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学说和观点

(一)德、日因果关系理论
德、日作为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据以认定因果关系的理论也是众说纷纭。按多数学者的观点,他们的主要因果关系理论有:
1.条件说。该说认为只要在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条件关系,就可以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某甲行刺某乙,乙身受重伤,被送医院就医。住院中,医院发生火灾,乙因伤不能逃出而死亡。根据条件说的主张,此案中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没有甲的行刺使乙造成其重伤,乙就不会住院,乙不住院,也就不会在医院的火灾中死亡。因此,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这种必然性的条件关系。条件说主张,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均认定在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所以条件说亦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
由于条件说主张“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自然因果关系即必然条件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扩大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甚至将毫无刑法意义的条件与结果之间连锁的关系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常用的例子是:甲杀死乙,根据条件说,不仅甲的杀人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而且甲父母生育乙的行为以及杀人凶器的制造行为均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这无论从一般常识还是从社会公正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合适的。鉴于条件说的上述缺陷,持条件说的论者提出了各种理论对条件说加以限制。一种主张是“因果关系中断论”,即认为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介入了自然性事实或第三者具有故意的行为时,就此中断了正在进行的因果关系。但是,“中断论”也遭到了批评,因为它一方面以条件说为基础肯定条件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条件关系,这样不可避免地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另一种理论就是下文所说的“原因说”。
2.原因说。该说认为指向某犯罪性结果的众多条件中,选出特别有意义的一个条件作为原因,只在这种原因和结果之间承认因果关系。 其它居于次要关系者作为单纯的条件,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何种条件与结果之间具有特别的意义、重要的关系,同持原因说的学者也是见解不一,主要的标准有:一是必要原因说。以发生结果所不可缺少的条件为原因,其余条件为单纯条件。二是直接原因说。以直接诱发结果的条件为原因,与结果间接联系的则为条件。三是又是原因说。以对结果发生具有最优势条件为原因,其余为单纯条件。四是最终原因说。以对结果予以最后作用

之条件为原因,其余为单纯条件……。

原因说区分了单纯条件和作为原因的条件,缩小了“条件说”的范围,但是对于何者是原因条件的认识却莫衷一是,没有定论。一般学者所首肯的是下文所述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3.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主张凡属结果发生之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即依吾人知识经验为可观的观察,认为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也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 也就是说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根据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一般人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只要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偶然,那么就应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此说也是以承认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至于某一条件是否为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则须依据客观上一般人在当时具体情境下的认识为标准。关于判断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通常有三种主张:一是主观说。即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以认识或可能预见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二是客观说。即以行为时所存在的事实,以及在行为当时可以预见的行为后之事实为判断基础,要站在法官的立场,以一般人能否预见或认识为标准。三是折衷说。即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境,一般人所能认知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如果一般人不能认知,但行为人本人却能够预见或是可以认知的,则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说拘于行为人的认识乃至认识可能性的范围,在认定不注意的或缺乏能力的行为的人的因果关系上就可能不当地缩小。相反,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可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 折衷说站在主观和客观说的中间找出一个妥当的标准,已成为日本的通说。
综上所述,德日刑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建立在抽象的思辨基础上的,忽视了因果关系的具体性、多样性。当遇到新案件、特殊情况,学者们就不断地修正理论,企图以某一个标准一劳永逸地判断现实中所有的具体情况,从而导致了理论繁多,学说林立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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