都要服从宪法、遵守宪法。

b)除宪法的效力统摄所有法的效力之外,上一级法的效力均高于下一级任何一

种法的效力。

2)特殊规则:

a)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b)新法优于旧法。

第十一章·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1998年,名词/2004年,名词/2006年,名词/2011年,简

答】: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邮寄联系的统一整体。

2.法律部门【2011年,简答】:它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

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3.法律体系与立法体系【1999年,简答/2005年,简答】:

1)区别:

a)立法体系的组成要素是法的渊源即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以规范性法律文件

的不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统一体系。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则是法律部

门,以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b)立法体系是以各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在整个国家法律创制中的地位及与此相

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法律体系则是按照

法律规则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和不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该体系的组成要素

——法律部门的标准。

c)立法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外部形式,而法律体系侧重于法的调整的内在内

容。

2)联系:

a)立法体系和法律体系都是指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同组合,立法体系注重的是法

的形式,而法律体系注重的是法的内容。

b)当立法体系是法典式的法的形式时,它同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所调整大的社

会关系是一致的。

4.法律体系与法系【1997年,简答】:

法系【2004年,名词】是指由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历史上所形成的具有相同法的结构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的一种法的类型,法系的概念更多地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

而法律体系,只能是现实法,而且只能在一主权国家范围内构成。

5.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1)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6.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2004年,简答】:

1)整体性原则:

即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划分对象,划分结果必须囊括一国现行法律的全部内容,使

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法律都归属于某一法律部门。

2)均衡原则:

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考虑各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规模或数量之间保持大体

上的均衡,不能使某些法律部门的内容特别多,而有些法律部门的内容则特别

少。

3)以现行法律为主,兼顾即将制定的法律:

即虽然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划分只以现行法律为主,但法律是发展的,法律体

系的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划分法律部门虽要以现行法律为基础,但也不能不

考虑法律的变化,否则,就不可能在法律发展的动态过程中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

稳定。

第十二章·权利和义务

1.权利【2007年,名词/2011年,简答】: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

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2.义务【2007年,名词】: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3.权利义务是法的核心: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1)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

要素。

2)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

3)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

4)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

4.公共权力【2011年,简答】:是在公共管理活动中,由政府和其他公共组织掌握

并行使的,用以处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的权力。它是公共管理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所享有的合法资格和相应的强制力和约束力。它是由社会共同需要产生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持、调节和管理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

5.权利义务的本质、特征和作用:

1)作为具有法律性质、特征和效能的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规范明文规定或至少可

以从法律规范的精神中推定出来的。在这个意义上,也是可以说法律权利和义务

是“实证”的,但在没有得到法律或法律机关承认之前,法外的权利主张指示一

种主管个要求,没有客观的法律效力。

2)任何权利和义务规定对视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和利益观的体

现,即它们体现着从统治阶级的观点看,在人们互相冲突和重叠的利益和主张之

间,什么事正当的,应由法加以承认和保护,以及正当的行为的种类和尺度。

3)权利和义务都是肯定的,即都有明确的界限。

a)权利和义务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准求这种利益而采取的行动,是被限制在统

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社会的文

化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即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

b)权利和义务是互为界限的。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

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

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

c)立法者的基本任务就在于根据政治优选法的原理,正确地划分权利和义务的

界限,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

4)权利和义务互相比较,权利具有能动性。

法律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要求而表现意志、做出选择、从

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义务则是受

动的。在任何情况下,义务的承担者都不能自行放弃义务,即拒不履行法律义

务。权利的能动性还有另外一种意义,即使同样的权利由于人们各自的能力、条

件和权利意识不同,实现的程度也不一样。

5)权利和义务归根结底都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它们的工具性首先表现为,它们是国家分配利益和负担,从而维护统治阶级利

益,实现国家治理、公共管理的手段。其次表现为,它们是社会成员或其群体、

阶层实现自我利益的手段。

6.权利和义务的关系【2009年,论述】:

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

权利和义务而这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

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一个是受动的;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

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

贯通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

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2)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

a)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

b)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a)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

b)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

c)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志着义务与权利另一功能上的差别:义务以强制某

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

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4)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

所谓权利本位指的是这样一些法律特征:

a)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没有因为性别、种族、肤色、语言、

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

b)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

于保障权利的实现。

c)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权

利去作为或不作为。

d)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

目的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

第十三章·法律行为

1.法律行为【2006年,名词/2007年,名词】: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够引起

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作为和不作为。

第十四章·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2006年,名词/2013年,简答】: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

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特征【2013年,简答】:

1)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及其相互关系加以调整而出现的一种状态,因

此,在没有相应的讲法律规范之前,就不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当然,在这

时,某种社会关系可能是存在的,但是,它不具有法律意义,只是一种不具有法

律关系性质的单纯社会关系。凡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都是法律关

系;凡未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都不是法律关系。

2)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受到破坏时,国家

强制力是否立即发挥作用,这取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强行性规则而x;ig的

法律关系,在其受到破坏时,则需经权利人的请求后,国家强制力才会出现。这

种国家强制力直接的体现就是法律责任的规范,是其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

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3.法律关系的种类:

1)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

基本法律关系【2005年,名词】:是由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反映该

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

2)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3)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4)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4.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

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5.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权利客体

和义务客体。

6.权利能力【2005年,名词】: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使参

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7.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的能力。

8.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1)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a)抽象的条件,即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前提和

依据。

b)具体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存在,它是法律规范中假定部分所规定的各种情

况,一旦这种情况出现,法律规范中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有有关行为

法律后果的规定,就发挥作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

2)法律事实:

a)法律事实的概念: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和

各种事实的总称。

b)法律事实的特点:

i.法律事实指示由法律加以规定的那些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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