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在实践中的困惑与应对_顾明

非法采矿罪在实践中的困惑与应对_顾明
非法采矿罪在实践中的困惑与应对_顾明

天津政法报/2014年/12月/16日/第003版

法律视点

非法采矿罪在实践中的困惑与应对

顾明

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中,面临着诸多困惑,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研究解决对策。本文以非法采挖河砂行为为视角,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非法采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一)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八)》尚未徇衔接。

非法采矿罪是1997年刑法设立的新罪名。2003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该解释对办理非法采矿案、破坏性采矿案具体问题进行了规定,是司法实践中办理非法采矿案件的具体依据。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修改之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1997年刑法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条件,降低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非法采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利于打击非法采矿行为。二是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追诉立案标准修改为“情节严重”,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这一修改回应了司法实践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难以认定的难题,放宽了该罪名的追诉立案标准,有利于适应实践中案例的多发性和复杂性。

由于刑法条文本身发生了变化,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的很多内容不能继续适用。至今为止,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就非法采矿罪发布新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进行修改。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建立在罪名修改之前,显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非法采矿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缺乏具体解释。

如前所述,非法采矿罪的追诉立案标准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亦做出同样的规定。由此可见,司法解释采用单纯的数额标准作为立案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采用“情节严重”作为立案标准,“情节严重”涵盖的范围显然较为宽泛,数额较大仅仅是“情节严重”的表现之一。缺乏“情节严重”具体解释的困难在于,是否仍然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5万元作为立案追诉标准,如果没有达到5万元的数额,具有多次采挖的情节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些重要的问题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办案中认识上的模棱两可,含糊不清。

(三)河砂的矿产资源属性及数量的鉴定主体及程序受到质疑。

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在办理非法采挖河砂案件中有三个专业的问题需要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一是河砂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二是非法开采的河砂的具体数量如何界定,三是已经开采的河砂的价值是多少。

非法采矿司法解释规定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鉴定机构,但鉴定主体却受到普遍的质疑:第一,作为行政机关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第二,该行政主管部门也是采砂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是否违反了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原则?第三,

鉴定人员往往需要实地测量、检验、出具报告,先要鉴定委员会的审查,还要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鉴定程序是否过于繁琐?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的问题已经影响到非法采矿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疑,难以给出自圆其说的解释。

二、对非法采矿罪实践中困惑的应对

(一)非法采矿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

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界定。

1.如果非法采挖的河砂经鉴定价值5万元至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情节严重”。继续沿用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的标准,具有可操作性,也符合非法采矿罪的基本特征。数额标准作为认定非法采矿罪的原则,其他严重情节作为认定的补充。

2.非法采挖的河砂没有达到5万元的价值或者无法查证具体价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1)数额接近5万元的标准,经过两次行政处罚仍然采挖河砂的;(2)数额接近5万元的标准,使用暴力对水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干扰的;(3)给所属河流生态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4)属于非法采矿其他严重情形的。

(二)矿产资源的鉴定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脱离,实现社会化、中立化。

所谓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进行评判的过程。构建新型鉴定模式,尝试引进有专业资质的社会化鉴定组织,做出专业的认定结论,作为量刑的依据。如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中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办案件中对违法采矿行为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进行鉴定时,可以委托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资格的单位开展。

笔者建议非法采矿案件的鉴定机构与行政管理部门脱离,交由社会化的机构予以办理,例如在现有的鉴定规则下,由地质勘察院等科研机构进行鉴定即可,不需要再由省级地质管理部门进行认可、出具,既能维护鉴定的中立性和科学性,又可以降低鉴定的繁琐程序。

(三)加强对已经查扣的河砂的监督管理。

被开采出来的河砂一般堆积在河道周边,公安机关虽然对砂堆采取查扣的强制措施,但至审判阶段仍有较长的时间,由于风吹雨淋加上周边居民的偷盗,难以保存。笔者建议,对于被扣押的河砂在侦查阶段通过拍照、录像等手段固定证据,同时也可借助高科技手段例如GPS保存证据。基于执法力量不足的困难,对扣押的河砂在全面固定证据之后可以采取拍卖等手段予以处理。当然,上述方式有待于新的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定。同时对于偷盗河砂的行为,加强处罚力度,对于构成盗窃罪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在学习中提升自我 在实践中完善自我

在学习中提升自我在实践中完善自我 大连市长海县广鹿乡中心小学小学刘吉慧宋媛媛 非常有幸在2016年的4月成为长海县教育局组织的影子培训的第二批学员。在这次培训中,我们不再是站在三尺讲台上的教师,不再是在课堂中向学生传授知识的教师,而是褪去教师的角色,以学习者的身份,和来自长海各校的30名骨干教师一起,踏入普育,欣赏普育,感受普育,学习普育。 在普育学习的两周时间里,我领略了普育学校的儒雅大气,感受到了普育学校领导们的魄力,惊讶于普育青年教师的快速成长和。在这次的学习中,我不但在理论上有了一定的提升,也学会了如何把这些理论运用到自己的课堂教学中。 一、“三级建模”——触动 第一批学员从普育学习回来后,对我们基层教师进行了二级培训.在那次培训中,我第一次听到了“一校一模”这个词语,同时领导也明确的提出作为一线教师的我们应该在课堂中采用这种模式进行教学设计和课堂教学。二级培训后,我特别的困惑:课型不一样,模式怎么可能一样?如果只是根据模式上课,那是不是意味着把教师的思维困在一个框框里面,这样的话怎么能发挥教师各自不同的特色?是不是束缚了教师的个人发展呢?难道就不可以有变通吗?说心里话,由于当时的不理解,对于“模式”我是极度不理解、也是”排斥“着的。 我是幸运的——通过这次普育之行,我们学习了普育学校的课堂教学模式!同时也解除了一直困扰着我的疑惑。原来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模式,相同学科由于课型不一样模式也不一样——这就是“三级建模”:“一校一模”“一科多模”“一模多法”。对“模式”我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原来的“模式”是可以变通的,原来模式是为教师提供一定的教学设计的思路,在不同的环节中,身为教师的我们可以灵活处理,原来“模式”并不是那么的“死板”,是可以变通的! 在普育学习一周之后,带着对三级建模的理解,我们有幸的来到山东桓台县实验学校,参加王敏勤教授组织的“我的模式我的课”活动,并聆听了王敏勤教授对“三级建模”的进一步的解读,更领略了来自全国各地各校优秀教师的课堂展示,对“三级建模”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当我们在教学设计面前无从下手

教师存在问题与整改措施

教师存在问题与整改措施 教师要经常对自己的教学进行反思,反思自己平时的教育教学行为和平时生活的言论,了解自己的不足,并制定整改反案,改正不足,提高教学水平。下面是整理教师存在问题与整改措施的范文,欢迎阅读! 教师存在问题与整改措施篇一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学海无涯,职业境界的追求也没有止境。俗话说得好:"没有最好,只有更好。"特别是对于教师这样一个特殊的行业,肩负着教书育人的重任,肩负着祖国和民族的希望和未来,为了学生的健康成长,为了学生的成人成才,只有不断的学习以提高个人的文化素养,不断的反省总结以提高自己的师德水平,才能真正做到"不误人子弟"。师德师风建设年活动的开展让我又一次深入地总结反思自己,查找不足,分析根源,从思想上高度重视个人的师德师风建设。经过前一阶段分析问题并查找问题的根源,我对自己存在的不足有了更深刻的认识,通过讨论会的召开,我迫切感到自己和优秀教师的差距,迫不及待地要与他们看齐。现将问题再次总结,并拟定整改计划,以期自己离优秀教师的标准更近一步。 第一点:个人素质的提高迫在眉睫,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并积极行动 (1)深入学习专业知识,彻底更新教育观念 新课程改革已经进行了好多年,但我反思自己,发现对有些理念的认识并不透彻,为了实现素质教育的目标,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我

深刻认识到作为一个教师要不辱使命、不负众望,有所创造、发展,就必须学习。教师要学习的内容十分丰富,当前特别要重视对新课程要求的学习,全面了解新课程改革的重要意义,改革的目的、内容、方法、途径;了解新课程对教师、对课堂教学改革的新要求;总之要以新的教育理念来充实自己的头脑,转变教育观念,更好地承担新课程改革的历史重任。今后,我要更加重视理论学习,同时努力向同行学习,向专家学习,向学生学习,向社会学习,向生活学习。 (2)广泛涉猎,丰富知识结构 知识是一种多要素、多系列、多层次的动态排列组合。合理有效的知识结构必须具有一个显著的核心,核心不明显是低功能的知识结构,必然会影响到思维功能完善与发展;合理有效的知识结构必须有若干辅助性知识,来积极配合结构核心进行有效的思维;合理有效的知识结构还必须有雄厚的常识性知识,它对于最为深厚的科学创造、艺术创造都有孕育、触发的作用。 基于如上理论,我深刻认识到:作为教师,如果只局限于专业知识的学习,就不能在教学与科研活动中拥有开阔的视野,不利于专业知识的灵活运用,就不能充分发挥知识应有的功能。所以,为了做一个有才的教师,必须广泛涉猎,博采众长,触类旁通。因此,我决定从今往后,少一点时间闲逛,多一点时间看书,少上网打游戏,多一点时间参加教育论坛的讨论,以丰富知识结构,优化课堂结构,力求生动有趣,知识丰富,学生爱学,自然对我的课感兴趣,以兴趣引导他们,追更好的成绩。

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刑法论文

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刑法论文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主体已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一性、局限性转变为层次复杂、内涵交错、队伍庞大并呈继续扩展的状态,名目繁多的企业名称,类别众多的经营种类,涉及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等诸多方面,市场经济可谓呈现一派繁荣景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不断发展、变迁的市场的监督管理,国家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前提和保障,针对性地规范市场行为,但是,政策法律的滞后这一国际性、历史性因素,始终是一个“顽疾”,扰乱市场秩序的各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仍然渐进式地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出现并呈现蔓延之势,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侵害了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有效地打击非法经营犯罪,进一步巩固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始终是执法机关特别是公安经侦部门面临的挑战和现实课题。准确把握现有的法律、事实证据,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所在,笔者结合自身实践就为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作一些初浅的探讨。 一、一起颇具争议的非法经营案 我国刑法规定“罪名法定”的原则,只要具备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特征和构成的必备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这个不难理解,难点在于具体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时的尺度把握上分歧较大,现实问题是:由于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执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精神、立法原意存在一定的差异,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停留在刑法条文和追诉标准的概括性表象限定上,具体如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一直存在模糊性,主要表现在公、检、法思想不统一、认识不统一、对证据规格的要求认知不统一,影响了侦办人员在现有事实证据与法律规范对接中对成案的确认度,导致办案质量不高。加强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为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罚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 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 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没收采出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停止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与个人进入她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与其她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买卖、出租采矿权的, 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与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 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本罪中的“经理”包括哪些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中的“经理”包括哪些人呢?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本罪中的经理应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中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工作的经理,即国有公司中的总经理以及国有企业中负责全面工作的经理(厂长)。理由是本罪的规定来源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该条中的经理是指公司法中的总经理。既然公司法只规定总经理意义上的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对公司、企业其他所谓的经理(如副总经理、部门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进行处罚,便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本罪中的经理应当仅指国有公司、企业中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工作的经理,即总经理。不过,总经理之外的其他经理不可能成为本罪主体,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不能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事实上,这些人完全可能实施本罪中的危害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关于本罪犯罪主体的立法存在缺陷,应当将本罪主体由公司、企业董事、总经理扩大到公司、企业负责经营、管理活动的工作人员。二、本罪是否以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成立要件大多数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都损害了其所在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但是并不能排除某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没有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或者至少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行为损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而这些行为并不能被一概排除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之外。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可见,无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营业的行为是否给国有公司、企业造成损害,都违反了该条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相应地,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也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即构成本罪,并不要求给国有公司、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因此,如果某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如达到1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应当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本罪并不以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为成立要件。从法理上分析,制定本罪的目的在于贯彻《公司法》中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防止恶性竞争现象的发生,从这一立法目的看,也不要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必须对国有公司、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才构成本罪。三、本罪中“同类营业”的含义和范围关于何谓本罪中的“同类营业”,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认为,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来分析,同类营业应当是指与行为人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经营内容在品种、性能、用途方面相同的经济实体。只有非法经营与自己任职单位的经营的内容在品种、性能、用途方面相同的经济实体,才可能对自己任职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构成威胁,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从而破坏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竞业禁止制度。认为同类营业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一品种或类似品种的营业的观点不妥之处在于“类似品种”的提法上,因为“类似品种”的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例如,甲任职单位生产的是摩托车,其自己经营的是电动自行车,二者是否属于类似品种,就可能引起争议,从而引发司法实务中的难题。同类营业不要求商标的名称、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似。例如,行为人任职单位生产的空调名叫冷霸,自己经营的空调名叫冷王,两种产品在包装、装潢上相差甚远,并不影响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所经营产品的品种、性能、用途有一项不相同,则不属于经营同类营业。比如,行为人任职单位以及自己私自经营的单位生产的品种都是空调,但其单位的空调性能是制冷,而其自己经营的单位的空调是制暖,则不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

如何提升自己在社会实践中的语言能力

如何提升自己在社会实践中的语言能力 一、口才能力 作为现代人,我们不仅要有新的思想和见解,还要在别人面前很好地表达出来;不仅要用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做贡献,还要用自己的语言去感染、说服别人。 美国医药学会的前会长大卫?奥门博士曾经说过,我们应该尽力培养出一种能力,让别人能够进入我们的脑海和心灵,能够在别人面前、在人群当中、在大众之前清晰地把自己的思想和意念传递给别人。在我们这样努力去做而不断进步时,便会发觉:真正的自我正在人们心目中塑造一种前所未有的形象,产生前所未有的震击。https://www.360docs.net/doc/4f8797858.html, 总之,语言能力是我们提高素质、开发潜力的主要途径,是我们驾驭人生、改造生活、追求事业成功的无价之宝,是通往成功之路的必要途径。 二、测试自己的语商 语商( LQ )是指一个人学习、认识和掌握运用语言能力的商数。具体地说,它是指一个人语言的思辨能力、说话的表达能力和在语言交流中的应变能力。 语言能力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人们通过后天学习获得的技能。虽然有遗传基因或脑部构造异常而存在着语能优势或语能残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每个人的主客观条件、花费时间和学习需求的不同,我们获得语商能力的快慢和高低也是不同的。这就表明人的语商能力主要还是依赖在后天的语言训练和语言交流中得到强化和提升。 长久以来,人们总是以为语言只是一种沟通工具,必须要熟练地掌握它、使用它。实际上,这种认识仅仅是从语言的交际功能出发的。从语言和“说话人”的关系这层意思来看,语言是个“多媒体”--既可作为工具,同时也是心智能力的一种反映。例如,同样是说话,同样要表达一种意思,有的人会“妙语连珠”,而有的人却“词不达意”?这就是心智能力的差异。假如一个人其他方面的能力很优秀,同时他的语商能力也在逐步提高,那么他一定会更优秀。语商不但可以使人用大脑思考问题,还可以随时用语言表达思考的问题。如果我们说话时用语准确,修辞得体,语音优美,那我们从事各项工作会更加游刃有余,事业就会更加成功,人生也会更加丰富多彩。 语商高的人知识广泛、头脑灵活、判断力强、信心十足,说话富有磁性而有吸引力,同时,他们还能在各种谈话场合中,得心应手,滔滔不绝,赢得别人的尊敬和赞扬。如果读者朋友在上面的测试中,表现不是很好,但很想在各种谈话场合中,利用自己的言谈来赢得别人的尊敬和赞扬,就要记住和做到以下九点。 (1)说话时不应用俗语。常用俗语会妨碍你在语言方面的自如运用。

初论涉烟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适用

初论涉烟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适用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的客体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商品经营、许可制度、特定行业准入制度及其他特定的市场管理秩序。涉烟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烟草专卖制度。本罪的犯罪标的是烟草专卖品,即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至于上述烟草专卖品质量是否合格不属于该罪的评价内容。因此,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扰乱烟草正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活动、情节严重三个要件: 1.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指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涉烟非法经营罪违反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烟草专卖法律法规。 2.从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为人在未取得以上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属违法行为,应当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

里的经营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运输、收购、储存、批发、零售、倒卖、进出口等任一行为。 3.情节严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此处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的全部涉案金额,包括已销售的实际金额和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该罪的主体是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实施了烟草专卖品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 二、本罪认定和适用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无证运输卷烟,并且案值达到5万元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解释》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办理该类案件中烟草执法人员以及司法机关对于是否为犯罪行为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虽然烟草专卖法规定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能运输卷烟,准运证本质上也是一种行政许可。但无证运输行为只是卷烟经营中的一个环节,其社会危害性毕竟不能与《解释》明确的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相提并论。但不意味着无证运输的行为一律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而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可以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范围经营卷烟的行为是否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即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不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罚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与个人进入她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与其她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与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与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与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与她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分公司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吗.doc

分公司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吗 - 案情:1998年8月至2002年12月间,王某担任某国有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但该分公司没有在当地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法人资格。其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本人开设的私营企业,经营与所在分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960余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本案中王某担任的是分公司经理,此分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王某不符合此罪规定的主体资格,本着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将分公司经理作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犯罪主体并不违反

罪刑法定原则。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设置虽然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有一定的联系,但不能机械地理解。如果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经理理解为就是公司法意义上规定的企业法人的经理,那么称为“厂长”的国有企业负责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也不能追究责任了,因为条文中只有经理没有厂长。可见,这样理解主体范围违背了立法本意。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是否包含了它们的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对此,可以参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机械的理解方法是不应当包括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的,但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说,分公司也包括在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范畴之内。同样的道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也应当包括分公司、分厂等分支机构和内设机构。由于分公司经理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公司经理实施的相同犯罪的危害性相当,应当认定为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有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规定,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区别在于,刑法将主体限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增加了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刑法的本意在于惩处国有公

(完整版)教科研存在的问题原因及解决措施

潍坊瀚声国际学校教师发展中心教科研办公室 新课程教学的发展,需要对中小学教育作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与探讨。中小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是建立在教育科学研究的基础之上的,教育研究的过程就是教师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工作能力、提高理论水平、升华教育智慧的过程。学校教育科研一体化,做到课题研究和教育教学活动相结合,坚持以教科研服务教育教学,以教科研促进教育教学,促进教师发展,更大程度地促进学校的发展。 但是审视当前学校教科研工作的现状,我深深感觉到学校教科研工作确实还存在着不少的困难和问题,迫切需要我们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问题清单 一、教师对教科研认识偏颇。 二、教师进行教科研的能力有待加强。 三、教育科研的管理还不够规范和严格。 四、教育科研缺还缺乏细致的行动研究。 原因分析 一、教师对教科研认识偏颇。 一部分教师认为,教育科研有点高不可攀,自身的理论功底薄弱,接触面窄,缺乏研究能力,研究工作无从下手;平时的教学任务比较

重,压力大,工作忙,教育科研与自己关系不大;甚至一些教师担心搞科研会耽误时间,分散精力,影响教学质量,认为两者不可兼得;认为教育科研只是急功近利,搞科研只是为了应付评职称,晋级加薪或者获取名利。 二、教师进行教科研的能力有待加强。 教师在学科教学、班级管理、师生交往中都有很多的“困惑”,但是面对这些“困惑”只是说说议议,很少去深入地探究这些困惑背后的真实原因,许多人缺少问题意识和研究品质。把“问题”变成“课题”的意识有待提高。 从中折射出来的问题是教师的知识储备不够,学习的不够,读书太少,所以对身边的教育资源不能进行很好的挖掘和利用。 教师的科研问题选择和论证能力,科研计划的设计能力,科研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能力,科研成果的分析、总结能力等都需要进一步提高。课题的选择过大,论证概念不清,说服力不强,研究思路混乱,找不准突破点,研究方法的选择不切实际等等。 三、教育科研的管理还不够规范和严格。 教科研工作的运行机制还不够健全,如缺少必要的刚性激励评价机制,难以调动教师从事教育科研的积极性、创造性。 四、教育科研缺还缺乏细致的行动研究。 教育科研必须与教和学的教育实践紧密结合,教育科研的成果必须是教育实践的物化成果,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但在实际的教育科

非法经营成品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疑案分析 非法经营成品油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附某从2003年开始做代售柴油生意,2010年2月自行修建加油站并且从事汽油、柴油、润滑油的销售。期间分别向县工商局、县经商局、县安监局等部门申请相关行政手续,并取得广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县经济和商务局也将其加油站纳入行业发展规划并编号。2010年6月,县工商局因其无证经营,对附某做出行政处罚。2012年7月,县公安局以附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据查,从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附某销售柴油、汽油营业额达792000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某虽有无证经营的行为,但该行为应属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构成刑事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口袋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由此内容可以看出,该条是叙明罪状表述,并以列举的方式对什么行为构成非法经营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仍然保留了“口袋罪”的某些特征: “口袋罪”表征之一:“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什么是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内容和范围是什么,法条并未作明确的说明,最高法和最高检先后颁布了11个司法解释,国务院也陆续颁布17个行政法规都仅仅是对专营、专卖的物品进行了详细规定,对限制买卖物品却未作过多的说明。 “口袋罪”表征之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该款在没有立法解释加以限制的情况下,显然就是一个更加富有弹性的条款,在市场经济中,什么情况算严重扰乱,其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是没有明确答案的,这就为司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但是,这对广大的市场从业者而言

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XX民族大学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论文题目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学院(系): 专业: 年级班级: 学号: 学生: 指导教师:职称:

目录 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绪论 (1) 1.1研究背景 (1) 1.2研究目的与意义 (1) 1.3研究方法 (1)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概述 (2) 2.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背景 (2) 2.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合理性 (2) 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基本特点 (2) 3.1客体特征 (2) 3.2主体特征 (3) 3.2.1对企业的界定 (3)

3.2.2对管理层的界定 (3) 4非法经营同类罪在实际中应注意的问题与完善的措施 (4) 4.1非法经营同类罪在实际中应注意的问题 (4) 4.2完善的措施 (4) 4.2.1增加适用资格刑 (4) 4.2.2合理界定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致 (6)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相关问题,也开始渐渐的被人们重视起来。在现实情况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97刑法规定的一项新型经济犯罪,之所以要制定这样的法律,主要就是希望能够在现实中对国有公司、企业中以董事、经理为代表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规制,避免他们经营禁止的业务、从而侵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等等。此外,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产生,这能够较好的“挽救”企业的经济利益行为。 由于经济的犯罪行为,首先必定是一种经济的行为,因此,对经济刑法的解释,就势必会与传统刑法的解释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也就是说,即依靠常用刑法的同时,必须要对其方法进行解释,甚至还需要对经济的法规和经济生活领域的实景,有一个大体的准确把握,并努力的使之能够达到协调的状态。 据此,本文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进行了细致的分析。首先,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立法过程进行了研究,从而解释本罪的立法背景。其次,笔者通过对本罪构成要件逐一分析,说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具体特点,再次,本文主要分析了本罪目前存在的问题,而后,笔者对其进行了深入的细致研究,并对其进行了总结。力求能够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完善,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非法经营;管理;经济

在实践中提高自己的教学素养

在实践中提高自己的教学素养 从教已经好几年了,作为一名小学语文老师,我明白了在知识迅速增长的今天,要想提高自己的水平与素质,就要学会终身学习的理念,在实践中提高自己的教学素养。 实施新课程改革需要中小学教师具备新课程实施所需要的专业素质,新课程才能落实到实际的教学实践中。语文教师在专业成长过程中应加强人文素养以及科学素养的学习和积累,通过学会读书、学会教研、学会反思、学会总结等环节,接受新课程的洗礼,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这是推进新课程的关键和保障。 现在大力提倡并实行的素质教育对教师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作为二十一世纪的语文教师在素质教育的实施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那么我们这些语文教师该如何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作用呢?根本的一点就在于大幅度地提高自身的素养。 1、人文素养: 语文是重要的交际工具,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工具性和人文性的统一是语文课程的基本特点。“人文”按现代汉语解释是指人类社会各种文化现象。“素养”是指平日的修养,即指一定的理论、知识、艺术、思想等方面的水平。所以语文教师在人文素养方面首先必须具备丰富的社会科学知识。 2、科学素养: 科学素养是指人们通过实践所获得掌握和运用科学的能力。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将不断融合,与语文学

科联系密切,也必须反映到语文教学内容中来,语文学科的基础工具性和综合性的特点,使它的触角伸到几乎所有领域。如小学语文课本中《赵州桥》等课涉及科学技术知识,而《海底世界》、《春蚕》等课文又涉及了自然环境知识等等。天真的小学生也许会问语文老师:“天为什么是蓝的”、“血为什么是红色的",这些涉及物理、生物等方面的知识,不能因为你是一个语文教师就避而不答。所以必须提高语文教师的科学素养,使语文教师对自然科学的某些知识掌握到相当的深度和广度,才能做文理渗透、中外渗透、史学渗透。 3、如何提高语文教师的素养: 首先,语文教师要会读书。现代教师必须具备广博的积累和较强的发展潜力。 其二,语文教师要会教研。教学是科研的起点,科研是教学的深化。教师应以研究者的姿态,出现在素质教育的舞台上,边教学边研究,从自己的教育教学实践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探索教育规律。 其三、“语文教师要会反思。反思是教师立足于自我之外批判地考察自己的教育理念、学识水平、教学能力和行为规范。 其四,语文教师要会总结。总结是教师对前一段时间的工作、学习和思想等,进行全面、系统的回顾,分析研究,从中找出经验教训,引出规律性的认识,明确今后实践的方向,而写成的书面材料。 2l世纪的人才是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人才。而有创新精

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教学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一、教务处常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教师业务学习只停留在表面上,不能扎实有效。 2、过分依赖制度,忽视教师专业发展的需要。 3、教务工作人员缺少,常规工作检查欠到位。 4、常规工作安排与落实缺少系统化管理。 5、教务工作人员缺乏一定的服务意识。 6、教务管理人员在大多时间里被一些琐碎的事务性工作所拖累,在常规教学的检 查、研究、指导上精力不足,下的功夫不够。尤其是教学管理人员要努力把精力放在教学工作的管理研究当中。 7、教师存在结构性短缺。如地理、生物、历史课任教师由其它专业教师兼任。 8、考试安排欠合理。 9、功能室缺少。 10、大班额教学给教师加重了负担。 二、教学常规考核制度方面 1、只注重终结性考核评估,不注重过程考核评估。 2、评价方式单一化。 3、考核制度比较陈旧、缺乏科学性,不能够有力地促进当前的教学工作快速发 展。 4、原来考核制度与绩效考核存在一定的矛盾。 三、非中考科目科任教师管理与考核 1、因中考指挥棒的缘故,非中考科目的课人教师认识不到位。 2、非中考科目的课人教师无压力、无动力。 四、教研教改 1、校本培训方式单一化。 2、骨干教师和名师培养力度不够。 3、课题研究不能全面开展。 4、教改实践活动欠力度。 五、图书阅览与教辅资料 1、学校图书藏书资料不丰富,资料陈旧,不能向全体学生开放。 2、学校对教师征订教学资料数量少,倾斜力度不够,不能发挥阅览室正常功能。 3、个别教师有征订课外复习资料,加重学生负担,不能正常反馈。 六、教学硬件设施的不足是制约我校教学工作的客观因素。 一是没有教师专用电脑,学生所用微机老旧,数量严重不足,这给教师查阅资料、获取信息及学生正常开设微机课都带来不小的困难。

非法经营罪刑法释义

非法经营罪刑法释义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第一修正案第8条增加此项)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原为(三)项,1999年刑法修正案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总是的批复》执行日期: 2001-4-10 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法、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6、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 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 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日期:2000-5-24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 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 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2005年8月31日)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国土资发〔2005〕175号 (2005年8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

法硕(非法学)考研要点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

法硕(非法学)考研要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 本文将为您详解2017年法硕之刑法学考研要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预祝正在备战2017年法硕研究生的同学早日收到理想院校的通知书。 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是修订刑法中新增设的罪名,对于严格规范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行为,健全公司、企业的管理体制,保障国有资产有效保值、增值,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中须明确的问题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般特征外,还具备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法律特征。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是指公司、企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经理包括由董事会聘任的企业、公司的经理以及根据经理提名所聘请的副经理。由于董事会的成立要履行特定法律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董事身份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歧义。但是,对经理的理解却会产生分歧。一方面在于日常生活中,项目经理、业务部经理、区域经理等称呼经常可见,另一方面在于还存在掌握着企业重大权利的总裁等职务。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经理身份,笔者认为应当考察立法意图及其行为人身份所具有的权能,即能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具体掌握所任职公司、企业产、供、销、人事等某一环节的职权,对外可以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理或者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拥有从事竞业行为能力的人。同时,笔者认为对董事、经理不能做狭义理解,我国目前一些国有企业未实行公司改制,不存在董事、经理的建制,但是其中厂长、主席的地位和职权范围,与董事、经理类似,其也应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上述两案中的被告人王惟扬、陆群力均系国有公司的经理,其中陆群力系青海海山轴承厂上海经营部经理,该营业部规模很小,员工只有3人,但由于陆在该公司具有领导、管理的地位和职权,对国有资产负有增值、保值的的责任,因而能够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非法竞业的行为损害了本公司企业的利益,仍积极追求获取非法利益目的的发生。 (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便利,具体即利用自己担任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有利地位和掌握国有公司产、供、销、人事的便利条件。 第二,行为人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这是客观方面的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