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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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

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

辩论资料(仅供参考)

(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

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

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

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

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

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

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

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1.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

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

(包括

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1. 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2. 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间接安乐死)。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事实上没有缩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3. 是作为缩短患者生命手段的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即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而提前结束其生命的方法。

现世界上只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实行了非犯罪化。而我国对于安乐死还是持反对态度的。

(五)安乐死合法化可能面临的问题:

1. 在关于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讨论中,有人认为如果法律同意医生答应垂危病人安乐死的请求,那会树立一个杀害病人的先例,从而造成社会危机;于是医生可以不

再下功夫研究病人的疾病。如果诊断错误(如误诊为晚期癌症)则积极的安乐死造成的后果是无法挽回的。其次,在医生的角色中增加了杀手的内容,就违背了希波克拉底誓言的不得伤害病人这一

基本要求。如果医生不仅治病,还杀人,这会严重影响医生的传统形象,而这种形象对于病人心理是有积极的、重要的作用。还有,病人的―同意I往往也存在问题,如果问一个受慢性病折磨的病人:你愿意继续受折磨还是无痛苦地锤过去,病人鉴于他给别人(家属及医务人员)带来的负担,也可能回答:诊死我吧。综上所说,对医生来说,安乐死不应当成为一种解决病人痛苦的正常办法,在安乐死方面医生不应当起主动提倡作用,而只能扮演配合和被动的角色。否则就会削弱医生救死扶伤的斗志。

2. 安乐死并不适合中国国情,法治的不健全或执法环境的复杂,都可能大幅度提升安乐死的成本,谁来监督、谁来执行、谁来审核、谁来复核、谁来承担责任都是一系列问题。安乐死是否真的安乐,也是一个大问题,我曾经看到一份文件,就是在谈论安乐死是否安乐,该作者认为,安乐死并不安乐,我们之所以看到被执行安乐死的患者没有剧烈的生理痛苦反映,是因为他们被注射的药品抑制了身体做出反映的能力,而痛苦是剧烈的。世界上大多数宗教认为,自杀是有罪的。法律禁止安乐死是适当的,执行安乐死的医生应该参照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我看来,在代表公共意志的法律没有做出判决之前,没有人是罪人,也不得非法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就病人来说,应该着重把重点放在治疗或临终关怀上,他们的家人不能够以任何理由逃避对亲人的责任,从某个角度说,自杀都是危害社会的非法行为,何况安乐死了呢?

3. 安乐死其自身具有非常大的不合理性。而且,于社会而言,安乐死不是帮助病患解除痛苦的唯一途径,相比于安乐死,临终关怀或许才是给生命以尊严更好的途径。

4. 安乐死的不可操作性更是不可忽视。参差不齐的医术医德,尚不完善的法制保障,时刻变化的医疗领域……一切无法看清!

5. 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会引起种种不良后果,其消极影响远远超过了其可能产生的积极影响。死

亡心理暗示、医患信任危机、人生观的扭曲……这一切让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遥遥无期。

6. 安乐死只是人为地缩短了生命的长度。它既不是帮助病患解除痛苦的唯一途径,更不是最佳途

径。现代医疗科技的发达为病患提供了更佳的选择安宁疗护。安宁疗护可以大大减缓临终病人的

疼痛,使病人不再因为忍受不了病痛折磨儿选择安乐死来提早结束生命。从减缓濒死病人的苦痛来考量,我们该做的应是发展适当且有效的临终关怀体系,而非让医生更便于施行安乐死。临终关

怀在不缩短生命的长度的同时是提高了病人的生命质量,协助病人安静地、有尊严地死去。真正做到去者能善终,留者能善留。

7. 从社会角度来说,安乐死在中国合法化将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首先,对于身患绝症的病人,如果允许帮助其选择死亡,那么就有可能改变或减少社会成员对病人生存愿望的支持。人们对于在死亡线上挣扎的病人的第一感触将不再是:—你要坚强,勇敢地

活下去!而会渐渐变成:

你都病成这样了,还是安乐死了算了。H安乐死的合法化会使已经病弱不堪的弱势群体处于一种城

该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的暗示之中。

8. 从实施安乐死的各项标准来看,安乐死实施不具有可行性安乐死定义的本身具有很多严格的标准,什么是真正的不治之症,什么是所谓的无法救治,什么又是准确的濒临死亡?一切都无法攻克的现实问题!早先将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等国家在实施安乐死标准方面依然存在很多漏洞,这也导致荷兰等国在安乐死的问题上并未因合法化而平息,反而越演越烈!在处于弱势的患者和处于强势的亲属、医生之间,如何保证权利的平衡,这是难以攻破的现实问题!

9. 从实施安乐死的具体操作来看,安乐死实施不具有可行性医疗设施不完善,医务人员素质普遍有待提高的情况下,病人死亡时间与安乐死实施批复时间是否可以准确把握呢?试问,如果人已经死了,程序还没走完,那么安乐死有没有达到我们想要的目的呢?再者,掌管一个人的生死大权,我们又该如何下放,下放给谁呢,是一个人,两个人,还是一百人,两百人啊!生死大权下放之后,又会引起怎样的社会动荡,我们无法估量!

10. 从中国经济、法律、民众现状来看,安乐死不具有可行性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不高,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更是参差不齐,惠及民生大众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尚未建立,缺乏完善的医疗救护和基本的法治保障。安乐死的定义中的无法救治的标准也因这一状况而无法准确判定,公民自愿摒弃生命权利的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掺杂着许多无奈的其他原因,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权利自主。除此之外,中国民众中大多数对于安乐死认知模糊。中国农村建设报2008 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占中国人口80%的农民群体中,只有12.1% 的人听说过安乐死!而现存的大多数调查采访也只是在北京上海等城镇地区进行或特定人群中进行的,根本不具有权威性。

综上,我方坚定认为,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11. 安乐死不符合我们中国人传统的生死观念、道德伦理和特有的民族文化背景。孔子曰:未知生,焉知死?开宗明义亦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可见,中国人有着对生命的无上尊重和对死亡的无限悲伤。相反,以荷兰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基督教有着与生俱来的信仰,在他们眼中,人生来便带有原罪,只有死后灵魂才可以得到解脱,升天堂见上帝,死是理所当然的解脱。这在我们中国人看来是不能接受的,甚至荒唐可笑。如果死亡有那么美好,人死后又何必大肆举办葬礼沉重哀悼,还不如直接开一个欢送PARTY ,大家吃吃喝喝,唱歌跳舞,好好庆祝庆祝岂不更好?

12.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低下、社会医疗卫生保障体系尚不健全。别忘了,还有7、8 亿人口生活在

偏远农村,1、5 亿人口挣扎在贫困线以下。诚如我方二辩所言,小病情,大危机。为了多省一点点钱,为了不拖累亲人,最最善良的中国老人和绝症患者选择了用死亡这种软弱和无力的方式去成全,自愿接受安乐死。难道这样我们就可以打着是他们心甘情愿的这样的幌子来堂而皇之的借医生高明的手迅速的杀害他们而免遭拖累吗?乌鸟私情,愿乞终养。当我们挚爱的情人,他们的命运渺小到被掌管在医生一竿小小的针管里时,我们的良知和人性也就成为了最可笑的东西。这样的社会悲剧理应狠狠地刺痛每个人的心扉啊。

13. 安乐死的前提是无法救治,濒临死亡。正是因为濒临死亡,时日不多,每一天每一秒才会显得格

外的弥足珍贵。对于一个大期将至,每一个下一刻都有可能死去的人来说,我想最美好和最幸福的是莫过于还能再顺畅的吸一口新鲜的氧气,还能再次睁开双眼感受明天初生的太阳,还能再奢侈的看一眼亲人那熟悉的脸庞。为什么你们要那么残忍的连那么仅有的几日时光都吝啬到不肯赏赐呢。更何况,有哪一个医生有权去判定某病人无法救治,必死无疑?西藏治不好,上海或许能治,你救不

活,别人兴许能救。况且当今世界,科技发张迅猛,医疗技术不断飞越,医学奇迹更是屡见不鲜。谁敢说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一两年内不会被医学界攻破呢?

14. 安乐死能节约医疗资源,但是我看到时候受苦的又是贫苦大众,富人依旧大摇大摆的用着昂贵高档的药品。法律更应该保护弱者,而不应成为让弱者为强者腾出生存空间和资源合法证明啊。那时,社会公道又在哪里?

(六)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

——安乐死在法律上非犯罪性

1、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2、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

――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上文已对安乐死在刑法层面的非犯罪性有所论述,同样,安乐死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一定的社会价值。

1、安乐死体现了对生命尊严的维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

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

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属于人权概念。荷兰著名人道主义学者简

格拉道特范隆始终坚信,―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对于死亡不可避免而又遭受极大痛苦的病人来说,满足他们人生最后一个要求是人道的,他们应当有这个权利。II

2、安乐死有助于患者的痛苦和患者家属的负担

身患绝症的病患遭受着病痛的煎熬,可安乐死的反对者们还在高喊着不能施予安乐死,要继续这种生命的延续,再苦再累,再痛再难受也要延续,患者们能看到和感受到的也只是这种无尽的痛苦与煎熬,也是傲罢而不能I而我们早期唯物主义者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

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而安乐死正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之处,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多大的一种残忍。

患者在忍受自身痛苦的同时,还要花费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患者家属来说,在承受精神痛苦的同时,将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傢属对家庭成员有照料的义务,但是为了一个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

有意义的生命,是过分的要求,对于上述种类的病人(指脑死或不可逆昏迷或死亡不可避免的病人)家属已承受极大的感情和经济压力,他们处于十分为难的处境。安乐死或把他们从这种压力和为难境下解脱出来。II

3、安乐死对于社会的价值

从历史发展过程来看,今天可供人类利用的资源正一天天减少,而维持人类社会的可待续发展,因此,将有限的资源利用到有挽救价值的病人身上才合适且合理,对本应适用安乐死的病人却不惜一切代价去赌资源,这首先就违背了社会发展必须合理分配和合理使用的原则。何所谓资源的有效性,不是我们所能看到的起到了暂时的效用。有限的资源在绝症患者身上的效用也只是延续一段并不长久的却充斥着痛苦的生命。然而,在中国还有很多贫困地区缺医少药,常常有人因病得不到良好的治疗而死亡或者造成残疾,这些有限的资源,对于这样地区的人们意义又是多么重大。因而,从社会效益角度而言,将大量的医学资源用来勉强延长一个生命意义丧失,不可避免要死亡的患者的生命,是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无论是从刑法本身出发,还是从我们社会的仁义道德出发,从情理出发,安乐死本身都在不违法的同时又能对病人本身以及其家属,以及社会资源配置各方面都具有极大的积极性和必要性。安乐死合法化的10大

理由

1.人们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关于安乐死的讨论通常围绕着生存权展开,反对者常有的说辞是:安乐死践踏了人类基本的生存权利。他们会忽略死亡是我们人生的归宿,如果没有死亡,住存I将无法定义。如同黑白相对、硬币具

有正反面一样,人类生命的诞生与消逝本来就是一个整体。因此,那些支持每个人都有基本生存权利的人们还没意识到自己也同意一个观点:每个人都有选择死亡方式的基本权利。

我们可以自己决定生活的历程,我们有活得痛快的权利,我们可以规划自己生命的航向。自然地,人类自我决定的能力也赋予我们决定如何死亡的基本权利,需要强调的是,生存的权利并不高于选择死亡的权利。生存权和死亡权是相互独立而又相互关联的。生存权关乎自我选择生活而死亡权关乎自我选择生活的结束,在这个意义上二者是相互排斥的。从另一方面来看,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人们行将就木时开始。当你活着时,你行使的是生存权;当你的生命走时到终点,你行使的是选择死亡的权利。需要强调一点,我们这里谈论的是自杀或自然死亡而非命丧他手而被剥夺生存权利。我们如此重视保障自身生存的权利,那么,对于死亡权利的尊重是不是也应该置于同样的高度?2?选择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抛却哲学范畴的生存权和死亡权不谈,人们应明白储择是其生而为人的基本权利。一个人应知道选

择权与一切事物息息相关,从你早餐要吃什么到你的信仰,从你的意见到你的生活。人类社会构建在这一特殊权利的基础上,社会的进步则依托于人类热衷探索的内在本质。无论结果如何,没有人可以质疑我们思想自由的权利。选择是我们的基本权利,存在于以类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一权利体

现人的本性,包括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举个例子,一个身患绝症的人在长期忍受剧烈疼痛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有尊严地死去,这是他的权利。而否认他具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就是否认他个人的自主权,这是对人性的侵犯!像尊严这一类概念都是由社会的多数人定义。一个享有人类一切权利的个体可能会察觉,比起长期遭受病痛折磨,有尊严地死去会是更好的选择。他应该享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简单地说,这是他的选择权,跟他面对其他人生境遇时的选择权是同等的,他是否行使这一权利的决定不应当受到质疑。在一个人选择安乐死的情况下,我们能做的,只有请求协助其如何离世。

3. 安乐死符合道德

不道德的东西违反法律规则。有人说安乐死是不道德的,因为人们必须保护生命。但生命的选择权应该属于该病人而不是该病人的医生。比如,杀人犯不顾被害者的意愿剥夺了他的生命选择权,这就是侵犯了被害者的生存权利;而一个人自己选择以某种方式结束生命时就不存在他人对他的生命权利的侵害。当医生强制一个饱受病痛折磨的人活下去时,实际上他是否定了病人对自己生命的决定权,从而让病人继续忍受病痛和尊严的煎熬,直到最终死去。这对于晚期病人来说尤其残忍。虽然医生出于好意,但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要求一个人忍受病痛的折磨活着。事实上,这就是剥夺别人的选择权,这是不道德的。而安乐死实际上为病人提供了一个选择,让他能够以一个比较人道的方式离开这个世界。还有一点不容忽视,一般情况下,反对安乐死的人不是晚期病患,也没有遭受病痛的折磨,所以没有资格讨论安乐死是否符合道德。

4. 安乐死保护自我尊严

自主决定的能力使我们人类与动物不同,是人类掌握自己命运的体现,并且受人类—利己本能的影响。试想一下疾病让你丧失了所有基本生活技能,你再也不能够自己呼吸、活动、甚至思考;实际上这也意味着你失去了自主决定的能力- 而这是人类的重要技能之一。人类的自我意识随着我们生活

经验的积累而产生。我们通过不断选择和尝试形成了人类的特有品质。正是自我意识形成了人类尊严的基础。现在回到刚才的话题,当人再也不能自己呼吸、活动、思考,还得常常忍受极端又频繁的痛苦,生不如死,该怎么办?随着这些痛苦的积累,他最终会丧失―自我II不能自由活动、发表观点、自我决定。以前许多轻而易举就能做到的事情都会变得遥不可及,而令他们感受最深的只剩没有尽头的苦痛。而他们甚至不能大哭以表疼痛难受。觉得不可思议?多次申请安乐死都被拒绝的汤尼?尼克林森(Tony Nicklinson)就是这样。自从被诊断出患病,全身肌肉逐渐丧失活动功能,多次申请安乐死被拒绝后,汤尼绝食一个星期后离开了这个世界。凯莉?泰勒(Kelly Taylor)也曾尝试绝食19天来结束生

命。没有安乐死,更多人会像汤尼和凯莉一样,生活变得越来越遭。他们最后会以怎样的状态死去呢?能否带着尊严地死去?安乐死就能给他们机会死得好看些,带着尊严而死。

5. 安乐死不会危害其他人

每个人天生都有不同的利益,自然会有利益冲突。有了冲突,文明社会和国家的做法是在没有侵犯基本人权的基础上化解冲突。人权至高无上,侵犯人权将会受到严重惩罚。话虽如此,安乐死作为一种选择,却没有侵犯这一基本权利。本质上,死亡是人们的私事。协助自杀(比如安乐死)却只对要求安乐死的人造成直接伤害以及终结其性命。人们不能要求身体健康的的人安乐死亡。如果有这样的案例,那么反而会被质疑这是谋杀。安乐死的过程没有限制或者侵犯任何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安乐死是无害的。

6. 安乐死得到合理监管

反对安乐死的人经常引用一些未经同意、或者由于不道德的原因而安乐死的病人的恐怖故事。诚然,安乐死的历史发展与骇人听闻的事件相随,而且,也因其操作关乎人命,所以的确需要规范安乐死。但是,这也并不能充分说明安乐死得到合理监管。一些发达国家,比如荷兰,已经将安乐死合法化,而且在合法化过程中只出现过一些小问题。任何法律和制度可以被滥用,但是法律和制度又总是能阻止此类滥用的出现。同时,就像众多第一世界国家所取得的成效一样,我们可以对安乐死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由于安乐死本身就具有争议性,因此更多的监管措施需要取得病人的同意。同时,保护医生和病人也非常重要。安乐死监管中至关重要的一点是划清安乐死与谋杀的界限。

7. 每个人都有安然离世的权利,所以对于那些希望安乐死的人来说,这种死法万不能被否决

没有人希望自己在极度痛苦中死去。凡是有理智的人都希望能有尊严地去往极乐世界。但是现实,比如意外状况,并不总是如你愿。病人所患的疾病可能不是绝症,这个论点经常被用来反驳安乐死的支持者。或许是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或许是从楼梯上摔下来,都可能给你带来极度的痛苦。没有人希望这样的事发生在自己身上,那些被不幸诊断为绝症、或令人痛苦的虚损性疾病的人必须做出选择以摆脱痛苦。渴望安然离世的我们在什么都不知道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力评判其他人的状况?我们是否有权力将他们每一天的病情进行比较,没有切身经历过他们的痛苦,就评判他们平静地离世是不值得的?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们没有权力去否定他们有尊严的死法,而那种死法正是我们所希望的。这种做法是自私的,这是将我们自己的意愿强加在别人身上,所以即使是在最恶劣的情况下,我们也要保护每个人自我决定的自由。

8. 安乐死并不如传闻般缩短人的寿命

许多反对安乐死观点基于这样的前提:我们应该竭力挽救病人的生命,因为还有康复的机会。然而统计数据向我们展示了不一样的情况。1991年,荷兰一项调查显示,86%的安乐死病例最多只缩短

了病人一星期的寿命。一般情况下,病人的寿命只缩短了几小时。这一数据清楚地显示了,绝症是致命的。事

实上,大多数安乐死病例中,病人处于极度的痛苦中,数据显示身患绝症的病人用安乐死来结束他们几乎没有复原可能性的痛苦处境。安乐死反对者们假设的画面是病人有生还的机会,能奇迹般的恢复,而事实和他们的假设相反。因为这些数据如此有力地证明,既然安乐死可以作为绝症病人摆脱痛苦的方式,那么,备受病魔折磨的病人应该享有是否选择安乐死的权利。

9. 安乐死挽救生命

2005年一调查显示,在荷兰施行的安乐死病例中,有0.4%的安乐死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在该调查

结束前,实施安乐死在荷兰已经合法化。再看1991年的另一项调查,那时,安乐死在荷兰尚未取得

立法许可。调查结果显示,在实施过程中,有0.8%的安乐死执行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对比两个调查

结果,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合法后的结果和人们预想相反;且未经患者同意便实施安乐死的情况减半。以上数据说明,安乐死确实能挽救生命,因为合法后,实施安乐死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又为实施安乐死提供规范操作流程,医生在实施安乐死前,必须得到病人明确同意。安乐死操作流程规范化,借安乐死之名行谋杀之实的便无机可乘。

10. 安乐死后盾一一希波克拉底医派誓言

很多人认为希波克拉底医派誓言与安乐死背道而驰。誓言的核心是医生必须尽力让病人康乐安宁,因此黒止伤害I这一信条常被概括为希波克拉底医派誓言的总纲。对—伤害一词的理解,多数人仅仅

停留在字面表层含义,即对病人生命的伤害。但这里的—伤害,指的无疑是—病人康乐安宁I这种状

态,生命当然包含于其中。然而,遇到—选择继续忍受病痛的剧烈折磨I或一死了之这种情况,有一点可以肯定,比起让病人活着,医生不协助病人实施安乐死对其伤害更大。当然,这个问题仁者见仁,尚无定论。现代版的希波格拉底医派誓言的确包含讨论生死的文段:

—尽我一生,尊生重死,凭良心履行医职。病人康复,永作最先思虑。若已尽全力,仍致病人丧生,我也要勇于承担责任,心存敬畏,勇敢面对。I I

---- 1964年,由Tufts大学医学院院长Louis Lasagna撰写

(七)总结陈词:我方认为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符合人权和社会需要,有益于生命的幸福。合法化的过程包含着对行为的规范和扬弃,根据法律精神做出适当的取舍,并运用人类的集体智慧和强制力对行为加以区分和约束,通过制定合理的程序降低社会影响,安乐死的合法化也是如此。我方一再声明,安乐死的合法化包含着对主动安乐死的规范和对被动安乐死的控制。对于医学不可挽救而饱受痛苦的患者,在理性状态下自主选择安乐死,既符合患者的最佳利益,也有益于生命的幸福。不管我们承认与否,安乐死的实施在临床实践中长期存在早已是不争事实,摆脱痛苦、追求幸福也是安乐死的原动力所在,而在医疗体系相对落后的我国,这种愿望更是强烈。面对不发达的医学技术、面对不断摧残肉体和精神的病魔,坚持抗争固然是英雄般值得称赞的举动,但是自主命运、追求幸福更是生命天赋不可剥夺的权力。面对安乐死,法律缺位和否定,不是在捍卫道德和正义,而是在践踏人权和生命的尊严。生命的神圣和对人权的尊重不应当被有意的忽视所取代,我们更不能因为一时的短视和疑虑而使更多人深陷痛苦。法律中的公正原则告诉我们要公平、合理、合适和有益地对待一个人;法律中的人权告诉我们要让生命富有尊严;作为正义与人权化身的法律,怎能以虚伪的忽视掩盖了无数生命的痛苦挣扎。当生已不再是希望而是负担,命已不再是幸福而是痛苦,安详的死亡便成了惟一的解脱。

朋友们,想想吧,当一个垂危的灵魂在生死边缘挣扎的时候,有谁不想伸出双手去拉他一把?想想吧,朋

友们,明明知道死神会如期而至,明明知道现有的医疗技术无法改变现实,明明知道无谓的坚持只会让

他更痛苦,让他在苦海中塵战,在苦海中悲叹,最后,在无边的痛苦中怀有无限对生命的眷恋留给世间最后一抹狰狞… 两情若是长久时,又岂在朝朝暮暮?安详走过生命的轮回,完结灵魂的夙愿相顾无言,唯有泪千行?幸福已不再停留在眼前的相畏相依,而是对高于生命本身的生的尊严的尊重?

落红不是无情物,化作春泥更护花,尊重走向死亡,尊重生命最后的抉择,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利,给生者以希望,给逝者的告慰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抉择的人已经决定,已经勾出了他全部生命的图景,我们为何要以我们自身的苟且偷生,强行划入他人生命的轨迹?既然曾生如夏花之绚烂,也请让生命死如秋叶般静美。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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