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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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摘要】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 [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下村康正等。 [3]

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即认为,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这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发生因果关系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原因说将对于结果发生的许多条件,按照一定的规则,提出来一些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其他的条件则不被认为具有结果的原因力。

原因说因为区别原因与结果,故又被称为“区别原因条件说”;又因为此说系欲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刑事责任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又因为此说系就具体上各个事态,将对于结果之各种条件中,依据一定的观点,将之个别化,选择其中之一重要者为原因,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故又被称为“个别化说”、“差别原因说”或“个别观察说”。 [4]

原因说就以什么为标准来区分原因与条件,产生了以下几种学说:(1)最终条件说。即从时间上看,最后对结果其作用的条件就是原因。(2)异常行为原因说。即认为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3)优势条件说。即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4)最有力条件说。即认为对于结果发生最有力的条件就是原因。(5)动力原因说。即认为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就是原因。 [5]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立于法律的因果概念的立场,主张在判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凭条件关系就可以了,而且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具体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由德国学者克里斯所首创,继由卢迈琳、特莱格加以发展。 [6]

相当因果关系说将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依一般化以及普遍的视察方法,认为其对于发生结果为相当的,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故此说又被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说”、“一般化说”

或“普遍的视察说”;又因为此说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因系为确定构成要件之一个要素,故其内容亦具有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故又被称为“定型的因果关系说”。 [7]

相当因果关系对于由理论上所发生的之各种条件中,如何判断其何者为有“相当性”,即对于“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

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人行为当时所能认识或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以判断一定的先行事实与一定的后事实是否发生因果关系,至于普通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没有认识的情况,则不予考虑。例如,某甲与身体患有血友症的某乙一日发生争吵,但某甲并不知道某乙的情况,争吵的过程中,某甲用力推倒了某乙,后经旁人劝解某乙受伤回家,后来某乙因为宿疾引起并发症而死亡。按照此种学说,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平井彦三郎、宫本英蓨采此说。

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成为经验判断的基础的,是行为当时的所有的客观的情况和行为后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仍然引用上面的案例,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当时某乙的特殊情况已经客观存在,而且客观上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不能因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否定因客观果关系的存在。在日本,小野清一郎、大场茂马等采取学说。

3.折中的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能认识或预见的事情,以及虽然一般人没有认识或没有预见但行为人能认识或能预见的事情,为判断的基础。在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大冢仁、大谷实等采取此学说。 [8]

(四)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指:唯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或是升高)了一个法所不容许之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过程中实现,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者,则该结果方可归责于行为人。

[9]

客观的归责论,首先在一般法学上是1927年由德国学者Karl Larenz提倡的。嗣后,在刑法学上1930年Richard Honig提倡以客观的目的可能性为归属标准的客观的归属论。目前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等国家中,客观的归属论也成为有力的学说,在日本也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 [10]

二、我国理论简介

我国对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是从上世纪的50年代开始的。当时我国的刑法主要是学习前苏联的,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也主要是借鉴前苏联的。那时,前苏联对因果关系的研究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学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这种学说主要由著名的刑法学家皮昂特考夫斯基在他的1948年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中提到;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既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我国目前对因果关系的争论也主要在于,刑法学中是否需要承认偶然的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是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偶然地联系,那么也这里的行为也不是原因,而只是条件,条件跟原因是不同的。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的论证方式(或者理由)主要有以下的几个:一运用经典哲学作家的话来论证在刑法中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例如有的学者引用马克思、列宁、黑格尔、毛泽东等著名哲学家的经典语句来论述自己的观点。二从司法实际来看,只有坚持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使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如果在刑法中承认偶然因果关系,那么就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三所谓的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条件联系。如果将这种条件视为原因,那么就混淆了条件与原因的关系了,就成了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条件因果关系了。

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别说。这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中,除了必然因果关系外,还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一般认为是指,危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外在的、非本质的关系。

也就是指,某一或某些危害行为造成了某一危害结果,但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相结合,又发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发生的决定原因,不能决定后一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既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有时会出现,有时就不出现。坚持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点:一跟坚持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一样,此学说的学者也用经典哲学家的话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即必然性与偶然性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两者之间可以转换。二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一个危害行为可以产生多个危害结果,而一个危害结果也可以由多个危害行为引起,那么在后者的情况下,对于多个行为,如果只考虑必然行为,不考虑偶然行为,那么往往就会放纵犯罪分子利用偶然行为进行犯罪,而我们又不能认定其因果关系,从而不能正确的认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偶然的行为,不仅能被人们认识的,而且往往可以为人们所利用。三从司法实践中看,必然说也是承认一果多因现象的,而对于这种情况,必然说一般往往将危害行为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其实必然说的这种划分也是很模糊的,往往将次要原因与条件分不清楚,造成的结果往往是最后要靠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这种做显然是不妥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借鉴德国、日本的理论,故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跟大陆法系的理论是相差无几。笔者在这里不在赘述。

三、比较研究

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来的比较早,到目前为止,它已经有了一套自己的体系,它的理论远较我国的理论丰富、完整。目前,我们要发展我国的刑法理论,就必须通过比较两种理论的不同,取长补短,为我所用。

(一)对条件说的批判

条件说是大陆法系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提出来最早的一个理论。由于条件说将所有的危害性为都是视为原因,都具有同等的价值,所以此学说提出后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反对此学说的理由主要有:一如果采

取此说的话,那么将扩大处罚范围,将许多不属于刑法学意义上的行为视为原因,增加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从而减弱了刑法的保障机能:二既然象条件说那样认为由责任限定处罚范围,那么在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结果时,也会扩大处罚范围;三条件说不能解决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的问题。

笔者同意以上的反对理由。条件说以理论的方式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是没有什么错误的,而且其方法简单,认定起来比较容易。但是此理论有很大的缺陷。如果按照条件说的理论,那么因果关系的范围将会很大,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认定。同时,更重要的是条件说的“思维排除法”的错误。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了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例如,某甲在服了某乙给它的一种尚处于试验阶段的药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在这里,就不能仅根据“思维排除法”,在还没有查明实验药的药性之前,将某甲的行为归咎于某乙的行为。 [11]还有下面的案例:A、B在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将达到致人死亡量的百分之五十的毒药投放在C的饭碗里,C吃饭后中毒死亡。如果按照排除法(如果没有前者,后者仍然会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排除A或B其中的一个,结果仍然发生,那么这时难道会认为A或B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吗?显然不可以。

同时,从条件说出现的背景来看,条件说在我国也不适用。笔者认为,条件说是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上的反映。在讨论自然或物理学上的因果关系时,需要仔细考虑每一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所以说每一个行为都是原因,都对结果的发生是同等的、同价值的。而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拘泥于物理学上的理解,并不需要对照自然科学中只能从事物的物理变动去认识因果律。因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有很大的不同。在目前的理论界甚至有学者认为法学不是一门科学。 [12]例如“……当人们(看到)……没有公正和不随着气候而改变其本质,接近极点三纬度就把整个法学得乱七八糟,一条子午线就决定了真理;几年之后基本的法律就改变其有效性;公正有自己的时代……以河为界的滑稽的正义。比利牛斯山这边是真理,而那边是谬误”……尤利多斯.V.基希曼,他自己是个法学家,对作为科学的法学所提出的著名

批评,同样也建诸于:“太阳、月亮和星星今天看上去一如几千年以前;玫瑰今天仍象在伊甸园里那样开放,但法律从来是另外一回事,婚姻、家庭、国家、财产经历了最多种多样的形态”。 [13]笔者在这里无意去论述法学,甚至刑法是否是一门科学,亦或科学的标准是什么,笔者在这里想说明的是,将引起危害结果的一切行为,甚至自然意义上的行为,都视为刑法学上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现,由于人类对科学知识掌握的不足,以及一般社会对自然法则认识的缺陷,就一些复杂的疑难案件,严格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以自然因果关系上的标准指出行为与结果之间正确而唯一的因果关系,确实存在现实的困难,而且似乎也不大可能。笔者认为,正如一百二十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W.Holmes.Jr 1841—1935)

所说:法的生命在于经验,而更多的不在于规则的发现和制定。

同时,针对反对条件说的学者提出的,条件会扩大处罚的范围,条件说反驳说:这种情况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因为是否受处罚,还有责任这一限定因素。笔者认为,如果说条件说的反驳在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中是可以存在的,那么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则不可能存在。我们都知道,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理论由三个层次组成:第一层次,构成要件该当性;第二层次,违法性;第三层次,有责性。一般来说,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判断其是否达到构成要件该当性,其次才看是否违法,再其次看是否有责。这三者是顺次进行的,如果达到了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才有后两者的判断。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就无从谈起后两者了。所以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中的一个问题,只有对它进行了判断之后,才能判断违法性和有责性。在构成理论发展的开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者是严格区分来的。正如构成要件理论的创始人Belling认为,构成要件是与法的价值判断想分离的,是纯粹形式的、记述的、客观的、价值中立的行为类型。而只有这样意义的构成要件,才能使犯罪类型的外部轮廓变得明确,以实现刑法的保障功能。故条件的因果关系理论是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严格区分为基础的,故判断了因果关系之后,再去判断有责性的问题。Belling之后,关于构成要件的理论又有了很大的发展,关于三者的关系,又出现了构成要件违法类型说与违法有责类型说。前者的代表人物是Mezger,此学说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从实质性、价值性上理解构

成要件;后者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此种学说认为,犯罪的实体是违法的行为,行为者对此负有道义上的行为,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类型。目前,违法且有责行为类型说在日本是有力的学说。笔者认为,从目前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来看,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者不是严格分开来的,所以现在还坚持原来的判断模式,显得不合时宜。同时从我国的构成要件理论来看,条件说在我国也是不适合的。条件说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在日本大谷实也认为,构成要件作为责任类型也是谴责的前提。因此将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特别情况也作为判断基础实妥当的。 [14]因为我国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四个要件(通说是四个)是并列的,并不存在哪个办断在先,哪个在后的问题,所以也就无所谓判断完了因果关系,再去判断责任的问题了。同时也就无所谓存在因果关系而没有罪责,不够成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行为(包括因果关系)、罪过的判断都是同时进行的。这里的行为是包括罪过的,不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也不是条件说所认为的行为。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的构成要件,孰优孰劣,笔者在这里不想讨论。

(二)对原因说的批判

原因说是为了避免条件说扩大处罚范围的缺陷而提出来的一种理论,故它的目的是正确的。但是在现实的司法案件中,结果的发生由特定一个行为引起的情况很少,由各种行为复合而引起的是居多的。在后者的情况下,从众多的条件行为中择出一个行为,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而舍弃其他行为,往往是极为困难的,而且是不现实的。因为在现实的案件中,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单纯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结果的发生都是相互依赖而共同作用的,很难说结果的发生是由一个行为产生的。鉴于原因说的缺陷,现在原因说几乎很少人采纳。

(三)相当因果关系的赞同

相当因果关系是为了限制条件说的缺陷而产生的,从这点来看,相当因果关系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但和后者相比较起来,“它以是否具有相当性来区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特色,这比较易于掌握。因而在西方刑法学中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其中折中说得到更多学者的支持,成为西方刑法学中的通说” [15]在我国台湾地区,坚持相当因果的学者也比较多,例如,韩忠谟、陈朴生、周冶平、蔡铭墩等。

在相当因果关系中,主观说,完全以行为当时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即使社会上一般人能够认识,如果行为人不能认识,那么也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说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正确的,但是这种理论完全以行为人的认识作为基础来判断因果关系,将一般人以经验法则的判断排除在外,显得将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解得太窄,而且往往会放纵犯罪分子以没有认识为由来逃避责任,不利于刑法机能的实现。客观说认为,成为经验判断的基础是,行为当时的所有客观的情况和行为后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此种学说认识到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考虑了一般人的认识,从这一点来看是正确的。但是这种观点将行为人没有认识的行为也视为原因,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范围,违反了相当因果关系限制条件说的宗旨。而且此学说将行为后发生的事情作为判断的基础,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范围,显得是客观归罪。

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中的行为应该包括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为,刑法上,为了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损伤,仅仅有单纯的犯意是不够的,必须当犯意表现于外在世界,即犯意以某种方式体现出来,才发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有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结合,才能称得上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这种认识是跟我国一贯主张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是相符的。同时笔者认为,认定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我们需要了解的不是什么原因会造成什么结果的正向思考,而是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一定的结果,我们才回头去找原因。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的考虑方式就不同于自然科学的思考方式。在法律范畴的讨论中,由于涉及了规范性的目的,不能是从自然界中物理的变化来思考,甚至对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因为不同法律规范的目的,在判断因果关系所适用的因果理论时,都应该随着各个法域不同目的性的强调,而必须做适当的调整。基于刑法所具有的最后手段性的性质以及法意保护的任务,刑法的因果关系的概念,不能以一般的哲学认知或单纯的自然科学的判断来定义,而应该结合经验的积累与知识的推论所获得的综合判断。所以笔者认为,条件说和原因说在我国不适用。

同时,笔者认为,相当因果关系中的折中说正好符合我国一贯主张的原则?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折中说在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的和一般人所认识的,作为判断的基础。如果行为人当时能够认识到特殊情况,而行为人仍然进行行为,那么行为人就是利用这种特殊情况(或者偶然因素)去实施犯罪,对于行为人的利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应该认定。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

特殊情况,而一般人能够认识到,那么这时行为人有预见能力而没有预见,违反了刑法上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产生的结果负责任,认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和一般人都没有预见到,那么这时就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结果的发现走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范围,走时就不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 [16]

目前,我国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论主要是,是否应该承认偶然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停止这种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争论,应该借鉴大际法系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为必然与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理论,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目的主要是认识客观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更好的为人们认识自然规律,改造人类社会而提供工具,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的主要目的是为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服务的,因此,后者具有很强的规范目的,故两者的目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具有很大的差异,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抛弃目前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借鉴更有经验基础的相当因果实小说。其实,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的内容是有经验基础的,并不象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很模糊,没有可操作性,在这方面,我国的理论及实践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例如,因医疗失当致原来伤口恶化,例如被害人中枪送医院救治,因实习医生的不当手术,致伤者立即死亡,各国刑法对于“如果接受适当有效的手段,伤者或可救治的主张,普遍地予以拒绝,其基本理论是:被告与行为即有杀人之故意。而被害人后因打击而死亡,不论医疗手术是否正当,死亡与其故意行为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7]对于这些有第三者介入的情况,我国学者完全可以抛弃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之间的争论,完全以社会上的经验法则来判断,这样才能使刑法成为活的法律,更能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的归责论的关系,刑法学理论界有争论,大谷实将它与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并列论述,西原春夫只在相当因果关系中论及,山中敬一以它代替因果关系作为一节的标题采用。 [18]笔者认为,无论两者的关系如何,两者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已经不是纯粹自然上的判断,而是带有社会经验,一般人认识的判断在里面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前面我们已经讨论,而对客观归责理论,虽然此理论称之为“客观的”归责理论,但是笔者认为仍带有价值判断在内。例如,在判断风险实现的条件时,就必须有一条件:如果发生于规范之保护目的范围内。 [19]从这里可以看出其因果关系的判

断已跟条件说,原因说有本质的不同。笔者赞同客观归责理论,但是同时认为此理论在我国不适用,因为我国的构成要件理论中没有专门的有责性判断问题,如果符合构成要件,那么同时也就有了有责性,所以不存在专门的客观有责性判断问题。

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条件原因关系论、原因论和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目前的理论中不适应,我国应该抛弃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借鉴相当因果关系论。

你好哦啊,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客观可归责性) 一、因果关系概念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 1、因果关系的起点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引起结果的,不成立犯罪既遂。 2、因果关系首先是存在实行行为引起结果这样的事实关系(事实判断);然后是基于 刑法目的而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价值判断)。 二、事实关系的判定——条件说 (一)条件公式: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1、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 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构成要件的结果必须是具体的结果。 (二)代替的原因 1、因果关系的断绝:条件公式意味着“没有前者行为,也会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不是后者的原因”。 2、择一的因果关系:甲、乙都在被害人的饮料中单独投入足以致死的毒药。 3、假定的因果关系:被害人亲属在死刑犯执行现场先于法警开枪。 三、对因果关系的规范限定——客观归责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 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 1、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 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 2、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 见的。 (二)客观可归责性 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1、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2、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3、因果过程的异常,是与实行行为的危险性不同的其他危险实现为结果。 四、具体应用 根据当初行为的危险性是否现实化成了结果,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 (一)被害人特殊事情 【典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行,因其存在着特殊的事情而死亡。 【处理】在考虑被害人特殊事情的基础上,再去判断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特殊事情是因果关系发生的背景) 例:(1)开枪射人,造成被害人失足坠崖死亡。(2)挥拳打人,引发被害人原有疾病,导致死亡。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之比较 朱泽华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刑法的核心内容,堪称之为刑法的灵魂。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学说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主要在于对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学说的理论评价与实践操作。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的三要素递进式的构成体系与我国以及前苏联四要素平面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出发,通过比较,重点说明了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精华及其优缺点,及其反观我国当下犯罪构成理论的缺点。 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递进式耦合式比较 犯罪构成作为刑法的核心内容,堪称之为刑法的灵魂。缺少犯罪构成理论,刑法也就失去了其所为存在与实施的价值。然而,犯罪构成理论在各个国家的表现又是不尽相同的,其中以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尤为值得我们关注。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及评价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容 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也不尽相同,其中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最大,因此,本文重点介绍德日的犯罪构成理论。 德国、日本的犯罪构成体系主要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 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所谓构成要件,是指将违法并有道义责任的行为予以类型化的观念形象(定型),是作为刑罚法规中科刑根据的概念性规定。”构成要件符合性在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要件理论体系中是首要条件,也是基础条件,只有行为在符合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基础上才可以继续进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①一般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某种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类型。某种犯罪的成立其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实施该犯罪的行为之存在。大陆法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内容,乃由犯罪之主体、行为、及行为之客体所组成。”②行为即身体的动和静,一般又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但是不管怎样,该行为必然是由犯罪主体所发出的,因此,构成要件符合性,大体是一种抽象的、定型的判断。一旦某种行为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原则上即认定为犯罪。 所谓违法,就是行为违反法律,即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在法律上是无价值的、反价值的。③违法性可分为形式上的违法性与实质的违法性。形式上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规的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的规定。而实质的违法性,以行为违反实体内容为标 ①卢芬:“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比较”,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5期下。 ②褚剑鸿:《刑法总则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39页。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刑法因果关系 的认定——以 刑事审判指导 案例为中心的 考察 作者:杨海强文章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 志》2014年第3期点 击数: 1467 更新 时间:2014/9/29 ★★★ 一、研究方法与样本 (一)研究方法 人文知识的产生有两种路径:一是唯理主义,认为知识通过逻辑推理而得;二是经验主义,认为知识源于经验而非天赋。⑴具体到刑法学研究中,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主要遵循前者的方法,注重理论思辨和逻辑推演。而后者指从现实问题出发,对司法活动的经验进行归纳总结,其是司法官智慧的结晶。因此从判例中汲取营养,提炼理论、构建理论是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在国外,理论和判例相互滋养、互惠互利,许多重大理论源于判例的推动。这样的知识增长方式不但有利于改善我国理论界往往步人后尘的尴尬,而且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和本土性,并因此

而具备解决问题有效性和实用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生成有两种方式:一是理性主义模式,主要指制定律典;二是自然而成的经验主义路线。指在成文法之外的经由司法实践摸索、积累、检验后形成的判例。⑵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前者是我国立法的主要方式。但现在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后一种方式,即重视司法活动的价值,审视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提炼相关裁判要旨,是发展、完善我国法律规则体系的重要渠道,对我国以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因此,经由司法工作人员的智慧锤炼而成的实践理性是一块膏腴之地,其闪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理性之光既是萃取理论的富矿,也是提炼裁判要旨、形成司法规则的活水。既有利于指导司法审判,也有利于构建新的理论。因此判例研究方法是一项重要的研究范式。 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是我国理论界传统的争点和难点,随着国外相关理论的纷至沓来,该问题处于风口浪尖,更成为理论聚讼的纷争之地。且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立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司法裁判无据可依,该问题的解决更多依赖司法官的自由裁量。这种情况下另辟蹊径的指导案例研究便具备了鲜活的生命力。 (二)研究样本 本案的研究样本是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刑法思考题答案

刑法思考题: 一、简述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 (1)法律主义:成文法、行政法与规章、习惯法、判例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是可能成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 (2)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禁止溯及既往):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刑与绝对不定期刑。 (5)明确性——明确性具有相对性:立法和理论的合力。明确性实现与否与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规范构成要件在刑法中的存在不可避免。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7)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二、简述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也称罪行相适应原则。 我国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罪刑相适应,在刑法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又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他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当,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如某犯罪分子所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依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就不能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刑法在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外,又根据其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人身危害性的大小,规定了若干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对正当防卫过当、紧急避险、预备犯、中止犯、从犯、胁迫犯、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等的处罚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而对主犯、首犯、故意犯罪等则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 罪刑相适应和从轻从重的原则并不矛盾,这是刑法原则适用的一种依法行使的灵活运用,正确运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原则,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还是区别对待、打击犯罪,减少犯罪,达到刑法处罚的目的的有效手段。 三、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又称自我防卫,简称自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有哪些?正当防卫什么特征,详情请看下文。 成立条件(1)须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法侵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 (3)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 (4)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施以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 (5)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基本特征1、正当防卫是目的正当性和行为的防卫性的统一。目的正当性是指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防卫性是指正当防卫是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行为。他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又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义务,是一种正义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目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具有密切的联系。首先,目的的正当性制约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缺点,取长补短,力图从犯罪的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学实践活动。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如何认定犯罪是整个刑法首要考虑的问题。但人们在认定犯罪时总要依据一定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而这种模式就是犯罪构成。本文拟比较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优缺点,以便确定何种模式为佳,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介绍 我国所谓的犯罪构成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翻译而来,但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说的构成要件并非我国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其构成要件仅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层次,而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弄清它们并非同一概念十分必要。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因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规定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它有以下特征: 1. 构成要件符合性。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 1 ]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在论及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指出,“典型事实是犯罪规范中对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描述??现实中发生的具体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首要步骤”[ 2 ] 。犯罪若成立要有成为犯罪基础的行为存在,若不存在行为,即使有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抽象化,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原则上认为构成犯罪。 2. 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被允许的性质。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之分,两者的区别标准是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形式违法性以违反法律规定为标准,实质违法性是以违反实体内容为标准。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还不属于犯罪,对此还必须予以考察其是否具有违法性。不过,刑法没有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来规定,而只是规定了消极地阻却违法性的情况,即违法阻却事由。这是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该行为具备违法性,只有违法阻却事由出现时,才能排除 该行为是犯罪行为。 3. 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某一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经过有责性的判断,此时,具体行为人的特殊情况是刑法所考虑的。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同样,刑法对有责性的规定也是从消极方面进行的,即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而且是责任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不仅行为并非犯罪,必须能证明自己在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及期待可能性方面缺失,即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观点主要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

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 因果关系一词本是哲学概念,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中被广泛使用,刑法上也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定型性,它是“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外学者发表了诸多的专著和论文,然而至今为止,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纷争并未停止,这也就导致了无论是在中国第一考“司法考试”还是审判时间中遇到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大家总是迷惑不解,其实在应用中因果关系还是一个判断标准的问题,本文作者就是想通过对中外各界对刑法因过关系判断标准的阐述中为大家理出一条思路。 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笼统的概念,它是指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对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我们必须确立判断刑事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中外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事实上都是为了明确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文作者就从中国刑法学界、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由于受前苏联理论研究的影响,形成了同前苏联相类似的以哲学因果关系作指导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刑法因果关系论的研究对象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没有偶然因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在事件发生的具体条件下,不是必然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时候,那么,尽管这个人的行为表面上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使行为人对这一结果负刑事责任。仅考虑英国关系的必然性势必有放纵罪犯的可能性,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认知,也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1储怀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 (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论者说:”必然性是事物内部的、根本的原因决定的;偶然性是由事务外部的非根本的原因决定的。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根据与它们的辩证统一形成的结果分别联系起来,就自然得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偶然性已过关系理论虽然在理论上纠正了必然性因果关系的局限性,但是也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必然性因果关系论和偶然性因果关系论的共同点是都注意到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这也为两种理论的并存和博弈打下了基础。[2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 二、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因果关系理论 (一)条件说 条件说亦称条件即原因说、同等说或等价说、共同原因说。该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求证的方法是”排除思维法”,设想该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会同样发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该事实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将该事实排除于原因之外。 由于这一学说认为所有的条件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处罚范围广成为其特色。但条件说也对条件进行了一些限制,例如,条件说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等等。尽管如此,条件说还是由于其不完善之处受到广泛批判。 (二)原因说 原因说又称差别原因说、个别观察说、限制条件说、原因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该说主张,在先行的众多事实之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前者即原因,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从而与后行事实有因果关系。反之,后者即条件,与后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因说内,根据以何种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分为最有利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终条件说、离规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等。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德国刑法因果关系与归责理论 一、条件理论的修正 择一的因果关系:不能累积的因果关系想象为不存在时,结 果仍以具体形态出现。 不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原因累积起来才足以导致结果的出现。 假设的因果流程:以想象择一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来排除另一 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有责性。 超越的因果关系:原来的条件已经开始发生作用,但是由于 其他迅速而独立的条件的介入,而超越了原来的因果流程。 尽管后行为利用了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其条件,但前行中断原有因果关系为与结果仍存在因果关系。 非典型的因果流程:尽管原因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这 种因果关系是荒诞的、不可预见的。 二、客观归责 一般的生活风险:社会相当的小风险。 排除客观归责容许的风险:没有以可衡量的方式提高已经存在的 风险。其判断标准为根据事后的客观推测,结合特 殊认知考虑,仍属于无法明确衡量的方式。 接管原则:某一特定事实客观上必然会发生, 代替行为人代而为之。 制造或提高风险 强化原则:法益损害强化。 不排除客观归责—— 假定的因果流程因果流程代替:以主观判断结果,人为地插 入其他原因改变原有结果。 例外:单纯的修正自然或人为的因果流程,以 较小的法益村还代替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更大 的法益损害。

信赖原则: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 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 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负责。 制造被允许的风险 ——不能归责怂恿、促成制造允许的风险的流程 超出容许界限的风险,则成为不被容许的风险。 因果流程的重大(实质)偏离:排除结果归责, 构成犯罪未遂。 因果流程的常态(非实质)偏离:不影响结果归 危险没有实现责。 数个因果流程间的关联:对于非危害性因果作偏 离考察,以是否实质偏离作归责的界定标准。 无效的注意义务:不管有没有尽注意义务,结果 都会发生,则结果不能归责。 不被容许的风险 非典型的、荒诞的因果流程 规范保护: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规范制造了风险, 结果也发生了,但该结果不是在规范的保护目 缺乏不被容许的范围之内的,不能归责。 的风险的实现 义务违法性关联(风险提高):如果是合法的可选 择行为,并非百分百发生地,而只是高度盖然性 地或者是可能地阻止结果出现的,行为人没有尽 到他的法定义务,也不能排除归责。 超条件的结果:基于行为人行为导致的结果而发 生的进一步损害结果,行为人指对前一结果负责。 非法侵入他人管辖领域:被害人非法侵入他人法管辖领 域,而自己引起法益的丧失,应当自己承担责任。 被害人自我答责 构成要件的参与故意的自我危险 射程范围 经同意的他人危险 他人答责——溯责禁止:第三人过失或故意的介入,对于因果链条上的前行 为人不可溯责。

刑法因果关系再研究(三)

(四)政策说及其评价 所谓“政策说”就是认为不能仅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完全看作是个事实问题。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它是法律上所作的一种选择,目的就是为合理地、公正地追究刑事责任,奠定客观基础,以充分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保障功能。因此,选择哪些行为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就必须考虑诸如刑法的功能、立法的目的、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性质、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等等这些政策性的因素。通过这些政策因素的思考,才能对案件中各种事实原因的法律意义和性质作出正确的评价,从而才能真正挑选出合适的法律原因。因此,政策说主张将刑法因果关系分两步去寻找。第一步是寻找事实上的原因,这种原因并非是任何必要条件,必须是那些“实质的”、“重要的”、“可感觉的”的因素。显然这里已经带有一定评价的色彩,已经在有限的程度上考虑了政策问题。但总的来说,这种原因的确定仍属于事实问题,因而应由陪审团解决。第二步就是挑选法律原因,这就进入了政策的领域。“政策问题是个需要由法院,而不是陪审团考虑的问题,而且总是一个原告的利益是否为法律所保护,并且是否要保护它免受该特定危险的侵害的问题。”(24)在进行这种判断时,“需要从法院所持的什么是公正和有利的,或者是符合道理或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的限制性概念中找到答案。”(25) 政策说将被告的行为以及他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原因,都看作是个政策问题。也就是说,要根据政策方面的考虑、观察,将某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刑法原因对待,是否符合法律精神和政治治理的需要。凡根据这些政策考虑,必须要让某人对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应认为他的行为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反之,如果认为某一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时,就不能将之作为刑法上的原因。政策说认为,不少涉及追究法律责任的复杂案件,如果仅从因果关系方面考虑,也许很难处理,但是如果换个角度,从政策方面分析时,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例如,一起警察在制服罪犯,与罪犯对射过程中,将被罪犯所劫持的人质打死的案件,如果仅从一般因果关系特征看,人质是被警察击中的,因而很难说人质死亡是罪犯劫持行为的结果。但是,从政策角度考虑,人质的不正常死亡总是需要由人负责的,警察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当行为,当然不能让警察对死亡负责,而被告劫持人质,以人质为要挟与警察对抗,这本身就具有极大的恶性,无论从报应还是从预防犯罪需要,都应该让罪犯对人质的死亡负责。因此,应认为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人质死亡的法律原因。 人们虽然从抽象方面讲,可以给“政策”下一个定义,但是,其具体内容是什么,特别是作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所具体要考虑的政策因素具体有哪些,这显然是没办法确定的。因而政策带有很大的概括性和含糊性,其中包含很多难以具体界定的内容。“其解决方法取决于对各种考虑之间的平衡,这些考虑趋向于表明是否能合理或者公正地将一行为看作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这些考虑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价值上都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无法计量的”。(26)因此这种观点也受到其他持不同观点主张者的批评。一方面,由于“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使之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掌握,往往因人而异,从而无法真正解决问题。另一方面,“政策说”很难将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与责任问题相区别,司法实践操作时无形之中就会踏入责任评价的领域。因为责任问题并不是因果关系一个因素所能解决的,还必须考虑主观方面,如果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就将之与责任的承担相联系,势必就要同时分析主观罪过,这样一来,因果关系也就等同于整个刑事责任问题了。 (五)预见说及其评价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补充)

补充: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一、条件说 一般而言,条件关系是否存在是容易判断的。但是,是否存在条件关系,也不是没有争议。 1、假定的因果关系。在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危害行为的场合,假设没有类似行为,结果也会发生的,一般作为刑法上的“假定因果关系”问题加以讨论。例如:将一座处于烈火中的建筑物的未烧毁部分纵火予以烧毁,仍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使大火在很短的时间内将烧毁一切。又如,精神病医生通过药物杀害了某一名病人,假设医生不杀他,其长期饱受折磨的家属也会实施类似的杀害行为。 A将一块石头砸向B家花园中的郁金香。正当石头砸到郁金香时,石头遇到天上下降的冰雹,而该冰雹若没有因被撞击而改变方向的话,那么本也会和石头一样损坏郁金香。 因果关系需要考虑的只是事实上存在的、对于因果地解释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的那些情况,根本未实现的那些情况,在因果的解释中也是不需要考的。 2、择一的竞合(替代的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发生了结果。例甲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分别在丙的杯子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药,并在同一时间产生作用而致丙死亡。 在这种存在多个条件的情形中,如果除去一个条件结果仍会发生,但除去所有条件之后,结果将不发生,因而所有行为同结果之间都具有条件关系。甲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应当依照规范化世界的标准进行解释归属:在考察A的归属问题时,应当认定B是合法行事和没有在S 的汤中下毒;在考察B时,则应当假定A是合法行事的。 不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人们无法获知,两个潜在引发结果的条件中,哪一个在事实上可以认定成为原因。例如C和D分别独立地朝Q射击。在这两枪(枪枪致命的)射击中,有一枪是先射出的。但是现在无法查清,Q是谁射杀的。因为只有一粒子弹真实地命中受害人并引发死亡,这粒命中的子弹导致了围绕另一粒子弹而产生的因果流程的中断。“疑罪从无”,均为未遂。 3、重叠(累积)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合并后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分别向丙的杯子各投放50%的毒药,致丙死亡,一般承认甲乙的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条件关系。 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食品卫生、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 【摘要】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 (一)条件说 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 [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下村康正等。 [3]

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即认为,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这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发生因果关系了。 (二)原因说 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原因说将对于结果发生的许多条件,按照一定的规则,提出来一些作为结果发生的原因,而其他的条件则不被认为具有结果的原因力。 原因说因为区别原因与结果,故又被称为“区别原因条件说”;又因为此说系欲限制条件说不当的扩大刑事责任范围而产生的学说,故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又因为此说系就具体上各个事态,将对于结果之各种条件中,依据一定的观点,将之个别化,选择其中之一重要者为原因,以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故又被称为“个别化说”、“差别原因说”或“个别观察说”。 [4] 原因说就以什么为标准来区分原因与条件,产生了以下几种学说:(1)最终条件说。即从时间上看,最后对结果其作用的条件就是原因。(2)异常行为原因说。即认为在生活上违反常规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原因。(3)优势条件说。即认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就是原因。(4)最有力条件说。即认为对于结果发生最有力的条件就是原因。(5)动力原因说。即认为对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就是原因。 [5]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立于法律的因果概念的立场,主张在判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不能仅凭条件关系就可以了,而且需要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具体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由德国学者克里斯所首创,继由卢迈琳、特莱格加以发展。 [6] 相当因果关系说将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依一般化以及普遍的视察方法,认为其对于发生结果为相当的,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故此说又被称为“相当条件说”、“相当说”、“一般化说”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我国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所谓犯罪构成,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种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它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统一标准。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必须根据刑法规定的这些要件来衡量。 那首先犯罪与犯罪构成是否相同?它们的区别和联系又在在哪里呢? 犯罪的概念表述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它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的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回答是是“具备哪些条件犯罪才能成立”的问题。犯罪构成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犯罪概念通过犯罪构成来阐明,二者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离开犯罪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无法具体认定。所以,犯罪构成在犯罪论体系中属于核心地位。 犯罪构成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在刑法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另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构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了明确标准并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原则界限。 所谓犯罪构成体系是指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层次组成的有机整体。 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主要观点为:①犯罪构成理论在苏维埃刑法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行为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便可认定其构成犯罪,从而对其适用刑罚;否则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②犯罪构成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和。③犯罪构成的因素是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全部事实特征中的每一特征。 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刑法学上直接从苏联引进其犯罪构成理论。从1979年以来,我国对犯罪构成体系深入研究,但现在从总体上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对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所修正,但基本上未突破苏联的理论模式,有诸多理论问题值得我们去深究和研究。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闭合式犯罪构成体系 目前我国通说的观点是四要件说。即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组成。其中,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为犯罪的客观要件,而犯罪主体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属于犯罪的主观要件。 其他有关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 1、二要件说 该观点认为,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都不应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我国的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只有作为主观要件的主观罪过和作为客观要件的客观行为。 2、三要件说 这种观点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的三个要件是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的三要件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三个要件,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3、五要件说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

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及其理论完善分析 1 因果关系概说 1.1 我国的因果关系学说理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人所实施的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的原因并非人类的一切行为,而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达到刑法规制的范畴,而其中的结果自然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作为刑事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在我国刑法领域中,主要争议的焦点有两种学说,即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 1.1.1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是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性是合乎规律的,具有不可避免性,在结果的发生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a的发生可直接导致结果b的出现;而偶然性是不确定的,对行为导致结果起到加速或是减缓的作用,使事物带有个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偶然因果关系则是指行为a的发生导致了结果a,而结果a又作为原因,或是与行为b相结合,这才导致了结果b的发生。必然偶然因果关系是直接将哲学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应用到刑法中来,我国学者赵秉志对这一学说提出批判,认为:偶然性也是由于必然的原因起到作用之后形成的,否则,这种偶然性也就不能出现,作为因果关系来说,它还是必然的。把因果关系分成必然的和偶然的,是与因果关系本身相矛盾的。 1.1.2 必然因果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偶然性并不包括因果发生的根据,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是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且该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产生结果,不为另一个具有实在可能性的行为切断。这一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没有可操作性,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断定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且,必然因果关系说把因果关系定义为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这样就把因果关系与规律等同起来了。 1.2 大陆法系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一部分,二者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是个性和共性的关系。在大陆法系的刑法领域中,因果关系的研究绕开了哲学上的必然偶然之争,而是提出了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 1.2.1 条件说 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发展充实而来。条件说认为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须证明行为对结果来说,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即没有行为,则没有结果。条件说主张,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均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毫无疑问的扩大的入罪的原因范围,这样的说法扩大了原因的范围,极有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其更为严重的缺陷还深藏在自身的运作机制中: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之一)而发挥作用,否则,条件理论就根本无法运作。 1.2.2 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现今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由德国的克利斯首创,后得到德国、日本许多刑法学者的推崇和发挥。根据这一学说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根据普通人的一般经验,从行为开始的这一时间点,结合一般人所能考虑到的各方面的因素及生活经验,是否可以得出现实发生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是否定了条件说,而是以条件说论证的条件关系为前提,进而以相当性加以限制,从众多的条件中提炼出原因。

大陆法系刑法学派之争

大陆法系刑法学派之争 一、大陆法系新旧两派简介 在西方刑法理论中,长期存在旧派与新派两大阵营的对峙。旧派又称为古典学派,可分前期旧派(刑事古典学派)与后期旧派(后期古典学派)。 前期旧派以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康德、黑格尔等人为代表,产生于18世纪中后期,形成于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 以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为思想基础,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反映资产阶级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的刑法学派。 由于旧派理论未能阻止19世纪后期西方国家的犯罪浪潮,新派于19世纪末兴起,是指依傍自然科学,用科学实证的方法分析犯罪原因,制定预防犯罪发生的刑事政策的刑法学派。因为新派都是以实证的方法进行研究,又称为实证学派。新派又可以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前者以龙勃罗梭和加罗法洛为代表,重视犯罪的生物学原因;后者以菲利、后期李斯特为代表,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新派是在对旧派的抨击和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新旧两派的观点可谓针锋相对,在犯罪观和刑罚观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 为反驳新派观点,后期旧派也于19世纪末形成,以宾丁、贝林格、毕克迈耶、迈耶、麦兹格、小野清一郎等人为代表。 古典学派强调人的自由意志,实证学派强调人的生理特征。因此,在犯罪理论上,前者主张非决定论、客观主义、实在主义,后者主张决定论、主观主义、征表主义;在刑罚理论上,前者主张绝对主义,强调一般预防,后者主张相对主义,较注重特殊预防。 二、大陆法系新旧两派的产生----刑事古典、近代学派的形成及其基本思想 (一)、旧派的形成及其基本思想 旧派是在资产阶级大革命的背景下产生的,为了反对封建专制、封建刑法和神权,新兴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吸取了历史上有关自然法思想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系统地提出了资产阶级人权、法治、民主等理论,形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刑事古典学派又可分为相对主义和绝对主义。刑事古典学派相对主义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英国的边沁、德国的费尔巴哈;刑事古典学派绝对主义的代表人物是德国的康德和黑格尔。虽然两者的理论有所不同,但基本观点是一致的。 旧派的理论基础是理性哲学、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理论,崇尚个人主义观念,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及刑罚人道主义等观点,主张自由意志、行为主义、道义的责任、报应刑、一般预防。认为人都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意志,却要弃善从恶,所以对于客观的违法行为,就能够进行非难、追究其道义上的责任;刑罚是对恶行的恶果,为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对犯人必须科以一定的刑罚,以造成其相当的痛苦,即所谓的报应;认为除了精神异常者之外,人的精神都是一样的,犯罪最终要看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犯罪的轻重又取决于犯罪行为的轻重,也就是说,刑罚的轻重的人亦不例外,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二)新派的形成及其基本思想 新派是在19世纪中叶出现的。当时,英法等国的封建专制已被摧毁,资产阶级完全取得了统治地位,他们的任务由摧毁封建专制变为巩固和发展资产阶级的统治。此时,资本主义已经发展到垄断阶段,虽然都市工业发达、经济上升,但同时出现了诸多的社会问题,工人阶级与资产阶级的对立,犯罪日益严重,累犯、惯犯、青少年犯罪、妇女犯罪突出……对于这些新问题,刑事古典学派显得无能为力,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与处理。与此同时,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基础上,实证主义、达尔文的进化论等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被应用到社会科学领域。由此,“以实证与操作为特征,以刑事政策为核心”的刑事近代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应运而生。其创始人为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其他代表人物有加洛法罗、菲利、李斯特、牧野英一等。该派认为刑法理论的重心应当由以行为为中心转向以行为人为中心;犯罪并不是犯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是被社会原因或个人病理原因所决定的(例如,龙勃罗梭认为犯罪是一种人类返祖现象或者退化现象,存在着所谓的“天生犯罪人”,并且不同犯罪人甚至有不同的生理特征,如强奸犯往往嘴唇湿润。);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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